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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林義榮被 告 林異草訴訟 代理人 吳政遇 律師

參 加 人 臺南市農會法定 代理人 黃金燈訴訟 代理人 黃聖堯被 告 吳秀玉

林美鈴兼訴訟代理人 林小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林異草、吳秀玉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貳佰伍拾壹點陸陸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異草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壹佰壹拾柒點玖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秀玉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壹佰貳拾叁點捌陸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為補償者各應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應受補償者,如附表三所示之應補償金額。

原告與被告林異草、林美鈴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土地及原告與被告林異草、林小梅共有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按如附表四所示分割,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陸佰捌拾柒點柒柒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壹仟陸佰捌拾玖點捌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異草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壹佰陸拾點零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小梅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肆佰玖拾玖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美鈴取得。

如附表五所示之應為補償者各應補償如附表五所示之應受補償者,如附表五所示之應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按如附表六所示之比例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吳秀玉、林美鈴、林小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次按,以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將標的物移轉於第三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移轉於第三人,該第三人即為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定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繼受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事件,乃以屬於對物之關係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共有人如將應有部分之全部或一部移轉予第三人,即屬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該第三人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定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繼受人。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事件,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於他人,在該他人即受讓人承當訴訟以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雖應以移轉前之共有人為當事人,惟此時究應按移轉前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對於裁判分割之意見進行審理,抑或應按移轉後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對於裁判分割之意見進行審理?自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項本文之文義以觀,如認法院應按移轉後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對於裁判分割之意見進行審理,與該條項本文所定「於訴訟無影響」之文義即有未合;其次,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乃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避免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影響訴訟程序之安定,損及他造當事人之利益,如認法院應按移轉後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對於裁判分割之意見進行審理,則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一有移轉,法院即應按移轉後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對於裁判分割之意見進行審理,勢必嚴重影響訴訟程序之安定,損及他造當事人之利益;於共有人就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請求合併分割時,不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更可於訴訟繫屬中以將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全部或一部信託而移轉於他人之方式,排除民法第824 條第5 項、第6 項規定之適用,藉以阻擋合併分割,若此,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項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之立法意旨有違;況所謂承當訴訟,乃由受讓人接替為移轉當事人之地位,按當時訴訟進行之程度續行訴訟之謂,原當事人前此所為之訴訟行為仍然有效,並溯及於行為時對於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受讓人於承當訴訟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法院亦不得對於原當事人於承當訴訟前所為之訴訟行為,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攻擊或防禦方法等,置之不理;且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該第三人即受讓人如未承當訴訟,亦可推定其有委由移轉人續行訴訟之意(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參見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出版,89年3 月初版1 刷,民事訴訟法修訂資料彙編,第64頁),實無於受讓人承當訴訟前,即認法院應按移轉後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對於裁判分割之意見進行審理之理。準此,自應認法院於受讓人承當訴訟前,仍然應按移轉前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對於裁判分割之意見進行審理;惟因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之聲明或主張之分割方法所拘束,法院於受讓人承當訴訟前,仍應斟酌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對於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林異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崑宗、張雪英;以信託為原因,將如附表1 編號

5 、6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於訴外人王富民;被告吳秀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亦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1 編號1至編號4 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楊崑宗、張雪英,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6份、異動索引查詢6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卷宗(下稱本院民事卷宗)卷㈢第23頁至第34頁、卷㈡第284頁至第317頁〕;經本院以書面將本件訴訟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楊崑宗、張雪英、王富民,此有本院101 年6 月11日南院勤民謙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函(稿)及送達證書3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民事卷宗卷㈢第3 頁、第21之1 至第21之5 頁),楊崑宗、張雪英均未經兩造同意,聲請代被告林異草、吳秀玉承當訴訟;訴外人王富民亦未經兩造同意,聲請代被告林異草承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自仍應以被告林異草、吳秀玉為被告,並按移轉前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對於裁判分割之意見進行審理,僅本院仍應斟酌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楊崑宗、張雪英、王富民對於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土地,起訴時分別為如附表

1 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起訴時之共有人所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起訴時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茲因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土地之共有人間就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將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及將如附表1 編號5 、6 所示土地合併分割。

㈡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土地,並無不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之情形;且坐落臺南市○○區○○段之土地,已有十年以上無交易紀錄,如以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土地,變賣之價金偏低,影響共有人之權益,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為宜。

㈢為使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臨路之寬度及深度均達8 公

尺以上,以免形成畸零地,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土地,請求按如附表7 所示分割。又因坐落同段927 、92

7 之1 、930 之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蔡秋桂乃被告林異草之配偶,如按如附表7 所示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部分臨路狀況平均,有助於土地之利用,經濟效益之發揮更由共有人共享,被告林異草之權益亦無受損之虞,並可供坐落同段925 、925 之1 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之用。如按如附表2 所示分割,分割以後,將形成畸零地,且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臨路狀況亦有失公平。

㈣如附表1 編號5 、6 所示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係原告、被告

林異草、吳秀玉先夫林義福之父即訴外人林致,林致生前書立之遺囑,業已載明將長安國中使用地0.03厘,即坐落同段96 9之8 、969 之12、969 之13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至如附表1 編號5 、6 所示土地與上開長安國中使用地間雖有計劃道路相隔,惟於林致書立遺囑時,尚無計劃道路存在。因此,如附表1 編號5 、6 所示土地北側,應分歸原告取得,始與林致遺囑之原意相符,如附表1 編號5 、6 所示土地,請求按如附表8 所示分割。

㈤又因估價師法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有欠周延,從事鑑價

者幾乎目無法紀;且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乃以林致之遺囑為基準,非以分得土地之價值高低為取捨;現場又係廢耕之農地,公共設施尚未完成,並無價值差異;況原告、被告林異草間之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法院送請展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展茂事務所)鑑定,該鑑定即有瑕疵,後續紛擾不斷,訟案連連,故原告不同意本院囑託其他機關鑑定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及各共有人間相互補償之金額。又兩造既均未陳報鑑定機關,法院可援用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鑑定之結果,據以計算。

㈥因被告林異草曾以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參加人臺南市農會,請求將如附表1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上設定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林異草分得之部分。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土地,按

附表7 所示分割;如附表1 編號5 、6 所示土地,按附表

8 所示分割;並將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上設定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林異草分得之部分。

二、被告林異草抗辯: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土地,請求按如附表2 所示分割;如附表1 編號5 、6 所示土地,不提出其他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秀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場所為之陳述如下:同意如附表

1 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土地,按如附表2 所示分割。

四、被告林美鈴、林小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場所為之陳述如下:

不同意將如附表1 編號5 、6 所示土地合併分割,請求以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如法院以原物分配之方法分割,應就被告林小梅、林美鈴個別所屬之應有部分,為適當之分配等語。被告林小梅並另辯稱:林致之遺囑記載「長安國中使用地給林義榮使用」等語,僅指使用權,並未明確記載將土地給與原告,況該遺囑上亦未明確表示土地分配、歸屬之細節等語。

五、參加人為被告林異草辯稱:因如附表1 編號3 至編號6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上設定之抵押權,與其他10筆土地應有部分上設定之抵押權,乃共同擔保同一債權,不同意僅將如附表1編 號3 至編號6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上設定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林異草分得之部分等語。

六、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土地,有無理

由?㈡原告訴請將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土地合併分割,

及將如附表1 編號5 、編號6 所示土地合併分割,有無理由?㈢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土地,應採取如何之分割方

案分割?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土地,有無理

由?

1.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可參)。

2.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土地,起訴時分別為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起訴時之共有人所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起訴時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4 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為證〔參見本院98年度司南簡調字第787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本院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6 頁至第11頁〕,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土地之共有人間就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之事實,為被告林異草、吳秀玉、林小梅、林美鈴於言詞辯論時時不爭執,亦堪信實。

3.綜上,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土地之共有人間就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土地,自應准許。

㈡原告訴請將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土地合併分割,

及將如附表1 編號5 、編號6 所示土地合併分割,有無理由?

1.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土地起訴時之共有人均為原告、被告林異草、吳秀玉,乃共有人相同之4 筆不動產,又查無其他限制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土地合併分割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將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土地合併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次查,如附表1 編號5 、6 所示土地起訴時,分別為原告、被告林異草、林美鈴,及原告、被告林異草、林小梅所有,屬於共有人部分相同且相鄰之2 筆不動產,有土地登記謄本4 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地籍圖謄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6 頁至第11頁、本院民事卷宗卷㈢第47頁)。茲因原告乃就如附表1 編號5 、6 所示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且被告林異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已表明同意將如附表1 編號5 、6 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參見本院民事卷宗卷㈠第76頁、卷㈢第42頁反面〕,可知原告已得如附表

1 編號5 、6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本院審酌如附表1 編號5 、6 所示土地合併分割,應較分別分割更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亦認如附表1 編號

5 、6 所示土地合併分割應屬適當,並無不適當之處;揆之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將如附表1 編號5 、6 所示土地合併分割,亦屬有據,亦應准許。

㈢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土地,應採取如何之分割方

案分割?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物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2.查,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土地,略呈梯形,南側臨10公尺寬之計畫道路,東側與楊崑宗、張雪英共有之坐落同段927 、930 之2 地號土地相鄰,北側與原告、楊崑宗、張雪英共有之坐落同段925 、925 之1 地號相鄰,土地使用分區為低密度住宅區,有地籍圖謄本1份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 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

1 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民事卷宗卷㈢第47頁、第7 頁至第12頁、第48頁);現其上均種植甘蔗,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1 幀附卷可稽(參見本院民事卷宗卷㈠第370 頁、第371 頁)。本院審酌如按如附表2 所示分割,符合被告林異草、吳秀玉之意願,且按如附表2 所示分割,乃將土地分為3 塊,將如附圖1 編號E 所示部分,分歸被告林異草取得,將如附圖1 編號F 所示部分,分歸被告吳秀玉取得,將如附圖編號G 所示部分,分歸原告取得,依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定第3 條、第6 條規定,分割後之各區塊已達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規定,並非畸零地,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9 月30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00755904號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民事卷宗卷㈡第94頁);且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形狀完整,較可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經濟效用及土地之利用。反之,如按附表7 所示分割,雖符合原告之意願;惟按如附表7 所示分割,乃將土地分為4 塊,將如附圖3 編號A 、D 所示部分分歸被告林異草取得,將如附圖3 編號B 所示部分歸被告吳秀玉取得,將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分歸原告取得;被告林異草分得之如附圖3 編號A 、D 所示部分,分處土地之二端;且如附圖3 編號D 所示部分,面積僅有13.67 平方公尺,依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定第3 條、第6 條規定,編號D 所示部分未達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規定,屬於畸零地,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9 月30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007559 04 號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民事卷宗卷㈡第94頁),顯然不利於被告林異草分得部分之經濟效用及土地之利用,更形成原告所欲避免之畸零地。

3.至原告雖主張:因坐落同段927 、927 之1 、930 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蔡秋桂乃被告林異草之配偶,如按如附表7 所示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部分臨路狀況平均,有助於土地之利用,經濟效益之發揮更由共有人共享,被告林異草之權益亦無受損之虞,並可供坐落同段925、925 之1 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之用;如按如附表2所示分割,分割以後,將形成畸零地,且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臨路狀況亦有失公平云云。惟查,如附表1 編號

1 至編號4 所示土地,未與坐落同段927 之1 地號土地相鄰,且坐落同段927 之1 地號土地,已經被告林異草之配偶蔡秋桂信託登記為王富民所有,而非蔡秋桂所有,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民事卷宗卷㈢第47 頁、第12 頁);如附表

1 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土地,東側雖與坐落同段927 、

930 之2 地號土地相鄰,惟坐落同段927 、930 之2 地號土地,現為楊崑宗、張雪英共有,亦非蔡秋桂所有,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坐落同段927 、927 之1 、930 之

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林異草之配偶蔡秋桂云云,已與事實不符;又縱令被告林異草有與坐落同段927、930 之2 地號土地,甚至坐落同段927 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合併使用如附圖3 編號D 所示部分與坐落同段

927 、930 之2 、927 之1 地號土地之可能,衡諸常情,在土地之利用上,仍不若同一人分得較大面積土地為便利,在同一共有人可以分得1 塊土地之狀況下,殊無分予2 塊土地,並冀望該共有人分割後,可將其中1 塊面積較小之畸零地與相鄰之他人所有土地合併使用,以免該面積較小之土地難以使用之理。原告以坐落同段92

7 、927 之1 、930 之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蔡秋桂乃被告林異草之配偶為由,主張按如附表7 所示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部分臨路狀況平均,有助於土地之利用,經濟效益之發揮更由共有人共享,被告林異草之權益亦無受損之虞云云,既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有悖,自不足採。另共有土地分割之目的,非在分割土地,供其他土地通行所用,如按附表7 所示分割,僅在供其他土地通行之用,顯然亦有悖於共有土地分割之目的,原告以如按附表7 所示分割,可供坐落同段925 、925 之1 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之用為由,認應按如附表7 所示分割,亦無足取。又按如附表2 所示分割,分割後之各區塊已達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規定,並非畸零地,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如按如附表2 所示分割,分割以後,將形成畸零地云云,已與事實不符;另按如附表2 所示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臨路狀況雖有不同,惟各共人分得部分之臨路狀況,原非法院定分割方法時,所應考量之唯一因素,況縱令各共有人因分得部分之臨路狀況不同,土地價格有異,致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仍得以金錢補償,以符合公平原則,此參諸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原告以如按如附表2 所示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臨路狀況有失公平為由,認不應按如附表2 所示分割,亦無足取。

4.綜上,本院認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合併分割,以按如附表2 所示分割,較為適當。

5.次查,如附表1 編號5 、6 所示土地,呈略長方形,北側臨10公尺寬之計畫道路,東側與原為蔡秋桂所有,現信託登記為王富民所有之坐落同段930 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林異草所有,現信託登記為王富民所有之坐落同段

931 地號土地,及王富民及訴外人莊嘉祥、莊李市、陳秋郁、尤志龍、莊育龍、林峰群、林西昌、吳何綿共有之坐落同段964 之2 地號土地相鄰,南側臨8 公尺寬之計畫道路,西側與坐落同段969 地號土地相鄰,土地使用分區為低密度住宅區,有地籍圖謄本1 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民事卷宗卷㈢第47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37頁至38頁);又坐落同段969 地號土地,前經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之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下稱鄰地民事判決),諭知按原告、被告林異草及吳秀玉之應有部分比例,由北而南,分割3 塊,並命本件原告及被告吳玉秀應分別提出新臺幣(下同)499,250 元、381,084 元補償被告林異草,並因無人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10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民事卷宗卷㈠第166 頁至第172 頁、第225 頁、第229 頁)。

本院審酌如附表1 編號5 、6 所示土地,並無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顯有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美鈴、林小梅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於法不合,自不足採。其次,如按附表4 所示分割,乃將如附表1 編號5 、6 土地分為4 塊,按鄰地民事判決分割後,原告與被告林異草分得部分間、被告林異草與被告吳秀玉分得部分間土地界線之延伸線作為原告、被告林異草分得部分間、被告林異草與被告林美鈴、林小梅分得部分間之土地界線,並因北側部分土地,面臨10公尺寬之計畫道路,土地價值較高,減少分得北側部分之原告所能分得土地之面積,而將如附圖2 編號甲所示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將如附圖2 編號乙所示部分,分歸被告林異草取得,將如附圖2 編號丙所示部分,分歸被告林小梅取得,將如附圖

2 編號丁所示部分,分歸被告林美鈴取得;如按附表2所示分割分割,原告分得部分,即如附圖2 編號甲部分所示,與鄰地民事判決分得部分相連,略呈長方形,形狀完整,有利於原告將分得部分與鄰地民事判決分得部分合併使用;被告林異草分得部分即如附圖2 編號乙所示部分,雖呈L型,與鄰地民事判決分得部分相連亦呈L型,惟形狀尚稱規則,亦有利於被告林異草將分得部分與鄰地民事判決分得部分合併使用;況被告林異草已將如附表1 編號5 、6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王富民,如按如附表4 所示分割,被告林異草分得部分與原為蔡秋桂所有,現信託登記為王富民所有之坐落同段930 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林異草所有,現信託登記為王富民所有之坐落同段931 地號土地相鄰,更有利於為本件判決效力所及之王富民,將被告林異草就如附表1編號5 、6 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後分得部分與現信託登記為其所有之坐落同段930 、931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另被告林小梅、林美鈴分得部分即如附圖2 編號丙所示部分及如附圖2 編號丁所示部分,形狀均稱完整,亦有利於被告林小梅、林美鈴對於分得部分之利用,最可兼顧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土地之利用,亦不致在被告林小梅、林美鈴不願保持共有關係之狀況下,成立新的共有關係。再者,如按附表8 所示分割,乃將土地分為3 塊,北側如附圖4 編號969 -5 ⑴所示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略呈長方形;南側如附圖4 編號969 -5⑶所示部分,分歸被告林美鈴、林小梅維持共有,略呈長方形;其餘部分,即如附圖4 編號969 -5 、969 -

5 ⑵所示部分,分歸被告林異草取得,略呈L形;原告分得部分即如附圖969 -5 ⑴所示部分,與原告依鄰地民事判決分得部分相連,將呈L形,被告林異草分得部分即如附圖4 編號969 -5 、969 -5 ⑵所示部分,如與被告林異草依鄰地民事判決分得之土地相連,將呈不規則形狀,顯然不利於原告將分得部分與鄰地民事判決分得部分合併使用,亦不利於被告林異草單獨使用分得部分或與鄰地民事判決分得部分合併使用;況且,被告林美鈴、林小梅於本院審理中非但未以言詞或書狀表明於如附表1 編號5 、6 所示土地分割以後,願意維持共有關係,反而具狀抗辯如法院採取原物分配,應就被告林小梅、林美鈴個別所屬之應有部分,為適當之分配,如按如附表8 所示之分割,無異於被告林小梅、林美鈴未表明願意保持共有關係之狀況下,成立新的共有關係,亦有悖於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準此,本院認如附表1 編號5 、6 所示土地合併分割,以按如附表4 所示分割,較為適當。

6.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 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65號判決參照)。

復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又按,不動產分割,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此觀諸民法第824 之1 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多筆土地,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個筆土地分別為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個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不得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互為扣抵後,諭知部分共有人應給付他共有人之金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8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多筆土地,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其中數筆及另外數筆土地,分別准予合併分割,且為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亦應就其中數筆及另外數筆准予合併分割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不得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互為扣抵後,諭知部分共有人應給付他共有人之金額。查,如附表

1 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土地,如附表1 編號5 、6 所示土地,經分別按如附表2 、附表4 所示合併分割後,各筆土地因基地寬度、基地深度、土地形狀、臨路狀況等因素不同,土地價值應有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分得價值高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自應補償分得價值少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原告雖主張:現場係廢耕之農地,公共設施尚未完成,並無價值差異云云,惟查,原告前開主張,顯然常情不符,亦與後述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不符,自不足採。

7.原告另雖主張:因估價師法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有欠周延,從事鑑價者幾乎目無法紀;且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乃以林致之遺囑為基準,非以分得土地之價值高低為取捨;況原告、被告林異草間之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法院送請展茂事務所鑑定,該鑑定即有瑕疵,後續紛擾不斷,訟案連連,故原告不同意本院囑託其他機關鑑定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及各共有人間相互補償之金額。又兩造既均未陳報鑑定機關,法院可援用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鑑定之結果,據以計算云云。惟查,原告並未具體指出估價師法、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有何未盡周延之處、從事鑑價者有何幾乎目無法紀之情,原告空言指摘估價法、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有欠周延、從事鑑價者幾乎目無法紀云云,自不足採;況且,縱令有從事鑑價者有目無法紀之情形,至多亦僅能證明該目無法紀之從事鑑價者所為之鑑定並不可採,仍不能據以認定並無囑託其他機關從事鑑定之必要;又本院並非按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自不能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非以分得土地之價值高低為取捨,即認無囑託其他機關從事鑑定之必要;另原告、被告林異草間之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送請展茂事務所鑑定之後,展茂事務所為之鑑定有無瑕疵、是否導致後續紛擾不斷,訟案連連,僅係展茂事務所所為之鑑定是否可採、本件是否不應送請展茂事務所鑑定,以免爭議之問題,並不足據為不應送請其他機關鑑定之理由;另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土地,與原告於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請求分割土地之基地寬度、基地深度、土地形狀、臨路狀況等情,均有不同,尚難以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鑑定之結果,據以計算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土地分割以後各筆土地之價值及各共有人間相互補償之金額;況原告既已主張其與被告林異草間之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法院送請展茂事務所為鑑定,該鑑定即有瑕疵,後續紛擾不斷,訟案連連,本院亦無於原告並不信服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鑑定結果之狀況下,再援用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鑑定結果之理。是以,原告雖不同意本院囑託其他機關鑑定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及各共有人間相互補償之金額,且兩造均未陳報鑑定機關,本院認仍有囑託其他機關鑑定之必要。

8.次查,經本院囑託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如按附表2 、附表4 所示分割,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若干?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為何?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認: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土地,按如附表2 所示分割後,原告分得部分之價值,較諸其就如附表1 編號

1 至編號4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土地之價值短少8,376 元,被告林異草、吳秀玉分得部分之價值,較諸其等就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所得分得土地之價值超出5,893 元、2, 483元;如附表1 編號5 至編號6 所示土地,按附表4 所示分割後,原告、被告林美鈴分得部分之價值,較諸其就如附表

1 編號5 至編號6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土地之價值分別短少203,730 元;被告林異草、林小梅分得部分之價值,較諸其等就如附表1 編號5 至編號6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土地之價值分別超出537,28

1 元、57,822元,有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鑑價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異草、吳秀玉於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土地按如附表2所示合併分割後,自應分別補償原告如附表3 所示應補償金額;被告林異草、林小梅於如附表1 編號5 、6 所示土地按如附表4 所示合併分割後,則應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林美鈴如附表5 所示應補償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3 、5 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第4 項所示。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及將如附表1 編號5 、編號6 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

九、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十、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1.權利人同意分割。2.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適用,乃以共有物分割時,應有部分設有抵押權或質權者,為其前提。查,如附表1 編號1 、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於原告起訴時及目前,均無抵押權之設定;如附表1 編號3 、4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目前已無抵押權之設定,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10頁、第11頁反面、本院民事卷宗卷卷㈢第27頁至30頁),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次查,被告林異草曾以如附表1 編號5 、6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金額6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參加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民事卷宗卷㈢第31頁至第34頁);因如附表

1 編號5 、6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上所設定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即參加人業已參加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有民事聲請參與訴訟狀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民事卷宗卷㈠第97頁),揆之前揭規定,參加人對於如附表1 編號5 、6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即本件判決確定時,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林異草所分得之部分,即如附圖1 所示編號E 及如附圖2 所示乙部分。另原告雖聲明訴請本院將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上設定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林異草分得之部分,惟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設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如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於共有物分割以後,原於共有物應有部分上設定之抵押權即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此乃法律之規定,無庸當事人為任何之聲明,當事人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即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院自毋庸就原告前開部分之聲明,為准駁與否之裁判,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昱蓁附表一┌──┬──────┬────┬─────┬───────────┬─────┬────────────┐│編號│ 坐落位置 │面積(平│本件起訴時│ 起訴時各共有人之應 │現在之共有│現在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 │ │方公尺)│之共有人 │ 有部分 │人 │ ││ │ │ │ │ │ │ │├──┼──────┼────┼─────┼───────────┼─────┼────────────┤│ 1 │坐落臺南市安│ 197.80│原告、被告│原告: 251/1,000 │原告、訴外│原告: 251/1,000 │○ ○○區○○段92│ │林異草、吳│被告林異草:510/1,000 │人楊崑宗、│訴外人楊崑宗:749/2,000 ││ │4 之1 地號 │ │秀玉 │被告吳秀玉:239/1,000 │張雪英 │訴外人張雪英:749/2,000 │├──┼──────┼────┼─────┼───────────┼─────┼────────────┤│ 2 │坐落同段924 │ 41.99│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之2地號 │ │ │ │ │ │├──┼──────┼────┼─────┼───────────┼─────┼────────────┤│ 3 │坐落同段969 │ 88.10│同上 │同上 │原告、被告│原告: 251/1,000 ││ │之3 地號 │ │ │ │林異草、訴│被告林異草: 510/1,000 ││ │ │ │ │ │外人楊崑宗│訴外人楊崑宗:239/2,000 ││ │ │ │ │ │、張雪英 │訴外人張雪英:239/2,000 │├──┼──────┼────┼─────┼───────────┼─────┼────────────┤│ 4 │坐落同段969 │ 165.57│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之4 地號 │ │ │ │ │ │├──┼──────┼────┼─────┼───────────┼─────┼────────────┤│ 5 │坐落同段969 │2,382.01│原告、被告│原告: 251/1,000 │原告、訴外│原告: 251/1,000 ││ │之5 地號 │ │林異草、林│被告林異草:510/1,000 │人王富民、│訴外人王富民:510/1,000 ││ │ │ │美鈴 │被告林美鈴:239/1,000 │被告林美鈴│被告林美鈴: 239/1,000 │├──┼──────┼────┼─────┼───────────┼─────┼────────────┤│ 6 │坐落同段969 │ 654.69│原告、被告│原告: 251/1,000 │原告、訴外│原告: 251/1,000 ││ │之10地號 │ │林異草、林│被告林異草:510/1,000 │人王富民、│訴外人王富民:510/1,000 ││ │ │ │小梅 │被告林小梅:239/1,000 │被告林小梅│被告林小梅: 239/1,000 │└──┴──────┴────┴─────┴───────────┴─────┴────────────┘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 │分得之土地 │├──┼─────┼──────────────────────┤│ 1 │被告林異草│如附圖1 編號E 所示部分,面積251.66平方公尺 │├──┼─────┼──────────────────────┤│ 2 │被告吳秀玉│如附圖1 編號F 所示部分,面積117.94平方公尺 │├──┼─────┼──────────────────────┤│ 3 │原告 │如附圖1編號G所示部分,面積123.86平方公尺 │└──┴─────┴──────────────────────┘附表三:

┌──┬─────┬───────┬───────┬──────────────────────────┐│編號│應為補償者│應補償總金額 │應受補償者 │應補償金額 │├──┼─────┼───────┼───────┼──────────────────────────┤│ 1 │被告林異草│5,893元 │原告 │5,893 元(計算式:5,893 ×5,893/5,893=5,893 ) │├──┼─────┼───────┼───────┼──────────────────────────┤│ 2 │被告吳秀玉│2,483元 │原告 │2,483 元(計算式:2,483 ×2,483/2,483=2,483 ) │├──┴─────┴───────┴───────┴──────────────────────────┤│原告分得土地之價值短少8,376 元,被告林異草、吳秀玉分得土地之價值超過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依序為5,893 元││、2,483 元應各上開比例計算補償予原告 │└───────────────────────────────────────────────────┘附表四:

┌──┬─────┬──────────────────────┐│編號│共有人 │分得之土地 │├──┼─────┼──────────────────────┤│ 1 │原告 │如附圖2 編號甲所示部分,面積687.77平方公尺 │├──┼─────┼──────────────────────┤│ 2 │被告林異草│如附圖2 編號乙所示部分,面積1,689.85平方公尺│├──┼─────┼──────────────────────┤│ 3 │被告林小梅│如附圖2 編號丙所示部分,面積160.08平方公尺 │├──┼─────┼──────────────────────┤│ 4 │被告林美鈴│如附圖2 編號丁所示部分,面積499 平方公尺 │└──┴─────┴──────────────────────┘附表五:

┌──┬─────┬───────┬───────┬──────────────────────────┐│編號│應為補償者│應補償總金額 │應受補償者 │應補償金額 │├──┼─────┼───────┼───────┼──────────────────────────┤│ 1 │被告林異草│537,281元 │原告 │183,935 元(計算式:537,281 ×203,730/595,103 =183,││ │ │ │ │9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被告林美鈴 │353,346 元(計算式:537,281 ×391,373/595,103 =353,││ │ │ │ │34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2 │被告林小梅│57,822元 │原告 │19,795元(計算式:57,822×203,730/595,103 =19,795,││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被告林美鈴 │38,027元(計算式:57,822×391,373/595,103 =38,027,││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被告林美鈴分得土地之價值分別短少203,730 元、391,373 元,共計595,103 元,被告林異草、林小梅分得土││地之價值超過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依序為537,281 元、57,822元,應各上開比例計算補償予原告 │└───────────────────────────────────────────────────┘附表六:

┌──┬────────┬──────────┐│編號│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1 │原告 │1,000分之251 │├──┼────────┼──────────┤│ 2 │被告林異草 │1,000分之510 │├──┼────────┼──────────┤│ 3 │被告吳秀玉 │1,000分之37 │├──┼────────┼──────────┤│ 4 │被告林小梅 │1,000分之43 │├──┼────────┼──────────┤│ 5 │被告林美鈴 │1,000分之159 │└──┴────────┴──────────┘附表七:

┌──┬─────┬──────────────────────┐│編號│共有人 │分得之土地 │├──┼─────┼──────────────────────┤│ 1 │被告林異草│如附圖3 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237.99平方公尺、││ │ │編號D 所示部分,面積13.67 平方公尺 │├──┼─────┼──────────────────────┤│ 2 │被告吳秀玉│如附圖3 編號B 所示部分,面積117.94平方公尺 │├──┼─────┼──────────────────────┤│ 3 │原告 │如附圖3 編號C 所示部分,面積123.96平方公尺 │└──┴─────┴──────────────────────┘附表八:

┌──┬─────┬──────────────────────┐│編號│共有人 │分得之土地 │├──┼─────┼──────────────────────┤│ 1 │原告 │如附圖4 編號969 -5 ⑴所示部分,面積680.50平││ │ │方公尺 │├──┼─────┼──────────────────────┤│ 2 │被告林異草│如附圖4 編號969 -5 所示部分,面積1,548.72平││ │ │方公尺、編號969 -5 ⑵所示部分,面積81.71 平││ │ │方公尺 │├──┼─────┼──────────────────────┤│ 3 │被告林小梅│如附圖4 編號969 -5 ⑶所示部分,面積725.77平││ │、林美鈴 │方公尺,由被告林小梅、林美鈴維持共有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