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黃郁蘋律師
參 加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訴訟代理人 康榮洲被 告 陳淑美
王振南許一鳴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魏誓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陳淑美為訴外人建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生公司)負責人,與其配偶即被告王振南及訴外人陳俊傑二人在民國96年6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約定就建生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限度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建生公司於98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900萬元,共計1,0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至99年7月27日止,按月繳息,到期一次償還,立有借據及約定書可稽。則依約定書第6條第1款及第5款「立約人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貴行得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後,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⑴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⑸立約人或其負責人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註銷者。」之約定,建生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息至99年3月27日,自同年4月27日即未再繳納本息,且建生公司在99年4月26、27日又因存款不足退票21張,退票金額總計為6,287,458元,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陳淑美、王振南既為建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建生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陳淑美與王振南既為建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全部財產應為債權人之擔保,而被告陳淑美竟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9年3月24日設定最高限額750萬元抵押權,並於同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一鳴;被告陳淑美復與被告王振南於99年3月25日將渠等分別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地段1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縣關廟鄉埤子頭62之8號,以及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下均稱系爭不動產)共同設定最高限額7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許一鳴。被告陳淑美、王振南上開之舉顯悖於常理,因系爭896地號土地已設有12萬元抵押權,且該筆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僅有770,761元之價值,被告陳淑美竟得以該土地向被告許一鳴設定最高限額750萬元之抵押權。又被告陳淑美出賣系爭896地號土地於99年4月27日,即建生公司因存款不足而發生退票當日,顯見其為規避債權人追償所為之脫產行為;而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已有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設定之最高限額1,350萬元抵押權,而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亦有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被告許一鳴卻仍以上開不動產共同設定最高限額750萬元之抵押權,上開財產處分行為,應屬規避強制執行之脫產行為。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如果設定動產抵押權之系爭計程車16輛之價值,除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外,顯足以清償債人所負其他一切債務,則設定抵押權既不發生有害債權人之結果,自仍不容債權人對該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行使撤銷訴權。」、「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民事判例及88年台上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設若債務人設定抵押權時,擔保物之價值不足以清償債務人所負其他一切債務,該設定抵押權將發生有害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自得對該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行使撤銷訴權;且連帶債務人應就給付之全部負履行責任,並各以其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他債務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債務,於債權人之行使撤銷,應不生影響。被告間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償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被告陳淑美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許一鳴時,其責任財產僅66,777,862元(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個人主債務19,655,000元,從債務為50,416,000元,總計70,071,000元(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而被告王振南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許一鳴時,其責任財產為11,197,100元(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個人主債務2,910,000元,從債務為67,161,000元,總計70,071,000(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依上開說明,被告陳淑美與王振南之責任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縱渠等有償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許一鳴,該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仍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淑美、王振南與被告許一鳴間設定抵押權之行為。
(四)至被告許一鳴抗辯訴外人魏誓鋒所有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簿影本,以及99年3月25日台新銀行戶頭轉帳支取2,000,000元,及同日永豐銀行戶頭提領現金1,000,000元,及另交付現金3,000,000元,借款予被告陳淑美、王振南等語,尚非有據:
(1)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分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且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闡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故被告許一鳴應就其與陳淑美、王振南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即證明被告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
(2)被告許一鳴所呈台新銀行及永豐銀行之帳戶存簿影本,僅可證明上開二帳戶在99年3月25日確有轉帳及提領現金等事;然無以證明該款項確係交付與被告陳淑美、王振南。另該戶頭均為訴外人魏誓鋒所有,縱該款項確有交付予陳淑美、王振南,亦係魏誓鋒將其資金交付予被告陳淑美、王振南,要與被告許一鳴無涉。又證人魏誓鋒於99年12月6日庭訊時證稱:「(問:為何你知道許一鳴有交付600萬給陳淑美及王振南?)因是我用600萬現金交付給陳淑美及王振南,在他們的公司建生營造後面的泡茶間交付,在場還有王俊生及一個會計,我有問陳淑美他們怎麼償還我,陳淑美他們就開了支票5張,每張金額不一樣,總共金額690萬元。」、「(問:現金從什麼戶頭提領出來?)從台新銀行及永豐銀行提領。我可以提出證據資料。」等語,亦與被告許一鳴所呈證人魏誓鋒所有之帳戶存簿影本,在99年3月25日各自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以轉帳支取方式支出200萬元,及永豐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支出現金100萬元等情不符。況鉅額資金之交付並非生活常態,若確有資金交付之事實,何以證人之證述與被告許一鳴所提出之資料有如此大之出入,被告許一鳴所辯不可採。
(3)被告許一鳴與陳淑美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設地權利價值共750萬元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僅提出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公契),至今卻仍未提出其與被告陳淑美、王振南間載有利息、清償期等約定之證明文件;且所提出之票號WG00000000,金額600萬元,發票人為陳淑美、王振南之本票,原告亦否認該紙票據之真正。遑論本票係無因證券,不能以票據之簽發交付即證明有借貸關係存在。
(五)被告許一鳴與陳淑美、王振南間在99年3月24日以安南土字第026120號,及99年3月25日以歸地字第025730號文,就系爭不動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申請,抵押權之權利人為被告許一鳴;惟被告許一鳴100年4月7日當庭陳稱「(錢不是你借的,為何名義是你的?)因為設定是我的名字,錢是魏誓鋒借的,我的名字借他設定。」,可知被告許一鳴並未出借金錢予被告陳淑美、王振南。被告許一鳴與陳淑美王振南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零」,被告間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無擔保債權之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許一鳴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自屬有據。另證人魏誓鋒在4月7日庭訊時雖證稱「(北興段896號土地買賣價金?)以公告現值買賣」、「(為何已經設定抵押了,還要買賣移轉登記?)當他們沒有辦法償還750萬元的時候,就必須把三筆土地,包括關廟、安南區等土地移轉給我們,是預告登記留抵約定,如果他們沒有清償,我們還要負責清償第一順位的債務。」等語;然「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人雖為被告許一鳴,而被告許一鳴就北興段896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之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許一鳴自無可能以其債權未受清償而逕行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許一鳴逕自移轉北興段896地號土地所有權,即係無償取得北興段896地號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許一嗚與陳淑美間,於99年4月27日就北興段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許一鳴將該土地在99年5月7日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證人魏誓鋒於同年4月7日庭訊時復稱:「(借錢給被告陳淑美、王振南的擔保登記在許一鳴名下,如何保障你的債權?)因為建生營造的支票在我這邊,大部的錢是我的沒錯,我信任許一鳴,我們是20幾年的朋友,我登記在他名下,我認為是可以的。」、「(給陳淑美、王振南多少錢?)我給他們現金600萬元,他們就給我5張
建生營造的支票。」、「(這些票總共多少錢?)690萬元,包括設定費用、中間人傭金還有利息。」、「(為何又開給你600萬元本票?)本票是陳淑美及王振南開給我的。本票代表我給他們600萬元而已。」等語,可知被告陳淑美與王振南縱有受領600萬元,該消費借貸債權之債權人應為魏誓鋒。另被告陳淑美、王振南交付予證人之支票為建生營造所簽發,可知被告陳淑美係基於建生營造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而向魏誓鋒借款,該消費借貸關係既係存於建生公司與魏誓鋒間,即與本件訴訟無關。
(六)聲明:
(1)被告陳淑美與被告許一鳴間,於99年4月27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不動產之買賣或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9年5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許一嗚應將上開土地在99年5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確認被告陳淑美與被告許一鳴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99年3月24日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安南土字第026120號收件設定權利價值7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許一鳴應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3)確認被告陳淑美與被告許一鳴就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縣關廟鄉埤頭62之8號(整編後為關新路2段30號)、被告王振南與被告許一鳴間就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於99年3月25日經臺南縣歸仁鄉地政事務所歸地字第025730號收件設定權利價值7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共同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許一鳴應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參加人則以:
(一)被告陳淑美為訴外人建生公司負責人,98年12月9日以訴外人建生公司為借款人,被告陳淑美、王振南為連帶保證人向參加人借款1,500萬元,付款至99年6月28日止即不續繳,尚欠本金9,510,994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參加人催繳,均未獲置理。被告陳淑美、王振南係建生公司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其全部財產應為債權人之擔保。
(二)被告陳淑美將名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99年3月24日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750萬元予被告許一嗚,同年5月7日再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許一鳴;然上述不動產原已設定抵押權12萬元予第三人王合財;且該不動產以公告現值算價值僅約為77萬元,被告陳淑美、許一鳴竟合意設定抵權權利價值高達750萬元予許一鳴,並於99年4月27日被告陳淑美所經營之建生公司因存款不足發生大量退票時,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許一鳴,顯屬規避債權人追償之脫產行為。又被告陳淑美、王振南、許一鳴間,雖於99年3月25日將被告陳淑美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及144建號建物,連同王振南所有坐○○○鄉○○段○○○○號土地,共同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750萬元整予被告許一鳴;然由上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可悉,該等不動產已於94年11月14日登記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1,350萬元整予臺中商業銀行、96年2月15日登記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600萬元整予萬泰銀行,故被告許一鳴應知悉被告陳淑美、振南係為多數債權人之債務人,卻仍同意以設定抵押權750萬元作為抵押,被告三人間對上述不動產之處分行為,應屬規避制執行之脫產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得聲請法院撤銷上開處分行為。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請准予參加本件訴訟。
三、被告陳淑美及被告王振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許一鳴則為下列答辯:
(一)被告許一鳴與證人魏誓鋒係合夥關係,而魏誓鋒以恩鋒有限公司名義加盟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共3家,每天總營業額約為60萬元,故被告於99年3月25日提領現金100萬元再由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轉帳200萬元至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號內,再提領出現金200萬元,共計提領現金300萬元再加上現有現金300萬元,共計600萬元借予被告陳淑美與王振南。
(二)被告許一鳴評估被告王振南及被告陳淑美當時所有之上述已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動產,認仍有殘餘價值,始提出設定之程序;且被告間並有流抵之約定,於擔保債權未獲清償時,得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有被告王振南、被告陳淑美所傳真之土地貸款一覽表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按。又原告貸款予被告王振南及被告陳淑美,並未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許一鳴無從知悉被告陳淑美、王振南積欠原告債務,原告疏未設定擔保,反提出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業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參加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陳淑美、王振南之無擔保債權人,業據參加人提出授信合約書、連貸保證書、放款明細,及本院99年度司促字地1437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可稽,足堪信實。茲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陳淑美、王振南所有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確認該等不動產共同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其判決結果將影響同為無擔保債權人之參加人得否就上開不動產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足見參加人就兩造間之訴訟,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原告,聲明參加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追加確認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雖屬訴之追加,惟其與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訴之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為塗銷抵押權之基礎,不礙本件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 款「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並無不合,爰准許之。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損害其債權之行使,則確認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得以塗銷抵押權,除去其債權不能行使之不安狀態,而足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或贈與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五)原告主張被告陳淑美為訴外人建生公司負責人,與被告王振南及訴外人陳俊傑於96年6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約定就建生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在本金6,000萬元限度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建生公司於98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900萬元,合計1,000萬元,並約定於99年7月27日清償,惟建生公司僅繳息至99年3月27日,並相繼於同年4月26、27日因存款不足退票21張,退票金額達6,287,458元,其積欠原告之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陳淑美、王振南為建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退票理由書等件在卷為憑,而足採信,是被告陳淑美、王振南為原告連帶債務人,堪以認定。則被告陳淑美、王振南若處分其所有之財產害及債權者,原告非不得撤銷之。茲原告主張被告陳淑美原有系爭896地號土地設有12萬元抵押權,且該筆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僅價值770,761元,被告陳淑美將之設定最高限額75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許一鳴,已悖於常情;況被告陳淑美於99年4月27日出賣系爭896地號土地予許一鳴時,即建生公司因存款不足而發生退票當日,顯見被告陳淑美上開所為乃為脫產之計,上開被告間並無擔保債權存在;且被告陳淑美復與被告王振南於99年3月25日將渠等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7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許一鳴,也悖於常理,因系爭551-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系爭144建號房屋,均已由臺中商銀設定之最高限額1,350萬元抵押權;而系爭494地號土地也有萬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被告許一鳴卻仍以上開不動產共同設定最高限額750萬元之抵押權,有害債權。然:
①被告許一鳴辯稱以現金600萬元借予被告陳淑美、王振南
,業據其提出被告陳淑美、王振南共同簽發、發票日99年3月25日、面額600萬元本票一紙為憑;並由實際出資人即證人魏誓鋒提出以恩峰有限公司加盟便利超商,員工22人投保旺旺友聯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單,以資證明其經營便利商店,有財力以每日營業之現金收入,借款被告陳淑美、王振南。再佐以魏誓鋒99年3月25日當日由銀行分別支取100萬、200萬元,有其永豐銀行、台新銀行文心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可按,足稽有提領部分現金之實,則被告許一鳴所辯,要非無據。至600萬元雖非由被告許一鳴出資,然被告許一鳴與魏誓鋒為合夥人,業據證人魏誓鋒證述在卷,且貸款人借他人名義登記為擔保債權人,亦非法所不許,自不得以實際出資人名義與抵押權擔保債權人登記名義人不符,而否定被告許一鳴與被告陳淑美、王振南間借貸關係之存在。
②系爭896地號土地設有12萬元抵押權,且該筆土地以公告
現值計算僅價值770,761元,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參,顯不足擔保被告許一鳴本金600萬元之債權,況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750萬元抵押權,尚須扣除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始能受償;再參被告許一鳴除於系爭896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另於被告陳淑美所有系爭551-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縣關廟鄉埤頭62之8號(即144建號房屋)、被告王振南所有494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750萬元抵押權(99年3月25日臺南縣歸仁鄉地政事務所歸地字第025730號),而上開系爭不動產業均有前順位抵押權存在,僅有殘餘價值,且觀系爭89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僅約77萬元,卻由被告許一鳴設定同為最高限額750萬元抵押權,益徵系爭896地號土地抵押權,雖未為共同擔保之登記,實與系爭551-1及其地上建物、494地號土地共同擔保被告許一鳴之600萬債權。被告許一鳴辯稱以系爭三筆土地評估擔保債權額,應屬可取。
③系爭551-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14,288,400元(2646x5400
),扣除臺中商銀1,3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有殘餘價值約百萬元;而49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4,506,360元,得以設定最高限額600萬抵押權,足認公告現值與市價仍有相當之差距,若以系爭49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約450萬元,而銀行得以設定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土地至少應為公告現值1.3倍,則系爭551-1土地市值近2千萬,扣除1,428萬餘元,仍有近600萬元殘值,是被告許一鳴以系爭896、551-1、494地號土地評估其擔保債權600萬元,應屬允當,遑論尚有系爭144建號房屋163.38平方公尺足資保障債權,被告許一鳴貸款被告陳淑美、王振南60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750萬元抵押權,於常情無悖。
(六)綜上,被告許一鳴與被告陳淑美、王振南間有借貸之實,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不動產抵押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既屬有償;而被告陳淑美、王振南之資產負債,以及對原告之債務,均未有公示,被告許一鳴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移轉所有權時無從知悉,原告自不得以被告陳淑美、王振南個人債務超過財產,推斷被告許一鳴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移轉所有權時,得悉有害其他債權;至系爭896地號土地之買賣、移轉乃緣於被告間流抵之約定,且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按,亦屬有償行為,被告許一鳴縱為受益人,但無以知悉害及其他債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系爭896地號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參照前開說明與判例要旨,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尚有不合,無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82,972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