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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8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1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被 告 甲○○○

李合法律師趙培皓律師劉芝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係以原告「王中彥」名義起訴,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 萬元,及自被告領取保險金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以「乙○○」為原告起訴,並減縮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被告對於原告變更當事人表示同意,另就減縮利息起算日之聲明,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原告原為訴外人王永信之配偶,而訴外人王永信曾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7日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簽訂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於保險有效期間內身故者,即可獲理賠156萬元之保險金,並指定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二)嗣於96年1月1日,訴外人王永信因酒醉駕車車禍受傷致為植物人,並於96年4月16 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其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為配偶即本件原告。於97年間,原告與訴外人王永信業經法院判決離婚並確定在案,依法應由被告(即王永信之母)擔任王永信之新任監護人,原告即於97年6月29日將王永信之財產移交予被告。

(三)詎料,於97年8 月26日間,被告竟利用其為訴外人王永信之監護人身分,趁王永信受禁治產宣告、為心神喪失之無行為能力之際,為圖己之私利,於97年8 月22日逕自向國泰人壽申請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由原告非法變更為被告,且於98年4 月12日王永信死亡時,迅即以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身分,領取王永信之身故保險金156 萬元。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王永信既於96年1月1日因車禍受傷成植物人,並於96年9 月27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而為無行為能力人,則王永信於精神耗弱狀態下,當無能力自行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依上開民法第75條之規定,王永信所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法律行為,即因其為無行為能力人而自始無效。

(四)綜上,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由原告變更為被告為無效,並於王永信死亡時,被告迅即以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身分,向國泰人壽非法領取保險金156 萬元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無法領取保險金之利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等語。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按訴外人王永信固於93年11月1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國泰人壽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依國泰人壽99年7月13日國壽字第99070467 號函所示,就97年8月22日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之簽名部分係王永信本人之筆跡,可認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確為王永信自己之決意及行為。又因原告於97年間向法院訴請離婚獲准,王永信即以被保險人處分保險金之意思,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由已無婚姻關係、亦無保險利益之前妻即本件原告,更改為王永信之母即本件被告。而被告係經王永信告知,始得知系爭保險契約有變更受益人之情事,被告事前並未知悉。

(二)縱認上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屬無效之變更,則系爭保險契約之原受益人即本件原告自仍得向國泰人壽請求。準此,原告對國泰人壽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既未消滅,則原告自無所謂受有損害之情事,此即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非屬合法請求權人,即原告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三)按被告與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王永信為母子關係,自王永信發生車禍事故、身體狀況不佳後,被告即持續照料其生活作息並共同生活,又被告係經王永信告知方知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有變更,故於王永信過世後,被告即本於一般人對親子關係及保險契約之認知及信賴,向保險公司申領保險金,被告並不知悉本件是否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事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王永信於93年11月16日與國泰人壽訂立保險契約,商品名為「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嗣訴外人王永信於96年1月1日因車禍受重傷,並於96年4月16日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56 號裁定宣告王永信為禁治產人,並由原告為訴外人王永信之監護人,原告與訴外人王永信於97年6 月17日經本院97年度婚字第154 號民事判決離婚並告確定,並依法由被告擔任訴外人王永信之監護人,而訴外人王永信之財產(包含系爭保單)於97年6月29 日由原告移交被告。

(二)訴外人王永信於受禁治產宣告期間即97年8 月22日時,將系爭保單之受益人由原告變更為被告。

(三)訴外人王永信死亡後,國泰人壽已將系爭保單之保險金匯入被告於安定農會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金額至少為156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為訴外人王永信之配偶,而訴外人王永信曾於93年11月17日,以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國泰人壽簽訂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為156 萬元,並指定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惟訴外人王永信於受禁治產期間即97年8 月22日時,擅自將系爭保單之受益人由原告變更為被告,被告並於訴外人王永信死亡後,受領系爭保險金之給付,自屬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等語,被告對於訴外人王永信為禁治產人,擅自為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變更及伊受有保險金至少156 萬元之給付不爭執,惟以前情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為: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單之保險金?經查:

(二)按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要保人此項更換受益人之處分權行使,依同條第2 項規定:「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固無須得到保險人之同意,惟為能客觀確定要保人是否行使更換受益人之處分權,要保人與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約定要保人更換受益人須履行一定之程序,而該約定內容又不違反前開保險法第111 條之規定,要保人自須履行該約定程序後,始能發生更換受益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52 號裁判參照)。準此變更受益人僅係告知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應向何人給付保險金,此對保險人應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生影響,故變更受益人之法律性質可認僅係要保人單方之單獨行為,毋庸得保險人之同意,應可肯認。

(三)再訴外人王永信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自有變更受益人之權利,惟伊於96年4 月16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原由原告任監護人,嗣經原告訴請離婚獲准後,於97年6月29日即改由被告任監護人,迄於98年4月12日王永信死亡,是訴外人王永信於撤銷禁治產宣告前,依97年5月23日修正前(公布後1年6 月始施行)民法第15條之規定,為無行為能力人,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王永信既於96年1月1日因車禍受傷,並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而為無行為能力人,在此期間其自行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依上開民法第75條之規定王永信所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效。

(四)又無效之法律行為為自始、當然無效,亦即訴外人王永信所為之變更受益人之行為,不生效力,對原受益人之請求權不生妨礙,保險人亦不得執對無受領權第三人之給付對抗原受益人,易言之原受益人(即本件原告)對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仍有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是以原告並無因被告受領系爭保險金之給付,而受有任何損害,亦堪認定。

(五)末按所謂無法律上之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受利益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即一方之受利益與他方之受損害,須互為因果,即須有直接損益變動關係,係指其受利益須直接自受損人之財產。查本件被告受有保險金之給付,係基於訴外人王永信與國泰人壽間之保險契約關係,且被告受有保險金之給付,亦非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且縱使原告因國泰人壽未能給付保險金而使其受有損害,亦與被告受領保險金之原因事實有異,至其是否得依其與國泰人壽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主張,則與本案無涉。再按民法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關係作為判斷標準,即由給付者,向受領給付者,請求返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之利益。是以,被告就一百五十六萬元之保險金部分,雖因變更受益人之行為無效不得請求給付,其仍就此部分受領,縱有受領不當得利,亦係自國泰人壽受領給付,致國泰人壽負有雙重清償義務,則所得主張不當得利者亦為國泰人壽,要與原告無涉,否則被告於受國泰人壽追償時,即須負雙重清償之責任,亦非的論。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即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15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6,444元(即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等
裁判日期:201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