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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原 告 蔡榮桐即蔡鄭旅趾.

蔡榮輝即蔡鄭旅趾.周姿呈即蔡鄭旅趾.周素如即蔡鄭旅趾.周素荻即蔡鄭旅趾.蔡碧珠即蔡鄭旅趾.蔡春美即蔡鄭旅趾.林蔡秋戀即蔡鄭旅.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昆和律師原 告 孫逸仁(即蔡鄭旅趾之承受訴訟人)原 告 孫仁義(即蔡鄭旅趾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謝雅玲即謝葉春季之繼承人

陳西榮王雀惠(即黃振安之承受訴訟人)黃文香(即黃振安之承受訴訟人)黃莓純(即黃振安之承受訴訟人)黃志銘(即黃振安之承受訴訟人)高承賢黃國進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被 告 呂素梅

號2樓訴訟代理人 呂長

楊櫻花律師被 告 鄭燦堂

吳王枝葉彭吳桂枝杜嘉忠陳秀華陳杜月珠李錦和黃素蜜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被 告 高靜儀訴訟代理人 高進賢被 告 李曉蓉

謝秋菊黃碧吟鄭文成蒙正麗魏森榮王明星王俊偉陳黃素雲林佳臻黎錫和劉明昌蔡美麗陳丁才黃蔡幸子林麗娟黃淑慧上 十七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被 告 高秋山被 告 陳蔡夜好

余許素月許水池黃秀霞陳玉春蘇碧月戚林阿修

2陳清文林劉磮林秋呅

號鄭忠雄即張珠美之繼承人上列十一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被 告 李茂盛 住臺南市○○區○○街○○○巷○○弄○○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訴訟代理人 王梅雀 住臺南市○○區○○街○○○巷○○弄○○號

楊櫻花律師被 告 劉洪淑娥即劉壽榕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居臺南市○○區○○街○○○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親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番福 住臺南市佳里區漳洲里番子寮226號

居臺南市○○區○○街○○○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被 告 劉治民 住臺南市○區○○路○○○號之27

居臺南市○○區○○街○○○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育珊 住臺南市○○區○○街○○○巷○○弄○○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杜詹鳳梅 住臺南市○○區○○街○○○巷○○弄○○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被 告 陳茂瑞 住臺南市○○區○○街○○○巷○○弄○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美香 住臺南市○○區○○街○○○巷○○弄○○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林正銘 住臺南市○○區○○街○○○巷○○弄○○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德財 住臺南市○○區○○街○○○巷○○弄○○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正中 住臺南市○○區○○街○○○巷○○弄○○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被 告 施振源 住臺南市○○區○○街○○○巷○○弄○○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汪志遠 住臺南市○區○○路3段338巷56號之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被 告 李靜茹 住臺南市○區○○街○○○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訴訟代理人 陳粉桃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

居臺南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請求給付部分:①被告謝雅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

民國9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

②被告陳西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

99 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拾柒元。

③被告王雀惠、黃文香、黃莓純、黃志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參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捌拾壹元。

④被告高承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99

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壹拾陸元。

⑤被告黃國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

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貳元。

⑥被告呂素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

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

⑦被告鄭燦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9

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參拾伍元。

⑧被告吳王枝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

國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陸拾玖元。

⑨被告彭吳桂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

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零肆元。

⑩被告杜嘉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99

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參拾捌元。

⑪被告陳秀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

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

⑫被告陳杜月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及

自民國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零陸元。

⑬被告李錦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

民國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貳拾貳元。

⑭被告黃素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陸元及自民國99年9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壹拾元。

⑮被告高靜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

99 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⑯被告李曉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

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玖拾貳元。

⑰被告謝秋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

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

⑱被告黃碧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⑲被告鄭文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

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零壹元。

⑳被告蒙正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

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零伍元。

㉑被告魏森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

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零柒元。

㉒被告王明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㉓被告王俊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

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零柒元。

㉔被告陳黃素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

國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零捌元。

㉕被告林佳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

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零捌元。

㉖被告黎錫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㉗被告汪志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

10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肆元。

㉘被告劉明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

㉙被告蔡美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

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玖拾肆元。

㉚被告陳丁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

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伍拾參元。

㉛被告黃蔡幸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肆拾捌元。

㉜被告林麗娟、被告陳茂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貳拾

玖元及被告林麗娟部分自民國99年9月20日起、被告陳茂瑞部分自民國9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肆拾參元。

㉝被告黃淑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

9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

㉞被告高秋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

民國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拾捌元。

㉟被告陳蔡夜好、被告陳美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

參拾壹元及被告陳蔡夜好部分自民國101年5月30日起、被告陳美香部分自民國10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元。

㊱被告余許素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零壹元。

㊲被告許水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

9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元。

㊳被告黃秀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

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

㊴被告陳玉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99

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

㊵被告蘇碧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

國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

㊶被告戚林阿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壹拾貳元及

自民國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零肆拾玖元。

㊷被告林正中、被告林正銘、被告林德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

伍仟壹佰參拾柒元及均自民國10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參拾壹元。

㊸被告陳清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9

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貳拾貳元。

㊹被告林劉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

9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

㊺被告林秋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壹陸元及自民國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㊻被告林秋呅、被告施振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玖拾

貳元及被告林秋呅部分自民國99年9月7日起、被告施振源部分自民國9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貳元。

㊼被告鄭忠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99年

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

㊽被告李茂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99

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

㊾被告劉洪淑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9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㊿被告王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99年9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每年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陸拾元。

被告黃番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

10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陸拾元。

被告劉治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柒元及自民國99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陸元。

被告黃育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99

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捌元。

被告杜詹鳳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

9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捌拾壹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四、兩造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對應主文一之編號):①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被告謝雅玲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謝雅玲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②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被告陳西榮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陳西榮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③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王雀惠、黃文香、黃莓純

、黃志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王雀惠、黃文香、黃莓純、黃志銘以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④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高振賢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高振賢以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⑤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黃國進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黃國進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⑥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被告呂素梅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呂素梅以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⑦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被告鄭燦堂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鄭燦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⑧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吳王枝葉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王枝葉以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⑨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彭吳桂枝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彭吳桂枝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⑩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被告杜嘉忠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杜嘉忠以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⑪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被告陳秀華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陳秀華以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⑫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為被告陳杜月珠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杜月珠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⑬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被告李錦和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李錦和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⑭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被告黃素蜜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黃素蜜以新臺幣捌萬伍仟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⑮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高靜儀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高靜儀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李曉蓉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李曉蓉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⑰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謝秋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謝秋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⑱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黃碧吟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黃碧吟以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⑲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被告鄭文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鄭文成以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⑳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蒙正麗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蒙正麗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㉑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魏森榮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魏森榮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㉒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王明星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王明星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㉓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王俊偉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王俊偉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陳黃素雲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黃素雲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㉕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林佳臻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佳臻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㉖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被告黎錫和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黎錫和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㉗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汪志遠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汪志遠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㉘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劉明昌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劉明昌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㉙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元為被告蔡美麗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蔡美麗以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㉚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被告陳丁才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陳丁才以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被告黃蔡幸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蔡幸子以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㉜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被告林麗娟、被告陳茂瑞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麗娟、被告陳茂瑞以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㉝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黃淑慧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黃淑慧以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㉞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為被告高秋山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高秋山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㉟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為被告陳蔡夜好、被告陳美

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蔡夜好、被告陳美香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㊱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余許素月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余許素月以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㊲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許水池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許水池以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㊳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黃秀霞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黃秀霞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㊴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陳玉春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陳玉春以新臺幣柒萬陸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㊵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蘇碧月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蘇碧月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㊶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被告戚林阿修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戚林阿修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㊷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被告林正中、被告林正銘

及被告林德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正中、被告林正銘及被告林德財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㊸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被告陳清文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陳清文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㊹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被告林劉磮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劉磮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㊺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林秋呅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林秋呅以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㊻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林秋呅、被告施振源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秋呅、被告施振源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㊼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被告鄭忠雄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鄭忠雄以新臺幣柒萬壹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㊽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被告李茂盛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李茂盛以新臺幣柒萬壹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㊾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劉洪淑娥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洪淑娥以新臺幣伍萬零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㊿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王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親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被告黃番福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黃番福以新臺幣柒萬壹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元為被告劉治民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劉治民以新臺幣肆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黃育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黃育珊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杜詹鳳梅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杜詹鳳梅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蔡鄭旅趾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0年7月2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周姿呈、周素如、周素萩、蔡碧珠、孫逸仁、孫仁義、蔡春美、林蔡秋戀、蔡榮桐及蔡榮輝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101年1月12日民事綜合起訴理由狀、101年5月11日聲明承受訴訟狀2份及蔡鄭旅趾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㈤第131頁、本院卷㈥第130-142頁);本件被告黃振安於101年4 月3日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㈥第159頁),由其繼承人王雀惠、黃文香、黃莓純及黃志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101年5月17日聲明承受訴訟狀、黃振安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3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㈥第157-158、160-164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7款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8號裁定參照)。

㈠原告於99年12月16日具狀表示「⒈建物門牌臺南市○○區○

○街○○○ 巷○○號,原誤認為被告陳天賜為占有人部分撤回;追加占有人陳粉桃為被告。⒉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街○○○巷○○弄○號,追加現占有人陳茂瑞為被告。⒊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街○○○ 巷○○弄○○號,追加現占有人陳美香為被告。⒋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街○○○ 巷○○弄○○號,原誤認被告黃振文為占有人部分撤回;追加現占有人林正中、林政銘及林德財為被告。⒌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街○○○ 巷○○弄○○號,追加現占有人施振源為被告。⒍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街○○○ 巷○○弄○○號,原誤認被告許正雄為占有人部分撤回;追加現占有人陳美珠為被告。」(見本院卷㈢第67頁)。並更正關於上開撤回、追加當事人部分之訴之聲明。

㈡原告嗣於99年12月29日具狀表示「建物門牌臺南市○○區○

○街○○○ 巷○○弄○○號,原誤認被告陳美珠為占有人部分撤回;追加現占有人許榮堅為被告。」(見本院卷㈢第194 頁)。並更正關於上開撤回、追加當事人部分之訴之聲明。

㈢原告復於99年12月29日具狀表示「本件被告黎錫和所有臺南

市○○區○○街○○○ 巷○○弄○○號建物於100年3月24日贈與給汪志遠,有建物登記謄本足稽,爰追加現占有人汪志遠為被告。」(見本院卷㈣第52頁)。並更正關於追加當事人部分之訴之聲明。

㈣原告再於100 年10月21日具狀表示「本件坐落於臺南市○○

區○○街○○○ 巷○○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自88年11月起為李靜茹,有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足證;被告陳粉桃亦否認其占用系爭房屋,為此,撤回對被告陳粉桃之訴,並追加占有人李靜茹為被告。」(見本院卷㈤第8 頁)。並更正關於上開撤回、追加當事人部分之訴之聲明。

㈤原告又於100年3月2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鄭雪英及被告許榮堅之訴(見本院卷㈥第99頁)。

㈥經查原告前揭㈠至㈤所為當事人之追加,均關於蔡鄭旅趾所

有系爭土地為上開被告等人所有之房屋所占用,惟被告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亦未向蔡鄭旅趾取得使用權,自屬無權占有,而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蔡鄭旅趾遭受損失等情,堪認原告就上開訴之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㈠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原訴之聲明,於本院囑託臺南市安南地

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100年9月16日具狀就訴之聲明關於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等部分更正如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㈣第124頁);原告又於100年10月21日具狀稱「因被告謝雅玲之占用土地面積有誤,爰更正該部分訴之聲明」等語(見本院卷㈤第8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所為變更,均係屬非變更訴訟標的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3項請求「被告林麗娟、被

告陳茂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 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肆拾參元。」、第36項請求「被告陳蔡夜好、被告陳美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參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 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元。」、第43項請求「被告林正中、被告林正銘、被告林德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參拾壹元。」、第47項請求「被告林秋呅、被告施振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 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貳元。」部分,嗣經原告於101年4月26日當庭更正法律上陳述,將起訴時訴之聲明所列連帶請求方式,予以減縮明確為共同給付之請求,此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之。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而請求起訴前1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嗣於101年3月15日陳稱「僅請求起訴前5 年內之不當得利,道路及空地部分,僅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建地部分,按申報地價百分之6計算」等語,並以書狀更正聲明為如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㈥第28-37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五、被告高秋山、王親、劉治民、黃育珊、陳茂瑞、陳美香及施振源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之被繼承人蔡鄭旅趾與訴外人周新科、莊一平等原係

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之共有人,蔡鄭旅趾之持分為144 分之12。蔡鄭旅趾於67年4月9日將所有重測前溪心寮段88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44分之12與訴外人國僑建設公司訂立合建契約,其他土地共有人亦分別與國僑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嗣蔡鄭旅趾就前項溪心寮段880 地號土地訴請其他共有人分割共有物,經本院67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確定辦理分割登記,蔡鄭旅趾分得溪心寮段880 -8地號,土地面積1.0324公頃,嗣又蔡鄭旅趾自行分割出880-347、-34

8、-349、-350、-351等地號,上開土地於79年5月間進行地籍圖重測,重測後地段地號又分別變更為溪墘段1152號、1157號、1153號、1156號、1154號、1155號。蔡鄭旅趾因與國僑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將上開土地提供國僑建設公司興建2 層房屋,依國僑建設公司與蔡鄭旅趾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應於建照領取後,40天內開工,開工後365 工作天內,應完成建築(合建契約第10條)。

㈡依蔡鄭旅趾與國僑建設公司之合建契約,國僑建設公司負責

建造蔡鄭旅趾分得部分之房屋,並以蔡鄭旅趾或蔡鄭旅趾指定之人為起造人,以換取該公司分配之房屋所坐落蔡鄭旅趾之土地(即蔡鄭旅趾所分配房屋之基地以外之土地)。此種合建契約,依學說及實務見解,認係承攬與互易之契約。即國僑建設公司以完成蔡鄭旅趾分配房屋之建築(承攬關係)為對價,換取蔡鄭旅趾之土地(互易)。惟,國僑建設公司開工後一直未完成建築,逾時十餘年,國僑建設公司就合建所分配給蔡鄭旅趾之建物,沒有任何一戶建築完成,而且大部分只完成不到一半,並且建造執照均已逾期,因而失效,無法再申領使用執照,從而無法辦理建物第一次產權登記,亦無法為產權移轉登記及辦理銀行貸款,以致乏人問津,無法出售。想要居住使用都要自行出資加工修建,蔡鄭旅趾提供合建之土地部分,國僑建設公司亦未依約變更土地地目為建地,所分配給蔡鄭旅趾之建物若係坐落在其他地主土地上之門牌安富街251巷28弄35號、43號、45號、47號建物之基地,係地主訴外人周新科所有。門牌郡安路5段184巷106號、120號及安富街290號、292號、298號及299號、安富街251巷9號、12號及38號之基地,係地主訴外人莊一平所有。而周新科與莊一平與國僑建設公司之合建契約,亦因國僑建設公司之給付遲延而被周新科及莊一平分別解除合建契約,訴請返還土地,經法院判決國僑建設公司敗訴。從而,蔡鄭旅趾亦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向上開地主取得蔡鄭旅趾上開房屋基地之產權。

㈢本件國僑建設公司並未履行與蔡鄭旅趾之合建契約,而且已

至給付不能之程度,有82年台南地院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就蔡鄭旅趾分配建物27戶未完工房屋現況鑑定報告明細表足稽。因此,並未向蔡鄭旅趾取得合建土地之所有權,亦已無請求蔡鄭旅趾移轉其國僑建設公司分得建物之基地所有權之權利。蔡鄭旅趾已於80年5月25日向國僑建設公司限期催告,應於接函1個月內完成全部建築;因其未履行,蔡鄭旅趾又於80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合建契約,有台南郵局第15支局第894號及第153號存證信函2件及回執2紙足證。國僑建設公司與蔡鄭旅趾間合建契約已因解除而不存在。亦因國僑建設公司給付不能,蔡鄭旅趾自得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

㈣本件被告謝雅玲等人均分別向國僑建設公司購買該公司所分

得房地之購買戶,或該購買戶之繼承人、受贈人或轉賣者,其所占用蔡鄭旅趾之土地地號及面積如附表一所示,位置如附圖一所示。被告等雖已取得房屋所有權,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按,惟基地部分迄未向蔡鄭旅趾取得所有權或使用權。

被告所有如附表一之建物,係因國僑建設公司與蔡鄭旅趾之合建契約而建築在蔡鄭旅趾所有之土地上。惟,國僑建設公司與蔡鄭旅趾之合建契約已因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經蔡鄭旅趾予以解除合建契約,則國僑建設公司之建物已喪失占用蔡鄭旅趾基地之權利。被告自亦失其占用蔡鄭旅趾基地之權源。從而,向國僑建設公司購買房地之被告等買方,並未取得基地所有權,故被告等所有房屋所占用蔡鄭旅趾所有之土地,並無權利基礎。又雖被告或其前手向國僑建設公司購買房屋時,有與國僑建設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及國僑建設公司與蔡鄭旅趾簽訂之合建契約為據,惟國僑建設公司與蔡鄭旅趾間之合建契約,蔡鄭旅趾已解除合建契約,國僑建設公司亦已給付不能,蔡鄭旅趾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國僑建設公司已不得請求蔡鄭旅趾移轉基地所有權予國僑建設公司或購屋者。被告等所購得之房屋對其基地亦已喪失權利來源,自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蔡鄭旅趾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定。蔡鄭旅趾所有系爭如附表一之土地自70年間起,即為被告謝雅玲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所占用,惟被告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亦未向蔡鄭旅趾取得使用權,自屬無權占有。幾十年來被告均無權占用蔡鄭旅趾之系爭土地,而拒絕給付地租或購買基地。因此,幾十年之基地地價稅均由蔡鄭旅趾繳付,被告則白白占用蔡鄭旅趾所有之土地,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蔡鄭旅趾遭受損失。因此,被告謝雅玲等人在其依法取得基地所有權之前,就其所使用蔡鄭旅趾之土地部分,自應支付使用之對價。不因蔡鄭旅趾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即得主張無償使用。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土地所有人向建築主管機關表示同意使用土地建築房屋之意思,並非放棄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收益之權利。占用土地之人必須依其契約關係或法律關係向相關當事人主張權利。從而,本件蔡鄭旅趾起訴請求被告按其房屋所占用蔡鄭旅趾所有土地之面積,按年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原告減縮為百分之

六、道路部分減縮為百分之五)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給付蔡鄭旅趾,作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自無不合。

㈥關於被告李靜茹部分:

⒈據李靜茹之母陳粉桃提供文件資料表示「陳粉桃係84年向

國僑建設公司(負責人沈常夫)以300 萬元價格購買系爭臺南市○○區○○街○○○ 巷○○號房屋。96年間陳粉桃持買賣契約向國僑建設公司(負責人徐秀珠)要求過戶,國僑建設公司要求陳粉桃繳納82年至97年之房屋稅,陳粉桃繳納房屋稅9萬餘元後,以女兒李靜茹之名義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但過不到半年,房屋裝潢好時,有某自稱李先生者至系爭房屋張貼『權利申明公告』,表示房屋已被拍賣云云,要索取40萬元才給居住。陳粉桃已無力支付40萬元,惟其後屢次要回房屋卻過戶不成,拖延至今。而依其提供之相關資料應可證明房屋均非陳粉桃及女兒李靜茹之名義。因系爭房屋已被過戶多次,現已在沈常夫之名下,且97年以後房屋已非李靜茹之名,並希望本件不要告陳粉桃及李靜茹云云」。

⒉惟據陳粉桃提供之相關文件顯示,本件坐落臺南市○○區

○○街○○○ 巷○○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自88年11月起為李靜茹。有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93年房屋稅單、96年房屋契稅繳款書足稽。足證被告李靜茹確為向國僑建設公司買得台南市○○街○○○ 巷○○號房屋之人。

㈦關於被告其他答辯理由之意見:

⒈蔡鄭旅趾由國僑建設公司合建分得之房屋,均係國僑建設

公司依約所建,但並未完成,甚至有完成不到一半或三分之一者,比比皆是。又國僑建設公司並非因與蔡鄭旅趾發生合建糾紛而停建,而是與購屋者發生糾紛,購屋者拒繳購屋款,導致國僑建設公司欠缺資金,無力蓋屋而倒閉,蔡鄭旅趾甚至為協助國僑建設公司履約,將所收合建保證金提早退還國僑建設公司。蔡鄭旅趾分配之半成品房屋,蔡鄭旅趾自用者自己加工完成;出租者,則約定由承租人自己完成,資金從租金中抵押,並無被告出資為蔡鄭旅趾建屋之事。被告辯稱「被告等人於國僑建設公司未完成應分配給原告之27戶房屋,致原告不願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等人之後,被告等人猶出資為原告完成14間房屋,目前該14間房屋已經原告自住、出租或出賣予他人,原告因此多年來所獲取的利益,實為龐大。」云云,並非事實,原告否認之。從而,被告指原告分得27間房屋之價值為2,09

0 萬元,被告等人為其完成其中14間,依比例,原告至少獲有1,000 萬元之利益,主張抵銷云云,自無足採。被告所提被證二、被證三、被證四及被證五之估驗單、收據等文件,均不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聯。

⒉本件原告僅請求起訴前5 年內之不當得利。系爭溪墘段第

1155、1155-1地號之道路用地,係起造本件建物而規○○○區○○道路,因本建案規劃供被告進出住處之土地,並非所謂之既成道路,道路及空地部分,原告僅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建地部分,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詳如附表二。

⒊至於複丈成果圖代號A22(陳蔡夜好)、A26(呂素梅)、

A53 (黃碧吟、鄭文成)部分,既係被告房屋間之消防防火巷,自係供被告所使用之土地,以空地計算。

⒋本件被告之建物所占用土(基)地(本體及庭院)之面積

依當初國僑建設公司申請建造執照時規劃之設計圖,已逕為分割如各分割地號之面積如土地登記謄本。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聲請施測云云,實屬誤會。

⒌本件原告之土地坐落臺南市市區,交通方便,起訴主張按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基地)計算相當於租金之金額,並無過高情事。道路地、防火巷均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並無不當。

㈧其他相關另案判決結果:

⒈被告陳杜月珠等28人另案訴請蔡鄭旅趾移轉土地所有權登

記事件,經本院81年度訴字第51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2年度上字第298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裁定駁回確定;訴外人陳鄭雪英等12人另案訴請蔡鄭旅趾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18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2年度上字第363 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裁定駁回確定。

⒉蔡鄭旅趾另案對於向國僑建設公司購買房屋而未取得蔡鄭

旅趾之土地所有權之訴外人黃月會等27人訴請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乙案,經本院81年度訴字第63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更㈢字第36判決蔡鄭旅趾勝訴確定。

⒊國僑建設公司與另位地主周新科之合建契約,因國僑建設

公司未完成分配給地主房屋之建造,經地主周新科對國僑建設公司訴請解除合建契約,拆屋還地,經本院70年度訴字第80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7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

9 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周新科勝訴確定。因國僑建設公司分配給蔡鄭旅趾之建物均未建造完成,同時分配給蔡鄭旅趾建物基地屬於周新科所有者,國僑建設公司亦無法交付基地給蔡鄭旅趾。故國僑建設公司不僅對蔡鄭旅趾給付遲延,而且已經給付不能。

㈨關於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

⒈關於附表一部分:

⑴經依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統計被告房屋占用原告基地

之面積及使用道路土地之面積,分別計算。如附表一占用面積欄所載。

⑵依被告開始占用原告土地之時間,於84年6 月以前開始

者,自94年9月1日起算;於94年9月1日以後開始者,自買進、受贈移轉後起算;因繼承取得者,連同被繼承人占用部分合併計算,詳如附表一。

⒉關於附表二部分:

⑴以土地申報地價變更之年度分欄各別計算。

⑵基地部分以「該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占用土地面積」

乘以「0.06-年息百分之六」為該年度不當得利所得;再乘以適用同地價之年數。道路及空地部分,則以「該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占用土地面積」乘以「0.05-年息百分之五」為該年度不當得利所得;再乘以適用同地價之年數。

⑶被告占用土地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附表二A欄所示。

⑷自101年1月起,每年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如附表二B欄所示。

㈩從而,被告等在拆屋還地或取得占用土地之所有權或其他使

用權之前,其房屋占用原告之土地,乃屬無權占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對於94年8 月以前已超過5年請求權時效部分,放棄請求;對於自94年9月1日起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金額除計算至100年12月底止之數額外,並請求自101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或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其他使用權之日止,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李靜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零

肆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其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黃國進、黎錫和辯以: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⒈依法不當得利需無法律上原因,無正當權限而使用他人之

物。本件原告已承認67年4月9日將所持有土地,與訴外人國僑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是承攬與互易之契約,並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聲請於67年10月2 日取得建築執照後,始與被告等個別簽訂房屋買賣及代辦貸款契約,依法發生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被告等再按工程進度分期繳款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正當權限乃嚴重誤會,且無理由。

⒉原告係屬受有利益之一方,原告已自承國僑建設公司分配

給伊之建物有臺南市○○區○○街○○○巷○○弄○○號等10至2

0 棟,係原告與國僑建設公司間契約行為互利所得乙節,實係被告等共同集資興建而成,原告為獲益者。反而被告等係屬於受害之一方,國僑建設公司與被告等簽訂房地買賣契約至今已逾30餘年,被告僅取得建物所有權。至於土地所有權部分因原告及其他合建地主多方阻撓,致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顯見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何來被告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之有?⒊被告與國僑建設公司間,有關本件建物之買賣,當然包括

基地在內,此見買賣契約甚明。而原告依其與國僑建設公司間合約所取得之建物,實際享有被告提供之建築費用,是其再為返還不當得利及遷讓土地之請求,應全無理由。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謝雅玲等49人除引用被告黃國進、黎錫和上開答辯外,復以:

㈠被告等人於國僑公司未完成應分配給原告之27戶房屋,致原

告不願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等人之後,被告等人猶出資為原告完成14間房屋(門牌編號為安富街290號、292號,原告自住;安富街251巷42弄9號、36號、63號原告已賣出;安富街251巷42弄2號、4號、11號、47號、49號、安富街251巷9號、46號、安富街298號、299號原告出租使用)。大約於73年12月28日以後陸續完成。而負責建造者為華川營造公司(負責人為沈常夫)、林傳貴等人,有估驗單及收據可證。原告兒子蔡世仁曾經出具「欠款付清及房屋建設後同意為戶辦理登記,無異議」之文件,事後收到欠款及完成14戶後,卻反悔不願移轉,被告等人實係有權占有。

㈡退而言之,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不當得利縱有理由,其提出之金額亦不正確。

⒈被告等人否認原告所提之占用面積。

⑴溪乾段第1155、1155-1地號土地係道路用地,已是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非被告所占用之土地。

⑵複丈成果圖代號A22(陳蔡夜好) 、A26(呂素梅)、A

53(黃碧吟、鄭文成)部分,係消防防火巷,非被告所占用之土地。

⑶建物本體及庭院所占用土地部分,原告並未聲請施測,因被告人數眾多,尚未核對完成,容先保留。

⒉被告等人否認原告所提相當於租金之數額。

⑴原告起訴主張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實屬過高。

⑵原告並未區分地號不同、地目不同、用途不同(如道路

用地、防火巷),一律加總後,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金額,顯不適當。

⑶一般案件計算不當得利之租金時,實務多依國有出租基

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計算租金。亦即自82年7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原則上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符合例外情形時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之6 折計收;自96年1月1日起,原則上亦是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但例外情形如供自用住宅使用之面積在100平方公尺以內者,享6折計收之優惠,又例如供公共通行之騎樓使用者,則以 5折計收。本件被告等人就建物本體及庭院悉是作為自用住宅使用,於100平方公尺之範圍內,至少應以6折計收(即3 %);至於道路、防火巷部分,並非被告等人所占用之面積,已如前述,退而言之,縱認屬被告等人所占用之土地,因其係供公共使用,亦應以5折計收(即2.5%)。

㈢本件情況特殊,被告等人實係受害者,請求鈞院考量以下情節,酌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一計收。

⒈本件系爭土地係地主原告與訴外人國僑建設公司於60餘年

間訂定合建契約,由地主原告提供土地予國僑建設公司,由國僑建設公司興建房屋,並預售給消費者,被告等人或於當時直接買受,或於之後繼承或繼受房屋,不論被告等人因何原因取得房屋所有權,都是希望能在該地安身立命,並且期待增值,留給子孫世世代代。

⒉詎被告等人因原告與國僑建設公司間之糾紛,導致被告等

人夢碎。30餘年來住在沒有土地的房子,就好像是沒有根一樣,而且還要提心吊膽,擔心地主不知道會使出什麼段來趕人或要錢,其中的辛酸豈是外人所能明白!被告等人是最無辜的消費者。

⒊原告身為地主,與國僑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時,其土地

係魚塭地,國僑建設公司當時回填鉅量土方方使系爭土地由魚塭地變成可蓋系爭房屋之建地。事隔30餘年,國僑建設公司對該土方未取回,也已經超過15年而無法取回,原告獲有該土方之不當得利。原告目前係依建地主張權利而非依魚塭地主張權利,原告顯然受有暴利。

⒋被告等人於國僑建設公司未完成應分配給原告之27戶房屋

價值為2090萬元,原告不願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等人之後,被告等人猶出資為原告完成14間房屋,目前該14間房屋已經原告自住、出租或出賣予他人,原告因此多年來所獲取的利益,實為龐大,依比例,原告至少獲有1000萬元之利益。

⒌國僑建設公司當初除與原告為合建契約外,尚與地主楊銀

隆2 人、莊一平2人、楊才福、周新科、周招鑑2人、周盛田2 人、林秋中2人簽訂合建契約。其中楊銀隆2人、楊才福、周盛田2人皆無條件移轉土地予承購戶,僅林秋中2人要求承購戶每戶給付10萬元即移轉土地,本件原告卻要求依公告地價再加三成之條件,顯然過苛。

⒍被告等人也很希望能向原告買土地,但原告的條件已使被

告等人必須花費比買房地還多的錢買土地的結果。以被告謝雅玲為例,原告主張其占用面積為209.54平方公尺,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6,000元,再加三成為20,800元,其須支付4,358,432 元購買土地。但事實上,該地區房地的市價,大約只有100 多萬。被告等人如果有錢,乾脆另外置產就好了,何必再耗在這種有糾紛的地方呢?㈣被告等人應可主張抵銷:蓋被告等人於國僑公司未完成應分

配給原告之27戶房屋,致原告不願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等人之後,被告等人猶出資為原告完成14間房屋,目前該14間房屋已經原告自住、出租或出賣予他人,原告因此多年來所獲取的利益,實為龐大。查原告分得27間房屋之價值為2,09

0 萬元,被告等人為其完成其中14間,依比例,原告至少獲有1000萬之利益。

㈤被告等人否認原告所提占用面積。補充如下:

按「再系爭房屋登記之總面積僅三六‧一五平方公尺,實際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不明,且被上訴人雖主張於九十四年七月通知上訴人繳納使用房屋部分之補償金,惟卷內查無通知之資料,則能否以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及起算期,為計算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受利益之標準?尤有再行查明之必要。況原審既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額為兩造爭執之事項,能否以上訴人在第一審不爭執被上訴人提出之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自認?亦值推敲。原審未遑詳予推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李靜茹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系爭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巷○○號房屋(下稱系

爭建物),屬未保存登記建物,根本無法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告指被告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即無可採。

㈡原告所引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房

屋稅單及房屋稅繳款書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占用系爭建物。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86年即17歲高中畢業時,即遠赴日本工作求學,直

至96年間方返回臺灣居住,回台時係居住於臺南市○○街住處,98年間則搬至臺南市○○○路住處居住至今,被告從未居住過臺南市○○街○○○ 巷○○號房屋。被告母親陳粉桃於96年9 月間,擅自以被告名義與國僑建設公司簽立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或於96年間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名下被告全不知情、亦不同意,被告未曾與任何他人就系爭房屋簽立買賣契約書,亦未曾給付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更未曾繳付系爭房屋之房屋稅金,上開簽立買賣契約書、變更納稅義務人、給付買賣價金或房屋稅金,皆係被告母親陳粉桃所為。

⒉原告稱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自88年11月起為李靜茹,並

無任何依據。原告所提原證22之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未載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所提原證22-1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僅能推認被告曾於96、97年間曾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所提原證22-2之93年房屋稅單,與系爭房屋根本無關,而係繳納坐落臺南市○○區○○街○○○號8樓之9之房屋稅,原告顯魚目混珠;所提22-3 之96年房屋契稅繳款書,僅能推認被告曾於96年間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96年間遭陳粉桃變更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且查97年間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又變更為他人,故原告指稱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自88年11月起為李靜茹顯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母親陳粉桃雖曾於96年9 月間,擅自以被告名義與國

僑建設公司簽立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且國僑建設公司諉以可移轉過戶系爭房屋為由,詐騙陳粉桃繳納房屋稅金等費用及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名義,嗣卻未將系爭房屋過戶移轉予陳粉桃,亦未將系爭房屋交付陳粉桃占有使用,並致被告無端成為系爭房屋96年間之納稅義務人(97年間已變更他人名義),陳粉桃及被告顯皆為本件之被害人,而被告未曾買受系爭房屋,亦未曾受讓系爭房屋,更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靜茹無權占用系爭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可採。

⒋被告母親陳粉桃雖曾提供資料予原告律師,表示其曾於80

幾年間向國僑公司以 30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並曾於本院供稱於80幾年間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然此皆為陳粉桃個人行為,被告於86年至96年間長達10年皆在日本工作求學,陳粉桃之設籍行為顯與被告無關,且查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亦未能遽認即有占有使用之實(實務上戶籍與居住處所不同,比比皆是),此揆陳粉桃一再表示遭詐騙系爭房屋根本未交付使用爭房屋等情可明;故陳粉桃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顯與被告無關,且縱有設籍事實,亦不能推認陳粉桃或被告即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

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自88年11月起為被告,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既為被告堅決否認,則依前開最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詳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舉證,應駁回原告之訴。㈢末查系爭建物究係坐落何筆地號土地,似有未明,且系爭建

物之地面層面積僅為47.1平方公尺(詳見原告證物22號買賣移轉契約書),原告卻指稱占用土地面積達206.37平方公尺,應有違誤。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等所有如附圖一、附表一所示房屋,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既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所爭執者,自為被告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屋,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情

,已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60份、建物登記謄本45份(本院卷㈠第72頁至231頁)及本院會同安南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本院卷㈣第116頁)為證,被告等對此部份事實亦未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0年度上字第194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民事判決及被告陳杜月珠等28人另案訴請蔡鄭旅趾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81年度訴字第5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2年度上字第298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裁定駁回確定;訴外人陳鄭雪英等12人另案訴請蔡鄭旅趾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1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2年度上字第363號、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裁定駁回確定;蔡鄭旅趾另案對於向國僑建設公司購買房屋而未取得蔡鄭旅趾之土地所有權之訴外人黃月會等27人訴請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乙案,經本院81年度訴字第6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更㈢字第36判決蔡鄭旅趾勝訴確定;國僑建設公司與另位地主周新科之合建契約,因國僑建設公司未完成分配給地主房屋之建造,經地主周新科對國僑建設公司訴請解除合建契約,拆屋還地,經本院70年度訴字第80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7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9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周新科勝訴確定等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告此部份主張應可憑採。

㈡被告辯稱渠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屋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無非以:①原告自承國僑建設公司分配給伊之建物有臺南市○○區○○街○○○巷○○弄○○號等10至20棟,係原告與國僑建設公司間契約行為互利所得乙節,實係被告等共同集資興建而成,原告為獲益者。被告等係屬於受害之一方,國僑建設公司與被告等簽訂房地買賣契約至今已逾30餘年,被告僅取得建物所有權。土地所有權部分因原告及其他合建地主多方阻撓,致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顯見原告違反誠信原則。又被告與國僑建設公司間,有關本件建物之買賣,包括基地在內,此見買賣契約甚明。而原告依其與國僑建設公司間合約所取得之建物,實際享有被告提供之建築費用,是其再為返還不當得利及遷讓土地之請求,應全無理由。②被告等人出資為原告完成14間房屋(門牌編號為安富街290號、292號,原告自住;安富街251巷42弄9號、36號、63號原告已賣出;安富街251巷42弄2號、4號、11號、47號、49號、安富街251巷9號、46號、安富街298號、299號原告出租使用)。大約於73年12月28日以後陸續完成。而負責建造者為華川營造公司(負責人為沈常夫)、林傳貴等人,有估驗單及收據可證。原告兒子蔡世仁曾經出具「欠款付清及房屋建設後同意為戶辦理登記,無異議」之文件,事後收到欠款及完成14戶後,卻反悔不願移轉,被告等人實係有權占有。③被告等人主張抵銷:被告等人出資為原告完成14間房屋,目前該14間房屋已經原告自住、出租或出賣予他人,原告因此多年來所獲取的利益,實為龐大。查原告分得27間房屋之價值為2,090萬元,被告等人為其完成其中14間,依比例,原告至少獲有1000萬之利益云云資為抗辯。惟查,⒈被告等以訴外人國僑公司雖未完全履行與原告間之合建契

約,然原告已經取得部份房屋之所有權,其未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與國僑公司,更向不知其與國僑公司與訴外人周新科、莊一平間法律關係之被告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有雙重得利等語資為抗辯。惟查,原告否認被告出資為蔡鄭旅趾建屋之事,且被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受有被告出資興建之利益,縱或原告已經取得國僑公司所興建之部份房屋所有權,且未將應由國僑公司取得之部份土地所有權移轉,導致訴外人周新科、莊一平間無從依渠與國僑公司間之交換土地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更輾轉使被告等無從取得房屋基地所有權,然此分屬國僑公司、訴外人周新科、莊一平間及被告等,是否依據合建契約、交換土地契約、房屋買賣契約向對造當事人即原告、國僑公司、周新科、莊一平間主張權利之問題,本件系爭土地現既仍屬原告所有,被告苟無法證明有權占有,原告即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向無權占有其土地之人主張權利。更何況被告等自71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所有權,至今已經超過30年,此期間除受有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外,該土地所生之地價稅負擔,亦由所有權人即原告負擔,則被告以誠信原則抗辯,委難採取。

⒉被告等辯稱估驗單、收據等足以證原告獲有被告等出資興

建14戶之利益云云,惟查,被告所提被證二(本院卷㈣第

185 頁)之估驗單僅載「黃丁有先生在本工區25區地主戶第96 號,今可估驗新台幣陸萬元整無誤」、被證三(本院卷㈣第186頁)之收據僅表明做土拿走多少錢…,此工程款項乃建地主之房屋由承購戶支付云云、被證四(本院卷㈣第187頁)原告蔡鄭旅趾(歿)兒子蔡世仁曾經出具「欠款付清及房屋建設後同意為戶辦理登記,無異議」之文件,及被證五(本院卷㈣第188頁)之收據載「茲收到欠款參拾陸萬元正(支票)」等文件,均未詳載雙方當事人、事由、何項工程、時間、總價金、支付何項工程、何戶門號之工程等等,復為原告堅決否認受有任何利益,從而上開收據、估驗單尚不足證明被告等有建房屋14戶予原告,且原告同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具體顯著關聯,自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⒊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雖與訴外人國僑公司間有合建契約,然與被告等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是被告等雖辯稱:被告與國僑公司間依雙方之買賣契約,有關本件建物之買賣,當然包括基地在內,而原告依其與國僑公司間合約所取得之建物,實際享有被告提供之建築費用,是其再為返還不當得利及遷讓土地之請求,應全無理由…云云,惟依債之相對性言,被告苟認渠等與國僑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包括基地在內,自得依法向國僑公司請求,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或債權存在,亦無證據足證原告受有被告建築14戶之利益,被告空言主張抵銷,容有誤會,又原告與訴外人國僑公司之合建契約非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以原告受有被告替訴外人國僑公司建屋14戶之利益,主張抵銷云云亦有未合。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基地面積如附表所示,自是受有利益,且被告不遷讓系爭土地之行為,致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等規定,本件應可按請求期間內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5及百分之6計算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號土地自94年9月起至95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60元、96年1月至100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㈠第85頁-9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抗辯原告主張本件應按請求期間內系爭土地之申報總

價百分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百分之6之比率過高,應以百分之1為當云云,至於應給付之租金金額,查系爭土地位處臺南市之安南區,雖非特別繁榮之地區,為被告作為住家使用之房屋所占用,並無營商或得作為高度經濟效益之用途,惟現在物價、地價均已上漲,該地附近商業機能已較為發達,業據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此外原告亦表示願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道路及空地部分則依百分之5計算給付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鄰近馬路,接近市區,交通便利,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多年來所受利益等各項情形,認原告請求比照附近國有土地租金之計收標準,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道路及空地部分則依百分之5計算給付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應為適當,被告所辯以百分之1計算云云,尚不足採。準此計算方式,被告各依渠占用面積,所應給付之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㈣關於被告李靜茹部分:

被告李靜茹以①系爭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屬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告指被告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即無可採;②原告所引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單及房屋稅繳款書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占用系爭建物等情詞資為抗辯。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自88年11月起為被告李靜茹,被告李靜茹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既為被告堅決否認,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以坐落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之納稅

義務人自88年11月起為李靜茹,有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93年房屋稅單、96年房屋契稅繳款書足證被告李靜茹確向國僑公司購得台南市○○街○○○巷○○號房屋之人云云,惟查,上開房屋納稅人僅為稅捐之納稅人,尚無法證明李靜茹為建物所有權人,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固得證明李靜茹有購買系爭建物,惟李靜茹堅決否認有取得建物所有權,且無法進住,原告始終未舉證被告李靜茹有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且上開證物亦無法證明被告李靜茹占有系爭建物,揆之被告李靜茹之母陳粉桃一再表示遭詐騙,系爭房屋根本未交付使用爭房屋等情,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李靜茹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故陳粉桃縱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李靜茹占有使用之情事,準此,被告李靜茹既否認買受系爭房屋,亦未曾受讓系爭房屋,更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上開證據起訴主張被告李靜茹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既無任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按其所占用之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法定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請求被告李靜茹給付部分,難認有據,已如前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民分擔或命依造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減縮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參照)。查原告先行預繳裁判費134,144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惟經原告減縮聲明後,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3,075元,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則由原告負擔,至於其他訴訟費用,原告並未提出單據,本院不予預先計算,併此敘明。

九、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欣怡附表三:

┌──┬────────────┬────────┐│編號│兩造姓名 │應負擔第一審 ││ │ │訴訟費用比例 │├──┼────────────┼────────┤│1 │謝雅玲即謝葉春季之繼承人│40/1000 │├──┼────────────┼────────┤│2 │陳西榮 │15/1000 │├──┼────────────┼────────┤│3 │王雀惠即黃振安之繼承人 │ ││ │黃文香即黃振安之繼承人 │四人連帶負擔 ││ │黃莓純即黃振安之繼承人 │15/1000 ││ │黃志銘即黃振安之繼承人 │ │├──┼────────────┼────────┤│4 │高承賢 │15/1000 │├──┼────────────┼────────┤│5 │黃國進 │16/1000 │├──┼────────────┼────────┤│6 │呂素梅 │23/1000 │├──┼────────────┼────────┤│7 │鄭燦堂 │17/1000 │├──┼────────────┼────────┤│8 │吳王枝葉 │17/1000 │├──┼────────────┼────────┤│9 │彭吳桂枝 │18/1000 │├──┼────────────┼────────┤│10 │杜嘉忠 │18/1000 │├──┼────────────┼────────┤│11 │陳秀華 │18/1000 │├──┼────────────┼────────┤│12 │陳杜月珠 │31/1000 │├──┼────────────┼────────┤│13 │李錦和 │40/1000 │├──┼────────────┼────────┤│14 │黃素蜜 │20/1000 │├──┼────────────┼────────┤│15 │高靜儀 │14/1000 │├──┼────────────┼────────┤│16 │李曉蓉 │6/1000 │├──┼────────────┼────────┤│17 │謝秋菊 │21/1000 │├──┼────────────┼────────┤│18 │黃碧吟 │10/1000 │├──┼────────────┼────────┤│19 │鄭文成 │18/1000 │├──┼────────────┼────────┤│20 │蒙正麗 │18/1000 │├──┼────────────┼────────┤│21 │魏森榮 │18/1000 │├──┼────────────┼────────┤│22 │王明星 │12/1000 │├──┼────────────┼────────┤│23 │王俊偉 │5/1000 │├──┼────────────┼────────┤│24 │陳黃素雲 │18/1000 │├──┼────────────┼────────┤│25 │林佳臻 │18/1000 │├──┼────────────┼────────┤│26 │黎錫和 │23/1000 │├──┼────────────┼────────┤│27 │劉明昌 │25/1000 │├──┼────────────┼────────┤│28 │蔡美麗 │22/1000 │├──┼────────────┼────────┤│29 │陳丁才 │18/1000 │├──┼────────────┼────────┤│30 │黃蔡幸子 │18/1000 │├──┼────────────┼────────┤│31 │林麗娟 │與編號52陳茂瑞 ││ │ │共同負擔18/1000 │├──┼────────────┼────────┤│32 │黃淑慧 │18/1000 │├──┼────────────┼────────┤│33 │高秋山 │29/1000 │├──┼────────────┼────────┤│34 │陳蔡夜好 │與編號53陳美香 ││ │ │共同負擔29/1000 │├──┼────────────┼────────┤│35 │余許素月 │18/1000 │├──┼────────────┼────────┤│36 │許水池 │18/1000 │├──┼────────────┼────────┤│37 │黃秀霞 │18/1000 │├──┼────────────┼────────┤│38 │陳玉春 │18/1000 │├──┼────────────┼────────┤│39 │蘇碧月 │32/1000 │├──┼────────────┼────────┤│40 │戚林阿修 │40/1000 │├──┼────────────┼────────┤│41 │陳清文 │20/1000 │├──┼────────────┼────────┤│42 │林劉磮 │20/1000 │├──┼────────────┼────────┤│43 │林秋呅 │與編號57施振源 ││ │ │共同負擔17/1000 │├──┼────────────┼────────┤│44 │鄭忠雄即張珠美之繼承人 │17/1000 │├──┼────────────┼────────┤│45 │李茂盛 │17/1000 │├──┼────────────┼────────┤│46 │劉洪淑娥即劉壽榕之繼承人│12/1000 │├──┼────────────┼────────┤│47 │王親 │4/1000 │├──┼────────────┼────────┤│48 │黃番福 │17/1000 │├──┼────────────┼────────┤│49 │劉治民 │1/1000 │├──┼────────────┼────────┤│50 │黃育珊 │2/1000 │├──┼────────────┼────────┤│51 │杜詹鳳梅 │4/1000 │├──┼────────────┼────────┤│52 │陳茂瑞 │與編號31林麗娟 ││ │ │共同負擔18/1000 │├──┼────────────┼────────┤│53 │陳美香 │與編號34陳蔡夜好││ │ │共同負擔29/1000 │├──┼────────────┼────────┤│54 │林正銘 │ │├──┼────────────┤ 三人共同負擔 ││55 │林德財 │ 20/1000 │├──┼────────────┤ ││56 │林正中 │ │├──┼────────────┼────────┤│57 │施振源 │與編號43林秋呅 ││ │ │共同負擔17/1000 │├──┼────────────┼────────┤│58 │許榮堅 │2/1000 │├──┼────────────┼────────┤│59 │汪志遠 │3/1000 │├──┼────────────┼────────┤│60 │原告等十人 │連帶負擔39/1000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