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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 告 林永謙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被 告 邱世仁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複代理人 池美佳律師

黃龍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叁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為被告之岳父,原告之女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民國(

下同)98年12月 4日確定,辦妥離婚登記,有鈞院96年度婚字第 587號判決書及戶口名簿影本可稽;86年間被告從英國留學返國至新竹中華大學任教,向原告稱全家要在該地居住,向原告借款購屋,原告乃共匯新台幣(下同) 620萬元予被告,供其購買新竹市○○路 ○○○號房屋,詎被告將該屋出售後,房屋價款由被告取走,迄未返還借款。

㈡被告提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

款繳息明細表,欲證明被告尚須貸款並繳納利息,並未向原告借貸云云。惟查:

⒈原告之女林幸樺於鈞院96年度婚字第 587號離婚等事件中,

提出原告匯款62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外,尚由林幸樺再於86.

9.10、86.9.18.分別匯款l,028,000元及20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則原告及原告之女共匯 9,228,000元予被告,就被告購屋款,綽綽有餘,被告根本無須向銀行貸款。

⒉又依被告提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繳息明細表,放貸日

期為86年10月21日,均較被告取得新竹市○○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86年 8月23日為晚,自可反證被告取得原告交付之款項後,足以支付房屋價款,否則被告何能辦理過戶手續?被告確實向原告借款支付房屋價款。被告以事後之貸款否定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卻置「須支付全部價金,始能辦理過戶手續」之交易習慣於不論,自有違背經驗法則。

⒊被告主張其於88.11. 6出售系爭房屋予訴外人陳美華時,同

日先增加渣打銀行之抵押權設定,富邦銀行之抵押權於88.1

1.15塗銷,指一般均先移轉所有權再貸款及撥款云云,惟查:依系爭建物異動索引表所載、陳美華取得所有權日期、富邦銀行「修改他項權利」與渣打銀行「新增設定他項權利」之日期均為88.11.6.同一天,富邦銀行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登記係在 9天後之88.11.15,日期相當接近;而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日86. 8.23,同日富邦銀行亦有「修改」之紀錄,益證被告已將向原告借款之金錢作為房屋價款之使用,被告自應負返還之責。

⒋被告既係於取得系爭建物後2個月之86.10.16,再向台北富

邦銀行貸款700萬元,自與購屋款無涉,不得以事後貸款700萬元,主張被告售屋後不須返還原告620萬元,被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㈢又被告稱原告之女曾於另案離婚事件中陳述:「當初這些款

項是被告(原告之女林幸樺)向父親借貸來買房子,至於林幸樺匯給邱世仁並沒有贈與的意思。」主張該款項係原告之女向原告所借云云,惟查:法官係提示原告之女林幸樺於86.9.10及86.9.18.分別匯人1,028,000元及 200萬元至邱世仁帳戶有何意見,(請見96年度婚字第587號一審第二卷第512頁第 1行),原告之女訴訟代理人答稱該款係向父親借來的(因林幸樺自婚後即未工作),再參諸前後文義「林幸樺匯給邱世仁並沒有贈與的意思」,並非指本件原告匯款 620萬元部分,邱世仁未綜觀全文文義,斷章取義,顯有誤會。

㈣原告之女林幸樺於86.9.10及86.9.18.分別匯人1,028,000元

及 20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亦表示就林幸樺之匯款無意見(請見上開離婚事件第一審卷第158、159頁及第一審判決第30頁),足證原告之女林幸樺在民國86年間確實有銀行帳戶,並無被告所稱因原告之女無存款帳戶,才將款項匯人被告帳戶之情事,被告之與事實及卷附證據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既承認有收受原告匯款 620萬元之事實,原告亦提出匯款單並舉證人林方山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被告自應返還原告620萬元之借款,㈤之陳述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就被告購買新竹房屋資金來

源為其配偶林幸樺及其家人匯來,以及賣掉房屋後,錢並沒有還給林幸樺或其家人,陳述明確,且為另案離婚訴訟判斷之依據,故被告於另案之陳述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被告就前開陳述並不否認,僅以本案當事人與離婚訴訟當事人不同,不得認有爭點效云云,查:

⒈被告在陳述有關「被告購買新竹房子的資金來源為其配偶林

幸樺及其家人匯來以及賣掉房子之後,錢並沒有還給林幸樺或其家人」之事實時,其對象已包括林幸樺之家人即原告林永謙,故被告再行爭執當事人不同,顯有違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禁反言之訴訟法理。

⒉況且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從未敘明其取得原告匯款 620

萬元之法律原因,且其所推託之「係其配偶林幸樺無帳號,才借用被告帳戶匯款」、「係原告贈與」、「係其配偶林幸樺向原告借用」云云,經查證結果:⑴林幸樺自有帳戶,被告根本不須借用被告帳戶匯款;⑵原告之子林方山到庭證述係被告出口向原告借款,並由原告親自匯人被告帳戶,被告確有借款之事實;⑶而原告曾多次匯款給林幸樺,僅本件62

0 萬元係匯人被告帳戶,顯見絕非林幸樺向原告借款,益證被告所言,均與事實不符,被告又未提出新證據證明足以推翻另案之陳述及確定判決之判斷,自可反證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並收受620萬元之款項,被告自應負返還之責。

⒊被告雖主張曾向銀行貸款以支付購買新竹的房子云云,惟依

被告在另案中之上開陳述,已明確陳述「被告購買新竹房子的資金來源為其配偶林幸樺及其家人匯來」,縱令被告有貸款,亦不能否認原告確有借款給被告之事實,被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㈥被告於鈞院另案96年度婚字第587號離婚事件97.9.24言詞辯

論陳述「新竹的房價1仟1佰多萬元,是於民國86年買的,加上裝潢共約1仟2佰萬元,於2年後賣掉,賣價為1仟出頭,當時被告家人匯來的款項不足支付,所以我一部分有貸款,一部分我留下來當做生活開銷及用於股票的買賣,我賣掉房子之後,前並沒有還給被告或被告的家人,錢都用在投資或家用。」、「我同意被告的主張,如果可以讓我分期的話,我願意。」(見鈞院另案96年度婚字第587號離婚事件第536頁)㈦依被告邱世仁在另案之供述,已明白表示「買新竹房的價金

,其中一部分是由被告家人匯來」、「錢還沒有還給被告或被告的家人」,該案所謂「被告的家人」,就是「林幸樺的家人」,意即林幸樺的父親,故本件原告林永謙應本件被告邱世仁之要求借款 620萬元予被告邱世仁供購買新竹的房子之用,事證明確;又本件被告邱世仁在另案亦陳稱:「我賣掉房子以後,錢並沒有還給被告或被告的家人,錢都用在投資或家用。」被告邱世仁既稱「錢並沒有還給被告或被告的家人。」足證林永謙匯款之該筆 620萬元款項,並非被告邱世仁所有且其有返還之必要,然迄今均未把錢還給林永謙。被告邱世仁在另案已自認收受林永謙匯款交付之 620萬元,且尚未返還,依借款之法律關係,原告林永謙自有請求被告邱世仁返還借款之法律依據,不容被告邱世仁事後任意否認,被告於本件一再推翻前辭,但無法說明 620萬元之原因或不須返還之理由,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其在另案陳述之新證據,顯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之法諺,應認被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

㈧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20萬元暨自本訴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否認起訴書所主張之事實,被告與原告之女林幸樺之離

婚訴訟現正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繫屬中,98年離婚訴訟尚在台南高分院審理中,此有林幸樺之訴訟代理人於98年

7 月28日所提出之補充辯論狀可為憑,故原告之女林幸樺如何能於98年5月25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原告所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所為離婚之登載,顯屬有疑。

㈡被告否認原告起訴狀所載因為購屋而向原告借款 620萬元之

主張。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前揭款項。原告明顯係因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後,對被告不滿因此才為本件之主張,然事實上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提出匯款單據二紙,惟該匯款單據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就其請求並未提出明確證據足以證明,故原告所為請求洵屬無理由。

㈢被告否認關於原告及證人林方山所為被告因購買系爭房屋而

向原告借款 600萬元。又原告及證人所述為被告在大使餐廳宴客之日期為85年4月2日,當日原告親友還在中華日報刊登恭賀廣告,有被告蒐集之剪報 1紙為證,原告所稱宴客時間與原告所提出匯款時間86年6月16日、86年10月14日相距1年2個月、1年 6個月之久,亦即原告所稱被告向其開口借錢之時間與原告交付款項時間,竟相距有1年2個月、1年6個月之久,明顯與一般常情不符,且證人林方山為原告之子,其證述難免有偏頗之虞,故原告、證人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林芳山所述屬實情形下,證人林方山之證詢,實不足採為本案之證據,其所證述之內容更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㈣系爭房屋是被告以向銀行貸款方式買受,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買屋:

被告於86年8月6日與恆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購買坐落新竹市○○路 ○○○號房屋,因建設公司先前即已將該屋及所坐落之基地向富邦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因此被告邱世仁於簽立買賣契約時,即約定抵押貸款部份將來轉被告名義貸款,並以貸款金額來支付買賣價金,貸款部份再由被告支付,故於86年10月21日以被告邱世仁名義向富邦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新台幣 700萬元,用來支付給出賣人恆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該筆 700萬之貸款由被告按月繳納利息,直至88年11月 6日被告將上開地出售予後手陳美華後,才以出售房屋之所得之價款清償該 700萬元之貸款,此有系爭房屋建物異動索引資料 2紙可為憑,並有被告向富邦銀行查詢被告邱世仁貸款。繳息資料可憑,由此足證原告所述被告向其借款買屋等語,確非事實。

㈤被告之所以購買系爭房屋,係因被告回國一直與原告之女(

即被告之前妻)林幸樺溝通希望其與小孩回國居住,一家人共同生活,經過長時間溝通,林幸樺才終於同意要將小孩帶回國居住,被告因此才買系爭房屋,未料,回國一年之後,林幸樺又藉口小孩無法適應,又將三名小孩帶往國外,一家人又無法一同生活,被告至感無奈,而因系爭房屋貸款每月均要繳納高額利息,因此被告才又將房屋出售,並將出售款項用以清償貸款,此由系爭建物異動索引上所記載富邦商業銀行之他項權利設定係於88年11月15日因清償而塗銷,即可明原告所為被告因為購屋而向其借款之陳述並非事實。鈞院96年度婚字第 587號判決所為原告匯入之款項係之認定,亦有違誤,原告係因被告要求與原告之女離婚,因此懷恨在心,才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所述根本不實在。

㈥依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管理部99年6月9日個

授字第0991000337號函說明欄二「查貸款戶邱世仁向本行申貸長期擔保放款,於86年10月21日撥款額新台幣柒佰萬元,惟邱君貸款結清年代久遠其相關資料、內容,已無所獲。」之記載,足證被告確實向富邦銀行貸款新台幣 700萬元;關於貸款之相關文件,雖因年代久遠,富邦銀行無法查得關資料,然由被告99年5月4日答辯(續)狀所附被告向邦銀行所取得之貸款繳息交易電腦明細資料明白可見貸款是於86年10月21日撥放款,被告則按月繳納利,直至88年11月10日清償完畢。且由99年5月4日答辯(續)狀所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上之記錄可見系爭房屋被告出售予陳美華,於88年11月 6日完成買賣登記,系爭房屋除原來富邦銀行抵押權設定外,同時又增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設定,而富邦銀行之抵押權則於88年11月15日因清償而塗銷,由此亦可明一般房屋買賣係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才辦理抵押權設定及銀行撥款等手續,才是一般常態之交易習慣。由此亦足明原告主張『須先支付全部價金,始能辦理過戶手續』並非一般交易習慣,原告所為主張實無可採。

㈦系爭房屋於被告買受之前,其原所有權人恆嘉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即已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後,係依一般承受貸款之方式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後,以富邦銀行撥放之貸款作為買賣價金尾款支付給恆嘉建設公司,此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為憑。更何況,系爭房屋於被告買受之前,其原所有權人恆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已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亦即被告所買受乃係一負有負擔之房地,被告豈有可能於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之前,即以現金支付全部價金?由此更足明證原告所為被告係以現金購買系爭房屋之主張,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而不足探信。

㈧原告所主張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 620萬元,實係原告之

女林幸樺向原告所借貸,絕非被告向原告所借,此由鈞院96年度婚字第587號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初這些款項是被告向父親借貸用來買房子…」之記載即可明 (被證6:96年度婚字第587號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實屬無理由。

㈨原告於99年6月25日爭點整理狀主張「96年度婚字第587號離

婚等事件一審判決書認定:原告林永謙匯款係用在被告邱世仁在新竹購屋之款項,而被告於該離婚事件第二審就此部份不上訴,且主張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而離婚訴訟業已確定,該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自有爭點效,不容被告事後任意否認。」等語實不足採:

⒈按「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⒉鈞院96年度婚字第 587號判決理由中固記載「總計反訴原告

及父親於86年間匯款 9,228,000元予反訴被告,此有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7年 4月28日彰新字第971032號函復卷可參。而反訴被告亦坦承伊於86年買屋,則前開款項係用以支付反訴被告在86年於新竹購屋之款項應可認定。」等語(請參96年度婚字第587號判決第30頁第12列至第16列)。惟查,前開判決之當事人係「林幸樺」、邱世仁,而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則為原告「林永謙」、被告邱世仁,兩案訴訟之當事人並不相同,故無爭點效之適用。再者,被告邱世仁與林幸樺於96年度婚字第587號離婚案件審理中所列爭執事項僅為「兩造婚姻因具有『其他重大之事由』故難以維持」,有該案件97年 2月13日筆錄可為憑;故就原告林永謙匯款之目的為何?並未列為該案件之爭執事項,自非屬「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更何況,被告業已提出證據證明86年買屋係用貸款方式購買,該證據業足已推翻

96 年度婚字第587號判決所為之判斷,故就本件訴訟並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告所為主張,實不足採。

⒊原告於99年8月3日陳述意見主張依彰化銀行97年 4月28日彰

新字第971032號函足證原告之女林幸樺在86年間確實有銀行之帳戶等語,惟查:

依鈞院96年度婚字第 587號卷內所附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7年4月28日彰新字第971032號函文記載「…於民國86年9月10日及同年月18日,有林幸樺分別匯入102萬 8仟元及200萬元… 」之內容、並 無關於林幸樺有華南銀行存款帳戶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以該函可以證明林幸樺在86年間有銀行存款帳戶,實不足採等語。

㈩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㈠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間從英國留學回國至新竹中華大學任教。

㈡新竹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86年8月23日登記為被告邱世仁所有。

㈢原告於86年6月16日匯款新台幣(下同)320萬元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㈣原告於86年10月14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於86年匯款620萬元進入被告彰化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其法律關係為何?㈡原告以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購屋,原告乃共匯 620萬元予被告,供其購買新竹市○○路 ○○○號之系爭房屋,詎被告將該屋出售後逕取走價款,迄未向原告返還借款云云,然被告則否認曾向原告借款 620萬元等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其確實曾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證明,縱被告就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予以否認之抗辯不能舉證,或其所提證據尚有瑕疵,亦應由原告承擔敗訴之結果,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於86年6月16日、86年10月14日分別匯款320萬元、30

0 萬元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匯款共計 620萬元予被告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購屋之用,依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原告620萬元云云,另證人林方山則於99年4月13日證述被告確有開口向原告借款且其曾陪同原告至銀行匯款予被告,被告借款後迄今均未還錢云云;然被告否認關於原告及證人林方山所稱被告因購買系爭房屋而向原告借款 620萬元等情,被告辯稱前開款項實係原告給其女兒林幸樺之款項,因林幸樺於86年間於台灣並無使用之銀行帳戶,故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女林幸樺於86年9月10日及86年9月18日分別匯人

102萬 8仟元及20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亦表示就林幸樺之匯款無意見(見上開離婚事件第一審卷第158、159頁及第一審判決第30頁),足證原告之女林幸樺在民國86年間確實有銀行帳戶,並無被告所稱因原告之女無存款帳戶,才將款項匯人被告帳戶之情事,被告之與事實及卷附證據不符,不足採信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婚字第 587號卷,一審判決第30頁固論及訴外人林幸樺於86年9月10日及86年9月18日分別匯人102萬 8仟元及200萬元入被告於彰化銀行帳戶,惟該案第一審卷第158、159頁係關於被告之「信用卡消費及明細」資料,並非原告所稱被告對訴外人林幸樺匯款或有無於國內設立帳號之意見陳述。

⒉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訴外人林

幸樺於86年間銀行帳戶詳情,經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99年7月21日以金徵(業)字第0990011125號函覆「……又其他銀行存款帳戶等開戶及往來明細資料,本中心並未奉示建置……。」經本院對兩造提示前開函覆,被告稱「沒有意見」,惟關於原告所主張林幸樺有匯款到被告帳戶,因為函調沒有資料,被告請求原告提出林幸樺資料,然原告則稱「本件是原告與被告之訴訟,為何還要牽扯到原告的女兒。」(以上見本院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原告並無法提出訴外人林幸樺於86年間在國內之任何帳戶或存摺資料,則原告空言主張尚難憑採;至被告抗辯依96年度婚字第 587號卷所附彰化銀行新竹分行於97年 4月28日彰新字第971032號函文記載「…於民國86年 9月10日及同年月18日,有林幸樺分別匯人102萬 8仟元及200萬元…」之內容,並無關於訴外人林幸樺有華南銀行存款帳戶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以該函可證明訴外人林幸樺在86年間有銀行帳戶,實不足採。

⒊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向其借款,方陸續匯款320萬元、300萬

元至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云云,惟被告辯稱原告無法證明本件係借貸關係,何況在另案離婚訴訟中,訴外人林幸樺也承認是其向原告借的等語;查訴外人林幸樺於本院家事法庭96年度婚字第587號案97年8月

27 日言詞辯論筆錄陳稱:「(法官問:提示86年6月16日之匯款紀錄,有何意見?)當初這些款項是被告(即林幸樺)向父親借貸用來買房子,至於被告匯給原告(即邱世仁)並沒有贈與的意思,不過也沒有談到詳細的法律關係。」(見96年度婚字第587號卷二,第512頁),況且,原告並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存在有借貸關係,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共計 62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尚難採信為真。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2,38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