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4號原 告 金銘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參 加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貳佰零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參加人丁○○於本訴訟繫屬中主張被告其○○○鎮○○○段○○○○○○號土地所設定的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該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確認歸屬,與參加人債權是否能受滿足之清償有重大關連,因此參加人與原、被告間就該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乙○○起見,特此聲明參加訴訟等語,有參加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56頁),堪信被告如受敗訴判決,則依判決結果參加人將受不利益,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核與前述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金銘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銘山公司)起訴時之聲明原為:為確立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增建廠房,即未保存登記部份(即同段第885、953建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其所有權應歸屬原告所有。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備位聲明:為確認坐○○○鎮○○○段第303-3地號土地上之增建廠房,即未保存登記部分(即同段第885、953建號),其處分權歸屬原告所有。經核其追加之備位聲明部分基礎事實與先位聲明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追加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金銘山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後即動工增建廠房,而上述廠房,也在95年7月取得稅籍總計2,480平方公尺,且原告也依照房屋稅籍繳納房屋稅及以金銘山公司名義申請水電使用。為增建上述廠房,原告公司自95年1月23日起至6月底止,約支出新台幣(下同)400萬元,有華南銀行新市分行之往來明細表為證。又原告取得增建廠房稅籍證明後,認為公司將來大有可為,故而以金銘山公司廠房稅籍證明向永康中華銀行遊說取得信用貸款300萬元,全數投入公司週邊設施。嗣後原告陸續向外調借鉅額資金均投入公司使用,顯然原告金銘山公司對於增建及後續投資均不遺餘力。綜合上述原告公司自與被告簽約租賃即著手於空地鳩工興建廠房,且依法規繳納相關費用,嗣後陸續以金銘山公司名義向外調度鉅額現金,是不容否認之事。故以上增建廠房即無保存登記部份,應歸屬原告所有。
(二)依民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權益者,不得提起,今因原告依租賃契約在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上所增建之廠房,其所有權未確立,在法律上所處之不安狀態,已令原告有不確立其所有權之上利益,故提出此確認之訴,已保原告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理先敘明。又依強制執行法處理若干案例,針對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之認定係以:納稅義務人非絕對是擁有所權的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由於是金銘山公司向被告乙○○租地而建,況且乙○○僅是掛名而已,實則乙○○係受其父康武德借名登記,土地及有保存登記部份之所有權人,如今康武德因生意受創,而遠走大陸發展,致無決取得聯繫,導致惟有依據法律程序,認定所有權。系爭事件,增建面積與原有合法面積相差懸殊,雖然原告金銘山公司是新化稅務局所登載之原始稅籍之法人,然世事多變化,惟恐將來不安定性,勢必依法律程序,確認所有權存在,以防嗣後因認知有所差異,致使原告金銘山公司權益無端受損,而不得不藉助法律,以確保金銘山公司鉅額投資於系爭建物之權益與保障。
(三)由於近日原告突接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丁○○之存證信函告知,謂當初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時,讓與人洪國紘,稱上述所讓與之債權,系含蓋增建之部份,致移轉債權後,隨即不斷要求原告,應履行償還乙○○之債務,否則將逕向台南地方法院聲請保全程序,原告為此深為惶恐,導致原告,不得不未雨綢繆,經由法律程序確認所有權之歸屬,否則勢將面臨極度不安之狀況,為原告之法益,實有行確認訴訟之必要性。
(四)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增建廠房,即未保存登記部分,依鈞院96年度執字第24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9月11日下午2時30分在鈞院民事執行處由明股法官訊問調查,並做成筆錄,對於系爭建物的出資起造人,受調查人於筆錄內容第二頁第11-12行自認「當初建造都是以我公司金興山名義出資興建的」,依法律規定,未保存登記之所有權由原始之出資者取得,此種原始取得之權不以登記為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毋庸舉證。因此依法可確定此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係由「金興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興山公司)所取得,並非由「康武德」私人取得。而金興山公司於95年6月週轉不靈,支票跳票成拒絕往來戶,無法經營,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王俊智,詢問甲○○是否願意承接原告公司,經王俊智與甲○○談妥以原告金銘山之名義,向中華商銀借款新台幣300萬元,甲○○擔任借款保證人,舊員工留任,金興山公司之原機器及增建廠房均由原告金銘山公司併購,並於95年11月15日向稅捐新化分處申報系爭建物稅籍,稅籍設立後於95年11月23日正式接手營運,由此可知,此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處分權於95年11月15日正式歸屬金銘山公司。據公司之併購,乃繼受原公司之所有登記及無法登記之權利與義務,只是無登記權利變更事項不可對抗善意第三人。
(五)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為確認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之增建
廠房,即未保存登記部份(即同段第885、953建號),其所有權應歸屬原告所有。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為確認坐○○○鎮○○○段○○○○○○號土地上之增建廠
房,即未保存登記部分(即同段第885、953建號),其處分權歸屬原告所有。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如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2792號、89年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此保護必要要件是否具備,係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之訴之利益?自應先加以究明。
茲分述如後: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同段489、953、885建號建物,其
中第953、885建號為未保存證記建物,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廠房使用現況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9年4月9日所登字第0990002725號函檢送之同段第953、885建號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8-39頁)。
⒉雖原告提出提出租賃契約書、台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房屋稅繳款書、水費收據、電費收據為證,主張其於94年1月1日與被告就台南縣○○鎮○○○段○○○○○○號土地簽訂租賃契約,隨即動工增建廠房,而該廠房亦於95年7月間取得房屋稅籍並聲請水電使用,系爭953、885建號確為原告所有,及原告有處分權,乃起訴請求確認云云。
然查:
⑴訴外人洪國紘以本院95年度拍字第1543號拍賣抵押物民
事裁定、本院95年度促字第6272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以其為系爭土地及系爭489建物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同時為債務人乙○○、康武德二人之普通債權人之資格,聲請對債務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
489、885、953建號建物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240號受理該事件,經調查結果認為489建號建物兩旁之885、953建號建物,為獨立之物權客體,未辦理保存登記,其所有權應歸屬該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康武德,縱使債務人康武德事後將該建物之使用及處分權利讓與金銘山公司,但因該建物係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受讓人至多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利,仍非該建物之所有權人,乃准債權人洪國紘對系爭885、953建號建物為強制執行,原告雖對上開執行行為聲明異議,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原告不服提出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7年度抗字第206號駁回抗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執字第240號卷宗(見該卷一第188- 201頁)核閱無誤。是系爭885、953建號建物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爭執,自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形式上觀之,係存在原告與第三人康武德之間,被告乙○○與該885、953建號完全無關,亦不曾爭執該建物為其所有,原告以乙○○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處分權,難認有何確認利益。
⑵又查,上開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0號強制執行程序除債
權人洪國紘聲請為強制執行外,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作金庫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縣稅務局新化分局等人併案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97年度執字第13674、82031、86501號及99年度司執字第22309、47746號執行卷宗可按。嗣後債權人洪國紘撤回其強制執行程序,則由合作金庫公司續行執行,因原告金銘山公司認系爭885、953建號建物為其所有,乃以合作金庫公司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二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然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決認定該二建物為第三人康武德出資興建原始取得,且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縱有移轉亦不得發生效力,原告並非所有權人,而駁回原告之訴訟確定,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按原告主張系爭885、953建物為其所有,然原告於本件訴訟未將被法院民事執行處認定為所有權人之康武德,或將主張系爭建物屬於康武德所有之合作金庫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縣稅務局新化分局等債權人列為被告,則原告所稱之私法上不安之法律地位,亦無從有效、適切的加以除去,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⒊綜上所陳,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權認系爭885、953建物為其
所有,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有系爭建物之處分權,然被告乙○○從未爭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處分權為其個人所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0號強制執行事件認定系爭建物屬於訴外人康武德所有,亦與被告乙○○無涉,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處分權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再者,主張系爭建物屬於康武德所有者,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即合作金庫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縣稅務局新化分局等人,原告未以其列為被告,則原告所稱之私法上不安之法律地位,亦無從有效、適切的加以除去,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之增建廠房,即未保存登記部份(即同段第885、953建號),其所有權或處分權應歸屬原告所有,上開建物經本院執行處鑑價結果,第885建號價值179,000元、第953建號價值1,754,000元,合計1,933,000元(見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0號卷一第63頁),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206元,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確定為20,206元,爰依職權命應由原告負擔。至於原告溢繳之部分,得向法院聲請返還,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