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100元,嗣以民國99年3月11日書狀及99年3月15日當庭追加請求被告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華日報等四大報刊登道歉啟事3日(卷50頁筆錄、54頁書狀)。經核原告所為之追加,經被告同意(卷52頁反面),而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財團法人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臺南靈糧堂(下
稱臺南靈糧堂)之代表人,被告明知教會為非營利社團,依法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4條之規定,主要工作為:從事傳道宣教、出版及辦理社會公益慈善、教育事業,竟在未領有合法之營業執照下,長期違反出版法之規定,違法以標示美金12元,折合新臺幣(下同)240元之價格,銷售「神做事的法則」一書,供教友閱讀。惟經原告計算該書籍之成本後,發現成本最多價值僅30餘元,被告以臺南靈糧堂名義販賣該書予教友,明知該書後版權頁各項,均不合書籍出版項之專業規範,竟抬高成本數倍,詐欺教友牟取暴利,圖利廠商及教會,原告遂向財政部國稅局臺南分局檢舉被告上開行為。㈡被告知悉原告檢舉行為後,即於97年3月31日在台南市○○
路○○號校園平價餐飲店內告知原告:①教會不會停止販賣「神做事的法則」這本書②牧師有絕對權利決定任何事,大家一定要遵守③原告反抗教會,要原告離開教會,且不得再去台南任何一個教會信仰耶穌等語。當時被告不明確說明要求原告離開教會之理由與事證,態度又傲慢無禮,尤在大眾場合以公然侮辱的言詞羞辱原告,其粗暴言行及強行剝奪原告宗教信仰,使原告倍感痛苦,同時亦侵害原告名譽權,重創原告身心甚鉅。
㈢97年4月1日晚上被告偕同其夫人又至原告住處,向原告告知
其係代表教會,特來執行教會命令,並宣告教會開會決議要點:①教會販賣之書絕不處理②原告向國稅局檢舉,教會沒有營業執照,卻販賣「神做事的法則」這本書致教會遭罰款偵辦中③教會決議要原告離開教會,且不得到台南市任何一家教會信仰耶穌,委由被告執行驅離令等語。被告持教會議決之命,在原告家人面前令原告即行離開教會,再次公然侮辱原告,其嚴厲言行,使原告羞愧煎熬,百感交加。此外被告尚有以下之間接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⒈原告去教會的主日禮拜時,旁邊都沒有坐其他人。⒉原告參加小組會議,開始開會時,小組長就哭鬧,說原告對不起教會,要求原告離開。⒊教會牧師之太太在講道時,雖未提到原告姓名,但公開向會眾述說有如同原告特徵之人攻擊教會,並且向法院告教會。綜上所述,被告連續多次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及登報道歉。
㈣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100元。
2.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中華日報刊登道歉啟事三天。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從未對原告表示伊已遭教會驅離或不准伊再到教會之言
詞,亦不曾對伊公然侮辱。原告除未指出被告有何具體言詞侵害其名譽,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僅泛指被告連續數度公然侮辱、毀損名譽,顯不可採。
㈡有關原告主張教會販售書本、將原告驅離教會等事,說明如下:
1.教會為便利教友購買聚會指定閱讀書籍,主動與書商接洽,以大筆訂單之方式取得較便宜之書價,教友得自由選擇至書店以原價購買,或由教會以便宜價格代購,教會僅係提供教友較便利之買書途徑,原告顯然誤會教會的好意,並質疑教會代購書籍之服務,讓教會及原告所屬教會小組相當困擾,原告參與教會活動時情緒亦不佳,教會幹部為使原告清楚了解代購書籍服務之來龍去脈,故由教會即台南靈糧堂代表人之被告向原告說明,被告遂於97年3月31日經原告教會小組長之夫嚴盛添先生陪同,向原告解釋其誤認教會賣書問題,過程被告並未對原告態度不佳,亦無侮辱原告等情事。
2.97年4月1日被告以教會代表身分再去原告家中解釋一次,被告向原告表示,既然原告不喜歡這間教會,臺南有很多教會,原告可選擇參加另一家教會,並無表示要驅離原告離開教會,教會不會也無權利拒絕任何人進入教會。況原告到97年10月之前還有正常參加台南靈糧堂之教會聚會活動,堪認原告主張與實情不符。而原告所主張其他行為間接毀損原告名譽部分,與被告無關,被告無從答辯。
3.又原告就教會賣書圖利、禁止原告至教會禮拜等事,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提起詐欺及妨害自由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分別作成98年度偵字第620 號及98年度偵字第413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不服上開處分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449號、98年度上聲議字第590號駁回確定,是被告並無何原告主張之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與登報道歉,自不應准許。
㈣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再按所謂名譽受損害,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3月31日於餐飲店內告知原告:①
教會不會停止販賣「神做事的法則」這本書②牧師有絕對權利決定任何事,大家一定要遵守③原告反抗教會,要原告離開教會,且不得再去台南任何一個教會信仰耶穌等語,係屬侵害原告名譽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被告為台南靈糧堂社團法人之董事長,被告於97年3月31日與嚴盛添、原告三人一同前往餐飲店,並向原告說明教會書籍代購事項,雖為被告所自承,然否認有侮辱、毀損原告名譽情事,而證人嚴盛添於台南地檢署證稱:「(問:97年3月31日19時晚間有無聽到乙○○向甲○○說「牧師有絕對權利決定任何事、大家一定要遵守」、「叫甲○○離開教會、而且不能去台南任何一家教會信仰耶穌」等言?)我沒有聽到。我只有聽到他說牧師有很大影響力,但還不能乾綱獨斷,因為上面還有董事會。當時被告只是傳達每個人還有選擇的權利。」(見台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13號卷第5頁筆錄),是據被告自承之事情發生經過及證人嚴盛添所述證詞,足認被告係向原告說明其對教會之購書疑義,並告知原告可選擇教會,而無原告所主張之驅離被告離開教會等情事。原告亦自承當時除兩造及嚴盛添以外,其他客人原告不認識,並無其他人可證明當時情形(卷52頁筆錄參照),是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侮辱、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其主張自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97年4月1日晚上被告偕同其夫人又至原告住處,
向原告告知其係代表教會,特來執行教會命令,並宣告教會開會決議要點:①教會販賣之書絕不處理②原告向國稅局檢舉,教會沒有營業執照,卻販賣「神做事的法則」這本書致教會遭罰款偵辦中③教會決議要原告離開教會,且不得到台南市任何一家教會信仰耶穌,委由被告執行驅離令等語。被告持教會議決之命,在原告家人面前令原告即行離開教會,再次公然侮辱原告等情,亦經被告否認,被告並抗辯:當時係向原告表示,既然原告不喜歡台南靈糧堂教會,臺南有很多教會,原告可選擇參加另一家教會,並無表示要驅離原告離開教會,教會不會也無權利拒絕任何人進入教會等情。經查,被告否認有驅離原告離開教會情事,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縱被告確實有告知原告可另行選擇其他教會,然此僅係建議之提供,「改選擇其他教會」此等意義之言語,並不足以貶損社會一般人對原告之評價,是認原告主張被告97年4月1日至原告家中所述言語致原告其名譽受損云云,自不可採。至於原告另主張有其他間接毀損名譽,如參加禮拜無人坐其旁邊、參加小組會議時小組長哭鬧、牧師之師母講道時之言語等情事,被告均非直接行為人,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告何種行為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間接毀損原告名譽,亦屬無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仍須加害人有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始得請求之。本件原告未能主張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被告所述之言詞,亦不足以貶損社會一般人對原告之評價,從而,原告主張名譽受損,請求被告給付500,100元,及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中華日報刊登道歉啟事三天,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被告提出代表教會向原告說明之會議記錄及參加會議人員等項,或其他主張、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另行調查或命被告提出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