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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9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31號原 告 嘉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明禎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被 告 禾紡纖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芳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黃紹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3月至5月間委託原告施作「布料上膠代工」

,代工費用新臺幣(下同)592,867元,惟被告迄今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以原告於98年6月至12月代工之布料有8筆被檢驗出超過

保證之標準不符合要求,亦即原告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剋扣代工報酬拒不給付,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所代工上膠之布料係用於嬰兒車之布料配件,該布料

自原料到成品,須經胚布、染色、上膠等製程,亦即被告出售予嬰兒車大廠,做為嬰兒車配件使用之布料,有諸多協力廠商分擔各個製造流程,而被告所提出之檢驗報告係以98年6月至12月之成品為檢測樣本,然所檢測出來之結果係整個成品內所有代工流程中化學物質之比例總和,自無從以該檢測報告之數據,證明該超出標準值之結果係可歸責於原告。

⒉被告辯稱原告為被告所上膠代工布料,於99年4月間經被

告客戶抽驗發現鄰苯二甲酸酯有超過標準值之情形,該筆檢驗出之布料係原告於98年12月所代工云云,顯非事實。

蓋原告自98年8月至9月間即因被告常不依約付訖代工費用,盡量減少代工數量;而被告亦於98年6月至12月間,將大部分訂單轉由訴外人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新公司)負責代工,故於98年6月至12月間,同時有2家公司接受被告之訂單,則遭被告客戶抽驗出有問題之布料,非必然係由原告所代工上膠。況被告就其所稱送至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檢驗之樣本係98年6月至12月間之布料等語,並未提出明確事證,且因被告同時有2家公司在代工,故檢驗報告不足證明所檢驗之驗本係原告所代工之產品。此外,被告就如何認定被客戶抽驗出之有問題之布料係原告於98年12月所代工之部分,亦未提出積極具體之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自無可信之處。

⒊再者,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協力廠商品質符合性切結書雖

不爭執,然原告在協力廠商負責人簽名欄處,有註明「僅限上膠部分」字樣,亦明確表示原告僅就其所代工上膠之品質予以切結,並未就成品之品質為保證,而被告將布樣送交原告上膠代工之前,需經過織布、染色、定型等流程,在前階段流程中,亦會有殘留化學物質之情形,故被告所堅稱原告所代工之布樣有鄰苯二甲酸超出標準值之情形,並不等同於係原告之上膠過程有瑕疵,是關於原告代工有無瑕疵,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另有關被告要求原告回簽確認所代工上膠材料中,鄰苯二甲酸酯未超出1000ppm之部分,原告亦無爭執,且原告所用於代工上膠之材料,其中鄰苯二甲酸酯之成分確實未超過1000ppm,此觀原告回簽內容中註明「10/28與廖廠長電話cFM:沒有超過1000ppm」等字句自明。又被告所提出測試費用表之檢測結果明細中有「日期:10/30、指單號碼:869654、測試號碼:嘉宬自行測試、測試結果記載為1.02無過」之部分,被告並未附上附件,顯無從證明,是以,被告明知原告僅就上膠之部分為品質擔保,竟以其所出售之布料為客戶查出有問題,即逕將所有檢測結果未合標準之責任歸咎於原告代工上膠之流程,復未能提出任何積極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顯無理由。

⒋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之抗辯所言非虛,然就被告所辯稱:

「…就98年6月至12月原告代工之布料,委由第三人臺灣檢驗科技公司進行檢驗,總計支出檢驗費用168,000元,…上開不符合之布料8筆布料及加工費用即達309,705元…」云云,被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明細表,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其確有損失,且原告僅係負責上膠代工之流程,被告將所有加工費用之損失全加諸於原告顯有失公平。

⒌被告與原告早在97年12月間簽立品質保證切結書,其中即

有針對鄰苯二甲酸成分控制之約定,既然該項化學成分之控制至關重要,身為定作人之被告自應收受原告之出貨後,立即做檢測,以確保能立即釐清權責,然據證人葉淑真之證述可知,被告從來只有檢測溴含量,被告直到99年10月份才買測試鄰苯二甲酸之機器,證明被告並未善盡其身為定作人亦應立即檢查之責任,既然被告均未曾立即檢驗,如何將本件代工之瑕疵,歸責於原告?又既然被告委託原告代工上膠,被告收受原告上繳之布料後,自應立即檢驗反應,以迅速釐清責任並減少損失,此亦為被告身為出售布料予嬰兒車大廠之廠商,對其所出售之產品應負嚴格把關義務之責任。故被告於99年4月間被客戶查驗出98年6月至12月間之布料有不合標準而遭客戶求償,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被告亦有可歸責之處,堪認與有過失。從而,被告將其因未盡產品品質嚴格把關義務之責任而遭求償之損失,全部轉嫁予原告,無端使原告蒙受加工費之損失,實無理由,且有違誠信原則。

㈢茲就臺灣檢驗公司99年11月10日台檢(紡)字第99111002號函覆鈞院之檢測報告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⒈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於98年6月至12月間承攬被告之布

料上膠代工有無瑕疵,故對此有利於被告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辯稱「原告為被告所上膠代工布料,於99年4月間經被告之客戶抽驗發現鄰苯二甲酸有超出標準值之情形…」及「嗣經查明造成超標之可能原因係其採用之材料所致,而該批材料採用之期間為98年6月至12月…」等語,均僅係其片面指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證實前開客戶發現布料瑕疵以及查證使用材料之期間之事實,是被告之抗辯顯屬無據。⒉被告檢附之測試費用之明細表係被告單方面製作,而臺灣

檢驗公司檢測報告亦係由被告單方面將所謂之樣本送交臺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換言之,被告所送交臺灣檢驗公司檢驗之布料樣本是否確係原告98年6月至12月間所代工之布料,從臺灣檢驗公司之檢測報告根本無從認定,故被告所檢附之檢測報告根本不足證明原告於98年6月至12月間為被告之布料代工上膠之工作有瑕疵。

⒊又臺灣檢驗公司函覆鈞院之檢測報告,附件一為未添加阻

燃劑之前布樣之檢測結果並未超出標準值,附件二為有添加阻燃劑之布樣,其檢測結果為超出標準值。惟細觀附件一之第2頁(本院卷㈠第126頁),在測試項目「鄰苯二甲酸二酯」一欄,測試結論雖為「通過」,但測試結果確有出現69之數值;易言之,在未添加阻燃劑之前階段製程中,該布樣業已殘留鄰苯二甲酸酯之成分,故本件成品布樣經檢測結果有鄰苯二甲酸酯超出標準值之情形,並非可完全歸責於原告之代工製程。

⒋另原告於99年4月底所送臺灣檢驗公司檢驗之「一塊蜂蜜

可可色斜紋幾何圖有添加阻燃劑的平織布樣品」(訂單869654)及「未添加阻燃劑之平織布樣品」,其樣品取得係因當初送驗時並無存貨,而四處拼湊,並非同樣一批布料,亦非有特別確認係何時生產,但有上阻燃劑即不合格,因此據本次臺灣檢驗公司所函覆鈞院之檢測報告結果,倘真如被告所稱係因原告於98年6月至12月間有使用與達新公司相同之鑫甲阻燃劑始發生問題,則依常理,所有檢測之布樣應全數不通過才是。然觀被告所檢附測試費用之明細表可知,被告所謂原告於98年6月至12月間所代工上膠之布料中,近約40筆測試樣本中,僅有8筆超出標準值,其他皆為符合標準之產品,顯見前開8筆不通過之布樣,其超出標準值之原因並非原告上膠製程所肇致,有可能係前階段製程與後階段製程而造成超值,故被告稱「本件苯二甲酸酯之數值超過標準確係因加工添加阻燃劑所造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所為承攬工作有瑕疵之抗辯,顯無理由。

⒌按達新公司品質調查報告確認書內容觀之,達新公司被驗

出有鄰苯二甲酸超出標準值之瑕疵之數量即等於達新公司之出貨數量,而反觀被告將所謂原告代工布樣送檢之結果,送檢之40多樣本中,僅有8樣有問題,並非像達新公司一樣全部沒過。是若按被告主張,系爭瑕疵係因原告在98年6月至12月間使用與達新公司相同之鑫甲阻燃劑造成,則原告代工布樣之檢驗結果應該要與達新公司送檢之結果一樣。由此足徵該8件有問題之布樣,是否係因原告代工之瑕疵所致,尚非無疑。

㈣原告並無與被告協議由被告逕將原告於98年6月至12月間代

工布料之留存樣本送至臺灣檢驗公司檢驗。蓋被告之雇員即證人葉淑真僅係代被告傳達,要求原告按被告之指示,將原告公司內留存之部分布樣,以被告公司之名義送至臺灣檢驗公司檢驗,而原告本身僅係代工廠商,對於廠內留存之布樣本無所有權,故原告亦僅係依被告指示辦理送驗事宜。此外,之前係因被告另1家代工廠商達新公司代工布料有問題,被告所出具予臺灣檢驗公司之檢測內之訂單與號碼雖與原告相同,但此乃被告自行送驗,原告無法確認是否與當初原告所代工之布料相同,而嗣後原告所送驗之布料並非原先之布料,倘若被告認為係原告使用不同之布料及染料所造成,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㈤另關於原告之所以使用被告所稱之「鑫甲阻燃劑」乙情,茲說明如下:

⒈原告先前使用「三菘阻燃劑」,惟被告因多次客訴原告所

代工之布料有溴含量過高之情形,並稱達新公司之代工均未曾出現此問題(參證人吳呈瑞證稱:「…達新怎麼做都沒有問題,他們怎麼做都有問題。」等語),遂建議原告使用達新公司所使用之鑫甲阻燃劑,而既係被告建議原告改用達新公司所使用之鑫甲阻燃劑,為避免日後再生糾紛,原告再與被告約定,被告必須先測試未加工前之布,無問題後,原告始會加工,又原告加工完後再送予被告測試,經被告測試無問題後,始由被告通知原告出貨。雙方達成前開協議後,原告始訂購達新公司所使用之鑫甲阻燃劑使用。

⒉原告之所以聽從被告建議改用鑫甲阻燃劑,係為解決以往

代工布料有溴含量過高之問題,因此原告特別要求鑫甲公司必須出具品質保證書,故鑫甲公司乃出具該品質保證書,並強調:「茲保證本公司所供應給嘉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之產品,絕不含(溴化物)等之有毒物質。」等語。是以,由鑫甲公司開具證明之用語特別強調「溴化物」可知,原告改用鑫甲公司之阻燃劑(且係與達新公司所使用者同一型號),確實係為解決溴含量過高之問題。至於鑫甲公司所出產之阻燃劑其成分中,有無鄰苯二甲酸酯超出標準值之情形,原告根本一無所悉。是故,縱認原告係因使用鑫甲阻燃劑致代工布料有鄰苯二甲酸酯超出標準值之情形,亦係因鑫甲公司業已保證絕不含有毒物質,及被告以往根本未曾主動檢測布料內鄰苯二甲酸酯之含量,且在收受原告代工之布樣後,亦未曾立即檢驗有無鄰苯二甲酸酯超標之情形,事後復未依正常之客訴流程跟原告討論並釐清權責,故實不可歸責於原告。

⒊又由證人葉淑真、廖德興之證述可知,原告確實有因被告

公司之建議而使用達新公司所使用之鑫甲阻燃劑,且自鑫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觀之,可知達新公司確實曾在96年11月間即有使用鑫甲公司之阻燃劑,並非如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品質調查報告與確認書所稱「…自02月09日起更換使用鑫甲公司供應之防火藥劑…」,亦即,被告當初因客訴原告公司之代工有溴含量過高之問題因而建議原告公司使用達新公司所使用之鑫甲阻燃劑確屬事實。

⒋綜上,原告之所以使用「鑫甲阻燃劑」,實係當初為解決

被告所反應有溴含量高之問題,乃聽從被告建議,改而使用鑫甲阻燃劑。是以,縱認原告所代工之布料確有被告所稱之瑕疵,亦有可能係因被告所交付之布樣在前製程即有問題或係因被告指示原告使用之阻燃劑有問題而生,則該瑕疵之發生,自不應歸責於原告。而按民法第496條規定,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自無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從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存在承攬關係,依法律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定作人自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既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99年3月至5月間之承攬報酬額不爭執,被告應依承攬契約之關係給付原告應得之代工報酬及遲延利息。

㈥基上所陳,被告所提之證據實不足以證明系爭經臺灣檢驗公

司檢驗未過之布樣係原告所代工,且未提出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明確證據,則被告主張原告之代工有瑕疵,欲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又退萬步言,縱認該檢測未過之布樣確實係原告所代工,且該代工之瑕疵,亦確實係因使用鑫甲阻燃劑所致,則原告之所以使用鑫甲阻燃劑,亦係因聽從被告建議而使用,則承攬人工作之瑕疵,既係定作人提供之材料或指示不當所致,定作人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之相關權利。從而,本件縱有可歸責原告之因素,被告亦與有過失。

㈦此外,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費用計算統計表(本院卷㈠第23

7頁)所列請求之布料價格220,067元、染工價格20,001元及代工費用69,637元,形式上無意見。又經原告查核結果,原告確實曾收受69,637元之代工款,惟實際上已遭被告扣光,原告並未實際收到這麼多錢。另布名「100824峰蜜可可」之訂單,業經被告扣除胚布費用87,840元、染工費用16,556元,並於10月12日退回2000碼布料亦即扣除22,800元,共計127,196元,此節亦有客訴內容及紀錄可參。是以,縱認本件原告確有代工之瑕疵,則被告所稱因原告代工有瑕疵而欲請求原告賠償之布料價格、染工價格及代工費用共計309,705元等語,亦應再扣除原告先前業遭被告扣款之127,196元,始為合理。至於臺灣檢驗公司檢驗費部分,一般程序之檢驗費用為4,200元,被告係因自行以急件處理致收費加倍,該增加之部分收費自不應由原告負責,且本件出問題者乃訴外人達新公司,此部分可能為被告自己之決定,並非有一定之急迫性,故原告認為應以一般案件計算檢驗費用,況被告送檢未過之布料僅有7批。換言之,縱認被告有因原告代工瑕疵而生檢驗費之損失,亦應以實際未過之批數為限。從而,縱使原告之代工確有瑕疵,原告所因此負擔之檢驗費損失應為29,400元(計算式:4,2007=29,400),始為公允。此外,經原告自行查證後98年10月5日確實有出廠1批布,但因有瑕疵故在10月12日被退2000碼布,原告除本身22,800元之代工款未拿到外,因被告主張有瑕疵之布是10月5日出廠而另被扣款10萬餘元,並於98年10至12月被扣款,就69,637元部分原告僅有收到15,863元。又因10月5日之布被退回致原告須付款買回這些布,故原告同意讓被告扣款,而原告同意扣款即同意被告主張抵銷,蓋若是按照正常之客訴程序,既然原告有拿到布,故才會同意被告扣款,然本案原告並未拿到布。

㈧綜上,縱認本件原告所代工之布料確有被告所稱之瑕疵,而

應賠償被告之部分損失,就布料方面損失金額之計算,亦應先扣除原告先前業遭被告扣除之帳款127,196元,而檢驗費用之損失,亦應以一般之檢驗價格乘以實際未通過檢驗之訂單數即29,400元。易言之,被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應為211,909元(計算式:220,067+20,001+69,637-127,196+29,400=211,909)。再者,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實係因被告身為定作人,未能在收受原告之出貨後,立即做檢測,以確保原告代工品質有無瑕疵並立即釐清權責,此從被告直至99年10間才購入檢驗鄰苯二甲酸醋之機器之事實自明,是以,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實與有過失,前開賠償數額之請求,被告至少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即被告應付依照與有過失之規定應酌減金額。此外,倘若原告應付賠償,被告應返還有瑕疵布料,若被告已經使用應抵銷酌減布料之價金,蓋依照交易習慣若染布有問題應退還布料,本件被告若無法退還布料,則關於胚布及染工之費用被告應無法請求。

㈨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2,867元及自9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曾於99年3月至5月間委託原告施作「布料上膠代工」,

代工費用為592,867元,然因原告違反兩造代工之特別約定,造成被告財物及信用之損失,被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以賠償金額抵銷原告請求之債權金額:

⒈被告係從事布料之開發買賣業務,所出售之布料均係出售

予嬰兒車大廠,為嬰兒車布料配件之使用。由於嬰兒車為嬰兒時常使用之設備,因此基於嬰兒之健康及環境境保護之觀念,布料之防火上膠製程,客戶均有嚴格之健康環保要求,不得超出一定之標準。而本件被告委請原告代工上膠製程,於訂立契約時,於97年10月間即已告知重要事項,並以文件通知特定物質之安全標準含量,其中如鄰苯二甲酸酯均不得超出1000ppm,原告獲告知後亦回簽確認告知未逾此標準,97年12月原告書立之協力廠商品質符合性切結書,亦載明鄰苯二甲酸酯應小於0.1%即小於1000ppm。詎原告為被告所上膠代工布料,於99年4月間經被告客戶抽驗發現鄰苯二甲酸酯有超過標準值之情形,該筆檢驗出之布料係原告於98年12月所代工,客戶遂要求被告查明不符合標準之布料範圍,嗣經被告查明造成超標之可能原因係原告採用之材料所致,而該批材料採用之期間為98年6月至12月,故雙方乃就98年6月至12月原告代工之布料,委由第三人臺灣檢驗公司進行檢驗,總計支出檢驗費用168,000元,且計檢出8筆代工布料超過保證之標準而不符合要求,已遭被告客戶要求退費賠償。

⒉被告係委由原告為其布料進行阻燃劑之上膠代工,核雙方

屬定作人與承攬人之契約關係,於本件工作之履行,被告已特別告知要求原告進行上膠工作,其中鄰苯二甲酸酯成分不得超過1000ppm,並經原告書立保證切結書,是此部分之要求係屬兩造間對於代工流程材料品質之特別約定,為契約履行之重大及重要事項,如有違反,自屬重大之瑕疵。惟原告於上膠之過程中竟未注意慎選材料及注意加工流程,違反其所保證切結之事項即違反兩造間所保證之約定品質,致其加工之布料受污染而嚴重超標不符合要求,並侵害被告之財產,從而,本件原告因欠缺當時所保證之品質而有工作瑕疵之情事:

⑴本件系爭瑕疵因已上阻燃劑,阻燃劑亦已附合於布料上,

造成布料鄰苯二甲酸酯有極度之超標而無法修補,故被告已依據民法第49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99年12月1日以書狀解除發現有無法修補之重大瑕疵之代工契約(代工之布名、日期、加工指示單之號碼詳如被證五所列,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契約不同),而契約既已解除,依同法第259條之規定,原告應返還被告所給付之代工費69,637元。

⑵又依同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工作之瑕疵係可歸責

於原告,被告亦得依此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債務不履行即給付不能之情事既有可歸責性,被告亦得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給付不能外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併追加主張之(2者為請求權之競合)。因原告違約造成布料污染之損失,原告應賠償被告購入布料價格之損失220,067元(本院卷㈠第159頁被證十,係用單位之單價乘以碼數,單價為30元,碼數之依據即被證五;又布料經過染整後,會有回縮之情形,回縮率為0.87,故原告代工之布匹碼數,其原購入之布匹長度要依回縮率還原,故100824蜂蜜可可之布料價格,係依回縮率還原布料原來之長度,再以單價計算其價格)、支付染工費用之損失20,001元(本院卷㈠第160 頁被證十一,計算係依據被告提出染整之單價再配合訂購指示單出廠之碼數,詳如被證九)、另因原告缺少品質之保證,造成被告需將布料送檢驗,計支出檢驗費用168,000元(臺灣檢驗公司之檢驗費一般程序之檢驗費用為4,200元,本件因發現有瑕疵之情形,原告無法確認何批貨有問題,客戶對此又非常重視,被告依據營業上之立場須立即確認哪批貨有問題,為爭取時效才用急件處理,檢驗費用為每件8,400元),均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至被告係主張依照民法第495條及227條第l項損害賠償責任,僅須有損害即可主張就債務不履行由債務人給付賠償,故原告以未拿回布料即無賠償責任之主張在法律上不足採,何況布料所有權亦非原告所有,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綜上,原告應賠償被告合計477,705元,被告並主張依民法第334條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代工款。

⑶此外,鄰苯二甲酸酯外觀上是無法檢測,原告既然已有出

具書面保證含量即應依照保證事項履行債務,因此被告認為被告方面並無原告所主張與有過失之問題。

⑷至原告主張指單號碼869581/553號訂單業已扣除127,196

元,故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再縮減,惟:①被告主張扣減之869581/553訂單,全部之訂單碼數為3431Y(2547+884,詳已提出之被證九),但本件被告所主張扣抵之布匹碼數則僅為966Y。②869581/553訂單,原告曾先後出貨2批,即98年10月5日出貨2000Y(如被證十四),98年10月15日出貨966Y(詳已提出之被證九),因原告所出貨之2000Y布料加工有瑕疵,故於98年10月12日退回,原告應負賠償責任,故乃計算扣款,扣回該批2000Y出貨之胚布、染工、布料費用,與本件被告所主張之966Y係不同之出貨,原告之主張顯係誤會。

⑸又原告若無其他貨款需扣抵,則被告會實際支付,被告承

認原告有代工費之債權,但已經被扣抵掉,至於69,637元不單是6月份,而是包含6至12月,只是在計算時有可能已經扣抵。另本件PU部分原告有出貨,被告確實有計價,雖然會算價格之期間因原告加工有瑕疵要扣之前給付之染工費用及布料款項,但此僅為加減金額之計算,故即使是原告應扣之款項係從被告應付款項扣除,實際上亦發生被告給付代工費用之結果,因此並無所謂扣抵款項即表示被告未付給原告應付之代工款,且從本件起訴以觀,原告所請求者亦均係99年以後之款項,亦即表示98年6月以前之款項均已結清。

㈡本件爭議係因上膠成分不符保證之品質所造成,除原告之代

工有問題外,另1家代工廠達新公司亦有代工瑕疵之問題,然雙方已先達成減少代工單價之賠償合意。而當初在追查造成瑕疵之原因時,發現極有可能係代工廠商使用之鑫甲阻燃劑有問題,原告表示公司於98年6月至12月間曾使用鑫甲公司之阻燃劑,但不確定係哪一批貨,故雙方乃達成協議將原告於98年6月至12月之代工布料送至臺灣檢驗公司檢驗,並由被告逕檢送留存樣本送驗,其中訂單869654號之布料未找到留存樣本,故由原告自行送驗,因雙方有合意之此一過程,故被告方會知悉原告自行送驗之結果未通過,若未經雙方協商同意,被告亦不可能知悉原告有送另一批布去檢驗,且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檢驗報告,原告卻拒不提供以規避責任。

再者,原告雖稱約在同一期間為被告代工添加阻燃劑之廠商共有2家,如何能認定本件送驗未符合安全標準者係原告代工之布料等語。惟被告送驗有問題之布料確係由原告所代工,送驗之布料係原告代工後送回之樣本,有布名及訂單號碼可資比對,且在當初客戶發現布料有問題時,為查明到底何批貨亦有問題,被告乃與原告洽商,由被告檢送原告加工後保留之樣品至臺灣檢驗公司檢驗,而當時由於訂單號碼869654代工布料被告已無留存樣本,因原告仍留有加工後之貨樣,故此筆送驗才由原告自行檢送,已如上述。此外,原告又欲了解是否係被告原來提供為加工之布料有問題,遂又加送未添加阻燃劑之布料剩餘品送驗,此一結果應屬客觀可信。

又被告自98年6月間至12月間有2家布料上膠代工廠,亦即被告於98年6月至12月間雖有另委請訴外人達新公司代工阻燃劑上膠,然依達新公司出具之加工證明書所示,該公司於98年6月至12月代工之布種,雖然其中最後2種與原告加工布種相同,然訂單號碼不同,因此本件檢驗出有不符合安全標準之布料均非被告委託予達新公司代工之訂單及布料,而係被告委託予原告代工。是以,原告稱本件有瑕疵之代工並非其所為,顯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未曾建議原告使用鑫甲公司之防火藥劑,本件加工首先

係因達新公司完成之代工布料,被客戶檢出鄰苯二甲酯酸含量過高,並由該公司告知該批不合格布料所使用之防火藥劑係由鑫甲公司所供應,被告始獲知產生超標之原因係加工所使用之防火藥劑有問題,被告獲告知之時間係在99年3月間左右,當時才知達新公司係使用鑫甲公司之防火藥劑。原告雖提出達新公司於96年11月有向鑫甲公司購買防火藥劑之發票,然被告對此並不知情,且防火藥劑並非僅有鑫甲公司1家生產販賣,其生產批號不同,化學成分亦有可能並不相同,縱認達新公司公司於96年11月有向鑫甲公司購買防火藥劑,但該批防火藥劑之化學成份含量如何及當時是否有使用於為被告代工之布料,均不明確,亦與本件之爭執無關。而原告提出之發票僅係在96年11月間,可見達新公司係在不同之期間使用不同廠商之防火藥劑,原告所舉證人廖德興證稱「被告公司的老闆建議我使用達新公司,所以我才會使用達新公司的原料」等語,並非事實,況依其陳述亦顯未有具體建議其使用之廠牌,如何認被告對此應自負其責,故無從據以證明原告使用鑫甲公司之防火藥劑係出於被告之建議。且原告為被告承攬布料防火之代工,明知被告對化學成分鄰苯二甲酯酸含量有明確之要求,原告亦切結此項品質之保證,對於自己所選用購買之防火藥劑是否合乎品質要求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違反注意義務,致加工之結果不符其保證切結之品質,自有重大之可歸責事由。又雖依切結書,被告對於代工廠商雖亦有代工結果不得含有「溴化物」之要求,即被告雖會要求督促代工廠商注意上開事項,然此為契約上之權利,因被告之客戶廠商對於品質之要求均有不同,被告對原告代工之要求亦會有不同,在加工指示單上既未載明特定之原料廠牌,衡以常情被告實不可能再具體指示代工廠商使用何種特定之廠牌原料,原告主張被告有指示之過失與事實不符。

㈣又原告提出其於98年6月至12月間向鑫甲公司購買防火藥劑

之證明,恰與本件被告檢驗布樣之期間相同,然此所以會相同,係因被告因達新公司代工之布料,被客戶檢出鄰苯二甲酯酸含量過高,得知布料係所使用鑫甲公司之防火藥劑,原告之代工布料亦被檢出有問題,被告乃急詢問原告是否亦有使用相同廠牌之防火藥劑,原告在推託不成之情況下,乃告知被告有使用鑫甲公司防火藥劑,且期間係在98年6月至12月(但又表示並非每批布料均有使用鑫甲公司防火藥劑),故被告才會採98年6月至12月間之代工後之留底布料送驗,故可見在本件送驗之前,被告確曾與原告連繫確認可能會有問題之代工布料方始送驗,原告主張檢驗不可採自無理由。

㈤另本件送驗之布料雖係被告方面所檢送,但確為原告所代工

之布料,此業據證人葉淑真於鈞院證述明確,且在送驗之前,葉淑真均有與原告公司之楊淑君及廖德興連絡,當時原告並無表示不同之意見,且臺灣檢驗公司於業界關於檢驗之結果具有公信力,如原告認此一檢驗有疑問,何以在被告送驗之後,原告自行送驗亦採同一檢驗方式,且原告亦不否認其送驗之布料係原告為被告加工之布料,由此可證原告代工有瑕疵之部分。又達新公司有問題之布料亦係由被告送往臺灣檢驗公司檢驗,達新公司並不因此而有爭執,並負責提出解決方案,2家公司處理之態度完全不同,原告否認有代工之重大瑕疵,自無理由。此外,請求臺灣檢驗公司檢驗,送驗人要填送申請書,並載明產品名(描述)、產品型號、訂單號碼,臺灣檢驗公司於完成檢驗後,於檢驗報告上會載明相同之產品名(描述)、產品型號、訂單號碼等資料,並附有送驗產品之照片,均可加以比對確認,原告自行送驗亦係如此,此一過程可謂極為慎重,被告對代工具有瑕疵之部分應認已盡舉證之責任,原告否認有瑕疵自不足採。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99年3月至5月間委託原告承作「布料上膠代工」,

兩造並約定上膠部分鄰苯二甲酸酯不得超出1000PPm,嗣原告已施作完畢,惟被告尚有592,867元之代工費未為給付。

⒉被告於98年6月至12月間委託原告承作如被證五所示(不包括費用計算明細)之「布料上膠代工」。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8年6月至12月間(如被證五)承欖被告之布料上

膠代工有無瑕疵?如有,該瑕疵可否歸責於原告?或係因被告之指示而產生?被告是否與有過失?⒉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解除如被證五所

示之契約?並依民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或同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⒊被告若受有損害,其損害之金額為何?⒋原告98年6月至12月間代工費已領取之數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曾約定布料中有關「鄰苯二甲酸酯

」不得超出1000ppm,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重要文件」(本院卷㈠第30頁)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布料因含有「鄰苯二甲酸酯」超出1000ppm而有瑕疵,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主張其於99年4月間經客戶抽驗發現鄰苯二甲酸酯有

超過標準值之情形,該筆檢驗出之布料係原告於98年12月所代工,客戶遂要求被告查明不符合標準之布料範圍,嗣經被告查明造成超標之可能原因係原告採用之材料所致,而該批材料採用之期間為98年6月至12月,故雙方乃就98年6月至12月原告代工之布料,委由臺灣檢驗公司進行檢驗,且計檢出8筆代工布料超過保證之標準而不符合要求等情,業經被告提出臺灣檢驗公司之測試報告為憑,復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楊淑真到庭證稱:「…在99年初客戶抽驗有問題,但並不是原告所作,是由另一家達新公司加工廠所製作,客戶才又回去檢驗98年11月份的布料是否有問題,發現也有問題,這批貨只有原告製作,後來有去告知原告公司98年11月份的貨有問題,請原告去查使用同一批防火劑的布料有哪一些,原告公司查出來無法確實告知哪一批是用這一批防火劑,所以那時所抽檢的布料,有的是有通過有的是沒有通過。抽檢是送SGS公司,出貨時原告會留半碼布料在公司,所以就由這些取樣送驗。原告自行送驗是因為我們要送驗時有些布料已經找不到了,所以請原告公司找,但原告公司只能找到98年10月30日的布料,所以此部分是由原告自行送測。…(留底布樣送SGS公司檢驗是否有告知原告公司?)有。我是跟楊淑君及廖德興都有聯絡,他們也沒有表示不同意我們這樣處理。(原告自己的布料送測,是在被告公司送驗之前或之後?)是在被告公司送測之後。(SGS公司檢驗報告後附之布匹照片是否為原告公司的樣本所剪下來的布料?)是。(檢驗後發現有問題是否有向原告公司反應?)有。原告公司一開始說不可能,後來原告公司自行送驗留底布料之後才發現也有超標。(如何確認所送驗的布料是原告公司的布料?)因為只有原告公司有生產,另一家公司並沒有生產。(如何確認哪一塊布是哪一批代工的布料?)因為出貨時留底樣本也會貼上出貨的標籤。…(是如何知道達新公司貨品有問題是因為防火劑的問題?)因為達新公司有送防火劑去檢測。(如何知道原告公司也有使用達新公司也有使用的防火劑?)因為我先問達新公司使用的是否鑫甲阻燃劑,然後我打電話詢問廖德興是使用哪一家的阻燃劑,他回答是鑫甲阻燃劑,與達新公司相同。…(寄不良布給SGS公司檢驗是如何挑選?)針對98年6月24日到98年12月31日有出防火布的看哪一天出貨。(這個日期是如何決定?)是(原告公司)廠長廖德興告知這期間有用到這1家防火劑的。(挑布給SGS公司檢驗有跟誰聯絡過?)我有與楊淑君、廖德興聯絡過,是否有辦法確定哪幾批是用到鑫甲防火劑的,但沒有辦法確定,所以我們就把所有有用到的全部送測,我找不到樣本的部分就請原告公司找。」等語,且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楊淑君、廠長葉德興亦到庭證稱:「(對於證人葉淑真剛剛陳述證詞內容有何意見?)是葉淑真先送驗後不過才通知我們的。…(是否知道原告公司有自行送驗?)知道,不是我送驗的,何人所送驗我不清楚,我知道這件事情是葉淑真跟我說原告公司有送驗,叫我去問廖德興,葉淑真說貨有出問題要我們送驗,送驗的細節我不清楚。(被告公司自行送驗沒有通過之後是否有傳真給原告公司?)一開始有口頭告知檢驗沒有通過,到被告公司要求幫原告公司送測的時候才有傳真通知原告公司有加工訂單號,要我們去查哪些有用過鑫甲阻燃劑。…(被告公司是否有要求原告公司自行送檢?)有,但我有跟他說我無法作決定,被告公司就說那他們自己先送驗。」、「(剛剛葉淑真與楊淑君之證詞與你的認知是否有不同?)沒有,他們講的都是實話。…(是否有自行提出布樣送檢?)是我自己再送1塊去測試,是我自己主動提出,但我一直找不到布樣,所以我就東湊西湊送去檢驗。(原告公司自行送檢的部分是被告要求的嗎?)他有跟我提過,我的布料測試沒有通過,但我覺得不可能,所以才自行送驗。(剛剛證人葉淑貞提到有98年10月30日出貨留底樣本找不到,要求原告提供布樣送檢,跟你自行送檢是否同一件事情?)布樣不同塊。因為98年10月30日的布樣不夠SGS公司檢測,所以我就自行湊出。…(剛所陳述樣品是否是原告公司幫被告公司代公所留下貨品?)是。(送驗申請書是否你們所填寫?)這一批應該是。」等語,是被告主張原告所代工之系爭布料有瑕疵,應堪採信。

⒉原告雖爭執系爭瑕疵之產生並不必然是因原告代工所造成

云云,然依據臺灣檢驗公司99年11月10日台檢(紡)字第99111002號函覆本院所載,原告於99年4月27日確曾檢送其代工之「1塊蜂蜜可可色斜紋幾何圖染定平織布」及「1塊蜂蜜可可色斜紋幾何圖有加阻燃劑的平織布」送驗,前者經檢驗結果鄰苯二甲酸酯檢測結果值僅為69ppm,遠低於限值1000ppm,然已添加阻燃劑之平織布則鄰苯二甲酸酯則高達10200ppm,遠高於限值之1000ppm,足認本件苯二甲酸酯之數值超過標準確係因原告加工添加阻燃劑所造成,是原告爭執鄰苯二甲酸酯超過標準係因被告所提供之布料有問題,而非阻燃劑加工所造成云云,自不足採信。⒊另被告雖未會同原告即自行將系爭布料送驗,惟被告送驗

之目的既係欲追查究係何批布料有瑕疵之存在,則被告於送驗時,自會確實標明送驗布料之品名,以便追查瑕疵造成之原因,此乃事理之常,是證人楊淑真證稱被告公司係檢送原告加工後保留之樣品檢驗,應堪採信。況原告經被告通知有瑕疵後再自行送驗之布料,亦經檢驗出有系爭瑕疵之存在,已如前述,益徵證人楊淑真證詞之真實性。

⒋按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參照)。原告雖另主張其使用該阻燃劑係依被告之指示,且被告於收受布料後並未自行檢驗,被告亦有過失云云。然證人楊德興雖到庭係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吳呈瑞建議原告公司使用該鑫甲阻燃劑,惟為證人吳呈瑞所否認,而證人楊德興既係原告公司之員工,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尚不能遽採,是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兩造既約定原告代工後之布料,有關鄰苯二甲酸酯不得超出1000ppm,則原告自應保證其所代工之布料有此品質保證,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被告收受原告代工之布料後應自行檢驗無瑕疵後始得出貨予客戶,則自難因被告未自行檢驗遽謂被告就系爭布料瑕疵之產生與有過失。

㈡再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

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瑕疵既係因上阻燃劑所造成,而阻燃劑亦已附合於布料上,自屬不能修補之瑕疵,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解除系爭代工契約,於法有據。而系爭契約契約既已解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被告已給付之代工費69,637元,自有理由。

至原告雖辯稱被告並未實際付該代工費云云,然原告亦不爭執該筆代工費業經兩造合意於帳面上扣除,則兩造間既有多筆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同意被告自另筆債權債務中扣除該筆代工費時,自應視為被告已實際給付該筆代工費,是原告爭執被告並未實際給付、其無需返還云云,自難憑採。

㈢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

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布料之瑕疵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被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審酌如下:

⒈因原告違約造成布料污染之損失,原告應賠償被告購入

布料價格之損失220,067元及染工費用之損失20,001元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提出被證五、十、十一為憑(本院卷㈠第159、160頁),而原告亦不爭執前開證據之真正,僅係爭執系爭契約曾業遭被告扣款128,074元,故此部分應不得再扣除云云,然被告主張扣減之869581/553訂單,全部之訂單碼數為3431Y(2547+884,被證九),但本件被告所主張扣抵之布匹碼數則僅為966Y;且869581/553訂單,原告曾先後出貨2批,即98年10月5日出貨2000Y(被證十四),98年10月15日出貨966Y(被證九),因原告所出貨之2000Y布料加工有瑕疵,故於98年10月12日退回,故被告乃扣回該批2000Y出貨之胚布、染工、布料費用,然此與被告於本件中所主張之966Y係不同之出貨,是原告此部分之抗辯尚有誤會,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

⒉因原告缺少品質之保證,造成被告需將布料送檢驗,計

支出檢驗費用168,000元部分:被告雖主張其因營業上之立場須立即確認哪批貨有問題,為爭取時效始用急件處理,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急迫性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抗辯被告僅得請求一般程序之檢驗費用,為有理由。惟原告另抗辯被告僅得請求檢驗出有瑕疵部分之檢驗費用29,400元乙節,因系爭契約之布料既有瑕疵存在,然被告若未將所有之布料全部送驗,其自難確認系爭契約之布料有無系爭瑕疵存在,是該檢驗費用應認均係因原告之過失所造成之損害,則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檢驗費用中之84,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㈣綜上,原告應給付被告共計393,705元(220,067+20,001+84

,000+69,637),則被告主張於此範圍內依民法第334條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代工款,自為可採。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99,162元(592,867-393,705),及自9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99年度訴字第931號附表: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明細┌──┬────┬────┬────────┬─────────┐│編號│ 日 期 │ 品 名 │含營業稅後之金額│ 頁 碼 ││ │ │ │ (新臺幣) │ │├──┼────┼────┼────────┼─────────┤│ ⒈ │99.03.05│布類加工│ 56,222元 │99司促字17905 號卷││ │ │ │ │P6① │├──┼────┼────┼────────┼─────────┤│ ⒉ │99.03.05│布類加工│ 115,245元 │99司促字17905 號卷││ │ │ │ │P6背面③ │├──┼────┼────┼────────┼─────────┤│ ⒊ │99.03.31│代墊運費│ 3,741元 │99司促字17905 號卷││ │ │ │ │P6② │├──┼────┼────┼────────┼─────────┤│ ⒋ │99.04.01│代墊運費│ 1,155元 │99司促字17905 號卷││ │ │ │ │P7⑤ │├──┼────┼────┼────────┼─────────┤│ ⒌ │99.04.26│布類加工│ 92,721元 │99司促字17905 號卷││ │ │ │ │P7⑥ │├──┼────┼────┼────────┼─────────┤│ ⒍ │99.04.26│布類加工│ 170,805元 │99司促字17905 號卷││ │ │ │ │P7背面⑧ │├──┼────┼────┼────────┼─────────┤│ ⒎ │99.04.29│布類加工│ 125,042元 │99司促字17905 號卷││ │ │ │ │P6背面④ │├──┼────┼────┼────────┼─────────┤│ ⒏ │99.04.30│代墊運費│ 9,066元 │99司促字17905 號卷││ │ │ │ │P7背面⑦ │├──┼────┼────┼────────┼─────────┤│ ⒐ │99.05.05│布類加工│ 17,013元 │99司促字17905 號卷││ │ │ │ │P8⑨ │├──┼────┼────┼────────┼─────────┤│ ⒑ │99.05.31│代墊運費│ 1,857元 │99司促字17905 號卷││ │ │ │ │P8⑩ │├──┴────┴────┴────────┴─────────┤│總計金額共592,867元 │└───────────────────────────────┘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費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