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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重勞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原 告 劉建志法定代理人 李素華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被 告 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永豐被 告 蔡松森前列 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楊聖芬律師被 告 王嘉億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王嘉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758,245元,及均自民國9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王嘉億連帶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5,824元為被告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王嘉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王嘉億如以新臺幣2,758,2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臺灣開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億公司)於民國99年9月1日與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陽公司或稱被告公司)合併,並以東陽公司為存續公司,有被告公司提出之經濟部99年9月29日經授商字第0990121435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4頁)在卷可稽,是原開億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東陽公司承受,而東陽公司於99年10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7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9年8月10日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⒈被告臺灣開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342,27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第一項之請求金額,被告蔡松森、王嘉億應於12,108,997元之範圍內,與被告臺灣開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0年7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⒈被告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725,83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第一項之請求金額,被告蔡松森、王嘉億應於10,492,554元之範圍內,與被告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及10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遲延利息之請求,均自99年10月30日起算。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私立華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建教合作班學生,在97年6月間經華德工家職校安排與被告東陽公司簽訂勞動契約,於被告陳陽公司之臺南市○○區○○路○○○巷○○○ 號廠址工作,平日工作內容為磨平零組件邊緣銳利處等一般性工作,期間未曾接受沖壓機械相關教育訓練。嗣於97 年8月17日,被告之廠務經理即被告蔡松森為求加快衝壓機生產量,明知原告年僅17歲,為學生身分,且未曾正式接受沖壓機械操作之相關安全訓練,竟當日臨時要求原告與被告王嘉億,兩人為一組合力操作油壓式沖壓機(俗稱「沖床」,型號為:51888油壓機500T#H000-0000-00

000 000T)。其操作方法為:先由被告王嘉億將原料鐵片放入沖壓機,並操作沖壓機壓製成品,原告再由沖壓機另一側徒手將成品取出。詎於上午11時40分左右,原告正欲拿取成品,被告王嘉億竟將開關押下,致沖床上模突然急速下壓,致原告右手腕以上15公分處遭壓碎,經送醫急診後仍因傷勢嚴重而須截肢。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3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2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殘廢補償、失能給付及損害賠償。

(二)本件被告等確有過失,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被告東陽公司及蔡松森未對原告實施有關沖床油壓機械操

作及安全教育,臨時變更工作內容,且未善盡監督及注意義務:

被告之廠務經理即被告蔡松森為求加快沖壓機生產量,明知原告僅接受過一般性教育訓練,未曾接受沖壓機相關操作及安全教育訓練,並未告知沖壓機之危險性及使用方式,不顧勞工之安全,未使用輔具,即命原告徒手進入沖壓機範圍內作業,且於新手作業時又未指派適當之人員在旁監督保護,於原告進入沖床取出成品時,沖床上模突然下壓,致原告之右手遭機器輾壓,發生本件職災傷害事故。

⒉被告東陽公司、蔡松森、王嘉億等違反機器安全操作方法,使機器安全設計機制形同虛設,致生本件傷害:

⑴系爭沖壓機設計有如下之安全裝置:

①雙手按鈕啟動開關:故動開關左右各一,操作人員須

雙手同時按下開關,沖壓機上模始能下降,以避免操作人員單手操作接紐,另手進入沖壓機上模活動範圍而遭壓傷。

②紅外線安全裝置:可感應人體或其他物品進入沖壓機活動範圍,並停止機器運轉。

⑵惟本件被告蔡松森為求加快生產速度,竟然連續違反上述兩安全機制:

①由兩人共同作業之結果,使上開必須兩手按鈕啟動之

安全裝置,形同虛設,違反機器安全操作設計,致被告王嘉億在原告之手尚未伸出機器之際,按下開關,發生本件職災事故。

②為加快生產速度,未開啟紅外線保護裝置,致當被告

王嘉億壓下開關時,原告之手尚在機器壓模範圍內,但該紅外線裝置卻無法感應以及時停止機器動作,保護原告安全。此有證人李坤明及吳旭峰在場見聞並出具證明書,可證當時被告等確實未依使用規定開啟紅外線安全裝置,僅於相關單位來廠檢查時,始開啟紅外線裝置。退步言之,縱被告否認有停止紅外線裝置之事實,惟該紅外線裝置於當時並未發揮效用乃不爭之事實,若其並未關閉亦足證係因保養維護欠缺而致喪失通常效用,被告就此未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系爭機器安全裝置致生本件損害,亦有過失。

⒊依上述,若被告遵照機器操作安全方法,由一人一機作業

,則當不致發生在原告之手尚未抽出之際,操作開關之被告王嘉億即觸壓開關之可能;又若被告依規定開啟紅外線安全裝置,縱使被告王嘉億按下開關,然機器仍能即時感應原告之手尚未抽離而即時停止動作,詎被告均未遵行其有過失至屬顯然。原告事先既未曾受過系爭衝壓機之操作訓練,新手上機亦不熟稔,僅依被告蔡松森之指示在機器上下模開啟之際伸手取出成品,其取出成品之時自然將注意力集中在手部,被告王嘉億亦因嚴重疏忽,未待原告雙手離開後才按啟動鍵,被告種種過失致沖床突發下壓造成原告閃避不及受傷,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顯。

(三)請求金額之計算:原告既因被告上述不法過失受有職災損害,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其請求金額臚列如下:

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請求日後裝置義肢費用235萬元(含新裝、保養、更換費用):

⑴西德製(OTTO BOCK)第二代-數位動力模式控制電子義手,單價37萬元、矽膠手皮,單價5萬元。

扣除健保給付42,000元,應給付378,000元。

⑵西德製電子義手使用保固期限,約3至5年需更換一次零

件,每次整套更換費用總計約17萬元(計算式:25,000+50,000+20,000+25,000+50,000=170,000),如以衛生署公佈之男性平均壽命75.9歲計算,每5年更換一次零件,則原告此部分共得向被告請求197萬2000元(計算式:(75-17)÷5×170,000=1,972,000 )。

⑶以上合計:378,000元+1,972,000元=235萬元⒉殘廢(失能)給付補償:

又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規定,本件原告經勞工保險局審查殘廢程度達06等級,得一次請求810日工資計算之殘廢給付466,560元,業經給付;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其請求一次給付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原告月投保薪資為17,280元,按上述規定,得一次請求699,840元(計算式:17,280÷30×810×(1+0.5)=699,840)。扣除已請領之殘廢給付466,560元,被告東陽公司尚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給付差額233,280元。

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受有右前臂截肢,原告經勞工保險局審查殘廢程度達06等級,減損勞動能力即為76.9%,按行政院主計處統計97年度平均每人國民所得為477,929元計算,每年減少工作收入約367,527元(計算式:477,929×

76.9%=367,527.4),此尚不考慮未來通貨膨脹及若原告未遇此災害,隨著其經驗技能之增長工資必然上漲等因素。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事故97年8月18日發生時為17歲又5月,距65歲退休,尚有47年又7個月,以47年計算,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8,758,997元(計算式:367,527×23.00000000=8,758,997.1)。

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原告自幼父母離異由父親單獨撫養,嗣父親於前年死亡後,現由母親單獨扶養原告及姊姊劉瑋婷,自發生上開職災事件後,原告每月均需多次進出醫院,母親於此情況下只好辭去賴以維生之工作,全家生活端賴姊姊從事房仲業務。然原告對母親極為孝順,一直以工讀方式來減輕母親負擔,並期望盡速習得一技之長,在學校畢業後投入就業,賺錢養家,奉養母親。豈料,天降斯難,遭受本件截肢傷害後,已無法謀取一般正常工作,生活皆因喪失慣用之右手功能而習慣大亂,擔憂反成家人負擔、遑論日後結婚、哺育孩子與就業謀生,因此意志消沉,身心遭受莫大之傷害與痛苦,此痛苦將與原告終生相伴。若按每日300元計算,尚有餘命58年(75歲-17歲=58餘命年數),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300元×365天×26.00000000(霍夫曼係數)=2,940,253.25286。惟為簡省爭執,爰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甚合理。

⒌又被告東陽公司在事發後至起訴前所有給付原告之金額,

得主張抵充者為929,851元,另勞工保險局領得之殘廢給付466,560元及傷病給付220,032元亦得抵充,故被告東陽公司仍應給付原告10,725,834元;而被告蔡松森、王嘉億則應連帶給付10,492,554元。

⒍綜上,原告劉建志可向被告東陽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裝置義

肢費用235萬元(含新裝、保養、更換費用)、殘廢(失能)給付之差額233,280元、勞動能力損失金額8,758,997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扣除業已給付之929,851元、自勞工保險局領得之殘廢給付466,560元及傷病給付220,032元後,合計10,725,834元;另對被告蔡松森、王開億部分,扣除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請求東陽公司應給付之233,280元殘廢補償差額外,其二人仍需就10,492,554元範圍內與被告東陽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並均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並聲明:⒈被告東陽公司應給付原告10,725,834元,及自9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第一項之請求金額,被告蔡松森、王嘉億應於10,492,554

元之範圍內,與被告東陽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及自9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蔡松森則以: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以臨時工之方式(非以建教生之資格)僱用,為第2次進入被告公司工作,且與被告簽有定期勞動契約,期限自97年06月02日至97年08月31日止,至事故發生之97年8月18日,原告前後計已在被告公司服務約5個多月,對於被告公司環境及工作內容均為知悉。原告自進入被告公司,即編制於葉子板沖壓課,受傷前亦從事油壓機取料工作已有數週,並無原告所稱被告蔡松森臨時變更工作內容之謂,更且原告為何工作,更非被告蔡松森所調派。況新進人員進廠作業前,都必須接受新進人員教育訓練,而訓練內容包含油壓機安全。且實際從事油壓機取料作業前,現場主管亦會告知油壓機作業注意事項,現場作業模式亦由相關人員帶領學習作業方式、注意事項及安全保護。另本件事故現場之油壓機非勞委會管制之特殊危險機械,況原告僅從事油壓機沖壓半成品之取料工作,油壓機台為氣動脫膜,葉子板重約2~3公斤,故不需輔具,可徒手取料。是原告主張被告蔡松森未依法對原告實施有關沖床油壓機械操作及安全教育、臨時變更工作內容、未善盡監督及注意義務,均屬無據。

(二)被告王嘉億為與原告共同於同一機台工作之人員,本案油壓機現場操作流程如下:由送料員王嘉億將葉子板半成品送入油壓機;王嘉億按下按鈕油壓機下降周彎;取料員劉建志伸手取出完成周彎之半成品;取料員劉建志將半成品交給下一工程送料員吉沙那;循環以上流程。是被告王嘉億依照油壓機之使用方法及作業流程,將葉子板半成品送入油壓機後,按下按鈕使油壓機下降周彎,絕無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更無原告所述之「被告王嘉億操作油壓式沖壓機,當日上午11時40分左右,原告正欲拿取成品,被告王嘉億竟將開關押下,致油壓機上模突然急速下壓」之不可能情形。況本件油壓機紅外線安全裝置與機台電源採連動設計,只要機台啟動,紅外線安全裝置即行啟動,而紅外線安全裝置絲毫無礙生產速度,原告所謂被告蔡松森為加快生產速度,未開啟紅外線保護裝置云云,實屬無稽。

至原告所舉之該李坤銘、吳旭峰之證明書,然李坤銘、吳旭峰非同機組人員,未為見聞,其所具之證明書顯然不實。況且本案機台屬油壓式機械,屬2段式下降,第2段速度下降速度緩慢,亦無可能有原告所稱「沖床上模突然急速下壓」之情形。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三)本次事故發生送醫後,醫療人員亦詢問原告最後進食時間,原告答稱為前晚21:00,至事故發生之隔日上午11:45,原告恐因長時間未進食,而體力不支、精神不濟,時而打盹,且未依規定站立於機台之作業範圍內,疏未注意係油壓機下降,而誤認已周彎完成上升,伸手取料,方導致右手肘以下遭下降模具壓傷。原告受傷顯然應歸責於己。

退言之,倘原告當時未自為疏忽,當不可能於模具下壓時伸手取料,縱有伸手取料之情形,在緩慢下壓前手臂可立即抽離,斷無可能致生本次傷害,原告對於本次傷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四)被告公司無需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97年6月2日至被告公司後,即進入沖壓課,主要從事取料員工作,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已為相同之油壓機取料工作達數週,是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蔡松森並無臨時調動原告工作內容,調派工作亦非被告蔡松森之職務內容。再原告於進廠即已接受油壓機之安全教育訓練,實際工作前,尚有現場主管告知油壓機作業注意事項;而被告王嘉億為協同原告作業之人員,作業均依規定流程,則被告蔡松森、王嘉億均無有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公司亦無從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五)退言之,縱倘認被告蔡松森、王嘉億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被告公司因而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之數額,亦為不當。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請求日後裝置義肢費用:

原告就裝設義肢費用所為之證明,僅係販賣義肢店號應原告要求所具之估價單,其公正性、客觀性已非無疑;且原告請求一次給付,亦應扣除中間利息。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97年度平均每人國民所得為計算基礎,然國民平均所得為全國國民所有所得之平均數,其並非僅以勞動能力之所得為限甚明,二者之統計基礎既有不同,自不能以國民平均所得指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此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可茲參照。是原告以平均國民所得為基礎計算勞動能力,即不適當。再者,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可參;另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附之各級殘廢等級表,係規範被保險勞工因受傷或疾病致身體遺存障害之殘廢給付之標準,並無關於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之記載,原告謂「經勞工保險局審查殘廢程度達06級,減損勞動能力即為76.9%」,未經鑑定,如何計算得出?被告否認其主張。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性質在於慰藉請求權人精神上之痛苦,且應審酌雙方當事人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酌原告所受損害,且如前述,原告之傷害顯應歸責於己,其訴請被告賠償1,000,000元之精神損害,實屬過高。

(六)被告公司無須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差額:本件原告經勞工保險局核定殘廢等級為06級,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1項:一上肢腕關節以上殘缺者,給付標準為540日。而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係給付810日,該給付業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增給百分之50{計算式:540+(540×50%)=810},則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業已全數領取,並無所謂百分之50差額未領取,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縱認被告公司須負賠償責任,則被告公司亦得就已支付之部分即1,781,775元主張抵充;原告亦與有過失。

⒈被告公司於本件事發後已支付之款項有:

⑴原告由勞工保險局領得殘廢給付466,560元、傷病給付

220,032元;⑵被告公司於勞動契約當然終止後之97年9月份起至99 年

7月份止,計共支付原告相當工資之補償478,429元,以及按月提撥百分之6之勞工退職金共計26,412元,合計504,841元;⑶另原告97年08月18日受傷後,被告公司立即將原告送醫

救治,當天即支付原告之到院家屬50,000元;原告住院期間,醫療費用85,968元、看護費72,000元、原告家屬油費、停車費等雜項支出52,374元,被告公司均如實支付;被告公司另給付原告180,000元之公傷補助金。綜上,被告公司共計支付440,342元。

⑷被告公司前為原告投保團體保險,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

得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之團體保險費150,000元。⒉綜上,被告公司於事發後業已支付原告共計1,781,775 元

,均為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之補償;倘果認被告公司負有賠償責任,就上開金額權數當得主張抵充。

(八)原告自97年8月18日於被告公司發生此一意外,被告公司立即通報消防局救護車,並由公司幹部陪同緊急將原告送至奇美醫院急診,且被告公司另行派人與醫院協調床位及開刀事宜,並有多位幹部、主管先後到院關心原告,且事發當天即交付50,000元予原告家屬。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公司聘僱日、夜24小時看護至醫院照顧原告,支出看護費用72,000元,住院期間醫療費用,亦均由被告全額支付,計支付85,939元,對於原告家屬之油費、停車費等雜項支出,亦均核實繳付,並給付原告公傷補助金180,000元,計已給付440,313元,並且協助原告請領勞保殘障給付,且於原告與被告公司定期勞動契約當然終止之97年9月份起,被告公司仍按月給付相當工資之補償,直至99年7月止。顯然可見,被告公司對於原告自己疏失所致傷害,仍本公司立場,竭盡所能協助,對於原告住院、醫療、日後生活支出均於合理範圍內予以補助。豈料,原告竟全數歸責於被告公司,對於自己疏失一概不論,起訴請求被告公司支付鉅額賠償金,然被告公司並無積欠原告任何費用,原告興訟提出本件賠償,顯無理由。

(九)被告公司就本件油壓機之設置、教育訓練之提供均符法令標準,並無違反法令之處:

⒈原告主張本件油壓機安全設備不符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未舉證以實其說,非屬事實:

⑴由連傑油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連傑公司)100年03

月02日復函可知,本件油壓機設有包括有「a.前後安全光幕各一組。b.雙手自動一行程操作按扣。c.緊急停止按扣五組。d.上死點自動安全鎖。」等安全設置,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及(修法前)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9條以下之規定無有不符。原告稱該機器未設防護設備或不符防護標準云云,實屬無據。

⑵又原告屢以虛構事由指訴被告公司或被告蔡松森違反油

壓機操作方式,致生本件意外云云,非屬實在,反徵其欲以混淆手法刻意誤導鈞院,洵無足採:

①原告主張本件油壓機台應採一人一機作業始符安全操

作方法,然始終未曾提出其論據;況於鈞院勘驗現場時,連傑公司亦明確表示並無規定一人一機之操作模式,且本件油壓機台目前係要二人操作:「現在的模式要二人操作…我們的設計沒有規定要幾人操作…」(見100年5月2日勘驗筆錄)復考量工作人員之體能負荷因素,本件油壓機台本即以二人一組共同作業。是原告主張應採一人一機作業云云,並無理由。至原告又以上開「雙手自動一行程操作按扣」之安全設置,主張被告公司為求效率而違反一人一機之操作方法,要求二人一組操作,致破壞原本設計雙手啟動之保護目地云云,更屬無稽。蓋「雙手自動一行程操作按扣」即雙按鈕設置之啟動開關(見100年5月2日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照片),其作用在於雙手按下雙按鈕後才會通電啟動,以求安全、慎重,按下雙按鈕啟動後,上模即「開始下壓,再上升」,以此「一行程」方式作動,此與幾人作業根本毫無關涉。由此益徵原告主張本件應採一人一機之操作方法云云,洵屬無據。②另原告起訴時並主張被告公司及被告蔡松森為加快生

產速度,未開啟紅外線保護裝置云云,更非事實。蓋本件紅外線安全裝置(即安全光幕)與機台電源採連動設計,機台一旦啟動,安全光幕即行啟動,無法單獨關閉,而安全光幕根本無礙生產速度,此有勘驗現場時連傑公司代表之陳述可證:「(問:前後安全光幕何時啟動?)只要機台送電,就會有效。」(見100年5月2日勘驗筆錄);證人杜國良亦證述:「(紅外線有無另外的啟動裝置?)機台一啟動就會自動啟動。」(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顯不符實。至李坤銘、吳旭峰既非同機組人員,未為見聞,不足為證,原告竟以渠等所出具內容不實之證明書為據,其心可議。

③再者,本件油壓機台所設安全光幕並無不符法令之處:

安全光幕之作用在於,於機台上模下降時,操作人員應於安全光幕外(地上並畫有紅線,工作人員於上模下降時應站立於紅線即光幕外),一方面避免葉子板半成品倘材質硬度不均,遭上模下壓時可能噴料傷及人員,一方面防止有人伸手遭上模壓傷;易言之,倘下降時有人自光幕外進入光幕內,安全光幕即會感應,致包含上模之機台全部停止運作,需重行啟動才能再次運行。此亦有為教育訓練之內容,有證人杜國良證述:「(有告訴原告應該要注意的安全事項?)機台前後都有光柵,有劃紅線,有告訴他機台下來就不能越過紅線。」、「(你任職期間,有無員工觸動紅外線停止機台的情形嗎?)有,但不多,一年兩三次。我們會一再交待員工,下降時不能超過紅線。」可憑。據此,安全光幕之設置尚需配合正確之操作流程,始足以確保安全;倘未依規定流程操作,於上模下降前仍滯留於光幕內,甚伸手取料,光幕當無以感應,縱有安全光幕亦有發生危險之可能。參連傑公司100年03月02日復函「當機台操作人員在操作時,若發生安全光幕遮光時,機台在正常狀態下應即時停止,但若操作人員在操作時,刻意或因疏失避開安全光幕進行操作,壓盤在此狀態下將無法感應到安全光幕而及時停止。」可稽;另有證人杜國良之證述:「(機台下降前,紅外線有任何功能?)機台停止時或上升時,紅外線是關閉的,只有下降時紅外線打開,人經過機台才會停止動作。」(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再且,關於安全光幕之裝設距離位置,被告公司並無相關專業得以計算,當為本件油壓機購置之時由連傑公司一併研算並裝設;勘驗現場時連傑公司代表亦表示:「(問:安全裝置裝設位置應該在機台何部分,才能發揮效果?)因為每個機台下降速度不一樣,光柵的距離就不一樣,這有國際標準,勞委會也有一套標準。待公司計算之後函覆法院。」(100年5月2日勘驗測量筆錄),另由原告之現場光碟譯文:「(問:那這個《紅外線》是你們安裝的還是東陽公司安裝的?)這是我們附的。」、「(問:你們附的?那安裝的位置有沒有一個標準位置?它一定要安裝在機台哪一個部位,這樣才能發揮它的安全效果?)我們是有算一段距離…」、「(問:一段距離是什麼意思?譬如說它要離機器多遠?)譬如說我機器有慣性,作用的時候在零點幾秒鐘要停止,我們要算慣性。」(原告100年5月25日民事陳報狀頁4)由上益徵,安全光幕之裝設位置確有賴於連傑公司依其專業研算後加以裝置,實非被告公司之能力所及;本件事發後約一個星期左右,安全光幕亦係經連傑公司計算距離後始往內移機。而由前開連傑公司代表之陳述可知,安全光幕之裝設位置,絕非距離機台愈近愈安全,蓋此涉及機台上模之下降速度、慣性以及安全光幕感應到異物遮擋後電流傳送致停止機台運作之時間差等因素。倘上模下降時,有人從外進入伸手取料,待光幕感應到異物遮擋而傳送電流致機台停止運作時,尚有一段時間差,設若將安全光幕置於貼近機台之處,伸手取料者必於機台停止前即遭壓傷;反之,安全光幕與機台間倘有一定距離,更能確保安全光幕於感應異物後,得於操作人員遭壓傷前及時停止機台運作。是以,原告空言主張本件事發時光幕裝設位置不符規定,卻未曾舉證以實其說,顯屬無稽;況無論事發前後之光幕位置均係連傑公司所研算距離而為之,被告公司實無何等違反法令之處,原告主張洵無可採。更有甚者,無論安全光幕之裝設位置為何,倘若依照規定流程操作,於機台上模下降時,站立於安全光幕外(地上並畫有紅線,工作人員於上模下降時應站立於紅線即光幕外),均足以確保安全;反之,縱設有符合標準之光幕,若取料者因故意或疏失,於上模下降前即於光幕內,即有發生危險之可能。縱安全光幕起初即設於距離機台30 公分之處,倘原告仍違反規則於上模下降前即於光幕內,於下降時伸手取料,光幕仍無以感應而發生憾事。是無論光墓距離位置如何,原告有無違反操作規則均屬本件爭點。原告始終無以解釋其為何於上模下降前竟違反規則站立於光幕內,致使伸手取料時光幕無法感應,徒稱光幕不符規定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⒉被告公司對包含原告在內之新進員工均依法提供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⑴原告於96年12月03日至97年02月29日即曾受雇於被告公

司,本次(97.06.02.~97.08.31.定期契約)為第二次進入被告公司工作,對公司環境相當熟悉;本次原告進入公司時即編制於葉子板沖壓課,從事油壓機取料作業,受傷前與被告王嘉億同組操作同一機台而從事油壓機取料工作約有三週之久,工作內容同為取料,並無原告所稱臨時變更工作內容之情。至原告所主張「將原料、零組件之邊緣磨平」實為原告第一次進入被告公司之工作,並非本次原告受雇被告公司之工作內容,原告主張與實不符。

⑵又原告始終主張被告公司未曾安排實施教育訓練云云,絕非事實:

①原告雖於第一次進入公司時即曾接受課程訓練,然本

次原告二度進入公司,被告公司仍於當日施以新進人員教育訓練。首先於該日上午進行公司基本制度訓練,內容包含環境與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簡介、工作安全、危險性機械設備、災害應變須知等課程,上課時數合計約3小時。有簽到表及相關課程講義可參;嗣於當日下午續行現場安全注意事項、工作教導等課程,歷時約3小時,亦有簽到表及相關課程講義可參。嗣於97年07月03日,被告公司另針對安全衛生教材、品質政策加強安排課程訓練,上課時數合計2小時,安全衛生教材課程之簽到表及講義如被證1及被證8所示,品質政策課程亦有簽到表及講義可稽。再倘發生有公傷事件,該單位即進行公傷宣導(97聲1035卷第57頁),提醒該單位人員注意並確實遵守作業相關規範,避免發生類似不幸事故。

②另,俟新進人員分別編制於各部門後,由各部門現場

主管示範、指導作業流程及注意事項,是原告實際從事油壓機取料作業前,當亦由現場主管當場示範操作油壓機作業流程,並宣導注意事項(生產、品質、安全等);該時沖壓課課長即教導正確操作流程,於機台上模下降前,操作人員應站立於地上紅線外,於上模下降前應站立於紅線即光幕外,依此正確流程操作即足以確保安全。此有當時沖壓課杜國良之證詞可證:「(原告實際從事取料作業前,是否要施以教育課程?)公司有教育訓練,另我們也有實地教育課程,就是由我親自示範,內容包括安全動作,取料方式等。」、「(進沖壓課的員工,受過什麼樣的安全訓練?)新進的話都會有一些教育訓練,包括安全及上下班都會講一下。」、「(你教原告實際操作油壓機取料作業課程,時數有多長?)一小時以上。」、「(有告訴原告應該要注意的安全事項?)機台前後都有光柵,有劃紅線,有告訴他機台下來就不能越過紅線。」、「(你任職期間,有無員工觸動紅外線停止機台的情形嗎?)有,但不多,一年兩三次。我們會一再交待員工,下降時不能超過紅線。」(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

③綜上,被告公司確實業依法施以必要之教育訓練;詎

原告不僅就第二次進入被告公司之工作內容為虛偽主張,更否認曾接受安全教育訓練云云,原告以不實主張指訴被告公司有違反法令之處,當非足採。

(十)被告蔡松森對原告無有何等侵權行為,原告主張無理由:按被告公司為頗具規模之公司體制,與類似規模之公司同採分工合作、分層負責之作業方式。原告本次進入公司即編制於製造部葉子板沖壓課,而被告蔡松森即為製造部經理,以下尚有副經理、課長及組長,現場工作係由組長或課長管理指派,調派工作實非被告蔡松森之職務內容;有證人杜國良證述:「(原告分配到沖壓課作取料工作,是何人分配的?)原告是公司分配來沖壓課,原告進入沖壓課後,因我是課長,我分配他作取料的工作。沖壓課中只有取料及放料兩種工作,因原告是學生,只能作取料的工作。」可稽(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蔡松森位居經理層級,職掌範圍乃部務之營運,無有可能知悉各課各組操作人員姓名及工作調度狀況等細節性事項。況如上述,本次原告工作內容即為葉子板沖壓課取料人員,根本未經調動。原告主張被告蔡松森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被告東陽公司自亦無有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十一)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嘉億則以:

(一)被告王嘉億在與原告合力操作沖壓機之前,原告在該操作沖壓機之生產線上從事油壓式沖壓機取料工作已有數週,工作經驗反較被告王嘉億豐富,且被告王嘉億於事發當日,確實依照標準作業流程進行工作,在確認原告確實轉身離開將半成品交給下一流程之送料員後,始以雙手按壓開關,且當被告按下開關後尚須轉身拿取上一流程取料員所交付之半成品,而依該沖壓機之運作時間計算,當被告自上一流程取得半成品回來時,沖壓機才正要上昇,被告手上還拿著半成品,怎有可能在原告伸手取出成品時,將開關押下之情形。再者,原告並未就被告王嘉億如何違犯機器安全操作方法之部分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前開之主張,顯非事實。再原告之所以受傷,顯然應歸責於己。據悉,本次事故發生送醫後,經醫療人員詢問,原告之最後進食時間為前晚9時,而事故發生係於隔日之上午11時45分。換言之,原告未吃早餐,即開始工作。則原告恐係因長時間未進食,以致體力不支、精神不濟,因而疏未注意油壓機正在下降,以為油壓機係周彎完成上升而伸手取料,其右手才會遭下降之油壓機上模壓傷。綜上,本件事故被告實無過失,實係原告因自身疏於注意所致。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亦得主張過失相抵。

(二)觀被告王嘉億之面試/人事資料表,可知被告王嘉億係於97年7月2日始受僱於被告公司,而原告早於97年6月2日即進入被告東陽公司工作。且原告自97年6月2日起,即分配至「葉子板沖壓課」之「葉子板沖壓二組」,有人事異動查詢畫面影本可稽,足證原告確實先於被告王嘉億在葉子版沖壓課部門中從事油壓式沖壓機取料工作已有數週,工作經驗反較被告王嘉億豐富。故原告稱其未曾接受油壓式沖壓機械相關教育訓練,而臨時受被告之廠務經理指派與被告王嘉億,兩人一組合力操作沖壓機云云,顯非事實。

(三)按被告王嘉億於事發當日,確實依照標準作業流程進行工作,在確認原告取出葉子板並轉身離開機台後,始以雙手按壓開關。且按照葉子板沖壓之作業流程,當沖壓機台上昇之後,係先由原告將已壓製好的葉子板取出,隨後被告王嘉億即將手中待壓製的葉子板放上機台,被告王嘉億再按下開關。原告雖主張,原告係在伸手取料時,遭王嘉億按下啟動開關,致其手遭壓傷等語,則按前開正常作業流程,當原告伸手取料時,被告王嘉億手中還拿著待壓製之葉子板半成品,怎有可能在原告伸手取出成品時,將開關押下之情形?再者,原告僅空言指述被告王嘉億操作機器有過失,而未就被告王嘉億如何違犯機器安全操作方法之部分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實難採信。

(四)縱認被告王嘉億對原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請求之數額,亦有不當:

⒈就請求裝置義肢費用之部分:

原告所提出將來裝設義肢費用之主張,係以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所開具之估價單及產品說明書為證,惟估價單僅係出售義肢公司所開立之價格,實際上裝置義肢之合理花費究竟為何?原告究竟有無必要裝置如此昂貴之電子義肢?原告均未詳舉證據以實其說,故就該部分之請求,尚有疑問。

⒉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雖稱:「原告經勞工保險局審查殘廢程度達06級,減損勞動能力即為76.9%,按行政院主計處統計97年度平均每人國民所得為47萬7929元計算,每年減少工作收入約36萬7527元…」等語,請求被告王嘉億一次給付875萬8997元,然是否有減損勞動能力達76.9%,並無任何鑑定數據存在,原告並未提出積極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主張顯屬無據。又觀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之核定通知書,其中記載「發給06等級職業傷病殘廢給付…」,僅係就原告之傷勢符合勞保局殘廢給付之何項等級作說明,並不能就此作為認定減損勞動能力比率之依據。又原告雖以97年度平均每人國民所得作為請求之計算基準,惟國民所得係全體常住居民提供勞務、資本及技術,從事生產所獲得之報酬總和,且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之分類包含: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利息所得、財產交易所得等…,顯見平均每人國民所得與單純勞動之所得之定義不相同,原告逕以97年度平均每人國民所得作為請求減損勞動能力損害之計算基準,顯有不當。

⒊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蓋本件事故之所以發生及原告之所以受有如此傷害,原告實應自負最大之責任,且被告王嘉億僅係一般勞動從業人員,經濟狀況亦不輕鬆,原告前開鉅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亦造成被告王嘉億之重擔。故參酌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及原告所受損害,並斟酌兩造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各種情形。原告之請求,顯屬過高。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97年6月2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臺灣東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與生產相關作業工作。

(二)原告於97年8月18日受指派,與被告王嘉億兩人一組合力操作被告東陽公司編號H31號油壓機(產品編號:LDPLR-500,貨號:KHM08700,以下簡稱系爭油壓機);同日11時40分許,原告之右手前臂,遭啟動之油壓機壓斷,致受有右手前臂撕脫傷截肢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三)原告與被告王嘉億所操作之系爭油壓機,設置有安全光幕之安全設備。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被告東陽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9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之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487條之1規定,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蔡松森明知原告未受過系爭油壓機之教育訓練,卻要求原告擔任二人一組操作系爭油壓機,負責取出壓模之工作,使原告於安全教育訓練不足下從事具危險性之沖機作業;被告王嘉億與原告二人一組操作系爭油壓機,明知應隨時注意原告之取出模板動作是否完成,待原告之身體已完成離開機台後始能按鈕啟動機器,竟疏於注意原告正將手伸入機台取出模板時雙手按鈕使機器下壓,及發現原告的手放在機台上,應及時按壓停止鍵,致原告反應不及,右手臂因而遭壓傷截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應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東陽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應減免被告多少賠償責任?」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9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請求被告東陽公司賠償是否有理由?⒈被告東陽公司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1項第1款及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9條之規定?經查:

⑴原告與被告王嘉億均為被告東陽公司之員工,於97 年8

月18日受指派兩人一組合力操作被告開億公司編號H31號油壓機(產品編號:LDPLR- 500,貨號:KHM08700)。其操作方式為被告王嘉億(送料員)將葉子板半成品送入油壓機後,再按鈕使油壓式沖壓機下降周彎,待油壓式沖壓機上昇,即由原告(取料員)伸手將周彎之半成品交予下一流程之送料員,如此循還上開流程。事發當日,原告在系爭沖壓機下降時,伸手拿取機台上之葉子板半成品,右手前臂遭啟動之油壓機壓斷,致受有右手前臂撕脫傷截肢之傷害,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按「僱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僱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依當時有效之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項規定:「衝剪機械應設安全護圍等設備,其性能以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為度,但設有使滑塊或刃物不致危及勞工之設備者,不在此限。」、「感應式安全裝置,應為光電式安全裝置或具有同等性能以上之安全裝置。」、「一、衝剪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應具有身體之一部將光線遮斷時能檢出,並使滑塊等停止動作之構造。」甚明。系爭油壓機屬衝剪機械之一種,是僱主即被告東陽公司就衝剪機械應盡之注意義務即為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其性能為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或碰觸機械運轉作業範圍之危險界限。

⑶經查,原告與被告王嘉億共同操作之系爭油壓機,為連

傑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於94年12月間售與東陽公司,「…該機器之安全裝置包括有前後安全光幕各一組、雙手自動一行程操作按扣、緊急停止按扣五組、上死點自動安全鎖。當機台操作人員在操作時,若發生安全光幕遮光時,機台在正常狀態下應即時停止,但若操作人員在操作時,刻意或因疏失避開安全光幕進行操作,壓盤在此狀態下將無法感應到安全光幕而及時停止。」此經連傑公司以100年3月2日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5頁),故系爭油壓機設有感感應式安全裝置即安全光幕甚明。雖原告主張,系爭油壓機只能單人操作,但被告東陽公司讓原告與王嘉億共同操作,違反機器安全操作設計,且為加快生產,未開啟安全光幕,使該安全光幕無法保護原告安全,及被告東陽公司抗辯已設計符合法令規定之安全裝置云云。惟查:

①雖原告主張本件油壓機台應採一人一機作業始符安全

操作方法,然始終未曾提出其論據;本院勘驗現場時,製造商連傑公司表示並無規定一人一機之操作模式,且本件油壓機台目前係要二人操作,此經連傑公司代表到場陳稱:「(問:連傑公司設計之系爭機台,可否二人共同作業,或要一人一機才符合安全作業標準?)現在的模式要二人操作,要幾人操作是取決於客戶公司要幾人操作,我們不干涉,我們的設計沒有規定要幾人操作,系爭機器不論是一人或二人操作,安全設計是一樣的。」(見本院卷㈠第138頁),即機台設計製造時,並非以一人一機考量而為製造,但不論一人或二人操作,均已設計安全裝置甚明。再參以系爭油壓機台之大小為3,000mm2,000mm,約等同一台自小客車,如係單人操作機台,一人送料、按開關、取料,再拿周彎之半成品繞過機台,拿到隔壁機台交予下一流程之員工,再繞回原作業位置,繼續下一流程,如此作業程序並不順暢,耗費較多時間體力,且拿取之葉子板行進中可能因碰撞而毀損,但同樣可能發生已按開關又伸手取料之危險。故一人操作機台並未減少危險之發生,惟績效不佳,顯非當時設計機械時之本意。至於按開關時,要兩手同時下壓兩按鈕,油壓機才會通電啟動下降周彎(見本院卷㈠第145頁照片),此僅係為求安全、慎重,避免一手誤觸而啟動機器,此與幾人作業無關。原告主張本件應採一人一機之操作方法,被告東陽公司安排原告與被告王嘉億二人一組合力操作系爭油壓機為有過失云云,洵屬無據。

②原告又主張被告東陽公司為加快生產,未開啟安全光

幕,使該安全光幕無法保護原告安全云云,並提出李坤銘、吳旭峰之證明書一紙為證(見本院99年度司南勞調字第8號卷第16頁)。然查,證人在法庭外之陳述,除踐行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之兩造同意、具結、公證人認證等程序,並不具備證據能力。而原告捨棄傳喚證人李坤銘、吳旭峰到庭作證(見本院卷㈡第26頁),從而,上開證明書自難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系爭油壓機之紅外線安全裝置(即安全光幕)是與機台電源採連動設計,機台一旦啟動,安全光幕即行啟動,無法單獨關閉,而安全光幕無礙生產速度,此有勘驗現場時連傑公司代表陳稱:「(問:前後安全光幕何時啟動?)只要機台送電,就會有效。

不是機器開啟後再需要啟重另外的安全開關。(問:前後安全光幕何時會停止機台的運作?)下降時是最危險的,只要有任何的物品遮住光柵,機器就會停止」(見本院卷㈠第138頁);另證人即被告東陽公司沖壓課課長杜國良亦到庭證稱:「(問:紅外線有無另外的啟動裝置?)機台一啟動就會自動啟動。…機台停止時或上升時,紅外線是關閉的,只有下降時紅外線會打開,人經過機台才會停止動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頁)。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油壓機有安全光幕未開啟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

③然查,被告東陽公司依法應在系爭油壓機上設置安全

裝置,已如前述。該安全裝置應確實有效保護勞工,來防勞工之身體遭受機器傷害,方能謂履行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以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若僅提供安全設備,而該設備無法有效保護勞工,難認已履行該義務。查被告東陽公司在系爭油壓機設置之安全裝置為安全光幕,在油壓機台下降時,只要有任何異物遮擋安全光幕,機器就會立刻停止,此經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卷㈠第139頁)。故為保護操作勞工之安全,安全光幕之設計應讓勞工在機台下降時無法靠近油壓機台,如有人靠近,油壓機就會自動停止。然本院勘驗系爭油壓機台時,發現安全光幕在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在距離機台63.5公分之柱子上,目前移至距機台30公分之柱子上,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9頁、第144頁)。以一個成人大小的勞工(按原告為170公分高)站在機台前操作機器,其距離有可能於63.5公分以內,也就是說勞工有可能站在光幕與油壓機台之間,此時若勞工身體進入油壓機範圍內,雖然安全光幕已開啟,但因為沒有遮到安全光幕,所以機器不會自動停止,無法發揮保護勞工之功能,此與系爭油壓機之製造商連傑公司函覆本院稱:「當機台操作人員在操作時,若發生安全光幕遮光時,機台在正常狀態下應即時停止,但若操作人員在操作時,刻意或因疏失避開安全光幕進行操作,壓盤在此狀態下將無法感應到安全光幕而及時停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85頁)。系爭油壓機既然安全光幕正常開啟,然原告之右手前臂竟遭啟動之油壓機壓斷,足認原告當時是站在安全光幕與油壓機台的63.5公分之間,該安全光幕因裝設之距離錯誤,致無法發揮作用。

④雖被告東陽公司辯稱,該安全光之裝設距離位置,為

本件油壓機購置之時由連傑公司一併研算並裝設,實非被告公司之能力所及,本件事發後約一個星期左右,安全光幕亦係經連傑公司計算距離後始往內移機,被告公司實無何等違反法令之處云云。然查:

關於該安全光幕裝設之位置,連傑公司代表表示:

「(問:若操作人員站在光柵及機台中間,而手放在機台上,機器是否停止?)在下降之前,如果工作人員站在光柵與機台中間,因為安全光幕無法感應有異物進入,就無法揮安全的作用。(問:安全裝置裝設位置應該在機台何部分,才能發揮效果?)因為每個機台下降速度不一樣,光柵的距離就不一樣,這有國際標準,勞委會也有一套標準。待公司計算之後函覆法院。」(見本院卷㈠第138頁),嗣後連傑公司以100年7月4日函覆本院稱:「有關油壓機安全光幕安裝位置,經濟部標準局有針對動力衝剪機械實施商品檢驗規定,並於民國九十八年0月0日生效。故在商品檢驗規定前,我們都依客戶現場所需而設置安全光幕位置。於該商品檢驗規定生效後,本公司即悉依政府規定設置安全光幕位置。開億公司型號LDPLR-000-0000 X 1900之油壓機,其安全光幕移設,開億公司並無要求敝公司執行,且雙方無此服務。」等語(見本卷㈠第163頁)。

依連傑公司上開函復內容,系爭油壓機之安全光幕

在94年間購買時設置,至97年8月18日發生系爭事故,因此段期間經濟部標準局尚未針對動力衝剪機械發佈及實施商品檢驗規定,故該安全光幕之裝設位置,並無相關法令之依據,僅係由連傑公司依客戶即被告東陽公司現場所需而設置。被告東陽公司辯稱其設置安全光幕係依法令規定之位置云云,並無足採。

按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僱主即被告東陽公司就衝剪機械應盡之注意義務就是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其性能為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或碰觸機械運轉作業範圍之危險界限,該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要確實有效。但被告東陽公司所設置之安全光幕,裝設在距離機台過度遙遠之63.5公分處,無法發揮作用,方發生原告站在安全光幕與機台之間而遭截肢之憾事。被告東陽公司為補救該缺失,已在系爭事故發生後約一星期,將安全光幕往內移到距離機台30公分處,如此以該30公分之寬度小於一個人身體的厚度,勞工無法站安全光幕與機台之間而不觸動光幕,不會形成安全光幕的死角,方能確實保護勞工安全。姑不論該安全光幕裝設位置是連傑公司或被告東陽公司決定,被告東陽公司既為原告僱主,其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供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之安全設備應可認定。被告東陽公司之抗辯為無可採。

⒉被告東陽公司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之義

務?⑴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上開法令授權訂定「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對從事衝剪機械作業之勞工,依該規則附表14規範新僱或變更工作勞工之教育訓課程及時數,且不得小於6小時,此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100年7月18 日勞安2字第1000020894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7頁)。

⑵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24條規定,雇主辦理

同規則第15條之教育訓練,應將含訓練教材、課程表等之訓練計畫、受訓人員名冊、簽到紀錄、課程內容等實施資料保存3年。被告東陽公司主張原告在96年12月3日至97年2月29日即曾受雇於被告公司,本次定期契約(97年6月2日-97年8月31日)為第二次進入被告公司;原告在97年6 月2日進入被告公司後,即編制於葉子板沖壓課,從事油壓機取料作業,並在97年6月間接受公司基本制度訓練、後製程安全教導、品質教導、現場規範、5S整理整頓、工作教導、汽車鍛金件品質要求,及97年7月3日接受品質政策,此外尚有現場實地教育課程等情,業據提出定期勞動契約書一件、面試人事資料一件、97年6月2日教育訓練簽到表一件、97年6月2日上午課程講義一份、教育訓練簽到表影本6件、97年6月2日下午講義課程一份,及97年7月3日品質政策課程之簽到表影本及講義一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9頁-275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沖壓課課長杜國良到庭證稱:「(問:原告在沖壓課工作多久?)他是第二次來了,第一次就是在沖壓課。第二次來的工作內容是在油壓機後面取料。(問:原告實際從事取料作業前,是否要施以教育課程?)公司有教育訓練,另我們也有實地教育課程,就是由我親自示範,內容包括安全動作,取料方式等。(問:有告訴原告應該要注意的安全事項?)機台前後都有光柵,有劃紅線,有告訴他機台下來就不能越過紅線。…(問:原告分配到沖壓課作取料工作,是何人分配的?)原告是公司分配來沖壓課,原告進入沖壓課後,因我是課長,我分配他作取料的工作。沖壓課中只有取料及放料兩種工作,因原告是學生,只能作取料的工作。(問:放料難度高於取料?)因放不對的話,產品就會報廢,難度較高。(問:進沖壓課的員工,受過什麼樣的安全訓練?)新進的話都會有一些教育訓練,包括安全及上下班都會講一下。(問:你教原告實際操作油壓機取料作業課程,時數有多長?)一小時以上。

…(問:你在何情況下會以實際操作教育員工?)剛來的第一天早上不會讓他操作,讓他們看其他員工作業情形,至少要三個小時以上,下午要上工的時候,我就會實際操作教一次,拿手套護具給他們戴,只讓他們作取料的動作。(問:被告民事答辯四狀所附被證12、14教育訓練簽到表及後附的課材內容,是否見過?)是,公司會傳來給我看,包括員工的刷卡資料,我們都要知道。(問:你有責任要員工去上教育訓練?)是。…(問:原告來過兩次?)他是來過公司兩次,都是在我的沖壓課,也都是取料工作。(問:兩次工作期間多長?)以進來出去我的單位,這樣算一次。這兩次好像隔了幾個月。(問:沖壓課及鈑金的內容是否相同?)鈑金主要在研磨,但也有油壓機,鈑金部門的油壓機與沖壓課的油壓機性質是一樣的,動作及安全注意事項都一樣。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8頁)。

⑶原告對其於97年6月2日接受全日之教育訓練,並在六張

訓練表簽到表上簽名一節為自認(見本院卷㈡第26頁),惟辯稱:97年7月3日該份不是原告簽的,而且告也沒有參加該次訓練云云。然查,被告東陽公司於97年7月3日教授品質政策課程,業據提出簽到表影本及講義一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2-275頁),原告雖否認該簽到表上簽名之真正,然該簽到簿上「劉建志」之簽名(見本院卷㈠第272 頁),與原告自認「劉建志」簽名真正之六紙簽到簿,以肉眼比對,互核一致(見本院卷㈠第244-249頁)。且原告是第二次進入被告東陽公司工作,其第一次受雇於被告公司時,被告東陽公司在96年12月間亦曾對其施以教育訓練,此有被告東陽公司提出之訓練簽到表九紙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7-55頁),原告對上開簽到表為其新簽並未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8頁),原告在97年7月3日簽到表之簽名,與96年間之簽到表之筆跡亦相符,該97年7月3日之簽到表應係原告親簽無訛,原告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綜上所陳,以被告東陽公司上開97年6月2日全日教育訓練,及97年7月3日之品質政策課程,再加計由沖壓課課長杜國良親自教授超過一個小時之實地教育課程,被告東陽公司抗辯稱其已落實「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對從事衝剪機械作業之新僱勞工,施以6小時以上之教育訓課程應可認定。

⑷再查,被告東陽公司之教育訓練課程內容,包含關於油

壓機之介紹,其內容謂「油壓沖床:⒈鈑金製造部沖壓區及成型區等都設有此機台設備。⒉每日作業前需檢查兩側電眼開關作動正常。⒊操作人員需佩掛手套及護腕套並以雙手按鍵作業,確保安全」,此有該課程內容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37頁)。此外,關於油壓機之實地操作及安全注意事項,已由沖壓課課長杜國良親自教授超過一個小時之實地教育課程,被告東陽公司對於新僱從事衝剪機械作業之勞工,已施以符合法律規定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應可認定,被告東陽公司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

⑸至於原告主張依被告東陽公司之教育課程內容,從事危

險性機械設備需有證照,無證照不得操作,故原告不得操作油壓機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4頁)。然查,所謂「危險性機械項目」指⒈固定式起重機(天車)。⒉移動式起重機。⒊人字臂重桿。⒋升降機。⒌營建用提升機。⒍吊籠。「危險性設備項目」指⒈鍋爐。⒉壓力容器。⒊高壓氣體特定設備。⒋高壓氣體容器。而油壓沖床僅屬於「其他機器設備」,並不在須證照方得操作之列,此有被告提出之教育課程內容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35-237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附此說明。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是以,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東陽公司既係原告之雇主,自應提供勞工適當之安全衛生設備;且勞工安全衛生法係保障勞工安全衛生之法律,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雇主(東陽公司)如有違反上開規定致員工受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東陽公司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能提供能確實有效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之安全設備已如前述,終致原告受有右手前臂撕脫傷截肢之傷害,即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致於被告東陽公司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之義務,亦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惟此不影響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東陽公司求償,併此說明。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85條請求被告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僱用人責任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蔡松森明知原告未受過系爭油壓機之教育

訓練,卻要求原告擔任二人一組操作系爭油壓機,負責取出壓模之工作,使原告於安全教育訓練不足下從事具危險性之沖機作業,右手臂因而遭壓傷截肢,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東陽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經查:

⑴查被告蔡松森為被告東陽公司製造部經理,依被告東陽

公司製造本部組織章程,製造本部下設本部室、品保部及製造部。而製造部負責產品生產,製程檢驗及生產力改善工作,設經理一人,理製造部業務,得設副理一人哀助之,下設葉子板沖壓課、葉子板鈑金課、引擎蓋沖壓課、引擎蓋鈑金課、葉子板塗裝課、引擎蓋塗裝課及部務助理。而葉子板沖壓課,得再設課長或副課長一人,下設葉子板沖壓一組至五組,每組再設組長一人。此有被告東陽公司提出之製造本部組織章程一份在卷足憑。依此,被告蔡松森為製造部經理,綜理製造部業務,以下尚有副理、課長、副課長及組長等管理階層,然後才是原告為沖壓課員工。再參以被告東陽公司為實收資本額51億餘元之公司,員工總數約3,000人之大型公司,被告辯稱其採分工合作、分層負責之作業方式,調派原告之工作及現場指導非被告蔡松森之職務內容應可採信。

⑵再查,原告進入被告東陽公司後,被告東陽公司已對其

實施教育訓練課程,而課程內容包含關於油壓機之介紹,此外,關於油壓機之實地操作及安全注意事項,已由沖壓課課長杜國良親自教授超過一個小時之實地教育課程,被告東陽公司對於從事衝剪機械作業之原告,施以符合法律規定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已如前述,原告謂被告蔡松森明知原告教育訓練不足,竟指其擔任取出壓模之工作,致右手臂因而遭壓傷截肢云云為無可採。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蔡松森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其主張為無可採;原告依民法188條請求被告東陽公司對被告蔡松森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亦無可採。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王嘉億與原告二人一組操作系爭油壓機

,明知應隨時注意原告之取出模板動作是否完成,待原告之身體已完成離開機台後始能按鈕啟動機器,竟疏於注意原告正將手伸入機台取出模板時雙手按鈕使機器下壓,及發現原告的手放在機台上,應及時按壓停止鍵,致原告反應不及,右手臂因而遭壓傷截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東陽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王嘉億在系爭油壓機已下壓完成葉子板之

周彎後,在油壓式沖壓機上昇後,原告伸手欲將周彎之半成品模板拿出,但被告王嘉億竟再次雙手按鈕使機器下壓云云,然為被告王嘉億所否認。查原告與被告王嘉億兩人一組合力操作之系爭油壓機,沖壓之作業流程為當沖壓機台上昇之後,先由原告將已壓製好的葉子板取出,隨後被告王嘉億將手中待壓製的葉子板放上機台,被告王嘉億再雙手按下開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王嘉億重覆之作業程序就是將待壓製的葉子板放在機台上→按下開關→回頭拿待壓製之葉子板→將待壓製的葉子板放在機台上→按下開關…如此循環不己。原告雖主張,原告係在伸手取出壓製好的葉子板時時,遭王嘉億再度按下開關,惟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王嘉億有重覆按押兩次開關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

⑵原告又主張,被告王嘉億發現原告的手放在機台上也未

及時按壓停止鍵云云,亦有過失。然查,系爭油壓機係分兩段式下壓,第一段較快,第二段較慢,送料員在按鈕啟動開關之後,視線就會被下壓之機台遮擋,無法看到對面的人,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39頁);再者被告王嘉億前述作業流程,其在啟動開關讓油壓機下壓之後,就要轉身去拿待壓製之葉子板,也不可能發現原告的手放在機台上,此經證人即被告東陽公司沖壓課課長杜國良證稱:「(問:按開關後,要注意到機台壓完模形?)下降後就擋到作業員的視線,沒有辦法注意到機台另一面的情形。(問:要機台檔住視線後,送料的人才可以轉身拿下一個料?)按開關後機台下降,就無法看到對面,就可以作下一個動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頁背面)。故被告王嘉億站立的位置,在按鈕啟動後就無法看到站在對面的原告,且有其他工作任務,無從發現原告的手放在機台上而及時按壓停止鍵應可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⑶惟查:

①系爭油壓機台所設置安全光幕的位置,在地板上均畫

有紅線一條,作業人員在機台下降時應退到紅線外區域,一但有身體某部分進入紅線內位置遮擋光幕,安全光幕就會緊急停止油壓機來保護勞工之安全,因此送料員應確認取料員已取料及退出紅線區域外,始能按壓油壓機之開關,此經證人即被告東陽公司沖壓課課長杜國良證稱:「機台前後都有光柵,有劃紅線,有告訴他機台下來就不能越過紅線。(問:若依正常作業程序,原告取料後要把料放在何處?)給後面的工程,交給固定的地點及固定的人。若有時有時間差,下一個人還沒有接,就會放在旁邊的台車上面。(問:交給人還是台車,哪個是正確的?)因機台間有時間差,來得及就交給人,如果下一個機台還沒有用到這片,就先放台車上,這都是正確的。(問:是否可能在交料或放台車時,人都沒有出安全光柵的範圍?)照理說拿完料一定會走出來,因為那有兩三步的距離。…當機台上升時,人要進入紅線拿料,用兩隻手同時拿葉子板,轉身走出來放料,轉身給下一個人或台車上,照規定不會放在柱子邊,因為產品只要恢微碰撞一下就要報廢。…(問:員工取料若未退出紅外線,要如何處理?)巡視若有看到,就會跟他講。機台在下降時進出紅外線一定會觸動紅外線。…(問:送料的動作為何?)前一個機台將材料交給王嘉億,王將材料放在模具裡,放好料看到對面的人沒有在紅線內,才可以按開關。(問:如何確認人站不站在紅線內?)取料放料人一定會移動,放料的人要看取料的人有沒有離開,有離開油壓機才可以按開關。按的人看不到紅線,但起碼目視要看到人有離開機台,下降時不會打到的情況下,才可以按開關。(問:按開關後,要注意到機台壓完模形?)下降後就擋到作業員的視線,沒有辦法注意到機台另一面的情形。(問:要機台檔住視線後,送料的人才可以轉身拿下一個料?)按開關後機台下降,就無法看到對面,就可以作下一個動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8頁)。

②另證人即被告東陽公司員工江家慶亦到庭證稱:「(

問:會操作油壓機?)會,我自進公司就操作油壓機,與原告操作的是同型機器。(問:是負責送料或取料?)都要,我一開始是先取料。(問:要從事操作機器作業員,要先經過何職前訓練或安全訓練?)一般都是現場主管帶到現場,示範給我們看,並會說要注意機台前的人是否放好料,才可以有下一個動作,而且要注意安全距離等。…(問:操作取料時,壓模升上後,是否很清楚的可以由取料的一邊看到送料的人的動作?)可以。…啟動油壓機時,可以看到對方是站在紅線區內或是外?)一般我們會自己目視判斷,是看得到人站在內或外,雖然線是劃在地上,但因為我們每天做業,所以都知道那個距離。而且我們也會告訴另一人說要按鈕了,請他注意。加上還有紅外線保護的裝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7- 109頁)。

③被告王嘉億為系爭油壓機之送料員,負責油壓機之送

料及啟動開關,依據上開杜國良及江家慶之證詞,應確認站在油壓機對面之原告,沒有站在紅線區域內,始能啟動開關,如此萬一原告在機台下降後,不慎由紅線外進入紅線內,安全光幕能立刻停止機台。然由原告之右手前臂,遭啟動之油壓機壓斷,安全光幕完全未發揮作用,足認原告在啟動油壓機時,人是站在紅線區域內,也就是被告王嘉億未確認原告沒有站在紅線區內即啟動油壓機而有疏失。

④雖被告王嘉億辯稱於事發當日,確實依照標準作業流

程進行工作,在確認原告取出葉子板並轉身離開機台後,始以雙手按壓開關云云。然查,原告為取料員,依證人杜國良之證詞,原告取料後要轉身交給下一個機台的人或放在台車上,因為有兩至三步的距離,一定會出到紅線外,如果被告王嘉億確認原告有轉身離開機台,再以雙手按壓開關,原告再回到機台就會觸動安全光幕,而事故當日安全光幕未被啟動,顯見被告王嘉億按開關時原告在紅線內,被告王嘉億辯稱有確認原告離開機台云云為不可採。

⑤再查,因為系爭油壓機台因體積龐大,且有一定高度

,被告王嘉億雖然無法越過機台,看見原告有無站在紅線區域內,但依證人杜國良之證詞:「取料放料人一定會移動,放料的人要看取料的人有沒有離開,有離開油壓機才可以按開關。按的人看不到紅線,但起碼目視要看到人有離開機台,下降時不會打到的情況下,才可以按開關。」、證人江家慶之證詞:「一般我們會自己目視判斷,是看得到人站在內或外,雖然線是劃在地上,但因為我們每天做業,所以都知道那個距離。而且我們也會告訴另一人說要按鈕了,請他注意。」等語,被告王嘉億應待原告離開油壓機或目視判斷原告是否在紅線區域之內,但竟疏於確認原告站立位置,逕行啟動機器,致生系爭事故,被告王嘉億有過失甚明。

⑥末查,系爭油壓機之安全操作規則,為機台下降時,

工作人員應站在紅線區域外已如前述,但由原告的右手前臂,遭啟動之油壓機壓斷,顯示原告在機台下降時站在紅線區域內而有疏失。再者,系爭油壓機台的下壓分為兩段式,一開始快,再接下來慢,如原告在作業時全神貫注,在發現油壓機下降時仍有充足的時間將手縮回,此亦據證人杜國良證稱:「(問:發生事故之油壓機,沖壓過程是一次壓到底或是分段?)分兩次,先快一點下壓,後面會慢一點,因為一次快速下來,模具及產品都容易壞掉,所以機台就設計成兩段式。(問:此設計除可能為了防止產品壞掉外,是否有提醒人有抽手的空間?)就是慢速的那段時間,約2、3秒,可以讓人抽手。…(問:依機台兩段下降的模式,精神狀態良好的人是否能在第二階段把手抽回來?)可以,慢的那段有3、4秒的時間。」(見本院卷㈡第6頁背面、第8頁背面),原告未能在機器下降時及時將手縮回,足認其於工作時精神未完全集中亦有疏失。雖原告主張是被告王嘉億在原告取料時重覆啟動開關,原告因當時在取料,頭部受撞擊而暈眩,無法及時反應將手抽回云云。惟原告對被告王嘉億係重覆啟動開關一節未能舉證證明而無可採,而原告雖主張事故當日有頭部受到撞擊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且證人杜國良證稱:「(問:取料時可以只用一隻手?取料時身體是否會往前傾?)先用一隻手拿,另一手輔助拿起來,不可能只用一隻手,因為鐵板會滑動,會割到。取料時身體會彎一下,頭部很靠近機台。(問:若按正常情形,身體前傾時機台下降,會造成何傷勢?)頭只是接近機台,不是在機台正下方,而且還有戴帽子,頭不可能被機台打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頁背面、第7頁),原告主張遭機台打中頭部而無法及時反應亦無可採。從而,原告在系爭事故中有未依規定在機台下降時站立紅線區域外,及依當時油壓機台之作業速度,確實有機會避免損害之發生,但因原告工作時精神未集中,致未及時避免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然原告與被告王嘉億、被告東陽公司之過失既併合發生,自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⑷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告王嘉億受僱於被告東陽公司,其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及健康權,,而被告東陽公司並未主張及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王嘉億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東陽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三)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東陽公司賠償是否有理由?⒈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

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條之1定有明文。⒉依民法第487條之1條文意旨,受僱人必須「無可歸責之事

由」始得求償。而原告在系爭事故中有未依規定在機台下降時站立紅線區域外,及依當時油壓機台之作業速度,確實有機會避免損害之發生,但因原告工作時精神未集中,致未及時避免事故發生之可歸責事由,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東陽公司賠償為無理由。

(四)原告依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4 條,請求被告東陽公司給付殘廢失能補償233,280元是否有理由?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原告經勞工保險局審查殘廢程度達06等級,得

一次請求810日工資計算之殘廢給付466,560元(業經給付),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一次給付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休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為17,280元,按上述規定,得一次請求699,840元(計算式:1728030×810×(1+0.5)=699840)。扣除已請領之殘廢給付466,560元,被告東陽公司尚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之規定,給付差額233,280元云云。

⒊經查,原告受有右手前臂撕脫傷截肢之職業傷害,經勞工

保險局審查殘廢程度,符合當時有效之殘廢給付標準規定之第61項,以原告之月投保薪資17,280元(日給付額576元),發給06等級職業傷病殘廢給付810日計466,560元,此有勞工保險局之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司南勞調字第8號卷第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正。按依當時效之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61、身體障害之狀態為一上肢腕關節以上殘缺者,殘廢等級為六,給付標準為「540日」,此有該標準表可憑。故原告在治療終止後,身體仍遺存殘廢者,雇主即被告東陽公司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補償標準補償之。

⒋按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為17,280元,按上述規定,得一次請

求466,560元(計算式:1728030×540×(1+0.5)=466560)。而原告因同一事故,依由勞工保險局受領殘廢給付466,56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被告東陽公司自得以之抵充。從而,原告再請求被告東陽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項給付殘廢補償233,280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東陽公司、王嘉億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右手前臂撕脫傷截肢之傷害,而被告東陽公司為原告僱主,其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供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之安全設備,被告王嘉億未依系爭油壓機之正確操作方式,疏於確認原告站立位置,逕行啟動機器,致生系爭事故,其等之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因被告東陽公司、王嘉億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關於損害額之認定:

⒈原告請求義肢費用235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前臂撕脫傷截肢之傷害,

有裝設義肢之必要,原告擬裝設西德製(OTTO BOCK )第二代─數位力模式控制電子義手,單價37萬元,矽膠手皮,單價5萬元,扣除健保給付42,000元,應再付378,000元;西德製電子義手保固期限,約3至5年需更換一次零件,每次整套更換費用總計約17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一紙在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5頁),並經證人即永純義股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馬海洙到到證稱:「(提示原告100年9月21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二,問:否你公司出具的?估價單內容可否說明一下?)是。電子義手是37萬,矽膠手皮是5萬。健保有給付4萬2,故扣除後總價是37萬8千元。(問:義手在數年後是否需要更換零件?)要,大概3~5年就必要更換,看部位收費,若是手皮就是5萬元,另電池也需要更換,費用是2萬元,另套筒約可以使用5年以上,但實際上無法判斷。(問:義手是終生皆需要更換零件及電池?)只要有持續使用就要,我們公司建議更換零件的年限,依市政府補助的年限,就是每滿3年就可補助一次。這與健保局的補助是不同的,第一次是健保局補4萬2,以後每滿三年就可向市政府申請補助,每次是2萬元,沒有次數的限制。(問:目前原告裝的義手是否有上述功能?)沒有,目前是無法動作的美觀義手。(問:若裝設德製義手,可以達到何功用?)它雖是輔助用,但可以練習寫字拿東西,外觀搭膚色可以看起來像真手,像刷牙拿書也可以做到。(問:

可以從事勞力的工作嗎?)搬運東西有重量限制,約十公斤左右。(問:義手可以拿書寫字,其寫字精密度如何?)無法寫得很精密,大概寫2、30個字手就會酸了,它畢竟不像真手那麼靈活,字的大小要看自己去練。

(問:一般工作的流暢度是如何?)我說那是輔助用的,功能當然不像真手那麼靈活,速度約是真手正常速度的50~60%。我說手會酸是因為它有一定的重量,要靠人的上臂出力,不能持久。(問:換零件是否涉及整個義手都要換掉?)可以部分更換,看壞哪裡就壞哪裡。零件約3~5年,但若是說手的主機,約十幾年才可能壞掉。(問:既是設計輔助用,是否可代替真手?)畢竟沒有那麼靈活。不能代替真手工作用。(問:估價單是98年開立的,目前價格為何?)義手上漲了2萬元,變成39萬元,其餘沒有漲。(問:依估價單,義手還有無更高級的?差在哪?)有,最高級的是100多萬,但實際強在哪我不是很清楚,39萬的是中等的,更低價位的也有,但功能性不好不適合國人。(問:電子義手會隨著價位影響手部的功能?)對。(問:裝義手後,受傷的人就會恢復部分手的功能?)會輔助一點功能,但還是要練。(問:可以開車嗎?)可以握方向盤,但還是要訓練,用一些輔助開車的工具。(問:裝義手後,斷肢的手部功能是否會提升?)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

⑶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前臂撕脫傷截肢之傷害,衡

諸原告年紀尚輕,倘裝設一般無任何功能義手,不利其心理重建及就業發展,裝設電子義手,稍可彌補部分右手截肢之缺失,協助原告日常生活,讓原告可以寫字、刷牙、開車,且膚色手皮類似真手,亦有增進美觀之功效,是原告選擇裝設中等價位之義肢,應屬合理,參酌台南市政府依身心障礙者醫療及輔助器具費用補助辦法第第六條規定所制定之「臺南市身心障礙者輔助器具補助作業規定」及「身心障礙者輔助器具補助標準表」,義肢之最低使用年限為三年,每次補助2萬元。則原告要求每五年更換一次義肢零件,尚屬合理。以97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17歲,原告尚有餘命62.2歲,則以每五年更換一次零件,原告將來須更換義肢之次數共12次,每次更換17萬元,扣除其所得依上開辦法申請補助之2萬元,每更換一次義肢須支出費用為15萬元。又既係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所需更換義肢12次之費用,自應將上開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一次請求之義肢更換零件費用為778,437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則原告得請求義肢費用為1,156,437元(計算式:378,000+778,437=1,156,437),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有為理由,逾此之範圍為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8,758,997元部分:

⑴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續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前臂撕脫傷截肢之傷害,經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校正後的勞動能力減損為62%,裝設義肢後其勞動能力減損並無改變,此有該院101年5月17日高醫附行字第1010002147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79-82頁),原告之勞動能力喪失62%應可認定。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月薪為當時之基本工資17,2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應比照97年度平均每人國民所得為477,929元計算。惟原告在100年度之收入為218,000元,平均每月為18,166元,此有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再考量原告之專門技能、教育程度、社會經驗所給付,其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仍應以目前之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為適當。

⑶再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97年8月18日系爭事

故發生時,僅有17歲又5個月,而依98年4月22日修正之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我國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參酌原告於96年6月進入私立華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唸汽車科一年級,迄99年6月畢業(見本院卷㈠第210頁之原告人事資料),自99年7月(當時原告19.29歲)始能進入就業市場;而原告除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前臂截肢之傷害外,身體無異狀,其主張應以65歲計算其退休年齡,應屬可取。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減少之勞動期間應為自19.29歲至65歲間之45.71年。而原告每月之勞動能力之價值為18,780元,每年為225,360元,每年減少62%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39,7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其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自應將上開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一次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為3,373,121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39723* 23.00000000(此為45年之霍夫曼係數)+1397 23*0.71*(2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原告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請求在此範圍內有為理由,逾此之範圍為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7歲餘,正值青春年少

,卻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前臂截肢之重傷害,是其在肉體上及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爰斟酌原告係高職畢業,目前無業,100年度之收入為218,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共四筆,價值446,082元;而被告王嘉億為高職肄業,目前在議員服務處工作,100年度之收入為452,232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東陽公司為資本額5,185,575,100元之公司,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及被告王嘉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以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係屬重大傷害無法回復,對其日後之生活、工作、社交造成影響甚鉅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5,329,558元(義

肢裝設費1,156,437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3,373,121元及慰撫金80萬元)。

(六)與有過失之認定: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除被告東陽公司為原告僱主,其

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供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之安全設備,及被告王嘉億未依系爭油壓機之正確操作方式,疏於確認原告站立位置,逕行啟動機器,致共肇系爭事故。惟原告在系爭事故中有未依規定在機台下降時站立紅線區域外,及依當時油壓機台之作業速度,確實有機會避免損害之發生,但因原告工作時精神未集中,致未及時避免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被告東陽公司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被告王嘉億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20之責任。則依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二人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263,646元(計算式:

000000080% =0000000)。

(七)抵充與抵銷: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本文、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而致殘廢,已由勞工保險局領得殘廢給付466,560元及傷病給付220,032元,此由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88頁),並有被告提出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二紙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6、17頁),自堪認定。上開金額自應抵充被告東陽公司之應賠償金額。

⒉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東陽公司復主張下列金額得抵銷(被告誤為抵充):

⑴原告與被告東陽公司間為定期契約,契約期限至97年8

月31日止,期滿勞動契約即失其效力,被告東陽公司無須續給原告工資,被告於勞動契約後之97年9月份起至99年7月份止,計共支付原告478,429元,又為使原告就醫過程較順遂,並得請領相關補助,被告公司未將原告勞、健退保,仍依法按月提撥百分之6之勞工退職金共26,412元,與前述之478,429元,共計504,841元,被告公司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固不否認有收受上開金額,惟主張被告公司在原告職災期間不得解僱原告,上開金額為原告之薪資云云。然查:

①兩造間之勞動基契約為定期勞動契約,契約期間為97

年6月2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此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司南勞調字第8號卷第14頁),兩造之勞動契約在97年8月31日期滿後當然終止,原告主張在發生職業災害後,兩造之勞動契約就當然延長,被告東陽公司不得解僱原告云云自無可採。

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固然規定:「勞工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該條文係指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為避免勞工因遭受職災而喪失其工資請求權,以安定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所以由雇主負補償責任。故其前提須有勞動契約繼續存在,方有工資請求權。本件勞動契約既因期滿而合法結束,雇主並無給付工資之義務,勞工亦無請求工資之權利,此一期滿後無法領取工資的損失,並非因職災而起,因此雇主即東陽公司無繼續給付原領工資之義務。況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17歲,為私立華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汽車科一年級學生,原擬一旦定期勞動契約結束後,返回學校繼續學業,由此亦難認原告有何因職業災害,致無法繼續在97年9 月至99年7月間領取工資之損失。從而,被告東陽公司給付原告504,841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受有利益,被告東陽公司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可認定。

⑵被告東陽公司又抗辯稱:原告在97年8月18日送醫後,

被告支付原告家屬5萬元、原告住院期間醫療費85,968元、看護費用72,000元、油費、停車費等項雜支52,374元、工商補助金18萬元及團體保險金15萬元均主張抵銷。經查:

①被告東陽公司支付原告家屬5萬元、油費、停車費等

項雜支52,374元及工商補助金18萬元,總計282,374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五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2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88頁),此部分堪可認定。

②被告東陽公司交付原告團體保險金15萬元,業據提出

收據一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該金額為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自保險公司受領之金額,非被告之給付,被告東陽公司不得主張抵銷。

③被告東陽公司代原告支付醫藥費85,968元,業據提出

收據15紙為證(見本院卷㈠18-21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在本件訴訟未請求醫藥費用,被告不得主張抵銷云云。然查,原告在系爭事故中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20之責任,被告東陽公司僅就其本身及僱用人責任之百分之80部分負責,故上開醫藥費的百分之20即17,194元為被告東陽公司溢付而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主張抵銷亦有理由。

④被告東陽公司主張其於原告97年8月18日至97年9月16

日住院期間,委請員工江家慶及原告之同學擔任原告看護,支出薪資7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看護費計算一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6頁),原告對被告東陽公司委請看護照顧原告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並未要求云云。查證人江家慶到庭證稱:「(問:原告在97年8月18日受傷後,是否有去醫院照顧他?原因為何?)是的。是公司的主管指派的。(問:還有其他人照顧他嗎?)還有原告的一個同學,公司有另一名同事,但同事照顧的時間不長,總共是三個人一起照顧。(問:如何輪班?如何照顧?)我那時是晚上8點至隔日早上8點,原告的同學來交接我才離開。公司另一名同事林宏煒只有去兩三次。主要是我與原告的同學一起照顧。(問:照顧原告期間有多長?)將近一個月,差不多三十天。(問:這段期間公司有給付薪資?)有,就是按我原來的薪資給付,我那時因是上晚班,所以津貼比較多,每月約3萬5千元。因為公司的工作有分日夜班,我當時剛好輪到夜班,就被派去照顧原告。(問:被告公司是否有給原告的同學薪資?)不清楚。…(問:照顧原告有何事務處理?原告的家屬作何事?)幫忙上廁所、吃東西、吃藥等,若是洗澡就是原告的家屬幫忙。(問:幫忙原告時,他的家屬有拒絕?)不會拒絕。(問:知道照顧原告是何人的要求?)我收到消息是公司主管叫我去的。原告有無要求我不了解。…(問:依你當時照顧的情況,原告是否需要24小時的看護?)一定是有需要,依他當時的狀況,沒有人照顧,做什麼事都不方便。(問:你照顧的期間睡在哪裡?)我不能睡,雖然有小床,但我不能睡覺,因那是我上班時間。原告的家人後來也有陪我,像他媽媽從大陸回來,就會去醫院陪過夜,但不是每天,每周約兩、三天。(問:你早上八點後,會回到被告公司上班?)沒有,那是我下班時間,我就休息了。(問:若原告母親在的時候,也一樣都沒睡覺?)原告家人可以休息,但我不行。(問:若原告家人在,原告要上廁所會叫原告家人處理?)兩邊都會照顧,像上廁所這種私密的事,他家人會幫忙。(問:是否有專業照顧病人的訓練或專長或資歷?)沒有。(問:這樣算是陪伴?)當然是比不上一般看護,但看護要做的事我也要做,不可能只是坐著陪他。若原告有臨時的狀況,我們就去護理站通知護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7-109頁)。按原告於97年8月18日至奇美醫院急診並住院,於97年8月18日接受清創及前臂截肢手術,於97年8月23日接受清創手術,於97年8月29日接受擴背肌游離肌肉皮瓣手術,於97年9月4日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97年9 月16日出院,此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99年度司南勞調字第8號卷第15頁)。以原告當時受傷及上開醫療情形,顯有委請看護之必要。雖被告東陽公司支出看護費用72,000元,惟被告東陽公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其本身及僱用人責任為百分之80,故上開看護費用中,僅百分之20即14,400元為被告東陽公司溢付而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在此範圍主張抵銷為有理由,逾此亦無理由。

⒊綜上所陳,被告東陽公司於本件可抵充及抵銷之金額為

勞工保險給付466,560元、220,032元,97年9月至99年7月支付之504,841元,雜支及工商補助等282,374元,溢繳醫藥費17,194元,溢繳之看護費14,400元,共計1,505,401元,逾此之抵銷主張為無理由。原告原得請求被告東陽公司、王嘉億連帶給付之金額為4,263,646元,經被告東陽公司抵充及抵銷1,505,401元,被告應再連帶賠償2,758,24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

188 條請求被告東陽公司、王嘉億連帶給付2,758,245元,及均自9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本院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減免原告供擔保之金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表:霍夫曼計算式=A÷(1+nxr), ││ A=現應付金額,X= 扣除利息後金額,n為年間隔,r為利率 │├───┬──────┬───────┬───┬────────┤│編號 │A現應付金額│n提前給付年數 │r利率 │X扣除利息後金額│├───┼──────┼───────┼───┼────────┤│ 1 │ 150,000 │ 5 │ 5% │ 120,000 │├───┼──────┼───────┼───┼────────┤│ 2 │ 150,000 │ 10 │ 5% │ 100,000 │├───┼──────┼───────┼───┼────────┤│ 3 │ 150,000 │ 15 │ 5% │ 85,714 │├───┼──────┼───────┼───┼────────┤│ 4 │ 150,000 │ 20 │ 5% │ 75,000 │├───┼──────┼───────┼───┼────────┤│ 5 │ 150,000 │ 25 │ 5% │ 66,667 │├───┼──────┼───────┼───┼────────┤│ 6 │ 150,000 │ 30 │ 5% │ 60,000 │├───┼──────┼───────┼───┼────────┤│ 7 │ 150,000 │ 35 │ 5% │ 54,545 │├───┼──────┼───────┼───┼────────┤│ 8 │ 150,000 │ 40 │ 5% │ 50,000 │├───┼──────┼───────┼───┼────────┤│ 9 │ 150,000 │ 45 │ 5% │ 46,154 │├───┼──────┼───────┼───┼────────┤│ 10 │ 150,000 │ 50 │ 5% │ 42,857 │├───┼──────┼───────┼───┼────────┤│ 11 │ 150,000 │ 55 │ 5% │ 40,000 │├───┼──────┼───────┼───┼────────┤│ 12 │ 150,000 │ 60 │ 5% │ 37,500 │├───┼──────┼───────┼───┼────────┤│合計 │ │ │ │ 778,437 │└───┴──────┴───────┴───┴────────┘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