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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選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選字第2號原 告 歐宗和被 告 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世傑上當事人間請求選舉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加民國99年11月27日第一屆臺南市柳營區東昇里里長選舉,因廢票太多致原告以4票之差而落選,原告對該選舉過程及結果存有疑慮,為此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應重新驗票,並撤銷選舉結果。

三、經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當選人名單。經本院向辦理第一屆臺南市柳營區東昇里里長選舉之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查詢之結果,本屆里長選舉預定於99年12月3日公告,目前尚未公告,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件原告在當選人名單公告前即提起本件選舉無效訴訟,顯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提起選舉無效訴訟之規定不合,欠缺起訴要件,是依前揭條文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其欠缺並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
裁判日期:201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