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被 告 蔡錦祝
蔡陳水月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律師被 告 黃南銘
蔡國明訴訟代理人 周進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被告間之買賣關係有效與否,攸關原告得否藉由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之方式來獲得債權之滿足,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前段、第113條及第24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訴外人普立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普立邁公司
)於民國(下同)97年7月30日邀被告蔡錦祝擔任其連帶保證人,約定就普立邁公司所負債務之清償,以新台幣(除以下標示美金者外,下同)1,2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普立邁公司於97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惟自98年6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迄今積欠原告2,203, 11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還;另普立邁公司復於97 年10月30日起陸續委請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2筆金額,分別為美金71,250元及美金88,948元,而借款人亦自98年4 月30日及同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迄今仍積欠原告美金160,19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上開逾期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業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重訴字第1011號判決確定被告蔡錦祝等應如數連帶給付原告在案,有判決書暨確定證明為憑;詎被告蔡錦祝明知前開借款債務於97年8月4日及97年10月30日已陸續發生,其所有財產係債權人即原告之總擔保,卻於簽訂連帶保證契約後之98年5月21日、同年3月18日及同年3月19日,將其所有詳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虛偽設定8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蔡陳水月,將如附表㈡所示之不動產,虛偽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黃南銘,將如附表㈢所示之不動產,虛偽設定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蔡國明(均稱系爭抵押權)。
⒊次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
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雖民法債編各種之債,未就連帶保證設有規定,然連帶保證人既對於債權人明示與主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在債務體系上,亦屬民法第27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連帶債務;準此,連帶保證人既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同一債務,連帶保證人於連帶保證契約成立後,與債權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發生,其所有之財產即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所為處分財產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即屬詐害行為,債權人當可聲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03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蔡錦祝之連帶保證債務於97年8月4 日及97年10月30日即已陸續發生,其所有財產為債權人即原告之總擔保,而被告蔡錦祝卻於簽訂連帶保證契約後之98年5 月21日、同年3 月18日及同年3 月19日,將系爭抵押權虛偽設定予被告蔡陳水月、黃南銘及蔡國明等三人,意使原告無法追償,其故意詐害原告之債權,至為灼然。
⒋復查,本件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函覆被告蔡陳水月
、黃南銘及蔡國明等三人於97、98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渠等被告於98年間設定抵押前,並無經濟能力足以交付系爭借款及鉅額買賣價金予被告蔡錦祝;又按本件被告間是否為虛偽借款抵押設定,應審酌被告蔡錦祝借款之目的,擔保標的之價值與借貸金額是否相當,被告蔡陳水月、黃南銘、蔡國明是否有資力交付借款,被告價金之交付是否實在,及金錢流向等細節,是否合理無瑕疵,以資判斷(鈞院98年度訴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就被告蔡陳水月部分:
①綜觀被告蔡陳水月97全年度所得收入僅有股利1,857
元、98全年度為零,另其名下財產亦僅登記有汽車一輛及公司投資股款等合計5 萬餘元,上開客觀財產所得資料,堪證被告蔡陳水月並無資力於98年5 月19日至同年6 月16日給付800 萬元予被告蔡錦祝至明,本件抵押設定顯然虛偽不實;雖被告蔡陳水月辯稱上開所得及財產清單資料,並非能說明個人財產全部,個人財產亦不以上開所得、財產資料為限,然其就如何給付被告蔡錦祝800 萬元借款之資金來源,卻避而不談或無法說明,所稱顯不足採。
②又被告蔡陳水月於前開給付期間既非有資力之人,衡
情於借貸鉅額款項予蔡錦祝時,理應會向蔡錦祝約定借貸利息及違約金,俾符所稱有多元理財管道之情,詎被告蔡陳水月卻將800 萬元無償借用被告蔡錦祝10年,即未收取任何利息,甚違約時亦不收任何違約金,實大違常情且矛盾不實;另稱兩者間如有虛偽借款抵押之謀,雙方自會訂定利息云云,亦顯荒謬、無稽,況被告蔡錦祝於收受蔡陳水月分別匯入800 萬元款項後,卻於翌日(或幾日)隨即將各該筆匯款金額幾全領出,甚被告蔡陳水月於最末筆98年6 月16日匯入90萬元後,被告蔡錦祝存款帳戶於8 天後之98年6 月25日已提領僅剩93元,有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99年10月1 日函文附件交易明細表為證,其目的、理由何在,均未見被告蔡錦祝提出說明,則依前開鈞院98年度訴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足徵該抵押借款顯虛偽不實,其資金流向顯為掩人耳目,不足為憑。
③至渠等被告所提出之借據經公證一事,惟觀公證書上
已清楚載明「僅認證文書內之簽名(蓋章)屬實,至其內容則不在認證範圍之內」,是該借據僅能說明98年6 月22日被告蔡錦祝與蔡陳水月二人,至鈞院公證處在借據上親自簽名蓋章而已,其借貸內容並不在公證範圍內,故被告蔡陳水月以提出之借據作為渠等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依據,顯不足採。
④再蔡陳水月並無資力,卻稱能給付高達800 萬元之抵
押借款,已有可疑,而不足採,甚設定抵押之土地、建物擔保品,其設定權利範圍僅1/8或1/6或1/5 ,更有道路用地者,其實際價值顯難以被告所辯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甚因有道路用地,其價值性相形降低,且眾所皆知持分土地、建物,日後縱經由法院拍賣亦乏人問津,根本不易拍定,顯徵蔡錦祝將系爭擔保品高額設定抵押予蔡陳水月,無非用以阻撓原告等債權人之追償矣。
⑵就被告黃南銘、蔡國明部分。
①觀被告黃南銘97全年度各類所得僅有股利32,735元、
98全年度更僅餘2,218 元,而其名下財產僅登記有數筆持分土地及公司投資股款;被告蔡國明97全年度各類所得亦僅有存款利息1 萬餘元、薪資收入50萬餘元及租賃收入11餘萬元,而名下財產登記有數筆持分土地及l 筆出租房地等,核其等財產總值均屬不高,益徵被告黃南銘、蔡國明於設定抵押前並無多餘資金得借予被告蔡錦祝,更遑論如何給付120 萬元借款或交付1062萬元鉅額買賣價金。
②被告黃南銘、蔡國明稱各支付120 萬元或1062萬元予
被告蔡錦祝,然渠等設定抵押期間,長達15年或30年,債務人蔡錦祝收受鉅款款後,卻完全無需支付利息、遲延利息或任何違約金,所稱顯然違反常情;甚被告蔡國明於98年間為受有租賃所得之人,於理財上應有相當經驗與認識,詎被告蔡國明交付1062萬元鉅額款項予蔡錦祝後,雙方卻約定長達30年完全無庸支付利息,而被告蔡國明原本支付1062萬元係要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卻要於經過30年即128 年3 月16日以後,待被告蔡錦祝未償還本金1062萬元時,被告蔡國明始得依流抵契約主張移轉抵押物、取得土地所有權,此舉實大違情理,堪徵被告黃南銘、蔡國明所提之匯款內容顯然不實,應屬虛偽之假匯款,系爭抵押設定當屬虛偽不實。
③另查蔡錦祝提供予蔡國明抵押設定之土地高達9 筆,
若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600元計算系爭附表㈢不動產土地總價已達1825餘萬元,惟被告蔡錦祝卻以顯不相當之價格1062萬元出賣或設定抵押予被告蔡國明,渠等所為買賣或抵押設定,洵無足採信。
④再被告蔡錦祝於收受黃南銘及蔡國明等人之前開鉅額
匯款後,亦旋於數日隨即以「電匯」或「轉帳」方式將所收款項再分別以大筆金額提領盡出,堪證其資金往來均不實在,其與蔡錦祝間借貸、買賣或抵押設定之合意,全屬不實。
⒌綜上所述,被告蔡錦祝於收受被告蔡陳水月、黃南銘及蔡
國明等人前後共交付1982萬元款項後,隨即以「電匯」或「轉帳」方式將所收款項再分別以大筆金額轉匯他處,而將1982萬元款項幾全領出,益徵渠等被告與蔡錦祝間之資金來往均不實在,核渠等被告間之借貸、買賣及抵押設定等合意,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是原告依民法第87條前段、第113 條及第242 條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有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害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前於98年7 月9 日調閱被告蔡錦
祝所有之不動產土地謄本時,始知悉被告蔡錦祝將其所有如附表㈠、㈡、㈢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抵押予被告蔡陳水月、黃南銘及蔡國明等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⒊揆前揭所述,被告蔡錦祝明知其擔任連帶保證之借款債務
於97年8 月4 日及97年10月30日已陸續發生,其所有財產係債權人即原告之總擔保,故縱被告間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非屬通謀行為,然被告蔡錦祝將其前開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登記予被告蔡陳水月、黃南銘及蔡國明等人,依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67 號判決意旨,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至明,且被告間因未有實際借款或買賣價金之給付,則渠等被告間嗣後所為之抵押設定,應屬無償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4項規定,主張渠等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及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被告蔡陳水月、黃南銘及蔡國明等三人應分別將98年5 月21日、同年3 月18日及同年3 月19日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應有理由;再退萬步言,若被告蔡錦祝其所有如附表㈠、㈡、㈢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抵押予被告蔡陳水月、黃南銘及蔡國明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屬有償行為,因被告蔡錦祝、蔡陳水月、黃南銘及蔡國明等人間,均屬至親朋友關係,被告蔡陳水月、黃南銘及蔡國明顯然知悉被告蔡錦祝係為逃避原告之債務,方為有償行為之抵押設定行為,則被告蔡錦祝所為之有償行為抵押設定,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且為被告蔡陳水月、黃南銘及蔡國明所明知,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及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併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蔡陳水月、黃南銘及蔡國明等三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⒋次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
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52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抵押權為其所擔保之債權而為設定,若於債權成立時,當事人並未為約定抵押權,而於事後方為之設定,該抵押權之設定,應無對價關係,對其他債權人而言,即屬無償行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87號民事判決亦為相同意旨);經查:
⑴本件縱認被告黃南銘主張借款為真,然被告黃南銘自稱
係於98年3 月5 日及同年月15日各借款60萬元予蔡錦祝,惟係於事後之98年3 月18日,始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辦理抵押權登記,此事後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無對價關係,對原告等債權人而言,即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主張撤銷之。
⑵另被告蔡國明於訴狀自稱「其與蔡錦祝間就原告起訴書
附表三所示不動產,雙方原於98年1 月21日簽訂買賣契約,買賣總價為1062萬元,其已於98年1 月10日、98年
l 月21日及98年3 月17日分別匯款500 萬元、500 萬元及62萬元,嗣於辦理買賣登記時,因無法籌湊土地增值稅,經雙方協議解除買賣契約,另辦理流抵約定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是縱認被告曾給付500 萬元、500萬元及62萬元,被告亦係基於原買賣契約而給付,而非源於另一抵押借款至明,即被告蔡國明與蔡錦祝於成立買賣關係時,雙方根本未有設定抵押權之約定,僅因事後於98年3 月19日另為抵押權設定,以擔保原有給付之500萬元、500萬元及62萬元債權,此擔保抵押權設定雖另以借款為原因,但仍屬原有債權,而非另有新債權存在,足認被告間乃先有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事後始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依前揭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被告蔡國明與蔡錦祝間於事後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無對價關係,對原告等債權人,即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主張渠等間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顯有理由。
㈢對被告等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蔡陳水月與黃南銘雖辯稱其等分別借款800萬及120萬
元予蔡錦祝,惟查被告間所稱之借貸關係是否屬實,應探求被告借款之目的、價金交付流向、如何支用、抵押設定等情節,是否合理無瑕疵,以資判斷:
⑴查被告蔡錦祝與蔡陳水月為妯娌,與被告黃南銘、蔡國
明及債務人普立邁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宗榮間應皆有親戚關係(甚與普立邁公司有董事股東等關係),彼此關係密切,對普立邁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應屬知情。
⑵被告蔡陳水月與黃南銘雖提出匯款單為憑,然本件誠應
就該匯款之來源暨嗣後流向何處,詳予查明,並命被告蔡錦祝說明該款項如何支用,且其明知已積欠原告連帶保證債務,何以未償還原告分文!另被告蔡錦祝於債務發生後,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蔡陳水月、黃南銘及蔡國明,核其不動產價值均逾所稱借款金額或抵押設定金額,顯不合理,諸等情事,可認被告所辯抵押借款云云,應不足採。
⒉被告蔡陳水月、黃南銘及蔡國明與被告蔡錦祝間之借貸關
係、買賣約定與資金來往均不實在,均屬假設定、假買賣:
查被告蔡陳水月、黃南銘與蔡國明雖提出匯款單為憑,然本件誠應就該匯款之來源暨嗣後流向何處,詳予查明,以證借貸之真實;另觀被告蔡陳水月提出之認證借據僅能說明渠等被告間曾書立一紙借據,尚難遽認渠等所稱借貸關係即為合理、無瑕疵,尤其被告蔡陳水月、黃南銘與蔡國明三人提供1,982 萬元鉅款予被告蔡錦祝,卻未約定任何利息,借貸已有不實;另被告蔡錦祝明知已積欠原告連帶保證債務,於借得1,982 萬元鉅額款項後,何以未償還原告分文!而其所借得1,982 萬元款項係用於何處?均未見被告蔡錦祝提出說明或答辯,在在可證渠等被告間辯稱有抵押借款云云,均不實在。
⒊至被告蔡國明辯稱有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蔡錦祝,並提出
銀行匯款單及流抵契約為據,然查系爭附表㈢不動產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600元計算土地總價為1,82
5 餘萬元,另依鈞院民事執行處99年6月2日拍定同為永康市○○段相鄰之不動產,以每平方公尺24,642元計算土地總價則高達3,080 餘萬元,詎被告蔡錦祝卻謂以顯不相當之價格1,062萬元(與執行法院拍定價值相差高達2,018萬元,若再以市價計算則會更高)出賣予被告蔡國明,已有不實;又土地買賣若屬為真,被告蔡國明於簽約買賣前,理業經代書計算告知本件買賣所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額,則被告蔡國明於簽約後,既以低價購得土地,豈會以尚難籌措土地增值稅為由,遽與被告蔡錦祝協議解除買賣契約,放棄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而改為僅登記為抵押權人之理,實大違常情。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蔡錦祝與被告蔡陳水月間,經台南地政事務所
於98年5 月21日以台南土字第062520號就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設定800 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蔡陳水月應將前開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5 月21日所為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⑵確認被告蔡錦祝與被告黃南銘間,經東南地政事務所於
98年3 月18日以東資地字第025710號就附表㈡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20 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黃南銘應將前開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3月18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⑶確認被告蔡錦祝與被告蔡國明間,經永康地政事務所於
98年3 月19日以永一字第035000號就附表㈢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蔡國明應將前開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3 月19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蔡錦祝與被合蔡陳水月間,經台南地政事務所於98
年5 月21日以台南土字第062520號就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新台幣800 萬元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及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塗銷。被告蔡陳水月應將前開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5 月21日所為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⑵被告鄭錦祝與被告黃南銘間,經東南地政事務所於98年
3 月18日以東資地字第025710號就附表㈡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120 萬元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及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南銘應將前開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3 月18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蔡錦祝與被告蔡國明間,經永康地政事務所於98年
3 月19日以永一字第035000號就附表㈢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及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蔡國明應將前開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3 月19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蔡陳水月抗辯:
⒈被告蔡錦祝確實有向被告蔡陳水月借款800 萬元,此有被
告蔡陳水月之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 張(7 紙)可佐,兩造並訂有借據l紙可稽,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足見渠等確有債權債務存在,且借款當時即已約定由被告蔡錦祝提供上開房、地,做為借款之抵押債權擔保,渠等之設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並無虛偽不實,原告訴請確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其抵押權設定登記,自無理由。
⒉復查,依原告於起訴狀自承:訴外人普立邁公司於97年7
月30日邀及被告蔡錦祝擔任其連帶保證人,約定就普立邁公司所負債務之清償,以l,200 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普立邁公司於97年8 月4 日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惟自98年6 月4 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迄今積欠原告2,203,114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還;另普立邁公司復於97年10月30日起陸續委請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2 筆金額,分別為美金71,250元及美金88,948元,而借款人亦自98年
4 月30日及同年5 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迄今仍積欠原告美金160,198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云云。是以,被告蔡陳水月於98年5 月間借款予被告蔡錦祝時,被告蔡錦祝對於原告之連帶保證人之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尚未發生,被告蔡陳水月借款予被告蔡錦祝,並由被告蔡錦祝提供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蔡陳水月,並無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被告蔡陳水月係基於與被告蔡錦祝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非如原告主張顯然知悉被告蔡錦祝所為逃避原告之債務 (何況如前所述,被告蔡錦祝於98年5 月21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蔡陳水月時,對於原告尚無債務發生),方為抵押設定行為,顯屬無稽,而不足採。⒊原告請求向財政部函查被告蔡陳水月於97、98年間之財產
、所得資料清單,查明被告蔡陳水月是否真有經濟能力交付借款云云。
⑴惟查,社會上之理財管道多元,對於財政部台灣省南區
國稅局有關被告蔡陳水月所得及財產清單資料,並非能說明個人財產之全部,個人財產亦不以上開所得、財產資料為限,不論上開所得、財產資料所記載之內容如何,均不得據為推斷被告蔡陳水月是否有經濟能力借款予被告蔡錦祝,況二者之間之借款經過,已如上述,並有相關之證明,不容原告以臆測之方式,隨意推斷。
⑵又查,被告蔡錦祝與被告蔡陳水月之夫,為5、60 年之
好朋友,被告蔡錦祝之前,即經常幫助被告蔡陳水月之夫,被告蔡錦祝之資力,一向均為雄厚,故被告蔡錦祝向被告蔡陳水月要求借款,基於兩家之深厚情感,絕無不借款予被告蔡錦祝之理,何況被告蔡錦祝願提供不動產作為抵押,因多年深厚情感,當時並未考慮有約定利息之問題,退步言,兩者如有虛偽借款抵押之謀,雙方自會訂定利息,故兩者之借款確為真實,所為之抵押設定亦與於法有據。
⒋查原告以被告蔡陳水月並無經濟能力足以交付系爭借款,
及被告蔡錦祝於收到借款後,即將全部借款領出,認被告蔡陳水月與蔡錦祝間之借款不實,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均為原告主觀臆測之詞,並不足採。
⒌原告主張被告蔡錦祝因本件系爭借款而設定抵押予被告蔡
陳水月之不動產,其抵押物之價值與借款金額並不相當云云。然本件抵押之不動產價值,就土地部分之公告現值合計即有6,103,089 元,如以加四成為市價之價值,亦有8,544,325 元,加上建物市價至少亦有200 萬元,合計抵押不動產之價值,至少亦有l,000萬元,本件系爭借款為800萬元,何以有之抵押物之價值與借款金額不相當之情。
⒍再查,本件抵押權設定日期為98年5 月21日,係在被告蔡
陳水月借款予被告蔡錦祝當時,即約定以不動產設定抵押為借款之擔保,並非如原告指稱,先有債權存在,事後再為設定抵押權之情,亦無詐害債權之行為。
㈡被告黃南銘抗辯:
⒈被告蔡錦祝確實分別於98年3 月5 日及同年3 月12日向被
告黃南銘各借款60萬元,此有被告黃南銘之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可佐,兩造並訂有金錢借貸及流抵契約書影本
1 紙可稽,足見渠等確有債權債務存在,且借款當時即已約定由被告蔡錦祝提供上開房、地,做為借款之抵押債權擔保,渠等之設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並無虛偽不實,原告訴請確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其抵押權設定登記,自無理由。
⒉復查,依原告於起訴狀自承:訴外人普立邁公司於97 年7
月30日邀及被告蔡錦祝擔任其連帶保證人,約定就普立邁公司所負債務之清償,以l,200 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普立邁公司於97年8 月4 日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惟自98年6 月4 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迄今積欠原告2,203,114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還;另普立邁公司復於97年10月30日起陸續委請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2 筆金額,分別為美金71,250元及美金88,948元,而借款人亦自98年
4 月30日及同年5 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迄今仍積欠原告美金160,198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云云。是以,被告黃南銘於98年5 月間借款予被告蔡錦祝時,被告蔡錦祝對於原告之連帶保證人之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尚未發生,被告黃南銘借款予被告蔡錦祝,並由被告蔡錦祝提供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黃南銘,並無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被告黃南銘係基於與被告蔡錦祝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非如原告主張顯然知悉被告蔡錦祝所為逃避原告之債務(何況如前所述,被告蔡錦祝於98年5 月21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黃南銘時,對於原告尚無債務發生),方為抵押設定行為,顯屬無稽,而不足採。
㈢被告蔡國明抗辯:
⒈查被告蔡國明、蔡錦祝間就原告起訴書附表㈢所示之不動
產,雙方原於98年1 月21日(即普立邁公司於98年4 月30日、同年5 月5 日及同年6 月4 日與原告發生未履行債務之前)在台南市○○路○段○○○ 巷○ 弄○ 號蔡幸娥土地代書處已簽定買賣契約,買賣總額為1,062 萬元,被告蔡國明且均已依約分別於98年1 月10日、98年1 月21日及98年
3 月17日分別自台灣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分別匯款500 萬元、500 萬元及62萬元,匯入被告蔡錦祝於元大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此有匯款單3 紙為憑,嗣於辦理買賣登記時,因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合計為6,093,274 元,被告蔡國明一時尚難籌措,遂經雙方協議解除買賣契約,並辦理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抵押權人所有)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 紙、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3 紙為憑,故被告蔡國明、蔡錦祝間就原告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確實是因彼此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發生而設定,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非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且均在訴外人普立邁公司與原告未發生不履行債務之前所為,又被告蔡錦祝與訴外人普立邁公司及原告三者間之關係如何?豈是一個身為第三者之被告蔡國明所能得知?是原告對被告蔡國明與蔡錦祝間如何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及被告蔡國明如何明知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等,均未能舉證證明,因之原告對被告蔡國明與蔡錦祝間之請求,依法無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主張:依被告蔡國明於98年間之財產、所得狀況,於
98年間設定抵押權前,並無經濟能力足以交付系爭借款及鉅額買賣價金予被告蔡錦祝,被告間之抵押權、買賣及抵押設定等合意,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被告蔡國明在海外投資做生意,因有資金調度之需要,故於95年8 月間即以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兒子蔡佑杰所有坐落該地號土地上建號00000-000 號之建築物,共同提供擔保,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融資額度970 萬元之財夠力融資契約(循環動用型專用),此有財夠力融資契約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憑,所以被告蔡國明依與蔡錦祝間之買賣契約,於98年
1 月10日及1 月21日由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給蔡錦祝各為50
0 萬元之款項,即是先向台灣土地銀行融資而來,然後再由海外分別匯款6,658,435元及6,656,787元,匯入被告蔡國明台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存摺明細、蔡幸芬華南銀行臺南分行匯入匯款通知書、蔡幸芬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存摺明細及蔡柳秀國泰世華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蔡柳秀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存摺明細為憑,故被告蔡國明之財力,並不單從國稅局之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能證明。再者被告蔡國明與蔡錦祝間係屬叔姪之親屬關係,親屬間(即所謂之自己人)借貸不計利息並予較長之還款期限,亦均符合人之常情,並無絲毫違反常情之處,是原告上開主張,皆屬臆測之詞,於法無據,顯無理由。⒊原告再主張:被告蔡國明與蔡錦祝間乃先有買賣價金債權
存在,事後始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此抵押權設定行為,應無對價關係,對原告等債權人,即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法得主張撤銷云云。然查被告蔡國明與蔡錦祝間,雖先有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但前開買賣契約,事後因土地增值稅問題,業經雙方同意於98年2 月25日解除契約。契約一經解除時,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後蔡錦祝對被告蔡國明始負返還價金之新債務,由於蔡錦祝無法償還,雙方遂約定以本件系爭土地做為抵押擔保,並於98年3 月17日辦理抵押設定,就渠等債權發生後至辦理抵押設定行為,其期間相隔不到一個月,時間緊密,應屬有對價關係,而非無償行為。原告主張其為無對價關係,係屬無償行為,亦於法無據,顯無理由。
㈣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形式均不爭執。⑴被告蔡錦祝與被告蔡陳水月間,經台南地政事務所於98 年5月
21日以台南土字第062520號就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設定800萬元之抵押權。
⑵被告蔡錦祝與被告黃南銘間,經東南地政事務所於98年3月18
日以東資地字第025710號就附表㈡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
⑶被告蔡錦祝與被告蔡國明間,經永康地政事務所於98年3月19
日以永一字第035000號就附表㈢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抵押權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原告主張撤銷詐害債權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意思表示固屬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依前所述,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即謂該贈與係通謀虛偽而無效。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原審謂受益人之受益應以對價不相當為前提,並以被上訴人徐麗如等人買受系爭土地價金無不相當之情,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於法已有未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參照)另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號民事判決酌參)。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所為乙節,已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被告間對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所為乙節負舉證責任,另原告亦應就被告間係無償行為或「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之詐害債權乙節負舉證責任。茲審酌如下:
被告蔡陳水月部分:
⒈被告蔡錦祝向被告蔡陳水月借款800萬元,此有被告蔡陳
水月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7紙(本院卷第54-56頁)可佐,分別為98年5月19日、150萬元;98年5月25日、120萬元;98年6月1日、130萬元;98年6月4日、120萬元;98年6月8日、100萬元;98年6月11日、90萬元;98年6月16日、90萬元,共800萬元無訛,兩造並訂有借據l紙(本院卷第57頁),並經本院公證處以98年度南院認字第002號認證(本院卷第57頁)在案,足見渠等確有債權債務存在。且借款當時即已約定由被告蔡錦祝提供上開房、地,做為借款之抵押債權擔保,渠等之設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尚難認虛偽不實,原告以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訴請確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其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未就被告間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所為乙節負舉證責任,尚屬無據。⒉查原告於起訴狀自承:訴外人普立邁公司於97年7月30日
邀及被告蔡錦祝擔任其連帶保證人,約定就普立邁公司所負債務之清償,以l,2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普立邁公司於97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惟自98年6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迄今積欠原告2,203,11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還;另普立邁公司復於97年10月30日起陸續委請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2筆金額,分別為美金71,250元及美金88,948元,而借款人亦自98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迄今仍積欠原告美金160,19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云云。是以,被告蔡陳水月於98年5月間借款予被告蔡錦祝時,被告蔡錦祝對於原告之連帶保證人之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尚未發生,被告蔡陳水月借款予被告蔡錦祝,並由被告蔡錦祝提供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蔡陳水月,並無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被告蔡陳水月係基於與被告蔡錦祝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蔡陳水月顯然知悉被告蔡錦祝所為逃避原告之債務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如前所述,被告蔡錦祝於98年5月21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蔡陳水月時,對於原告尚無債務發生,原告主張並無證據足證,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是原告主張尚屬無據,而不足採。
⒊原告請求向財政部函查被告蔡陳水月於97、98年間之財產
、所得資料清單,查明被告蔡陳水月是否真有經濟能力交付借款云云。
⑴惟查,社會上之理財管道多元,對於財政部台灣省南區
國稅局有關被告蔡陳水月所得及財產清單資料,並非能說明個人財產之全部,個人財產亦不以上開所得、財產資料為限,不論上開所得、財產資料所記載之內容如何,均不得據為推斷被告蔡陳水月是否有經濟能力借款予被告蔡錦祝,況二者之間之借款經過,已如上述,並有相關之證明,原告主張係以臆測之方式,隨意推斷,並未就有無通謀虛偽及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乙節負舉證責任,尚難遽採。
⑵又查,被告抗辯:被告蔡錦祝與被告蔡陳水月之夫,為
5、60年之好朋友,被告蔡錦祝之前,即經常幫助被告蔡陳水月之夫,被告蔡錦祝之資力一向雄厚,故被告蔡錦祝向被告蔡陳水月要求借款,基於兩家之深厚情感,絕無不借款予被告蔡錦祝之理,何況被告蔡錦祝願提供不動產作為抵押,因多年深厚情感,當時並未考慮有約定利息之問題,退步言,兩者如有虛偽借款抵押之謀,雙方自會訂定利息等語,經查原告應就被告間有無通謀虛偽及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乙節負舉證責任,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即謂該借貸關係為通謀虛偽而無效,何況本件僅約定免除利息,被告所辯,尚非違背常情,故兩者之借款尚難遽認非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於法尚非無據。
⒋原告主張被告蔡錦祝因本件系爭借款而設定抵押予被告蔡
陳水月之不動產,其抵押物之價值與借款金額並不相當云云。然本件抵押之不動產價值,就土地部分之公告現值合計有6,103,089元,(計算式為公告現值乘以面積除以權利範圍)公告現值分別為67620元、28411元、36593元、25000元、73212元,面積分別為94、84、81、16、284平方公尺,其公告現值價值分別為794535元、477305元、592807元、80000元、0000000元,此有土地謄本5件及建物謄本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6-192頁),如以一般加四成為市價之價值,為8,544,325元,加上建物為座落台南市○○區○○路○○號,面臨馬路,接近新光百貨公司之鬧區,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建物面積169.32平方公尺,市價應有200萬元價值,合計抵押不動產之價值,被告雖主張至少亦有l,000萬元,本件系爭借款為800萬元,縱建物不足200萬元,亦有40萬元之價值,合計亦有將近900萬元之價值,尚無原告所稱抵押物之價值與借款金額不相當之情,況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原告主張抵押物之價值與借款金額不相當,顯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詐害債權云云,尚非有據,不足採信。
⒌再查,本件抵押權設定日期為98年5月21日,係在被告蔡
陳水月借款予被告蔡錦祝當時,即約定以不動產設定抵押為借款之擔保,此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22頁)及被告蔡陳水月所提之借據影本可憑(本院卷第57頁),尚非如原告指稱,先有債權存在,事後再為設定抵押權之情,自無詐害債權之行為。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蔡陳水月並無經濟能力足以交付
系爭借款,及被告蔡錦祝於收到借款後,即將全部借款領出,認被告蔡陳水月與蔡錦祝間之借款不實,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均為原告主觀臆測之詞,並不足採。
被告黃南銘部分:
⒈被告蔡錦祝分別於98年3月5日及同年3月12日向被告黃南
銘各借款60萬元,此有被告黃南銘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8年3月5日、98年3月12日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本院卷第62、63頁)可佐,兩造並訂有金錢借貸及流抵契約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64頁)可稽,足見渠等確有債權債務存在,且借款當時即已約定由被告蔡錦祝提供上開房、地,做為借款之抵押債權擔保,渠等之設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並無虛偽不實,原告以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訴請確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其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未就被告間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所為乙節負舉證責任,自無理由。
⒉復查,依原告於起訴狀自承:訴外人普立邁公司於97 年7
月30日邀及被告蔡錦祝擔任其連帶保證人,約定就普立邁公司所負債務之清償,以l,200 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普立邁公司於97年8 月4 日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惟自98年6 月4 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迄今積欠原告2,203,114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還;另普立邁公司復於97年10月30日起陸續委請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2 筆金額,分別為美金71,250元及美金88,948元,而借款人亦自98年
4 月30日及同年5 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迄今仍積欠原告美金160,198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云云。是以,被告黃南銘於98年5 月間借款予被告蔡錦祝時,被告蔡錦祝對於原告之連帶保證人之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尚未發生,被告黃南銘借款予被告蔡錦祝,並由被告蔡錦祝提供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黃南銘,並無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被告黃南銘係基於與被告蔡錦祝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知悉被告黃南銘被告蔡錦祝所為逃避原告之債務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如前所述,被告蔡錦祝於98年5月21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黃南銘時,對於原告尚無債務發生,原告亦未舉據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是原告主張尚屬無據,而不足採。
被告蔡國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蔡國明與蔡錦祝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抵押
權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云云,惟查,被告蔡國明與蔡錦祝間就附表㈢所示之不動產,雙方於98年1月
21 日(即普立邁公司於98年4月30日、同年5月5日及同年6月4日與原告發生未履行債務之前)在台南市○○路○段○○○ 巷○弄○號蔡幸娥土地代書處已簽定買賣契約,買賣總額為1,062萬元,此有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79頁),被告蔡國明於98年1月10日、98年1月21日及98年3月17日分別自台灣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匯款500萬元、500萬元及62萬元,匯入被告蔡錦祝於元大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及元大銀行匯款單共3紙(本院卷第80頁)合計1062萬元為憑,被告蔡國明復抗辯,嗣於辦理買賣登記時,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合計為6,093, 274元,一時尚難籌措,遂經雙方協議解除買賣契約,並辦理流抵約定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經查被告提出金錢借貸及流抵契約書1紙(本院卷83頁)、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3紙(本院卷84-86頁)為憑,所辯尚非無據,準此,被告蔡國明、蔡錦祝間就附表㈢所示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因彼此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發生而設定,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非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且均在訴外人普立邁公司與原告未發生不履行債務之前所為,尚非無據,至於被告蔡錦祝與訴外人普立邁公司及原告三者間關係如何?非被告蔡國明所能得知?亦非本件判斷之重點,準此,原告對被告蔡國明與蔡錦祝間如何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及被告蔡國明如何明知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等,均未能舉證證明,是原告對被告蔡國明與蔡錦祝間之主張,於法無據,尚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依被告蔡國明於98年間之財產、所得狀況,於
98年間設定抵押權前,並無經濟能力足以交付系爭借款及鉅額買賣價金予被告蔡錦祝,被告間之抵押權、買賣及抵押設定等合意,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被告蔡國明抗辯伊在海外投資做生意,因有資金調度之需要,故於95年8月間即以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兒子蔡佑杰所有坐落該地號土地上建號00000-000號之建築物,共同提供擔保,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融資額度970萬元之財夠力融資契約(循環動用型專用),並提出財夠力融資契約(本院卷第
197 頁)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98-201頁)為憑,被告蔡國明依與蔡錦祝間之買賣契約,於98年1 月10日及1月21日由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給蔡錦祝各為500 萬元之款項,即是先向台灣土地銀行融資而來,然後再由海外分別匯款6,658,435元及6,656,787元,匯入被告蔡國明台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存摺明細(本院卷第202-205頁)、蔡幸芬華南銀行臺南分行匯入匯款通知書(本院卷第206-207頁)、蔡幸芬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存摺明細(本院卷第208-20 9頁)及蔡柳秀國泰世華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本院卷第210-211頁)、蔡柳秀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存摺明細(本院卷第212頁)為憑,綜上,被告蔡國明拉辯渠之財力,並不單從國稅局之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能證明,尚非無據。再者被告蔡國明與蔡錦祝間係屬叔姪之親屬關係,親屬間借貸不計利息並予較長之還款期限,尚符合人之常情,難認有逾常情太甚之處,是原告上開主張,皆屬臆測之詞,尚屬無據,難以遽採。
⒊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再主張:被告蔡國明與蔡錦祝間乃先有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事後始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此抵押權設定行為,應無對價關係,對原告等債權人,即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法得主張撤銷云云。然查被告蔡國明抗辯渠與蔡錦祝間,雖先有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但前開買賣契約,事後因土地增值稅問題,業經雙方同
意於98年2月25日解除契約,此有台南縣稅務局新化分局98年2月26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98021062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且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共609萬3274元已辦理註銷,按契約一經解除時,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後蔡錦祝對被告蔡國明始負返還價金之新債務,由於蔡錦祝無法償還,雙方遂約定以本件系爭土地做為抵押擔保,並於98年3月17日辦理抵押設定。準此,被告蔡國明與蔡錦祝間自債權發生後至辦理抵押權設定行為,其期間相隔不到一個月,時間緊密,且有價金之交付,應屬有對價關係,而非無償行為。原告主張其為無對價關係,係屬無償行為,亦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係出於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則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前述各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設定,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以民法第244條以備位聲明請求撤銷抵押權之設定,並塗銷該設定之抵押權,亦未舉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應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2,676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第40頁),故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欣怡附表㈠:
┌────────────────────────────────────────┐│財產所有人:蔡錦祝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臺南市│中西區 │濱 │一 │59-5 │道│94 │8分之1 ││ ├───┼────┴───┴───┴──────┴─┴─────┴──────┤│ │備考 │蔡錦祝所有 │├─┼───┼────┬───┬───┬──────┬─┬─────┬──────┤│2 │臺南市│中西區 │濱 │一 │193 │建│84 │5分之1 ││ ├───┼────┴───┴───┴──────┴─┴─────┴──────┤│ │備考 │蔡錦祝所有 │├─┼───┼────┬───┬───┬──────┬─┬─────┬──────┤│3 │臺南市│中西區 │濱 │一 │194 │建│81 │5分之1 ││ ├───┼────┴───┴───┴──────┴─┴─────┴──────┤│ │備考 │蔡錦祝所有 │├─┼───┼────┬───┬───┬──────┬─┬─────┬──────┤│4 │臺南市│中西區 │濱 │一 │196-3 │建│16 │5分之1 ││ ├───┼────┴───┴───┴──────┴─┴─────┴──────┤│ │備考 │蔡錦祝所有 │├─┼───┼────┬───┬───┬──────┬─┬─────┬──────┤│5 │臺南市│中西區 │濱 │一 │201 │建│284 │5分之1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 │274 │臺南市中西區濱│3層樓 │一層: 78.30 │ │ 6分之1 ││ │ │段一小段201地 │房、加│二層: 55.54 │ │ ││ │ │號 │強磚造│三層: 35.48 │ │ ││ │ │--------------│、住家│合計:169.32 │ │ ││ │ │台南市中西區保│用 │ │ │ ││ │ │安路78號 │ │ │ │ │└─┴──┴───────┴───┴───────────┴─────┴────┘附表㈡:
┌────────────────────────────────────────┐│財產所有人:蔡錦祝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臺南市│南區 │喜東 │ │682 │建│76 │全部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1 │702 │臺南市南區喜東│2層樓 │一層 :38.53 │陽台8.99 │ 全部 │ ││ │ │段682地號 │房、鋼│二層 :35.42 │ │ │ ││ │ │--------------│筋混凝│屋頂突出物: 5.33 │ │ │ ││ │ │台南市南區喜樹│土造、│合 計:79.28 │ │ │ ││ │ │路74巷41號 │住家用│ │ │ │ │└─┴──┴───────┴───┴───────────┴─────┴────┘附表㈢:
┌────────────────────────────────────────┐│財產所有人:蔡錦祝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1 │臺南縣│永康市 │永華 │ │1213 │旱│1743.32 │6分之1 │ ││ ├───┼────┴───┴───┴──────┴─┴─────┴──────┤│ │備考 │蔡錦祝所有 │ │├─┼───┼────┬───┬───┬──────┬─┬─────┬──────┤│2 │臺南縣│永康市 │永華 │ │1217 │旱│11.55 │6分之1 │ ││ ├───┼────┴───┴───┴──────┴─┴─────┴──────┤│ │備考 │蔡錦祝所有 │ │├─┼───┼────┬───┬───┬──────┬─┬─────┬──────┤│3 │臺南縣│永康市 │永華 │ │1253 │旱│1210.64 │6分之1 │ ││ ├───┼────┴───┴───┴──────┴─┴─────┴──────┤│ │備考 │蔡錦祝所有 │ │├─┼───┼────┬───┬───┬──────┬─┬─────┬──────┤│4 │臺南縣│永康市 │永華 │ │1254 │旱│321.63 │6分之1 │ ││ ├───┼────┴───┴───┴──────┴─┴─────┴──────┤│ │備考 │蔡錦祝所有 │ │├─┼───┼────┬───┬───┬──────┬─┬─────┬──────┤│5 │臺南縣│永康市 │永華 │ │1255 │旱│160.42 │6分之1 │ ││ ├───┼────┴───┴───┴──────┴─┴─────┴──────┤│ │備考 │蔡錦祝所有 │ │├─┼───┼────┬───┬───┬──────┬─┬─────┬──────┤│6 │臺南縣│永康市 │永華 │ │1257 │旱│4.63 │6分之1 │ ││ ├───┼────┴───┴───┴──────┴─┴─────┴──────┤│ │備考 │蔡錦祝所有 │ │├─┼───┼────┬───┬───┬──────┬─┬─────┬──────┤│7 │臺南縣│永康市 │永華 │ │1260 │旱│3059.20 │6分之1 │ ││ ├───┼────┴───┴───┴──────┴─┴─────┴──────┤│ │備考 │蔡錦祝所有 │ │├─┼───┼────┬───┬───┬──────┬─┬─────┬──────┤│8 │臺南縣│永康市 │永華 │ │1261 │旱│984.84 │6分之1 │ ││ ├───┼────┴───┴───┴──────┴─┴─────┴──────┤│ │備考 │蔡錦祝所有 │ │├─┼───┼────┬───┬───┬──────┬─┬─────┬──────┤│9 │臺南縣│永康市 │永華 │ │1300 │旱│4.46 │6分之1 │ ││ ├───┼────┴───┴───┴──────┴─┴─────┴──────┤│ │備考 │蔡錦祝所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