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原 告 乙○○相 對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2號給付借款事件,請求人於民國99年5月18日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並準用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3項定有明文。所謂得撤銷之原因,倘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成立和解者,固然屬之;至於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依民法第738條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撤銷之:㈠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現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㈡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㈢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再按和解成立顯無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前述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98年度重訴字第322號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5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可參(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卷,第123頁),原告於和解成立後30日內之99年6月15日具狀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亦有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憑,形式上已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請求意旨略以:(一)請求人頃奉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2號給付借款事件和解筆錄,惟待和解成立後,請求人請求相對人依和解條件給付,卻遭置之不理,再經請求人查訪,始知相對人現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且唯一登記之不動產,亦經信託予第三人。顯然相對人同意和解時,刻意隱瞞其給付能力,虛與委蛇,令請求人誤認相對人為有能力亦願給付,故而同意退讓以換得債權之實現。實請求人若知和解後相對人仍不依和解內容給付,請求人絕無可能同意和解,故被告之支付能力,實為本件和解之重要條件,被告故意隱瞞,致原告對於被告之資格認識有錯誤,且此當事人資格於和解上有其定性重要之事項,原告主張錯誤撤銷和解,應為適法;(二)本件請求人因不諳法律,認為和解筆錄中「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萬元」,即為被告有能力且會主動支付,故未就支付方式及期間或違反之法律效果詳予記載,且法院就此部分亦未闡明或諭知雙方。而此等相對人之支付能力、支付時間之重要爭點,漏未記載,對請求人而言,顯為重要之錯誤。此項和解,難謂公平公正,故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云云。
三、經查:本件請求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99年5月18日當庭勸諭兩造和解,並將兩造同意之和解方案記明筆錄,再將該筆錄交由請求人及兩造訴訟代理人親閱無誤後,始分別簽名於後以資確認,有該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證(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卷,第123頁)。請求人即原告雖以前詞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然依其請求意旨,其於99年5月18日成立和解時,係本於其真意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本案重要之爭點並無任何錯誤,僅因事後請求相對人依和解條件給付,卻遭置之不理,再經請求人查訪,始知相對人現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且唯一登記之不動產,亦經信託予第三人,請求人惟恐其債權無法受清償,始為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因而請求人和解之意思表示並無任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