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原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江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被 告 洪惠英被 告 余政峯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被 告 張志銘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洪惠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玖拾捌萬參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捌萬參仟陸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又按「合意停止訴訟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訴訟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89、19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兩造於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日合意停止訴訟,嗣於100年 1月10日經原告聲請續行訴訟程序,本院依職權定期日於100年 3月1日續行訴訟程序,因訴訟程序停止未達四個月,由本院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洪惠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洪惠英部分:
⒈緣被告洪惠英於任職原告公司南縣營業處事務員期間,竟以
招攬新契約為由,私下向保戶即訴外人王秀霞等人要求匯款至原告所屬南縣營業處營運基金帳戶(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營運基金帳戶),並於王秀霞等人匯款後,將款項挪用,導致原告公司應以僱用人身分與其連帶賠償保戶即訴外人王秀霞、許碩麟、曾義成、曾王秀琴等 4人共計新台幣(下同)17,983,601元,以上事實有鈞院97年保險字第 2號民事判決書第10頁,被告洪惠英陳述:「被告洪惠英業務方面有包括招攬保險,被告洪惠英向原告招攬投資型保單,是短期投資基金,並告知屆時會退還原告(即訴外人王秀霞、許碩麟、曾義成、曾王秀琴等 4人)部分佣金, 3個月後可領回全部等語。…由於被告洪惠英積欠其他公司員工李玲玉、余政峯金錢,始將原告等人部分匯款匯至李玲玉、余政峯帳戶等語。」;另判決書第11頁:「既據被告洪惠英對原告上開訴訟標的所請求為認諾,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洪惠英敗訴之判決。」可供稽證。
⒉次查,「本件被上訴人等(即訴外人王秀霞、許碩麟、曾義
成、曾王秀琴等 4人)主張因視同上訴人洪惠英所為之侵權行為,致王秀霞受有15,677,601元、許碩鱗受有 854,000元、曾義成受有932,000元、曾王秀琴受有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損害,洪惠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據洪惠英對被上訴人等上開訴訟標的所請求為認諾(見原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2號)卷第157-158頁),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法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視同上訴人洪惠英敗訴之判決。」;「伊等(即訴外人王秀霞、許碩麟、曾義成、曾王秀琴等 4人)因與洪惠英有親屬關係,且相信匯入款項之帳戶為國華公司之帳戶,乃自96年 4月30日起,依其指示共匯入24筆保險費及投資金入上述國華帳戶,洪惠英即利用其職務上所保管國華人壽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之機會,將被上人所匯款之金額自行提領花用,且偽造『國華人壽公司保險單』矇騙上訴人等情,業經洪惠英供述甚明,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匯款單影本、明細表,匯出匯款、取款憑條(見原審卷第6-31頁)保險單影本、要保書(見原審卷32- 71頁)相符,且據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450號卷,視同上訴人洪惠英於刑案偵查中之自白犯罪事實,且經證人廖峰興(國華人壽保險公司臺南縣分公司課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且視同上訴人洪惠英亦因上開詐欺、偽造文書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在案),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5頁)。足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真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判決書第5-7頁可稽,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是因被告洪惠英不法挪用原告公司營運基金帳戶資金之事實已堪認定,而被告洪惠英該等行為致原告須對訴外人王秀霞、許碩麟、曾義成、曾王秀琴等 4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已賠償在案,則原告國華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第227條之規定向被告洪惠英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告余政峯部分:
⒈被告余政峯就系爭營運基金銀行帳戶負管理監督之責,惟其未盡查核及確認之義務,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
⑴按「被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統則依該規則第 118條規定係
經董事會通過後施行,修改時亦同,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管理規則既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單方面制訂,核其性質應為工作規則。」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勞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僱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動基準法第70條固定有明文。惟雇主違反上開條文工作統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 1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茍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著有判決。依前開實務見解所示,雇主所訂定之管理規則或管理辦法,性質係屬工作規則,而依現今我國社會之情形觀之,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雇主所訂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而定,已成為勞工與雇主間約有合意之一種事實上習慣,工作規則茍其內榮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即因而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均當然適用工作規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
⑵而依原告公司頒布之「營業單位使用銀行帳戶管理辦法暨作業規定」(下稱系爭管理辦法暨作業規定):
①第 2條規定:「營業單位帳戶使用以下列各項為限,不得
移作其他用途。1總公司核定辦公事務費用收付。2營運基金收付。3單位獎金收付。4其他總、分公司指定用途匯入款。」;第3條規定:「各項收支應注意事項:1收入:限由總、分公司核定之匯入款,並填具現金收入傳票呈主管認可。2 支用:限於各該款項指定用途之辦公費用有關水、電、管理、瓦斯、清潔、修繕、營運基金郵資、專案費用、各類獎金、研訓費用、什費、電話費等。3 各項支付注意事項:領款時應與支出憑單及領款條交單位主管簽章領款。4 各項支付需有領款人簽收或憑證。5 存摺及領款印鑑須分別保管。」及第4條規定:「內部控制作業:1單位經理應每週一依營業單位『銀行帳戶查核事項檢查表』查核留卷。…」②復依原告公司系爭管理辦法暨作業規定附件 4之「營業單
位銀行帳戶查核事項檢查表」,應查核之項目為:⑴印鑑二枚確由授權二人親自保管負責用印⑵存摺應專人管理⑶收入款項為總(分)公司等收入來源應與存摺相符⑷支出款項務必經主管親簽可之支出憑單與存摺相符。
③另原告公司系爭管理辦法暨作業規定附件 3之「營業單位
銀行帳戶內部控制作業程序」規定:「一、作業程序: 1、收入來源:…⑷收到匯入款需填具『現金收入傳票』以匯款明細存聯為附件送主管確認。2、支出管理: ⑴支領款項時先行以支出憑單請准核可連同領款條請主管用印領款。… 二、控制重點:1、印鑑二枚確由授權二人親自保管負責用印。… 3、收入款項限前三項收入來源需將『現金收入傳票』與存摺存入款項逐筆校對。 4、支出憑單務必經主管親簽并與存摺逐筆核對。」。上開管理辦法暨作業規定既屬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且經公開揭示,使受雇人處於「得」了解之狀態,至於受雇人實際上是否知悉或了解,並非所問,則縱被告余政峯非為原告公司之受任人,而係其所抗辯之受雇人,其亦應受系爭管理辦法暨作業規定之拘束。
④然查,本件案發時被告余政峯任南縣營業處處經理,依系
爭管理辦法暨作業規定負有管理單位帳戶之職責,卻未依原告公司相關規定辦理單位營運帳戶開戶,且未詳細管理並將單位帳戶存摺及領款印章分由被告張志銘及被告洪惠英二人保管用印,卻均交由被告洪惠英保管,復未依規定管理取款憑條並逐筆核對收入及支出款項,亦未於每週一依營業單位『銀行帳戶查核事項檢查表』查校規定之事項,使被告洪惠英有可趁之機,致生損害於原告,其行為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嚴重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即系爭管理辦法暨作業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 227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
⑶被告余政峯雖辯稱原告公司頒布之「營業單位使用銀行帳
戶管理辦法暨作業規定」係於被告洪惠英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侵占公款爆發後始公佈實施,然查:
①原告公司確已於89年12月13日頒訂之「營業單位使用銀行
帳戶管理辦法」,其後並分別曾於97年 5月、98年11月及99年5月三次修訂,即被告余政峯所提被證一證物。②又原告公司於89年12月13日頒訂之「營業單位使用銀行帳
戶管理辦法」影本,於公布後即於同日發文所屬單位,故正本係在各分支單位,原告公司已請分行板橋營業處提供收受「營業單位使用銀行帳戶管理辦法暨作業規定」之正本。由是可證,原告確已將「營業單位使用銀行帳戶管理辦法」函文各分支機構,並無疑義。
⑷被告余政峯另辯稱於89年間伊尚未擔任原告公司南縣營業
處處經理,無權過目此份公文,並表示從未見過原告所提呈之「營業單位使用銀行帳戶管理辦法」,不知本案系爭帳戶之控管流程。惟查:
①原告余政峯於本件被告洪惠英挪用訴外人王秀霞、許碩麟
、曾義成、曾王秀琴等4人等之保費款項發生(即96年6月至12月間)前,即已擔任南縣營業處處經理(職任處經理期間為94年1月18日至99年5月 1日止),依其職務,本即有依系爭管理辦法管理帳戶之責,不得以未見過系爭管理辦法為由卸責,況被告余政峯陳述未見過該辦法,由此益徵其職務上管理監督有疏失至為灼然。
②甚且,被告張志銘要求原告提呈案發時被告余政峯、張志
銘所自陳之報告內容,其中載有系爭帳戶使用功能,及存款、匯款之詳細管控流程,並自述「存摺及領款印鑑須分別保管」、「南縣營業處營運基金帳戶…禁止其他外來款項匯入…營運基金之使用,需經『處經理』同意方能動支,由處經理交代事務小姐前往銀行提領。」等語,並經渠等二人簽名,職是,被告等均知悉系爭管理辦法暨作業規定之流程,顯見被告余政峯所言乃臨訟卸責之詞。
⑸就原告公司南縣營運處營運管理基金帳戶之動用流程,依
本件100年6月 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6頁記載,證人即曾任原告公司嘉義益達營業處處經理陳世芳證稱:「那個帳戶是總公司匯給我們的,那是營業基金跟水電費要用的,動用時要帳單來時事務小姐填具單據那給我看,我認為是我們公司須要支出的才會蓋章。…我認為有需要就會看存摺,時間不一定。」由其證詞可以認定,營業基金帳戶之動用仍必須經呈處經理核准並蓋章方得支出,並應隨時查核存摺,以明瞭帳戶內資金流動之情況。
⑹再依被告張志銘於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 8頁陳
稱:「(法官:使用原告『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之程序為何?原告『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戶是作何使用?須經何人同意始可動用?須何人用印簽章?)被告張志銘:
營業處經理是營業單位最大的,所以營業基金使用一定要經過處經理同意,不管金額多少。…(法官:帳戶由何人管理、監督?每月是否須將存摺給余政峯看?)…被告張志銘:…處經理應該都會去看存摺,才能決定以後如何運用,我沒有權責去看。…(法官:余政峯稱:系爭營運基金帳戶依慣例皆由洪及張二人蓋印即符合程序,余政峯並未經手營運基金帳戶內存款。你的意見為何?)被告張志銘:營業基金一定要經過處經理同意。」。
⑺承上,系爭營運基金管理帳戶應由處經理同意方得動用,
並應隨時檢查帳戶存摺,蓋營業處處經理乃營業單位最高層級之主管,應由其負營運基金帳戶監督及管理之責,至為灼然,即便被告余政峯抗辯不知悉系爭管理辦法,惟依其所任職務,仍無法卸免管理監督之責。況依被告余政峯陳稱:「(法官:使用原告『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之程序為何?原告『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戶是作何使用?須經何人同意始可動用?須何人用印簽章?)被告余政峯:帳戶是公司匯入辦公費用,程序我不知道,不用經過我蓋章。假如要動用我就交代事務小姐,我接經理印章就是張志銘、洪惠英的印章。」依其陳述,動用系爭帳戶,係由被告余政峯交代事務小姐(即被告洪惠英)為之,由此可以推知,帳戶之支出實際上乃經被告余政峯同意方得為之,該帳戶確實係於被告余政峯管理之下,是以,被告余政峯抗辯:「原告公司南縣營業處營運基金帳戶實際上是由課長張志銘及會計洪惠英共同管理,經理余政峯並未經手管理,營運基金帳戶存、取款亦不須經余政峯蓋章或使用余政峯印章,只需蓋張志銘及洪惠英留存之印鑑章即符合程序…」云云,委不足採。
⑻再者,系爭帳戶既係由被告余政峯交代事務小姐即被告洪
惠英方得動用,則被告余政峯對系爭帳戶資金流動焉能諉為不知?否則如何運用系爭帳戶內之資金以支付營運處水、電、瓦斯等基本開銷?由是可認,對於被告洪惠英擅自將保戶保費匯入並匯出系爭帳戶等不法情事,被告余政峯應知之甚稔,惟被告余政峯竟隱匿不報,此由被告張志銘於100年5月10日所提言詞辯論意旨狀第3頁:「…余政峯把洪惠英叫到經理事說了幾句就了事,也未再向上通報,第二次再度發現洪惠英將業務員收取保戶現金保費拿去挪用,而開立余政峯個人支票給公司,再次向余政峯通報,結果余政峯再度隱匿上報,第三次挪用到楊秀鑾處經理之保費,楊秀鑾很生氣興師問罪…但還是被余政峯關說下來」等語,亦可佐證。被告余政峯時任南縣營業處處經理,當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監督管理系爭帳戶之使用情形,惟其並未詳查,遂給予被告洪惠英挪用帳戶資金之機,並於知悉被告洪惠英不法情事後,更予包庇,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被告余政峯雖辯稱未經手營運基金帳戶,應由被告張志銘負帳戶管理督導之責。然查:
⑴被告余政峯職任處經理,即有依原告公司前揭帳戶管理辦
法暨作業規定管理營業單位帳戶,不得讓他人移作其他用途之責,而非謂「未經手及代表無此責任」,被告余政峯之辯詞,委不足採。依系爭管理辦法暨作業規定,於帳戶收入時,僅限由總公司核定之匯入款匯入,禁止外來款項匯入,並應要求被告洪惠英確實填具現金收入傳票,呈其認可;於帳戶頜款時,支用項目限於指定用途之辦公費用,且應與支出憑單及領款條交伊簽章始能頜款,此等限制系爭管理辦法暨作業規定規定甚明。
⑵惟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 2號民事案件中,訴
外人王秀霞、曾王秀琴、曾義成、許碩麟等 4人起訴主張共匯23,395,626元入系爭營運基金帳戶,而該帳戶於該期間內遭被告洪惠英現金提款及轉帳提款,並匯入他人個人帳戶,金額竟高達24,898,260元,此有 「000000-000000原告(即訴外人王秀霞、曾王秀琴、曾義成、許碩麟) 4人在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可稽;其中甚至有從原告之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匯入被告「余政峯之個人帳戶,金額高達 9,275,967元,此有被告洪惠英所填具,受款人為余政峯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之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匯款申請書,及「『洪惠英案』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有關受款人為余政峯之部分高達9,275,967元,可資證明。
⑶準此,被告洪惠英於94年至96年間除匯入他人帳戶外,更
將 9,275,967元從原告公司系爭帳戶匯入余政峯個人帳戶,由此即可明瞭被告余政峯知悉被告洪惠英操控系爭營運基金帳戶,蓋其個人帳戶中捷增 9百多萬元,如何能諉為不知?凡此種種,均為被告余政峯督導管理系爭帳戶不周之明證。
⑷次查,本件被告洪惠英另案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業務侵
占罪刑事部份,依被告余政峯提呈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第1頁,事實部分記載:「洪惠英…擔任會計工作,平日負責保管該營業處經理余政峯之空白支票與印章…」。準此,可認被告余政峯信賴被告洪惠英,致疏失未依前揭帳戶管理辦法暨作業規定將印鑑分別保管,而使被告洪惠英有挪用所屬營業處營運基金帳戶之機會,足徵被告余政峯未盡帳戶管理督導之責至明,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責。
⒊被告余政峯應就其因被告洪惠英自系爭營運基金帳戶匯款至其個人帳戶之9,275,967元,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務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
,致第被害人受損害者,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上訴人係取得依權益內容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利益,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因不當得利之認定,係指依某特定給付行為而取得的個別具體利益,而非就受領人的整個財產狀態抽象地加以計算。」;「民法第
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及「民法第 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所謂受利益,係指依某特定給付行為而取得的個別具體利益,而非就受領人整個財產狀態抽象地加以計算。而依個別具體利益觀察,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並將之作為洗車場之用,確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再審原告抗辯整體財產未增加,未受有利益,即屬無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最高法院94年台再字第3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168號分別著有判決足資參照。
亦即,不當得利「所受利益」之認定,應採所謂「具體個別財產變動觀察法」,而非以受益人「總體抽象財產變動狀況」作為認定依據,是僅需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增加財產,縱嗣後該財產不存在,仍成立不當得利。
⑶經查,被告洪惠英不法挪用原告公司系爭營運基金帳戶資
金,分別匯入數人之個人帳戶,而其中部分款項即9,275,
967 元係匯入被告余政峯之個人帳戶,就此部分被告余政峯受有利益,致原告公司無端遭受須賠償訴外人王秀霞、許碩麟、曾義成、曾王秀琴等 4人共17,983,601元之損害,侵害本歸屬於原告公司之金錢所有權,被告余政峯所保有之 9,275,967元利益並不具有正當性,應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依前揭判決所示,即成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余政峯自應負返還責任。
⑷被告余政峯雖援引被告洪惠英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
保險字第2號97年6月 5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因為我有欠李玲玉、余政峯錢,我向他們借票開給別人,票期到了,我就把錢匯到他們甲存的帳戶。」等語,辯稱其所受領 9,275,967元之依據乃係對被告洪惠英之借款債權,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惟查,依債之相對性,借貸契約此一法律關係僅存於借用人及貸與人,即被告洪惠英及被告余政峯之間,而與原告公司無涉,無礙其受領之9,275,
967 元對於原告公司而言仍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成立不當得利。
⑸被告余政峯於100年6月2日所提民事答辯 ㈤狀辯稱:「①
96.10.30洪惠英電匯 110萬元,同日即有三張面額分別為50萬元、60萬元之支票兌現②96.11.22洪惠英委託同事蔡秋香代為電匯73萬元,同日即有兩張面額分別為30萬元及43萬元之支票兌現③96.12.17洪惠英電匯 160萬元,同日即有三張面額分別為 20萬、40萬、100萬元之支票兌現可資證明。足證被告余政峯完全未曾受領任何財產上利益,並無不當得利之事實。」。然查,因被告洪惠英之不法行為,將本應歸屬於原告國華人壽南縣營業處營運基金之9,275,967 元,自國華人壽南縣營業處營運基金之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匯入被告余政峯之個人帳戶,則其確受有該等金額之不當得利,無論嗣後該等金額是否經提出,仍無礙於不當得利之成立。況查,即便被告余政峯所述該等金額已經支票兌現提示,仍不足證明被告余政峯未受有利益,蓋帳戶存款提頜出來後,是否以現金之形式由被告余政峯自行保管,尚未可知,是尚難以其所述之事由,解免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爰上,被告余政峯自原告受有9,275,967元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張志銘之部分:未自行保管印章,未盡管理監督職員致生損害於原告,應負賠償責任:
⒈本件案發時被告張志銘任南縣營業處組訓課長,為原告公司
之受雇人,自應受原告公司系爭管理辦法暨作業規定之拘束。被告張志銘所任課長之職位,雖非南縣營業處最高層級之主管,然對於營業處事務員(即被告洪惠英)而言,仍屬上級主管,而依系爭管理辦法暨作業規定,就所屬管轄職員執掌之事務及行為,均應負管理及監督之責。惟其卻未依原告公司相關規定辦理單位營運帳戶開戶,且將單位帳戶存摺及領款印章均交由被告洪惠英保管,復未依規定管理取款憑條,致被告洪惠英有可趁之機,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嚴重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即系爭管理辦法暨作業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27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
⒉依原告公司頒布之系爭管理辦法暨作業規定第 3條:「存摺
及領款印鑑須分別保管。」:系爭管理辦法暨作業規定附件
4 之「營業單位銀行帳戶查核事項檢查表」,應查核之項目為:⑴印鑑二枚確由授權二人親自保管負責用印;及系爭管理辦法暨作業規定附件 3之「營業單位銀行帳戶內部控制作業程序」規定:「… 二、控制重點:1、印鑑二枚確由人親自保管負責用印。」之規定可知,事務員即被告洪惠英由原告之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戶領款時,應填具領款條,並分別蓋上被告洪惠英及被告張志銘之印章,而被告張志銘於本件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陳稱:「…營業基金使用一定要經過處經理同意,不管金額多少。本來是要處經理及事務小姐的章,但是我們的營業處是因為之前處經理不大管事,所以就用我的及事務小姐的。」既然原告公司南縣營業處營運管理基金帳戶之收支,係用被告張志銘及被告洪惠英之印鑑章,則該營運管理基金帳戶之第一手管控係由被告張志銘及被告洪惠英共同負責,亦即被告張志銘之印章原應由其個人自行保管。詎料,被告張志銘竟將管控帳戶收支之重要印鑑章交由被告洪惠英保管,使被告洪惠英得以一己之便隨意支用,完全喪失原告公司以二人之印章管控帳戶收支之原意。雖被告張志銘辯稱:「印章不是由洪惠英保管,洪惠英前手是我太太,我太太就是管理我的印章,後來我太太離職,印章就沒有拿給我,95年 4月的時候處經理指示下,印章我就交出去,變更為處經理及洪惠英共同的帳戶。」復觀被告洪惠英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於
99 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亦稱:「(法官:帳戶控管誰保管?)視同上訴人洪惠英:本來印章有個人印章,課長印章及公司大章,取款的話還要蓋課長(姓張)的章及我的章。一般是經理章,但我們的單位是課長的章,我們那裡的存摺、大章都是我保管。(法官:張課長的章如何拿到?)視同上訴人洪惠英:前手的人連同課長的章都是他保管,所以前手交給我也將課長的章交給我連同公司章交給我。」。惟查,既然帳戶收支須由二人蓋印以避免帳戶內資金遭盜領,則何以被告張志銘之印鑑章係委由其妻保管?被告張志銘身為課長,對於收支印鑑章由同一人保管之弊害,顯難諉為不知。而被告張志銘竟由其妻保管該印鑑章,並於其妻離職後未予以取回,復由被告洪惠英接手保管其印鑑章,為被告張志銘未善盡管理監督責任之明證。
⒊第查,被告張志銘稱:「…我太太就是管理我的印章,後來
我太太離職,印章就沒有拿給我,95年 4月的時候處經理指示下,印章我就交出去,變更為處經理及洪惠英共同的帳戶。」(參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又稱「我太太是在93年離職,我發現洪惠英挪用時我就把它拿回來。」(參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其說詞顯有矛盾。蓋依被告張志銘陳述,其妻於93年離職後,印鑑章就沒有交還予被告張志銘,則於95年 4月時,如何再依處經理指示將其印鑑章交出以辦理變更帳戶變更事宜?再者,被告張志銘陳稱於94年發現被告洪惠英不法挪用帳戶後即將印鑑章取回自行保管(參被告張志銘99年7月15日所提民事答辯狀,頁2);倘其言屬實,則於被告余政峯95年 4月指示被告張志銘交付印鑑章前之95年 3月間,被告洪惠英如何能再次自系爭帳戶領款?足徵被告張志銘從未將印鑑章取回,而係由被告洪惠英保管使用,此見被告余政峯100年6月 2日所提民事答辯㈤狀第 2頁所載:「依據原告公司所提出原證16:『洪惠英案』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第3頁最後1項所載:「95/3/20存入現金50萬元,95/3/21提領現金 25萬元,95/3/20提領現金25萬元」,顯示該帳戶在95年 3月間即有領款紀錄,而提領系爭營運基金帳戶之現金必須在領款單上同時蓋印洪惠英及張志銘之印章,足證被告張志銘之印章事實上一直都是由被告洪惠英保管使用…」云云,亦足資證明。
⒋復觀被告洪惠英所填具之系爭營運基金帳戶取款憑條,均蓋
印有洪惠英及張志銘之章,因該帳戶涉及原告公司南縣營業處營運基金之收支,倘被告張志銘知悉被告洪惠英利用系爭帳戶挪用保戶保費,則必不可能由張志銘親自蓋印。而該等取款憑條上印有張志銘之章,顯孫由被告洪惠英所蓋印,基此,被告張志銘陳稱有自行保管其開戶之印鑑章云云,乃虛偽之詞至明。而被告洪惠英自94年至96年長達二年期間有前揭盜蓋印鑑章挪用保費之不法行為,被告張志銘從未收回印章自行保管,於94年發現被告洪息英不法行為後,復未加強監督管理,足徵被告張志銘未盡其身為課長所負帳戶管理督導之責。
⒌被告張志銘雖辯稱因原告公司於95年 4月間代表人變更,須
辦理取款印鑑變更、新開戶、結清帳戶等事項,應被告洪惠英要求交付系爭營運基金帳戶印鑑章,隨後時任處經理之被告余政峯亦指示變更,伊遂依余政峯指示將該印鑑章交付予被告洪惠英辦理上揭事項,伊無保管監督該營運基金帳戶之責云云。惟查,被告張志銘之說法已遭被告余政峯駁斥,此觀被告余政峯於99年8月10日所提民事答辯㈡狀第2頁:「當初被告余政峯確有配合公司規定將營運基金帳戶轉向第一銀行開戶,余政峯亦在第一銀行印鑑卡上蓋用印文予事務員洪惠英辦理。嗣後余政峯有向洪惠英查詢第一銀行開戶情況,洪惠英回答國華總公司指示同意保留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不用變更銀行帳戶,因此南縣營業處營運基金帳戶開戶印鑑仍維持由被告張志銘及洪惠英二人名義使用。上開事實被告張志銘應知之甚稔,豈可辯稱不知情而解免保管帳戶監督責任」等語可稽。被告余政峯與被告張志銘案發時同任職於原告公司南縣營業處,對彼此公務上之情事,應有所知,其所言之內容應堪信為真實。
⒍末查,本件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法官:提
示原證12被告余政峯、張志銘所自陳之報告內容,其中 2人自述『存摺及領款印鑑須分別保管』、『南縣營業處營運基金帳戶…禁止其他外來款項匯入…營運基金之使用,需經處經理同意方能動支,由處經理交代事務小姐前往銀行提領。
』 等語,既然為你二人簽名。為何還說不知原告公司之管理帳戶辦法?)被告張志銘:是我簽的,所以我都知道營業基金如何使用。」;被告張志銘既明知營業基金帳戶使用流程,亦知悉領款印鑑須分別保管,則其仍由被告洪惠英保管其印鑑章,是就帳戶之管理及監督,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責。此見被告余政峯於100年4月 7日所提民事答辯㈢狀第 2頁亦否認被告張志銘之說法,其內容略為:「早在原告公司指示辦理變更印章前,被告洪惠英已經利用公司銀行帳戶進出個人資金及侵占公司款項多時,因此被告張志銘不得諉謂不知。調閱原告公司所有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在94年至96年間之明細即可證明。
」並依原告公司97年 1月11日發文字號97華壽人薪字第0087號函文主旨:「南縣營業處事務員洪惠英,涉嫌偽造文書及挪用公款…組訓課長張志銘,未善盡帳戶管理之督導責任,著予記過乙次。」,凡此種種,皆足證明被告張志銘未盡帳戶管理督導之責,自應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即系爭管理辦法暨作業現定)、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3項、第227條,及第54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請求權基礎: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
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民事判決為據。而被告洪惠英任職原告公司南縣營業處事務人員,余政峯為南縣營業處處經理,被告張志銘為南縣營業處組訓課長,被告之行為乃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爰列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如下:
⒈洪惠英: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3項及第227條。
⒉余政峯:兩造之勞動契約(即系爭管理辦法暨作業規定)、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l項、第185條、第188條第3項、第227條及第544條。
⒊張志銘:兩造之勞動契約(即系爭管理辦法暨作業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185條、第188條第3項、第227條及第544條。
㈤損害賠償金額計算:
被告等三人之行為,造成原告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第 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民事判決需賠償訴外人王秀霞、許碩麟、曾義成、曾王秀琴等 4人共17,983,601元確定在案,原告亦已賠償訴外人王秀霞等 4人,是就上開賠償金額請求被告3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責任。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83,60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志銘抗辯則以:㈠本案案發時,被告張志銘任職原告公司臺南縣營業處組訓課
長,被告洪惠英為原告公司臺南縣營業處事務員,被告余政峯為原告公司南縣營業處處經理,本件原告所屬臺南縣營運基金帳戶係以被告張志銘與被告洪惠英共同開戶,帳戶內基金由被告余政峯全權使用,合先敘明。
㈡被告張志銘於94年間發現洪惠英利用上開營運基金帳戶不法
挪用客戶保費之情事,隨即依原告公司規定善盡督導之責據實向處經理即被告余政峯通報,並謹慎保管開立該帳戶之印鑑章,以避免再有違法情事。
㈢次查,原告於95年 4月上旬其代表人變更,核准後遂通知原
告所屬各單位辦理⑴負責人變更。(全省各單位需全部辦理)⑵人事異動辦理取款印鑑變更。(取款印鑑變更,才需辦理,辦理此項也需辦理負責人變更)⑶新開戶。(因單位需要,最好使用彰銀或一銀開戶較為便利)(4)結清帳戶。(需先辦理負責人變更,請先與會計部出納科聯絡),為此,被告洪惠英要求被告張志銘交付上揭營運基金帳戶之印鑑章以辦理上開事項,嗣時任處經理之被告余政峯亦向被告張志銘指示變更後之營運基金帳戶亦一併以處經理余政峯及洪惠英名義開戶,以符公司規定,且已於開戶之第一銀行印鑑卡上蓋用「余政峯」之印文,是被告張志銘不疑有他,遂依余政峯指示將該印鑑章交付予洪惠英以辦理上揭事項,自斯時起,被告張志銘即無保管監督該營運基金帳戶之責。
㈣詎被告洪惠英竟欺瞞被告張志銘,並未依指示變更開戶人為
被告余政峯,又被告張志銘因依被告余政峯指示交出該營運基金帳戶之開戶人致不知上情,而被告洪惠英遂於96年 9月開始利用該帳戶詐騙案外人王秀霞等人1798萬3601元,其東窗事發後,被告張志銘始知上情,又本案經原告指派南縣分公司襄理陳世芳調查本院始末,余政峯亦不否認曾指示被告張志銘上述情事,並於調查報告回覆事項文件親自簽名確認(該調查報告回覆事項文件係由魏大千律師調查,並送原告總公司法務室存查)。
㈤綜上,被告余政峰時任原告台南縣營業處處經理,其指示下
屬即被告張志銘交出該營運基金帳戶印鑑章以辦理新開戶事宜,並指示變更開戶人為余政峯,以符公司規定,且原告亦有同被證一之通知函文變更帳戶之指示,故被告張志銘即余政峯指示交出該印鑑章,而該指示亦無不法情事,故被告張志銘自斯時起即無保管監督該帳戶之權責,故應不負監督保管該帳戶之責,是應無民法第184、185、188、227及 554條之侵權行為及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
㈥據證人陳世芳於100年6月 2日證述:「那個帳戶是總公司匯
給我們的,那是營業基金跟水電費要用的,動用時要帳單來時事務小姐填具單據拿給我看,我認為是我們公司須要支出的才會蓋章。」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後是否還有看存摺支出多少錢?或多看一次存摺?」證人:「我認為有需要就會看存摺,時間不一定。」,其可證原告公司分處營業基金帳戶之使用情形應先由事務小姐填寫單據金額及銀行取款條金額呈報該處處經理,處經理認為係屬原告公司分處所需開支,始會蓋用印章後由事務小姐前往銀行領取,而原告公司南縣營業處亦不例外,是被告余政峯供述不知系爭營業基金帳戶之使用情形云云,誠屬卸責之詞。
⒈依原告提出被告張志銘及余政峯所自陳之報告內容,其中 2
人自述「存摺及領款印鑑須分別保管」、「南縣營業處營業基金帳戶…禁止其他外來款項匯入…營運基金之使用,需經『處經理』同意方能動支,由處經理交代事務小姐前往銀行提領。」等語,是則被告余政峯確有交代事務小姐洪惠英前往銀行提領現金或轉帳 9百餘萬元匯入余政峯之甲存帳戶內,故上揭洪惠英轉帳 9百餘萬元予余政峯之事項,被告張志銘實屬不知,亦無從阻止該二人之違法行為。
⒉又上揭原告提出被告張志銘及余政峯所自陳之報告內容,余
政峯原係主張其向洪惠英查問銀行帳戶留存印鑑章之變更情形,經洪惠英告知已變更開戶人為「余政峯」,而張志銘之留存印鑑章已不慎遺失,然被告張志銘於99年 7月15日呈院答辯狀提出「余政峯於第一銀行印鑑卡之印文」後,被告余政峯竟又於99年 8月10日提出之答辯㈡狀翻異前開自陳內容,竟主張其有向洪惠英查詢第一銀行開戶情形,而洪惠英回答原告國華總公司指示不用變更銀行帳戶,是被告余政峯前後不一致之供述,顯然意欲否認其確有要求被告張志銘交出上揭留存印鑑章之事實,否則余政峯身為處經理,豈可能僅依該處事務小姐洪惠英片面說詞,而無庸要求洪惠英提出原告總公司之公文或向上級查問,綜上所述,被告余政峯不僅知悉系爭營業基金之使用情形,被告洪惠英亦應經其同意始可動支該帳戶存款,然其趁原告總公司要求變更系爭營業基金帳戶開戶人之機會,以上及身分要求被告張志銘交付留存印鑑章辦里變更手續,詎竟不為變更,致被告張志銘於不知情下成為待罪羔羊。
㈦原告於100年5月4日辯論意旨狀第15頁引用被告余政峯100年
4月7日答辯㈢狀:「早在原告公司指示辦理變更印章前,被告洪惠英已經利用銀行帳戶進出個人資金及侵占公司款項多時,因此被告張志銘不得諉謂不知,…」,及被告余政峯認張志銘於本案案發後原告公司以「未善盡帳戶管理之督導責任」予以記過乙次部分為由,欲將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推諉於被告張志銘,唯查:
⒈被告張志銘於保管系爭帳戶留存銀行印鑑章期間,原告並未受有何損害。
⒉上揭帳戶留存銀行印鑑章前由張志銘配偶保管,後移交予被
告洪惠英,然被告張志銘於發現洪惠英有挪用客戶保費情事後,即要求洪惠英交出上揭帳戶留存銀行印鑑章予以善加保管。
⒊惟余政峯利用95年 4月間原告公司函文要求變更上揭帳戶開
戶人為「余政峯」名義,基於上級身份要求張志銘交付上揭留存銀行印鑑章予洪惠英辦理變更情事,又余政峯為取信於張志銘,亦於銀行印鑑章變更申請卡上蓋用「余政峯」印章印文,自斯時起,原告公司始受有損害,故而原告就張志銘部分之上開主張與本件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
⒋次就張志銘為原告記過乙節,查被告張志銘雖於94年間未能
避免洪惠英利用系爭帳戶挪用客戶保費情事有其督導不週之處而予以記過,然原告本件之損害係發生於00年 0月間以後,且原告於本案發生後,並未詳查本案發生之原委,僅以例行公事之心態就表面資料查察,後亦以敷衍之態度隨意處分,故亦不得基此認定被告張志銘即應負擔本件損害賠償之責。
㈧被告任職原告公司南縣營業處組訓課長期間,並不知悉原告
公司之「營業單位使用銀行帳戶管理辦法暨作業規定」,亦未交接上揭「營業單位使用銀行帳戶管理辦法暨作業規定」之文件,其僅係列名為系爭帳戶名義上開戶者矣,然使用及管理系爭帳戶資金者係時任原告公司南縣處經理之被告余政峯與事務員洪惠英,而洪惠英係受被告余政峯之指示運用系爭帳戶之資金,此從原告提出之原證12可證明上情,故而被告張志銘實無保管監督系爭帳戶之權責。次查,本件被告洪惠英係於96年12月間挪用案外人王秀霞等人投資型保單資金1798萬3601元,惟於95年 4月間,被告張志銘所保管系爭帳戶之留存銀行印鑑章已依時任原告公司南縣處經理即被告余政峯指示交付予洪惠英辦理結清系爭帳戶,並指示另以余政峯及洪惠英名義於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開立新帳戶,故被告張志銘於斯時起應無管理監護系爭帳戶之權責,是本件原告損害之時間點應與被告張志銘無關,而原告就被告張志銘有否於94年間收回印章自行保管之爭執部分即無關本案案情。復查,就被告洪惠英將案外人王秀霞等人之投資款項匯入被告余政峯之個人帳戶 927萬5967元以觀,本案實係時任原告公司南縣處經理之被告余政峯所主導,一方面騙取被告張志銘所保管之系爭帳戶印鑑章,復再指示洪惠英自系爭營運基金帳戶匯款予其個人帳戶,並故意不依原告公司指示結清系爭帳戶及另開立新戶,致被告張志銘以為系爭帳戶已然結清,其並非另立新帳戶之開戶人,此實非身為被告余政峯下屬之被告張志銘所能洞悉,無能力亦無權責得以管理監督,故被告張志銘就本件原告之損害實無未盡監督管理之責。
㈨被告洪惠英為了讓其婆婆即訴外人王張秀霞順利取得原告公
司賠償及脫免余政峯責任,故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時竟承認其盜用余政峯之支票,其實洪惠英多年來均使用余政峯之支票對外往來,而余政峯所有之支票帳戶,其銀行均有每月寄發對帳單予余政峯,故余政峯辯稱其不知洪惠英簽發其支票對外使用誠屬不實,其證詞不足採信,且余政峯辯稱95年 3月有匯款入營運基金帳戶,然此非原告之本件損害,余政峯自述看到原告公司通知函後,指示配合原告公司規定辦理,並親自在第一銀行印鑑卡上蓋上被告余政峯之印文其用意有二(承認)之部分:
⒈營運基金帳戶要從彰化銀行轉向第一銀行開戶。
⒉領款人要改成余政峯與洪惠英之共同戶。
是故洪惠英在通知函右上角親筆記錄「一銀新」等交辦事項,依營業處辦事原則只要公文有處經理指示,接下來就由部屬執行。
㈩因每個單位只能有一個以公司名義開戶之帳戶,被告余政峯
指示轉向第一銀行開戶,是故被告張志銘必須交出彰化銀行印鑑章以結清彰化銀行帳戶,才能再向第一銀行開戶,事後被告余政峯、張志銘皆有向洪惠英查詢辦理情況,洪惠英說已經辦理完成,領款人是處經理與洪惠英之共同戶,而課長印章則不慎遺失,兩人共同簽名認同(同原告提出之原證12)。因通知函上有指示要先結清帳戶再開立新帳戶,所以張志銘必須交出彰化銀行印鑑章,以順利辦理結清,張志銘確實依照公文通知依處經理指示辦理。
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余政峯抗辯則以:㈠原告起訴指稱被告洪惠英於任職原告公司南縣營業處事務小
姐期間,以招攬新契約為由,向保戶王秀霞等人要求匯款至所屬營業處營運基金帳戶,嗣於保戶匯款後將款項挪用,致原告公司應以僱用人身分與其連帶賠償保戶王秀霞等人共計1798萬3601元,主張原告公司自得依法對洪惠英其求償。又指稱被告張志銘、余政峯未依規定管理單位帳戶,依法亦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茲答辯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余政峯未依原告公司所頒布之「國華壽營業單
位使用銀行帳戶管理辦法暨作業規定所規範之內容執行管理職務,致同案被告洪惠英有盜領營業處帳戶款項等情,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有違。經查,原告公司所頒布之「國華人壽營業位使用銀行帳戶管理辦法」在97年5月1日始定公佈,嗣後先後於98年11月l日、99年5月 5日兩次修訂,有「國華人壽營業單位使用銀行帳戶管理辦法」、各營業單位公司帳戶開戶、變更申請作程序、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帳戶查核項檢查表各乙件可稽。惟上開銀行帳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事實上係在洪惠英在96年12月侵占公款爆發後始公佈實施,故原告主張不實。
⒉上開「國華人壽營業單位使用銀行帳戶管理辦法」係在96年
12月間被告洪惠英侵占原公司款項爆發後,97年初,經原告公司派員調查告洪惠英弊案而在97年 1月11日以(97)華壽薪字第0087號發布對南縣營業處事務員洪惠英嫌偽造文書及挪用公款,情節重大,予以解聘。組訓課長即被告張志銘,未善盡帳戶管理之督導責任,著記過乙次等之人事懲戒案。有國華人壽保險股份限公司通知影本乙件可稽。由原告公發布之上開人事懲戒公文可知,原告依其內部查核認定原告公司營業處事務員洪惠英及組訓課長即被告張志銘確有業務過失,反觀被告余政峯並未列入名單,足證被告余政峯確無業務過失。
⒊況被告余政峯自94年1月18日起至5月 1日退休止擔任原告公
司南縣營業處經理,總公司相關單位從未派員至南縣營業處督導業務,對於被告余政峯任職處經理期間未曾指摘有任何業務管理疏失,故原告主張被告余政峯應負民法第 227條債務不履行責任,顯然於法無據。
⒋原告公司引用民法第 544條委任契約之法律主張被告余政峯
應負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疏失,對委任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於法有違。查原告公司與被告余政峯係屬僱佣關係,被告余政舉係擔任原告公司南縣營業處處職務並於99年 5月 1日申請退休,原告公司已准予被告余政峯退休在案並核定退休金為6,157,198元,有原告公司99年5月31日(99)華壽祕規字第1097號函暨退休金計算書可稽。
⒌有關原告公司南縣營業處營運基金帳戶存摺及印鑑,於被告
余政峯接任處經理時,依該營業處慣例皆由事務員洪惠英負責保管,營業處帳戶留存印鑑為事務員洪惠英及課長張志銘,因此營業處運基金帳戶內支出款項依慣例皆由洪惠英及張志銘二人蓋用印鑑章即符合程序,因此被告余政峯雖擔任處經理,事實上並未經手營運基金帳戶內存款,當然無法查核帳戶內存款是否有遭被告洪惠英挪用,依法自無過失可言。上開事實業由被告洪惠英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保險字第 2號言詞辯論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10號準備程序筆錄等證物可證。
㈡原告指稱被告洪惠英盜領公司帳戶內款項有部分流入被告余政峯帳戶,被告余政峯有不當得利之嫌云云,惟查:
⒈被告洪惠英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 2號案到庭
陳述:「我自85年 1月15日至96年12月31日間任職被告國華公司事務小姐,我的業務上也可以招攬保險,佣金會比一般業務人員高。我是拿公司空白的要保書讓原告簽名。原告等人匯錢入公司帳號後,因我有欠李玲玉、余政峯錢,就把錢匯到他們甲存帳號內」,又被告洪惠英於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亦供稱:「我有欠李玲玉、余政峯錢,我向他們借票開給別人,票期到了,我就把錢匯到他們甲存的帳戶」等語。
⒉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7號及99年度易字第189
號被告洪惠英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事判決,其事實欄第一項明確記載:「洪惠英自民國85年起至96年12月止,址設臺南縣新營市○○路○○○號6樓之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縣新營市營業處(下稱國新營營業處)擔任會計工作,平日負責保管處經理余政峯之空白支票與印章,並可於徵得余政峯之同意後代為簽發支票以供該營業處業務人員代客戶墊繳保險費。惟洪惠英因簽賭六合彩及投資股票失利,積欠龐大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利用其業務上為余政峯保管空白支票及印章之便,將其所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支侵占入己後,於96年 6月至同年12月間,在上開國華人壽新營營業處,盜用余政峯之印章於空白支票上,並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再分別持以向不知情之不詳人士、何家南、邱林秀梅等人調借現金,或交付其不知情之胞兄洪俊雄輾轉向不知情之廖伯華調借現金使用,邱林秀梅則再持票向沈秀玲調借現金使用。」又依上開判決理由第四項記載:「被告洪惠英為國華人壽新營營業處之會計,保管該處經理余政峯之印章,顯見被告相當程度獲得余政峯之信賴,竟不思衡量自己財務狀況以謹慎投資,賺取利益,於發現有資金不足以因應投資或簽賭時,將業務上持有之余政峯之支票侵占後偽填金額、日期向他人調借或詐取現金,造成被害人余政峯等人財務之損失非輕,破壞票據流通秩序及社會交易安全,行為時有不該」等情。
⒊由上開⒈⒉所列之事實已足證明被告洪惠英確實有向訴外人
李玲玉及其上司余政峯等人借用支票向他人週轉現金,被告洪惠英依約定應當在票載發票日前必須將票款匯入李玲玉、余政峯等人支票甲種帳戶內,否則李玲玉、余政峯等人支票將受有退票之危機,是一般生活經驗。因此被告余政峯豈獲有不當得利可言。更何況,被告洪惠英於任職期間盜取及盜開其上司余政峯名下76張空白支票以作為其投資損失週轉之工具,事實上已造成余政峯重大經濟財產上損失,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可證。因此,被告余政峯在洪惠英挪用公款案,實際上為重大受害者而非受益者,故原告主張被告余政峯獲有不當得利,顯然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張志銘指稱本件原告所屬南縣營業處營運基金帳戶係以
被告張志銘與洪惠英共同開戶,帳戶內基金由被告余政峯全權使用云云。經查,原告公司南縣營業處營運基金帳戶歷年慣例並無製作報表供被告余政峯查核。又依原告公司營運基金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營運基金帳戶每月營運基金係由總公司按各營業處業績核定金額,在8,700元至 22,700元之間,南縣營業處歷年來每月營運基金僅核定約 1萬多元而已,由於金額過小,所以歷年之南縣營業處帳戶帳冊皆未呈送處經理審查,因必,縣營業處營運基金帳戶款項進出情形係實際開戶即被告張志銘與洪惠英二人最清楚帳戶內資金流,當然以二人應實際負有帳戶管理責任。
⒈被告張志銘指稱94年間務現洪惠英利用上開營運金帳戶不法
挪用客戶保費之情事,隨即依原告公規定善盡督導之責據實向處經理即被告余政峯通報,並謹慎保管開立該帳戶之印鑑章云云,被告張銘所辯完全與事實不符,被告余政峯否認之;被告張志銘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張志銘如果事後有自己保管印章,則被告洪惠英多次挪用保戶保費,被告張志銘豈能不知情?故張志銘上開主張顯然有違常理。⒉被告張志銘指稱95年 4月間原告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代表變更
,為此洪惠英要求被告張志銘交付上揭營業金帳戶之印鑑章,以憑辦理變更,隨後時任處經理之被告余政峯亦向張志銘指示變更後之營運基金帳戶亦一併以處經理余政峯及洪惠英名義開戶,以符公司規定,且已於新開戶之第一銀行印鑑卡上蓋「余政峯」之印文,因此,被告張志銘即無保管監該營運基金之責云云。經查,當初被告余政峯確配合公司規定將營運基金帳戶轉向第一銀行開戶,余政峯亦在第一銀行印鑑卡上蓋用印文予事務員洪惠英辦理。嗣後余政峯有向洪惠英查詢第一銀行戶開戶情況,洪惠英回答國華總公司指示同意保留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不用變更銀行帳戶,因此南縣營業處營運基金帳戶開戶印鑑仍維持由被告志銘及洪惠英二人名義使用。上開事實被告張志銘應知之甚稔,豈可辯稱不知情而解免保管帳戶監責任。
⒊有關被告張志銘指稱被告洪惠英利用該帳戶詐騙訴外人王秀
霞等人款項東窗事發後,原告總公司委託魏大千律師調查等情。本件被告洪惠英違紀事件經原告總公司調查認定南縣營業處事務員洪惠英涉嫌偽造文書及挪用公款,情節重大,予以解聘,而組訓課長張志銘未善盡帳戶管理之督導責任,予記過乙次之行政處分。有原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公司97年 l月11日(97)華壽人薪字第0087號通知書可稽。由上開原告公司內部調查責定結果,確實被告余政峯毋庸負行政責任,反觀被告張志銘應負帳戶管理之督導責任係不爭之事實。
㈣原告主張89年12月13日頒訂之「營業單位使用銀行帳戶管理
辦法」,於公布後即於同日發文所屬單位,並提出國華人壽板橋業處收受「營業單位使用侈劉示帳戶管理辦法」之證明如原證十所示云云。惟查:
⒈89年間被告余政峯尚未擔任原告公司南縣營業處處經理,無
權過目此份公文,又被告余政峯詢問台南縣各營業單位及分公司,均表示沒有見過該公文。
⒉原告僅提出公文卻未提供公文附件,無法知悉該公文所檢送
「營業單位使用銀行帳戶管理辦法暨作業規定」之內容為何。況且,原告提出之證物係板橋營業處收受公文之證明,無法直接證明台南縣各營業處亦有收到同樣的公文及附件;洪惠英弊案係發生在96年12月間,嗣原告公司方於97年5月、9
8 年11月及99年5月3次修訂上開帳戶管理辦法。故被告余政峯確實於洪惠英案爆發後始知悉上開「營業單位使用銀行帳戶管理辦法」相關內容。
㈤被告張志銘指稱原告公司於95年 4月變更代表人,為辦理印
鑑變更、新開戶等事項,遂依被告余政峯指示將印章交付會計洪惠英,亦完全與事實不符。經查:
⒈被告張志銘指稱係被告余政峯指示將印章交付會計洪惠英,被告余政峯否認之,被告張志銘應提出證明。
⒉原告公司指示辦理變更印章前,被告洪惠英已經利用公司銀
行帳戶進出恫人資金及侵占公司款項多時,因此被告張志銘不得謂不知。調閱原告公司所有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在94年至96年間之明細即可證明。
⒊若係余政峯指示張志銘將印章交付會計洪惠英,在此之前印
章係張志銘自行保管或是交付洪惠英保管?張志銘豈會不知?張志銘豈不知該帳戶資金運作狀況?又弊案爆發後原告公司即派員調查,調查後由原告公司發布之懲處公文內明確記載未善盡帳戶管理之督導責任,著予記過乙次。」,亦足證明被告洪惠英偽造文書及挪用公款乃係因被告張志銘未盡帳戶管理督導之責,告余政峯並無業務過失。
⒋何況,依原告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南縣營業處慣例,營運基金
帳戶存摺及印鑑皆由事務員洪惠英負責保管,此由洪惠英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 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兩案之陳述,亦足證明南縣營業處帳戶留存印鑑為事務員洪惠英及課長張志銘。因此,營業處營運基金帳戶內支出款項依慣例皆由洪惠英及張志銘二人蓋用印鑑章即符合程序,被告余政峯事實上並未經手營運基金帳戶內存款,故被告張志銘自應負帳戶管理督導之責。
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洪惠英不法挪用系爭營運基金帳戶資金,
將 9,275,967元匯入被告余政峯之個人帳戶,被告余政峯所保有之 9,275,967元利益並不具有正當性,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於法無據。經查:
⒈被告余政峯票據遭被告洪惠英盜開並持以向不知情之不知名
人士調借現金使用,此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惠英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7號、99年度易字第189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刑事判決中所自承且為法院判決認定事實屬實在案;故被告洪惠英為讓票據兌現才將 9,275,967元款項匯入被告余政峯支票甲存帳戶內。經查,被告洪惠英盜開被告余政峯支票後,會在支票到期日匯入應兌現之款項,當天即有第三人持票兌頜,此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余政峯帳號:00000-000000-0對帳單所載①96.10.30洪惠英電匯 110萬元,同日即有2張面額分別為50萬元、60萬元之支票兌現②96.11.22洪惠英委託同事蔡秋香代為電匯73萬元,同日即有2張面額分別為30萬元及43萬元之支票兌現③96.12.17洪惠英電匯160萬元,同日即有 3張面額分別為20萬元、4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兌現可資證明。足證被告余政峯完全未曾受領任何財產上利益,並無不當得利之事實。
⒉其次,同案被告張志銘辯稱因原告公司於95年 4月間代表人
變更,需辦理取款印鑑變更、新開戶、結清帳戶等事項,應被告洪惠英要求交付系爭營運基金帳戶印鑑章,隨後時任處經理之被告余政峯亦指示變更,伊遂依余政峯指示將該印鑑章交付予被告洪惠英辦理上揭事項,伊無保管監督該營運基金帳戶之責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依據原告公司所提出原證16:「洪惠英案」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第 3頁最後一項所載:「95/3/20存入現金50萬元,95/3/20提領現金25萬元、95/3/21提領現金 25萬元」,顯示該帳戶在95年 3月間即有領款紀錄,而提領系爭營運基金帳戶之現金必須在領款單上同時蓋印洪惠英及張志銘之印章,足證被告張志銘之印章事實上一直都是由被告洪惠英保管使用,被告張志銘辯稱95年 4月間才依余政峯指示將該印鑑章交付予被告洪惠英辦理印鑑變更等事項云云,不足採信。
⒊況且,本件被告余政峯就同案被告洪惠英侵占公款案並未受
有任何刑事有罪判決,亦未曾受法院判決認定與洪惠英有共同侵占公司款項之事實,因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余政峯應與洪惠英、張志銘連帶賠償17,983,601元,顯然於法無據。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 217條定有明文。退萬步言,如果本件鈞院認為被告余政峯亦應負相當之過失責任者,則因本件原告未依該公司所頒發之「營業單位使用銀行帳戶管理辦法」對各營業處進行稽核檢查業務,亦未將上開管理辦法交接予被告余政峯,則本件原告就上開帳戶理方面亦有重大疏忽,且原告應就上開疏忽負最大之過失責任,因此,被告余政峯得依上開民法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且被告余政峯過失程度亦屬十分輕微,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
㈦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洪惠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陳報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本件洪惠英弊案於96年12月間爆發時被告洪惠英任職原告國
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臺南縣新營市營業處(下稱南縣營業處)會計事務人員(現已離職);被告余政峯任職原告公司南縣營業處處經理(現已離職);被告張志銘任職原告公司南縣營業處組訓課長。
㈡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6月3日刑事判決書第l頁記載:「
被告洪惠英自民國85年起至96年12月止,於原告國華公司南縣營業處擔任會計工作,平日負責保管該營業處經理余政峯之空白支票與印章,並可於徵得余政峯之同意後代為簽發支票以供該營業處業務人員代客戶墊繳保險費。」。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 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民事判決:洪惠英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訴外人王秀霞1567萬7601元、訴外人許碩麟85萬 4仟元、訴外人曾義成93萬2仟元、訴外人曾王秀琴52萬元。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原告主張有管理辦法公文,所以要依據管理辦法公文辦理,
該公文有無移交?原告有無依據該公文辦理?帳戶應該有何人管理監督,應該由誰保管印章?就系爭帳戶洪惠英曾經匯款新台幣 9,275,967元給被告余政峯,就此部分被告余政峯是否應該負責?原告主張的管理辦法有無寄發到南縣營業處?另:
⒈原告公司是否有將營業單位使用銀行帳戶管理辦法暨作業規定發文至南縣營業處公告。
⒉原告公司有無依上開管理辦法至南縣營業處查核。
⒊原告有無將上開管理辦法辦理交接程序與被告余政峯?㈡張志銘主張於95年 4月份經過被告余政峯指示,及原告公司
函文通知而交付印章於洪惠英辦理變更系爭帳戶之開戶人為洪惠英及處經理余政峯,有無此事?但洪惠英及余政峯並未辦理變更,如此張志銘是否應付損害賠償責任?張志銘何時發現洪惠英有侵占系爭帳戶情形,何時報告給原告公司或余政峯得知?
七、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甲;依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洪惠英確有原告事實欄所主張之
事實,復有原告所提出之97年保險字第 2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資佐證,並有余政峯、章志銘二人供述可資佐證,被告則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 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3項及第227條規定賠償原告新台幣17,983,60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7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至於原告分別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即系爭管理辦法暨作業
規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l項、第185條、第188條第3項、第227條及第544條。及兩造之勞動契約(即系爭管理辦法暨作業規定)、民法第第184條第 l項、第185條、第188條第3項、第227條及第544條規定訴請被告余政峯、章志銘二人與洪惠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7,983,60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否理由,分述如下;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固分別為民法第179條、184條、185、188條條所明定。然上開被害人的求償要件應為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㈡原告固持上開主張,謂被告余政峯有未依規定管理單位帳
戶情事,依法亦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連帶賠償責任及帳戶內由洪惠英匯入新台幣 9,275,967元,有不當得利情事。而張志銘則有未善盡帳戶管理之督導責任,自應依兩造之勞動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 3項、第227條,及第54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二人則執前開情詞置辯。被告二人是否確有如原告主張事實而應負賠償、給付責任,於以下分述之;
1.原告主張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即系爭管理辦法暨作業規定之所謂第 5條;罰則;固規定稱如有違反本作業規定者,視情節輕重依「業務人員獎懲辦法」及「行政人員人事管理規則」相關規定懲處。如因而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將依法進行追償。如有涉及刑事責任者將移送法辦。雖原告朱張依該辦法及規定對被告二人有請求權。然所謂進行追償仍係依法而追償,也即回歸民事法體系之損害賠償的原則,被告應係為損害賠償之行為人及共同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依法始有賠償責任可言。
2.原告對被告二人雖主張得依民法第第184條第 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3項有求償權,但並未提出若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余政峯、章志銘二人有何侵權行為或與洪惠英共同侵權之行為,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與洪惠應連帶供同賠償原告新台幣17,983,60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原告復主張被告二人未依規定管理單位帳戶,應負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責,依民法第 227條訴請被告二人與洪惠應連帶供同賠償原告新台幣17,983,60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然查民法第 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被告二人固均不否認係為原告公司處經理級組訓課長,然均否認於所謂督導或管理上有何缺失。
4.余政風峯辯稱;原告公司所頒布之「國華人壽營業位使用銀行帳戶管理辦法」在97年5月1日始定公佈,嗣後先後於98年11月l日、99年5月 5日兩次修訂,有「國華人壽營業單位使用銀行帳戶管理辦法」、各營業單位公司帳戶開戶、變更申請作程序、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帳戶查核項檢查表各乙件可稽。惟上開銀行帳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事實上係在洪惠英在96年12月侵占公款爆發後始公佈實施,故原告主張不實。上開「國華人壽營業單位使用銀行帳戶管理辦法」係在96年12月間被告洪惠英侵占原公司款項爆發後,97年初,經原告公司派員調查告洪惠英弊案而在97年 1月11日以(97)華壽薪字第0087號發布對南縣營業處事務員洪惠英嫌偽造文書及挪用公款,情節重大,予以解聘。組訓課長即被告張志銘,未善盡帳戶管理之督導責任,著記過乙次等之人事懲戒案。有國華人壽保險股份限公司通知影本乙件可稽。由原告公發布之上開人事懲戒公文可知,原告依其內部查核認定原告公司營業處事務員洪惠英及組訓課長即被告張志銘確有業務過失,反觀被告余政峯並未列入名單,足證被告余政峯確無業務過失。
況被告余政峯自94年1月18日起99年至5月 1日退休止擔任原告公司南縣營業處經理,總公司相關單位從未派員至南縣營業處督導、檢查業務,對於被告余政峯任職處經理期間未曾指摘有任何業務管理疏失,故原告主張被告余政峯應負民法第2 27條債務不履行責任,顯然於法無據。被告張志銘則辯稱;「原告於95年 4月上旬其代表人變更,核准後遂通知原告所屬各單位辦理⑴負責人變更。(全省各單位需全部辦理)⑵人事異動辦理取款印鑑變更。(取款印鑑變更,才需辦理,辦理此項也需辦理負責人變更)⑶新開戶。(因單位需要,最好使用彰銀或一銀開戶較為便利)(4)結清帳戶。(需先辦理負責人變更,請先與會計部出納科聯絡),為此,被告洪惠英要求被告張志銘交付上揭營運基金帳戶之印鑑章以辦理上開事項,嗣時任處經理之被告余政峯亦向被告張志銘指示變更後之營運基金帳戶亦一併以處經理余政峯及洪惠英名義開戶,以符公司規定,且已於開戶之第一銀行印鑑卡上蓋用「余政峯」之印文,是被告張志銘不疑有他,遂依余政峯指示將該印鑑章交付予洪惠英以辦理上揭事項,自斯時起,被告張志銘即無保管監督該營運基金帳戶之責。被告洪惠英竟欺瞞被告張志銘,並未依指示變更開戶人為被告余政峯,又被告張志銘因依被告余政峯指示交出該營運基金帳戶之開戶人致不知上情,而被告洪惠英遂於96年 9月開始利用該帳戶詐騙案外人王秀霞等人1798萬3601元,其東窗事發後,被告張志銘始知上情,又本案經原告指派南縣分公司襄理陳世芳調查本院始末,余政峯亦不否認曾指示被告張志銘上述情事,並於調查報告回覆事項文件親自簽名確認(該調查報告回覆事項文件係由魏大千律師調查,並送原告總公司法務室存查)。被告余政峰時任原告台南縣營業處處經理,其指示下屬即被告張志銘交出該營運基金帳戶印鑑章以辦理新開戶事宜,並指示變更開戶人為余政峯,以符公司規定,且原告亦有同被證一之通知函文變更帳戶之指示,故被告張志銘即余政峯指示交出該印鑑章,而該指示亦無不法情事,故被告張志銘自斯時起即無保管監督該帳戶之權責,故應不負監督保管該帳戶之責。
5.依上開系爭管理辦法暨作業規定,被告二人雖確有監督及管理帳戶及印鑑之責,且依原告提出之所謂「洪惠英案回復事項」,被告二人固確均有在其上簽章並為兩人所不爭,然其二人辯稱係於案發後公司調查時所簽,原告對此亦無爭執。
6.在所謂「洪惠英案回復事項」雖載明;「營業單位帳戶使用以下列各項為限,不得移作其他用途。1總公司核定辦公事務費用收付。2營運基金收付。3單位獎金收付。」、「存摺及領款印鑑須分別保管」、「各項收支應注意事項:1收入:限由總、分公司核定之匯入款,並填具現金收入傳票呈主管認可。2支用:限於各該款項指定用途之辦公費用有關水、電、管理、瓦斯、清潔、修繕、營運基金郵資、專案費用、各類獎金、研訓費用、什費、電話費等。3各項支付注意事項:領款時應與支出憑單及領款條交單位主管簽章領款。4各項支付需有領款人簽收或憑證。5存摺及領款印鑑須分別保管。」
7.依前開記載,如果確實實施,被告洪惠英似無由挪用公款,然被告二人則均辯稱係因洪惠英盜用印章挪用公款的單獨行為,而且,原告公司本身對應按時檢查及稽核確均從未進行檢查稽核,致給洪惠英有挪用之機會,與被告無涉。原告對被告此部份之辯解並無爭執。而就原告提出所謂的「營業單位使用銀行帳戶管理辦法暨管理辦法」,雖主張曾發送各營業單位,但被告二人均否認見過該「營業單位使用銀行帳戶管理辦法暨管理辦法」,因此並不知該管理辦法。
8.原告雖提出該辦法之影本並聲請傳訊證人陳世芳,證人陳世芳故也證述該帳戶管理辦法暨管理辦法之事實,並證述略稱;「是原告雲嘉南地區副理,在服務時應該是紙本的公文..擔任處經理時公文由總公司發文過來,負責的小姐會簽收,會呈送給經理看,然後歸檔。公文如果需要會公告。歸檔前我會在收到公文時簽「閱」,歸檔前不會再拿給我看。不排除有相關人員應該看的沒有公告,原告之前公文到現在是否都還保存?我只能就我負責的處說明,當時九十一年因為公司裁撤所以公文就銷燬,有須交接就會交接。之前擔任處經理有無檔案的保存管理辦法?沒有印象。有必要交接就會交接,後面的人說沒有交接,有交接清冊可以證明交接清冊依據流程是要交回總公司。擔任經理時有無收到營利事業銀行帳戶管理辦法?則沒有印象。
有無依據管理辦法查核?也沒有印象。不記得有無看過裡面的條文及檢查表。管理的處經理如何管理營業基金帳戶,則是開戶帳戶有我的印章,所以我個人習慣是自行保管。動用該帳戶,須要兩個人印章,以我當時是我保管自己的,事務小姐保管自己的。其中流程為帳戶是總公司匯給我們的,那是營業基金跟水電費要用的,動用時要帳單來時事務小姐填具單據那給我看,我認為是我們公司須要支出的才會蓋章。我認為有需要就會看存摺,時間不一定。
至於何時才記得有這份管理辦法?先前沒有印象,後來發生洪惠英這件侵占事後公司才又發公文通知。稽核室會去營業處檢查,查什麼我不清楚。」
9.依原告即被告所不爭的98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內洪惠英筆錄,其供稱;「帳戶如何控管,本來印章有個人印章,課長印章及公司大章,取款的話還要蓋課長的章及我的章,一般是經理章,但我們的單位是課長的章,我們哪裡的存摺、大章都是我保管。張課長的張是因為前手的人連同課長的章都是他保管,所以前手交給我也將課長的章連同公司章交給我。」
10.被告余政峯及張志銘抗辯所謂「國華人壽營業位使用銀行帳戶管理辦法」係在本件洪惠英案發生後的97年5月1日始定公佈,之前該處並無該系爭之銀行帳戶管理辦法云云,原告雖主張同為營業處之嘉義地區處經理陳世芳都知悉原告公司頒布有「營業單位使用銀行帳戶管理辦法」,被告等依理應也知悉云云,然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復舉證責任,然原告自陳無法提出證據。又苟如原告主張為真實,至少其公司也應該有發文文稿或歸檔資料,然原告對此有利其主張之證據也直言無法提供證據以資證明,則參酌上開洪惠英之供述,洪惠英所據以挪用帳戶之所需印章等既然依慣例均由其持有,而原告公司所應該進行之檢查、稽核均未進行,足見原告公司之營運及管理之浮濫,管理鬆懈,在位者均尸位素餐,且由眾所周知之原告公司之營運不上軌道,資產為負 579億元,致被金管單位接管也可見一斑,則被告二人辯稱並無若何監督管理疏失,應可採信。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與洪惠英連帶賠償,亦非有理由。況查,即或被告二人業務上有何疏失,應也屬於其公司內獎懲升遷之事由而已,應與賠償無關,否則,假設本案係挪用一百億元,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百億元損失,顯有權利義務不對等之嫌。
㈢就由原告主張;洪惠英匯9,275,967元入被告余政峯之個
人帳戶,被告余政峯所保有之9,275,967元利益並不具有正當性,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依據洪慧英於98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內筆錄;「因為我有欠李玲玉、余政峯錢,我向她們藉票開給別人,票期到了我就把錢匯到她們的甲存帳戶。」依洪惠英供述,該筆金錢顯係洪惠英借用余政峯之甲存帳戶處理洪女私人債務,票款則係由他人領取,被告余政峯辯稱無不當得利尚堪採信,況查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7號洪惠英偽造有價證券案判決書記載;審酌被告洪惠英為國華人壽新營營業處之會計,保管該處經理余政峰之支票,顯見被告相當程度獲得余政峰之信賴,竟不思衡量自己財務狀況以謹慎投資,賺取利益,於發現有資金不足以因投資或簽賭時,將業務上持有之余政峰支票侵占後偽填金額、日期向他人調現或詐取現金,造成被害人余政峰等人財務之損失非輕,破壞票據流通秩序及社會交易安全。」亦足證余政峯所辯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余政峯應返還不當得利9,275,967元,亦非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就洪惠英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惠英給付新台幣17,983,601壹仟柒佰玖拾捌萬參仟陸佰零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又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7月 1日分別送達於被告(卷第48-5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壹仟柒佰玖拾捌萬參仟陸佰零壹元及自99年7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對余政峯、張志銘之請求部分,基於如上說明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查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爰併予駁回。
十、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2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