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原 告 邱秉洋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被 告 王永標
昱鑫模具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石青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參萬柒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被告王永標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被告昱鑫模具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仟參佰柒拾捌元,其餘新臺幣壹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參萬柒仟參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40,820 元,並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因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力喪失42%,故於民國99年12月1 日當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37,317 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昱鑫模具有限公司(下稱昱鑫公司)自96年2月1 日起雇用原告擔任工程師,因被告昱鑫公司承攬訴外人嘉起企業有限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街1 段41巷56、58號「專宇實業社」工廠內之塑膠射出成型品模具,而於97年11月12日17時許,經由被告昱鑫公司之原負責人即被告王永標帶同原告前往專宇工廠施作模具修繕工程,被告王永標將模具吊離地面約50公分高後,再命原告從事拆模及維修工作,因模具不慎摔落,致原告受有右手壓砸傷併尺骨、橈骨、掌骨、指骨骨折、10公分撕裂傷併韌帶血管受損、左手壓砸併10公分撕裂傷、第l 掌骨骨折,造成左手拇指及右手功能喪失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被告王永標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8年度調偵字第960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5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拘役50日確定在案。因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王永標明知雇主對於勞工從事模具修繕工程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高處墜落或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訂定工作所需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而依當時一切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對於原告從事模具修繕工程施予勞工安全教育訓練,亦未制定勞工安全工作守則等過失行為所致,是原告受有系爭重傷害,顯與被告王永標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王永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依民法第28條規定主張被告昱鑫公司應與被告王永標連帶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於97年11月12日送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同日旋即轉院入住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院)住院接受顯微再接手術及多處清創皮瓣、皮膚移植,於98年1 月16日出院。復於98年3 月29日再入高雄醫院接受腹股溝皮瓣移植手術,於98年4 月17日出院,共計住院86日。又原告住院期間,無法自行活動且異常疼痛,需專人全日照顧,故由親屬輪流照料,以看護費用每日2 千元之標準,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住院期間86日之看護費用172,000 元。再原告因系爭重傷害迭經住院治療,並於98年4月17日出院,但仍遺有右手及左手拇指功能喪失,終身無法復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等級,分別屬第84項9 等殘及第102 項11等殘,應合併升為第8 等殘,並經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右手勞動力喪失39.3%,左手喪失4.6 %,整體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42%。又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以原告98年4 月出院時26歲開始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至退休年齡60歲,尚可工作34年,再依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37,192元,並以年別單利5 %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法計算,原告可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3,665,317 元(計算式:月平均薪資×12月×喪失勞動能力程度×34年霍夫曼係數即37,192×12×42%×19.00000 000=3,665, 317)。另原告因系爭重傷害歷經多次開刀,仍遺有右手功能喪失及左手拇指功能喪失之障害,終身無法復原,日常生活及行動能力俱受影響,且原告年僅26歲,畢業於高苑技術學院電子工程系二專,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莫大痛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而請求精神撫慰金100 萬元,洵屬適當。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93條第1 項及195 條第l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837,317 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被告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原告之職務為組立拆卸模具,被告王永標非組立拆卸模具之組長,並未執行職務,且被告王永標雖兼為被告昱鑫公司之負責人,但非法人董事因執行職務行為而導致原告受有系爭重傷害,是被告王永標不應與被告昱鑫公司連帶負責。又原告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即無損害,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且原告請求86日之看護費用是否均為必要,亦有商榷餘地。而原告以系爭事故發生前6 個月之平均薪水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基礎,顯不合理,蓋原告之加班費並無固定時數,全勤獎金、加班餐費、伙食津貼亦非固定金額,且原告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如何亦應以專業醫院檢定為基準。又依本院99年度易字第252 號刑事判決內容可知被告王永標過失情節非屬重大,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再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似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另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認:「民法第213 條第2 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無適用同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原審竟憑該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就:::加給利息,顯有錯誤。」等語,是原告請求利息之給付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被告王永標原係被告昱鑫公司之董事長(昱鑫公司於98年3 月23日變更其董事長為石青玉),綜理並監督公司內各項營業事務之執行,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並自96年2 月1 日起雇用原告擔任該公司之工程師。而因嘉起企業有限公司委由被告昱鑫公司製造塑膠射出成型品模具,並交由專宇實業社負責代工代料製造塑膠射出成型品。因專宇實業社試模時發現塑膠成型品有問題,被告王永標乃與原告及訴外人張秋勇於97年11月12日17時許前往專宇實業社維修前開塑膠射出成型品模具。被告王永標應注意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對於原告從事模具修繕工作施予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且亦未訂定適合勞工工作需求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致被告王永標將上開重約1 噸之模具吊離地面約50公分高後,交由原告施作模具修繕工作時,原告因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之訓練不足而未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即進行修繕工作,致模具掉落,因而受有右手壓砸傷併尺骨、橈骨、掌骨、指骨骨折、10公分撕裂傷併韌帶血管受損、左手壓砸併10公分撕裂傷、第1 掌骨骨折,造成右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被告王永標前開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並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52 號刑事判決認定觸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而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地檢署98年度調偵字第960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昱鑫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件、高雄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查對屬實,並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252 號刑事判決1 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有關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王永標未對原告實施勞工安全教育訓練,亦未制定勞工安全工作守則,致原告受有系爭重傷害,且被告王永標為被告昱鑫公司之負責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與被告王永標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王永標並非因執行董事職務之行為導致原告受傷,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一)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應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王永標既為被告昱鑫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董事長,且在系爭事故現場代表被告昱鑫公司指揮原告工作,並因被告王永標代表被告昱鑫公司僱用原告後,疏未對於原告從事模具修繕工作施予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且未訂定適合勞工工作需求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致原告因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之訓練不足而未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即進行修繕工作,造成模具掉落而受有系爭重傷害,足見被告王永標確係代表被告昱鑫公司執行董事長之職務,而有前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重傷害甚明,被告辯稱被告王永標非組立拆卸模具之組長,並非因執行被告昱鑫公司之董事職務導致原告受有系爭重傷害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信。又被告均為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雇主,被告王永標卻有前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重傷害,足證被告王永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王永標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而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連帶賠償其損害,要屬有據。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王永標因有前述疏失,致原告因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之訓練不足而未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即進行修繕工作,造成模具掉落而受有系爭重傷害,足見系爭事故乃因被告王永標之疏失導致,原告並無疏失。雖本院99年度易字第25
2 號刑事判決認為將重約1 噸之模具吊起時,應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始可進行維修工作,應屬常識範圍,原告對系爭事故亦有疏失云云。然按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又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永標既未對原告進行工作安全教育訓練,且被告王永標未採用任何防護措施即由原告進行模具維修,有如前述,以原告僅為受僱之勞工,依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亦應由雇主即被告負擔採行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或防護措施之義務,是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可言,前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將採取必要安全防護措施之義務歸由原告負擔,乃屬不當,且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則被告辯稱: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七、原告再主張其因被告王永標之系爭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原告親屬看護費172,000 元、喪失勞動能力3,665,317 元之損害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係由親屬看護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並無此損害,且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及以系爭事故發生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基礎,顯不合理云云。經查: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既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對於原告因系爭重傷害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其他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金錢之財產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被害人因受傷害有請看護之必要,卻由其父母或其他親屬負責看護時,該親屬固係基於親情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然其所付出之勞力,尚非不得評價為財產上之價值,只因基於親情身分關係而無須支出,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侵權行為人,反而使加害人免於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就被害人因確有看護必要而由其親屬看護時,自應衡量雇用職業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始符公平理念。
(二)又查原告於97年11月12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而送往奇美醫院急診,因原告與其家屬之要求,旋於當日轉往高雄醫院接受顯微再接手術,當日及同年月24日、同年12月1 日、8 日、15日、98年1 月9 日復接受多處清創皮瓣及皮膚移植,98年1 月16日出院後,再於同年3 月29日入院,翌日接受腹股溝皮瓣移植手術,並於同年4 月17日出院,總計住院天數為86日。又因原告所接受之顯微手術、皮瓣移植手術、清創及皮膚移植手術,不但術後無法自行活動且異常疼痛,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高雄醫院有提供看護照顧,價格為24小時2 千元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高雄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醫院函查甚明,有高雄醫院99年11月1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4433號函1 件在卷可憑,足見原告受傷住院期間確實有全日受看護專職照料之必要,因此原告實際雖未支出看護費而由其親屬看護,然其親屬因此付出看護勞務,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主張其需人看護之日數為86日,要屬可採。被告辯稱原告住院期間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且非86日之住院期間均需看護云云,亦無可採。是以每日24小時看護費用2 千元之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共172,0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2,000 元之看護費用,要屬有據。
(三)再查本院依職權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因系爭重傷害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經成大醫院於99年10月19日對原告進行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右手勞動力喪失39.3%、左手喪失4.
6 %,整體而言,勞動力喪失42%乙節,有成大醫院99年11月4 日成附醫復字第0990020945號函檢送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1 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傷勢及受傷前乃屬勞力階級,亟需使用手部展現勞動力,因認原告因系爭重傷害減少勞動能力42%要屬適當。又查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乙節,有奇美醫院及高雄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查,可知原告於98年4 月出院時將近26歲,則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原告尚有39年勞動能力,堪認原告主張其減少34年勞動能力應為可採。又原告於97年6 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月薪資分別為37,258元、36,145元、37,876元、33,930元、39,946元、37,998元,總計223,153 元,每月平均薪資為37,192元(小數點以下
4 捨5 入,下同),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袋6 件附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每月領取之加班費、加班餐費、全勤獎金、伙食津貼等金額並不固定,以原告6 個月平均薪資作為計算基礎顯不合理云云。惟原告若未遭受系爭重傷害,其當可正常上班、加班,領取加班費、加班餐費、全勤獎金及伙食津貼等費用,且此等費用既均係原告提供勞務予被告昱鑫公司所得之代價,且屬於經常性給與,亦即原告每月均有各該項費用之薪資,自屬原告給付勞務之對價,而可評價為原告每月勞動能力之金額,是原告主張以其事發前6 個月平均薪資37,192元作為其勞動能力喪失之基準,要屬可採,被告前開抗辯,則無可取。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每年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87,448 元(計算式:37,192×12×42%=187,44
8 ),34年之勞動能力損失為3,783,346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87,448*20.00000000(此為34年之霍夫曼係數)]=3,783,346 】。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損害3,665,317 元,亦屬有據。
八、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重傷害受有身體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被告應賠償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王永標過失情節非重大,原告不得請求慰撫金云云。惟查原告因系爭重傷害在奇美醫院急診,又轉往高雄醫院進行手術治療,歷經多次手術、清創及植皮治療,住院達86日,術後無法自行活動,且異常疼痛,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現仍遺有右手勞動力喪失39.3%、左手喪失4.6 %,整體勞動力喪失42%,終身無法復原等情,有如前述,又原告因系爭重傷害,造成右手大部分手掌因壓砸而血肉模糊,左手亦有嚴重撕裂外傷,兩手均嚴重出血,原告之右手外觀現已扭曲變形,明顯與一般正常人之手不同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3 張在卷可憑,足見系爭重傷害必然造成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對原告日常生活起居產生嚴重程度之影響,被告前開抗辯,委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同屬有據。再查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擔任被告昱鑫公司之工程師,每月平均薪資37,192元,擁有84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1 輛;被告昱鑫公司資本總額100 萬元、被告王永標則係00年0 月00日生,原為被告昱鑫公司之董事長,98年所得為550,633 元,名下擁有價值299,030 元之投資3 筆等情,亦有原告薪資袋6 件、被告昱鑫公司登記變更事項表、原告及被告王永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件在卷可按,是本院審酌造成系爭重傷害之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位置、傷勢、造成之後遺症、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相當,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並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王永標之系爭過失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之金額,為看護費用172,000 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3,665,317 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4,637,317元,原告其餘精神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惟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99年2 月3 日送達被告王永標;另於同年月15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昱鑫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憑,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參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前開賠償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被告雖另辯稱:依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原告請求利息之給付應無理由云云。惟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意旨認:「民法第213 條第2 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原審竟憑該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就醫藥費及慰藉金加給利息,顯有錯誤。」等語,可知該判例係針對身體健康傷害之損害賠償,應屬民法第193 條及第195 條規定以金錢賠償之範圍,而非民法第21
3 條第2 項規定應回復原狀之範圍,因此不得適用民法第21
3 條第2 項規定給付利息所為之闡釋,並非指身體健康傷害之損害賠償即無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援引前開判例,辯稱原告不得請求利息云云,顯有誤解,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37,31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王永標部分自99年2 月4日、被告昱鑫公司部分自99年2 月16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為成大醫院鑑定費用4 千元、鑑定相關檢驗及診查費用560 元,總計4,56
0 元,有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據各1 件存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4,637,317 元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4,837,317 元之比例為100 分之96(百分以下4 捨5 入),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00 分之96即4,378 元,應由原告負擔其餘182 元,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
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