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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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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進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莊進雄對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判決書第6至7頁記載劉秀枝為門牌臺南市○○區○○街○○○ 巷○○弄○○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曾聲明不願國有財產署分配至其建物坐落基地(判決附圖編號24,加計道路面積為186.48平方公尺),又依鈞院103年3月18日折衷方案,中華民國應分配至有意願承租國有地之臺南市○○區○○街○○○ 巷○○弄○○號房屋(判決附圖編號55,加計道路面積為186.07平方公尺),綜合判決觀之,判決記載之事實與理由有矛盾之處,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爰聲請裁定更正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參照)。

三、查訴外人劉秀枝為門牌臺南市○○區○○街○○○ 巷○○弄○○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曾聲明不願國有財產署分配至其建物,惟其並非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本件分割共有物應審究者為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訴外人劉秀枝之主觀意願,僅具參考性質,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共有人意願。本院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折衷方案,附圖編號24分歸被告陳桂和所有,編號55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惟原告當庭陳明希望依折衷方案其分得判決附圖編號65、70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分得判決附圖編號55互換,顯然原告有意分得附圖編號55部分,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當庭陳明沒有意見。

至被告莊進雄固曾當庭陳明判決附圖編號55應分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語,惟就判決附圖編號55歸屬既與被告莊進雄無關,自非應斟酌之共有人意願。本院斟酌全情,考量系爭1161地號土地使用現況、共有人意願、各共有人盡量按其應有部分分配土地、補償金額盡量減少、保障地上房屋使用基地權源,兼顧兩造利益損害之衡平,且維護土地最大經濟效益,認為系爭1161地號土地分割,應以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而可採取。就附圖編號24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並無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

被告莊進雄聲請本院更正判決,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4-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