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92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貸款,曾聲請對被告丙○○及楊錦秋二人發支付命令,其中被告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94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1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