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原 告 安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彭成翔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曉玟律師
陳錦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公司起訴主張:原告公司前董事長汪世堯於任職期間,有:㈠於97年5月間,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議定,溢領薪資報酬新臺幣(下同)200萬元;㈡於97年10月21日(卸任董事長職務前1日),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擅以「退職金」名義,指示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將公司資金美金40萬元,匯至其國外私人帳戶據為己有;㈢於97年10月21日,未經董事會同意,擅以「離職金」名義,指示原告公司會計人員發放「離職金」予7名離職員工,共計170萬1千元,足生損害於原告公司。汪世堯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928號),現於鈞院審理中(98年度易字第1420號)。原告公司並於97年12月26日就汪世堯溢領薪資200萬元、擅領退職金美金40萬元,及未於卸任後返還高爾夫球證之行為,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97年度重訴字第304號)。詎被告(時任原告公司監察人)竟未知會原告公司,亦於98年3月16日,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就汪世堯上開溢領薪資200萬元、擅領退職金美金40萬元,及未於卸任後返還高爾夫球證之同一事實,向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98年度重訴字第
144 號),經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8月31日判決汪世堯應給付原告公司14,588,000元在案,乃被告竟不顧此勝訴判決將使原告公司獲得上開金額賠償之利益,而於98年9月16日向臺中地院具狀撤回,致原告公司受有14,588,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住所位於「臺北縣五股鄉」,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之住所非在本院轄區,本即不應由本院管轄。
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者。
⒈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
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惟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益徵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而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此所述之結果地。
⒉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均茲所
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⒊原告公司雖主張因原告公司設址於臺南縣,故損害結果發生
地為「臺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原告公司係主張因被告於臺中地方法院「遞狀撤回原告公司勝訴之訴訟」,致原告公司無法據為請求,因而受有損害,則依原告公司所主張,被告撤回訴訟之侵權行為地係在臺中,而被告一向臺中地方法院撤回訴訟,即產生原告公司所主張之損害結果,是行為結果發生地亦應在臺中。「臺南」與其主張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並無任何牽連關係,否則若認原告公司設址於「臺南」,「臺南」即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則不啻所有侵權損害賠償案件中主張受損害之人,均得以自己之住所地或所在地為損害結果發生地,民事訴訴法「以原就被」原則恐將淪為具文,難謂符合立法原意。
⒋依上,本院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情形,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公司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