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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9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88號原 告 李政益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被 告 梁 逸兼梁賢之承受.

梁 彰兼梁賢之承受.楊梁園兼梁賢之承受.周梁博惠兼梁賢之承.梁滿里兼梁賢之承受.高靜新梁 逵林信宏張林紀美蔡榮輝蔡哲治蔡智惠蔡美惠蔡慈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梁逸、楊梁園、梁彰、梁滿里、周梁博惠應就被繼承人梁賢公同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九七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六四九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梁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99年10月9日死亡,被告梁逸、楊梁園、梁彰、梁滿里、周梁博惠等五人為其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謄本5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41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之公示催告裁定1紙在卷可參,本院業於100年9月30日以裁定命梁逸等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1053地號、面積97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全體被告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雖為一般農業區,分割後兩造所有面積雖未達0. 25公頃,惟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於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耕地,且被告梁逸等人係於該條例修正後因繼承而為共有人,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得為分割之規定。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原共有人梁賢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梁賢之繼承人即被告梁逸、楊梁園、梁彰、梁滿里、周梁博惠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查系爭土地為使用分區屬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核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又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被告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然於89年1月4日前,系爭土地即已為被告及原告之前手所共有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新調字卷第12至16頁、第95至462頁),是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亦不受同條第1項本文就分割面積之限制。又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次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而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1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梁賢於99年10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梁逸、楊梁園、梁彰、梁滿里、周梁博惠等五人,此五人於梁逸死亡後未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梁逸、楊梁園、梁彰、梁滿里、周梁博惠就被繼承人梁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應准許。

(三)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呈直角三角形,其上遍生雜草、雜木,無建物或地上物,東南界址鄰台20線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地籍圖(本院新調字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而本件原告主張應依照附圖即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5日所測量字第0990009591號函附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北側編號A部分由原告取得,南側編號B部分由被告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本院斟酌依原告方案分割後之2筆土地,界址均屬平直,與道路均有適宜之聯絡,利於土地整體開發使用,兩造取得之土地面積及臨路面寬亦與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相當,應符合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依據98年7月23日新修正施行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查本件原告曾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而土地銀行經本院告知本件訴訟後,聲明不欲參加訴訟,此有審理單、送達證書及土地銀行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新調字卷第49、66頁,本院卷第112頁),是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於系爭土地以前述方法分割後,應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分割所得之部分,附予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王獻楠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