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原 告 林洪素真
吳挺生吳挺輝吳婉如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複代理人 鐘仲智被 告 邱素玉
謝邱瑞香邱瑞花邱黃怨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池美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8 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洪素真負擔新台幣玖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吳挺生、吳挺輝、吳婉如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洪素真以其配偶林茂盛之名義及吳挺生、吳挺輝、吳婉如之被繼承人吳慶和、訴外人陳麗玉、陳瑞明與邱豬批即被告邱黃怨之配偶(下合稱合資者)自民國62年間共同合資購買農地擬經營牧場及其他事業,斯時限於農業相關法令,乃將合資購買之土地借名、信託登記在邱豬批、吳張翠娥、被告邱黃怨名義,並由邱豬批及被告邱黃怨於62年
1 月3 日書立覺書(下稱62年覺書)。但經營農場不易,合資者另於67年間將合資購買之土地改為共有財產,又為確立合資者持有土地之比例,於67年3 月31日由吳慶和書寫,並由邱豬批蓋章,訴外人林三貴見證,併附土地明細表之1 (下稱附表1 )之覺書(下稱67年覺書),另於69年3 月10日再附上載有臺南市○○區○○段1296、1297、1298、1299、1300、1301、1288、1289、1359及臺南市○○區○○段293、299 之5 地號土地共11筆之共有土地明細表之2 (下稱附表2 )。而其中坐落臺南市○○區○○段1288、1289、1359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1288、1289、1359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3 筆土地)係吳慶和之配偶吳張翠娥於65年6 月23日與訴外人施永順訂立土地買賣合約書,並基於合資購買之關係,於67年2 月25日辦理移轉信託在被告邱黃怨名下。後因邱豬批去世,合資購買之土地即自83年3 月後開始陸續處理,部分土地於83年間因全體合資者之共識先完成分配移轉登記外,其餘則陸續簽署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並經本院調解處理,僅餘系爭3 筆土地因被告邱黃怨推拒處理,且限於農業法令無法辦理分割,故遲未處理。被告邱黃怨與被告邱素玉、謝邱瑞香、邱瑞花係母女,被告邱黃怨明知系爭3 筆土地係合資土地,僅信託、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卻將之據為己有,而以「買賣」或「贈與」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素玉、謝邱端香、邱瑞花,是被告間所為之「買賣」、「贈與」行為及其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無償行為,且被告邱黃怨與邱素玉間之買賣合約書及付款資料,顯係臨訟製作,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l 、2 、4 項規定訴請撤銷之,並請求塗銷回復原狀為被告邱黃怨名義。又林茂盛曾於96年3月16日向被告邱黃怨終止信託、借名關係,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故被告邱黃怨應依67年覺書及附表2 所載原告應有之持分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又因訴外人陳麗玉、陳瑞明業已讓與其應有持分予原告林洪素真,故原告林洪素真之持分應為千分之55
0 ,原告吳挺生、吳挺輝、吳婉如各為3 千分之225 。若認原告先位請求不成立,則因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
3 筆土地以「買賣」、「贈與」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目的在規避原告依67年覺書記載向伊追索應移轉持分登記之義務,故被告之「買賣」、「贈與」應無效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邱黃怨、邱素玉於90年6 月5日就1288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0年7 月19日就上開土地所為之所以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邱黃怨、謝邱瑞香於90年6 月11日就1289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0年7 月12日就上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3、被告邱黃怨、邱瑞花於89年12月5 日就1359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89年12月21日就上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4、被告邱素玉、謝邱瑞香、邱瑞花應分別就系爭3 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被告邱黃怨並應將系爭3 筆土地移轉所有權持分千分之550 予原告林洪素真、移轉所有權持分各3 千分之225 予原告吳挺生、吳挺輝、吳婉如。(二)備位聲明:1、被告邱素玉應將1288地號土地,於90年7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謝邱瑞香應將1289地號土地於90年7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邱瑞花應將1359地號土地於89年12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2、系爭3 筆土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邱黃怨應將系爭3 筆土地辦理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千分之550 予原告林黃素真、移轉登記各3 千分之225 予原告吳挺生、吳挺輝、吳婉如。
二、被告則以邱豬批與林茂盛等人基於經營農場及其他事業之共同目的而合夥共同出資購買土地。而於83年3 月9 日邱豬批過世後,合夥人即要求協商分配合資購買之土地,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且系爭3 筆土地確為邱豬批及被告邱黃怨於67年2 月25日購買,同年3 月24日移轉登記為被告邱黃怨所有。吳張翠娥與施永順簽訂1288地號土地買賣合約書,卻未以吳張翠娥名義登記,顯屬有疑,且1288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施壽聰,並非施永順,故買賣合約書應非真正。再者合資者開始協議分配時,吳慶和等人即曾提出67年覺書,但67年覺書並非真正,故經被告提出意見後,系爭3 筆土地即未列入協議範圍內,且合資者於83年4 月30日、同年8 月31日已達成分配協議,並在合資土地之地籍圖上簽名確認。嗣後85年簽訂之土地信託登記契約書或88年、89年調解時,亦均未處理系爭3 筆土地,顯見系爭3 筆土地並非合資土地。
又1289、1359地號土地係由被告邱黃怨無償贈與被告謝邱瑞香及邱瑞花,然1288地號土地則係被告邱黃院於90年6 月5日以價金新台幣(下同)3,678,000 元出售予被告邱素玉,被告邱素玉與其配偶羅進水之帳戶匯出3,585,000 元給被告邱黃怨,並於土地移轉登記後以現金93,000元交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邱豬批於62年間與人合資購買土地,為確認權利,於62年1 月3 日簽立62年覺書。
(二)邱豬批之繼承人邱黃怨等9 人與林茂盛、陳麗玉於84年11月5 日簽訂土地信託登記契約書,就登記在邱豬批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2317、2318、2319、2328、2330、2331、2332、2340、2504、2505、2694地號土地(下均以地號數稱之)分配予林茂盛、陳麗玉、被告邱黃怨,並經本院88年度新調字第171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調解成立。
(三)邱豬批之繼承人邱黃怨等9 人與林茂盛、陳麗玉於85年2月3 日簽訂土地信託登記契約書,就登記在被告邱黃怨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土地分配與林茂盛、陳麗玉、被告邱黃怨,並經本院88年度新調字第172 號事件調解成立。
(四)林茂盛、陳麗玉、被告邱黃怨於85年2 月3 日簽定土地信託登記契約書,就登記在被告邱黃怨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1296、1297地號土地(下均以地號數稱之)分配予原告林洪素真、陳麗玉、被告邱黃怨,並經本院89年度新調字第76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調解成立。
(五)吳慶和、被告邱黃怨於85年8 月30日簽定土地信託登記契約書,就登記在被告邱黃怨名下坐落1296、1297地號土地分配予吳慶和、被告邱黃怨,並經本院89年度新調字第75號事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調解成立。
(六)吳張翠娥、林茂盛、陳麗玉、被告邱黃怨於85年8 月30日簽定土地信託登記契約書,就登記在吳張翠娥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土地分配予吳慶和、林茂盛、陳麗玉、被告邱黃怨。
四、茲就兩造協議之爭執事項敘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67年覺書及附表1 、2 對被告邱黃怨請求移轉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
1、原告主張施壽聰為施永順之父親。吳慶和之配偶吳張翠娥於65年6 月23日與經施壽聰授權之施永順訂立土地買賣合約書,並基於合資購買之關係,將系爭3 筆土地於67年2月25日辦理移轉信託在被告邱黃怨名下。嗣因合資者為釐清合資土地之持分額,於67年3 月31日,在見證人林三貴處,由邱豬批囑吳慶和以複寫方式書寫67年覺書,併經邱豬批蓋章,再於69年3 月10日將合資土地載於附表1 、2附於67年覺書,併有邱豬批蓋章。邱豬批死亡後,在85年
2 月3 日及同年8 月30日先就合資土地中數10筆土地處理,然因涉及稅捐問題,而就擬處理之土地再立土地信託契約書,列載於附表,作為土地分配之確認,並聲請法院調解,藉以免除鉅額稅賦。而本院88年度新調字第172 號事件中曾提出67年覺書,被告並未表示意見,並就附表1 之臺南市○○區○○段293 、299 之5 地號土地達成調解。
另67年覺書附表1 之臺南市○○區○○段1296、1297、12
98、1299、1300、1301地號土地,已於本院89年度新調字第75、76號事件中,達成調解,此外,在臺中市亦有合資購買之土地,雖未列入覺書內,但已由林茂盛處理完畢,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邱黃怨領取可獲分配3,881,478 元,及求被告邱黃怨處理系爭3 筆土地。系爭3 筆土地確為合資購買之土地,被告邱黃怨應依合資約定即67年覺書,將原告應有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被告則以系爭3 筆土地係邱豬批及被告邱黃怨於67年2 月25日購買,並於同年3 月24日移轉登記於被告邱黃怨名下,蓋如係吳張翠娥購買,何不登記吳張翠娥名義?且買賣合約書上施壽聰並未簽名出售,顯有疑義,又67年覺書上邱豬批之印文,未見邱豬批用過,且印跡明顯油亮、濕潤狀,不像已16年之久,又無邱豬批之簽名,明顯與62年覺書不同,亦與當時邱豬批均會於文件上簽名之習慣不同,並與83年間協議時,原告交給被告之文件資料不符。而林三貴亦證述67年3月31日僅有1 張覺書,附表1 、2 係69年3 月10日才製作,是原告提出之67年覺書及附表之製作時間有疑,不足為證。又林三貴共同投資之比例為10% ,並借名登記為陳麗玉名下,而陳麗玉、陳瑞明、林茂盛均將權利讓與原告林洪素真,林三貴證述態度及口氣均有明顯敵意,當中不無蹊蹺。縱認合資者間並非合夥關係,林三貴證述83年間係以地籍圖討論分配,但系爭3 筆土地在同一地籍圖上,卻未討論分配,亦可見系爭3 筆土地並非合資土地。再者系爭土地明細表中僅系爭3 筆土地沒有記載權狀號碼,顯見林三貴並未持有系爭3 筆土地之權狀,而土地地號係按順序數字由小而大,僅系爭3 筆土地未按順序排列,此與其他合資購買土地之情形均有不符,又83年6 月在林三貴處提出67年覺書及附表2 時,即因被告爭議,而確認系爭3筆土地非合夥購買之土地,且調解之依據係85年2 月3 日所作成之土地信託契約書,未將67年覺書列為證據,自未論及67年覺書之真正,又前開存證信函之內容涉及之臺中土地,係屬訴外人邱鴻程之權利,業由邱鴻程以電話提出質疑,被告因認合資土地已協商完畢,而未提出意見云云。
2、按稱合夥者,謂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定有明文。所謂經營共同事業,並無事業種類、規模或、存續期間之特別限制,不問其為繼續或臨時,為個別或包括之事業,或以單一行為為目的之偶然合夥,均不失為合夥。
3、經查原告林洪素真以其配偶林茂盛名義與邱豬批、原告吳挺生、吳挺輝、吳婉如之被繼承人吳慶和、訴外人陳麗玉、陳瑞明自62年間起共同合資購買農地擬經營牧場及其他事業,因其他出資者非自耕農,因此將購得之農地登記為邱豬批或被告邱黃怨名義,邱豬批、被告邱黃怨因而書立62年覺書,載明:「台端因係非自耕農經與立覺書人等商訂共同出資於本(62)年度內以本立覺書人等名義購置土地經營牧場及其他事業。其每筆土地所有權持分參分之貳確屬於台端所有無誤。又將來如有收入應先歸還出資本金而後再擴張事業恐口無憑,特立此覺書為據。」等語,有原告提出之62年覺書1 件為證,且經原告自承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原告提出之67年覺書(該覺書之真正詳後述)亦載明:「一、立覺書人因與台端等籌備經營農牧場,自民國六十三年二月起共同出資陸續向何德興等購置座○○○鄉○○段○○○鄉○○段土地(地號面積詳如附表即本判決所稱之附表1 )。二、首開全部土地因法令規定全部受託登記為立覺書人及立覺書人配偶邱黃怨名義,但實為全部出資人之共有財產,亦即左列林茂盛等四人均為信託人,其持分額如左:林茂盛持分百分之貳貳伍、吳慶何持分百分之貳貳伍。陳麗玉持分百分之貳貳伍。陳瑞明持分百分之壹零。立覺書人本人(邱豬批)持分百分之貳貳伍無訛。三、恐口無憑,特立覺書為據。」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之67年覺書1 件在卷可稽,可知邱豬批、原告林洪素真、吳慶和、陳麗玉及陳瑞明乃為了經營農牧場而約定共同出資購買農地,但因其他合資者不具自耕農身分,始將購買之農地登記於邱豬批及被告邱黃怨名義,並以67年覺書所載之土地持分額確定其每人出資之比例,自堪認邱豬批、原告林洪素真、吳慶和、陳麗玉及陳瑞明間已成立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以經營農牧場事業之合夥契約,則合資者所購買之土地應屬合夥財產。原告主張因經營農場不易,故合資者於67年間將合資購買之土地改為共有財產,又為確立合資者持有土地之比例,始書立67年覺書及附表1 云云,明顯與62年覺書及67年覺書之記載不符,且違反合資者之真意,自無可採。
4、又查系爭3 筆土地乃合資者以吳張翠娥名義於65年6 月23日與經施壽聰授權之施永順訂立買賣合約書,並基於邱豬批與原告林洪素真及吳慶和、陳麗玉、陳瑞明間之合夥關係,而自原地主施壽聰、施永順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邱黃怨之名義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3 件為證,經核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原本3 件之紙張明顯老舊,顯非臨訟製作,應屬真實。而被告邱黃怨雖辯稱系爭3 筆土地係伊與邱豬批購買云云,惟不僅未提出伊或邱豬批出資購買之證明,亦無法提出伊或邱豬批與系爭3 筆土地原地主施壽聰、施永順簽訂之買賣契約,則被告辯稱系爭3 筆土地係被告邱黃怨出資購買云云,亦有可疑。參以證人即於67年覺書簽署見證人之林三貴於本院結證稱:67年覺書係我在69年簽署見證人的,因為吳慶和說所有權狀是邱豬批拿去,叫我簽見證人,我簽見證人時,邱豬批及吳慶和都在場,上面的印章是邱豬批蓋的,67年覺書的附表(即本判決所稱之附表2 )在我簽見證人時就已經有了,我有聽過吳慶和、邱豬批說系爭3 筆土地是覺書上所載的人合資購買,原告當庭提出之土地明細表係邱豬批的筆跡,因為我跟邱豬批是好幾年的兄弟,所以一看就知道是邱豬批的筆跡,且邱豬批跟吳慶和購買上面記載的這些土地等語(見本院100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被告辯稱證人林三貴證述之態度及口氣均有明顯敵意云云,惟證人林三貴前開證述內容尚屬中肯,雖不利於被告,但難認係對被告有敵意而不可採。再稽之原告提出經林三貴證稱係邱豬批親寫之土地明細表上亦將系爭3 筆土地之地號與其他合資購買之土地同列;且證人林三貴另證述因邱豬批往生後,大家在83年4 月30日要弄清楚合夥的土地有多少,要寫清楚合夥的土地,才寫被證5 的地籍圖資料,其第2 張寫的「黃」、「吳」是指買賣土地所有權狀的名義人等語(見本院100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被證5 地籍圖資料之真正,要無可採。而互核被告提出之被證5 的地籍圖資料第2 張所顯示系爭3 筆土地之地籍圖上亦載明:「黃」字等情,並有原告提出之邱豬批親寫土地明細表影本1 件、被告提出之地籍圖資料影本4 張在卷可查,可知邱豬批死亡前後,邱豬批或被告均知悉系爭3 筆土地係屬出資者之合夥財產。再者未記載於附表1而記載於附表2 之1296、1297地號土地,被告邱黃怨先後於本院89年度新調字第75號、89年度新調字第76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同意將登記在伊名下之部分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洪素真、陳麗玉及吳慶和;另未記載於附表1 而同樣記載於附表2 之台南縣○○鄉○○段29
3 、299-5 地號土地,亦經被告邱黃怨於本院88年度新調字第172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同意將登記在伊名下之所有權全部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洪素真或陳麗玉、吳慶和取得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3 件調解事件卷查對無誤,可知67年覺書之附表2 上所載土地應屬合資者共同出資購買之合夥財產,否則被告邱黃怨實無移轉前開未載明於附表1 之土地予原告林洪素真、陳麗玉及吳慶和之理,益認證人林三貴前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至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明細表中僅系爭3 筆土地沒有記載權狀號碼,與其他合資購買土地之情形不符,且83年6 月間,即因被告爭議而確認系爭3 筆土地非合夥購買之土地云云,要屬被告片面之詞,既經原告否認,自無可採。是綜合上情,堪認系爭3 筆土地確屬合資者之合夥財產而登記在被告邱黃怨名義,因此吳慶和才於69年間另作成附表2 將之附於67年覺書後,並請林三貴見證以為憑信,自堪信原告主張67年覺書及附表1 、2 均屬真正並經邱豬批確認乙節為真實,被告以前開情詞抗辯系爭3 筆土地係被告邱黃怨出資購買云云,要無可採。
5、再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另所謂信託契約,乃係契約當事人為達成一定之經濟目的,而作成超過其目的法律關係之法律行為而言。信託契約主要有二類,一為管理信託,一為擔保信託。前者以管理財產或收取債權為目的,由一方(信託人)將財產權(如所有權)或債權移轉於他方(受託人);後者以擔保債權為目的,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使債權人在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信託讓與。換言之,信託契約必有一定之經濟目的,或基於管理信託財產,或基於以信託財產為擔保,信託人始會將信託財產之權利移轉於受託人,若非如此,自難謂係信託契約。
6、經查邱豬批、原告林洪素真、吳慶和、陳麗玉及陳瑞明乃為了經營農牧場而約定共同出資購買農地,但因其他合資者不具自耕農身分,始將購買之農地登記於邱豬批及被告邱黃怨名義,且系爭3 筆土地確係合資者購買之合夥財產,有如前述,足見系爭3 筆土地及其他合夥購買之土地僅單純借用被告邱黃怨名義取得所有權,並無任何信託之經濟目的存在,則合資者所構成之合夥與被告邱黃怨間就系爭3 筆土地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3 筆土地乃借名登記於被告邱黃怨名義,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上開借用被告邱黃怨名義登記合夥土地之事實屬信託法律關係部分,則因85年1 月26日信託法公佈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人)授與他方(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合資者組成之系爭合夥與被告邱黃怨間存有何種經濟目的之委託事項以及就該委託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自難認系爭合夥與被告邱黃怨間就系爭3 筆土地有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邱黃怨與邱豬批以外之合資者成立信託關係云云,要無可採。
7、復按合夥人因死亡而退夥,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87 條第1 款規定甚明。經查62年覺書及67年覺書中並未約定合資者之繼承人得繼承合夥之權利,有該2 份覺書在卷可稽,又邱豬批於83年3 月9 日死亡乙節,亦經證人即邱豬批之子邱鴻程證述明確(見本院
100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合資者組成之系爭合夥,於邱豬批死亡時,即發生邱豬批退夥之效力,而非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與邱鴻程繼承邱豬批對合夥之權利,亦即被告與邱鴻程無從繼承邱豬批之合夥人地位與資格而成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則原告持對被告邱黃怨不生效力之合夥約定即67年覺書請求被告邱黃怨移轉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自屬無稽。然系爭合夥與被告邱黃怨間就系爭3 筆土地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並已表明基於該合資購買關係終止信託請求被告邱黃怨移轉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等情,足認原告已有基於系爭合夥與被告邱黃怨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而請求被告邱黃怨移轉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之意。而陳麗玉、陳瑞明就系爭3 筆土地及合夥財產中另坐落台南縣○○鄉○○段12
96、1297、1298、1299、1300、1301地號土地之系爭合夥權利,乃受原告林洪素真之委託出借名義合買乙節,亦有原告提出陳麗玉、陳瑞明於99年10月24日出具之同意書2張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吳慶和亦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同不得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吳挺生、吳挺輝、吳婉如繼承系爭合夥之權利,堪認系爭合夥僅餘原告林洪素真為合夥人而可依系爭3 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訴請被告邱黃怨移轉所有權。則原告吳挺生、吳挺輝、吳婉如基於系爭合夥與被告邱黃怨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邱黃怨移轉系爭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自屬無據。是原告吳挺生、吳挺輝、吳婉如均非被告邱黃怨之債權人,其3 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登記的債權及物權行為,亦不得對被告主張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請求塗銷後移轉如其備位聲明所示之持分。
(二)原告依67年覺書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15年的請求權時效?
1、原告主張合資土地係在84、85年後始多次分批處理,且原告林洪素真之配偶林茂盛曾於96年3 月16日委由王素玲律師發函通知被告邱黃怨終止系爭3 筆土地信託關係。被告邱黃怨收受後,亦未提出任何意見,原告又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終止信託、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又被告提出之地籍圖係就合資購買之1300、1299、1298、1293、1295、1297、1296、1292、1361等筆土地之分配處理,且非合資者全體簽名確認,足證合資者之簽名僅係討論如何分配,土地信託登記契約書始為土地分配之確認云云。被告則辯稱合夥購買之土地,早於83年間邱豬批死亡後,即終止信託登記之意思,並分別於83年4 月30日、同年8 月31日達成之分配協議,且經林茂盛、邱鴻程(邱豬批之子)、邱瑞花(邱豬批之女)、吳慶和(吳挺生代)、陳麗玉、林三貴於地籍圖上簽名確認,林茂盛代理原告林洪素真提起88年度新調字第17
2 號、89年度新調字第76號事件調解之聲請狀中亦均記載合夥字樣,原告本件起訴請求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
2、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民法第692 條第3 款、第694 條第1 項、第697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合夥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後,即應進行清算,在合夥未選任清算人時,依法由全體合夥人共同進行以清償債務及返還出資,自包括行使基於合夥對他人之請求權,且該請求權亦有民法第125 條規定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3、經查原告林洪素真雖不得依67年覺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然原告林洪素真已有基於系爭合夥與被告邱黃怨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而請求被告邱黃怨移轉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之意,有如前述,則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林茂盛於96年3 月16日委由王素玲律師寄發如前述原告主張內容之律師函,自不生系爭合夥終止與被告邱黃怨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又查系爭合夥乃為經營農牧場事業,惟合資者購買系爭合夥土地後,並沒有經營牧場,因為經營牧場不是那麼容易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0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顯然不能完成,依民法第692 條規定,系爭合夥自應於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時解散。而被告邱黃怨所以與系爭合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乃因邱豬批以外之其他合資者不具自耕農身分,為了共同經營農牧場事業,始將購買之系爭3 筆土地及其他農地登記於邱豬批及被告邱黃怨名義,有如前述,則被告邱黃怨與系爭合夥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以合夥事業存續期間為其契約期間。又邱豬批於83年3月9 日死亡後,大家要弄清楚合夥的土地有多少,要寫清楚合夥的土地,才於83年4 月30日寫被證5 地籍圖資料。
當時在場人有吳慶和、吳慶和的太太吳張翠娥、林茂盛、邱豬批的小孩邱鴻程及邱瑞花、林三貴。當時寫在被證5地籍圖資料上數字的持分就是談的結果,每筆地籍圖上記「大」的部分都是分給邱豬批,「中」代表台中,是給林茂盛的;第2 張寫的「黃」、「吳」是指說買賣土地所有權狀的名義人;第3 張寫的「大」、「中」也是一樣,分給邱豬批及林茂盛的;第4 張是分給上面記載「林、陳、邱、吳」等姓氏的人,「林」是指林茂盛,「邱」是指邱黃怨,「陳」是指陳麗玉,「吳」是指吳慶和等情,亦據證人林三貴結證在卷(見本院100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合資者在邱豬批死亡後,已與邱豬批之繼承人邱鴻程、邱瑞花確認系爭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進行部分屬於合夥財產之土地分配甚明,則系爭合夥最遲於被證
5 地籍圖資料最初作成之83年4 月30日,即因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從而被告邱黃怨與系爭合夥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期間亦因系爭合夥解散而終止,是原告林洪素真自83年4 月30日起即可基於系爭合夥與被告邱黃怨間借名登記契約因系爭合夥解散而終止之事由,請求被告邱黃怨移轉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或應有部分,則原告林洪素真遲至99年11月4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之期間,因此原告林洪素真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所生請求被告邱黃怨返還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要屬有據。
4、又查邱豬批死亡後,吳慶和、吳張翠娥、林茂盛、陳麗玉、邱豬批之繼承人或被告邱黃怨固分別於84年11月5 日、85年8 月30日簽訂土地信託登記契約書,並將除系爭3 筆土地外之其餘系爭合夥土地分配予原告林洪素真、吳慶和、被告邱黃怨、陳麗玉,並分別於前述之本院調解事件成立調解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信託契約書、本院調解筆錄各3 件存卷可按,然合資者所購買之土地乃屬系爭合夥之財產,被告邱黃怨就登記伊名義之合夥土地乃與系爭合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非信託契約,已如前述,則前開土地信託登記契約書自不足作為原告林洪素真與被告邱黃怨間就系爭3 筆土地有成立信託契約之證明。又系爭合夥於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時即已解散,自解散後,系爭合夥即可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而同時終止而請求被告邱黃怨移轉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則除非被告邱黃怨在15年消滅時效完成後承認系爭合夥或原告之權利,否則仍不因被告邱黃怨或邱豬批之繼承人簽署前開土地信託登記契約書或系爭合夥之土地在84、85年後始多次分批處理,即認系爭合夥或原告另與被告邱黃怨成立信託契約,亦不得因此認為原告林洪素真基於系爭合夥請求被告邱黃怨移轉系爭
3 筆土地所有權之時效期間應自原告通知被告邱黃怨終止時起算。是原告林洪素真以前開事由,主張其請求被告邱黃怨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並未逾15年的消滅時效期間云云,要無可採。
5、再查原告林洪素真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邱黃怨返還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既已完成消滅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要屬有據,則原告林洪素真已不得請求被告邱黃怨移轉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林洪素真自無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對系爭3 筆土地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權利,亦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3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林洪素真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及67年覺書,請求判決如其先位及後位聲明所示,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吳挺生、吳挺輝、吳婉如均非被告邱黃怨之債權人,其3 人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登記的債權及物權行為,亦不得對被告主張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請求塗銷後移轉如其備位聲明所示之持分。另原告林洪素真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邱黃怨返還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亦因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不得行使,原告林洪素真同無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對系爭3 筆土地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權利,亦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
4 項規定及67年覺書約定,請求判決如其先位及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39,952 元,本院審酌原告林洪素真與其餘原告請求之比例約為時10分之7 、10分之3 ,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林洪素真負擔10分之7 即97,9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41,986元由原告吳挺生、吳挺輝、吳挺生負擔,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