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17號原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賀文群被 告 曾秀娟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池美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民國99年11月27日所舉行之99年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臺南市第18選區市議員候選人,且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當選,原告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以被告於該次選舉中有賄選行為,而於99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有台南市選舉委員會100年1月5日南市選一字第1000000013號函所附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未逾前揭法定30日期間,亦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程序要件,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臺南市(直轄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山地原住民候選
人,臺南市第1屆市議員選舉於民國99年11月27日投票,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竟對於下列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㈠於99年7、8月間,在臺南市○○區○○路○○號競選服務處,由被告本人交付訴外人山鳳珠新臺幣(下同)6,000元。㈡於99年9月15日左右,在上開競選服務處,由被告本人交付訴外人賴秀英真空包虱目魚2片及柚子5顆;㈢於99年9月22日(中秋節)左右,在上開競選服務處,由被告指使訴外人羅冠伶交付賴秀英「正好牌東部米」1包(5公斤裝,價值約300元)。㈣於99年10月中旬某日,被告偕同不詳姓名男女助理各l人,至臺南市○○區○○路○○○巷○弄○號訴外人黃桂德住處拜票,由被告指使該不詳姓名女助理交付訴外人黃桂德茶葉1罐及大成沙拉油1瓶(l公升裝,價格約159元)。為此,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行賄山鳳珠部分:
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且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而行求階段,則屬賄選者單方之意思表示,亦不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是行賄罪之構成不以雙方有合意為必要。被告交付予訴外人山鳳珠之賄款6,000元,行賄之對象係訴外人山鳳珠,非如被告所述車馬費,縱山鳳珠並未應允投票予被告,仍無礙投票行賄行為之成立。若被告所述山鳳珠為其助選,且此6,000元係車馬費等情為真,惟衡諸常情,助選員當為候選人之固定支持者,被告何須多此一舉要求其投票予伊,亦徵此6,000元係針對山鳳珠之賄款。
⒉被告行賄賴秀英部分:
100年11月9日刑事審理庭證人賴秀英明確證述羅冠伶就說曾秀娟傳簡訊,她就送米給我,並證稱曾秀娟有交付包裝好之虱目魚與柚子,及與被告並無仇怨,足認證人賴秀英所稱被告指示羅冠伶交付白米等語屬實,被告確有以虱目魚、柚子、白米賄賂賴秀英。且本件員警扣案之白米並非一般通路可購買,無標示核准字號,包裝容量又與市售白米迥異,且卻與被告競選服務處之白米相同,訴外人羅冠伶接受被告之簡訊後,將扣案之正好牌東部米交付與訴外人賴秀英,並說:「拜託啦」,故正好牌東部米確為行賄物。又扣案之正好牌東部米並非一般通路可購買,而須特殊管道始能夠得,且卻與被告競選服務處之白米相同,佐以訴外人賴秀英之證述,縱非被告親自當面贈與訴外人賴秀英,仍應認是被告授意訴外人羅冠伶行賄。如有事證,足認有共同參與、授意、容許或知情等不違背其本意之事證,仍應認有共同,故縱認亦非被告指示訴外人羅冠伶,仍應認被告係授意其行賄無訛。
⒊被告行賄黃桂德部分:
訴外人黃桂德並未與其他候選人有何淵源,亦與被告訴無仇隙,實無須甘冒遭訴收賄罪之風險而誣指被告行賄。且訴外人邱曉英係被告之助選員,並無贈禮與訴外人陳誕妹之習慣,卻刻意於贈送訴外人陳誕妹禮品後聯絡被告到場,顯係為被告引見友人陳誕妹、黃桂德夫妻,並要求黃桂德投票給被告。足認被告對訴外人邱曉英之賄選行為有授意或容許,則被告當係與訴外人邱曉英共同賄選。至被告未對訴外人蘇錦福行賄,難憑此即認被告並未對訴外人黃桂德夫妻行賄。
㈢並聲明:被告就99年11月27日舉行之大台南市(直轄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惟其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經驗法則,選舉買票一般均係大規模大範圍,且係按每戶票數交付賄賂行賄,始可收買票之效,本件原告所指被告交付賄賂之情形,實與常情不符,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㈡被告交付山鳳珠6000元,並非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
關係:被告曾秀娟於99年4月間因決意參選台南市議員,因友人簡德輝介紹而認識山鳳珠,被告為邀請山鳳珠幫忙帶領被告拜訪仁德地區選民或幫忙被告拜訪仁德選民,於99年7月初與山鳳珠連絡、洽談,山鳳珠應允幫忙,被告於99年7月初某日約山鳳珠前來服務處將被告自己所整理仁德地區選民資料、及補貼山鳳珠拜訪選民往來車馬費用6000元交給山鳳珠,山鳳珠拿到資料及6000元車馬費後即幫忙被告拜訪選民,並提供被告有關選民之資訊,此部分事實有證人羅進生於刑事庭所為證述可憑,亦有本院刑事卷內所存檢察官向電信公司查詢山鳳珠所有0000000000電話與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通聯記錄可為憑,況由山鳳珠於99年11月9日警詢筆錄供述:「(問:為何曾秀娟要拿6000元給你?)因為曾秀娟要參選99年台南市山地原住民市議員,所以拿6000元給我,要我投票給他並尋找其他具有山地原住民選民身份的人投他一票,使他可以順利當選市議員。」、「(問:你收到曾秀娟所行賄之6000元有無決定要投票給他?)我不一定會投給他…」等語(請參警卷24頁)、及99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問:曾秀娟交付你6000元,是只要你投給他,還是有請妳轉告妳兒子要投給她?)她除了叫我投她一票,還有叫我幫忙向朋友拉票,但未具體說叫我兒子投給她。可見被告交付6000元並非要山鳳珠投票給被告之代價。
㈢原告以被告曾秀娟交付賴秀英虱目魚、柚子、米等物品,而
指述被告有交付賄賂之不法犯行,亦不足採信:證人賴秀英對於如何收到米之過程供述,其證述明顯有前後矛盾、且與一般經驗不符,證人賴秀英證述「羅冠伶說曾秀娟有傳簡訊,她說等一下,說傳什麼簡訊,羅冠伶看完簡訊後,就拿米給我。」等語,明顯與一般常情不符,依證人賴秀英所證述羅冠伶拿米給證人之前,被告曾秀娟、羅冠伶均同在服務處,苟被告曾秀娟有指示羅冠伶拿米給證人賴秀英之意者,則被告只要在離開前跟羅冠伶講一下即可,何需大費周章於外出前先交待羅冠伶要看簡訊,而才又於外出後,再傳簡訊給羅冠伶叫羅冠伶送米給證人,證人所證述此作為方式,明顯與一般常情有違,故證人賴秀英所述實不足採信。被告曾秀娟是否有交付真空包虱目魚、柚子、月餅、鳳梨酥等物品給證人賴秀英?證人賴秀英於警詢筆錄、偵查、審理所為供述,前後不一,亦不足採信。被告並未指示訴外人朱美香、羅冠伶交付真空包虱目魚、柚子、米等物品予訴外人賴秀英,且其於警詢、偵訊及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被告是否有交付真空包裝的虱目魚、柚子、鳳梨酥等物,由何人交付,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不足採信。縱然訴外人朱美香送虱目魚、柚子予賴秀英之情事為真,惟賴秀英為朱美香輔導就業之對象,自96年起即陸續贈送物品予賴秀英,其贈送訴外人賴秀英物品,應係出自社工人員對輔導對象之關懷,與被告選舉無涉。賴秀英其家庭經濟情況不佳,而於中秋節前被告服務處有支持者送來大批應節之名產、餅、柚子等物品,被告均將之置放於服務處內,並開放供前來之訪客食用,且因數量多且食品又有保存期限問題,因此被告或服務處人員亦會請客人幫忙帶回家食用,以免因置放太久過期不能食用之情形,故苟於此情形下證人賴秀英前來服務處而取得月餅、柚子、虱目魚等物品,亦不無可能,而若證人於此情形下取得上開物品,被告曾秀娟絕不會知悉、或記得,關於證人所述月餅、柚子、虱目魚等物品,絕非被告曾秀娟為請求證人投票支持而刻意贈送。
㈣原告以被告於99年10月中旬至黃桂德家中拜訪時指使邱曉英
將沙拉油1瓶、茶葉1罐交付黃桂德,而認被告涉有交付賄賂之不法犯行,亦有違誤:被告前往黃桂德住處拜訪,係因邱曉英與黃桂德之妻陳誕妹認識,被告曾秀娟是因接到邱曉英電話說要介紹朋給被告認識,被告曾秀娟因剛好有空,因此才前往黃桂德住處拜訪。證人邱曉英贈送沙拉油給陳誕妹之事,確與被告無關。又邱曉英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亦供述因是第一次到陳誕妹家,因此隨手拿家中物品當拌手禮送給陳誕妹,是禮貌性送給陳誕妹等語,亦可明邱曉英贈送物品給黃桂德夫婦乃一般禮貌性拌手禮,絕與投票權之行使無關。黃桂德、陳誕妹夫婦對於被告當天前往拜訪之情形、被告到家裡後其夫妻2人與被告之互動情形、沙拉油、茶葉是何時發現、被告有無要求黃桂德、陳誕妹等人於台南市議員選舉投票支持被告等情,證人黃桂德、陳誕妹等人不但前後供述不一,且黃桂德與陳誕妹證述亦有明顯矛盾之處,實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故證人黃桂德所為沙拉油是被告叫助理贈送、要他們夫婦於投票支持被告之供述,不足採信。又依證人黃桂德、陳誕妹於刑案審理時證述,被告前往拜訪當天,證人黃桂德家中尚有許多人在場,並有多人在庭院打牌,亦即被告曾秀娟、羅進生、邱曉英進入客廳時是有許多人在場目睹,且陳誕妹亦證述當天有向被告介紹蘇錦福亦是山地原住民,蘇錦福亦在客廳與被告一起談論競選之理念。而依一般經驗,買票賄選是違法之事,應係秘密為之,苟邱曉英贈送沙拉油之目的是為使黃桂德、陳誕妹於台南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則此違法情事,豈有可能在眾目睽睽之下進行?又在場之蘇錦福亦是有山地原住民議員選舉投票權之人,被告僅送東西給黃桂德、陳誕妹而未送給蘇錦福,如此作法,不啻反而使未收到物品之蘇錦福甚至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因此可能認定被告有差別待遇,如何能達成買票賄選之目的?由此更可明證人黃桂德所為被告叫助理將東西送給他們夫婦,要他們投票支持被告之證述,確實有違常情,更與一般經驗不符,實不足採信。原告僅以證人黃桂德之供述即指述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行為,更不足採。
㈤末查,台南市山地原住民市議員乃是升格為直轄市後才增加
之議員席次,而共有五名候選人參選,競爭應屬激烈,被告曾秀娟因擔任教師職務,且多年來極力推動族語教學,深受山地原住民同胞之肯定,而於99年10月底是各候選人選戰最後衝刺時刻,竟無端出現山鳳珠、賴秀英之檢舉,檢調單位大動作之約談、搜索更對被告之選情造成不利之影響,而細觀本案證人山鳳珠是為候選人李志宏助選,為李志宏之樁腳;而賴秀英則是另一候選人孫曉萍服務處之人員;證人黃桂德於警詢筆錄中亦自承是支持另一候選人孫曉萍,除此之外,檢察官並未查獲被告有任何交付賄賂之不法犯行。由此觀之,實不能免除是競爭對手所為不實檢舉之疑。再按諸經驗法則,選舉買票一般均係大規模大範圍,且係按每戶票數交付賄賂行賄,如此才可收買票之效,本件檢察官所指述被告交付賄賂之情形,實與一般常情不符,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對有選舉權人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原告本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訟,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1月27日舉辦臺南市(直轄
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第18選區山地原住民候選人,並於99年12月3日經中央選舉選舉委員會公告被告當選為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
㈡被告在99年7月間,在臺南市○○區○○路○○號競選服務處,由被告交付山鳳珠6,000元。
㈢99年10月中旬,被告曾與邱曉英及另一名男助理,至臺南市
○○區○○路○○○巷○弄○號黃桂德、陳誕妹夫妻之住處拜票。
㈣山鳳珠之子山靜屏擔任同選區山地原住民市議員候選人李志宏之競選幹部。
㈤賴秀英擔任同選區山區原住民市議員候選人孫曉萍之助選員。
㈥黃桂德是同選區原住民市議員候選人孫曉萍之支持者。
㈦羅冠伶是被告服務處人員;邱曉英是被告支持者。
㈧訴外人蘇景福在99年10月中旬被告前往黃桂德家中時,蘇景
福正在黃桂德家中。〔原告主張100年11月28日刑事勘驗筆錄蘇錦福有向檢察官表示他是在隔天聽到黃桂德說曾秀娟有送他東西。被告主張黃桂德並沒有說是曾秀娟送的。〕㈨刑事偵查中有在賴秀英住處扣押1包已拆封「正好牌東部米
」。〔原告主張是行賄物品,且羅冠伶有證稱被告服務處內置有「正好牌東部米」;被告否認賴秀英的說詞,並否認是行賄物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交付6,000元予山鳳珠是否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l項交付
賄賂之行為?㈡被告有無直接交付真空包虱目魚片2片、柚子5顆給賴秀英?
被告有無指示羅冠伶交付正好牌東部米(5公斤裝)1包給賴秀英?若有,是否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l項交付賄賂之行為?㈢被告有無指示助理邱曉英贈送茶葉1罐、沙拉油1瓶等物予黃
桂德?若有,是否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l項交付賄賂之行為?
五、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規定,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再者,原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現行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曾有致贈物品且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即可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有關山鳳珠收受6,000元部分:
⒈被告固不否認曾交付6,000予山鳳珠,惟抗辯:係委請山鳳
珠幫忙拜訪仁德區之選民補貼其油資之車馬費,並非選舉之賄款等語,並舉訴外人羅進生、張賢盛、柳信德等人於另案(即本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稱內容為證(見刑審二卷79至82、84、87、89,刑審一卷268至2
70、273、275、280、286、287、294至29 6、297至301、30
4、305頁),核與被告所辯其對於允諾幫忙四處拜訪選民,進行拉票及探訪選民意願資訊事務之人員,有支付車馬費以補貼開銷,且金額由最初之每月5千元、6千元,隨著拜票區域擴大及貼近投票日而拜票任務更趨繁重之故,甚至提高達每月1萬多元一節相符。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質疑上開證人係於刑事庭審理時始為如此證稱,其證詞不可信云云,然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即曾具狀陳報關於與山鳳珠同性質之工作人員張賢盛、柳信德等人之地址(見刑偵卷169頁),惟原告並未加以調查,是尚難僅因該等證人於刑事庭審理始經傳喚作證即認渠等之證詞不可採。
⒉山鳳珠固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陳稱:在99年7月底或8月初某
日晚上7時許,伊順路路過本件競選服務處時,就進去該服務處內坐坐,看看有無老鄉聚在該處可以聊天,當時在該處內有羅進生及被告,被告看到伊,就禮貌性地過來打招呼,叫伊坐在服務處之沙發,被告也坐在伊旁邊,被告就塞了6千元現金至伊口袋,叫伊投她一票以及幫忙向朋友拉票,之後其好像要出門拜票就離開等語外,另陳稱:我未曾擔任被告曾秀娟之臺南市仁德區之競選幹部,未幫忙被告曾秀娟之選舉事務云云(見刑偵卷30、31、164頁,刑審一卷93、94、97、107頁)。惟參酌山鳳珠於刑事審理時另稱:我不曉得該6千元之用途為何,我也不知我只是經過本件競選服務處,被告為何就要給我6千元,在被告給我6千元之前,我並未向其表示我可以掌握幾票,且被告曾秀娟既未說我那一票就是6千元,也未叫我拉那個地區或那些特定之人之票,也未說如果我有拉到票的,要給該被拉票之人多少錢等節(見刑審二卷109至111頁),則以山鳳珠自承被告交付此6,000元除表示「拜託山鳳珠投她1票外,尚拜託山鳳珠幫忙拉票」,再佐以前述認定被告確有請人幫忙拜訪選民而支付車馬費之情形,則山鳳珠收受此款是否即可認定為賄選之代價,即屬可疑。再者,以山鳳珠收款當天距離投票日尚有有3個月以上,而山鳳珠當日僅係偶然經過競選服務處,順路進入該處看看是否有同鄉之人可以聊天,並非與人相約或刻意探訪之情況,被告亦完全未曾試探得知山鳳珠之投票意願以及可透過山鳳珠處掌控多少票數等情形以觀,則被告交付款項之時機、過程、場所,實與通常賄選多會先彙整評估選民之投票意願,採取隱密的方法及處所,於接近投票日前採用隱密地、暗中地進行之模式多有不合,尚難僅憑山鳳珠1人證稱其收此6,000元為行賄之代價即遽認被告確有賄選之行為。
⒊另者,關於山鳳珠收受該6,000元款項後如何處置一節,參
諸訴外人余興旺、方明勝於刑事審理時證述渠等於擔任另一候選人李志宏競選幹部期間曾偕同李志宏於99年7月初至被告山鳳珠住處拜訪,並邀山鳳珠擔任李志宏之輔選幹部而幫忙競選之請求時,山鳳珠即有表示在此之前,其已受被告拜託擔任選舉之幹部,並由被告處獲取金錢,待其將該金錢返還被告之後,其再轉而幫忙李志宏競選事務之情形(見刑審一卷305至313、315至317頁),可見山鳳珠向上開證人表示其收錢之目的係擔任被告之選舉幹部,並非被告向其行賄之賄款。加以山鳳珠於刑事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於收受該款後約隔2、3天,由山靜屏陪同至本件競選服務處欲返還該款,當時該處內只有羅進生及被告,因伊覺得這樣對被告不好意思而尷尬,就用排灣族語向羅進生表示不好意思,伊兒子因我收錢而罵我,要我來退還該6千元,但羅進生表示沒有關係,不用返還而要伊拿回去用,伊就又帶回該6千元並花用完畢,且在上開還錢過程中,我只有用口頭講而未拿出6千元,且只有我與羅進生在本件競選服務處之沙發處交談,被告曾秀娟坐在離沙發不遠之辦公桌,其也聽不懂我與羅進生交談使用之排灣族語,且我並未向羅進生說這是買票的錢,羅進生也未詢問該款之用途,我也未問羅進生何以不用還錢,而被告應不知道我是要來還錢,羅進生聽到我表示要還錢,也未趕快叫被告過來跟我談,我也未再向被告提到要還錢之事;前開我至本件競選服務處要還錢時,羅進生一直慰留叫我幫忙被告曾秀娟,然因為候選人都會想要我幫忙拉票,我覺得很煩而不想幫任何人,就以母親生病做為不要幫忙被告曾秀娟之理由等語(見刑偵卷29、30頁,刑審二卷95、99至104至106頁、186頁),復佐以被告及訴外人羅進生於刑事偵、審時均陳稱山鳳珠收到6千元及名冊後約隔10日至2個星期,山鳳珠與其子同至本件競選服務處,當時被告與羅進生均在該處,山鳳珠表示因其母親生病需要照顧,可能沒辦法幫忙拜訪選民而要退還6,000元,但經渠等加以將拜訪範圍縮小為二空地區,山鳳珠有答應繼續幫忙(見刑警卷4頁,刑審二卷198頁、刑審二卷81、82、85至89頁),足見山鳳珠至本件競選服務處欲行返還6千元之過程中,確有以母親生病為辭去幫忙被告從事拉票之競選相關業務之理由,然被告係極力慰留而請被告山鳳珠繼續幫忙之情形。則依上所述,倘若山鳳珠認為其收受之6千元係買票之賄款而欲返還,其於見到被告時理應立即將該金錢拿出直接交還被告並明白表達不願接受該筆賄款,且被告如確已明知山鳳珠之意思,亦不可能不予收回該款甚且慰留山鳳珠請其繼續幫忙競選業務,然於本件情形,山鳳珠卻選擇向非交付該筆金錢之羅進山表示欲行還款,而置被告於不顧,且由在前開還款之過程中,不論山鳳珠僅有與羅進山交談,或者被告亦有參與一起商談,山鳳珠非但未曾有何明白或暗示該款係屬買票之賄款而不願接受,並因而堅決執意還款之言語舉動,反以其母親生病需人照顧,作為還款並辭去幫忙被告從事拉票之競選相關業務之藉口,被告方面亦不僅未收回該筆6千元,甚而一再極力挽留敦請山鳳珠能繼續幫忙,且山鳳珠經此商談後,亦仍繼續收執該6千元,供己花用而未再返還等情以觀,均無從認為該筆款項與所謂投票之代價有關,且由山鳳珠欲返還該款而藉以辭去幫忙被告曾秀娟從事拉票之競選相關業務之舉動,反而突顯山鳳珠之所以獲取該筆款項,應與被告請託其幫忙拜訪之競選業務間有關,尚無足夠證據認為係行賄山鳳珠投票之代價。此外,原告復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山鳳珠之6,000元係行賄之代價,自難僅憑山鳳珠所為與常情不合之說詞即遽認被告確有賄選行為,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即難憑信。
㈡有關賴秀英收受真空包虱目魚、柚子及東部米部分:
⒈賴秀英起初於第一次司法警察調查中陳稱:在中秋節前約一
個禮拜,朱美香打電話叫我去本件競選服務處,其並送我真空包虱目魚2包及柚子5顆等語(見刑警卷17頁),然於第二次司法警察調查中改稱:於99年中秋節晚上,被告曾秀娟在本件競選服務處有送我真空虱目魚2包及柚子2、3顆等語(見刑警卷20頁),復於刑事偵查中又改稱:在拿到本件東部米之前約一星期內,被告曾秀娟在本件競選服務處拿真空包虱目魚2包及柚子5顆給我等語(見刑偵卷14、15頁),則賴秀英就所指真空包虱目魚2包及柚子5顆,先是陳稱由朱美香贈送,後又改稱係被告所交,且就交付之時間,也先後出現中秋節之前及中秋節晚上等不同之時間,可見其所陳前後不一。
⒉又賴秀英初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稱:在99年9月22日中秋節
前後之晚上,因朱美香及被告曾秀娟打電話叫我過去本件競選服務處,我至該處後,朱美香及被告曾秀娟先行離開,之後被告曾秀娟打電話給該處之女性助理,叫該助理看簡訊,接著該助理就上樓拿本件東部米給我等語(見刑警卷16頁背面、17頁),另於偵查中陳稱:係羅冠伶至本件競選服務處2樓拿本件東部米給我等語(見刑偵卷49至51頁),惟嗣於刑事審理中除改稱:係我有事而與朱美香相約才至本件競選服務處,且在該處未等候到朱美香即離開等語外,又先稱:羅冠伶是從本件競選服務處之門口拿本件東部米給我等語,復再變異前詞稱:我已站在本件競選服務處之門口,並不知被告羅冠伶是從何處拿米等語(見刑審一卷367、387頁),則賴秀英就所指至本件競選服務處拿取本件東部米之該次,其之所以前往該處之原因,先稱係朱美香及被告曾秀娟打電話叫其過去,而在該處有見到朱美香,之後又改稱係其先打電話找朱美香並相約在本件競選服務處,惟在該處未與朱美香相遇,且就本件東部米之出處,原稱係羅冠伶至本件競選服務處2樓拿取,復改稱被告羅冠伶係從該處門口拿取,嗣又改稱不知被告羅冠伶從何處拿取,所述情節前後迥異,其所證稱是否實在,誠屬可疑。
⒊至於賴秀英所收到之東部米,經查係由正成米行所製裝,而
該米行在99年8月至9月間,曾有批發這種包裝之米予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永順成米店及豊民米行,當時之批發價約160元,零售價約190至200元,然正成米行、永順成米店及豊民米行同在99年8月至9月期間,均未曾販售像本件東部米這種包裝之米予競選總部或候選人之服務處,亦均未見羅冠伶曾來購買如此包裝之米等情,業經正成米行負責人侯廷松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審理中及永順成米店負責人陳順成、豊民米行之負責人汪明山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稱明確(見刑審一卷164至166、180至183頁,341至347頁),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7月12日農授糧字第10001422 26號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9月28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00021148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刑審一卷147至150、212至213頁),可見本件東部米流通於市面,不特定人均可能購得,參以被告之競選服務處執行長簡志超於刑事審理中之證詞(見刑審一卷第349至354頁)及被告服務處人員羅冠伶於司法警察調查及偵訊中自陳:本件東部米是競選服務處所買,我在該處看過像本件東部米這樣的米大概有2、3包等語(見刑警卷11、14頁,刑偵卷101、102頁),固無法排除被告之競選服務處確有購買如本件之東部米。惟羅冠伶業已否認有交付東部米,及依被告傳送簡訊指示而贈送本件東部米予賴秀英等節,再核閱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冠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同年月22日即中秋節之前,僅曾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45分29秒、同年月21日晚上6時39分16秒及晚上6時39分17秒,有透過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情形(見刑審一卷334至335頁),亦未顯示被告有何在99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之晚上9時之後,曾傳送簡訊至羅冠伶使用之行動電話,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羅冠伶因被告傳來之簡訊,遂贈與東部米1包予賴秀英進行賄選,不僅與上開通聯紀錄未臻相合,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實難據以採信。⒋末者,縱然被告或羅冠伶有如前開賴秀英所陳之贈送真空包
虱目魚、柚子、本件東部米之情屬實,然依據賴秀英於刑案偵查、審理中陳稱:因為我一個人要扛家計,家裡比較窮,有領取單親補助及房屋補助,臺南的友人都知道我家境不好,區公所、教會或是市政府在過年過節會送米、月餅、日用品、奇異果等物品給我,朱美香也會送菜給我,時常有人送東西給我,不論是吃的、穿的,人家送給我,我就會收等語外,尚稱:在我於前開三次至本件競選服務處之當中,朱美香曾介紹我與被告曾秀娟見面,有向被告曾秀娟表示我的家庭狀況不好,而被告曾秀娟拿真空包虱目魚2片及柚子5顆給我,是叫我拿回去煮食,我收到當時,覺得這是要送給我食用,並沒有聯想到選舉,僅認為是朋友拿東西給我吃,又被告羅冠伶拿本件東部米給我時,只有講「拜託、拜託」,並未提到與選舉有關之事,我不知被告羅冠伶講「拜託、拜託」是何意,其並未說要我投給何人,我也沒有想到與選舉相關,當時又是中秋節,平常就有人送米給我,我家比較窮,人家送我東西我就拿,沒有想那麼多,且在我收受上開真空包虱目魚、柚子及本件東部米後,被告曾秀娟或其助選人員還有來向我拜票,但並未向我提到他們有贈送上開物品之事等語(見刑偵卷14、15、49頁,刑審一卷362、367、370、3
73、376至379、382、388、389、393至395頁)。則以當時正值中秋佳節,對於家境困難、常受接濟之原住民同胞賴秀英,饋贈真空虱目魚2片、柚子5顆及5公斤裝之米1包等數量價值並非眾多昂貴,而可供日常吃食之物品予其帶回食用,尚屬合乎民情風俗之舉,即便被告或羅冠伶或有尋求賴秀英支持或請其幫忙拉票之拜託言語,亦屬選舉活動之常態,本難遽以推認前開贈送行為係為引發賴秀英投票支持被告之目的而為;況且賴秀英本身就上開贈送之物品,均係基於家庭經濟狀況欠佳,且平日即經常受人接濟贈送日常用品,只要贈送均予收受之認知狀況下而受贈收受,其主觀上原本即無將該受贈物品當作投票代價之認知。再者,從賴秀英之說詞已無從證明被告或羅冠伶在贈送之時,有何明示或暗示伊既然受贈即應投票予被告之舉動藉以促使賴秀英產生該受贈物品與被告曾秀娟參選行為相關之認知之動作,酌以賴秀英受贈當時與投票日至少相距2個月以上,被告尚處於四處拜訪選民及匯整選情之中,並非已極接近投票日,並無藉由發放賄選代價來鞏固受賄者投票支持意願之迫切必要。而被告及其助選員羅冠伶在已缺乏賄選必要性之下,豈有可能毫不避諱且完全不管會否使被告極易陷於賄選聯想之顧忌,冒然在被告競選服務處此一公開處所,交付賄選對價之食品予賴秀英而公然進行賄選,此亦迥異於通常賄選之模式,而與情理相違。綜合以上等情觀之,尚無從認定被告及其助選員羅冠伶存有以贈送真空包虱目魚、柚子、東部米等為約,使賴秀英投票予被告之意,且賴秀英亦未因該贈送行為,而當然產生收受上開食品係作為投票予被告曾秀娟之對價此等認知之情形。
⒌由上所述,賴秀英所陳關於被告贈送真空包虱目魚、柚子,
及羅冠伶因收受被告傳送之簡訊而贈送本件東部米等情節,除有前後說詞不一而有矛盾之情形,且與通聯紀錄顯示之客觀事證未合,復無從認定被告有藉由贈送前開真空包虱目魚、柚子、東部米等物品行賄賴秀英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本身或指示其助理羅冠伶贈送真空包虱目魚、柚子、東部米予賴秀英係屬賄選之行為,尚難採信。
㈢關於黃桂德收受茶葉、沙拉油部分:
⒈黃桂德除於刑案審理中陳稱:在上開被告、訴外人邱曉英及
男性助理來我住處拜訪之前,我均不認識渠等3人等語(見刑審二卷5、8、14頁),且其妻陳誕妹除於刑案審理中陳稱:我是去朋友家唱卡拉OK而認識邱曉英,平常在菜市場會碰到,在邱曉英帶被告前來我住處拜訪之前,已認識訴外人邱曉英約3年,但我都是在唱歌之地方與訴外人邱曉英見面,平常在菜市場會碰到,訴外人邱曉英未曾到過我住處,我也不認識被告,被告也不知道我住處,而訴外人邱曉英帶被告前來我住處拜訪之該次,是訴外人邱曉英第一次到我住處拜訪等語,黃桂德另陳稱:就我所屬之布農族原住民,第一次去朋友家拜訪時,大部分之族人都有帶伴手禮之習慣,像有此習慣之族人來我家拜訪時,大概會帶水果、蔬菜或自家物品為伴手禮,而我覺得前開所送之本件茶葉及沙拉油,是我們原住民第一次見面之送禮,並不是買票,且該物品之價值不高,我自己也買得起,我並不會因為受贈該物品即影響要投給何人之意願,且本件茶葉及沙拉油亦均供用罄,而且在該次拜訪之後,被告及其助理尚有再來拜訪將近3次,既未再送東西或詢問還要送什麼東西,也未曾再提到送本件茶葉及沙拉油之事等語。陳誕妹亦陳稱:有時我和訴外人邱曉英去朋友家唱歌,其會帶吃的之類的東西送給朋友,我就有問訴外人邱曉英為何沒有我的,我並不知訴外人邱曉英帶候選人來我家,又帶著本件茶葉及沙拉油之目的為何,但不是要以該物品請我投票給該候選人,且在收到該物品之後,無人向我表示該物品係被告要送的等語(見刑審二卷5、8、14、
17、26至30、33、38、41、42、51頁)。可見被告、邱曉英及羅進生均係第一次至黃桂德住處拜訪,於此之前,黃桂德與陳誕妹均不認識被告及羅進生,亦與邱曉英完全不相識,而陳誕妹僅因曾同場唱歌及在市場碰遇而認識邱曉英,二人間並無熟稔而往來密切之關係,則被告、邱曉英同至並不相熟之黃桂德、陳誕妹住處進行第一次拜訪時,不論是邱曉英之己意或是出於被告之授意,其等攜帶本件茶葉及沙拉油此等日常用品,作為初次見面之伴手禮,藉以聊表拜訪之誠意,與風俗民情並不相悖,亦屬合於人情義理之舉,即便被告或邱曉英或有口出拜託及請求支持被告之語,然被告本為候選人,而邱曉英又係被告之助選人員,候選人與助選人員在選舉活動期間,逢人便尋求支持、拉票而口出拜託之語,亦屬選舉活動之常態,本難直接遽以推認前開贈送行為係為引發黃桂德投票支持被告之目的而為;況且黃桂德本身就上開贈送之物品,亦基於係為初次前來拜訪見面之送禮,非屬賄選,且無因該饋贈即影響其投票對象之意願之認知狀況下而收受,其主觀上原本即無將該受贈物品當作投票代價之認知,再者,除未見被告、邱曉英在贈送之時,有何對黃桂德明示或暗示受贈即應投票予被告之舉動外,即使日後被告或其相關助選人員再向訴外人黃桂德或陳誕妹拜票請託支持時,亦未見有何向其等明示或刻意彰顯贈送前揭物品,藉以促使黃桂德產生該受贈物品與被告參選行為相關之認知之動作,既無從顯示有何透過上開贈送而企圖促使黃桂德因而投票予被告之跡象,相對地亦不足以當然使訴外人黃桂德產生本件茶葉及沙拉油即為投票予被告之代價之認知。
⒉又縱然黃桂德係在被告、邱曉英拜訪完畢而將離開之際,始
獲贈本件茶葉及沙拉油,然黃桂德於審理中尚稱:原住民第一次送禮,有時候一開始就送,有時候先放著以後再給,給法並不一樣等語(見刑審二卷27、28頁),且羅進生於審理中亦稱:當天被告和我是要去說明政見,我跟被告輪流解釋我們的文宣,希望能夠接受我們的政見而能支援等語(見55、56、58頁),若被告、邱曉英自始即存有藉由贈送茶葉及沙拉油予黃桂德作為換取其投票支持之對價之動機,渠等2人理應時時惦記,而在與黃桂德交談之時,伺機贈送該物,並會使黃桂德認知受贈即應投票予被告之行為動作,然由上開羅進生、黃桂德及陳誕妹所述,被告、邱曉英及羅進生前來拜訪之時間僅約數分鐘,而在該短暫之時間內,均全程全力宣揚被告之文宣政見,希冀黃桂德、陳誕妹能夠認同支持,既未見有何對黃桂德明示或暗示既然受贈即應投票予被告之舉動,甚而直至交談結束都將行離開之際,始猛然憶起業有攜帶首次見面之禮品,才將該禮品贈予黃桂德,反而更加彰顯被告、邱曉英並無存有贈送茶葉及沙拉油來換取投票支持之意念,尚不能僅因被告、邱曉英未在與黃桂德相見之第一時間,馬上贈送茶葉及沙拉油,即可據以推認該物品係屬賄選之對價。
⒊以被告及邱曉英至黃桂德住處拜訪之過程觀之,被告及邱曉
英在該處尚得知同有在該處之黃桂德之友人蘇景福,亦為具有本件市議員投票權之原住民,然蘇景福陳稱:被告完全沒有贈送東西或金錢予我,我也不知還有誰有收受被告致贈之禮品或金錢等語(見刑審二卷140頁),則由被告、邱曉英面對與黃桂德同樣屬於初次見面,亦同具有投票權之原住民蘇景福,卻只贈送本件茶葉及沙拉油予受訪之黃桂德,絲毫未有任何贈送物品或金錢予同具有投票權之蘇景福之舉動,更可佐證被告、邱曉英係因第一次至黃桂德住處拜訪之原故,方才攜帶本件茶葉及沙拉油作為初次見面之伴手禮。
⒋由上所述,不論是出於邱曉英之己意或本於被告之授意,渠
等在同至黃桂德住處拜訪時,黃桂德固曾有獲贈本件茶葉及沙拉油之情形,然被告、邱曉英攜帶本件茶葉及沙拉油等日常用品,作為初次見面而贈送之伴手禮,而黃桂德亦出於接受初次拜訪之伴手禮之意而受贈,本屬符合民情風俗之合理舉止,既未顯示有何透過上開贈送而企圖促使黃桂德因而投票予被告之跡象,亦未見有何使黃桂德產生本件茶葉及沙拉油即為投票予被告之代價之認知,復參以被告、邱曉英在黃桂德之住處贈送本件茶葉及沙拉油時,現場除有蘇景福外,尚有多名黃桂德或陳誕妹之友人同在該處之情,為證人黃桂德及陳誕妹於刑案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刑審一卷8、35、40頁),則被告、邱曉英既原與黃桂德均非熟稔且係初次拜訪,又距離投票日尚有1個月,被告猶在四處拜訪選民及匯整選情,並非已極接近投票日,而有藉由發放賄選代價來鞏固受賄者投票支持意願之迫切需要,被告、邱曉英竟在未見有何先試探得知投票意願及可掌控之票數,而評估賄選實益及所需代價,且又欠缺賄選之迫切需要,復毫不避諱會使被告陷於賄選風暴之疑慮,在黃桂德住處內仍有其他多數人在場情況下,交付茶葉及沙拉油予黃桂德,實有異於通常賄選之模式且與常情有違,凡此均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邱曉英係有藉由贈送本件茶葉及沙拉油予訴外人黃桂德而構成賄選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交付山鳳珠6,000元、及被告贈送或指示助選人員贈送賴秀英真包虱目魚、柚子及東部米,及其指示助選人員贈送黃桂德茶葉及沙拉油係屬賄選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被告就99年11月27日舉行之大台南市(直轄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