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6號原 告 台灣鎮裕南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蘇正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佰玖拾捌元,其中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陸拾元,原告負擔新台幣壹萬零壹佰參拾捌元。
原告勝訴部分,得以新台幣參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而被告得以新台幣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5年4月17日簽訂加盟合約,由原告提供獨家代理之「路馳揚汽車養護專家」之汽車服務系統供被告使用,合約有效期間自95年4月17日至100年4月17日止,雙方簽訂合約時,即必須履行合約之義務與權利,否則視同毀約,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行拆除原告為被告架設之「路馳揚汽車養護專家」標誌、招牌及服務標章,停止經營本系統業務或對服務中心之場所所喪失使用及營業之權利,並惡意中傷原告商譽,被告向原告之客戶譭謗「說原告都在告被告」、「說跟原告做生意很衰」等詞譭謗原告,致無人敢與原告簽約,是原告依兩造加盟合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及第6款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66,8 62元(前開標誌、招牌及服務標章之施作費用)暨因被告惡意譭謗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合計666,862元。鈞院96年度簡上第71號判決亦認原告尚可以同一違約事由,併對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是鈞院96年度簡上第71號係單純履約保證金之請求,未包括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
(二)原告既已符合兩造加盟合約契約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損害賠償,為此,爰依兩造加盟合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及第6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66,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就設置招牌標誌、服務標章合計166,862元部分:①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性質雖然不同,但並非不可併用,故
當事人如約定一方交付他方之履約保證金,如遇有債務不履行情形,他方亦得沒收該筆款項者,即同時約定履約保證金亦得作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應發生效力,於此,履約保證金即同時兼具違約金性質,合先敘明。又依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判決意旨,如違約金約定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債權人自不得本於違約金外,再另行請求請務人不履行損害賠償。
(二)經查,兩造合約第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乙方(即被告)於簽約同時並應支付甲方(即原告)50萬元履約保證金。」被告依此簽發交付授權原告填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作為履行契約之擔保,系爭本票具有履約保證金性質,應無疑義;然由同條項後段另規定:「履約保證金於本合約終止而乙方無違反本約之約定及積欠甲方之款項,由甲方無息償還乙方。」及第13條第2項關於「違約及合約終止」條款規定:「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違約,甲方可以沒收處分乙方之履約保證金,本票到期日授權由甲方自行填入並請求懲罰性營業損害賠償... 」等內容可知,被告於履約期間,如有視為違約情形之一者,原告亦可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請求被告付款,乃須至合約終止,被告無任何違約及積欠款項時,系爭本票始由原告無息退還等事實,洵甚明確,準此,原告即可填載保證金本票到期日,據以請求違約損害賠償等語,亦可資認定。又由條文所列舉之事項,均係針對被告履約期間違反合約情節所為之規定,故上揭第13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填載系爭本票行使權利之約定,應係針對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自堪認定。是以,依兩造加盟合約第4條第2項第1款及第13條第2項內容以觀,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本票,兼具履約保證金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性質,以上亦經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確認在案。準此,原告前既已依本票裁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經被告賠償完畢,依法自不得再行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三)至於商譽損害賠償50萬元部分:被告否認證人不利被告之證詞,且即便證人證詞為真,惟證人丙○○、甲○○、丁○○、戊○○於鈞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或提及被告曾請求公會幫忙處理假扣押及調解之事,或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施作招牌,或對於簽約內容不滿意,或有無簽發本票等事,而有所抱怨,亦不足認定被告有惡性詆譭的程度,僅係被告個人單純個人感受之表達;另外原告請求違約金亦顯過高。
(四)為此聲明:請求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5年4月17日簽訂系爭加盟合約,由原告授權被告在台南縣○○鄉○○路○○號經營「路馳揚汽車養護專家」汽車服務營運系統加盟店。
(二)上開合約第1條「合約期限」規定:「本合約有效期間自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18時起至100年4月17日18時止。乙方(即被告)簽訂合約之同時即必須履行合約之義務與權利,否則視同毀約」。第4條第2項關於「履約保證金」規定:「1、乙方於簽約同時並應支付甲方(即原告)50萬元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於本合約終止而乙方無違反本約之約定及積欠甲方之款項時,由甲方無息退還乙方。
2、乙方得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50萬元之抵押權予甲方以代替履約保證金之給付。」;第13條第2項規定:「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違約,甲方可以沒收處分乙方之履約保證金,本票到期日授權由甲方自行填入並請求懲罰性營業損害賠償:1、乙方未經甲方事先之書面同意,停止或放棄經營本系統業務,或對服務中心之場所喪失使用或營業之權利......。」
(三)被告簽約時依前揭第4條第2項及第13條第2項規定,簽發票面金額500,000元,到期日空白,授權由原告告填載之系爭本票交付原告。
(四)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將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為95年4月
18 日,並持以聲請本院核發95年度票字第67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繼而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7538號強制執行被告財產,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訴訟之爭點在於(一)就設置招牌標誌、服務標章合計166,862元部分,原告是否在受償履約保證金後再爰依合約書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懲罰性營業損害賠償?(二)被告是否有合約書第13條第2項第6款惡意詆譭原告公司名譽之情事?玆將爭點一一說明如下:
(一)就設置招牌標誌、服務標章合計166,862元部分,原告是否在受償履約保證金後再爰依合約書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懲罰性營業損害賠償?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合約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即自行拆除原告為被告架設之「路馳揚汽車養護專家」標誌、招牌及服務標章,停止經營本系統業務或對服務中心之場所所喪失使用及營業之權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加盟合約書、存證信函及照片6紙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②又兩造於簽約同時,被告曾交付原告1紙票面金額500,000
元,到期日空白,授權由原告填載之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履約保證金,嗣原告業曾以被告違約為由,將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為95年4月18日,並持以聲請本院核發95年度票字第67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繼而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7538號強制執行被告財產,被告因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95年度南簡字第1880號、96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案件),而原告為履行合約所支出之費用,包括招牌及服務標章設置費98,800元、加油機組設備乙組市價60,000元、制服成本價4,446元(即上衣9件,每件含稅126元,長褲9件,每件含稅約368元,共計4,446元)、贈品成本價3,616元(包括維修單3本、每本成本價65元,腳踏墊紙1包、成本價1,500元,椅套防污組3組、每組成本價45元,休閒三腳椅1組、成本價
66.68元,鑰匙圈30個、每個成本價34.286元,道路記號蠟筆96支、每支成本價6.66 7元,車輛安檢表2本、每本成本價25.33元,共計3, 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費用,合計為166, 862元之情,業已經認定,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上述民事卷核對屬實,自堪認被告當時所受之損害為166,862元。
③按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契約之履行,
交付於他方之一定金額,供作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為履行契約之擔保;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參照)。兩者性質雖然不同,但並非不可併用,故當事人如約定一方交付他方之履約保證金,如遇有債務不履行情形,他方亦得沒收該筆款項者,即同時約定履約保證金亦得作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應發生效力,於此,履約保證金即同時兼具違約金性質。
④經查,兩造合約第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乙方(即
被告)於簽約同時並應支付甲方(即原告)50萬元履約保證金。」被告依此簽發交付授權原告填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作為履行契約之擔保,系爭本票具有履約保證金性質,固無疑義;然由同條項後段另規定:「履約保證金於本合約終止而乙方無違反本約之約定及積欠甲方之款項時,由甲方無息償還乙方。」及第13條第2項關於「違約及合約終止」條款規定:「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違約,甲方可以沒收處分乙方之履約保證金,本票到期日授權由甲方自行填入並請求懲罰性營業損害賠償:1、乙方未經甲方事先之書面同意,停止或放棄經營本系統業務,或對服務中心之場所喪失使用或營業之權利。但因法令變更或非因乙方之過失致服務中心毀損,而乙方已於該事件發生後三十日內向甲方申請遷移或重建服務中心者,不在此限。2、乙方或股東合夥人未經甲方書面同意,將本約之任何權利轉設第三人。3、乙方積欠甲方或甲方關係企業及分支機關之任何款項,經甲方書面通知而乙方仍未依限清償時。4、乙方從事任何非法、詐欺車主之不公平之營業行為導致甲方形象受損。5、乙方違反本合約第九條第
(二)(三)款相關規定。6、惡性詆譭甲方公司名譽者。7、乙方違反本約之第十九條關於保密責任條款之規定。8、乙方違反本約之其他約定經甲方書面通知而乙方仍未依限改善者。9、乙方違約終止本合約時,甲方得要求乙方連帶保證人立即清償終止合約前已發生之帳款及其他一切債務。」等內容可知,被告於履約期間,如有前揭九款視為違約情形之一者,原告亦可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請求被告付款,乃須至合約終止,被告無任何違約及積欠款項時,系爭本票始由原告無息退還等事實,洵甚明確。又由上開九款所列舉之事項,均係針對被告履約期間違反合約情節所為之規定,故前揭第13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填載系爭本票行使權利之約定,應係針對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亦堪認定。是以,依兩造加盟合約第4條第2項第1款及第13條第2項內容以觀,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本票,兼具履約保證金及違約金性質,應堪認定。是原告所主張之施作招牌、標章及交付加油機組、制服及贈品,受有166,862元損害賠償,已因為原告執系爭本票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37538號強制執行終結而獲補償25萬元完畢。
⑤ 經查:依據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第2項之規定為「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即被告)違約,甲方(即原告)可沒收處分乙方之履約保證金,本票到期日授權由甲方自行填入並請求懲罰性營業損害賠償」(見本卷第12頁),故雙方契約之約定及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前開系爭本票乃兼具履約保證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故契約書所特別記載「懲罰性營業損害賠償」顯然雙方契約當時已有合意除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外尚有懲罰性損害賠償之約定,故應認雙方加盟契約第13條之規定尚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自明。
⑥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在簽約後未經原告同意即放棄經營該系統業務,自行拆除上開招牌及標章,並退回上開加油機組、制服及贈品,自始未履行合約為由請求被告給付166,862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乃在履約準備階段可能因評估獲利與自己之預期可能有落差或者因自身經營能力等問題違約,原告於當時亦停止後續履約行為,致使損害並未繼續擴大,且後來原告之損害亦經獲得25萬元之補償完畢,故本院審酌上開客觀事實以及雙方經濟狀況及損害情形認原告請求166,862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以1萬元之數額為適當。從而,此部份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之抗辯應為可採。原告請求逾1萬元之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二)被告是否有合約書第13條第2項第6款惡意詆譭原告公司名譽之情事?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大抵包括「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二類,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未盡相同,惟若不問事實之有無一律概予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之程度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縱就保護個人名譽之角度而言仍不免失之過甚,更有未能周全考慮社會公眾利益之虞。是參以保護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二者之基本權衝突,在民事上亦然,故刑法第310條、311條所定不罰之相關規定,於民事事件審理中自非不得採為審酌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被告惡性詆譭原告公司之名譽部分,經本院傳訊
證人丙○○到庭結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說原告所設立路馳揚公司詆譭名譽的話...被告到公會請求幫忙處理假扣押的事情,我打電話給原告問是否要參加調解,但原告說不要,所以這件事就作罷」;證人李瑛到庭結證稱:「被告兩三前有去跟我提過與原告契約的事情,有說原告當時沒有說清楚,被告感覺被騙...我不記得被告有無說原告騙被告簽本票」等語;證人丁○○到庭結證稱:「被告有去找過我,跟我說原告在告他...被告有問我是否有簽本票,是否知道已經簽了本票,我有告訴被告說我有簽本票...時間久了我不太清楚被告有無說過與原告做生意要小心、簽約要小心會被告騙本票」等語;證人庚○○○到庭結證稱:「有聽過被告說與原告做生意要小心,因為他們會叫人家簽本票...被告沒有用騙的字眼,但是他有說與原告做生意要簽本票...有說與原告公司做生意要小心會倒楣」;證人戊○○到庭結證稱:「只是有一天被告有來我的場裡面,說與原告簽約了,而後悔了,想作罷,但是原告就告他...因為我們與原告是多年客戶所以我沒放在心上,也沒有印象被告是否有說過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即上開證人證詞,被告詆譭內容不在乎是被告對證人提及原告在告被告;以及和原告做生意很倒楣云云。然查:原告確實於前案曾以被告違約為由,聲請本院95年度票字第67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繼而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7538號強制執行被告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核對屬實。就社會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言,原告之強制執行動作,確實會引發一般社會大眾主觀上意思評價認原告係在「告」被告;再被告認與原告做生意很倒楣,或係主觀認兩造對加盟合約內容有誤會、異議或非締約前所評估之獲利,致引發自身訟累,而單純表示自已主觀見解及情緒,此乃單純自身情緒意見之表達,尚不足以使原告公司在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損。又所謂名譽權受損,要非單依被害人主觀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評價而定之。經查本件原告雖因被告向他人陳述遭原告以系爭本票對被告行使權利而心生不滿,然被告言論內容僅係單純客觀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其間既未有何刻意虛捏事實或詆譭、謾罵原告之言詞,亦未據原告說明此與其名譽是否因而受損彼此間有何相涉,自不得憑此遽謂被告有何指述不實或惡意詆毀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公司名譽權因此受侵害云云,洵無足採。
③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惡意詆譭原告公司名譽之事實且原告
請求關於被告違反加盟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166,862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顯然過高,應酌減為1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加盟合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及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所據,應駁回之。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之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298元(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證人旅費3,028元【本院卷第75至79頁】),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298元。而本院審酌上揭情形,認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60元,其餘10,138元均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