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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選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選字第3號原 告 林良文被 告 台南市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世傑上當事人間請求選舉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向被告機關依法登記、審查合格後,參選台南市第1屆南區同安里里長,由被告機關公告在案,嗣因選舉競爭激烈,且原告與同里另位候選人林茂發,實力過於接近,於民國99年11月27日下午20時許,被告機關開出第1167、1168兩處投(開)票所之所有里長選票後,原告竟以3票之些微差距而敗選,得票數為:林良文777票,林茂發780票。惟原告於第1167號投(開)票所得票數349票,無效票17票;原告另於第1168號投(開)票所,得票數428票,無效票為11票。兩處投(開)票所,里長部份之有效票兩位候選人之差距僅不到百分之0.2,然無效票高達28票,是兩位候選人票數差距3票之9倍。足以推論,所有有效票之計算是否正確,及無效票之認定是否適當,被告些微失誤,均可能撼動選舉結果,而影響原告當選,對於是項選舉結果,仍存有重大疑問。至於選票之正確性,顯有必要請求鈞院驗票、重新確認,以期選舉公平、公正,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絛之規定,提起選舉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

台南市第1屆南區同安里里長選舉無效。

三、經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日後7日內公告當選人名單。本件原告於99年12月2日起訴,惟迄本院裁定止,被告台南市選舉委員會迄未公告此次選舉之里長當選人名單,此有本院向被告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查詢之結果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則原告在當選人名單公告前即提起本件選舉無效訴訟,顯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提起選舉無效訴訟之規定不合,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且其欠缺無從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選舉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張麗娟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