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原 告 徐儷玲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被 告 劉醇發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被 告 鍾介能
林碧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被 告 朱貴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醇發、鍾介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萬元,及被告劉醇發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被告鍾介能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醇發、鍾介能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萬元為被告劉醇發、鍾介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醇發如以新台幣陸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介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劉醇發、鍾介能、林碧蓮、朱貴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570,000元,及自民國98年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780,000元,暨其中7,000,000元,自98年11月20日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減縮為請求被告劉醇發、鍾介能、林碧蓮、朱貴宏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00元,及自98年11月20日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宋萬得係位於台南市○○區○○○段1546等地號共21筆土地及同市○○○段第1077之1等地號共7筆土地,合計共2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訴外人宋國安係宋萬得之子,為系爭土地之名義所有權人,訴外人宋玫橘為宋國安之妹。訴外人宋萬得、宋國安、宋玫橘三人夥同訴外人楊家銘、林伯成、被告劉醇發(本案之宋四哥或稱宋小哥)、被告鍾介能、訴外人「吳總」、「高董」及被告朱貴宏(綽號小朱)、被告林碧蓮(本案或稱林小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合組詐欺集團,由被告朱貴宏、林碧蓮及訴外人「吳總」及「高董」等人佯裝係北部某財團之土地買主及仲介,並由訴外人宋玫橘、宋國安、楊家銘、林伯成及被告劉醇發、鍾介能等人為賣方地主及仲介,設局誘騙原告。詐騙經過如下:
(1)96年1月至3月初,訴外人李依婷、杜怡慧在電話中,多次向原告表示有金主要買土地,但需找股東出資訂金之半數,且系爭土地已有另外現成之買主,只要購買系爭土地之後,即可立即轉賣給另外現成之買主,可從中賺取價差。並由被告林碧蓮口述,訴外人杜怡慧執筆,將出資之流程及細節寫了一份文件傳真予原告。惟因電話中講不清楚,故訴外人李依婷、杜恰慧二人即邀約原告至台南,當面談論此事。
(2)96年3月9日原告與訴外人李依婷及杜怡慧、被告林碧蓮及朱貴宏等人在台南市○○區○○路「奉茶餐飲店」碰面,期間均由被告林碧蓮、朱貴宏二人向原告解說如何出資之流程,並說明「證一」所載之內容,大略為:「有地主預定要以每分土地350萬元之價格出售,約有130分地,總價共約4億5千5百萬元左右,訂金要先付1成約4,550萬元,且已有另外現成之買主要以每分土地400萬元之價格買下,故已找了一個金主,該金主可出資訂金之半數,約2,275萬元,被告林碧蓮、朱貴宏亦可從中賺取差價,故需另找一名股東出資另一半之訂金,如此即可順利將此土地先買下後,再立即轉賣予另外現成之買主,所賺取之價差再由大家分配...」云云。
(3)嗣後大約在96年3月13日左右,被告林碧蓮及朱貴宏帶原告至系爭土地現場,現場即已出現自稱地主之被告劉醇發(當時係自稱為宋四哥)及訴外人楊家銘,與原告介紹土地交易等事項。看完現場後,被告林碧蓮、朱貴宏二人又在奉茶餐飲店進一步向原告解說如何先出資購地之相關細節及流程,並由被告朱貴宏當場書寫一份所謂另外現成之買主要如何出資之文件交予原告。
(4)96年3月19日,被告朱貴宏以電話向原告告知,其所謂另外現成之買主已確定要以每分地4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致使原告產生應有另外現成之買主之可信度。
(5)96年3月26日,原告先草擬一份與被告林碧蓮所謂金主之合作協議書,並經被告林碧蓮囑託被告朱貴宏修改。被告林碧蓮、朱貴宏並與原告約定於翌日即96年3月27日至台南與其所謂之金主簽立此份合作協議書。故原告於96年3月27日下午2時許,與被告林碧蓮、朱貴宏二人在台南市○○路「樺興旅行社」碰面(原告係由訴外人李依婷、杜怡慧二人自高雄開車載至台南)。被告林碧蓮、朱貴宏二人並當場介紹訴外人李明利即為願意出資現金一半之金主,並佯稱其係台南之大地主,身家好幾億...云云,李明利亦當場表示願意與原告共同出資,先將系爭土地買下後,再轉賣予背後另一現成之買主賺取差價之意願,原告不疑有他,故與李明利簽立修改過之合作協議書。
(6)簽完「合作協議書」之後,被告林碧蓮、朱貴宏即在未事先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將原告帶至地主宋國安家中,並由訴外人宋玫橘及假冒宋家第四個兒子之被告劉醇發,出面與原告洽談買賣土地之細節,席間宋玫橘稱被告劉醇發為其最小之哥哥排行第四,並取出宋國安之授權書表示係代表地主宋國安出面處理土地買賣事宜,雙方談妥預定以每分地以340萬元成交,並當場簽訂一份不動產買賣意願協議書。原告在離開宋家,由訴外人杜怡慧送原告回高雄途中,杜怡慧突接獲被告林碧蓮之來電,稱李明利決定不買了,讓原告頓時陷入進退兩難困境。
(7)原告返回台北後,因交易金額龐大,對於交易過程尚存疑慮,且所謂之金主李明利又臨時決定不買,而此時宋玫橘、楊家銘等人為了強化原告之購買決心,於次日96年3月28日寄送一份由訴外人楊家銘、宋玫橘及被告鍾介能擬稿書寫之書信,內容虛構表示已有另一名買主(「吳總」,電話0000000000)表示願意購買,希望原告儘速簽約,或與「吳總」合作等不實之方式,藉此給予原告壓力。原告閱信後果然陷於錯誤,誤認系爭土地有另位買主覬覦,如不儘速與宋玫橘簽約,則將喪失該筆交易。故原告先與宋玫橘聯絡,宋玫橘在電話中告知該買主為確實,如資金不足可與信中之「吳總」合作等語,於是原告再以宋玫橘所留下之電話與自稱「吳總」之人聯繫後,遂與綽號「吳總」之人於96年3月30日相約至台中見面,認為該名「吳總」與先前被告朱貴宏及林碧蓮所述之買主主客觀條件均相同,故原告即認定已尋得真正買主。原告因李明利要求解除合作契約書,原告為避免買賣破局,遂於同日與被告朱貴宏、林碧蓮及訴外人李明利等人會面,要求李明利續約,唯李明利以資金不足為由拒絕,取消先前之合作協議,並由被告朱貴宏將原先已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燒掉,由原告獨力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原告於次日即96年3月31日由「吳總」協同至彰化,與自稱某財團綽號「高董」之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8)原告先與「吳總」等人聯繫,確認買賣過程及付款流程,「吳總」同意於96年4月3日付款,原告確認買主後,復與被告劉醇發聯繫,雙方約定於96年4月2日在台南市仁德區後壁厝德南路218之1號宋玫橘之住處簽約,宋國安、宋萬得、宋玫橘、楊家銘、劉醇發等人均在場,鍾介能、林伯成在屋外等候。除之前見面時宋玫橘已介紹被告劉醇發係其最小之哥哥(宋四哥)外,宋萬得為鬆懈原告之戒心防備,亦向原告介紹被告劉醇發為其小兒子,致使原告誤認訴外人宋國安、宋萬得、宋玫橘、被告劉醇發均係一家人而非詐騙集團乃妥訂契約,席間「吳總」電告原告須於當日2點之前傳真授權書,才能來得及開立台灣銀行支票請款,並詢問支票開立方式,以強化原告購買之意願。嗣後,原告隨即至合作金庫銀行仁德分行當場匯款定金6,000萬元至宋國安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之帳戶。而訴外人林伯成、宋萬得、宋玫橘、宋國安、楊家銘及被告鍾介能、劉醇發等人為免詐騙事跡曝光,故意不至合作金庫銀行仁德分行領取現金,卻由一行人共同至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領款,惟因該行現金不夠而由該行襄理劉文雄協助,立即至台灣銀行岡山分行領取上開款項5,700萬元,並在現場分贓完畢,由宋玫橘分得60萬元,宋萬得、宋國安分得300萬元、楊家銘分得210萬元、林伯成分得90萬元、被告劉醇發分得90萬元、被告鍾介能分得420萬元,並由被告鍾介能將剩下之4,830萬元交給「吳總」收執。
(9)原告翌日至彰化欲與「吳總」會面商討取款事宜時,「吳總」及「高董」等人即避不見面並消失無蹤,原告復至宋國安處要求解約時,宋國安等人亦以土地價款已分配給兄弟姊妹無法解約,且要沒收定金6,000萬元為由搪塞,至此原告始知受騙。
(二)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各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也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判例)。
(三)被告劉醇發、鍾介能共同詐欺原告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以99年度上易字第439號判決駁回被告劉醇發、鍾介能二人之上訴,故該二人已確定成立詐欺取財罪:
(1)證人楊家銘96年8月12日於警訊供稱:「(若無詐騙意圖為何被害人將6千萬元匯入帳戶當日即提領一空?)一個鍾董、一個劉先生(宋四哥)他們要先拿第一筆款項,要求要拿現金,所以當天錢一匯入就被他們提領一空」,「(96年3月29日你是否寄信給徐儷玲?內容為何?)是我打一封信給宋玫橘看,看完叫宋玫橘簽名,簽完後我再把信寄出去。信的內容,大概是要徐儷玲盡快處理土地買賣事宜,若無法成交,可跟吳總連絡談合作開發」,「(打這封信給徐儷玲是誰授意的?)是綽號鍾董的男子要我這麼作的」,「(現場簽訂買賣契約書時還有一位綽號宋四哥之男子及你及宋玫橘,是如何介紹他與徐儷玲認識?)綽號宋四哥的男子要我跟宋玫橘介紹他是宋玫橘最小的哥哥的身分讓徐儷玲認識」,「當初跟綽號鍾董、綽號宋四哥之男子接觸時,他們二人說他們也是買方,徐儷玲是他們在台北的股東,而且當初談土地買賣時,地主一分地賣270萬元,綽號宋四哥之男子跟徐儷玲談的價碼是一分地340萬元,他們要賺徐儷玲的土地差價,所以綽號鍾董、綽號宋四哥才要我們配合演出」等語。由此可證,被告鍾介能、劉醇發,與綽號「吳總」等人串謀,共同以假身份及假文件欺騙原告,事證已臻明確。
(2)證人楊家銘99年4月7日於鈞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誰叫劉醇發去冒充宋四哥?)是鍾介能說小劉去談這件事情,他說他的土地經驗比較好」,「(是誰先提起他就是宋四哥?)這是我跟鍾介能、劉醇發見面的時候,知道人家要來買地,鍾介能說讓小劉去講」,「(告訴人跟鍾介能、劉醇發到底有無認識?)鍾介能說他不方便出面,叫劉醇發去跟徐儷玲說」,「(你有聽過他(指劉醇發)有自稱自己是小哥嗎?)第一次是在宋玫橘家是3月27日,那時候就已經有跟徐儷玲說劉醇發是宋玫橘的哥哥,沒有特別強調是親哥哥還是乾哥哥,大家那時候就說可能是她哥哥」。由此可證,被告鍾介能、劉醇發二人,與綽號「吳總」等人串謀,共同以假身份及假文件欺騙原告,事證已臻明確。
(3)證人林伯成99年4月21日於釣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4月2日簽約當天你有無在場?)我沒有在場」,「(你人在什麼地方?)那一天我載劉醇發跟鍾介能來台南,劉醇發進去簽約,我及鍾介能在外面等」,「(那天你有看到誰把裝錢的行李袋放到你的車子上?)那天鍾介能打電話給我,叫我把車子開到鐵門那裡,我開到鐵門那裡的時候,因為我的車按鈕按下去後車箱就會自動開放,我並沒有下車,我不知道他們到底拿了幾袋錢上來」,「(你有無看到什麼人放行李袋到你的車箱?)他們把車箱關起來之後,他們兩個(指被告鍾介能、劉醇發)就上車了,我就開出來了,開到一半鍾介能就跟我說要到彰化銀行那邊,叫我從省道去彰化銀行那邊等一下,我停下來後,看到後面有一輛車開過來靠近我的車,鍾介能下車把錢拿走」。由此足證,被告鍾界能、劉醇發二人將所詐得之款項,其中大部分交由「吳總」等人帶走之犯罪事實。
(4)證人宋玫橘96年8月8日於警詢供稱:「(若無詐騙意圖為何被害人將6千萬元匯入帳戶當日即提領一空?)一個鍾董、一個劉先生(宋四哥)他們要先拿走第一筆款項,要求要拿現金,所以當天錢一匯入就被他們提領一空」,「(96年3月29日你是否寄信給徐儷玲?內容為何?)是楊家銘打一封信給我看,看完後楊家銘叫我簽名,簽完後楊家銘再把信寄出去。信的內容我已經忘了,大概只記得內容有提到一個叫吳董的要買賣土地及連絡電話」,「(你與吳總係何關係?其年籍資料為何?為何會介紹徐儷玲與綽號吳總之男子合作開發土地?)我不認識他,年籍不清楚,不知道,要問楊家銘」,「(現場簽訂買賣契約書時還有一位綽號宋四哥之男子及楊家銘,你及宋萬得是如何介紹他二人與徐儷玲認識?)我沒有介紹楊家銘給徐儷玲認識,綽號宋四哥是我介紹給徐儷玲稱是小哥」。由此足證,被告鍾介能、劉醇發二人,與綽號「吳總」等人串謀,共同以假身份及假文件欺騙原告,事證已臻明確。
(5)證人宋玫橘99年4月14日於鈞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妳是從什麼時候開始稱呼他(指劉醇發)為小哥?)徐儷玲要來的時候」,「(催促信函妳有看過嗎?)我有看過,內容我不認得了,我只記得有一支電話及一位吳總」,「(那是誰叫妳簽名的?)楊家銘拿來我家,我簽名的」,「(妳有無問楊家銘,我簽這個做什麼?)有,他表示說還有一位買主,如果徐小姐沒有買,還有一位買主」,「(他表示這些意思要做什麼用?)表示說這位吳總有來親自跟我地主接洽過」,「(4月2月劉醇發簽約當天在現場,他是扮演什麼角色?)他扮演我們這邊的仲介」,「告訴人匯6千萬元後,當天就把錢提出並分配,這樣的作法是誰決定的?)仲介楊家銘、劉醇發、鍾董」,「(在整個過程中,一開始鍾介能、劉醇發告訴妳他們是買方,後來變成仲介,妳覺得鍾董、劉醇發跟告訴人到底是什麼關係?)要來簽意願書當天,他們才告訴我說徐儷玲是代表他們公司跟我簽約的」,「(為什麼妳也不確定告訴人是劉醇發或鍾介能找來的買主?還是付這麼大筆的仲介費給他們?)因為開剛始他們說他們是買主,價錢都講好了,後來27日那一天徐儷玲小姐要來簽約,劉醇發跟鍾董跟我說她是他們公司代表」,
(6)被告劉醇發99年4月14日於鈞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宋玫橘有無跟告訴人介紹你是宋四哥?)小哥」,(一開就有跟他們講了嗎??是」,「(你是否知道吳總是誰?) 我後來才知道是鍾介能他們公司的老兄(台語)」,「(這是誰告訴你的?)鍾介能」,「(你們要分5400萬元時,你們有無跟宋國安講你們要把投資的錢先領出來?)這部分不是我講的,也不是跟宋國安講的,是先跟宋玫橘講的」,「(誰跟宋玫橘講的?)」,「鍾介能」,「(鍾介能是否叫你負責跟買方徐儷玲那邊議價?)是」,「(鍾介能有跟你說過買方徐儷玲是他們的股東嗎?)是」,(你說他們的公司是誰?)徐秀球,她是他們公司的股東合夥人,她是代表人要來買這塊土地」,「(是鍾介能跟你這麼講的嗎?)是」,「(鍾介能有跟宋玫橘介紹你是他的助理?)介紹是公司的人」,「(你們在簽意向書之後,你、楊家銘、宋玫橘、鍾介能是否有討論第一筆的款項要讓你們先把佣金拿走?)是,有跟宋家的人討論」,「(這些討論是誰在主導的?)鍾介能」,「(是他的意思,這些差價他要先拿走?)是,公司要先拿回去還是怎樣」,「(白色的BMW怎麼離開?開到那裡,你在那裡下車?)從岡山台銀我跟鍾介能坐BMW的車子出來,...在省道右轉彰化銀行那裡停下來,鍾介能就下車,後面有一台車,有兩個人下車過來,鍾介能就把裝錢的袋子提去給他們」,「(什麼人過來對白色BMW的車,把那些裝錢的袋子搬去另外那輛車?)鍾介能」。由此可證,被告鍾介能、劉醇發二人與宋玫橘、「吳總」等人,共同串謀以假身分詐騙原告。被告鍾介能亦同時決定要將第一筆款項除保留給地主部分外,其餘部分全部拿走,且被告劉醇發不僅係以被告鍾介能交予伊之電話與鍾介能及「吳總」聯絡,且將原告何時與地主簽買賣意願書及買賣契約書之訊息,通知被告鍾介能,足證被告二人與「吳總」等人間確有共同詐騙原告之犯行。
(7)被告鍾介能99年4月21日於釣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老兄在那裡,錢在那裡?)他錢拿走就沒有看到人了,他跟我通知地主不賣了」,「(在台銀岡山分行載那些錢出來的時候,你說還有另外一輛車把主要的5,000多萬元都拿走,你說的那個人是誰?)『老兄』」,「(當時95年底、96年初你仲介這塊土地的時候,你跟宋玫橘、宋國安、楊家銘、林伯成、宋萬得、劉醇發,你是用哪一支電話跟他們聯絡,簡單講那時候你跟其他的被告是用哪一支電話跟他們聯絡)用『老兄』跟我的電話」,「(96年3月28日有一份以宋玫橘的名義發給告訴人的書信,是你擬稿的嗎?)不是,是我傳真的」,「(那是誰擬稿?)『老兄』拿給我的」,「(這一件土地買賣的情形,劉醇發是否都有跟你報告?)他都會跟我講」,「(你都會知道什麼時候簽買賣意願書,什麼時候簽買賣契約?)知道」,「(到底是劉醇發跟你說的還是『老兄』跟你說的)『老兄』跟我說的」,「(你傳真那張催告函的用意是什麼?)那時候『老兄』跟我踫面的時候,他跟我說公司現在股東意見紛紛,在那裡躊躇,他拿一張傳真叫我傳真給楊家銘,叫楊家銘照上面的字打字出來比較正式,再寄出去」,「(那時候不是他要買,那時候是別人要買?)他就是買主」,「(那時候是告訴人要買?)他們是同一間公司的人」,「(吳總是跟告訴人同一家公司?)對」,「(你怎麼知道?)吳總『老兄』這樣跟我說的」,「(告訴人徐儷玲跟『老兄』是什麼關係?)他們是股東」,「(你為什麼要找劉醇發出來談?是『老兄』說的指示嗎?)不是,『老兄』說我不夠專業,這件土地要辦重劃,叫我要找一個有能力的人出來配合」,「(你剛有講到你交給劉醇發一支手機?)對」,「(為什麼要給他這支專線的手機?)也是『老兄』交辦的,他要跟『老兄』直接聯絡」,「(他要跟『老兄』聯絡什麼事情?)因為我那時在忙的時候,如果地主這邊有什麼需求,才可以馬上讓『老兄』知道」,「(後來徐儷玲要去看這塊土地,你是怎麼知道的?)『老兄』跟我通知什麼時間公司的人要去看土地,要有人去開門」,「(上一次劉醇發在法庭上說他跟『老兄』見過兩次面,一次在高雄的王牌咖啡,一次在台南的一間餐廳,這兩次見面,你是否都有在場?)有,他們踫面的都有在場」,「(為什麼劉醇發會跟『老兄』見這兩次面?)我介紹給他們認識,『老兄』要知道我現在跟什麼人配合這些工作」。由此可知,被告鍾介能、劉醇發二人與宋玫橘、「吳總」等人,共同串謀以假身分詐騙原告,另被告鍾介能不僅以「吳總」交予伊之電話與其他被告及與「吳總」聯絡,且亦交給被告劉醇發一支專用之手機,作為與「吳總」聯繫之用,足證被告鍾介能、劉醇發二人與「吳總」等人間確有共同詐騙原告之犯行。
(四)被告林碧蓮、朱貴宏詐欺原告之事實,雖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有下情事可證被告林碧蓮、朱貴宏有詐欺原告之事實:
(1)訴外人李依婷於96年7月11日警訊筆錄:「在96年1月中旬時杜怡慧主動找我說有一件土地買賣的案子,過了不久杜恰慧就找綽號小朱的男子及林小姐來跟我談這個案子,並且拿土地買賣的地籍圖去土地買賣的現場,杜怡慧有跟我說他們(小朱及林小姐)要賺這筆土地買賣的價差,林小姐也有跟我說他幕後有一個財團(未告知該財團名稱)要找另一個金主合資購買土地來賺價差,杜怡慧、小朱及林小姐在跟我說如何賺差價時我聽不懂,所以我跟他們三個人說要不要直接找徐代書(即原告徐儷玲)當面跟她談會比較清楚,在96年2月底徐代書下來台南就跟杜怡慧、小朱及林小姐在台南縣永康市奉茶餐廳碰面,由林小姐及小朱跟徐代書談土地買賣(應是96年3月初,不是2月底)」。
(2)訴外人杜怡慧96年7月12日警訊筆錄:「日期我忘了,當時確實有到餐廳談土地墊款的事情。當場李依婷不在場,綽號小朱的男子本名叫朱貴宏在場,朱貴宏的朋友林大姐(年籍資料我不清楚,大概有50幾歲)在場,徐儷玲及她親姐姐徐秀珠也在場,徐儷玲及她親姐姐徐秀珠與朱貴宏、林大姐商談土地事宜,詳細情形我不是很清楚,我在現場的時間也不長,我只知道朱貴宏與林大姐向徐儷玲及她親姐姐徐秀珠要她們代墊土地買賣墊款,金額大概是2千多萬,因為林大姐說她的買主錢不夠,要徐代書先墊款一半,訂金的一半,金額大概是2千多萬,時間是1星期至10天,林大姐的買方會把錢還給徐代書。當時有談到代墊款的利息,月息兩分半到三分,為期三個月及徐代書土地代墊款的佣金2千萬元的百分之8,事前徐代書要求朱貴宏與林大姐寫一張利潤分配表,所以林大姐要我到她台南市○○路的住處,由林大姐口述,由我執筆寫了一張利潤分配表傳真給徐代書」,「就我所知徐代書有跟林大姐的買方在台南市○○路○○號13樓樺興旅行社簽訂墊款契約書及利潤分配表,當天下午徐代書、林大姐及朱貴宏到宋玫橘的花圃談資金流向,大概是金額總數、何時付款、付款方式,當時我有聽到宋玫橘說賣方有很多人要分錢,堅持要現金,而且宋玫橘也說有很多買主,給我們3到4天的時間決定要跟他們簽約,否則就把土地賣給別人」,「96年2月或3月底林大姐的買方,我叫他李伯伯(即李明利),他說佣金太高,利息太高,時間太緊迫,所以他不買了,這是當天從宋玫橘家出來回報給李伯伯他作的決定,因為只有三天的緩衝期太趕了。隔天李伯伯透過林大姐要小朱約徐代書在永康中華路三皇三家,當場徐代書及徐代書的姐姐徐秀珠與簽合作契約的李明利把契約書撕毀,聲明不再購買該筆土地,從那件事後我就沒有跟徐代書聯絡過」。
(3)訴外人杜怡慧99年12月8日於鈞院之證述:「我是透過李依婷的介紹認識原告,我確實有介紹原告做一件買賣土地墊款的事情。當初是朱貴宏的朋友說要買系爭土地,因為朱的朋友與地主約定付款的時間,朱的朋友不夠錢,所以朱的朋友跟地主就約定朱的朋友錢不夠的部分,由原告來墊款,並由原告來收取利息,朱的朋友是林小姐,我們都叫她林大姊,我不知道她的全名,後來我們在永大路的一間茶館討論墊款的細節,當天林大姊、我、朱先生、原告等人在場,當天都是林大姊在談細節,當天他們討論的細節我有用書面簡略的記載,是原告及林大姊請我寫的。我所講的書面就是提示的證物,後來我有把這份書面傳真給原告,我是依照他們的指示記載該書面,對於該書面內容,我並不是十分清楚,書面內有記載百分之3,是原告要收的服務費用。後來有到台南市○○路一處辦公室簽約,因為當天我負責開車,因為找不到停車位,等到我上去的時候,他們已經簽好約了」,「在到中山路的辦公室之前我沒有看過李明利,我在警訊及檢察官偵訊的陳述屬實。離開中山路的辦公室後,後來我們有去地主的家,但是隔了多久去,我已經忘記,應該是當天稍晚或是隔天去,我是跟原告去的,(提示96年7月12日警訊筆錄)當天去宋玫橘的家,是我跟原告先去,後來其他人才到,朱還有林大姊都有到」,「96年7月12日警訊筆錄及5月31日偵訊筆錄我所述均實在。是林大姊跟我說李明利決定不買,她說李明利表示時間不夠,而且資金不夠,所以要取消合約,林大姊是打電話跟我說的,當時原告是否有在我的旁邊,我已經忘記了,我有把這訊息轉告給原告,林大姊是在96年3月27日當天晚上跟我說李明利不買了,後來他們約在三皇三家取消合約,並由朱貴宏把協議書燒掉」。由證人杜恰慧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一之文件,確係被告林碧蓮請其代筆,之後並傳真給原告。原告與李明利簽約後,是被告林碧蓮主動打電話給杜怡慧,告知李明利決定不買之意思表示,杜怡慧並有將此訊息轉知原告。故被告林碧蓮、朱貴宏二人辯稱係原告先主動表示不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被告林碧蓮96年7月13日警訊筆錄:「正確日期我忘了,柴碧霞主動找我說有一件土地買賣的案子,介紹吳董(吳總)讓我認識,認識吳董後,隔了一段時間吳董打電話跟我說他看中歸仁一塊地,但是他說買地資金不足,我就找綽號小朱及杜怡慧及李依婷找來徐儷玲在台南縣永康市奉茶餐廳碰面,跟我談土地代墊款,要賺這筆土地買賣的價差,徐代書也有意願合作,後來就拿土地買賣的地籍圖去土地買賣的現場,隔了幾天就到宋玫橘家中談購買土地事宜,宋玫橘就限我們要在短時間內(只有幾天時間)回覆,回去後徐代書就要求要跟金主見面,要去金主公司簽約,我跟吳董回報,吳董說他沒空,要我找一個我信任的人跟徐代書簽合作契約,我就找來李明利跟徐代書簽約。後來小朱跟我說徐代書要求一定要跟金主簽約。吳董說既然這麼麻煩就不要買了,小朱就找徐代書、我與李明利到中華路的三皇三家,當場表明這筆土地買賣終止,並把雙方合作契約撕毀」,「我有帶徐代書去看地,去找買主與地主談土地買賣,找人與徐代書簽合作契約及轉達金主吳董的話透過小朱讓徐代書知道,在商談期間小朱拿一張如何分配佣金規劃表讓我看,我看完後有做修正,再傳給徐代書確認。我找李明利代表吳董與徐代書簽約時,有經過吳董之口頭授權。我從頭至尾見過吳董超過五次」。由被告林碧蓮自己之供述可知,「李明利事實上並非真正之金主,亦非有意要與原告各出一半之訂金,先將系爭土地買下後,再轉賣予另外現成之買主之人,而只是被告林碧蓮在「吳總」之授意下,找來之空殼人頭罷了。被告林碧蓮與「吳總」等幕後詐欺集團串謀,分工合作,由被告林碧蓮先行出面誘使原告與李明利簽立合作協議書,並傳達出另外現成之買主係「吳總」等人之訊息,待原告與宋玫橘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協議書後,李明利及被告林碧蓮、朱貴宏等人隨即表示不再合作,逼使原告在騎虎難下之情形下,且在訴外人宋玫橘、楊家銘及被告鍾介能、劉醇發等人合演一齣騙局之情形下,讓原告上當受騙。
(5)被告林碧蓮99年11月10日於鈞院證稱:「我的幕後財團是叫吳總的人,當初是吳總跟我講的,他說資金不夠請我去幫他找人合作,我是透過朱貴宏找到合作的人,後來找到合作的人就是原告」,「我有叫朱貴宏改證物三的內容,後來簽約的時候,原告就帶證物四來簽約,但是證物四的內容我沒看過,朱貴宏將證物三內容修改後有傳真給我看。證物四的合作協議書所謂的丁方並不是我幕後財團吳總,因為吳總已經說他不買了,所以丁方我們還要另外去找,簽約的時候還沒有確定丁方是誰」。由此足證,被告林碧蓮確有委託朱貴宏修改證物三之文件為證物四。若果如此,被告林碧蓮在請李明利與原告簽立證四之合作協議書之前,尚不知道丁方是誰,被告林碧蓮憑什麼保證丁方購買之價格會高於4億9仟2佰萬元?其憑什麼保證丁方會出4成之訂金?足證其所謂之丁方,就是「吳總」等人。被告林碧蓮利用「吳總」保證會以4億9仟2佰萬元之價格向原告及李明利購買土地之誘因,並保證「吳總」等人會出4成之訂金,作為詐騙原告上當之藉口,但李明利又係「吳總」及林碧蓮找出之人頭,故林碧蓮與「吳總」等人共同詐騙原告之事證,已非常明確。
(6)被告朱貴宏97年1月15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林小姐說他們找到一塊歸仁土地,我就找到告訴人,當時由林小姐及告訴人出來談,買主沒去,他們在永大路一家茶坊洽談,當時我跟杜恰慧都有在場,我是中間人,我知道他們談的內容就是有講到定金一人出一半,等跟地主講好價格再去協調如何付款。利潤分配表是林小姐跟我說,我寫的是告訴人提供的附件二,我寫的內容是林小姐的客戶購買價格是4億5仟5佰萬元,他們後面還有人要買,所以他們要賣出的價格是5億2仟萬元,另外寫買賣的條件及各階段付款金額,其他字不是我寫的,我是在李明利與告訴人簽約前寫這一張紙,我的利潤沒寫,我、杜怡慧、李依婷及林小姐共同平分賺取賣出價格百分之1的仲介費。我都沒見過林小姐後方的買主及賣主,簽合作契約時有兩名男子,我不知道哪一位是買主,因為我坐在另一桌,另一張告訴人提供的附件一,也不知道何時寫的,內容我不清楚」,「我有與林小姐、徐儷玲去與李明利簽約,也有去歸仁看土地,也陪林小姐跟告訴人及杜怡慧一起去地主家談交易價格,但我沒有介入洽談價格,地主那邊是林小姐聯絡,是誰開門看土地,是誰跟我們談交易價格我不知道,因為都是林小姐跟他們談」。由被告朱貴宏之供述可知,其自承並未看過林碧蓮所謂之幕後買主,竟與林碧蓮共謀以另外現成之買主要出價5億2仟萬元為由,親筆書寫證二之文件傳真予原告,藉此誘使原告上當受騙,足證其確係此詐騙集團之一份子。
(7)因被告朱貴宏99年11月10日於鈞院證稱:「我是從林碧蓮那邊知道有系爭土地要買賣,當初林碧蓮跟我說叫我找金主來跟公司合作買系爭土地,林碧蓮說頭期款由金主與公司各出一半,我有問公司是誰,林碧蓮沒有跟我說,林碧蓮說要買賣的時候,公司有人會來,我就透過杜怡慧找到原告,我跟原告是在現場看土地的時候第一次碰面,看完土地後,我們就到永康市○○路的一家茶店去談,內容是由林碧蓮跟原告談,林碧蓮談的內容我如果瞭解,我會幫林碧蓮解釋」,「當初是談到預定代墊百分之十訂金部分之一半,金主百分之3的部分沒有談到,內容記載22,750,000元(預定代墊金額)是指當初要原告代墊的金額,因為當初有說公司會來買系爭土地。我是到了談這份內容的時候,才知道所謂的公司是指吳董,這是林碧蓮主動告訴我的」,「證物二之文件是我寫的,但其中開兩張免稅證明、若開證明、印鑑證明,這不是我寫的,其中地主4億5仟5佰萬元,這是林碧蓮跟我說,公司要跟地主購買系爭土地的價格。一成訂金4550除以2等於2775,是林碧蓮說,公司那邊跟金主要各出2,775萬元的訂金。買主5億2仟萬元,這是林碧蓮說,金主他們買了土地以後,公司會以5億2仟萬元向他們買下土地,中間差額7仟萬元是林碧蓮跟我說的,這差額就是金主與公司各分一半,我講的金主就是指原告。4成訂金2億8佰萬元,是什麼意思,我忘記了。地主訂金4,550加完稅前18,200加完稅後13,650加尾款9,100,這是林碧蓮跟我說公司要給地主價金的流程。
買主20,800加完稅20,800加尾款10,400,這是林碧蓮跟我說公司會以這樣的付款流程來跟金主買這塊土地」,「證物三之協議書是林碧蓮叫我草擬後,我先給林碧蓮看過沒問題,再傳真給原告,原告有跟我講說要修改,後來我有修改,之後再傳真給林碧蓮看」,「在跟李明利簽合作協議書之前,是公司那邊說不要買了,林碧蓮說她要再跟公司講看看,後來林碧蓮又說公司說好了,會派代表來簽合作協議書,後來公司就是派李明利來簽合作協議書」。由此足證,被告朱貴宏與林碧蓮串謀,向原告詐稱已有現成之買主「吳總」之人,只要原告與李明利合作,先將系爭土地買下,「吳總」即會再以證二文件上之金額向原告買回,且證三之文件確係林碧蓮叫被告朱貴宏修改成證四,讓原告誤以為所謂之丁方,就是「吳總」等人,作為詐騙原告上當之藉口,被告朱貴宏與「吳總」等人共同詐騙原告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
(8)證一之分配表,足以證明被告林碧蓮利用訴外人杜怡慧,將準備與所謂之金主李明利合作之內容及原告要出資之細節,寫成文字傳真予原告。惟事實上,李明利只是被告林碧蓮及詐騙集團首腦「吳總」用來欺騙原告之人頭而已。
(9)證二之文件,足以證明被告朱貴宏與林碧蓮串謀以已有另外現成之買主「吳總」,且願意以每分40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及李明利購買此130分土地之訊息。致原告被誤導果真有「吳總」其人,且「吳總」確實有要收購此130分土地之事實。
()證三及證四之合作協議書,其中第5條,均有載明:「乙方(即李明利)保證丁方(即買主吳總)一定會與甲方(即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書,並保證同時支付該案4成訂金」之字句,藉此要誘使原告信任確有另外現成之買主「吳總」,且一定會支付買賣總價款四成之訂金,致原告上當受騙。
()證五之不動產買賣意願協議書,足證原告與宋玫橘簽立此份不動產買賣意願協議書之後,被告林碧蓮及朱貴宏二人隨即向原告表示李明利不再與原告合作。但李明利係被告林碧蓮所尋找之人頭,已如前述,上開詐騙過程若非被告四人與訴外人宋國安、宋玫橘、「吳總」等人事先設好騙局,怎會如此巧合?怎會原告與地主剛簽完購買意願書,李明利旋即反悔不買了?又地主怎會如此異於常情,竟於簽完購買意願書當天即急著寄信要求原告要如期履約?更有甚者,地主竟會主動將有積極購買意願的「吳總」介紹給原告?而這個吳總的背景偏巧又是與被告林碧蓮、朱貴宏所說的那個背後買主相同?致原告相信「吳總」確實是真正要買土地之人。苟非設計好的騙局,地主既然知道「吳總」是有積極購買意願之人,為何地主不直接與「吳總」接洽買賣?反而可以賣得更高之價錢,反而將「吳總」介紹給原告,先透過原告來買受後,再轉一手賣給「吳總」?此實與一般常情顯然不合。
()證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明此係幕後詐騙集團「吳總」、「高董」等人,利用此契約書,讓原告誤信已找到真正之買主,而因此受騙支付6,000萬元之訂金予地主宋國安。
()證人李明利99年11月10日於鈞院證稱:「當初林碧蓮跟我說仁德有一筆土地要買賣,台北有一位代書要找人合夥,林碧蓮就介紹我要跟那位代書合作。我們合作的方式,當初代書有帶一份合約書來,我們就是依照合約書來合作。簽這份合約書之前,我沒有去看過那塊土地,但是我知道那塊土地的地點。該土地有幾筆我不用去瞭解。購買系爭土地要準備多少資金,這個不必問,林碧蓮是否有跟我說要準備多少資金來買土地,我已經忘記了。我們買系爭土地如果有人要買,我們就會賣出去,如果沒有人買我們就留下來。買賣系爭土地總共要多少資金,我無法回答,因為我們最後沒有敲定要買該土地」,「合作協議書上的丁方是指誰我並不清楚,因為這份契約書是那位代書拿來的」,「合作協議書是代書帶來的,所以我也不清楚丁方是誰,也不知道丁方會以高於4億9仟2佰萬元的價格來購買」。若證人李明利果係真的要和原告共同投資購買土地之人,那麼大一筆之買賣價金(4億多元),證人李明利怎麼可能「在簽這份合約書之前,沒有去看過那塊土地」?怎麼可能「該土地有幾筆我不用去瞭解」?怎麼可能「購買系爭土地要準備多少資金也不必問」?怎麼可能尚不知道丁方是何人,即向原告承諾保證「丁方一定會以高於4億9仟2百萬元之價格向原告及李明利購買此筆土地」?並承諾保證丁方一定會出四成之訂金?由此足證李明利純係被告林碧蓮串謀「吳總」等人推出之人頭,用以詐騙原告上當受騙。
(五)被告林碧蓮、朱貴宏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主張時效抗辯,略謂原告至遲於96年5月1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卻遲至98年11月20日始對被告林碧蓮、朱貴宏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查:
(1)被告林碧蓮於100年6月20日辯論意旨續狀所援用之2份書狀,觀其內容,原告僅知有一自稱小朱、林小姐之人為地主之仲介,並不知道小朱、林小姐之年籍,亦無法可得特定為何人,因此,請求權時效自無從起算。
(2)況且,被告林碧蓮所援用之最高法院判決,係認定「請求權人於81年2月5日建築師辦理第一次房屋損害會勘時,即已知或可得知悉其房屋受有損害,及何人為施工單位,何人為承建廠商,亦即可知特定之賠償義務人為何人...」,該案之請求權人已可得而知賠償義務人不是新工處,即為被上訴人,因此,屬於可得特定自不待言。然本案中,原告於96年5月間,只知「小朱」、「林小姐」之人為共同向原告施用詐術之人,並無法特定或可得特定「小朱即為朱貴宏」,及「林小姐即為林碧蓮」。因此,原告係在本件刑案於97年9月30日起訴,原告委託律師閱卷後,始知悉小朱即為朱貴宏、林小姐即為林碧蓮,故於98年11月20日對被告等人追加起訴,並無時效問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碧蓮、朱貴宏、鍾介能、劉醇發及訴外人宋萬德、宋國安、宋玫橘、楊家銘、林柏成及綽號「吳總」之人,共謀為本件之詐欺犯行,各人各司其職,分工合作,環環相扣,缺一不可。因此,請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見解,認定被告等人之行為,均為原告遭詐騙之共同原因,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理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劉醇發、鍾介能、林碧蓮、朱貴宏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00元,及自98年11月20日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醇發以:
(1)原告未將購地轉賣列為其向宋家買地之要件,其交付定金後,宋家仍願售地,原告可繼續履約,再另覓買主獲取利益;是其如於本件交易中受有定金遭沒收之損失,亦肇因於拒絕履約,而非因他人促其簽約「交付定金」所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①原告以代書仲介土地或墊款謀取利息為業,其於系爭土地
交易中即係以轉手以賺取數千萬元之價差為考量,而被告劉醇發與之洽定價金與付款條件,實與其是否不願購買或成交與否無涉,自亦與其是否陷於錯誤無關。
②本件土地交易係原告於後手綽號「吳總」者毀諾不買後,
亦不願繼續履行系爭交易,致由賣方解除契約,是如原告繼續履約,其所給付之6,000萬元價金(定金)並無遭沒收之虞,此迭據宋萬德於刑事案歷次陳述,強調土地俱在,也無設定負擔,隨時可以履約交付土地等情在卷。
③況原告前於刑事偵審程序,坦言由其經驗認知,當時系爭
土地有一分地350萬至410萬元之價值。從而,原告或再籌措資金,或設法融資貸款,履行系爭土地交易契約,再尋覓買主,容或將來獲益與其原本設想之暴利,會略有差距,但該地既有其認定之價值存在,合約亦非賣方任意毀棄,賣方也非否認收受定金,則原告並未錯誤交付定金;其所謂之損失乃因其一己之違約行為所致。
④原告於與被告劉醇發洽談買賣價格及付款條件過程,從未
以轉賣土地為條件,此由原告甚至要求宋玫橘勿使被告林碧蓮知悉其仍購地,或其要求宋玫橘對外宣稱交易有較高單價等情,均可印證。是單純存於買賣一方原告之動機,被告劉醇發無法得悉,當亦不得以事後之毀約歸咎被告劉醇發,被告劉醇發所為仲介行為難認與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當。
(2)本件縱有「吳總」之不詳姓名者由賣方宋家取走4,380萬元之佣金,被告劉醇發無非受其運用之仲介而已,被告劉醇發對於「吳總」有無施用詐術,未能窺見全貌,並無所悉,且所得亦無悖離仲介之行情,要無涉嫌共同詐欺行為之可言:
①本件被告林碧蓮、朱貴宏等人,均非被告劉醇發所識,而
被告鍾介能或訴外人宋玫橘、楊家銘及林柏成等人,也僅數面之緣,故被告劉醇發對於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全貌,實欠瞭解。
②誠如兩造不爭執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
聲議字第1143號處分書,被告林碧蓮、朱貴宏與訴外人「吳總」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而訴外人宋玫橘、楊家銘及林柏成等人亦為刑事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在案。是退一步言,縱使本件為「吳總」者利用方法與人性,使原告汲汲於簽約購地轉售以求價差暴利,然先後與聞或接洽者,無非被利用之不知情者而已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鍾介能以:我沒有詐騙原告。劉醇發是我的朋友,「吳總」是我老闆,「吳總」請我幫他找地,後來我找到系爭土地,「吳總」叫我去跟地主談,後來有談妥價格,「吳總」說簽約的時候會有公司的人來簽約,簽約當天我不在現場,我也不知道誰會代表公司來簽約。劉醇發只是我找來幫忙解決問題而已,當初我們跟地主約好,溢價的部分歸我們,「吳總」會處理,因為原告交付的訂金6千萬元都在溢價的範圍內,所以當初我們與地主約好,其中6百萬元歸地主,這是屬於價金的一部分,其餘的5千4百萬元歸我們,當初我們與地主講好,我們不要求佣金,溢價的部分就是我們的佣金,5千4百萬元如何分是「吳總」決定的,我的部分「吳總」分我6百萬元,我把分到的部分分90萬元給劉醇發,當初我就有跟劉醇發說,我要分訂金的百分之1.5 給劉醇發,除了我分到6百萬元外,其餘的「吳總」拿走,我跟原告不認識,我有傳真一份書信給楊家銘,並請他交給宋玫橘簽名後寄給原告,當時我不知道原告跟「吳總」的關係,「吳總」只跟我說公司會派人來簽約,直到簽約的時候我還不知道是誰要來簽約,簽約的時候我不在場,所以我也不知道是原告去簽約的,領完錢後一、二天,「吳總」跟我說這件事要暫緩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碧蓮以:
(1)原告以被告林碧蓮、劉醇發、鍾介能、朱貴宏共同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支付定金6,000萬元,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並舉訴外人李依婷、杜怡慧等人之證詞為據云云,然被告林碧蓮絕無實施詐術之行為,且與被告劉醇發、鍾介能等人並不認識,何來共同謀議且分擔詐騙行為可言?此部分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
(2)其次,究其實,原告之所以匯款6,000萬元與地主宋國安,係因原告自認已找到系爭土地之新買主,為賺取鉅額之價差,因而與宋國安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且原告最後決定與地主宋國安簽訂買賣契約並給付6,000萬元之訂金,亦非因被告林碧蓮先前之仲介行為所致,有下列原告之證詞可證明之:
①原告於96年7月9日警詢時供稱:「...,在這期間我打
電話給吳總說契約要簽訂,吳總告訴我他確定會開支票給我,所以我才會與對方簽約。」等語(警詢筆錄第4頁)。
②原告於97年9月5日偵訊時結證稱:「(問:簽約時是否有
跟吳總聯繫?)答:有;他說要我趕快簽,他才來得及在2點簽台支本票給我,吳總在簽約過程中一直跟我聯繫並且催促我,所以我才跟宋國安他們簽約。」等語(偵卷第34頁)。
③原告於鈞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這中間我比
較擔心買方會不會不買,談一談我就跑到外面去打電話給吳總說有沒有確定要買,他說沒問題,他還問我台支要怎麼開,記得要兩點以前要給他授權書,不然他來不及跟公司請款。(問:妳見過「吳總」,妳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嗎?)答:不知道,因為這是地主介紹的買主,地主信上寫的也認識他。」等語(地院刑事卷第140頁)。
(3)被告林碧蓮雖有介紹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原告與李明利所簽之合作協議書,每分地350萬元,係屬合理價格,被告所為係合法仲介行為,此據原告於鈞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問:這塊土地,妳認為每分地還是用410萬元去賣掉,所以妳認為當時這塊土地也是410萬元的價值?)答:我認為有這個價值,因為重劃區裡面已經重劃好的那時候一坪7、8萬元,他就在隔壁。(問:妳覺得這個價格(指一分地350萬元)合不合理?)答:合理。(問:妳有跟地主說過妳這塊地要轉手賺價差的嗎?)答:有,我有跟他講有人打電話來問就講說410萬元成交」等語(地院刑事卷第145頁背面、第146頁、第152頁),足證被告林碧蓮之仲介行為並無任何詐騙可言。
(4)被告雖有介紹李明利與原告簽署合作協議書,進而與地主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協議書,該合作協議書事後作廢,原告並不會因該不動產買賣意願協議書負擔任何罰則,無論是原告與李明利所簽合作協議書、或原告與地主所簽之買賣意願書,均非原告陷於錯誤匯款6,000萬元定金之原因:
①原告於刑事庭結證稱:「(問:妳現在說的,妳相信有這
個買主是在接到3月29日這封信函,妳就相信有吳總這個買主,還是妳自行跟吳總約出來見面以及跟高董見面,妳才相信有這個買者,是在什麼時間點妳認為這是真的?)答:我姊姊打電話給他的時候,他說這個買方在彰化在跑立委的行程的時候,我就想應該是同一組的人,所以才確定是買方」,「(問:是在哪一天這樣的聯絡?)答:3月29日電話聯絡的時候,應該百分之90確定,後來到台中跟吳總談的時候,他說如果要跟他老闆簽約在彰化,跟林碧蓮講的是完全一模一樣」等語(地院刑事卷151頁)。
②可知是原告之姊徐秀珠與「吳總」聯絡後,未經查證即對
「吳總」所述全然相信,是原告本件縱有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約購地,亦係受「吳總」及「高明峰」之詐術所致,與被告林碧蓮全然無關。
(5)再者,原告一方面自認該買主「吳總」、「高明峰」為其自行尋獲之買主,為了不想給付被告林碧蓮仲介費,而要宋玫橘向被告隱瞞簽署買賣契約之事,一方面卻又主張被告施用詐術使其誤以為找到買主,因而與地主簽約付了6,000萬元之定金,原告之主張豈不相互矛盾?依原告之證詞,可知該「吳總」、「高明峰」之人,係原告與其姐自行聯繫確認要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買主,原告從未向被告確認該「吳總」之身分真實性等等,被告何來施用詐術之行為?①此據原告於刑事庭結證稱:「(問:後來妳有沒有打電話
給宋玫橘說不要告訴林碧蓮,妳要買這一塊土地?)答:那是因為林碧蓮的買主,李明利不買了,但是李依婷跟杜怡慧的佣金,我還是要付,因為李明利是林碧蓮介紹的買方,他不買了,有必要再通知她嗎?也沒有必要再讓她知道,這個事情是林碧蓮的買主李明利不買了,我們才跟她撤銷這個合作,不是說我先找到「吳總」了,我們才不做的,不是這樣子」等語可證(地院刑事卷第145頁)。②再據原告所引證人杜怡慧96年7月12日警訊筆錄供稱:「
...,隔天李伯伯透過林大姊要小朱約徐代書在永康中華東路三皇三家,當場徐代書及徐代書的姊姊徐秀珠與簽合作契約的李明利把契約書撕毀,聲明不再購買該筆土地,從那件事後我就沒有跟徐代書聯絡過。」等語。
③顯見原告一再強調因被告林碧連介紹之買方李明利不買土
地,雙方撤銷合作協議,原告尚且於被告林碧蓮等人面前聲明不再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事後卻自行尋找買主「吳總」簽訂契約後,獨自與地主洽定土地買賣事宜,於96年4月2日完成系爭土地買賣簽約手續,依約匯出6,000萬元訂金而遭詐騙,可見林明利與原告所簽之合作協議書與原告遭詐騙根本無關。
(6)原告主張被告林碧蓮先行出面誘使原告與李明利簽立合作協議書,並傳達出另外現成之買主係「吳總」之人訊息,待原告與宋玫橘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協議書後,李明利及被告林碧蓮、朱貴宏等人隨即表示不再合作,逼使原告在騎虎難下之情形下,且在宋玫橘、楊家銘、鍾介能、劉醇發等人合演一齣騙局之情形下,讓原告上當受騙云云,被告林碧蓮否認之:
①據證人宋玫橘96年12月12日偵訊中供稱:「...,林碧
蓮3月31日晚上打電話給我,說徐總(即原告)不買了,但是徐總3月30日下午已經跟她姊姊到我家談好說要買,預定4月2日上午11點簽約,要我不要告訴林碧蓮。」等語(偵訊筆錄第272頁),足證被告林碧蓮並不知情原告私自與地主宋國安簽約之事,如林碧蓮知情,豈有於翌日打手機告訴宋玫橘原告不買地之訊息,就此而言,原告何來「騎虎難下」之情?②再者,原告於刑事庭審理時供稱:「(問:3月27日下午4
點多簽的不動產買賣意願協議書,假如買方也不買了,妳有什麼罰則?)答:原則上是沒有什麼罰則。(問:不買完全沒有什麼義務要負擔?)契約書上是沒有。...如果地主沒有寄信給我,我就不會買,因為我沒有賣方。」(地院刑事卷第146、147頁),是原告與李明利之合作協議終止後,原告並不會負擔任何罰則,被告林碧蓮也終止仲介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行為,被告何來與詐騙集團之「吳總」等人共同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可言?
(7)原告主張被告林碧蓮在請李明利與原告簽立合作協議書之前,尚不知丁方是誰,林碧蓮憑什麼保證購買之價格高於4億9仟千2佰萬元?其憑什麼保證丁方會出4成之訂金?足證其所謂之丁方就是「吳總」等人云云,被告林碧蓮否認之:
①蓋原告與李明利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該協議書係由原告
所提出,並非被告林碧蓮請被告朱貴宏修改而來,此有被告朱貴宏於鈞院99年11月10日證稱:「證物三我修改後,本來我有把修改後的內容拿出來,但是後來林碧蓮說原告自己有帶合作協議書來,所以就沒有用到我修改後的協議書,修改後的協議書已經不見了。」等語可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
②依李明利與原告簽署之合作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同
意甲方與丙方先行簽訂買賣意願書之後再行向丁方簽立買賣意願書,確定丙方出賣價格及丁方買入價格如本約第1、2條約定後,再行向丙方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交付1成訂金。」,是以依上開之約定,李明利與原告簽定合作協議書後,原告並不當然即應與地主簽訂正式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繳納1成訂金,而是要確定丁方買入價格如契約2條之約定後,再行與地主簽訂正式合約,換言之,倘事後未尋得新買主丁方或新買主所出價格未達契約第2條之約定,則原告並不會亦不需與地主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並且交付1成訂金,此觀之雙方合作協議書之約定甚明。而原告之所以與地主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並且給付1成訂金,係因其自認已找到新買主,並且與新買主「高明峰」簽訂買賣契約書所致,此與李明利與原告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毫無關係。
③其次,原告與李明利之協議書上從未記載丁方即為「吳總
」,原告從未向被告查證過,被告亦未曾告知原告「丁方即為吳總」,原告主觀上認為「吳總」即為新買主,並以此主張被告共同施行詐術云云,顯然無據。
④再者,無論是原告主張之李明利不買或是被告主張之原告
不買,原告與李明利簽署之合作協議書業經雙方合意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觀上亦認被告林碧蓮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無關係,否則原告不會在96年3月30日晚上要回台北前,在宋玫橘家特別交代要宋玫橘不要讓林碧蓮知道原告要買系爭土地,林碧蓮主觀上亦認本件之仲介已無成交之希望,始會於原告與宋玫橘96年3月30日約好要私下簽約之翌日即96年3月31日晚間9、10點左右打電話告訴宋玫橘說原告不買系爭土地了,足證被告林碧蓮絕非有共同詐欺之犯行,否則被告林碧蓮不會不知道原告私下與地主宋國安簽約之事。
(8)原告主張被告林碧蓮有向原告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並且帶同原告一起前往看地,於奉茶餐廳說明系爭土地獲利分配,作為被告林碧蓮涉有共同詐欺之證明云云,然被告林碧蓮為從事土地仲介賺取佣金之人,是以帶同原告進行察看土地、接洽買賣、說明利潤分配等,係屬被告林碧蓮業務上正當行為,且原告告訴被告林碧蓮共同詐欺部分,經鈞院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亦證被告林碧蓮與所謂詐騙集團「吳總」者及其成員,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9)退萬步言之,倘鈞院認被告林碧蓮涉有共同詐欺(被告否認之),然本件原告知悉遭受被告林碧蓮詐騙之時間為96年5月1日,有起訴書及鈞院97年易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可稽,而原告遲至98年11月20日始具狀請求被告林碧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依民法第197條、第144條第l項之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已知悉損害及可得特定之賠償義務人,時效即非無法進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64號民事判決參照。
②本件原告於96年4月27日刑事聲請狀上載稱:「 ...,
(二)因本件是地主與自稱為仲介人之李怡婷、杜怡慧、小朱、林小姐等人、自稱為代表賣方之宋玫橘、宋國安、宋小哥、楊家銘及自稱為買方之李明利、吳總、高明峰等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此集團互相串連結合,藉著與告訴人聯繫接洽購買土地事宜,而詐取告訴人6,000萬元..
.」等語,原告並於96年5月1日具刑事追加告訴狀,追加被告林碧蓮為詐欺之共同被告,可證原告至遲於96年5月l日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於98年11月20日始具狀請求被告林碧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③原告雖辯稱於刑事案件起訴後,委請律師閱卷才知道被告
等人之年籍資料云云,然依前揭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64號民事判決之意旨,賠償義務人只需「可得特定」,時效即可進行,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及刑事追加告訴狀,雖僅載「被告林小姐」,然可得特定該人為被告林碧蓮,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早已罹於時效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朱貴宏以:
(1)原告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而檢察官肯認被告朱貴宏僅屬仲介土地交易,並不認識綽號「吳總」之人,與之亦無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乃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143號處分),可證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朱貴宏因為同案被告林碧蓮告知,有中北部公司之人欲購歸仁土地,但資金不足要找金主配合,被告朱貴宏因杜怡慧透過李依婷之聯繫,知悉原告有意配合,並要了解配合方法及利潤分配,被告朱貴宏才向被告林碧蓮詢問並予轉達。之後,據李依婷表示,金主欲南下現地瞭解,被告朱貴宏乃聯絡被告林碧蓮敲定時間,屆時,由被告朱貴宏駕車搭載被告林碧蓮,另杜怡慧則另行前去搭載原告與其姐及李依婷,兩車會合於系爭土地處,被告朱貴宏此時才初識原告;隨後,一行約往永康永大路「奉茶」茶坊,由被告林碧蓮與原告討論資金配合事宜,並由杜怡慧記錄其要。
(3)其後,杜怡慧曾轉達原告要求前往配合之公司看看,順便簽合作協議書,被告朱貴宏傳達予被告林碧蓮後,其回覆公司表示原告太囉唆,不用配合了;不意,可能失此配合機會卻引起原告不滿,指責被告朱貴宏不是,被告朱貴宏只得再向被告林碧蓮要求與公司溝通,約經一、二日,被告林碧蓮告知可以簽合作協議書,被告朱貴宏即轉知杜怡慧聯繫安排時間。
(4)合作協議書之原稿確係原告傳與被告朱貴宏,囑被告朱貴宏傳知被告林碧蓮處理;被告林碧蓮表示公司有部分修改,經由被告朱貴宏回傳原告確認。至原告南下與林碧蓮會合在樺興旅行社簽署當天,原告另再提出修改過之合作協議書,與被告林碧蓮及公司之人簽署;是時,被告朱貴宏與杜怡慧、李依婷另在一旁等候,並未與聞其事。原告稱合作協議書為被告林碧蓮或朱貴宏提出乙節,確與事實不符,為不可採。
(5)原告與被告林碧蓮簽署合作協議書後,再前去地主家中討論購地細節;而被告朱貴宏與杜怡慧因駕車接送之故,當然隨同前往,惟並未參與討論,只有談成之後,原告與林碧蓮要求被告朱貴宏以見證人簽名而已。是故,被告朱貴宏也未參與付款條件等之討論,但簽署後,被告林碧蓮曾私下向被告朱貴宏表示,原告以時間緊湊,要求提高配合資金之利潤,伊需再向公司之李先生討論此事。被告朱貴宏在返家途中接獲被告林碧蓮電話,稱公司有意見,不太想買,仍考慮中,而杜怡慧於當晚亦向被告朱貴宏告稱,李依婷向其表示有人要原告不要買,翌日,杜怡慧更確認原告真的不買,被告朱貴宏傳達後,被告林碧蓮轉知公司就不再考慮合作。
(6)嗣經一、二日後,原告與被告林碧蓮即相約在永康中華路「三皇三家」進行解約,撕毀合作協議書。原告完成解約後,由杜怡慧駕車搭載離開(被告朱貴宏與李依婷同車),惟藉口另有朋友相約,在車行至系爭土地地主住家附近一小學巷口,即下車自行離去;此後,被告朱貴宏便未再接獲本件交易相關任何人之聯繫。
(7)綜上所述,被告朱貴宏純為土地交易之仲介角色,所事者,無非透過聯繫、媒介,協助媒合促成交易,以獲取服務酬勞而已。原告於本件交易中,實係於解除與被告林碧蓮、訴外人李明利之合作協議後,私下接觸地主,以求全占交易利潤,其因此而發生之交易爭議,自與被一腳踢開之被告朱貴宏無涉,其主張被告朱貴宏有侵權行為,毫無道理,也於法無據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徐儷玲(原名徐秀球)因李依婷、杜怡慧(二人均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而與自稱林小姐之人(即被告林碧蓮)認識,被告林碧蓮復於96年2月底以介紹土地買賣為由介紹綽號「小朱」之男子(即被告朱貴宏)與原告認識後,被告朱貴宏及被告林碧蓮即向原告稱:有中部某財團「吳總」願意購買台南高鐵站附近農地,伊有現成股東願意出資一半與原告共同買下該塊土地再轉賣,已找好買主,原告僅需籌措訂金與股東合作即可從中賺取佣金及價差等情,並提出合作協議書,邀約原告合作並至台南察看土地。原告遂於96年2月底或3月初某日與被告朱貴宏、林碧蓮等人共同前往系爭土地處看地。被告朱貴宏復於同年3月19日向原告告知已尋得買主,需原告與地主簽訂購買意願書確定購買價格與付款條件後,再與買方簽訂購買意願書。迄同年月27日上午,被告朱貴宏、林碧蓮要求原告南下與金主李明利簽訂合作協議書,雙方簽完合作協議書後,朱貴宏與林碧蓮臨時向原告稱已與地主約好於下午3點見面,原告遂與朱貴宏、林碧蓮、杜怡慧、李依婷四人一同前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218之1號宋玫橘之住處與地主會面,席間宋玫橘有取出宋國安之授權書表示係代表地主宋國安出面處理土地買賣,並由被告劉醇發與原告討論買賣土地價格情事,經原告與劉醇發、宋玫橘協商後,雙方簽下買賣意願書,預定系爭土地每分以340萬元為計價標準,原告必須先提出總價款一成五之訂金,劉醇發則提出授權書。原告返家後,此時「吳總」等人乃交由被告鍾介能傳真一份書信(下稱系爭書信)予楊家銘,要求楊家銘先打字並交由宋玫橘簽名後,於同年3月28日寄送該書信予原告,內容表示已有另一名買主(「吳總」、電話0000000000)表示願意購買,希望原告儘速簽約或與「吳總」合作,藉此給予原告壓力,該書信係由原告之姊徐秀珠收受,徐秀珠乃轉告原告知悉,原告閱信後先與宋玫橘及「吳總」聯繫後,避免買賣破局,並與「吳總」約於同年月30日至台中高鐵站見面,雙方於同年月31日至彰化縣二林鎮與自稱中部某財團之「高董」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月30日原告與朱貴宏、林碧蓮、李明利等人會面,原告並與李明利合意取消先前之合作協議,由原告獨力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之後原告先與「吳總」等人聯繫,確認買賣過程及付款流程,約定系爭土地每分以410萬元為計價標準,「吳總」同意於96年4月3日付款,原告確認買主後,復與劉醇發聯繫,雙方約定於96年4月2日在宋玫橘之住處簽約,宋國安、宋萬得、宋玫橘、楊家銘、劉醇發等人均在場,鍾介能、林伯成在屋外,原告乃簽訂買賣契約並當場匯款定金6,000萬元至宋國安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鍾介能、劉醇發、宋玫橘、宋國安、楊家銘、林伯成、宋萬得等人並即於同日(4月2日)下午2時許至台灣銀行岡山分行以現金方式領取上開款項中之5,700萬元,上開款項訴外人宋玫橘收取60萬元、訴外人宋國安、宋萬德共同收取300萬元、訴外人楊家銘收取210萬元、訴外人林伯成收取90萬元、被告劉醇發收取90萬元、被告鍾介能收取420萬元、訴外人「吳總」收取4,380萬元。嗣「吳總」於96年4月3日再撥打電話予原告,由「高董」藉口拒絕承購系爭土地,原告因未能轉售而無力支付後續巨額款項予賣方宋國安,因此不能履約。
(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143號以被告林碧蓮、被告朱貴宏與所謂詐欺集團「吳總」者及其成員,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三)96年3月30日晚上原告要回臺北前,在宋玫橘家特別交待在宋玫橘不要讓被告林碧蓮知道原告要買系爭土地。96年3月31日晚上約9、10時許,被告林碧蓮打電話給宋玫橘說原告不買系爭土地了。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4人有無共同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支付定金6,000萬元?如有,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經查,
(一)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經過約略如下:「吳總」找被告鍾介能幫其介紹土地,表示其公司欲購買土地,被告鍾介能邀約被告劉醇發擔任其仲介,負責與賣方即地主及買方即原告協調,由被告劉醇發以地主家人「宋四哥」之身分與原告協商。「吳總」另跟被告林碧蓮表示說他要買系爭土地,再賣給他的公司,這樣他可以賺差價,「吳總」表示他沒那麼多錢,叫被告林碧蓮去幫他找金主配合,被告林碧蓮就找被告朱貴宏幫忙找金主,原告經李依婷、杜怡慧之介紹而與被告林碧蓮、朱貴宏認識,並表示願意當金主。嗣被告林碧連找李明利與原告簽訂合作協議書,表示願共同向地主購買土地,96年3月27日,被告朱貴宏要求原告南下與李明利簽訂合作協議書,雙方簽完合作協議書後,朱貴宏與林碧蓮向原告稱已與地主約好於下午3點見面,原告遂與朱貴宏、林碧蓮二人一同前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218之1號宋玫橘之住處與地主會面,經原告與劉醇發、宋玫橘協商後,雙方簽下買賣意願書,預定系爭土地每分以340萬元為計價標準,原告必須先提出總價款一成五之訂金,被告劉醇發則提出地主之授權書。原告返家後,因交易金額龐大,對於交易過程尚存疑慮,此時「吳總」乃交由鍾介能傳真系爭書信予楊家銘,要求楊家銘先打字並交由宋玫橘簽名後,於同年3月29日寄送該書信予原告,內容表示已有另一名買主(「吳總」、電話0000000000)表示願意購買,希望原告儘速簽約或與「吳總」合作,藉此給予原告壓力,該書信係由原告之姊徐秀珠收受,徐秀珠乃轉告原告知悉,原告閱信後先與宋玫橘及「吳總」聯繫後,為避免買賣破局,並與「吳總」約定於同年月30日至台中高鐵站見面,雙方於同年月31日至彰化縣二林鎮與自稱中部某財團之「高董」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月30日原告與朱貴宏、林碧蓮、李明利等人會面,原告並與李明利合意取消先前之合作協議,由原告獨力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之後原告先與「吳總」聯繫,確認買賣過程及付款流程,約定系爭土地每分以410萬元為計價標準,「吳總」同意於96年4月3日付款,原告確認買主後,復與劉醇發聯繫,雙方約定於96年4月2日在宋玫橘之住處簽約,宋國安、宋萬得、宋玫橘、楊家銘、劉醇發等人均在場,原告乃簽訂買賣契約並當場匯款定金6,000萬元至宋國安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鍾介能、劉醇發、宋玫橘、宋國安、楊家銘、林伯成、宋萬得等人並即於同日(4月2日)下午2時許至台灣銀行岡山分行以現金方式領取上開款項中之5,700萬元,上開款項訴外人宋玫橘分得60萬元、訴外人宋國安、宋萬德共同分得300萬元、訴外人楊家銘分得210萬元、訴外人林伯成分得90萬元、被告劉醇發分得90萬元、被告鍾介能分得420萬元、訴外人「吳總」分得4,380萬元。嗣「吳總」於96年4月3日再撥打電話予原告,由「高董」藉口拒絕承購系爭土地,原告因未能轉售而無力支付後續巨額款項予賣方宋國安,因此不能履約,而遭地主沒收定金6千萬元。從上開過程可知,「吳總」(或其所屬公司)根本沒有要以高於每分34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吳總」僅是要騙取原告繳納之定金6千萬元而已。從上開詐騙過程可知,「吳總」係居於主導地位,「吳總」一方面找被告鍾介能幫忙找土地,並仲介買賣,被告鍾介能則找被告劉醇發幫忙。「吳總」另一方面找被告林碧蓮幫忙找金主共同購買系爭土地,被告林碧蓮則找被告朱貴宏幫忙。而本案原告受騙之主要關鍵在於,「吳總」讓原告誤以為原告以每分34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後,「吳總」(或「吳總」所屬公司或「高明峰」)會以每分41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則本院認被告鍾介能、劉醇發、林碧蓮、朱貴宏是否與「吳總」等人共犯本件詐欺犯行,端視其四人是否知悉「吳總」(或其所屬公司)根本不會以高於每分34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吳總」等人僅是要騙取原告繳納之定金而已。倘被告四人不知道「吳總」(或其所屬公司)根本不會以高於每分34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吳總」等人僅是要騙取原告繳納之定金,則縱其四人利用各種手段促成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充其量僅能認渠等是該詐欺集團成員「吳總」者所利用之棋子,為賺取佣金,聽命「吳總」之指示,利用各種手段促成本件買賣。
(二)被告鍾介能與「吳總」等人有詐欺之意思聯絡:
(1)當原告與李明利合作破局之際,原告遲未決定是否購買系爭土地,被告鍾介能承「吳總」之命,要求仲介楊家銘繕打系爭書信,及請楊家銘要求宋玫橘在系爭書信上簽名,以催促原告迅速成交及提供「吳總」之電話,使原告與「吳總」聯絡,因而信以為有買主可以轉售圖利,而與地主簽立買賣契約及匯入定金6,000萬元,業如前述,是以系爭書信實為本件詐欺能否得逞之關鍵。被告鍾介能受「吳總」之指揮,要求楊家銘,並由楊家銘透過宋玫橘發出系爭書信等情,在在證明被告鍾介能聽從「吳總」指示,一步步按計劃,利用不知情之地主、不知情之仲介楊家銘,寄發系爭書信,誘使原告上鉤之情,至為明確。
(2)被告鍾介能雖辯稱:「吳總」向伊表示公司要購買系爭土地,他們可以從中賺取價差,伊不知道為何後來「吳總」的公司沒有購買系爭土地;伊不認識原告云云,惟查,被告劉醇發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買地的事情,你是怎麼知道?)因為大家都知道業界有什麼土地仲介,我本身91年度開始在做土地仲介,那時候我在做土地買賣仲介,鍾介能跟我說有一塊地要賣,我對土地比較專業」,「(這塊土地,你說是鍾介能跟你說的,他自己來就好了,為什麼還叫你來?)他們公司要買這塊地」,「(為什麼還要叫你來?)因為他有公司,他想要賺一些價差」,「(他明知道就直接來跟地主接洽就好,還讓你多賺90萬元,拜託你來出面,這樣有一點奇怪?)公司代表人他有認識不方便,他是這樣跟我講」,「因為鍾介能來找我,說他們公司要賺差價,第一期款項是差價要先領出來,不然萬一大家反悔」,「(鍾介能是否叫你負責跟買方徐儷玲那邊議價?)是」,「(鍾介能有跟你說過買方徐儷玲是他們的股東嗎?)是」,「(你當時怎麼談?)地主的價錢講270萬元,我怕人家斬稻草尾(台語),他(指鍾介能)就說是他們公司股東,我負責跟他們講,不然像你們講的為什麼還要我去講,就鍾介能他們直接去講就好了」,「(你說他們的公司是誰?)徐秀球,她是他們公司的股東合夥人,她是代表人要來買這塊土地」,「(是鍾介能跟你這麼講的嗎?)是」,「(你剛回答律師鍾董(鍾介能)跟告訴人是同一個公司,你怎麼知道這件事情?)鍾介能跟我說的」,「(他怎麼跟你說的?)他說這是公司的代表人,要來看土地」,「(一開始鍾介能是跟你說是誰要買這塊土地?)公司」,「(他的公司?)是」,「(鍾介能有沒有提到是一位徐總會下來談?)後來才知道」,「(什麼時候?)好像是要簽意向書的時候」,「(在96年3月27日簽買賣意願書之前有跟楊家銘提到你們說的台北買主是徐儷玲這件事?)對」,「(鍾介能有跟你解釋吳總到底是什麼時間要出面來買本件土地?)沒有告訴我」,「(當時鍾介能用一分地270萬元的價格跟賣主談的時候,代表的一方是代表吳總這一邊的?)是」,「(吳總這邊要賺的就是徐儷玲這邊用後來300多的價差?)應該是這樣」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00號刑事卷㈢頁167至186〕,依劉醇發之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鍾介能向劉醇發表示其係代表「吳總」以一分地270萬元的價格跟地主談妥,原告係「吳總」公司的代表,原告會代表「吳總」的公司來簽買賣意願書,「吳總」就是要賺取原告這邊(指「吳總」的公司)後來用每分地340萬元購買之價差。被告鍾介能既向被告劉醇發表示原告係代表「吳總」公司來與地主簽約,可見被告鍾介能已確知原告要代表「吳總」公司來與地主簽約,為何被告鍾介能還要透過楊家銘、宋玫橘發出系爭書信催促原告趕快與地主簽正式買賣契約或找「吳總」合作向地主購買系爭土地?且被告鍾介能向被告劉醇發表示其之所以不出面是因為公司(指「吳總」的公司)代表人他有認識,所以不方便,既然如此,為何被告鍾介能要以系爭書信催促原告找「吳總」(上開催促函有「吳總」之電話)合作向地主購買系爭土地?如此一來,「吳總」要購買系爭土地以賺取價差一事豈不曝光?可見被告鍾介能應知悉原告並非「吳總」公司的代表人,「吳總」係透過系爭書信催促原告迅速成交及提供「吳總」之電話,使原告與「吳總」聯絡,致原告誤信以為有買主可以轉售圖利,因而與地主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匯入定金6,000萬元。被告鍾介能辯稱:其僅是單純賺取佣金而已云云,不足採信。應以原告主張被告鍾介能與「吳總」等人有詐欺之意思聯絡,較可採信。
(三)被告劉醇發與「吳總」等人有詐欺之意思聯絡:
(1)每次原告看地時,都由被告鍾介能聯絡被告劉醇發到場,掌控本件土地買賣之每一個環節。被告劉醇發並以地主家人「宋四哥」身分與原告協商,並在地主與原告簽約時,由其佯稱係「宋四哥」身分在場,使原告誤以為被告劉醇發係地主宋家之人,因而失去戒心,易於成交,並協助地主洽談買賣條件,以便順利簽立土地買賣契約。
(2)被告劉醇發供稱:「宋小姐他們忙,是我去介紹,因為之前我們價錢已談好270萬元了,後面要做什麼,當然是由我來談,(我是吳總)公司之代表」,「我是鍾介能委託我來處理土地仲介之角色」,「我認定鍾介能是老板」(見本院刑事卷三第175頁背面、第173頁),「因為我認定鍾介能是老板,他來找我的,做土地買賣有一個忌諱,怕人家斬稻尾,我針對鍾介能,其他人不用跟他們有何互動關係,仲介大部分都是這樣做」(見本院刑事卷三第173頁),足認被告劉醇發在本案並非買、賣雙方任何一方之仲介,其係負責在地主同意以每分27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後,勸說地主將價格提高為每分340萬元,且其自認係「吳總」公司之代表,並持用被告鍾介能交付予伊處理本案之專用電話(見本院刑事卷三第173頁)以執行「吳總」及被告鍾介能所託付之上開任務;被告劉醇發既係以「吳總」及被告鍾介能公司之代表身分,並持用被告鍾介能交付之本案專用電話,則其在本案中完全聽被告鍾介能之命行事,至為灼然。而被告劉醇發所從事者為與地主談論如何在契約上提高價格,以便(「吳總」、鍾介能)賺取價差,被告鍾介能、「吳總」於本案中有詐欺之犯行,已如上述,被告劉醇發係被告鍾介能承「吳總」之命而找來從事上開工作,實難謂其與「吳總」、被告鍾介能等人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3)被告劉醇發供稱:「鍾介能叫我負責跟買方徐儷玲議價」,「如果有成事,中間有賺到價差,我的部分(報酬)就是1.5%」(見本院刑事卷三第171頁)等語,益徵被告劉醇發領取報酬之條件不是土地成交,而係「吳總」賺到價差,被告劉醇發才得以分取1.5%之酬勞。本件被告劉醇發參與之目的在令「吳總」及被告鍾介能等取得價差,否則,何以「吳總賺得價差後」,「劉醇發才得以分取1.5%之酬勞」?
(4)被告劉醇發固曾於行將簽約之前提醒原告定金有遭沒收之風險,促其審慎從事,惟原告若未依約履行,依原告與宋國安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定金本應遭沒收,被告劉醇發提醒原告定金有遭沒收之風險,無非重申上開買賣契約書「定金沒收約定」之旨,尚難因而推論被告劉醇發與被告鍾介能、「吳總」等無共同詐欺犯意聯絡。
(5)被告鍾介能供稱:「(簽意向書的時候,也是你聯絡劉醇發去宋玫橘他們家的嗎?)那時候劉醇發已經接手了;他就知道狀況了。」,「(3月27日簽買賣意願書也就是草約而已,那天是不是你派劉醇發去的?)我知道這件事情。」,「(是不是你聯絡劉醇發去宋玫橘他們家的?)是。」,「(你聯絡劉醇發去的目的是什麼?)沒有什麼目的,我們這邊就是要有人在那裡,這件事情要有辦法掌握。」(見本院刑事卷三第252頁)。由此足認被告劉醇發係基於掌控買賣之每一個環節而在場,目的在確保「吳總」及被告鍾介能得以賺取並分徥價差,使得「吳總」等人之詐欺犯行得以得逞,益徵其與「吳總」及被告鍾介能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6)被告鍾介能、劉醇發等供稱佣金之分配方式,有不合情理之處:所謂「吳總」者,在本案土地之買賣中,既未出錢亦未出力,有者僅隱居幕後透過被告鍾介能指揮宋玫橘、楊家銘及劉醇發等人各自扮演角色,竟可自6千萬元之定金中分配多達8成即4,830萬元之佣金;又被告鍾介能在本案中既未出面擔任買賣雙方任何一方之仲介,亦得分配高達420萬元之佣金,其僅分頭找尋被告劉醇發及楊家銘擔任仲介之角色,其分配金額竟高於其他有仲介身分之劉醇發及楊家銘。又本案係由被告劉醇發以「宋四哥」身分全程與原告談判買賣事宜,倘如被告劉醇發所言,上開6千萬元定金(即被告鍾介能、劉醇發所謂價差)係佣金(以價差代替佣金),則以被告劉醇發所付出之心力,為何僅分得佣金百之1.5(非價金百之1.5)而已?此與一般不動產仲介之仲介費為價金百分之1至3左右,有明顯差距。由上開6千萬之分配方式,可知「吳總」係整個詐欺案之主謀,方得以分得近8成之詐騙款,被告鍾介能則為「吳總」詐欺犯意之執行者,縱令未出面擔任地主與原告買賣雙方之任何角色,亦得以分配420萬元。被告劉醇發則出面與地主談成「配合提高地價每分340萬元」之條件,及佯稱地主兒子身分於原告看地、簽約時在場,確實掌控每一個土地買賣環節,以便能取得款項(原告匯入之定金),其因受被告鍾介能之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案中之一角,亦得以分得90萬元。
(四)被告朱貴宏、林碧蓮與「吳總」等人並無詐欺之意思聯絡:
(1)被告朱貴宏、林碧蓮二人均係從事『土地仲介』賺取佣金之人,彼等因仲介土地買賣,而帶同當事人進行查看土地、接洽買賣、媒合簽約等事宜,堪認係業務上正當行為;而本件原告遭詐騙款項,主要係在原告自認已尋得真正買主「吳總」,並與「高董」進行簽約後,原告獨自至台南與地主洽定土地買賣事宜(並告知被告朱貴宏、林碧蓮等人不再購買系爭土地),於96年4月2日與地主完成土地買賣簽約手續,嗣原告依約匯出土地訂金6千萬元遭詐騙。
(2)據宋玫橘於偵查中證稱:「96年2月14日晚上楊家銘約我交親宋萬得○○○鄉○○路我上班的火鍋店,楊家銘要介紹買主給我父親認識,那時楊家銘介紹鍾介能、劉醇發、林伯成等人讓我父親認識,楊家銘說鍾介能是買主,他還說這塊地要變更地目才有價值,並表示他們有政商關係,要我們低調,鍾介能還說他是買方股東之一,徐儷玲第一次來看地時是楊家銘帶來的,那一次我不在場,後來楊家銘也介紹徐儷玲也是買方股東,會來跟我簽約,所以我才會認為鍾介能與徐儷玲都是買方的股東,後來林碧蓮在96年3月27日打電話話約我,下午2、3點要帶徐儷玲到我的住處跟我見面,要約談價格,這是我第一次與徐儷玲見面,談好價格並簽下買賣意願書,價格是一分地340萬元成交,96年3月30日下午楊家銘打手機給我,楊家銘帶徐儷玲跟她姐姐從臺北下來到我家,說96年4月2日上午11點要在我家簽合約,而在96年3月31日晚上約9、10時許,林碧蓮打電話到我的手機告訴我說徐儷玲不買地了,此前,在96年3月30日的晚上徐儷玲要回臺北前,在我家特別交待我說,不要讓林碧蓮知道她要來買這塊地,之後在隔天晚上約9、10時林碧蓮打手機告訴我說徐儷玲不買地了,隨後徐儷玲自己計劃來買地,從徐儷玲第一次和我碰面(96年3月27日)到96年4月2日簽合約,先後只有一星期。」,「(在臺灣銀行岡山分行)當天領完錢後楊家銘送我回家,在我家門口楊家銘分給我60萬元,我爸爸的部分是在我哥哥宋國安的戶頭內有300萬元,其餘的5,700萬元是由鍾介能他們領走,我的60萬元是包含在這5,700萬元內。
」等情;據上情以觀,系爭土地初係由楊家銘、鍾介能、劉醇發、林伯成等人(居於買方)進行仲介,被告朱貴宏、林碧蓮二人亦加入參與土地仲介,惟楊家銘等人與被告朱貴宏、林碧蓮間分屬不同仲介行為,楊家銘曾帶同原告看地,被告林碧蓮亦曾帶同原告與地主(宋玫橘)洽談土地價格、看地、並簽下買賣意願書,但在96年3月30日下午楊家銘帶同原告及其姐與地主(宋玫橘)洽妥買賣事宜後,原告於離開台南之前,特別交待宋玫橘不要讓林碧蓮知道她要來買這塊地(原告決定自行計劃買地),次日夜晚林碧蓮即來電告知宋玫橘說徐儷玲不買地了,隨後被告朱貴宏、林碧蓮二人即未再介入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務,倘被告林碧蓮與「吳總」等人有共同詐欺犯行,其知悉原告已從系爭書信知道「吳總」之電話,並自行與「吳總」等人談妥、簽訂買賣契約,其在知悉原告已中計之情形下,豈會打手機告知宋玫橘稱原告不要買地了?綜上,原告與李明利合意取消系爭合作協議後,被告朱貴宏、林碧蓮二人即未再介入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務,被告朱貴宏、林碧蓮二人又不知道「吳總」將系爭書信交由鍾介能、楊家銘寄送予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系爭土地有另位買主覬覦,如不儘速與地主宋玫橘等人簽約,將喪失該筆交易之機會。足見被告朱貴宏、林碧蓮二人對「吳總」等詐騙集團之整個詐騙流程並不知情,其二人不知道「吳總」或其所屬公司根本不會以高於每分34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吳總」等人僅是要騙取原告繳納之定金而已。
(3)原告匯款定金6,000萬元至宋國安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後,鍾介能、劉醇發、宋玫橘、宋國安、楊家銘、林伯成、宋萬得等人即於同日(4月2日)下午2時許至台灣銀行岡山分行以現金方式領取上開款項中之5,700萬元,上開款項訴外人宋玫橘收取60萬元,訴外人宋國安、宋萬德共同收取300萬元,訴外人楊家銘收取210萬元,訴外人林伯成收取90萬元,被告劉醇發收取90萬元,被告鍾介能收取420萬元,「吳總」收取4,380萬元,業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朱貴宏、林碧蓮二人有「參與提款或獲分配款項」之行為,倘其二人有參與共同詐欺犯行,其二人豈會未一同前往領款?豈會未獲分配任何款項?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被告鍾介能、劉醇發與「吳總」等人既基於詐欺之意思聯絡,共同詐騙原告6千萬元,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鍾介能、劉醇發連帶賠償6千萬元,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鍾介能、劉醇發與「吳總」等人基於詐欺之意思聯絡,共同詐騙原告6千萬元。被告朱貴宏、林碧蓮與被告鍾介能、劉醇發、「吳總」等人則無詐欺之意思聯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介能、劉醇發連帶給付6千萬元,及自98年11月20日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劉醇發自98年12月2日起,被告鍾介能自98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劉醇發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