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原 告 周振陽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律師被 告 吳明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8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以兩造間有就附表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61)及高雄市○○區○○段○○○○號全部、同段154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同段156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相關規定,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自得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及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爰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為訴之變更,先位之訴係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先位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之訴則以兩造間之贈與移轉登記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皆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等規定,請求塗銷被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94年3 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有原告之民事準備㈦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9頁)。
四、按原告之先位之訴,追加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備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亦係追加,被告雖反對原告之追加,然本件原訴與變更之訴所請求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聯,而卷內之訴訟資料,亦得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說明,該訴之變更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⒈緣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惟因原告母親周陳金枝於85年
1月13日死亡,原告母親生前82、83年度贈與稅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以下稱高雄市國稅局)核定應納之贈與稅稅額並應由繼承人及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分擔贈與稅額,又經原告申請按法定應繼分分擔稅額核准在案;嗣原告於87年6月7日申請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946、947、948地號等三筆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二)設定抵押權,作為原告不服高雄市國稅局核課贈與稅提起訴願繳納應繼分半數稅額之納稅擔保,訴願之後,原告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部分應課徵繳納之稅額,於92年10月20日已全部繳清,其餘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之稅額部分應由受贈人繳納則尚未繳清,而高雄市國稅局竟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應課徵稅額之部分仍尚未繳清為由,不准原告請求塗銷前揭三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換言之,原告雖非受贈人卻仍須繼續擔保其餘稅款之繳納,高雄市國稅局如此之認定,顯然侵害原告權益對原告甚不合理,原告認為如果是依法應繳納之稅款,原告願依法繳納並供擔保,但是如果是他人應繳納之稅款未繳卻要原告負擔保責任,原告實在無法接受,因原告對於稅務問題並不瞭解,誤以為高雄市國稅局可能會再以其他理由要求原告提出全部財產擔保他人應繳納之稅款,是以,原告不得已遂與被告兩人商議,為避免國稅局向原告(並非受贈人)無限擴大不當追加應供擔保之財產(用來擔保應由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款),造成原告權益之損害,所以經被告同意遂於94年2月間,由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另一筆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此筆已出售),暫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日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再行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
⒉今因高雄市國稅局已經將前揭設定抵押之三筆土地(高雄
市○○區○○段二小段946、947、948地號土地)塗銷抵押登記,顯見高雄市國稅局已願公平合理處理前揭稅務問題並保障原告權益,不會毫無限制的要求原告提出財產擔保他人稅款,所以原告遂要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詎料,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今特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視為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⒊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另一筆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已經出售),暫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之後,至今地價稅皆由原告繳納,其中高雄市○○區○○段149、154、155地號土地之租賃合約亦以原告為出租人,被告則為原告代理人,承租人給付租金之支票亦皆以原告名義兌領,而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出售後所得價金,大部分亦用於支付原告之保險金,足證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只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⒋按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
,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將系爭土地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為被告名義,已如上所述,本件原告僅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被告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兩造間之關係應僅係純粹「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就兩造間之關係,應類雅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則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應可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義務。
⒌退步言之,若法院認為本件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應
認為本件兩造間並無贈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卻受有移轉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利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若被告主張兩造間有贈與之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⒍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之訴:⒈若法院認為本件尚難成立借名登記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亦應認為兩造間之贈與與移轉登記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皆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等規定請求塗銷被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94年3月16日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確實是因為高雄市國稅局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定原告需擔保受贈人應繳納之稅款三千多萬元,甚至當受贈人無法繳納時會要求原告要以贈與人繼承人之身分繳納該筆稅款,原告認為太不合理,為免權益受損,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茲詳敘如下:
⒈緣原告之母周陳金枝於85年1月13日死亡,原告於87年5月
19日函文高雄市國稅局,以其母周陳金枝生前82、83年度贈與稅案,經高雄市國稅局核定應納贈與稅額50,718,165元,申請按法定應繼分分擔,稅額為10,143,633元,經高雄市國稅局核准在案。嗣原告於87年6月7日申請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946、947、948地號等三筆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各5分之2)設定金額52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其不服高雄市國稅局核課贈與稅,提起訴願繳納應繼分半數稅額之納稅擔保。
⒉按「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一、行蹤不明者。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原告提起前揭訴願後,財政部即以訴願決定撤銷系爭贈與稅案之復查決定,將原核定額50,718,156 元中超過原告等繼承人繼承遺產價值11,132,976元之部分撤銷,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原告係贈與人之繼承人而非受贈人)。
⒊以原告等繼承人5人為納稅義務人部分(稅額11,132,976
元)於92年10月20日繳清,餘改課受贈人周元極、周成鍠為納稅義務人部分(稅額39,585,189元)則尚未繳清。惟原告於92年10月30日以其贈與稅已繳清為由,申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經高雄市國稅局函複否准其塗銷抵押權設定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⒋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3年12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669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判決理由謂:「惟查受贈人周元極、周成鍠就該部分贈與稅尚未繳納完畢,業經被告(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陳明在卷,且為原告(即原告周振陽)所不否認,則贈與人周陳金枝之繳納義務自仍尚未免除,而贈與人雖於85年1月13日業已死亡,惟原告既係贈與人周陳金枝之繼承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仍應繼承贈與人周陳金枝於受贈人完繳贈與稅前所負之義務。是原告訴稱其已無繳納之義務云云,委不足採。再者,原告既尚未免除繳納系爭贈與稅之義務,則原告為擔保本件贈與稅之系爭抵押權,自仍有存在之必要,則被告否准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申請,即無不合。」等語(見原證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9至20頁)。
⒌如依高雄高等法院判決之理由觀之,則原告於繳清稅額
11,132,976元之後,如受贈人周元極、周成鍠無法繳清所欠稅額39,585,189元,則該筆稅額仍需由原告等贈與人之繼承人負責繳清,原告認為顯不合理,明顯侵害原告之權益。
⒍所以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3年12月21日判決後,為恐原
告必須承擔不合理的贈與稅,原告才與被告商議,經被告同意將本件系爭土地於94年2月間辦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以避免國稅局不合理的追繳前揭稅款,查封拍賣原告財產而損害原告權益。否則依據經驗法則,兩造結婚至今二十餘年,要贈與財產早就贈與了,若不是為了避免國稅局不合理的追繳前揭稅款,原告怎會突然在94年2月間毫無原由的就將名下所有土地(提供國稅局設定抵押權的三筆土地除外)過戶登記到被告名下,而且時間點正好是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3年12月21日判決後不久,足見被告主張這是贈與而非借名登記顯然違背常理,確實是因為原告為避免國稅局不合理的追繳前揭稅款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如此方合於常理且與事實相符。
(四)因高雄市國稅局向周陳金枝的繼承人追討贈與稅款,其中只有原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並提出訴願,而其他繼承人因為未提供土地抵押,所以大哥周成霈及姐姐周雪麗有遭到入出境限制,甚至曾為禁止其處分不動產之登記,而且據原告所知二哥周元極因付不出稅款還遭到管收30天,因此原告及家人對於國稅局的追討稅款皆承受極大壓力,且認為國稅局所追討之稅款甚不合理,嗣復因原告收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前揭判決,認定如受贈人無法繳清所欠稅額39,585,189元,則該筆稅額仍需由原告等贈與人之繼承人負責繳清,原告認為顯不合理,不得已的情況下,在94年2月間才決定將名下全部土地(提供國稅局設定抵押權的三筆土地除外)借名登記到被告名下,而94年3、4月間原告姐姐周雪麗同樣為了避免國稅局的不當追討稅款亦將其名下三筆不動產,形式上以贈與的名義借名登記到姐夫王志立名下,嗣後因96年間國稅局發函同意原告辦理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而且亦發函塗銷禁止姐姐處分不動產之登記並經過二年多都未再追討稅款,所以原告姐姐與姐夫才在99年3月間再將不動產由姐夫王志立名下移轉登記回去姐姐周雪麗名下,而且前揭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與姐姐都是交給同一個代書陳建名辦理,由原告姐姐與姐夫間確有借名登記的事實觀之,足證原告在同一時期過戶名下全部土地給被告,確實是借名登記並非贈與,然而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將系爭借名登記的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竟然拒絕且置之不理,實在令原告心寒。
(五)自被告與原告結婚後,被告就一直不太願意與原告父母及兄姐往來,被告甚至常以侮辱不敬的言語,如「鄉下人」等來批評原告的父母兄姐,且原告父母從生病到臨終前被告也很少願意前往幫忙照顧,因此讓原告及其家人很難諒解被告未盡孝道的種種行為,又被告在87年間竟未經原告同意,逕行帶二名女兒前往加拿大居住,被告與女兒在加拿大居住期間(87年住到92年回國),原告的姊姊家也在加拿大而且與被告是鄰居,但是被告不僅不願與原告姐姐互相往來,甚至還禁止兩造所生的二名女兒不要與原告的姊姊及家人往來,顯然妨礙原告家人與女兒的互動與和諧,被告的個性一直我行我素,從不顧及原告的感受,原告雖再三勸告被告,但被告仍不願改變,原告本為維持完整家庭一再容忍退讓,而94年2月間,原告因為擔心國稅局向原告無限擴大不當追加應供擔保之財產,甚至加以扣押執行,造成原告權益之損害,所以經被告同意遂將系爭土地,暫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日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再行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詎料,日後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時,竟然一再遭到被告拒絕,雙方為此多次發生爭執,原告自此已無法再信任被告,而且原告與被告兩人早已分居至今有長達二年多的時間,雙方感情不洽個性不合已是事實,然被告竟在此期間要求兩名女兒不能向原告透露他們居住的地方以及去向,顯然妨礙原告探視照顧女兒的權利,被告的種種行為,實在令原告忍無可忍,無法再承受這樣的精神壓力與痛苦,原告與被告兩造間已毫無信賴關係,自難以再繼續維持婚姻,原告心想如果雙方協議離婚,不要再繼續過如此痛苦的婚姻生活,原告也就不想再跟被告要回借名登記的財產,所以原告才決定寄離婚協議書,並表示各自名下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原告的意思是如果被告同意協議離婚,則原告也不想再跟被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給原告,就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的系爭土地歸被告所有。但是被告並不願意與原告離婚,所以原告才依法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
(六)又原告寄給女兒的信件,主要是因為被告去跟女兒造謠,被告跟女兒說原告不願照顧女兒,而且離婚後就不願再支付女兒在國外的學費與生活費用,甚至說原告都不給被告生活費用,造成被告無法生活云云,所以原告為了澄清,才寄了信件給女兒說明,讓女兒明白,請女兒不用擔心,縱使原告與被告離婚,原告仍然一樣關愛女兒,而且原告會用在加拿大的全部財產來負擔支付女兒的學費與生活費,絕無問題,再者,原告與被告協議離婚後,因為原告願意讓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的系爭土地歸被告所有,不再請求移轉登記給原告,所以被告的生活自不成問題,女兒當然也不用擔心被告的生活,是以,因被告在女兒面前對原告做了不實的指控,原告才寫信去向女兒說明澄清,並表示原告與被告協議離婚後,原告在她們母女的經濟生活上都已經做了妥適的安排,讓女兒放心,然而被告竟扭曲事實,以此主張系爭土地是原告贈與給被告的財產,顯然與事實不符,委難採信。
(七)據證人陳建名於法院審理時證稱:「(問:原告為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為原告好像有提起,他在國稅局有一些稅金上的問題,原告的姊姊也有辦理登記,移轉給配偶。因為原告家繼承登記的事情是我在處理,我自己想他應該是因為遺產稅的問題才做所有權移轉登記。」、「(問:所有權移轉人及受贈人是否約定如果遺產稅的問題解決後,就要再移轉回來?)原告沒有這樣說,但是我認為應該沒有贈與的意思,這是我作代書的直覺。」、「(問:他們有說是因為怕稅的問題才這樣辦的?)他大概意思是說辦到太太的名下比較好。」、「(問:原告姊姊是否提及過也是因為稅務關係才移到姊夫名下,以後要再辦回來?)原告姊姊在辦的過程中有說過,稅務問題處理後要再辦回來,這是在處理的過程中聊天時談到的。」、「(問:原告與其姊找你辦理時,是否都因稅務的問題?)應該是。一開始是原告打電話交待我辦理周雪麗的移轉案件,周雪麗的資料是她自己拿來的,但是原告的資料有可能是周雪麗或其夫幫忙拿來的,我什麼事大部分都會找周雪麗。(問:原告委託辦理時,是否同時委託他個人及其姊的案件?)是同時。」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4頁)。由證人從事代書的經驗判斷與對於原告家族的了解,證人上開證詞已可證實,原告確實是因為稅務問題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並無贈與之意思,而且當時因為遺產稅務問題原告姊弟情況處境相同,所以是由原告同時委託證人辦理原告與原告姊姊的移轉登記案件,再者證人亦已證實原告姐姐有表明稅務問題處理後要再辦回來,而稅務問題解決後,原告姊姊登記給姊夫的不動產也確實有再移轉登記回來原告姊姊名下,足證,本件原告與原告姊姊相同確實都是借名登記案件,並非贈與。
(八)原告與被告婚後個自從事醫療工作,兩人皆有工作收入,原則上生活花費金錢使用各自獨立分閉,然因被告工作所得低於原告,而且婚後原告因為出售繼承之土地,資力較被告豐厚,所以原告同意支付兩位女兒的生活費用與學費,後來被告曾與女兒去加拿大居住數年,當時因為被告沒有工作收入,所以被告與女兒在加拿大的生活費用與學費亦由原告負擔,數年後被告與女兒再搬回台灣,被告又開始工作有工作收入,所以就自行負擔自己的生活花費,而女兒的生活費用與就讀美國學校的學費則由原告負擔,之後兩位女兒又陸續出國到加拿大讀書,女兒的生活費用與學費亦由原告負擔至今。是以,因為原告財力較被告豐厚,對於原告來說,同意負擔女兒的生活花費與學費,甚至在生活花費上多付出一些,都屬情理之常,然而原告卻不可能突然間莫名的將名下所有土地全數過戶贈與給被告(除提供國稅局抵押土地外),更何況這些土地的價值已佔原告財產價值的大部分,試問若非有特殊原因有何人會將自己大部分的財產一次過戶登記給人(若是一小部分財產贈與還有可能),足見如認本件土地的過戶登記是贈與行為顯然違反常理與事實不符,本件確實是因為稅務問題而衍生的借名登記案件甚明。
(九)因系爭土地及另一筆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出售高昌段44地號土地時以被告為出賣人,賣得價金亦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經核對該帳戶之往來明細,茲將原告由該帳戶取用資金明細與時間詳列如下:
⒈95年12月26日,取用150萬元。
⒉96年1月24日同日取用四筆250萬元,共計1,000萬元。
⒊96年2月5日取用110萬元。
⒋96年2月8日取用10,566,720元。
⒌96年4月2日,同日取用二筆290萬元,共計580萬元。
⒍96年8月13日,取用20萬元。
⒎96年11月29日,取用300萬元。
⒏97年2月13日,取用15萬元。
原告自上開被告帳戶取用金額總計為:32,316,720元。按原告出售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後,因為買賣價金高達6千多萬,原告當時為避免國稅局的不當追索,所以並不敢將如此龐大的金額匯入原告帳戶中,所以只好先寄放在被告上開帳戶,然後經由銀行理財專員的規劃,原告就先取用一部分錢大約2,000多萬元以原告名義購買保險,因為原告購買保險的資金國稅局無法追索,而其他部分包含95年及96年贈與給女兒的錢共計220萬元,以及有幾十萬元為原告取回自用,所以原告在國稅局96年9月10日發函同意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之前(見原證十),自被告上開帳戶取用的土地價金總計大約有將近3,000萬元。
其他剩下的土地價金則大部份借用被告名義作理財投資,嗣後在國稅局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且未再向原告追索稅金之後,被告只在96年11月29日及97年2月13日自上開帳戶各匯還原告300萬元及15萬元,其他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投資理財之資金部分,被告就一直未歸還給原告。
(十)又原告於94年間為了避免國稅局不當追索不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且原告亦將所擁有之多筆資金陸續轉帳或匯款至被告帳戶中由被告保管(時間大約在94年2月至10月間),以避免遭到國稅局扣押,茲將該段期間原告轉帳與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明細分述如下(見原證十四,原告轉帳與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憑證明細資料):
⒈原告轉帳至被告帳戶之美元4筆共計143,216美元,計算式
為:38814+2433+53321+48648=143216美元,約合新台幣430萬元左右。
⒉原告轉帳至被告帳戶之歐元1筆金額為10311歐元,約合新台幣40萬元左右。
⒊原告轉帳至被告帳戶之新台幣2筆共計150萬元(50萬+100萬=150萬元)。
⒋原告轉帳至被告帳戶之港幣2筆共計307,824元(31001+276823=307824),約合新台幣120萬元左右。
⒌原告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永福分行帳戶之新台幣2筆共計150萬元(100萬+50萬=150萬元)。
綜上,原告於94年2月至10月間為避免遭到國稅局扣押資金共計轉帳及匯款至被告帳戶由被告保管之資金金額為:430萬元十40萬元+150萬元+120萬元+l50萬元=890萬元,顯見系爭土地確實亦同樣是94年間原告為避免國稅局不當之追索扣押才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甚明。
(十一)證人林晉生於鈞院審理時證稱:「(問:知道土地登記何人名字?)一開始都是原告的名字,還有用原告的名義租給別人,因我就住附近,所以那時出租我都知道,要賣的時候我不曉得土地是登記在誰的名下,但是原告拜託我找人來買。」、「(問:買賣土地的交易價格如何決定?與你聯絡的人是誰?)我都是與原告聯絡,在這中間我都未與被告聯絡過,後來我通知原告價格合適後,要簽契約時,才知道土地已經登記在被告名下。」、「(問:是否知道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的因由?賣得土地的價金如何處理?)賣得的價金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為何登記在被告名下可能是因為稅的問題,因為我們是親戚,原告的母親是我舅媽,有稅金問題的就是我舅媽,我有聽原告姐姐說跟國稅局有問題,很頭痛。」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3頁);足見,系爭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亦是因為避免國稅局之不當追索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系爭土地實際上是原告所有,所以出賣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與相關事宜皆係由原告與證人聯絡處理,被告未曾參與亦未曾與證人聯絡,而且證人亦已證實原告將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因為稅的問題,故本件土地絕非是原告贈與被告甚明。雖被告指稱證人林晉生證述前後矛盾云云,惟證人林晉生於知道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之後,才又聽原告姐姐陳述原告因為稅務問題將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與常理並無不合,何來證述前後矛盾之處。
(十二)證人郭寶燕於鈞院審理時亦證稱:「(問:該不動產移轉登記是否妳辦理?)我是介紹人兼出賣人的代書,買方也有請代書,去做登記的時候是由買方的代書黃水南辦理的,但用印時我都在現場。」、「(問:買賣契約訂前,是否接洽過??)都是證人林晉生與原告聯絡我。」、「(問:是否與被告接觸過?)沒有。」、「(問:是否知道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找到買家後,要簽約前,我們去申請土地登記薄謄本才知道。」、「(問:簽約當天才見到被告本人?)對。」、「(問:調謄本前,原告是否有說土地是原告所有的?)是的,而且在出賣前,出租土地都是我辦的,也都是原告與我聯絡的。」、「(問:原告有說過土地是他太太的?)沒有,原告到要賣之前都說土地是他自己的。」、「(問:是否告訴原告簽約交款都需登記名義人到場就好,原告不用到沒關係?)是的,我告訴原告登記名義人到場就好,原告可以不用到。」等語(見鈞院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至第5頁),證人郭寶燕為系爭土地買賣之介紹人兼出賣人之代書,並與證人林晉生同時簽名於買賣契約上,對於系爭土地買賣之過程知之甚詳,據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直到出賣土地之前都還向證人表示土地是原告所有,而且所有買賣過程證人都是與原告聯絡但卻未曾與被告接觸過,一直到簽約時因為需要登記名義人,所以才見到被告,顯見本件土地確實是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非贈與,否則原告不可能在將土地贈與給被告後,卻還向證人表示系爭土地是原告所有,足證本件確屬借名登記無疑。再者,被告陳稱證人郭寶燕未曾直接與原告聯絡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證人郭寶燕已經明白表示「都是證人林晉生與原告聯絡我」,就算原告有時不好聯絡所以證人經由林晉生幫忙聯絡,也無從據以推論出「證人郭寶燕未曾直接與原告聯絡」之結論,更難以否定原告向證人表明「直到出賣土地之前都表示土地是原告所有」之事實。又被告主張若被告僅是借名登記,簽立買賣契約時,即無由被告單獨到場而且收取高額款項之道理,足見是夫妻贈與云云,惟查,證人郭寶燕已證述是證人告訴原告只要被告到場即可,而且原告當時因為信任被告所以才由被告單獨出面簽約收款,試想原告都能將名下可以移轉之土地全部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足見原告對被告之信任。詎料,被告在取得款項後,不僅不願將出賣土地所得款項全數歸還原告,而且竟然拒不移轉登記由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土地,所以原告才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維護權益。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伊於94年2月間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由原告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四筆土地及另一筆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已出售),暫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日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再行移轉登記問原告名下,惟查原告所述並非事實,被告並不曾與原告成立借名契約,事實上上揭五筆土地均是原告自願贈與被告。按被告取得上述土地之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此有卷附原告自行提出之上揭各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記載可證。由此足見,上揭各筆土地確實是原告自願贈與給被告。
(二)查夫妻間贈與本屬平常,正因夫妻互相贈與十分普遍,且為人情之常,因而連稅法亦修正為夫妻贈與免徵贈與稅。查兩造結婚二十餘年,一直感情甚篤,二人間又育有現年分別為21歲及18歲之二名女兒,因此原告將其財產贈與給被告,依一般社會觀念言並不違常情。至於原告為何態度丕變,竟於已將財產贈與原告長達五年半以後,突然謊稱是借名契約而欲索回伊贈與被告之財產,實係最近一年來,原告不知何故,突然變心,甚至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然而被告一來自認自己並無任何錯誤,兩造間亦無應離婚之理由,二來眷念夫妻情份,亦希望能給予兩造二名女兒完整之家庭,因而不願離婚,原告在要求逼迫被告離婚不成後,即突然提起本件訴訟。由此足見,原告稱二造間是借名契約云云,根本不是事實,事實是原告不知何故突然變心,且單方面欲背棄婚姻,因而才要索回當年自願贈與給被告之財產。再查上述原告單方面變心,逼迫被告離婚之事實有附呈被證一原告傳給被告之E-mail信函及離婚協議書可證,亦有附呈被證二原告傳給二造女兒之E-mail及信函內容可證。再由被證二原告傳給二造女兒信函所述內容亦可知,系爭土地是原告自願贈與給被告而非所謂借名契約,蓋上開信函內原告向二名女兒表示,「我從我父母,也就是你們的祖父母繼承得來的財產及土地有一大部分在妳母親名下,加上她是牙醫師,生活不成問題」。上述表示既稱一大部分繼承得來財產在被告名下,又稱因此被告生活並不成問題,足見原告當年確實是自願將財產贈與給被告,也足見在原告心中一直認為財產是屬於被告(而非伊自己),因此才會向女兒表示被告已受贈財產,生活應不成問題。是由上開信函內容足證二造間當年財產移轉確實是單純是夫妻贈與,並非原告所指之「借名契約」實已彰彰明甚。
(三)原告雖稱伊當年是因其母先前贈與稅案經高雄市國稅局核定贈與稅額並應由繼承人及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分擔贈與稅額,又經伊申請按應繼分分擔稅額核准在案,嗣伊提供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不服高雄市國稅局核課贈與稅提起訴願繳納應繼分半數稅額之納稅擔保,訴願之後,原告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部分應課徵繳納之稅額於92年10月20日已全部繳清,其餘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之稅額部分應由受贈人繳納則尚未繳清,而高雄市國稅局竟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應課徹稅額之部分仍尚未繳清為由,不准原告請求塗銷前揭三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換言之,原告雖非受贈人卻仍須繼續擔保其餘稅款之繳納,高雄市國稅局如此之認定,顯然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實在無法接受,又伊對稅務問題並不瞭解,誤以為高雄市國稅局可能會再以其他理由要求原告提出全部財產擔保他人應繳納之稅款,是以,不得已遂與被告兩人商議,為避免國稅局向原告無限擴大不當追加應供擔保之財產,方將上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惟查原告上述說詞完全違反情理毫無足採,蓋:
⒈原告在民國94年已經是年屆五十之成年人,其職業又係醫
師,足見原告係一受有良好教育並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判斷事理當然必需合乎情理,苟其自稱判斷事理之方式顯違情理,自足已認定其所述顯有可疑而無足採。
⒉查原告既已提供三筆土地做為其應繳稅額之納稅擔保,且
其應繳稅額又已繳清,縱令國稅局果真於其繳納伊應分擔之稅額完畢後,仍以受贈人尚未繳清為由而不准原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時無論如何該贈與稅未繳數額已大幅減少,國稅局縱不准塗銷原有擔保,亦萬萬無再要求原告提供其他財產供擔保之理。此種顯而易見之道理,已年屆
五十、身為醫師受過高等教育又有良好智識及社會經驗之原告又焉有不能明白之理?豈有因此即大費周章將上揭五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理?由此足見,原告上述主張殊違情理甚鉅,毫無足採至明。
⒊再退萬步言,縱今原告當年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之動機
之中確實含有要減少其自己財產以免困擾之動機,唯有此種動機亦不能因此即稱二造間是借名契約而非夫妻贈與。蓋在吾人社會中,認為自己日後可能會有職業風險而先將財產贈與於配偶、子女名下以規避風險之例子所在多有,通常在此種情況贈與人都是真心要將財產給予最親密的家人,以保障萬一風險發生時自己與家人之生活,因而此種因避免日後風險而先行分散贈與財產給配偶子女之贈與非但不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反而更的確是真正之贈與無訛。是由原告所指扮將要財產贈與被告之動機觀之,非但不能因此認為二造間是借名契約,反應認為原告當年確實是自願要將財產贈與給被告方符情理。
⒋再查,原告雖稱今因高雄市國稅局已經將前揭設定之三筆
土地塗銷抵押權登記,顯見國稅局已願公平合理處理稅務問題不會再毫無限制要伊提出財產供擔保,因此乃要向被告索回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云云,唯查前述原告所有三筆土地(即原告主張之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
946、947、948號土地),高雄市國稅局早已於96年9月即塗銷其抵押權,迄今已三年,苟真如原告所稱二造間是借名契約,高市國稅局既早在三年前即塗銷抵押權登記,換言之,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原因早已不存在,原告理應96年9月即應向被告請求返還,何以竟於三年後之今天方突為此種主張?由此足見二造間本來就是真正之贈與契約,原告亦從未打算索回土地,只不過最近一年來,原告突然變心欲背棄婚姻方突然提起本件訴訟而已。
⒌原告又主張系爭五筆土地暫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後,地價
稅均由原告繳納,惟查原告應先就其主張之此事實負舉證責任,退步言,縱令原告有出資代被告繳納地價稅之情事,亦不足證明兩造間土地移轉即是所謂之借名契約。蓋被告與原告係屬夫妻,原告乃知名之婦產科醫師收入甚豐,年收入至少達六百萬以上,以其資力代妻子繳納土地地價稅並不違常理,是原告上述主張並無理由。
⒍原告主張上揭土地中高雄市○○區○○段149、154、155
地號土地在移轉給被告後,土地租賃合約仍以原告為出租人被告則為代理人,足見土地乃借名登記云云。惟查,民法並未規定出租人必須為所有權人,在吾人社會中以他人為出租人情形所在多有,實難以被告未自任出租人而由原告擔任出租人即謂兩造間必存有土地的借名契約。更何況,系爭土地先前乃原告得自父母之土地,因而係原告與原告家族多人共有,早在民國86年即出租給承租人德民商行,當時即是以共同出租人周振陽代理人吳明里之方式簽約。後來系爭土地雖已贈與給被告吳明里,民國96年8月原租約到期續簽租約時,一來原本租約即是周振陽為共同出租人,二來續約時仍是原告與其家族親人一同與承租人洽談租賃事宜,或因如此原告乃於洽續租約時仍直接由伊自己擔任出租人,至於被告係因認為夫妻問不分彼此,由誰擔任出租人並無要緊,且系爭土地原本是來自原告之贈與,因而原告要以伊自己為出租人,被告亦無拒絕之理,因此系爭土地在贈與給被告之後仍以原告為出租人實不違常理。原告稱系爭土地在移轉給被告後,仍以原告名義出租他人即表示兩人間之土地移轉契約是借名契約云云,並無理由。至於原告雖又稱承租人給付租金之支票亦皆以原告名義兌領云云,惟查原告既係出租人,承租人所簽發之支票當然指定以原告為受領人則該支票以原告名義兌領自屬當然,更不能因此稱兩造土地移轉是借名契約。
⒎原告雖又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移轉給被告後
,出售所得價金大部分亦用於支付原告之保險金,足證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云云,惟查是否大部分出售所得價金均用於支付原告保險金原告應先負舉證責任,退步言,原告與被告份屬夫妻,被告所擁有之上開土地係來自原告贈與,甚至被告另又受贈四筆土地,在此種情況下被告出售土地後所得價金,即便原告要提出一部分供原告使用亦不足為奇,而被告顧及夫妻情份未予拒絕亦屬平常,因此縱令原告確有以被告出售土地價金之一部分繳納保險金之情事,亦不能因此即認為兩造間之土地移轉是借名契約,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原告99年12月9日準備㈠狀中主張伊是於93年12月21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為恐自己必須負擔不合理之贈與稅,才與被告商議,經被告同意將本件系爭土地於94年2月間辦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以避免國稅局不合理的追繳前揭稅款,查封拍賣原告財產而損及原告權益云云,唯查,原告於起訴狀中係主張伊以為高雄市國稅局可能會再以其他理由要求原告提出全部財產擔保他人之稅款,是以為避免國稅局向原告無限擴大追加應供擔保之財產,方與被告商議暫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查原告起訴狀及99年12月9日準備㈠狀中就同一件事先是係擔憂國稅局會要其提供財產追加擔保,後又主張係國稅局查封拍賣,前後主張顯然並不相同而互有矛盾,足見原告所言應係臨訟編織,方會前後不一致,是其前後主張均無可信。
(五)再查原告99年12月9日準備㈠狀所陳述之所謂「動機」亦全不合理而無足採。蓋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稱其將系爭土地轉給被告之目的係為避免國稅局追繳稅款而查封拍賣其財產,但卻是以贈與為由將土地移轉給被告,揆諸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國稅局倘真要向原告追繳稅款,即使土地贈與移轉登記給被告,國稅局亦可聲請法院撤銷此贈與行為,則原告之目的根本無從達成。綜上所述,原告所稱之動機前後矛盾且根本違反情理,其主張自無可信,由此可見,本案確實是原告要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
(六)再退步言,若原告當時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之動機中確實含有要逃避國稅局追債之意思,唯有此種動機更不能因此即稱二造間是借名契約而非夫妻贈與。蓋既稱要逃避國稅局向伊追稅而移轉土地給被告,在原告心中當然是希望此財產永遠是被告所有而非其自己所有,則國稅局在向其追稅時,方能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則在此種情況下,豈有還約定日後要將財產登記問原告名下之理!更何況,原告既恐懼被追稅而將土地移轉給被告,當時其心中必然認定系爭土地若為伊所有,既將被國稅局查封拍賣財產,換言之,原告在根本不可能預期到後來事態發展且認定自己即將被國稅局追償查封拍賣財產之情況下,豈可能在移轉土地給身為其妻子之被告之同時,還會與身為其妻之被告先約定日後被告必須要將土地再移轉還給原告?由此可知,原告所言完全違反情理且由其自陳之伊要將財產贈與給被告之動機觀之,非但不能因此認為二造間是借名契約,反應認為原告當年確實是自願要將財產贈與給被告方符情理。
(七)查主張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者應先證明雙方有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亦即雙方均知僅是借名登記,日後受借名登記人在借名契約終止後仍需將不動產返還登記予他方。然而,原告顯然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雖舉證人陳建名之若干證詞為證,惟陳建名既明確證稱是否因遺產稅問題才做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伊自己想的,且在鈞院詢問伊所有權移轉人及受贈人是否約定遺產稅問題解決後就要移轉回來時,明確證言原告沒有這樣說,即顯見陳建名非但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由其證言可證兩造間確實是單純夫妻贈與而非借名契約。至於陳建名雖稱「應該沒有贈與的意思,這是我做代書的直覺」、「他大概意思是說辦到他太太名下比較好」云云,惟查陳建名既稱沒有贈與的意思是其做代書之直覺,顯然其證詞是個人主觀之臆測並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至為灼然。至於陳建名證稱原告表示辦到太太名下比較好一語非但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反足見原告係自願將不動產贈與給被告至明。至於原告姐姐在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姊夫時,是否有意或有表明日後要再移轉回來,均與本案無關,無法做為兩造間確有借名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佐證。
(八)原告雖主張無人會將自己大部分財產一次過戶給人,足見本件土地的過戶登記是贈與行為顯然違反常理云云,惟查夫妻贈與本屬平常,正因夫妻互相贈與十分普遍且為人情之常,因而連稅法亦修正為夫妻贈與免徵贈與稅,又夫妻同財共居,在感情甚篤之夫妻間往往認為不論何人名下的財產,均是雙方共同之財產及保障,尤其當夫妻雙方育有子女後,許多人會認為夫妻間不論在何人名下之財產日後均有大部分會由子女繼承,則夫妻間對雙方財產之感覺更覺一體而不會彼此計較。查本件兩造係屬夫妻且已結婚20餘年,在一年前原告突然變心前一直感情甚篤,兩造並育有兩名已成年及即將成年之女兒,在此種情況下,原告將名下財產贈與給被告依前述一般社會觀念而言實不違常情。
(九)按借名登記者,為當事人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查原告一再主張伊將系爭四筆土地及另一筆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贈與給被告,實則雙方係借名契約,並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移轉給被告後,出售他人所得價金大部分亦用於支付原告之保險金,足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云云,惟查出售上開土地之價金,僅有一部分繳納保險金,大部分之金錢均放置於吳明里之帳戶中,由吳明里用以支出生活費、繳交信用卡款項、轉存吳明里名義之定存金、吳明里亦以出售上開土地之價金中之大筆金額購買基外幣,購買基金、外幣之額度至少高達2,000萬元以上,轉存吳明里名義之定存金額亦至少高達1,800萬元,吳明里亦曾於民國95、96年間將上述價金中330萬元贈與給兩造之女兒。顯然出售土地價金大部分均為被告所使用,由此足證該筆土地並非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實際使用管理處分收益均由原告為之,反而由上開事實足證該筆土地及系爭四筆土地均確實是周振陽自願贈與給吳明里無疑。至於上開土地雖有一部分提出繳納周振陽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金,惟查原告與被告份屬夫妻,被告所擁有之上開土地係來自原告贈與,甚至被告另又受贈四筆土地,在此種情況下被告出售土地後所得價金,即便有一部分用以繳交以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之保險費亦不足為奇,更何況被告吳明里身為醫師,自己本身擁有良好之職業及收入,更不可能拒絕以出售土地價金中之若干款項繳納以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費。再者,投保上開保險係因兩造想要給子女一個保障,但因被告吳明里曾生重病,又有氣喘痼疾,先前欲投保壽險曾遭中國人壽拒絕,因此兩造乃決定由周振陽擔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也因如此周振陽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保險,吳明里均有參與甚至主導其事,保險公司及投保金額亦係兩造夫妻共同商討決定,也因為如此保險契約正本均保存於吳明里處。換言之,以出售上述土地之價金繳納以周振陽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費,係在吳明里主導參與下所為,保險利益又歸兩造女兒所享有,上述保險契約等於是吳明里生活理財之一環,因此縱令有以被告出售土地價金之一部分繳納以原告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險金之情事,亦不能因此即認為兩造間之土地移轉是借名契約。
(十)又查系爭五筆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因均載為夫妻贈與,此已與原告主張完全不同。再者,苟上述五筆土地確實僅是借名登記於被告吳明里名下而沒有贈與給吳明里之意思,則按理與上述五筆土地有關之一切資料文件物品理應均保管於原告處不可能交給被告。然而上述五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給被告之文件(包括地籍圖謄本、贈與人周振陽印鑑證明、繳交土地登記費及書狀費之規費收據、高雄市稅捐處土地爭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共五份)均由被告持有,五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被告印鑑章亦均由被告持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被告出售給他人之買賣契約書正本及委託代書處理暨繳納稅捐之相關文件正本(包括土地買賣契約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收據、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收據、黃水南地政士事務所辦理各項案件費用明細表、土地登記費書狀費等規費繳納收據、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高昌段44地號土地在95年12月14日列印的土地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亦在被告處,出售所得價金匯入或存入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存摺,而該存摺本身及印鑑章亦均在被告處,被告且將上開買賣價金中之大多數用以支出生活費、繳交信用卡款項、轉為被告自己名義之定存、購買基金、外幣、贈與二造女兒等種種用途,又被告購買基金、外幣等憑證及購買基金外幣時另匯入被告之其他帳戶之該等存摺印鑑及匯款申請書當然也均存於被告處。既使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非全部由原告繳交,原告持有部分地價稅收據不代表就是原告繳交。又系爭五筆土地95年度、99年度(只剩四筆土地,因高昌段44地號已出售給莊南詠)之地價稅收據在被告處,該二年度之地價稅亦係被告繳交,苟被告僅係被借名登記亦不可能去繳交此地價稅,由此益證系爭五筆土地確實是原告自願贈與給被告而非借名登記。
(十一)證人林晉生固於民國100年5月10日到庭作證,唯查:⒈林晉生係原告表哥,其證詞當然會偏頗原告,此點合先敘明。
⒉林晉生雖稱是原告拜託伊找人來買,買賣土地都是與原告
聯絡云云,唯查兩造份屬夫妻,妻子之土地要出售由丈夫代為告知仲介人尋找買人至為平常,更何況林晉生乃原告表哥,則由原告拜託林晉生代找買主更不足為奇,殊難以此認為二造間之土地移轉係借名契約。
⒊林晉生雖稱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可能是因為稅的問題,因
為是親戚,有聽原告姐姐說跟國稅局有問題云云,唯查林晉生所言純粹是其個人雅測之詞且與其先前證述矛盾,實無足採,蓋林晉生證言伊直到要簽約時,才知道土地已經登記在被告名下,按原告將土地贈與給被告係在94年3月,而高昌段44地號土地賣給莊南詠係95年12月底,林晉生既稱伊直到95年12月要簽契約時才知道土地已登記在被告名下,足見在94年3月原告將土地贈與被告之時,林晉生根本不曾聽聞,更不知兩造夫妻贈與之原因。是伊稱土地登記被告名下可能是因為稅的問題云云,顯然並非其親身之見聞,若非臨訟故為偏頗原告之證詞,就是憑其自己主觀之恣意猜測,其證詞自無可採。
(十二)證人郭寶燕雖證言買賣契約簽訂前都是林晉生與原告聯絡伊,沒有與被告接觸過,唯查妻子土地要出售,委由丈夫出面託仲介人代尋買主或與代書接洽均至為平常,無法以此認為原告先前將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非出於夫妻贈與之意思而係借名登記,至為灼然。又郭女雖稱原告到要賣土地都說土地是他的,唯查二造本來就是夫妻,系爭土地又是原告贈與給被告的,在此種情況下,當原告代被告委託仲介及代書時,假設原告有與郭女聯絡(實則不然,詳如後述),未特意向仲介林晉生及代書郭寶燕解釋系爭土地伊已贈與給被告亦不違常情,更何況郭女證稱「因為原告不好聯絡,我都是請證人林晉生幫我聯絡接洽土地要賣的價格。」足見事實上郭女根本不曾直接與原告聯絡,則其稱原告自不能以到要賣土地都說土地是他的云云,已屬有疑,況縱假有聯絡,原告未特意向郭女解釋伊先前已將土地贈與移轉給被告等情亦為平常,自不能以原告是否未特別向林晉生、郭寶燕說伊已將土地贈與被告即遽認原告將移轉登記給被告不是贈與。
(十三)前述二位證人均證言簽約時,渠等均已知土地是被告吳明里的,且郭寶燕證言簽約當天確有見到被告本人,簽約當天原告並未到場,簽約及歷次交款都是被告到場,原告未到場,價金都是交給被告,介紹費賣方是被告到場交付現金給伊等語。由郭女上述證言已充分證明兩造間之土地移轉確係夫妻贈與而非借名契約,蓋倘若吳明里僅是單純被借名之人頭,簽立買賣契約時,即無由吳明里單獨到場的道理,出賣土地之高達6仟多萬元之鉅額款項,更全由吳明里出面收取款項之理。由此可見,吳明里絕非是原告所稱借名契約之人頭,二造間土地移轉的確是夫妻贈與實已彰彰明甚。
(十四)原告準備㈤狀中稱伊於94年間同樣為了避免國稅局之不當追索,而將所擁有之多筆資金陸續由伊帳戶轉帳匯款至被告帳戶由被告保管,以免遭到國稅局扣押云云,查原告提出之轉帳憑證,除分別於94.2.25及94.3.16轉入吳明里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中,各為新台幣50萬及100萬元以及分別於94.9.28及94.10.4匯入吳明里台新銀行0000-00-0000 00-0帳號中分別為100萬元及50萬元等四筆外,由於吳明里早年存摺有些一時找不到,無法核對,因而原告所提其餘憑證影本被告均否認其真正。退步言,原告縱真有將若干款項由伊帳戶轉帳或匯款至被告帳戶中,由伊自己提出之轉帳或匯款憑證均是直接由原告帳戶將錢轉帳或匯款至被告帳戶一節觀更足以證明兩造間並無所謂借名登記或借名存款等情之事,蓋因:
⒈債權人對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得予撤銷,對債務人無償
贈與他人之行為,更不論受贈人善意、惡意均得撤銷,我國民法244條定有明文。正因如此,所有因害怕遭債權人查封扣押而欲脫產之債務人對於不動產均使用各種方式藏匿,對於存款更儘量以提出現金再秘密移轉之方式藏匿,絕無大刺刺直接以夫妻贈與土地,及將現金直接轉帳匯款之理。然本件之情形,原告一方面主張伊是為避免國稅局追索扣押,然事實上伊卻是將五筆土地均以夫妻贈與移轉給被告,今伊又主張曾由其帳戶直接轉帳或匯款方式將資金移至被告帳戶,試想,國稅局是何種單位,其為追索稅款本有向金融機構查詢債務人帳戶之權力,面對此種具備充分法律知識及權力之單位,原告竟稱可以夫妻贈與將土地移轉給被告之方式或由伊帳戶直接以轉帳匯款將資金移至被告帳戶之方式來逃避國稅局之追索扣押,其此種主張顯然至為荒謬甚明,由此更足見原告所言全非實在。
⒉抑有進者,倘原告真係為逃避國稅局追索扣押而將資金移
給被告,則顯示在國稅局糾紛解決前伊根本不敢保有資金於其名下,就算伊欲用錢,亦應無轉帳匯款入其帳戶之理,乃伊於準備㈣狀中卻又稱伊於95.12.26自被告帳戶取用150萬元,96.4.2同日取用二筆290萬元,合計共580萬元,96.8.13取用20萬元云云,查上開時點原告與國稅局糾紛尚在,國稅局尚未同意原告塗銷抵押權,然上開款項均是直接轉帳入原告之帳戶,此亦有被告前呈被證四存摺內頁之記載可證。苟真如原告所言伊甚為懼怕國稅局追索扣押而不敢有資金於其名下,何以卻又同意被告將上述大筆資金轉帳入其帳戶?原告之主張顯然前後互相矛盾,其所言並非實在更為明灼。
⒊更何況,95年12月及96年2月原告與國稅局之糾紛尚存在
,但於上述兩個時點,卻各由被告帳戶轉帳至原告帳戶再用原告名義各贈與女兒110萬元已如前述。查以原告名義贈與女兒之目的無非是要使用原告每年之贈與稅免稅額度以節省各幾萬元之贈與稅而已,為節省幾萬元卻自投羅網向國稅局表示原告有兩筆各110萬元之金錢贈與給女兒,原告為何不怕遭國稅局撤銷上述兩筆各110萬元之贈與,且向原告追索上述220萬元?由此更足證原告稱伊在94年間係因害怕國稅局追索而將土地存款借名於被告名下之主張並非實在,至為灼然。
(十五)爰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4年3月16日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第11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3561、高雄市○○區○○段第149地號全部、同段154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同155地號應部分2分之1,及高昌段44地號全部,以已於94年2月25 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二)系爭高雄市○○區○○段第149、154、155地號土地於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後,於96年8月9日以原告名義、被告擔任代理人出租予第三人,租金支票係以原告為受款人,並由原告提示兌領(見本院99年度司南調字第150號卷第21-34頁)。
(三)高雄市○○區○○段第44地號土地於95年12月31日,由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吳明里出賣予第三人莊南詠,96年2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出售之總價金68,209,967元(見本院卷一第279-28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就先位之訴應在於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或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如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備位之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回復登記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起訴主張其於94年3月16日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第11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3561、高雄市○○區○○段第149地號全部、同段154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同155地號應部分2分之1,及高昌段44地號全部,以已於94年2月25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惟兩造間隱藏之法律行為實係借名登記契約,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紙、高雄市○○區○○段第44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影本為證(見本院司南調字第150號卷宗第11-16頁);被告固不否認被告以贈與為由,自原告處受讓系爭土地以及高昌段第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惟辯稱原告之本意即是將上揭土地贈與被告,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置辯。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中被借名之一方,及贈與契約之受贈人,在形式上均係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人,但倘權利人僅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此係借名登記契約;若受讓人受讓不動產後,自行管理、使用、處分,原權利人不再過問不動產,此即為贈與契約。
(四)查原告主張其母周陳金枝於85年1月13日死亡,原告於87年5月19日函高雄市國稅局,以其母周陳金枝生前82、83年度之贈與稅案,經高雄市國稅局核定應納贈與稅額為50,718,165元,申請按法定應繼分分擔,稅額為10,143,633 元,經高雄市國稅局核准在案。嗣原告於87年6月7日申請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
946、947、948地號等三筆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各5分之2)設定金額52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其不服高雄市國稅局核課贈與稅,提起訴願繳納應繼分半數稅額之納稅擔保。原告提起訴願後,財政部即以訴願決定撤銷系爭贈與稅案之復查決定,將原核定額50,718,156元中超過原告等繼承人繼承遺產價11,132,976元之部分撤銷,改以受贈人周元極、周成鍠為納稅義務人。原告將其為納稅義務人部分之稅額11,132,976元,於92年10月20日繳清,其餘改課受贈人周元極、周成鍠為納稅義務人部分(稅額39,585,189元)則尚未繳清。惟原告於92年10月30日以其贈與稅已繳清為由,申請塗銷上開三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經高雄市國稅局函覆否准其塗銷抵押權設定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3年12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判決理由謂:「惟查受贈人周元極、周成鍠就該部分贈與稅尚未繳納完畢,業經被告(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陳明在卷,且為原告(即周振陽)所不否認,則贈與人周陳金枝之繳納義務自仍尚未免除,而贈與人雖於85年1月13日業已死亡,惟原告既係贈與人周陳金枝之繼承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仍應繼承贈與人周陳金枝於受贈人完繳贈與稅前所負之義務。是原告訴稱其已無繳納之義務云云,委不足採。再者,原告既尚未免除繳納系爭贈與稅之義務,則原告為擔保本件贈與稅之系爭抵押權,自仍有存在之必要,則被告否准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申請,即無不合。」等情,及高雄市國稅局於96年9月10日始以財高國稅徵字第0960054179號函通知原告,同意塗銷上開三筆土地抵押權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及高雄市國稅局上開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6-76頁、第80頁)。依前開93年12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理由觀之,原告於繳清其本人為受贈人之贈與稅額11,132,976元之後,如受贈人周元極、周成鍠無法繳清所欠稅額39,585,189元,該筆贈與稅應由贈與人周陳金枝繳納,惟周陳金枝已死亡,原告為周陳金枝繼承人,應繼承該筆39,585,189元之贈與稅額應可認定。按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及高雄市○○區○○段第44地號土地,為原告繼承自家族之土地,原告對該土地自然保有濃厚之情感,該土地有家族傳承之意義存在。以原告經濟條件良好,短期內並無資金需求,而兩造結婚二十餘年,原告也未曾將上開土地移轉予被告所有,但在原告收受前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約兩個月的時間,即將上開土地全部移轉予被告,原告主張其因國稅局追繳前揭稅款,而產生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及高雄市○○區○○段第44地號等土地移轉到被告名下之動機,並非全然無據。
(五)再查,當初受兩造委託將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及高雄市○○區○○段第44地號等土地以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陳建名到庭證稱:「(提示系爭藍田東段11地號、高昌段149、154、155、4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影本,問:當時是否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我做的。(問:當初是何人委託你的?)是原告打電話委託我辦理,而後來拿資料給我應該是原告太太,但我不確定,有可能是原告的姊姊或姊夫。…(問:原告為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為原告好像有提起,他在國稅局有一些稅金上的問題,原告的姊姊也有辦理登記,移轉給配偶。因為原告家繼承登記的事情是我在處理,我自己想他應該是因為遺產稅的問題才做所有權移轉登記。(問:所有權移轉人及受贈人是否約定如果遺產稅的問題解決後,就要再移轉回來?)原告沒有這樣說,但是我認為應該沒有贈與的意思,這是我作代書的直覺。(問:他們是否有這樣的約定?)他們都沒有提過,他們都指定我怎麼做,我就做了,沒有告訴我背後的原因。(問:嗣後國稅局贈與稅問題解決後,原告的姊姊所贈與的不動產是否辦回登記?)有。(提示原告99年12月9日民事準備一狀原證九,問:這是否你作移轉登記的?)應該是。…問:原告委託當時,是否有說稅務問題解決後要再登記回來?)沒有。(問:他們有說是因為怕稅的問題才這樣辦的?)他大概意思是說辦到太太的名下比較好。(問:原告姊姊是否提及過也是因為稅務關係才移到姊夫名下,以後要再辦回來?)原告姊姊在辦的過程中有說過,稅務問題處理後要再辦回來,這是在處理的過程中聊天時談到的。(問:原告與其姊找你辦理時,是否都因稅務的問題?)應該是。一開始是原告打電話交待我辦理周雪麗的移轉案件,周雪麗的資料是她自己拿來的,但是原告的資料有可能是周雪麗或其夫幫忙拿來的,我什麼事大部分都會找周雪麗。(問:原告委託辦理時,是否同時委託他個人及其姊的案件?)是同時。(問:是否確定原告的資料是何人拿來的?有無可能是他的太太?)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93頁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陳建名從事代書的經驗判斷與對於原告家族的了解,原告係因稅務問題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而當時因為遺產稅務問題,與原告處境相同的原告姊姊周雪麗,於94年3月31日亦委託證人陳建名將其名下土地辦理夫妻贈與,辦理過程中並表明待稅務問題處理後要再辦回來,而稅務問題解決後,原告姊姊周雪麗以贈與為由登記給姊夫王志立的不動產也確實於99年3月間再移轉登記回來原告姊姊周雪麗名下,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足證(見本院卷第73-88頁),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周雪麗相同,都因為國稅局之追繳稅款,而將名下土地等移轉至配偶名下應可認定為真實。惟證人陳建名在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過程中,並未見聞兩造曾約定待國稅局之稅務問題解決後,要將系爭土地移轉返還原告,此點與周雪麗在辦理過程中曾向證人表明,待稅務問處理完後要再辦理回來一節不同。而不論是借名登記契約或贈與契約,都足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形式上發生變動,而達到逃避國稅局追繳稅捐之結果,故原告為避稅而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以借名登記之方式或贈與契約之方式均有可能,而證人陳建名之上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為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則無可採。
(六)原告為避免國稅局追繳前開39,585,189元之贈與稅款,而產生將附表所示土地及高雄市○○區○○段第44地號等土地,移轉登記到被告名下之動機,此時以借名登記契約或贈與契約之方式均有可能,已如前述。借名登記契約及贈與契約之差別,僅在於對系爭土地及高雄市○○區○○段第44地號土地實際上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究竟在何人手中?若被告係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原告自行為之,兩造間應為借名登記契約;若被告受讓不動產後,自行管理使用處分,原告不再過問不動產,則兩造間為贈與契約。經查:
⒈原告於94年3月16日將系爭高雄市○○區○○段149、154
、15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上開土地於96年8月9日出租予德民商行合夥事業時,仍以原告為出租人、被告為代理人訂立租賃契約,承租人給付租金之支票亦皆以原告為受款人,由原告名義提示兌領,此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支票十二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司南調字第21-34頁)。按上開土地自民國86年起即出租予承租人德民商行,當時租賃契約即是以出租人周振陽代理人吳明里之方式簽約,然兩造於94年間以贈與為由移轉土地所有權後,仍維持原租約,由原告擔任出租人並收取租金,此可證被告對上開土地未負責管理,上開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原告自行為之,並無不再過問不動產情事,反而是被告自始未負管理、處分之責,兩造間之關係為借名登記契約甚明。
⒉又系爭高昌段第44地號土地於95年12月31日,由登記名義
人即被告吳明里出賣予第三人莊南詠,96年2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出售之總價金68,209,967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79-285頁)。上開土地出賣過程中之決定價金、尋找買受人、辦理過戶之經過,業據證人林晉生到庭證稱:「(問:上開地號土地買賣是否知情?)是,是原告委託我處理的,叫我幫他賣。(問:知道土地登記何人名字?)一開始都是原告的名字,還有用原告的名義租給別人,因為我就住附近,所以那時出租我都知道,要賣的時候我不曉得土地是登記在誰的名下,但是原告拜託我找人來買。(問:買賣經過情形為何?)因我的目標價格訂得比較高,所以一年多都沒有成交,後來我找到買家,就由代書郭寶燕幫他們辦理過戶。(問:買賣土地的交易價格如何決定?與你聯絡的人是誰?)我都是與原告聯絡,在這中間我都未與被告聯絡過,後來我通知原告價格合適後,要簽契約時,才知道土地已經登記在被告名下。(問:是否知道土地登記在被名名下的因由?賣得土地的價金如何處理?)賣得的價金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為何登記在被告名下可能是因為稅的問題,因為我們是親戚,原告的母親是我舅媽,有稅金問題的就是我舅媽,我有聽原告姐姐說跟國稅局有問題,很頭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依證人林晉生之證詞,系爭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係由原告委託證人出售,土地之交易價格與相關事宜亦皆係由原告與證人聯絡處理,被告未曾參與亦未曾與證人聯絡甚明。故原告雖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但對該土地仍積極委託介紹人找尋買主、決定買賣價金之多寡,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是受被告之委託才代理被告出面出售上開土地,原告對該土地顯有處分之權甚明。
⒊又證人郭寶燕亦到庭證稱:「(提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
梓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3日函所附移轉登記資料,問:該不動產移轉登記是否妳辦理?)我是介紹人兼出賣人的代書,買方也有請代書,去做登記的時候是由買方的代書黃水南辦理的,但用印時我都在現場。…(問:實際買賣價格?付款條件?付款方式?)每坪25萬,先付一筆訂金,接下來是第一期款,再來是用印款,過戶完後三日內付清,所以除頭期款後,剩下的是分2到3個月付清。付款應該是開支票。我們的契約訂得很清楚,如果私契還在,就可以了解。(問:買賣契約訂前,是否接洽過?)都是證人林晉生與原告聯絡我。(問:是否與被告接觸過?)沒有。(問:是否知道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找到買家後,要簽約前,我們去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才知道。(問:簽約當天才見到被告本人?)對。(問:對土地為何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否知情?)不了解。買得價金如何處理我也不知道。…(問:調謄本前,原告是否有說土地是原告所有的?)是的,而且在出賣前,出租土地都是我辦的,也都是原告與我聯絡的。(問:原告有說過土地是他太太的?)沒有,原告到要賣之前都說土地是他自己的。(問:委託賣地到賣出有多久時間?)一、兩年。因證人林晉生要賣到想要的價位,這一兩年我們都持續有聯絡,因為原告不好聯絡,我們都是請證人林晉生幫我聯絡,接洽土地要賣的價格。(問:簽買賣契約及付款時是否在場?)都有。包括簽約、付款時都在,付款是交支票,要簽收。(問:是向誰收介紹費?)介紹費本來是六十幾萬,因為有親戚關係,所以我們減半拿30 幾萬,錢是付尾款時由買方帶現金給我,賣方是被告到場交付現金給我,原告未到。(問:簽約時原告有無到場?)沒有,是被告到,簽約及歷次交款時都是被告到,原告未到。(問:是否告訴原告簽約交款都需登記名義人到場就好,原告不用到沒關係?)是的,我告訴原告登記名義人到場就好,原告可以不用到。(問:是否所有款項都交給被告?)是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56-257頁)。證人郭寶燕為系爭高昌段第44地號土地買賣之介紹人兼出賣人之代書,並與證人林晉生同時簽名於買賣契約上,對於系爭土地買賣之過程應知之甚詳,據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直到出賣土地之前都還向證人表示土地是原告所有,而且所有買賣接洽過程證人都是與原告聯絡,未曾與被告接觸過,一直到簽約時因為需要登記名義人,所以才第一次見到被告,顯見本件土地之處分,原告係立於主導之地位,而以所有權人之立場處分上開土地。雖被告辯稱若被告僅是借名登記,簽立買賣契約時,即無由被告單獨到場而且收取高額款項之道理,足見是夫妻贈與云云,惟查,被告已登記為系爭高昌段第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簽約事宜必須被告到場,證人郭寶燕亦告訴原告只要被告到場即可,原告是否出面並無礙契約之成立。而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交付均係由買受人匯入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簽約當日並無交付現金款項(詳如後述),故雖由被告於簽約日單獨到場簽約,但原告既能基於信任關係而將系爭土地四筆及高昌段第44地號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當然也能基於信任關係委由被告以所有權人身份出面簽署買賣契約,但由整個買賣契約係由原告以所有權人之身份自居,委託仲介找尋買主,談妥出售價格,近而完成交易應可認定。
⒋又系爭高昌段44地號土地在原告尋找買主、決定價金後,
於95年12月31日,由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吳明里出賣予第三人莊南詠,96年2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出售之總價金68,209,967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79-285頁)。而上開買賣價金由買受人莊南詠存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以下稱系爭帳戶),分別於95年12月20日存入次交票據定金680萬元、96年1月10日匯款第一期款2,000萬元、96年1月30日存入次交票據第二期款2,000萬元、96年2月12日存入次交票據第三期款8,776,231元及1,000萬元,總匯入金額為65,576,231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7-160頁)。
⒌上開金額存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後,為原告取用或以用以支
付原告之保險金或以原告之名義贈與女兒之金額,包括下列數筆:
⑴95年12月26日系爭帳戶轉帳150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
一第159頁),原告於96年12月27日將其中110萬元贈與女兒。
⑵96年1月24日系爭帳戶轉帳四筆250萬元,共1,000萬元
以支付原告之保險金,此有存摺影本及被證三十五保險契約書影本四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卷二第49-72頁)。
⑶96年2月5日系爭帳戶轉帳110萬元予原告,再以原告名義贈與女兒(見本院卷一第160頁)。
⑷96年2月8日系爭帳戶支出10,566,720元,用以支付原告
之保險金,此有存摺影本及被證十九保險契約書影本四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0頁、195-226頁)。
⑸96年4月2日系爭帳戶轉帳支出二筆290萬元,共580萬元
,以支付原告之保險金,此有存摺影本及被證三十六之保險契約書影本二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0、161頁、卷二第100-111頁)。
⑹96年8月13日轉帳20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60頁)。
⑺96年11月29日轉帳300萬元予原告,其中290萬元用以支
付原告保險金,此有被證三十七之保險契約書影本二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2-131頁)。
⑻97年2月13日轉帳15萬元予原告。
⑼綜上,買受人莊南詠支付之高昌段第44地號土地買賣價
金,直接以原告名義加以處分者總金額達32,316,720元,已近價金之半數,原告主張其僅將系爭高昌段44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但仍由原告積極尋找買主、決定價金、處分該土地,出售土地之價金半數由原告取用,原告並無將高昌段第44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後就不再過問土地之情,核與單純贈與契約不同,兩造間之贈與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係隱藏借與契約等情,應可認定為真正。
(七)雖被告以原告曾以電子郵件傳離婚協議給被告,另以電子郵件寄給女兒信函,均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是原告自願贈與被告,並提出電子郵件影本兩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50頁)。然查:
⒈原告於98年10月4日傳送尚未簽名之離婚協議書一紙予被
告,協議事項第四點約定:「雙方同意在上述所協議內容之外的財產及債務,各自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各自名下債務各自理直,與對方無關,且雙方同意拋棄對對方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另原告曾書寫電子郵件予女兒周昀瑩、周妮瑩稱:「…我和妳們母親已經沒有辦法生活在一起,但我對妳們的感情不會改變。我從我父母,也就是你們祖父母繼承得來的財產及土地,有一大部分在妳母親名下,加上她是牙醫師,生活不成問題。…」等語,此有該電子郵件影本兩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8-50頁)。
⒉惟原告原擬與被告協議離婚後,願意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的系爭土地歸被告所有,不再請求移轉登記給原告,所以在離婚協議書中記載「各自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而被告有上開財產,生活自不成問題,兩造女兒當然也不用擔心被告的生活,是以,原告寫信去向女兒說明澄清,表示原告與被告協議離婚後,原告在她們母女的經濟生活上都已經做了妥適的安排,讓女兒放心,此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此並無何違背情理之處。而兩造嗣後並未協議離婚,上開以離婚為前提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自不得以上開協議離婚後財產歸屬之搓商,認係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八)被告又抗辯,原告既已提供三筆土地做為其應繳稅額之納稅擔保,且其應繳稅額又已繳清,縱令國稅局果真於其繳納伊應分擔之稅額完畢後,仍以受贈人尚未繳清為由而不准原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時無論如何該贈與稅未繳數額已大幅減少,國稅局縱不准塗銷原有擔保,亦萬萬無再要求原告提供其他財產供擔保之理。此種顯而易見之道理,已年屆五十、身為醫師受過高等教育又有良好智識及社會經驗之原告又焉有不能明白之理?豈有因此即大費周章將上揭五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理?由此足見,原告上述主張殊違情理甚鉅云云。然查,原告已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946、947、948地號等三筆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各5分之2)設定抵押權,作為其不服高雄市國稅局核課贈與稅,提起訴願繳納應繼分半數稅額之納稅擔保,已如前述,惟原告與高雄市國稅局所設定之抵押權僅520萬元而已。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12月21日93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認定原告應繼承贈與人周陳金枝之贈與稅債務為39,585,189元,已遠逾上開抵押權設定之金額,高雄市國稅局當然有對原告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可能。被告謂原告因此借名登記有違常情云云,並無可採。
(九)被告復抗辯稱:原告99年12月9日準備㈠狀所陳述之所謂「動機」亦全不合理而無足採。蓋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稱其將系爭土地轉給被告之目的係為避免國稅局追繳稅款而查封拍賣其財產,但卻是以贈與為由將土地移轉給被告,揆諸民法第244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知,國稅局倘真要向原告追繳稅款,即使土地贈與移轉登記給被告,國稅局亦可聲請法院撤銷此贈與行為,則原告之目的根本無從達成。綜上所述,原告所稱之動機前後矛盾且根本違反情理,其主張自無可信,由此可見,本案確實是原告要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云云。然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詐害行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然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此規定非必然為債務人知悉;縱然知悉有此規定,因債權人有可能未查知債務人之曾為無償行為,債務人有機可乘,仍可能為之。原告在收受前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12月21日93年度訴字第
669號判決,認定原告應繼承贈與人周陳金枝之贈與稅債務39,585,189元後,旋即將系爭土地移轉至被告名下,不論兩造間是借名登記契約或贈與契約均是無償契約,如債權人行使撤銷訴權,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均有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可能。故原告如果知悉上開民法之規定,且真心誠意要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必然不會選擇在此時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因為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所有權移轉契約隨時有被撤銷,被告有將受讓之土地移轉返還原告之可能。而原告與被告確實已在94年2月間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如果原告了解上開民法債權人之撤銷訴權之規定,而仍執意為之,那兩造間肯定係為避免國稅局之追繳之緣故,蓋肯冒著有可能被撤銷法律行為之風險,及被國稅局認為兩造間共同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嫌疑,而一意孤行,那一定是追求更大之利益,即避免系爭土地被國稅局查封拍賣;如果原告只是想單純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那兩造為夫妻,來日方長,待將來稅務問題解決後再贈與即可,為何要選此關鍵時刻?故被告以此抗辯亦無可採。
(十)被告又辯稱,出售系爭高雄市○○○○段第44地號土地之價金,大部分之金錢均放置於被告之帳戶中,由被告用以支出生活費、繳交信用卡款項、轉存被告名義之定存金、被告亦以出售上開土地之價金中之大筆金額購買基外幣,購買基金、外幣之額度至少高達2,000萬元以上,轉存吳明里名義之定存金額亦至少高達1,800萬元,及將上述價金中330萬元贈與給兩造之女兒。至於上開土地雖有一部分提出繳納周振陽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金,惟查原告與被告份屬夫妻,被告所擁有之上開土地係來自原告贈與,甚至被告另又受贈四筆土地,在此種情況下被告出售土地後所得價金,即便有一部分用以繳交以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之保險費亦不足為奇,況以出售上述土地之價金繳納以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費,係在被告主導參與下所為,保險利益又歸兩造女兒所享有,上述保險契約等於是被告生活理財之一環,不能因此即認為兩造間之土地移轉是借名契約云云。然查,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與贈與契約最大之不同,在於最終所有權之利益歸何人享有,如果是贈與契約,贈與人贈與財產之後即脫離該財產之使用收益處分,不再過問。被告以所有權人名義出售系爭高昌段44地號土地後,所得六千餘萬元之價金,有近一半用於原告保險金之支付,已如前述;而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均係原告,此亦有該保險契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5-226頁、卷二第49-76頁),足見土地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出售,但原告仍享有該土地之利益,而且金額高達三千萬元,縱使該保險之投保亦符合兩造全家之整體之理財規劃,但既以原告名義簽訂保險契約、原告名義繳納保險金、原告之女兒為受益人,此即難謂原告對該土地價金無處分之權。雖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被告亦以其名義購買基外幣、購買基金,額度高達2,000萬元,轉存被告名義之定存金額亦至少高達1,800萬元,此有被告之存摺影本及基金申購書、匯款申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57-190頁)。惟原告遭受國稅局追繳稅款,不敢將大額金錢匯入原告帳戶中,乃情理之常,其他剩下的土地價金則仍存放在被告帳戶中非無可能;而留存在被告帳戶中之價金,除少許花用外,大部分用於基金購買及定期存款,均是以保值為目的之投資理財之用,並無積極將的處分行為。而兩造情感生變後,被告更不願將上開用於投資之價值返還原告,故尚難以該出售土地之價金仍留存在被告帳戶中,既遽認兩造間為贈與契約,被告以此抗辯亦無理由。
(十一)被告又辯稱,如果上述五筆土地確實僅是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沒有贈與給吳明里之意思,則按理與上述五筆土地有關之一切資料文件物品理應均保管於原告處不可能交給被告。然而上述五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給被告之文件(包括地籍圖謄本、贈與人周振陽印鑑證明、繳交土地登記費及書狀費之規費收據、高雄市稅捐處土地爭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共五份)均由被告持有,五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被告印鑑章亦均由被告持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被告出售給他人之買賣契約書正本及委託代書處理暨繳納稅捐之相關文件正本亦在被告處,出售所得價金匯入或存入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存摺,而該存摺本身及印鑑章亦均在被告處,被告得以自由提領存摺中之金額,由此益證系爭五筆土地確實是原告自願贈與給被告而非借名登記云云。然查,兩造間不論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或贈與契約,上開文件由何人保管並無必然關係。而原告與被告間因信任關係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造間原本極為相互信任,故由被告保管上開文件及被告持有存摺及印章,得以隨時提領帳戶中之金額實不足為奇。尚不得以被告持有上開文件及存摺、印章等物,遽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
(十二)被告又辯稱,倘原告真係為逃避國稅局追索扣押而將資金移給被告,則顯示在國稅局糾紛解決前伊根本不敢保有資金於其名下,就算伊欲用錢,亦應無轉帳匯款入其帳戶之理,乃伊於準備㈣狀中卻又稱伊於95.12.26自被告帳戶取用150萬元,96.4.2同日取用二筆290萬元,合計共580 萬元,96.8.13取用20萬元,及95年12月及96年2月用原告名義贈與女兒110萬元,苟真如原告所言伊甚為懼怕國稅局追索扣押而不敢有資金於其名下,何以卻又同意被告將上述大筆資金轉帳入其帳戶?原告之主張顯然前後互相矛盾云云。然查,原告於95年12月26日自被告帳戶取用之150萬元,旋即將其中110萬元贈與女兒,96年2月5日自被告帳戶取用之110萬元亦立即轉贈女兒,原告於96年4月2日取用之580萬元更是當日即用以購買保險單,此有被證三十六號之保險契約單在卷可憑。由上開原告帳戶中大筆金錢之使用情形,更足證明若非立刻要使用之款項,否則原告不敢存入大筆金額至本人帳戶中,被告以此抗辯稱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亦無可採。
(十三)綜上,原告主張兩造之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應可信為真正,被告所辯為無可採。而審酌兩造間所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動機,雖係為避免國稅局稅金之追繳,然國稅局嗣後並未向原告追討上開贈與稅金,應係前順序之納稅義務人已繳納應納之稅額,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亦查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情形,系爭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即非無效。依首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決之。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應類雅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則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應可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有「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應類雅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則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附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先位之訴又主張,若法院認為本件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應認為依原告得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惟原告以數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請求權加以判斷。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原告備位之訴即無審理之必要,並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96,36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表 │├──┬────────────┬──┬────┬───────┤│編號│土 地 坐 落 地 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 1 │高雄市○○區○○段○○號 │旱 │661.96㎡│10000分之3561 │├──┼────────────┼──┼────┼───────┤│ 2 │高雄市○○區○○段○○○號 │旱 │94.65㎡ │全部 │├──┼────────────┼──┼────┼───────┤│ 3 │高雄市○○區○○段○○○號 │旱 │475.05㎡│2分之1 │├──┼────────────┼──┼────┼───────┤│ 4 │高雄市○○區○○段○○○號 │旱 │291.63㎡│2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