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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選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19號原 告 葉春福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被 告 楊春寶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均為民國99年度臺南市大內區曲溪里第一屆里長候選人

,被告為求當選,與附表編號1王尹利、編號4楊美麗、編號5陳良賓、編號6翁崇育、編號7張敬宗、編號8陳憲樟、編號9林芙玉、編號13陳韻淇等多位親友,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以虛偽遷徙戶籍之不法方法,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內,至臺南縣大內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王尹利等人於取得大內區曲溪里里長選舉人資格後,於99年11月27日臺南市大內區曲溪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日,至投票所投票支持被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舉發在案。

㈡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僅規定當選人「

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即足當之,故僅需當選人有使投票之選舉人數、候選人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得依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不以當選人之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犯行影響當選與否為必要。換言之,於特定選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設戶籍,實際未遷入居住,利用不實之遷徙登記取得投票權,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參與投票人總數,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即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要件。查王尹利等人確有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且王尹利等人遷徙戶籍,出於被告指使或其等間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被告有意使非真正居住於本件選舉選區之人,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使戶政機關將王尹利等人列入本件選舉選區之選舉人名冊內,取得投票選舉權,參與投票,進而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率基礎之選舉人數及投票數為不實之增加,足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顯然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至於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在所不論。

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46條第

2項之規定,當選人如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依法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毋庸待投票結果是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本件被告既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於法定期間30日內,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被告於99年11月27日舉行之臺南市大內區第一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㈣並聲明:被告就99年臺南市大內區第一屆里長選舉,經臺南

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之臺南市大內區曲溪里里長當選無效。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證人陳昌良(即曲溪里之管區員警)於鈞院證稱:「(除

了所述編號10、11、12外,其餘人員是否在轄區內看過?)沒有,在我接任之後到今日沒有看過這些人」,可見王尹利、陳嬿詅、楊霽峵、楊美麗、陳良賓、翁崇育、張敬宗、陳憲樟、林芙玉、陳韻淇僅虛設戶籍,實際未遷入居住。

⒉依臺南市大內區公所100年2月17日所社字第1000001221號

函覆鈞院謂:「二、依據『臺南縣大內鄉本鄉婦女生育、重陽敬老金及喪葬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婦女生育津貼申領需設籍本鄉6個月以上,依據陳君(即陳韻淇)遷入日期至生產日並未滿6個月,不符本所津貼發放資格。三、經查本所00年生育補助案件並無陳君之申領案件資料」,足證陳韻淇不符合大內區公所生育津貼發放之資格。至於被告雖辯稱陳韻淇生產後曾委託伊前去大內區公所詢問請領生育補助事宜等等,惟目前政府獎勵生育,各地區均有生育補助,陳韻淇若係為請領生育補助而遷移戶籍,自應在戶籍遷入之前,即先查詢有關津貼發放之資格要件,豈會在戶籍遷入之後方才詢問,致不符規定而不能請領?足見陳韻淇所謂為請領生育津貼云云,僅係其虛偽遷徙戶籍之藉口而已,絕非事實。更何況陳韻淇於出嫁前係設籍於大內鄉石城村122號之51陳榮山戶內,如其係為請領大內鄉之生育津貼,只須將戶籍遷回該鄉石城村122號之51陳榮山戶內即可,並無須遷至被告住所,甚且證人陳昌良亦證稱:「編號13號(即陳韻淇)是他(即被告)太太的媳婦,我沒有看過他住在91號過」,顯見陳韻淇是為選舉而虛設戶籍於被告處,實際未遷入居住,並非為請領生育津貼而遷移戶籍。

⒊證人楊美麗、陳良賓證稱:94年11月21日將戶籍自臺南縣

新營市○○路73之1號九樓,遷入曲溪村91號(即被告之住所),係因楊美麗住在新營不習慣,才遷回曲溪。惟查楊美麗、陳良賓兩人係於91年10月14日遷入新營,至94年11月21日遷回曲溪時已三年多,且陳良賓自承:當時只有戶口遷移,實際上沒有住在那邊(即曲溪村91號)。楊美麗、陳良賓兩人於被告95年6月10日參選曲溪村長前,將戶籍遷入被告之住所,且於選後不久即遷回新營,可見楊美麗、陳良賓兩人一直居住在新營,僅為被告當年選舉村長而虛偽遷移戶籍。楊美麗、陳良賓又證稱:99年2月3日遷入曲溪村23號,係因曲溪村蓋天文台,應徵臨時工時,當地人有優先權利云云,惟查:天文台係公家機關,其任用人員必須依法令為之,豈有當地人優先之理?且楊美麗、陳良賓兩人對於天文台臨時工之工作性質、待遇等一無所知,顯見其等所謂為應徵工作而遷徙戶籍,純屬虛偽。

更何況陳良賓早已成年,更無每次均跟隨母親一起遷移戶籍之必要。且兩人所遷入之曲溪里23號,僅有三間房間,根本無法供23號屋主(即楊美麗之妹婿)一家五口及楊美麗、陳良賓母子兩人居住,陳良賓亦稱實際上住在新營,證人陳昌良更證稱:沒有碰到過楊美麗、陳良賓兩人,在在證明楊美麗、陳良賓母子兩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曲溪里23號。而且楊美麗、陳良賓母子兩人最近兩次遷入大內鄉曲溪里,恰好皆在被告參選曲溪村村長、里長前夕,未免太過巧合,顯見兩人係意圖為使被告當選,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二、被告方面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46

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主張被告與附表所述王尹利等人間有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以虛偽遷移戶籍之不法方法,於附表所示時間內,至臺南縣大內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並於取得選舉人資格後,於99年11月27日臺南市大內區曲溪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日,至投票所投票支持被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云云,被告予以否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被告具有當選無效事由且有利於己之事實,包括原告於起訴狀附表所述王尹利等人,係如何基於妨害投票之正確性,而自98年5月20日至99年5月21日以虛偽遷移戶籍之不法方法,至臺南縣大內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及王尹利等人係如何出於被告之指使或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行為,負舉證責任。

㈡所謂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其目的係為取得特定選舉之投票

權以支持特定候選人,且當選人與各該遷徙人口係以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連結為必要。王尹利等人間所為之遷徙戶籍事實,均屬其等之個人行為,又細觀王尹利等人遷徙戶籍之時間,距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規定之居住4個月以上期間者甚多,更有已遷徙戶籍長達4、5年之久,則王尹利等人之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均與本件選舉無關連性及目的性;況原告均未舉證說明王尹利等人係如何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該投票權而為投票,或其等係如何經被告指使進而遷徙戶籍,是原告前開主張顯不足採。

㈢被告所居住使用之臺南市大內區曲溪里91號及隔鄰之90-2號

房屋,雖有王尹利等人遷入戶籍,然均與系爭選舉投票無關,茲分述如下:

⒈編號1王尹利(係被告同居女友王淳𣡊之姊)部分:

訴外人王淳𣡊為被告多年之女友,雙方並曾於00年0月00日生下楊鎧綸(即編號12),王淳𣡊早於94年5月16日即遷入戶籍至被告使用之臺南市大內區曲溪里90-2號房屋,而王尹利為王淳𣡊之姊,因約於97年間向執行法院標得大內鄉鄉內之土地,為取得「農保」身分,遂於98年間將其戶籍由臺南市○區○○○路一段88號6樓之5遷入大內區曲溪里90-2號房屋內,嗣據以向農會申請農保,故王尹利原戶籍位於臺南市,非設籍臺南縣,其因要辦理農保而遷徙戶籍至臺南縣大內鄉,並無不合,且與本件選舉無關。

⒉編號13陳韻淇(係王淳𣡊之媳婦)部分:

陳韻淇係被告女友王淳𣡊之媳婦,其於98年間懷孕時,因得知凡居住在臺南縣大內鄉之鄉民,均得請領較高額之生育津貼,陳韻淇乃於99年1月間將戶籍遷入被告臺南市大內區曲溪里91號戶內,嗣於同年5月間產下女兒楊懿珊後,陳韻淇亦曾委託被告前去大內區公所詢問請領生育補助事宜,僅因設籍至生產日未滿六個月不符發放資格而未請領,然陳韻淇之遷徙戶籍應屬真實,原告雖質疑陳韻淇何以未遷回出嫁前之住處即可請領補助,但陳韻淇係將戶籍遷移至夫家與婆婆王淳𣡊同住,並不違情理。

⒊證人陳昌良於鈞院證詞,並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陳

昌良證詞「99年4月3日,從該日開始到二溪派出所服務同時接任曲溪里的巡區工作,在此之前我是在東昌派出所任職」、「因為我99年4月3日至目前為止只有去查過兩次而已,所以除了10、11、12號我確定有住在戶籍地外,其餘的人我不知道。……其餘的人都是在我接任管區之前遷徙進來的,所以我就沒有去查訪。」、「因為我去查訪時,會問親人或戶長,不在的話無法確定人是否住在那裡」等語,可認陳昌良或因到職前遷入即未查訪,或因僅查訪兩次致未遇住戶,顯無法確認所查訪之人士是否住在戶籍地!另揆陳昌良證詞「大部分戶查只會看其是否有住在該址,至於遷移原因我們不過問」,即陳昌良並不知悉住戶遷移戶籍原因,則根本無法證明原告所稱虛偽遷移戶籍情事。

⒋證人楊美麗、陳良賓於鈞院業已證稱,其等於94年11月21

日遷移戶籍與被告無關(實亦與本件99年11月27日臺南市大內區里長選舉無關),有關99年2月3日之遷移戶籍亦非被告要求指使,其等遷移戶籍原因係為當地人有優先至天文台工作之機會,是縱楊美麗、陳良賓偶而住在大內之戶籍地,亦難認其等主觀上有虛偽遷徙戶籍之情事,何況楊美麗、陳良賓係將戶籍遷至妹婿葉丁枝戶內,亦顯與被告無關。

⒌其他編號所載遷徙戶籍情形,均係其等個人之行為,皆與被告無關。

㈣居住及遷徙自由,乃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而戶籍之設立,

僅係行政管理之一種措施,且眾所皆知,現代人因工作、就學、投資等因素,致居住地與戶籍地不同,為普遍存在之事實,是縱未居住於戶籍地,亦難認定即屬虛偽遷徙戶籍,原告謂未住於戶籍地即屬虛設戶籍,顯無可採。上述王尹利等人(編號4-11等人遷徙戶籍與被告無任何牽連)基於自身為享有農保、親情、就業、所有權人及請領津貼等因素而遷徙戶籍,並無任何虛偽遷徙戶籍之意思,更與原告指稱被告指使其等遷移戶籍無關。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⒈兩造均為99年臺南市大內區曲溪里第一屆里長候選人。

⒉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被告當選臺南市大內區曲溪里里長。

⒊訴外人王尹利、陳嬿詅、楊霽峵分別於98年10月13日、98

年9月22日、98年9月22日,將戶籍遷入臺南市大內區曲溪里90-2號,其中陳嬿詅、楊霽峵分別於96年9月3日、94年7月5日即已將戶籍遷入臺南市大內區曲溪里91號。

⒋訴外人楊美麗、陳良賓於99年2月3日將戶籍遷入臺南市大內區曲溪里23號。

⒌訴外人翁崇育、張敬宗分別於99年3月26日、98年10月13日,將戶籍遷入臺南市大內區曲溪里49-27號。

⒍訴外人陳憲樟、林芙玉、蕭清泉、陳玟伶分別於99年5月

20日、99年5月20日、94年12月16日、97年2月29日將戶籍遷入臺南市大內區曲溪里67號。

⒎訴外人楊鎧綸、陳韻淇分別於97年11月6日、99年1月11日將戶籍遷入臺南市大內區曲溪里91號。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被告是否有使前揭訴外人王尹利、楊美麗、陳良賓、翁崇育、張敬宗、陳憲樟、林芙玉、陳韻淇等8人(蕭清泉、陳玟伶、楊鎧綸、陳嬿詅、楊霽峵除外)虛偽遷徙戶籍,使99年臺南市大內區曲溪里第一屆里長選舉投票產生不正確之結果?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同一選區

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臺南市大內區曲溪里第1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係於99年12月3日公告,被告為當選人,有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0年1月11日函暨檢送之選舉公報、當選人名單公告文節略影本、選舉結果清冊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為同一選區候選人之原告以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而於99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附表編號1王尹利、編號4楊美麗、編號

5陳良賓、編號6翁崇育、編號7張敬宗、編號8陳憲樟、編號9林芙玉、編號13陳韻淇等多位親友,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以虛偽遷移戶籍之不法方法,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內,至臺南縣大內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並於取得臺南市大內區曲溪里里長選舉人資格後,於99年11月27日至投票所投票支持被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符合刑法146條第2項之犯罪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使前揭訴外人王尹利、楊美麗、陳良賓、翁崇育、張敬宗、陳憲樟、林芙玉、陳韻淇等8人虛偽遷徙戶籍,使99年臺南市大內區曲溪里第一屆里長選舉投票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經查:

⒈刑法第146條第2項係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

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理由略謂: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該項規定。而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該項係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等語。申言之,俗稱「幽靈人口」者所為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須以取得特定選舉之投票權以支持特定候選人為意圖,進而於投票日實施投票行為,且當選人與各該幽靈人口間,就該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倘若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之選舉並無關連性及目的性,或遷徙戶籍者與候選人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遷徙戶籍者並未進而實施投票,即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有間,而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規定,選舉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當選無效事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當選無效事由,即王尹利、楊美麗、陳良賓、翁崇育、張敬宗、陳憲樟、林芙玉、陳韻淇等人是否虛偽遷移戶籍、有無於投票日實施投票、遷移之目的與支持被告當選間之關連性、以及王尹利等人就虛偽遷移戶籍與被告間是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事項負舉證之責。

⒉就附表編號4楊美麗、編號5陳良賓部分:

⑴證人楊美麗於本院證稱:「(受命法官問:【提示本院

卷第35頁】你有無於99年2月3日將戶籍遷入曲溪村23號?有。」、「(受命法官問:為何要遷徙戶籍?)曲溪村有人蓋天文台,第一廠蓋好後,有再說要蓋第二廠,我妹妹楊美雲在天文台第一廠上班,說如果蓋好需要一些臨時工,所以我才與我小兒子搬到我妹妹的住處,等候該天文台蓋好後應徵。當時有說要是當地人就有優先的權利,因為我與我小兒子沒有工作,所以才遷到該址。」、「(受命法官問:曲溪村23號是何人之房子?屋主為何同意你遷入?)我妹妹的房子,好像登記我妹夫的名字。我有跟我妹妹講,我妹妹再向我妹夫講。」、「(受命法官問:你有無實際居住於該處?)有,都是來來去去,因為現在還沒有應徵到工作,所以都是來來去去,我妹夫叫葉丁枝。我現在還在新營幫我兒子照顧孫子。有時候我會回來曲溪。」、「(受命法官問:99年2月3內是否被告楊春寶要求你遷徙戶籍?)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

⑵證人陳良賓於本院證稱:「(受命法官問:【提示本院

卷第35頁】你有無於99年2月3日將戶籍遷入曲溪村23號?)有,那次是因為我已經有幾年失業中,因為我阿姨說有天文台的工作需要當地人才可以,天文台是在我阿姨家附近大馬路旁邊,阿姨跟我說在當地有戶口在那裡的話,可以優先取得工作,所以我就與我媽媽的戶口就遷過去,當時我不知道工作內容為何,但因為當時真的找不到工作,所以就沒有管他,就先遷了戶口,後來我在去年十月十八日找到一份工作(南科)。」、「(受命法官問:曲溪村23號是何人之房子?屋主為何同意你遷入?)是我阿姨的房子,登記誰的我不清楚,因為我都是跟著我媽媽遷移戶口,大人講好,我就沒有問題。」、「(受命法官問:你有無實際居住於該處?)實際上沒有每天住在那裡,實際上住在新營,有時候放假假日媽媽要回去,就會與媽媽一起回去。回去就在那邊過夜,當時我跟我阿姨的兒子住同一間房,我媽媽與我阿姨他們一起睡。沒有長時間住在那裡,只是住個一兩天而已,應該沒有太常常回去。」、「(受命法官問:是否被告要求你遷徙戶籍?)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

⑶證人即自99年4月3日起任職於曲溪里巡區工作之員警陳

昌良於本院證稱:楊美麗與陳良賓是母子,楊美麗與23號的戶長是姊妹,我有碰過戶長提到此二人,戶長就告訴我說他們新營也有房子,也是放假回來兩邊住,我沒有碰到過他們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⑷經核證人陳昌良固證稱其沒有碰到過楊美麗與陳良賓二

人等語,惟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0年3月23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00004571號函附戶口查察戶卡片副頁記載99年2月13日查訪楊美麗、陳良賓等語,因此,尚難僅以證人陳昌良之證言即認證人楊美麗、陳良賓有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又審酌證人楊美麗、陳良賓上開證言,其二人固未查證所稱天文台蓋好後有當地人優先應徵錄取的權利之內容,且其正確性如何雖非無疑,惟此部分乃其二人個人之認知,尚難遽以此即推論其二人遷移戶籍至上址之目的,與支持被告於系爭選舉當選間具有關連性,或與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而有使系爭選舉產生不正確結果之意圖。

⒊就編號1王尹利、編號6翁崇育、編號7張敬宗、編號8陳憲樟、編號9林芙玉、編號13陳韻淇部分:

⑴證人即自99年4月3日起任職於曲溪里巡區工作之員警陳

昌良於本院證稱:「(受命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73頁附表】附表上的13人,你是否認識?)有的認識,有的不認識,編號10號蕭清泉我有認識,11號陳玟伶、12號楊鎧綸去查戶口有看到,但與11號、12號不熟,至於其他的人都不認識。」、「(受命法官問:附表上的13人,在你查戶口時,有無查知上述何人實際尚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因為我99年4月3日至目前為止只有去查過兩次而已,所以除了10、11、12號我確定有住在戶籍地之外,其餘的人我不知道。戶口遷進後,規定我們一個月要去做查訪,…八號陳憲樟及九號林芙玉在遷進來後我有去做查訪,據他們家人說他們在嘉義工作,所以實際上是不住在戶籍地,但是放假會回來,該戶籍地戶長為其阿公,其餘的人都是在我接任管區之前遷進來的,所以我就沒有去查訪。……我的轄區裡面有兩百多戶,這兩百多戶,我只要在一年內做完一次查訪就可以。」、「(受命法官問:你查知八號陳憲樟及九號林芙玉居民未居住戶籍地時,有作何處理?)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除了所述編號10、11、12外,其餘人員是否在轄區內看過?)沒有,在我接任之後到今日沒有看過這些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出照片二幀】編號6、7的住址是否是工寮?)是倉庫。」、「(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所拍照片予證人】,照片上的建物是否就是曲溪村49之27號?)應該是,該倉庫滿大的,因為照片上大門被黑網遮住,所以看不到門牌,但我是從屋頂來辨識,從該建物的屋頂來看,應該是49之27號建物沒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對證人所述該鐵皮屋為倉庫沒有意見,但是請詢問證人,該倉庫是否有人居住?是否可以住人?)之前據屋主葉華宗陳述,說他妹妹有在那邊住過,是可以住人的,但我在查訪的時候沒有碰過6號、7號,所以在我查訪時是沒有人住在那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所述除編號10、11、12在你到職後,都沒有看過其他人,是否可以確定除了編號10、11、12號外,其餘人員是否都沒有住在戶籍地?)因為我去查訪時,會問親人或戶長,不在的話無法確定人是否住在那裡。90之2號有碰到家屬,……49之27號此二人我沒有碰到過,不知道是否有住戶籍地。楊春寶與他太太在一起很久,但是好像沒有辦理結婚登記,編號13號是他太太的媳婦,我沒有看過他住在九十一號過。」、「(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關新的遷移住戶,你們會去瞭解他們遷移戶籍的原因嗎?)大部分戶查只會看其是否有住在該址,至於遷移原因我們不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8頁)。

⑵本院審酌證人陳昌良證稱其查戶口時只會看其是否有住

在該址,並不過問遷移原因等語,又訴外人陳韻琪確曾委託被告持全戶戶籍謄本至大內區公所諮詢生育補助申請事宜,惟因陳韻淇遷入日期至生產日並未滿6個月,故當時已由社會課課長告知不符大內區公所生育補助作業規定不予受理等情,亦據臺南市大內區公所以100年2月17日所社字第1000001221號、100年3月10日所社字第1000002022號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2頁、第117頁),因此,訴外人陳韻淇遷徙戶籍之原因是否與支持被告於系爭選舉當選間具有關連性,已非無疑;且原告就編號1王尹利、編號6翁崇育、編號7張敬宗、編號8陳憲樟、編號9林芙玉等人實際遷移戶籍之目的,亦未能證明與系爭選舉當選有關連性,即使上開6人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亦不能遽謂上開6人遷移戶籍至上址之目的,與支持被告於系爭選舉當選間具有關連性,或與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而有使系爭選舉產生不正確結果之意圖。

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訴外人王尹利、楊美麗

、陳良賓、翁崇育、張敬宗、陳憲樟、林芙玉、陳韻淇等人有虛偽遷移戶籍,且遷移之目的與支持被告當選間具有關連性,以及王尹利等人就虛偽遷移戶籍與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事項,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不

法行為,其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就99年臺南市大內區第一屆里長選舉,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之臺南市大內區曲溪里里長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經本院協議簡化爭點後,原告對附表編號2、3、10、

11、12等人,已不再主張有虛偽遷徙戶籍,使99年臺南市大內區曲溪里第一屆里長選舉投票產生不正確之結果,故兩造關於此部分之攻擊防禦與證據方法,本院自無庸再予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周素秋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俊達附表┌──┬───┬──────────────┬──────┐│編號│姓 名│遷 入 住 址│遷 入 時 間 │├──┼───┼──────────────┼──────┤│ 1 │王尹利│台南縣大內鄉曲溪村90-2號 │98年10月13日│├──┼───┼──────────────┼──────┤│ 2 │陳嬿詅│台南縣大內鄉曲溪村90-2號 │98年9月22日 │├──┼───┼──────────────┼──────┤│ 3 │楊霽峵│台南縣大內鄉曲溪村90-2號 │98年9月22日 │├──┼───┼──────────────┼──────┤│ 4 │楊美麗│台南縣大內鄉曲溪村23號 │99年2月3日 │├──┼───┼──────────────┼──────┤│ 5 │陳良賓│台南縣大內鄉曲溪村23號 │99年2月3日 │├──┼───┼──────────────┼──────┤│ 6 │翁崇育│台南縣大內鄉曲溪村49-27號 │99年3月26日 │├──┼───┼──────────────┼──────┤│ 7 │張敬宗│台南縣大內鄉曲溪村49-27號 │98年10月13日│├──┼───┼──────────────┼──────┤│ 8 │陳憲樟│台南縣大內鄉曲溪村67號 │99年5月20日 │├──┼───┼──────────────┼──────┤│ 9 │林芙玉│台南縣大內鄉曲溪村67號 │99年5月20日 │├──┼───┼──────────────┼──────┤│ 10 │蕭清泉│台南縣大內鄉曲溪村67號 │94年12月16日│├──┼───┼──────────────┼──────┤│ 11 │陳玟伶│台南縣大內鄉曲溪村67號 │97年2月29日 │├──┼───┼──────────────┼──────┤│ 12 │楊鎧綸│台南縣大內鄉曲溪村91號 │97年11月6日 │├──┼───┼──────────────┼──────┤│ 13 │陳韻淇│台南縣大內鄉曲溪村91號 │99年1月11日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