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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原 告 三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靜蘭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訴訟代理人 周培森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訴訟代理人 洪意晴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訴訟代理人 洪鴻恩被 告 曾新玲訴訟代理人 曾永霖被 告 騰宇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依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肆仟零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0033號執行事件就坐落台南縣○里鎮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臨時建號為242之1號、242之2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被告曾新玲所持有之系爭建物權利移轉證書應予撤銷。其餘被告對系爭建物拍賣價金無分配之權利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騰宇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騰宇公司),並變更聲明為:⑴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0033號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原告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被告曾新玲所持有之權利移轉證書應予撤銷。⑶其餘被告即執行債權人對系爭建物拍賣價金無分配之權利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騰宇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騰宇公司)並變更聲明為:⑴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0033號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原告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⑶被告騰宇公司對系爭建物拍定價金無所有權(見本院卷94頁),其請求基礎事實與原請求相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被告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其訴之追加,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騰宇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被告騰宇公司所有而遭債權人查封拍賣,執行顯有未當,應為無效之執行,應予撤銷。系爭土地於97年9月1日起由原告承租興建系爭建物迄今,原告依法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利存在,且系爭建物既為原告所有,其拍定價金即非被告騰宇公司所有而得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判決:⑴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0033號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執行程序,⑵原告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⑶被告騰宇公司對系爭建物拍定價金無所有權等語,被告除騰宇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其餘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業於99年6月29日由被告曾新玲拍定,原告不得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所提之契約書、租約等件乃事後杜撰,且該契約書末尾甲乙方之用印顛倒,不得採信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業經本院98年司執字第70033號執行拍賣並於99年6月29日經被告曾新玲投標拍定,惟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明確,固堪信為真實。惟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㈠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是否有所有權?㈡原告對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購買權?㈢被告騰宇公司對系爭建物拍賣價金是否有所有權?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僅提出其與被告騰宇公司簽立之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2件為憑,並無提出相關興建系爭建物之出資證明,參以系爭建物拍定價為3,678,000元,價值不斐,而依據契約書固有記載「騰宇公司提供土地供三昀公司增建辦公大樓」之旨,惟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卻為台南縣佳里鎮番子寮69-2號土地及建築物全部,則租賃標的究為建物或土地不明,再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彭靜蘭,非屬被告騰宇公司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9頁),而彭靜蘭復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亦自承彭靜蘭亦為被告騰宇公司之股東,足認原告與被告騰宇公司間關係密切,是以在無任何出資證明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原告及被告騰宇公司所為之契約書、租賃契約書等文件即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出資興建。

六、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其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有優先承買權,並主張被告騰宇公司就系爭建物之拍賣價金無所有權等等,均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爭點,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

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94,06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裁判日期:201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