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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原 告 黃陳秋枝兼訴訟代理人 黃福文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陳秋枝新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叁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福文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黃陳秋枝、黃福文係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縣市合併前為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後之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70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黃陳秋枝所有,98年6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黃福文所有),然被告於60年7月1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68平方公尺建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68平方公尺之161仟伏輸電線路山上分歧第8號高壓電塔(原為161仟伏輸電線路山上分歧第6號高壓電塔,下稱系爭電塔)長達40年之久,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該電塔返還系爭土地,業經本院於98年1月5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而原告自70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後,於70年間、80年間及92年1月16日均曾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惟均為被告所拒。又被告係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立系爭電塔,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此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標準應考量被告係侵占系爭土地、侵占期間對環境之破壞、農作物之損害、易招來雷電等因素,且應參酌被告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復於本院提起98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之訴再度敗訴確定,更耗費原告許多時間及金錢等情,原告主張自60年7月起至97年12月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計算、98年1月系爭前案判決後起至99年8月止以每月20萬元計算系爭土地之租金,應屬合理,因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900萬元。另因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已概括承受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之權利,是以被告自60年起迄今獲有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應給付予原告。再者,被告藉由上開電塔全年可供電95,027百萬瓦即9,502.7萬度,則被告於起訴前近9年又11個月期間即供電94,235.1083萬度,以被告供電每度可獲紅利為0.5元計算,則被告本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立上開電塔供電所獲紅利共計4億7,118萬元,其性質為本於不當得利更有所取得之利益,被告自應一併加以返還與原告,且觀諸被告轉投資之事業甚多,原告獲得前開紅利並無不合理之處,惟因金額龐大而欲為分期追討,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本件訴訟為一部請求,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塔係於60年7月1日興建,當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實際承租耕作人為訴外人毛水旺,被告於公眾用電之需興建系爭鐵塔,乃與當時之土地承租人毛水旺簽立土地使用承諾書,並於61年1月19日1次給付毛水旺4,739元餘之減收補償費,且系爭土地係於62年5月13日自148-176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而148-176地號土地於50年公地放領時,由毛水旺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嗣毛水旺於61年10月6日死亡,62年4月4日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毛木生,原告黃陳秋枝則於70年5月14日經由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再於98年6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黃福文,是以系爭電塔當時開始建造時,系爭土地已由毛水旺交予台電公司使用,應無違誤。惟既系爭前案判決業已認定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應拆除系爭電塔確定,被告即於99年9月20日將系爭電塔遷移完畢,是以,被告願支付原告2人自系爭前案判決日即98年1月5日回溯5年起至99年9月20日止,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現今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112元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逾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再者,被告藉由系爭電塔供電所獲得之紅利部分,因以高壓電塔輸送電力,不能直接由住宅或工廠加以使用,是以該超高壓電力尚非商品,不得以度數計價,況且被告為獲取電力必須投資建設電廠、電塔、加壓站、減壓站等基礎設施及環保設備,另需支出購買電線、燃煤、油料等費用及其他人事支出,且需繳納一定盈餘予國庫,原告所主張被告每度供電可獲取0.5元之紅利顯為臆測之詞。更遑論原告並非被告之股東,縱被告有所盈餘,亦非得由原告加以分配領取,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於70年5月14日至98年6月17日為原告黃陳秋枝所有,並於98年6月18日移轉登記予原告黃福文所有。

2.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於60年7月1日建有系爭電塔,經本院於98年1月5日以系爭前案判決被告應將系爭電塔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黃陳秋枝確定。

3.系爭高壓電塔已於98年9月20日拆除並整地完畢。

4.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168平方公尺(即系爭高壓電塔所占用之面積),而請求不當得利,即請求9年又11個月相當於紅利之不當得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5.系爭土地66年至75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元;76年至7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元;80年至8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元;83年至85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元;86年至8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元;89年至9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元;於93年至99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2元。

6.原告黃陳秋枝於97年7月16日與訴外人胡清淵訂立土地租用契約書,將系爭土地與同段149-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702 平方公尺、740平方公尺,以每年租金45,000元全部出租予訴外人胡清淵,租用期間自98年1月1日至106年1月1日。

7.系爭土地四鄰狀況為:鄰接之同段148-205、149-1地號土地亦均為原告所有,合計面積約1.6公頃,往東至日新山莊、南元農場車程約12分鐘,往西至奇美醫院車程約12分鐘,往南至六甲街市距離約2公里(車程約8分鐘)、六甲交流道車程約10分鐘,往北至新營約車程30分鐘。

㈡爭執事項:原告請求因被告自60年7月1日至99年9月20日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168平方公尺,而可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60年7月1日至99年8月相當於租金之利得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89年度第288號判決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之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而上開應予斟酌之條件及因素,在非城市地方房屋或土地之租金酌定上,自有參考之價值,況土地法第97條固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定之租金標準,但其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上限,係限制租金之最高額,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遠不如城市地方房屋之非城市地方房屋及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自不應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2.被告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自60年7月1日起至99年9月2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建立系爭電塔乙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已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應認為真實,是以依前揭說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客觀上應可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70年5月14日起至98年6月17日止為原告黃陳秋枝,自98年6月18日起迄今為原告黃福文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不遷讓返還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行為,致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故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因被告無權占用之行為,使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

3.又原告主張其因買受系爭土地,已概括承受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故其得請求自60年7月1日起至70年5月13日其取得所有權前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然查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性質為獨立於所有權存在之債權,並非附屬於所有權之從權利,並不當然隨同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70年5月14日前並非原告,是原告於70年5月14日前對系爭土地本無使用收益之權利,自無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是在原告並未就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有將該不當得利請求權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已一併讓與原告此一對其有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予以否認之情形下,其主張可向被告請求70年5月14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屬無據。

4.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此為最高法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㈡、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前案判決宣判時98年1月5日回溯前5年即93年1月5日之前的部分為時效抗辯。而原告雖主張其曾於91年、92年間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並於系爭前案之原審即96年度營簡字第678號事件訴請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賠償金,惟亦自承其上開請求均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係於本件才起訴向被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是縱寬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賠償金之意即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查原告於91年、

92 年間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卻遲至96年2月13日始於本院96年度營簡字第678號事件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此一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然於該訴訟事件中以言詞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96年度營簡字第678號卷第60頁),原告上開給付租金請求既均未於6個月內起訴,於本院96年度營簡字第678號事件又撤回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之部分,依前揭規定,則原告上開請求、起訴之行為均未發生中斷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又本件原告起訴之日為99年8月10日,有本院收文章蓋於本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99年度補字卷第386號卷〈下稱補字卷〉第5頁),而被告已就93年1月5日前的部分為時效抗辯,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自98年1月5日回溯前5年即93年1月5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罹消滅時效,應屬無據。

5.另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塔,致雷電易落於系爭土地,對其所雇用之工人造成危險,並使其因而損失工資,且農作物亦因而生長緩慢,而被告利用此電塔而獲取相當利潤,系爭前案判決後被告又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更是耗損原告之時間金錢、成本為由,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自60年7月至97年12月應為每月10萬元、98年1月系爭前案判決後至99年8月則為每月20萬元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為系爭土地每年租金之計算標準等語。查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計算標準、其受有上開損害,以及該損害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等對其有利之事實,並未提出相符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況被告並未由原告農作物生長不易、損失工資、因被告所提訴訟耗費之金錢、時間等損失而直接受有利益,縱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屬實,因與前揭所示不當得利要件不符,原告自無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填補其所主張之上開損害之餘地。末查,就原告所提出兩造均不爭執之原告黃陳秋枝於97年7月16日與訴外人胡清淵訂立土地租用契約(見本院卷第24頁)觀之,原告將系爭土地與同段149-1地號土地自98年1月1日至106年1月1日出租與胡清淵,每年租金為45,000元。而系爭土地與同段149-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702平方公尺、740平方公尺,亦有系爭土地與同段149-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101頁)。是縱認上開出租之面積應扣除被告所無權占用而無法使用之部分,以上開租金為準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68平方公尺部分每年之租金亦僅為914元【計算式:45,000元(7,702㎡+740㎡-168㎡)168㎡=

91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與原告上開主張相距甚大,益證原告上開主張之數額顯屬過高,而不足採取。

6.本院衡以系爭電塔之性質為一定著於土地上、長久存在之工作物,設置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將導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電塔存在期間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失,此一利益關係與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相似。又系爭土地縣市合併前位於台南縣柳營鄉,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是系爭土地並非城市地方土地,應可認定,參酌原告出租系爭168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予訴外人胡清淵之租金每年約914元乙節,復審酌系爭土地之四鄰狀況為:鄰接之同段148-205、149-1地號土地亦均為原告所有,合計面積約1.6公頃,往東至日新山莊、南元農場車程約12分鐘,往西至奇美醫院車程約12分鐘,往南至六甲街市距離約2公里(車程約8分鐘)、六甲交流道車程約10分鐘,往北至新營約車程30分鐘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交通概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1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土地雖非坐落於工商繁榮之區域,然交通及醫療等機能尚稱便利,且參酌被告亦自陳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112元百分之10,計算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68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168平方公尺部分之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標準應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

7.依前開說明之計算期間及方式,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即以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68平方公尺計算,又本件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為自93年1月5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70年5月14日起至98年6月17日止為原告黃陳秋枝,自98年6月18 日起迄今則為原告黃福文所有,業已認定如前。又系爭土地自93年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2元,有台南縣土地地價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原告可請求被告返還因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獲不當得利金額分別計算如下:

⑴原告黃陳秋枝部分:93年1月5日起至98年6月17日止(共5

年又164天)為10,248元【計算式:112元/㎡×168㎡×10%×(5+164/365)=10,2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黃福文部分:98年6月18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共1

年又75天)為2,268元【計算式:112元/㎡×168㎡×10%×(1+75/365)=2,2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8.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陳秋枝自93年1月5日起至98年6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253元,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福文自98年6月18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68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之日起回溯9年又11個月因系爭電塔供電所得紅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然不當得利請求權的客體(即不當得利返還標的物),依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是以,不當得利的客體為⑴所受利益。⑵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而所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包括⑴原物的用益:包括原物之孳息(含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前者包括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後者為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及使用利益(如居住房屋,使用汽車。)⑵基於權利的所得:如原物為債權時,其所受的清償;原物為所有權時,其中所發現之埋藏物等。⑶原物的代償:如原物因毀損,由第三人取得之損害賠償或保險金,及因被徵收而取得之補償等。

2.原告主張被告藉由系爭電塔供電,亦受有每度0.5元利益,係屬本於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68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更有所取得者,係以被告於系爭前案所提出之系爭電塔遷移評估上載有「本輸電線路全年供電量為95,027百萬瓦」及所檢附之相關資料為證(見補字卷第22-27頁),惟就被告何以利用系爭電塔供電可獲每度0.5元之利益等情,並未立證證明,且依上說明,本件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應為「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之使用利益,則其應所返還者僅限於本於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所得之孳息、使用利益、基於土地所有權而可得之利益(系爭土地並未滅失,即無原物代償之餘地)。而被告之供電係利用其所有之系爭電塔及該電塔所連結之輸電線路為之,且衡情被告供電所得之利益,係本於其付出發電、設置電力基礎設備等成本所獲之利益,並非基於對系爭土地之利用而獲取該利益,此觀之系爭土地如無於其上設置系爭電塔、電纜及其他被告所為之發電、輸送電力等行為,即無單以土地作為供電之用而獲利等情甚明。是被告因供電所獲利益之性質即非系爭土地之用益,亦非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可得之利益,至為灼然。因此縱原告上開主張屬實,然原告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塔所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客體,自不包括被告利用系爭電塔傳輸電力所獲得之利益。綜上所述,既被告供電之紅利,並非不當得利之客體,原告自無從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黃陳秋枝自70年5月14日起至98年6月17 日止、原告黃福文自98年6月18日起迄今分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93年1月5日起至99年8月31日日止上開期間遭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之土地,而受有不能利用之損害,而被告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陳秋枝10,253元、原告黃福文2,2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額即被告應負擔113元【計算式:540,000(10,253+2,268)÷60,000,000=1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洪碧雀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淑雅附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