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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9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90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廣鴻聯合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二項關於「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起,每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起,每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林雯娟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晶瑩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