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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重再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陳水旺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黃郁蘋律師再審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楊宏志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楊聖芬律師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2月26日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程序部分:

⒈再審被告以坐落在臺南縣○○鄉○○段○○○○○○○號、面積

131,06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經由國有財產局輾轉撥由再審原告管領,再審被告於民國85年10月29日將系爭土地連同同段1013-2地號之土地出租予再審原告耕種農作物,兩造訂有租賃契約,並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法令使用、擅自擴大使用面積、未經出租人同意,將租地上房屋擅自改建、增建、擴建或其他變動,再審被告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因再審原告違反租賃目的,未經再審被告同意擅自在承租系爭土地上興建豬舍、羊舍、雞舍、倉庫、養殖池、廁所等而有違反租賃契約情形,經再審被告於86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再審原告終止租賃契約收回土地。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判決認為:「兩造訂立之『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第九項已約定:承租人如違反法令使用、擅自擴大使用面積或未經出租人同意,將租地上房屋擅自改建、增建、擴建或其他變動,原告得終止契約,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承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之豬舍、羊舍、雞舍、倉庫、養殖池等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為法之所許,系爭租賃契約於94年8月3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終止。又兩造之租賃契約既已依約在94年8月30日終止,該契約是否在94年10月28日因期限屆滿而終止即毋庸再論。……本件兩造之租賃關係已終止,被告無合法占有權源,從而原告本於兩造之租賃契約、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自應除去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准再審被告收回土地。因再審原告將免假執行擔保金誤認為上訴裁判費,而未聲明上訴,以致該判決確定(確定日期大約為98年3月25日)。

⒉再審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聲請拆屋交地強制執行。惟系

爭土地在78年間即由再審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陳安然占有使用,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為強制執行,應有錯誤。況且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建物,均屬85年10月29日與再審被告訂立租約前,由訴外人陳安然揪工興建完成,再審原告應無違約。再審原告為明瞭系爭土地於85年10月29日訂立租賃契約前之占有及興建地上物情形,乃於99年11月3目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核發83至85年間所拍攝之航空照片,並於99年11月15日取得拍攝日期為83年8月30日、84年8月18日、85年5月2日之航空照片,照片中可見原確定判決附圖所標示之各建物,均係85年10月29日訂立租約前即已興建,是再審原告並未於85年10月29日訂約後擅自增建、擴建地上物而違約,再審被告於前案以86年7月16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意思表示終止租約等意思表示,均屬不合法,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⒊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收回耕地之理由乃再審原告未經

再審被告同意,即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之豬舍、羊舍、雞舍、倉庫、養殖池等建物。然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既均為租約訂立前所興建,則再審原告未有增建事實,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終止租約為合法,即有違誤,應予以廢棄。

⒋原判決於98年3月間確定,再審原告於99年11月15日始取

得前案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拍攝日期為83年8月30日、85年5月2日之航空照片(因84年8月18日之照片偏移,未予提出),因屬知悉在後之再審理由,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期間,且經斟酌後再審原告可受有利之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實體部分:

⒈再審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

⒉本件租約,屬三七五耕地租約,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⑴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

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土地法第106條定有明文。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及農用資材,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動植物產銷之事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是以,凡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而使用他人農地者,即屬耕地租用;所謂農業不僅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動植物產銷之事業,亦屬農業使用之範疇,亦符合耕地之租賃。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屬保護佃農,調整業佃間權利義務,協助達成耕者有其田目的之法律。故在該條例施行後,所有耕地租賃事項,在性質相同之範圍內,均應適用」,則縱屬公有耕地之出租,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舉凡屬耕地租佃關係者,不論私有耕地或公有耕地,即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保障承租人之承租權。

⑵查兩造所訂立「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

第二條約定:「本租約出租之林地限『耕作農作物』之用途,不得供其他用途」。第四條約定:「全年應繳地租計甘藷l,604公斤必要時得依台灣省公有土地地租繳納辦法第四條之規定拆繳代金並按照出租機關所發地租繳納通知之規定繳納」。又承租土地雖為國有林班地,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及農用資材,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動植物產銷之事業」。而本件租約之目的即是承租林地從事農耕使用,是本件租賃契約,應屬耕地租約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除非有不自任耕作而違

反該條例第16條規定致原訂租約無效而得由出租人收回外;出租人欲提前終止租約將耕地收回,必須符合該條例第17條各款規定,如:「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經依法編定或變為非耕地使用時」。而租約期滿出租人欲收回時,亦須符合該條例第19條所規定:「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等規定,始得收回。又兩造所訂立「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雖定有租賃期限,租期至94年10月28日屆滿,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是再審被告應舉證有上揭可收回土地之事實,否則,縱租期屆滿,仍應與再審原告續訂租約,不得以租約到期為由收回土地。

㈢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於原訴之請求駁回。

㈣對再審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再審原告亦從未於前案中自認有違反約定擅自興建之事實,僅單純承認地上建物為再審原告所興建:

⑴依前案原拆屋還地事件(即鈞院94年重訴字200號)於

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時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共有三項,依序為:「一、土地謄本登記上1013-1管理者是原告…。二、地上物是被告所興建。三、兩造就系爭土地於85年10月29日有成立租賃契約…」;而爭執點則為:「被告是否有違反租賃契約的情形,原告86年7月16日終止租賃契約,是否合法?」。嗣於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再整理爭點,列不爭執點為:「(一)坐落台南縣南化鄉…(二)前項土地未登錄(第一次土地登記)…。(三)原告曾於86年7月16日以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在承租地興建豬舍、羊舍、雞舍、倉庫、養殖池,進而超越承租土地濫墾興建豬舍、羊舍、雞舍、倉庫、車棚、混凝土造三層樓房、廁所、養殖池、水池為由發函終止租賃契約(註:以上是再審被告存證信函的主張,再審原告不爭執再審被告曾發函表示要終止契約之事實),上開地上物占用之位置、面積、用途經玉井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成複丈成果圖,複丈成果圖上之地上物均係被告所興建(註:再審原告僅不爭執地上物是再審原告興建,並未承認地上物是在86年以後未經再審被告同意擅自興建)。(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

⑵由上開筆錄之記載可知,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固曾於

前案自認地上物是再審原告所興建(但事實上是訴訟代理人之誤解,蓋地上建物是再審原告之兒子陳安然規劃設計並僱工,大約於78、79年間至83年,陸續興建的),但並未自承地上物是在85年10月29日訂立租約後未經再審被告同意擅自興建,而且再審原告於前案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時否認有違約並爭執再審被告終止契約為不合法,自無再審被告所謂再審原告已經於前案自認之問題。

⑶因再審原告並未於前案自承於85年10月29訂立租賃契約

後,有違反租約將承租地內之房屋進行改建、增建、擴建或其他變動等行為,故而原判決所載得心證之理由其中第(一)點所認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承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之豬舍、羊舍、雞舍、倉庫、養殖池等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正…」等理由,並非基於再審原告之自認或不爭執,蓋再審原告從未於前案有此項自認。則再審被告答辯狀主張前案判決是基於兩造當事人不爭執之陳述為基礎,即顯有誤會,應先予釐清。

⒉再審原告於99年11月3日申請航空照片,林務局委託統一

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配送至再審原告之日為99年11月15日,再審原告必須先仔細核閱該圖確係拍攝系爭之1013-1地號土地,且確認該照片能證明地上建物興建之時間,才得以知悉該航空照片「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再審原告於99年11月15日才知悉得使用之證據,亦即,再審事由知悉之時間點為99年11月15日。至於再審被告抗辯民事執行程序進行中,司法事務官曾於99年9月21日曉諭再審原告提出航照圖…云云,然未向林務局申請核發83年及85年訂立租約前之航空照片之前,豈能知悉使用該照片得受有利之裁判?不能知悉得受有利之裁判,如何提出再審之訴?故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應於99年9月21日已知悉得使用該證據云云,應有誤會。

⒊依原證四之83年、85年間航空照片,即不難發現原判決附

圖所示之地上建物,均於兩造訂立租賃契約85年10月29日之前即已興建完畢。兩造於85年10月29日訂立租約時,再審被告(出租人)並未要求再審原告將地上物全部拆除,更進一步於租賃契約第九條約定「承租人非經出租機關之核准不得將其承租地內之房屋進行改建增建擴建或其他變動等行為」,足以證明再審被告訂約前即知悉地上建物存在之事實,則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經再審被告同意擅自興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建物,即有可議。則原證四之航空照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規定。經斟酌原證四航空照片後,不難發現再審原告並無違約擅自興建或擴建之行為,則原判決准再審被告所主張-再審原告違反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九款(應係第九條之誤)未經再審被告同意擅自興建地上物而得終止租約之理由,自有可議,應予廢棄。

⒋系爭租賃契約固於94年10月28日期限屆滿,惟系爭租賃契

約,屬耕地租約,應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理由,再審原告已於起訴狀詳述。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及第20條之規定,縱租約期滿,若出租人欲收回土地,亦須符合「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等規定,始得收回;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若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再者,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是以,再審被告主張租約屆滿後,其即得行使民法455條、767條之權利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應有未合。

⒌另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承租土地後經營餐廳,乃不自任

耕作云云,亦有誤會,蓋該餐廳建物,在兩造訂立租約之前約83年間已經興建,地上各個建物之情況再審被告也知之甚詳(此由租賃契約第17條所約定:承租人在承租期間應保持現有房屋狀況申請修建房屋時應附設計圖表報經出租機關核准辦理之約定,即可證明再審被告於訂約前已經有調查並掌握地上建物現況),則再審被告已知出租土地上有餐廳,仍與再審原告訂立契約,即不能於訂立契約後,又以土地興建餐廳經營為由,主張原訂租約無效。再審被告固又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理由終止契約,惟再審原告否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蓋再審原告並無不耕作,再審被告仍繼續維持林木完整及飼養羊、雞等,再審被告主張終止契約,並不合法。

⒍依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賃標的為國有林地玉井事業區

83林班未登錄地面積1.7280公頃(即17,280平方公尺),有該租賃契約第一條租賃林地之標示可稽,然再審被告竟將整筆1013-1地號全部面積131,098平方公尺土地全部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返還。查1013-1地號土地面積131,098平方公尺其中有一大部分為天然林地、山坡地等,由航空照片即可明顯區分,該天然林地、山坡地等並非再審原告占有使用之範圍,再審被告主張全部土地均為再審原告所占有,亦顯有未合。

⒎再審乃前案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本件確有再審事由

,原訴訟之程序應予再開及續行,再審原告非不得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再審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主張,因上開條例係強制規定,本應予以適用,且此主張仍是支持上述再審原告無違約及再審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之抗辯,縱認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應無不得提出之限制。

二、再審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再審之訴:㈠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

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二、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四、其他必要事項。……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準備程序筆錄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各當事人之聲明及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二、對於他造之聲明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三、前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項及整理爭點之結果;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0之1條第1項、第3項、第271條、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爭之事實,視與自認同。此種擬制自認,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固可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撤銷其效力,但在言詞辯論中,始終並不為爭執之陳述,而法院根據其擬制自認之事實所為判決確定後,自不許當事人再以錯誤為理由,對該確定事實主張推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號判例參照)。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債務人於審判上所為之承認(自認),一經對於債權人表示之後,即生拘束之效力,不得隨意撤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15號、2836號判例參照)。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相對人無庸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94號判例參照)。而本件原確定判決程序中,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即「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承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之豬舍、羊舍、雞舍、倉庫、養殖池等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正。)」已為不爭執,依法即視同自認,不得為撤銷,亦不得主張錯誤撤銷,他方當事人勿庸舉證,法院亦受其枸束,有前揭法律明文及判例載明。而再審原告起訴所指之新證據(再審被告否認)乃為推翻其確定判決程序中前述事實之自認,自非屬可支持其於原確定判決主張之新證據·蓋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新證據乃為否認其於原確定判決自認之事實,非屬原確定程序可調查之證據,其據以提起再審,當非可採。又民事訴訟為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苟當事人有利於己之主張未提出,且又自認,法院自無斟酌之餘地;亦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係指可佐其原確定判決主張之事實之證據,倘為相反事實主張之證據,自非該新證據。是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者,不僅指發現該證

據,亦併限制於知有該新證據可查者,非以發現始當之,此即該條款之「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規定。故同法第500條規定之再審理由之知悉及期間之計算,自包括知悉得使用該證物者。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航空照片,乃再審原告早已知悉之證物,再審原告其以99年11月3日傳真申請,實乃僅為構擬符合再審不變期間之假象。而此由(至遲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732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9月21日至現場勘驗時,再審原告即主張其地上物於85年起即未興建,現場執行之司法事務官亦當場諭知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土地85、95、99年度三份航照圖,並告知俟補發函文後即陳報乙節,可知再審原告至遲於該時即99年9月21日即已知得使用該證物,距其提出本件再審之訴之99年11月19日已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兩造之原租約非屬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再審原告主張不足採:

兩造租約已於94年10月28日期限屆滿,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即有所主張,原確定判決亦將之列為不爭執事項。

租約屆滿後,再審被告基於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拆屋交地,並無不合。退萬步言之,倘本件租約有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再審原告承租該地後,竟作為餐廳營業使用,未任耕作,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租約即為無效。另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再審被告亦得終止,再審被告得請求拆屋交地。更何況,再審原告依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提出之攻擊方法,於原確定判決亦未曾主張,不應為再審事件之攻擊方法及再審新證據之理由,應予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再審之訴之原判決雖於98年3月間確定,然再審原告主

張其於99年11月15日始取得前案未經斟酌之證物,於99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並提出申請單為證,經核尚無不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則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該項新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⒉本院審酌再審被告提起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00號拆屋交

地事件(下稱前訴訟程序)時所提出之「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見該卷第15-17頁),該租賃契約書右上方蓋有「續約」之文字,且核准年月日記載:「民國六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租賃期限則記載:「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廿九日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廿八日」等語,是兩造雖於85年11月簽立上開租賃契約書,然實際上係屬於續約之情形,亦即兩造租約乃自63年11月11日即開始,堪可認定。又前訴訟程序中兩造並未將「地上建物是85年11月續約前即已建造或續約後始建造」列為爭點,且依再審被告94年8月22日起訴狀之內容及再審被告於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時之陳述觀之,再審被告乃係認再審原告有在承租土地上建造地上建物即已違約,而再審原告於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時亦自認:「我們在系爭土地上有自行興建建物,至於有無原有建物再陳報」等語(見該卷第40頁),因此,原判決理由第(一)點認定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違反租約擅自興建地上物為由終止兩造租賃契約合法部分,並無不當;又經本院比對上開航空照片與原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其中原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編號J部分之建物,顯然亦係85年11月續約後始搭建,因此,再審原告既然在85年11月續約後再搭建編號J部分之建物,自亦已違反租約,則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違反租約擅自興建地上物,亦無不當。故即使本院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3年8月30日、84年8月18日、85年5月2日之航空照片,亦不能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⒊再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

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62年台上字第1647號及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應予變更,不再予援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所訂立者乃係「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因此,再審原告所承租者乃「國有林地」,核非耕地租用,依據前開判例所示,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中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語,要無可採。

㈢依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00號民事

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經核並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