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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異草被 告 吳秀玉

林美鈴林小梅

參 加 人 臺南市農會法定 代理人 黃金燈相對人即原告 林義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十內所載「參加人對於如附表1編號5、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即本件判決確定時,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林異草所分得之部分,即如附圖1所示編號E及如附圖2所示乙部分」,應更正為「參加人對於如附表1編號5、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即本件判決確定時,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林異草所分得之部分,即如附圖2所示乙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十內雖記載「參加人對於如附表1編號5、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即本件判決確定時,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林異草所分得之部分,即如附圖1所示編號E及如附圖2所示乙部分」等語,惟查,本院於原判決乃認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1至編號4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及將如附表1編號

5、編號6所示土地合併分割,為有理由,而將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1至編號4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及將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

5、6所示土地合併合割,是以,參加人對於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5、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即本件判決確定時,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林異草就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5、6所示土地分得之部分,即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乙部分,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十內所為上開記載,顯然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