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55號原 告 沈忠鶴即沈全寶之繼.
沈鐵鶴即沈全寶之繼.沈雲鶴即沈全寶之繼.沈月珍即沈全寶之繼.沈月娥即沈全寶之繼.沈月華即沈全寶之繼.沈月萍即沈全寶之繼.沈月美即沈全寶之繼.張秋金即沈松鶴之繼.沈柏翰沈宛蓁兼上十一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惠鶴即沈全寶之繼.被 告 朱偉平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壹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貳元,餘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陸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71年1月1日訂有房屋轉讓契約書,雙方言明該房
屋拆遷時,政府如有所補償,均歸轉讓人沈全寶所有,承購人並不得有任何異議,該房屋於96年3月開始改建,且被告已於97年12月3日具領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2違建戶補償金新臺幣744,199元。嗣原告沈惠鶴於99年2月2日至被告家中催討該筆補償金,被告竟無意給付、協商,涉及背信侵占,且原告亦以新店郵局第公崙支局存證信函第000213號催討,被告仍未為給付。
㈡國軍老舊眷村係由國防部興建,建妥後統一申請門牌號碼並
完成掛牌後始交眷戶居住,而屬違建(占)戶之門牌號碼,則係由屋主或租戶自行申請設立,且仁和村大馬路兩側近百戶違建,均無懸掛門牌號碼,是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1、245號之2、245號之3、245號之4違建房屋,自始至終均無懸掛門牌標示,致產生對該門牌號碼認知之差異。又69年戶長索引已有245號之2及245號之3之門牌設立,被告於71年1月1日簽約後,其住址為245號之2(此住址245號之2在69年前已由他人申請設立),因違建戶門牌號碼之申請,均由屋主或租戶提出申請設立,且眷村所有違建戶均無懸掛門牌號碼,遂產生雙方對門牌號碼認知之差異。
㈢依據仁德鄉戶政事務所提供69年之戶長索引資料,房客高德
寶承租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3房屋,於63年3月25日住變成功村6鄰58之26號,顯見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
1、245號之2、245號之3三間違建房屋,在63年以前業已申請門牌號碼;81年之戶長索引資料,房客李傳春承租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4房屋,於70年3月10日住變成功村6鄰234號,顯見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4房屋在70年以前業已申請門牌號碼。另依證人王綉玉證稱,其在67年承租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2房屋時,屋主已蓋有四間房屋,站在大馬路面向租屋,由左至右算起,自己租的是第三間,為何自己租屋門牌號碼為245號之2,可知245號之4房屋是稍後蓋的,且為二層鐵皮屋。屋主又將245號之4房屋再租予245號之1原租戶黃陳秀香(見81年戶長索引資料),以作為其擴張腳踏車修理及經銷店面,後為生活與工作需求,將245之1與245號之4中間牆面打開一門相通。再依81年之戶長索引資料,李振改承租245號之2房屋,於69年6月18日已住變仁愛村4鄰73號,且依證人王綉玉證稱,被告開設三洋家電經銷,是隨其搬離直接進租245號之2,可知被告已先租下245號之2房屋1年6個月後即71年1月1日在原租址245號之2與屋主訂有房屋轉讓契約,是被告辯稱其原欲承購245號之3靠近巷子角落位置,嗣舊約作廢另訂245號之2新契約,新約亦已遺失,顯無理由。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門牌號碼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3房屋為沈鐵鶴所有
,且已具領補償金,原契約書中書寫之地址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3,實為筆誤,其正確地址應為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2,否則豈有原告之父沈全寶與被告訂立契約,卻以門牌號碼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3房屋作為戶號。又門牌號碼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1、2、3房屋,均為沈全寶於52年自建,係屬水泥磚造、瓦頂連棟平房乙棟,內部隔間原區分為4間,嗣經向臺南縣仁德鄉公所申請門牌時,其僅核准3個門牌號碼即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1、2、3,而因訂立契約當時尚未申請門牌號碼,遂以房屋原隔間之順序為依據,以致該契約誤植為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3。
⒉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係屬空軍老舊眷村,於49年由國防部
興建,分配眷戶居住,該眷村土地屬軍方所有,其土地及地上物房屋,係配給眷戶使用,眷戶不得將土地及地上物作為買賣,僅有居住權力,是無被告所稱「購買門牌號碼」及「買斷」之說。又雙方於71年1月1日訂有房屋轉讓契約書,其中第2條:「此屋為轉讓人自建,祇轉讓地上建築予承購人使用」;第4條:「房屋拆遷時,政府如有所補償,均歸轉讓人沈全寶所有,承購人(朱偉平)並不得為任何異議」;第5條:「右列契約書作成二份,雙方各執一份,以為日後之據」,依上開約定,豈有被告所稱「購買門牌號碼」、「買斷」及遺失該契約之理。
⒊依95年5月國防部軍備局「拆遷補償分析建議成果報告」
,其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2違占戶評定標準與補償區分,均以上、下兩層分別計算,即下層為水泥磚造瓦頂平房,上層為加蓋之鐵皮屋,並非被告所言,係拆除重建為鋼架鐵皮屋之二層房屋,顯見被告企圖矇混、詐騙該筆補償金。又被告於92年9月3日向國防部提出遷建申請,另於96年7月2日提出水、電停用及設籍遷出證明,均未於事前與原告取得協商,討論、處理補償金事宜。
⒋被告於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2房屋開設三洋電器家
電產品經銷店,並熟諳水電申請作業,遂於72年5月16日以原用電資料至臺南縣歸仁自來水服務所申請裝置水錶;該屋電錶於61年11月已由屋主申請設立,被告繼以用水資料於92年3月10日至臺南縣仁德鄉公所申請設立戶籍(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2房屋屋主沈全寶自始至終均未辦理申請戶籍,遂遭被告有機可乘),被告申請戶籍六個月後,即以預謀取得水、電及戶籍資料於92年9月3日向國防部申請違建(占)戶拆遷補償金得逞。
㈤為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44,19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曾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沈全寶簽定系爭房屋轉讓契約書,
當時雙方訂約標的為門牌號碼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3之房屋,該屋位於路旁轉角處,由沈全寶出租他人使用。雙方訂約後,沈全寶因無法解決租賃問題,將房屋交付予被告,雙方即合意解除上開房屋轉讓事宜,並約定各自將契約作廢,是被告已無留存系爭房屋轉讓契約書。嗣因沈全寶尚有門牌號碼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2之房屋,雙方即另訂新約,由被告向沈全寶購買門牌號碼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2之房屋。
㈡被告購買房屋係為經營電器行,原屬意轉角處之房屋,始同
意沈全寶於系爭房屋轉讓契約書所載之條件,嗣改買門牌號碼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2之房屋,因該屋非位於轉角處,價值不如門牌號碼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3之房屋,且該屋已非常老舊,被告有意重新改建,故雙方簽訂契約,約定被告以價金125,000元、買斷之方式成交,未再約定「房屋拆遷時,政府若有所補償,均歸轉讓人沈全寶所有」。茲因時間久遠,被告又歷經搬遷事宜,該份契約書面無法尋獲,惟被告於門牌號碼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2之房屋申請水、電使用,並於73年間將原為水泥平房之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2房屋,拆除重建為鋼架、鐵皮屋之二層房屋,且被告所受領拆遷補償款之住宅門牌係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2,是門牌號碼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2房屋為被告所有。又被告未領取系爭房屋轉讓契約書所載門牌號碼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3房屋之補償金,該筆補償金已由原告沈鐵鶴領取,且被告就所購買之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2房屋並未為相同之約定,則原告持系爭房屋轉讓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顯屬無據。
㈢臺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雖函覆查無初編定申請及相關資料
,惟原告之被繼承人沈全寶確實自行編定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1、之2、之3房屋,並就每一房屋申請獨立之電錶。又依原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收據、被告提出房屋用電地址及戶長登記資料,且原告沈雲鶴亦設籍於245號之1房屋觀之,門牌號碼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1、之2、之3房屋並無門牌混亂之情,身為房東及所有權人之沈全寶,更無誤載門牌之可能。另被告簽訂新約改買門牌號碼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2號房屋時,沈全寶即將該房屋之電費單、轉讓同意書等用電資料交付被告以辦理電錶用戶之變更,若非沈全寶將該房屋之電費資料交付被告並同意被告變更用戶名稱,則被告顯無自行向電力公司申請變更之可能,況沈全寶將該房屋之電費資料交付被告時,電費單上明載用電地址為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2號房屋,自無誤載為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3號房屋之可能。
㈣依證人王綉玉證稱:「向沈全寶租房子的時候,契約上有寫
租的地方的地址,是寫245號之2號。…我住的那間之前有人是自己寫的門牌,但是我知道隔壁的房子有戶政機關所製發的門牌」、「房租及水電費用都是房東每個月來收取,收取的金額是房東每個月告訴我用了多少,我就繳多少,我也沒有核對帳單」、「245號之2的門牌不是我去申請的,我是依照租賃合約去報戶口的」,可證沈全寶於出租房屋時,均會於契約上載明房屋門牌號碼,且每月向承租人收取房租及水電費用,自無可能將房屋門牌號碼誤載之可能。另就被告所領取之拆遷補償費用,其中402,930元為一樓磚造平房之補償金;341,263元為被告自行加建之二樓輕量鐵骨造(鐵屋造)之補償金,原告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返還全部之補償金,亦無理由。
㈤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71年1月1日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沈全寶簽訂房屋轉讓契
約書,雙方約定就沈全寶所有坐落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3之水泥平房,以125,000元轉讓予被告使用,並約定:
「房屋拆遷時,政府如有所補償,均歸轉讓人沈全寶所有,承購人(即被告)並不得為任何異議」。
㈡被告業已具領門牌號碼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2之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款744,199元。
㈢原告沈鐵鶴業已具領門牌號碼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1
、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3之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款共計1,020,736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據兩造買賣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其具領之補償款744,199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以增設但書,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如嚴守本條前段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71年1月1日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沈全寶簽訂
房屋轉讓契約書,雙方約定就沈全寶所有坐落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3之水泥平房,以125,000元轉讓予被告使用,並約定:「房屋拆遷時,政府如有所補償,均歸轉讓人沈全寶所有,承購人(即被告)並不得為任何異議」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原告提出房屋轉讓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足憑(99年度司促字第11706號卷)。因此原告就訴外人沈全寶與被告間於71年間曾有買賣門牌號碼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附近之不動產1棟之積極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故而被告就其抗辯:上開訂約標的之門牌號碼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3房屋因位於路旁轉角處,由訴外人沈全寶出租他人使用,被告與訴外人沈全寶訂約後,訴外人沈全寶因無法解決租賃問題,將房屋交付予被告,雙方即合意解除上開房屋轉讓事宜,並約定各自將契約作廢。嗣因訴外人沈全寶尚有門牌號碼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2之房屋,雙方即另訂新約,由被告向沈全寶購買門牌號碼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2之房屋,約定被告以價金125,000元、買斷之方式成交,未再約定「房屋拆遷時,政府若有所補償,均歸轉讓人沈全寶所有」乙節,本院依據首揭說明,為此審酌被告與訴外人沈全寶71年間以125,000元買賣房屋一棟,本件被告所受領之補償金金額高達744,199元;原告為訴外人沈全寶之繼承人,被告則為契約之直接當事人,舉證較為容易,以及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買賣不動產通常會訂立書面契約並妥善保存之習慣,衡之舉證責任分配之公平性及合理性,認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抗辯與訴外人沈全寶曾書立2次房屋買賣契約,第2次是以買斷之方式成交,且未再約定「房屋拆遷時,政府若有所補償,均歸轉讓人沈全寶所有」乙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所辯為真實。
⒉依台南市仁德區戶政事務所函覆之戶長索引資料所示:56
年間僅有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戶長資料(本院卷第116頁),並無同址之1、之2、之3、之4之戶長資料;69年間僅有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2、之3之戶長資料(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並無同址之1、之4之戶長資料;81年間則有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及之1、之
2、之4之戶長資料(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3頁),並無同址之3之戶長資料。迄於97年間空軍第443戰術戰鬥機聯隊拆除系爭房屋所位處之二空新村改建基地,並函送台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之拆除前建物門牌號碼,則僅有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1、之2、之3,而未見有同址之4的建築物(本院卷第113頁)。佐以台南市仁德區戶政事務所關於本件函覆之承辦人范兆儀表示:當時申請戶口登記時,僅需口頭陳報其欲設籍的地址為何,無庸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該址確為相關單位編立之門牌號碼,故該址為申請戶口登記者口頭申報之地址;另因該處為眷村,所有眷舍門牌都是依序編立,不會有之1、之2、之3、之4的情形,會產生之1、之2、之3、之4地址的情形,通常是就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眷舍為隔間,再自行編上之1、之2、之3、之4或在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眷舍旁空地加蓋違建,再自行編上之1、之2、之3、之4門牌等語,並經本院製有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7頁)。顯見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2或之3違建部分,長期以來均因出租頻繁,並任由申請人自行口頭申報設籍的地址,以致造成戶籍紊亂,且違建部分既實際上未編有門牌號碼,訴外人沈全寶主觀上僅出租特定房屋賺取租金,出租之房屋並多達4間,其對房屋門牌號碼並無十足之確認,亦不違常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於71年1月1日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沈全寶簽訂房屋轉讓契約書上所載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3之水泥平房,實係245號之2之誤載,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⒊再者,證人即69年間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2戶長李
振改之之妻王琇玉到庭結證稱:我是67年間搬到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2處,當時沒有戶政機關製發的門牌,那一區蓋有4間房屋,我是住在面臨房子左邊數來第3間。
我搬走後245號之2馬上就換被告搬進去住,因為我就是搬到對街,所以我知道是被告搬進去住等語(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並繪製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2位置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4頁)。佐以證人黃進條到庭結證稱:我是民國68年左右因承租住在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1號,後來被告才搬到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2,被告一搬進去就作電器行的生意,且始終住在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2內,被告跟我說過他向沈全寶買他租的那間,最後有買成,被告沒有提過他要買其他間或角落那間等語(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7頁)。證人黃進條並繪製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1位置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 9頁)。另訴外人李振改即證人王琇玉之夫於69年6月18日遷離上址等情,並有台南市仁德區戶政事務所函覆戶長索引資料足證(本院卷第120頁)。佐以證人黃進條證稱於68年左右遷入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1內,另證人黃進條之妻即訴外人黃陳秀香設籍該址迄於75年10月14日始遷出等情,並有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戶長資料(本院卷第122頁)附卷足徵,經相互勾稽兩造之陳述及證人之證言內容,可見證人黃進條68年間承租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1號房屋當時,證人王琇玉乃承租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2房屋,之後證人王琇玉於69年8月間遷出後,方由被告承租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2房屋等情,應可認定。又原告所主張訴外人沈全寶與被告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於71年1月1日所簽立,時間上亦與證人黃進條所證述居住之情節相符,證人黃進條於其居住該處之期間內,就上開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所加蓋之四間違建相對位置及承租人狀況均知之甚稔,且與證人王琇玉證述之內容均互符一致,被告始終僅居住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2房屋內,並與訴外人沈全寶議及該處房屋之買賣事宜等情,堪予認定。另參諸證人王琇玉及黃進條所繪製之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1、之2位置圖所示(本院卷第184頁、第199頁),可見當時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1乃位於面臨房子左邊起算第2間,而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2乃位於面臨房子左邊起算第3間,更足徵原告主張因誤繕上開買賣契約之標的為「之3」即左邊起算第三間為可信。況依證人黃進條之證述內容,被告既始末居住於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2,並提及向訴外人沈全寶買受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2,未曾提及買受其他間房屋或角落那間房屋等語,且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3房屋自訴外人高德寶設籍並於63年3月15日遷出後,即未再有他人設籍等情,並有台南市仁德區戶政事務所函覆之戶長索引資料足徵(本院卷第118頁),被告既於71年1月1日與訴外人沈全寶簽訂買賣合約,當時並未有第三人設籍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3內,顯見被告抗辯訴外人沈全寶因未能解決上開房屋租賃問題,雙方解除上開房屋轉讓事宜,被告並另外買受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2之房屋乙節,即難信為真實。況被告就其抗辯買受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2房屋乙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訴外人沈全寶與被告間僅簽立上開買賣契約1份,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3房屋為「之2號」之誤載等情,堪以採信。至被告向訴外人沈全寶僅買受房屋1棟等情既經認定,是被告縱於72年4月21日於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2申請啟用自來水,亦未足認定其買受該房屋時未有「房屋拆遷時,政府如有所補償,均歸轉讓人沈全寶所有,承購人(即被告)並不得為任何異議」之約定,從而該部分之事實亦未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據訴外人沈全寶與被告所
簽定上開房屋轉讓契約書約定「房屋拆遷時,政府如有所補償,均歸轉讓人沈全寶所有,承購人(即被告)並不得為任何異議」內容,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拆遷補償款,即屬有據,然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2(即上開房屋轉讓契約書內所載之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3房屋)一樓磚造部分之拆遷補償款為402,930元,二樓輕量鐵骨造(鐵屋架)之拆遷補償款則為341,263元等情,有原告提出房屋標示調查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5頁),原告並自承二樓輕量鐵骨造(鐵屋架)為被告所建(本院卷第198頁),而上開房屋轉讓契約書所約定具領拆遷補償款之內容既僅係指一樓之範圍,故原告請求依上開約定請求一樓磚造部分之拆遷補償款為402,93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9,18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及證人旅費1,038元),本院酌量原告僅部分勝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連帶負擔,則依前述比例計算,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9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連帶負擔4,226元。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