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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原 告 曾朝輝即崧益汽車修.訴訟代理人 曾柏憲

莊美貴律師池美佳律師被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訴訟代理人 張君仲

葉佳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壹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6年8月3日就原告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廠所在地即台南縣永康文化路101號之保全事務訂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雙方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96年7月26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保全服務範圍為廠房全部區域,被告就保全服務標的物負有維護安全及實施防護服務之義務,並負有於保全服務期間在設定時間內,運用電腦監視系統反應之義務,如發現異常信號,應立即派員趕往標的物現場查驗,並於第一時間通知原告到場及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詎原告廠房於99年2月13日晚間10時10分已經被告監測系統測得有異常之狀況,且被告設在管制中心內之監測系統亦有監測到原告廠房溫度有異常現象,表示保全標的物已有火災發生,但被告並未立即派員至現場查看,亦未立即通知原告,致原告保養廠內火勢繼續延燒蔓延,迨附近商家發現保養廠失火打電話通知原告時,火勢已達不可收拾程度,致原告保養廠因火災而遭燒毀,受有建物鐵材、裝潢、傢俱、家電、電腦及保養廠客戶汽車等遭燒毀之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6,974,156元。被告於發現保全監視系統反應保養廠內溫度異常情形時未立即通知原告及消防局,顯然違反保全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如有依約立即通報原告及消防局,原告及消防局人員即能及時撲滅火勢,以免保養廠內財物受到損害,是被告未通知原告與原告保養廠內財物之損失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99年2月13日為除夕,原告保養廠下午5點多即結束營業,原告至距離保養廠約5分鐘車程處吃年夜飯,原告離開保養廠前,曾以保養廠內電話0000000撥打被告公司電話0000000告知去向,而被告管制中心顯示保險標的即保養廠內保全系統感知器於該日22時10分、16分、17分已測得保養廠體溫異常,表示保養廠內可能遭人侵入,又依臺南縣消防局99年10月1日南縣消調字第0990018918號函之說明可知,消防局人員到達現場時辦公室鐵捲門為開啟狀態,另證人即保全標的物對面之商家經營人林億坤於失火前有看見保養廠有亮燈之情形,均可證明原告之保養廠係遭人入侵後放火,被告理應於22時10分體溫感知器首次發出信號前鐵捲門被打開時即應通知原告,至遲於22時16分、17分發出信號時亦應通知原告,惟被告疏未通知,使原告未能及時到現場逮捕歹徒及撲滅火勢,被告自有違反保全契約第3條第2項第3款之義務。

2、保養廠鐵捲門被打開時,火災尚未發生,被告如在鐵捲門被打開時立即通知原告,5分鐘內原告趕到保養廠,當可防止火災之發生,甚至可將尚在保養廠內之歹徒予以逮捕,但被告未及時通知原告,以致歹徒得以在保養廠內從容放火,被告未盡通知義務與保養廠遭受火災損失間實有因果關係。

3、否認被告管制中心人員於22時36分16秒及22時37分03秒有打電話通知原告,被告所提出之電話明細資料係被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不足採為被告有通知原告之證據,且被告提出之通話資料,與亞太電信公司所提供原告所有之電話0000000000之受話明細、中華電信公司所提供0000000000電話之受話明細資料不符,被告於盜警之異常信號顯示後確未以電話通知原告。又火災事故發生後,原告即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苟被告公司確有依契約規定於異常信號發生後即時以電話通知原告,則以被告公司之此等專業人士,豈有不儘速向電信公司申請收集保存電話通聯記錄此等有利證據資料?反以超過六個月期間無法取得等語置辯。

4、證人武明中之證詞不足採信,又如認證人武明中證述有至火災現場之證詞為可採,惟證人既證述:「我當時人在處理另一家中華路保羅寵物店的異常狀況....,說還要三至五分鐘才能處理好....」等語明顯可知,被告之巡邏員於接到管制中心通知後並未即時前往原告保養廠查看,以致於未即時到場防止外人入侵縱火,則被告違約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5、本件火災原因雖經台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最大,惟依台南縣消防局人員到達火災現場時鐵捲門係開啟狀態及被告保全設備之體溫感應器於99年2月13日22時10分、16分、17 分確有三次盜警發報之事實,足證系爭保養廠的確有遭人入侵之情形,而保全標的於盜警異常訊號顯示後之22時24分左右即發生火災,足證保全標的確實是遭人入侵後放火,台南縣消防局上開火災原因研判排除外力引起火災可能性之研判,明顯與事實情形不符,且系爭保養廠是否應受拆遷補償曾與台南縣永康市自一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人員有所爭執,是原告合理認為保養廠之火災係人為縱火所引起,台南縣消防局之鑑定研判並不可採,故聲請將本案再送「台南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74,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應先舉證系爭保養廠係因竊盜案件而致財物損害:依兩造所簽立之保全服務契約第10條約定係竊盜案件,且係因被告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未能善盡保全義務造成保全標的物內之財物被竊走,被告始應負賠償責任,是被告僅對於竊盜所生損害負有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本件失火係因有人打開鐵捲門侵入竊盜,惟被告於鐵捲門所設置之保全警示迴路裝置,於案發當時僅有體溫感知器於99年2月13日22時10分、16分、17分有發報事實,鐵捲門上之保全設備並未接獲任何發報通知,顯見該鐵捲門當時並未有因竊賊侵入而破壞,該鐵捲門之打開,有可能係消防隊抵達後為方便救災所為之緊急措施。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係因火災所受之損害,並非因竊盜所生之損害,火災燒毀之財物,並非兩造約定賠償之事由。

(三)本件被告所提供之防護保全義務,乃係利用被告所提供而以原告之自動電話線路為傳遞警訊之防盜系統,連接被告管制室,於原告設定期間,被告所負之注意義務乃為於發現異常信號時立即派員趕往標的物現場查驗,若確屬有人侵入,即一面監視現場,一面通知原告到場,並報告警察機關。如發生外賊竊盜,被告依約應負賠償義務之情形,乃以被告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失誤致未能善盡保全義務者為限。而關於保全標的盜警訊號之發報、保全標的是否有人入侵、保全標的現場遭人入侵縱火三者間,與本件保全事故之財產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1、依兩造所訂保全契約第3條第2項第3款約定:「於本契約保全服務期間,在設定時間內,運用電腦監視本系統之反應,如發現異常信號,立即派員趕往標的物現場查驗,若確屬有人侵入,即一面監視現場,一面通知甲方到場,並報告警察機關。」、契約第4條約定,係由原告指定原有自動電話線路1條作為該系統由標的物連接被告管制室間之自動警訊之線路。

2、被告於原告保全標的現場所設之保全系統第「04迴路」於99年2月13日22時10分、16分、17分有發報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故被告裝置之保全器材確實有發報,並未失靈。

3、本件保全契約被告所提供之防護保全義務,於原告設定期間,被告所負之注意義務乃為於發現異常信號時立即派員趕往標的物現場查驗,若確屬有人侵入,即一面監視現場,一面通知原告到場,並報告警察機關。本件保全系統「04迴路」警報異常傳遞至被告控制中心後,管制中心即通知機動巡邏員前往,而被告機動巡邏員武明中於22時30分左右至現場,見一片火海,立即回報管制中心,而管制中心立即通知原告之緊急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惟均未接通,被告確有派員到場,且於現場遇到原告人員,並未違反契約義務。

4、原告主張依臺南縣消防局99年10月1日南縣消調字第0990018918號函及被告於保全標的現場所設之體溫感知器於99年2月13日22時10分、16分、17分確有三次盜警發報,認保全標的確實係遭人入侵後放火,惟體溫感知器於99年2月13日22時10分、16分、17分三次盜警發報僅得證明有生物因經過體溫感知器,而使警報系統啟動,然無法確認究係人員進出或係其他生物,使警報系統啟動。又被告於保全標的物之大門裝設之鐵捲門感知器及窗戶裝設之磁簧感知器等警報系統,並未發報,足證保全標的並未遭人入侵。另證人林億坤之證述亦顯非事實。故原告僅憑保全標的內之體溫感知器警報系統啟動,即稱有人員入侵縱火,純屬主觀臆測,亦與臺南縣消防局之鑑定不符。

5、依兩造所訂保全契約第3條第2項第3款之文義,被告契約義務並無防止人為縱火。故縱如原告所指永康救災救護分隊到達現場時辦公室鐵捲門為開啟狀態,然鐵門開啟之情狀是否必然為人為入侵,且已發生竊案之結果,均非無疑。更甚者,原告並未舉證人為入侵已然發生竊案,且確實發生財物損失,則僅憑上開情況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就原告之財物損失,具有可受歸責之相當因果關係。

(四)原告復主張武明中於接到管制中心通知後並未能即時到達現場,則被告公司竟未派遣其他機動巡邏員即時前往原告保養廠查看,以致於未即時到場防止外人入侵縱火,則因被告公司違約行為而致原告受到重大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1、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必須先舉證證明被告有可歸責事由,如原告主張被告器材失靈,則原告應就器材如何失靈以致保全事故發生,始得謂被告有可歸責事由。原告倘就被告是否具可歸責事由乙情,未予舉證,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與要件不合。

2、又退步言之,縱被告巡邏員武明中至現場,行程時間過長,惟因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經臺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已研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最大,且鑑定報告記載「起火處發現有插頭銅另熔斷附著於插座上及電源線短路熔痕跡證」所致,而被告裝置之設備於99年2月13 日22時10分、16分、17分體溫感知器發報,縱被告人員趕往現場是否得以阻止縱火或防止縱火人員進出,而令原告財物不致毀損,尚非無疑,況原告就保全標的是否有人入侵致生竊盜損失與被告延遲到場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仍未舉證證明,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於96年8月3日訂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契約期間自96年7月26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保全服務之標的物為崧益汽車修護保養廠,地址為臺南縣永康市○○路○○○號,範圍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附圖紅線標示內區域,詳細契約內容如原告所提出附於本院卷第8頁之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系統保全服務書乙份。

(二)被告保全系統就系爭保全標的物於99年2月13日22時10分、22時16分、22時17分有出現體溫感知器異常發報。

(三)臺南縣消防局於99年2月13日22時24分接獲永康市○○路○○○號「崧益汽車修護保養廠」火災案件後有派遣救災車組到達現場救災。

(四)系爭保全標的因火災而遭燒毀之物品及損失如原告起訴狀第四點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被告有無違反保全服務契約第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義務?(二)原告以被告違反契約義務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全標的物因火災造成之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就本院判斷意見分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違反保全服務契約第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義務?

1、按乙方(按即被告)對標的物之保全義務及作法依:維護標的物安全,實施防護服務,於保全服務期間,在設定時間內,運用運用電腦監視本系統之反應,如發現異常信號,立即派員趕往標的物現場查驗,若確屬有人侵入,即一面監視現場,一面通知甲方(按即原告)到場,並報告警察機關,兩造所訂立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原告保全標的現場所設之保全系統第「04迴路」於保全服務期間之99年2月13日22時10分、16分、17分即有發報異常警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被告陳稱被告公司有依上開約定義務立即派員前往標的物現場查驗等情,則提出被告公司所製作之去電時間明細表及證人即被告公司保全人員陳漢傑、武明中為證,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去電明細資料,被告係於同日22時36分16秒始撥打電話通知原告,再參酌證人即被告管制中心保全人員陳漢傑所證:「我發現異常訊號後有打電話給巡邏保全人員,巡邏保全人員到達現場後有打電話跟我回報,我就立刻用公司電話撥打曾先生的手機,但電話不通」等語及證人武明中所證:「我當時人在處理另一家中華東路保羅寵物店的異常狀況,人不在車上,本來一般正常是用無線電呼叫,因為我人不在車上,管制室的陳漢傑打我的行動電話與我聯絡,他跟我說,管制編號Q492就是崧益汽車修護保養廠有4迴路發報,我跟他說我在保羅寵物店,他知道我在那邊,他問我要處理多久,我說還有三至五分鐘才能處理好,等處理好之後,我就前往崧益汽車修護保養廠處理狀況,我到現場時,看到現場有火災,交通有管制,我的車子沒有辦法開進去,我在外圍停好車子,人走進去,就確定是我們的標的物發生火災,之後我就打電話請我們管制室聯絡客戶」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被告公司管制中心於晚間22時10分收到異常警示後,雖有通知巡邏人員武明中至現場查驗,惟武明中因有其他客戶尚待處理,遲至同日22時36分始抵達現場,且依該二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在22時10分至22時36分中約20餘分之期間內,被告管制中心並未查明原因,亦未再與巡邏保全人員做任何確認,或另行派員趕赴原告保養廠查看,應堪認定。

3、被告雖以其確已有立即通知巡羅員武明中至現場查驗辯稱已符合契約第3條第2項第3款之義務云云,惟兩造締結「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之目的既在於防盜,則立即之解釋自應係要求被告應立即派員於合理之時間內趕往標的物現場查驗,而非被告有立即派員趕往現場即可,而該所需時間是否合理亦涉及被告保全人員佈置之密度、人力之數量,被告應有義務佈置適當之人力及密度之保全人員於合理之時間內到達標的物現場查驗,始符合上開契約義務,而依前開認定之事實,被告既已於晚間22時10分已收到異常警示,而巡邏人員武明中告知尚有其他客戶尚待處理時,既未另指派其他巡邏員立即前往現場,且武明中亦遲至22時36分始抵達現場,堪認被告就保全人員之調派、指示確有疏失,而被告保全人員於異常信號發生後20餘分鐘始到達現場,亦顯未符合契約所定之於合理之時間內趕往標的物提供防盜功能之義務,是就被告未立即派員至現場至現場查驗部分,被告所提供之服務確有違反兩造契約第3條第2項第3款所約定之服務品質之情,應堪認定。

(二)原告以被告違反契約義務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全標的物因火災造成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1、被告有未立即於合理時間內派保全人員至現場查驗之情,固認定如前,惟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則另以被告依約僅有賠償竊盜所生損害之義務,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係火災所造成之損害,縱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亦與上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負有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自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件原告所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乃係火災燒毀原告保養廠內之財物所生之損害,此為原告所不爭,而依兩造保全服務契約第11條約定,因火災導致甲方(即原告)標的物內財物損失者,乙方(即被告)不負賠償責任,是被告以上開約定抗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確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原告保養廠之火災係因有人侵入竊盜縱火,故被告仍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就上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本件原告保養廠火災案業經台南縣消防局依當時現場狀況

及相關資料為調查,經調查結果,就起火原因已研判:依據保全公司電腦受訊資料顯示,火災當天17時55分設定外出,直到22時10分、16分、17分第4迴路(辦公室)的體溫感知器發出警報,門、窗的磁簧及玻璃破碎感知器均未發出異常訊號,是以排除外力侵入引起火災的可能性;現場清理後,會同關係人於起火處採取燃燒殘餘物進行鑑定,結果亦未檢出石油系促燃劑,因此以潑灑石油系促燃劑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小,且起火處發現有插頭銅片熔斷附著於插座上及電源線短路熔痕跡證,因此研判起火原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最大等語,此有台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於本院卷第69頁至第99頁可憑,原告雖提出自行拍攝之照片主張消防局就起火點延燒方向之研判有誤故對起火原因之鑑定結果亦有違誤云云,惟火災現場因物品材質、擺設情形、通風…等因素,本即有不同的燃燒方式,其燃燒方向自然隨其變化,形成不同的燃燒痕跡,而台南縣消防局係根據起火處所採證物鑑定結果來判定起火原因,因此起火處範圍內之火苗燃燒方向,並不影響火災原因之研判,此亦有台南市消防局100年年4月7日南市消調字第1002001897號函說明在案(本院卷第243頁),是原告以上開資料主張台南市消防局鑑定報告有違誤云云,尚無可採,再原告所引用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3 年度上字第25號判決所述「通電中的電氣配線會因外力破壞被覆而與其他導線接成為短路狀態而產生電火花致生熔痕」,乃針對該案事實所為之判斷,既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原告所主張之起火點係在原告所主張之油品室內為真實,而台南縣消防局就其鑑定過程及依據亦已提出詳細說明,應堪採信,已如前述,原告徒以上開論述主張台南縣消防局之鑑定有違誤,要無可採。

⑵原告雖聲請證人即在系爭保養廠對面經營小吃店之林億坤

到院證述火災發生前有聽到系爭保養廠警報器在響,也有看到鐵門開開的,門裡面電燈有亮等語,惟上開證言僅能證明原告保養廠於火災發生前有亮燈或鐵門打開之情,而依前揭鑑定報告所載,起火處既有電源線短路熔痕跡證,則該亮燈或鐵門開啟是否因電線短路所導致,亦非無可能,尚難逕憑為有人為侵入及人為侵入縱火之證明,況證人林億坤亦明確證述看見亮燈及鐵門開啟時並未見到任何人,是原告以上開證人主張系爭保養廠係有竊賊侵入縱火云云,本院認尚無從證明。至原告所主張之與台南縣永康市自一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有爭執部分,僅係原告片面之主張及推測,自不足憑為系爭保養廠火災原因認定之依據。

⑶綜上,系爭保養廠之起火原因係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的可

能性最大,有台南縣消防局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原告主張係有竊賊侵入縱火等情,與前揭鑑定結果並不相符,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是被告抗辯系爭保養廠之失火並無可歸責被告之處,應屬可採,又被告管制中心係於22時10分發出體溫異常警訊,被告保全人員於異常警訊後20餘分鐘始抵達現場,固有遲延,惟本件火災台南縣消防局係於22時24分即接獲報案立即派員至現場開始救火,有台南縣消防局99年10月1日南縣消調字第0990018918號函在卷可稽,而以被告保全人員接獲警訊立即派員至現場查驗,或立即通知原告,被告保全人員及原告至現場仍需有相當之路程時間,則在被告保全人員應趕往現場時台南縣消防局已開始救火,被告保全人員何時到達現場對火災之發生及台南縣消防局之救火均不生影響,是被告保全人員遲延抵達現場與本件火災並無因果關係,與原告因火災所生之損害亦難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契約第3條第2項第3款之義務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⒋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養廠因火災所發生之損害,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所主張原告保養廠係因遭竊賊侵入縱火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亦未證明原告保養廠火災之發生及保養廠因火災所生之損害與被告給付不完全之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火災所生之損害,即非有據。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保養廠因火災所生之財物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70,10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日期:201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