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87號原 告 林昭安
林昭瑞前列 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王金春原 告 蔡宗昇訴訟代理人 蔡招展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訴訟代理人 洪明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定原告蔡宗昇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重測前新店段239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坐落同段858地號(重測前新店段239-9地號)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A-B點之連接線。
確定原告林昭瑞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重測前新店段238-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坐落同段856地號(重測前新店段239-8地號)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B-C點之連接線。
確定原告林昭安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重測前新店段238-1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坐落同段856地號(重測前新店段239-8地號)、855地號(重測前新店段240-17地號)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C-D-E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坐落台南市新市區(民國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改制前為臺南縣新市鄉,下同)永安段第855、856、858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國有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規定,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相關事務,為上開土地之法定管理機關,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管理機關於此類訴訟,為適格之當事人,是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告,提起本件確定土地經界之訴,當事人應為適格,先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此有最高法院著有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要旨可參。所謂當事人因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必係當事人間對其所有土地之真正界線主張互有出入,始有提起該訴訟之必要。是以原告於此種訴訟,聲明求為確定之界線,應認僅係概然之指定,其確定界線所在,則有待法院判決結果,予以確定,且既係因經界不明而涉訟,實測結果,其真正界線與原告聲明主張者,多有出入,是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性質,應如同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性質,應認法院可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而以實測結果,判決確定其真正界線,庶可徹底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並符立法之旨意,併此說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⒈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面積61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歸原告林昭安、林昭瑞、蔡宗昇按面積比例所有。⒉將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面積16平方公尺全部及同段855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按持分歸林昭安、林昭瑞所有。⒊將界址移至原告等所指界位置。嗣於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原告蔡宗昇、林昭瑞、林昭安分別所有之臺南市○市區○○段第861、860、859地號土地,與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同段第858、856、855地號土地之界址,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1月10日測籍字第0990012904號函所附鑑定圖所示,應為F-G點之連接線(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蔡宗昇所有之台南市○市區○○段第861地號(重測前為新店段第239地號)、原告林昭瑞所有永安段第860地號(重測前為新店段第238-2地號)、原告林昭安所有永安段第859地號(重測前為238-15地號)之範圍,有圍牆分界,界址明確,且從日據時代鑑界至光復後亦鑑界數次,均無界址糾紛,原告等人之祖先於日據時代即設戶籍居住至今。詎民國98年度臺南市新市區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發現地籍圖忽然出現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土地即永安段第858、856、855地號土地,且將原告之土地面積減少,並部份移至已徵收道路上,原告經現場指界、協調至今仍未有結果。何況,被告無中生有上開永安段第858、
856 、855地號土地,且對原告之請求置之不理,迫於無奈,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界址。
(二)爰聲明:⒈原告蔡宗昇、林昭瑞、林昭安分別所有之臺南市○市區○
○段第861、860、859地號土地,與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同段第858、856、855地號土地之界址,依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1月10日測籍字第0990012904號函所附鑑定圖所示,應為F-G點之連接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主張永安段第858、856、855地號三筆土地在重測前就登記為國有,其中第856、858地號土地,於民國77年第一次登記,第855地號土地則是在民國95年登記為國有,均不是98年重測後才第一次為登記。又土地是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既登記為國有,原告主張被告無中生有云云,即非事實。被告係依照重測前的地籍圖經界線指界,兩造間的界址應為附圖A-B-C-D-E點之連接線。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林昭安、林昭瑞、蔡宗昇分別為台南市○市區○○段第859、860、861地號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為台南市○市區○○段第858、856、855地號之登記名義人,上開土地分別於民國77年7月12日、77年7月12日、95年2月21日為第一次登記。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蔡宗昇、林昭瑞、林昭安分別所有之台南市○市區○○段第861、860、859地號土地,與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同段第858、856、855地號土地之界址,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1月10日測籍字第0990012904號函所附鑑定圖所示,應為⑴F-G點之連接線?或⑵A-B-C-D-E點之連接線?」,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蔡宗昇、林昭瑞、林昭安主張其等分別所有台南市○○段第861、860、859地號土地,與被告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所有同段第858、856、855地號土地,於98年間辦理前開土地地籍重測時,因兩造就前開土地相鄰界址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乃由改制前之台南縣政府於99年4月8日進行調處,因無法協議成立,乃由台南縣政府決議裁處,但原告仍不服而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南縣政府99年4月30日府地測字第0990103899號函及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各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份為證(見本院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調字第36號卷宗第8-13頁),且經本院調取該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52-67頁),及函詢台南縣新化地事務所調閱上開土地重測後地籍圖謄本,亦經該所函復本院稱:「上開六筆土地因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尚無重測後地籍圖,故無從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查原告主張其等之同段861、860、859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858、856、85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F-G之連線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應以如附圖所示A-B-C-D-E線為界址等語。本院就兩造之主張,審酌如下:
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應以當事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本件兩造於重測前對於原告蔡宗昇、林昭瑞、林昭安所有之台南市○市區○○段第861、860、859地號土地,與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同段第858、856、855地號土地之界址點設置意見即不一致,此時即應參酌鄰地之界址、地籍圖、土地現狀等相關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後加以認定界址線,不得僅依單方片面之指界為準,且鑑測結果,兩造間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但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是確定界址,亦不專以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
⒉查原告指稱台南縣政府地政機關調處結果非屬正確,本院
為期界址確定內確實及客觀,乃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並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8年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將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宗地資料、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鑑定之結果,依附圖所示為:「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㈡圖示─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A-E線連接點係以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與98年地籍圖重測時協助指界位置及被告主張位置一致,其中B、C、D點為A…E連接點線分別交於地籍圖經界線上的點,A點實地為鋼釘。㈣圖示F-G連接虛線為永安段第859、860、861地號所有權人(原告)指界位置,其中圖示F點為鋼釘,G點為大樓地下室出入口牆角,因其指界位置跨至本案訴外土地,且與本案系爭永安段855、856、858地號與同段
859、860、86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A-B-C-D-E)差距甚大,故不予面積分析。」等語,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內政部國土測會中心100年1月10日測籍字第0990012904號函檢送之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51頁)。依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定書,其測定界址之方法既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而被告指界之位置並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則該中所測量繪製附圖所示A-B-C-D-E連接點線即係重測前地籍圖上之經界線,應為可採。
⒊雖原告主張,其等所有之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使用至今,
其北側並無任何國有土地云云。然查,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而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有登記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錯誤之情形,在真正權利人依法訴請塗銷是項登記,回復其本人之權利,或地政機關更正登記之前,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70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4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參照)。查由被告管理、中華民國所有之系爭永安段第856、858、855地號土地,原均為未登記土地,於77年7月12日、95年2月21日依法公告無人異議後,為第一次登記,此有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第一次登記資料、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87-109頁)。自應認中華民國為上開系爭
856、858、8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雖原告否認中華民國之所有權,謂其無中生有,但系爭土地既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揆諸首開說明,在真正權利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以前,尚不容否認其所有權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⒋原告復主張,其祖先於日據時代即設戶籍居住至今,有圍
牆分界,界址明確,重測之結果使原告所有土地面積短少,短少之面積,大略等於被告管理之系爭855、856、858地號土地云云。然查,依原告於本次鑑定人國土測量局鑑定時之指界,謂其所有之861、860、859地號土地北側之經界線,如附圖所示F-G之連線。惟此虛線不僅涵蓋被告所有之同段第858、856、855地號土地,尚包括重測已確定經界線、屬於訴外人陳緣、中華民國所有之852、853、854、848、857地號等土地,若以此計算原告所有系爭
861 、960、859地號土地之面積,遠逾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按重測後系爭859、860、861地號土地面積為952.92平方公尺,再加上被告管領之系爭855、856、858地號土地面積56.22平方公尺,共1009.14平方公尺,已超過原告登記簿謄本記載之面積972平方公尺,遑論原告指界範圍,尚包括更北的同段852、853、854、848、857等地號),足證原告指界之經界線並非正確,原告謂其以圍牆分界、界址明確云云並不可採。
⒌雖然重測後依舊地籍圖測量結果,原告林昭瑞所有永安段
860地號土地減少9.75平方公尺、原告林昭安所有859地號土地減少13.68平方公尺,但原告蔡宗昇所有第861地號土地增加4.35平方公尺,另被告所有之856、858、855地號土地,分別減少6.31平方公尺、16.46平方公尺、1.01平方公尺,此有附圖面積分析表可憑。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著有解釋。再依,內政部於67年10月23日以臺內地字第818442號函示略以:「…按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臺灣地區光復之初,因受人力、物力、財力等限制未能重新測繪,暫時以日據時期地籍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縱該地籍測量成果有錯誤,亦非地政人員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況此類地籍圖經繼續使用迄今,不僅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已達不堪繼續使用程度,且由於地籍原圖業已滅失,無法再行複製,而原比例尺又多已不敷實際需求,必須有賴辦理地籍圖重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產權,杜絕界址糾紛。故於辦理重測或複丈時,依所有權人指界或其他法定程序所施測而發現原測量成果有錯誤,地政機關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此有該函文在卷足憑。是以,台灣地區現有之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均係沿續自日據時期之資料而來,則以日據時期之測繪工具、技術而言,均尚難與今日相比,是以,就日據時期測繪後登記之資料,尤其登記之土地面積是否與土地現狀相符,亦即土地現狀之面積,是否必有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面積,即非無疑,此亦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中所稱「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等語之情況。原告所有之系爭永安段859、890、861地號土地面積,於此次重測之後,因採用精密儀器測量結果,方真實顯現。是尚難以此重測後登記之面積,少於重測前登記之面積,即據以認定原告所減少之土地面積,係因重測程序有所錯誤,抑或認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減少之土地面積,是因為被告國有財產局第一次登記取得相鄰土地所有權之故,是以,原告前揭主張,即非可採。
(三)綜上,本院認定原告蔡宗昇、林昭瑞、林昭安分別所有之台南市○市區○○段第861、860、859地號土地,與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同段第858、856、855地號土地之界址,依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1月10日測籍字第09900129
04 號函所附鑑定圖所示,應為A-B-C-D-E點之連接線,即原告蔡宗昇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重測前新店段239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坐落同段858地號(重測前新店段239-9號)土地經界線應為附圖所示A-B點之連接線。原告林昭瑞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重測前新店段238-2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坐落同段856地號(重測前新店段239-8號)土地經界線應為附圖所示B-C點之連接線。原告林昭安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重測前新店段238-15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坐落同段856地號(重測前新店段239-8號)、855地號(重測前新店段240-17號)土地經界線應為附圖所示C-D-E點之連接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四)又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始然,其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定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