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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貸款事件,前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核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18,26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5,056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4,556元,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6月30日辯論通知書內註明原告於該通知到達後5日內補正。該通知並已於99年6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程欣怡

裁判案由:清償貸款
裁判日期:201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