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0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①民國98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8年4月3日起至118年4月3日止,前2年僅需繳付利息,自第3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98年10月3日起至99年4月3日止按原告銀行定儲機動利率指數加1.38%計收,其後按原告銀行定儲機動利率指數加1.55%計收;②98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6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8年4月3日起至118年4月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第2年起按原告銀行定儲機動利率指數加1.55%計收;③98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8年7月3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2年免繳付利息,自第3年起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收,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①99年4月3日;②99年6月22日;③99年4月30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現尚積欠本金①230萬元;②33,969元;③729,676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台灣企銀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借據、台灣企銀定儲利率指數表、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各1份及還本付息明細表3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31,393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