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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8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52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己00000000被 告 戊00000000被 告 丁00000000被 告 丙00000000

之1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聖芬律師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債務人庚○○邀同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辛○○為連帶

保證,於民國(下同)82年 8月16日起,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90萬元,借款期限至民國102年 8月16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攤還部份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及一切期限利益,亦即本金清償期限視為屆至,債務人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債務,除按遲延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時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遲延時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84年2月17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經聲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5年度執慎字第2718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受償2,663,538元,不足933,921元,經原告屢次催告,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之債務,有借據、約定書及分配表影本為憑,又債務人等之住所係在鈞院管轄區域內,爰依法請求被告等如數清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933,921元,及其中824,956元自86年4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點37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庚○○邀同被告壬○○ 4人之被繼承人辛○○連帶保

證,於82年8月16日起,向原告借用290萬元,借款期限至民國102年8月16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詎訴外人庚○○自民國84年2月17日起,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受償2,663,538 元,不足933,921元,且迄未清償。連帶保證人辛○○業於96年07月24日死亡,被告壬○○ 4人為連帶保證人辛○○之繼承人,又無聲請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自應概括繼承陳進益之債權債務,是向被告 4人請求清償上述未清償之數額云云。

㈡惟查: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 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 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物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l條之3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本件上訴人繼承者為丙○○對於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且上訴人於丙○○於生前自61年起即未與上訴人同居,並不知系爭保證債務之存在,又丙○○死後並無其繼承人申報遺產稅之紀錄,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8月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80253057號函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亦未繼承任何遺產,則由上訴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上訴人既未獲取任何遺產,亦不負清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6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壬○○4人之被繼承人辛○○於96年7月24日死亡,

繼承於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98年6月12日)開始。被繼承人辛○○於82年間與原告成立此一保證契約,當時,被告壬○○ 7歲、癸○○及子○○15歲、被告丑○○僅 8歲,均未成年;又因被繼承人辛○○多次婚姻,且於96年 7月24日往生前,因係植物人狀態而住於療養院十多年,被告 4人早未與被繼承人辛○○同居共財,自無從得知其債務狀況;另原告雖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然僅於85年間執行訴外人庚○○之財產,並無對連帶保證人辛○○之財產為執行,致被告 4而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更且被告 4人無繼承辛○○任何積極財產,辛○○亦無留有何積極財產,參以上揭台灣高等法院之見解,由被告4人繼續履行此一繼承之保證債務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l之3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後,僅以所得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不應要求被告4人以固有財產清償辛○○遺留之保證債務。而既被告4 人均無繼承被繼承人辛○○任何遺產,即不負清償責任,原告所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值前開情詞置辯。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經核,被告抗辯各情,雖未據其提出若何證據以實其說,惟其已否認有繼承被繼承人辛○○財產之事實,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結果,被繼承人辛○○於94、95、96三年度並無若何所得及財產資料,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原告雖主張被告有繼承財產事實云云,惟並未舉證以資證明,是其訴請被告等依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933,921元,及其中824,956元自86年 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點37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9,740元(即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1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