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8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80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叁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肆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伍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自民國(下同)

94 年12月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核准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㈡緣訴外人劉宗翰曾分別於94年6月7日、96 年1月15日邀同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600,000 元。①就借款1,800,000 元部分者,借款期間係自94年6月7日起至114年6月7日止,分240期,利率就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計算下,現為3.86%;②就借款600,000元部分者,借款期間係自96年1月15日起至101年1 月15日止,分60期,利率就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計算下,現為3.72% 。又上開借款契約另以特約約定,被告倘有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㈢詎料,訴外人劉宗翰自借款後,就上開1,800,000 元借款部

分,僅繳付利息至98年1月7日止;就上開600,000 元借款部分,僅繳付利息至98 年1月15日止,即均不再清償,是訴外人劉宗翰總計尚積欠原告本金1,928,484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又原告曾依民法規定以拍賣抵押物抵償,惟原告除部分獲得清償外,就上開借款債權尚有159,398元、395,423元未獲清償。嗣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及催討,惟被告均置若罔聞。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27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借款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表、催收明細查詢表、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資料各1 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今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劉宗翰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而被告為訴外人劉宗翰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自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6,060元、刊登新聞紙15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1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