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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原 告 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盧明光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謝凱傑律師被 告 張興華訴訟代理人 許良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七九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公司於民國89年2月1日與臺南市政府簽訂「台南市○○

○○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下稱系爭開發經營契約),承攬台南市○○○○道路BOT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資金需要,向被告以股東代墊款方式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5,062,451元,扣除被告應歸扣予原告之500,000元,尚積欠34,562,451元借款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原告並簽發發票日94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20,000,000元、支票號碼AB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20,000,000元支票)作為擔保。嗣被告於95年9月間持系爭20,000,000元支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5年9月21日以95年度促字第3944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34,562,451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並確定在案。被告遂以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99791號清償債務事件,就原告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台南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之存款核發扣押命令,現經原告供擔保停止執行中。

㈡然兩造間於96年間已簽訂協議書,被告承認原告與富安公司

間之免責債務承擔,故原告對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有消滅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

1.原告公司因金融風暴影響受有虧損,本不願簽訂系爭開發經營契約,然因被告向訴外人即原告公司當時常務董事顧大義一再遊說,且當時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最大股東醒吾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醒吾公司)亦表示其所投資設立之訴外人富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安公司)、富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寰公司)在銀行同意貸款並撥款予原告公司前,願意先出資代墊或支應相關費用,並由富安公司擔任系爭開發經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可避免原告因資金調度受有損失,故原告公司之董監事始同意投標系爭工程。而為使被告與顧大義日後能專案負責系爭工程,原告公司於87年間補選董事時,更讓被告代表富寰公司擔任原告公司董事及富安公司總經理職位。

2.惟臺南市政府於系爭工程進行中一再違約,致工程無法繼續,貸款無法順利撥付,為確保原告公司不因系爭工程而受有損失,且因系爭工程之相關費用均由富安公司籌措處理,原告遂分別於91年7月8日、92年6月20日與富安公司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91年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92年補充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將其對於臺南市政府因系爭工程所生之一切求償權利移轉於富安公司,並由富安公司為免責之債務承擔,負責清償所有原告因系爭工程所積欠協力廠商、股東代墊或第三人之債務。

3.原告與被告及富安公司三方嗣更於96年5月14日,共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96年協議書),約定於被告向原告行使系爭債權後,由富安公司負責清償。而系爭借款屬股東代墊款,亦包含於依系爭91年協議書及92年補充協議書所約定由富安公司為免責承擔之債務範圍內,被告既已同意由富安公司承擔系爭債務,可認定被告就富安公司免責之債務承擔已為承認,並附有以「被告向原告行使系爭債權後」為停止條件之約定,於停止條件成就後,即應由富安公司承擔系爭債務,自屬消滅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仍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並無理由。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91年協議書及92年補充協議書均為被告委請律師擬定,且簽立時,被告均在場;況富安公司依約交付原告票面金額20,163,776元之空白支票(下稱系爭20,163,776元支票)乃被告所簽發,可證被告於系爭96年協議書簽立時,本即知悉協議內容係由富安公司為免責之債務承擔,故被告辯稱系爭96年協議書僅係約定併存之債務承擔,並非可採。另依被告所提出於系爭96年協議書簽訂當時兩造傳真往來文件記載,益可知兩造於協調過程中,被告確已有承認之意思表示。

2.系爭96年協議書修訂版內容未有任何原告之核章用印,原告亦未曾見過此等修改文稿,否認有修改情事。縱被告確有修改該協議書文字,應係基於其他考量,絕非不願承認由富安公司為免責債務承擔;況系爭96年協議書文字業已明確載明,只要被告對原告行使系爭債權,不論在行使時或行使後,富安公司即應承擔債務並對被告負責清償,不因系爭96年協議書於簽立過程有無將行使系爭債權之時點,由「時」改為「後」而有差異。

3.被告於99年6月3日發函催告清償時,原告固於99年6月22日函覆表示應依系爭支付命令清償債務,請被告就臺南市政府為原告提存之擔保金行使債權,但因原告已依系爭92年補充協議書約定,將對於臺南市政府之一切債權(包含臺南市政府所提存擔保金債權)均轉讓予富安公司,該債權自已歸屬富安公司,可見原告真意是要求被告向富安公司求償,僅因不諳法律用語,未能精準表達真意。

4.原告公司於簽立系爭96年協議書後,雖仍於97年、98年財務報告上記載系爭債務,然亦將原告與富安公司之債務承擔協議記載於附註,況於99年12月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前,承擔債務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為上述記載符合當時現況。

5.另系爭20,000,000元支票於系爭96年協議簽立時,因已逾法定1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不可能再經由銀行提示兌現;且三方已協議約定系爭債務由富安公司為免責債務承擔,故原告始未將系爭20,000,000元支票取回。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本件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979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91年協議書僅係原告與富安公司間免責債務承擔之協議

,被告雖知悉該協議存在,然依民法第30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1號、第1527號判例意旨,系爭協議若未經被告承認,對被告仍不發生任何效力。

㈡被告並未承認原告與富安公司間之免責債務承擔約定:

1.依系爭96年協議書第2條之文義可知,被告並未承認系爭債務得由富安公司為免責之債務承擔,僅係富安公司對原告承諾「於被告對原告行使債權後,富安公司負責對原告清償」而已。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14號、69年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原告與富安公司間併存債務承擔之約定,並不影響被告對原告債權之行使;反可知原告亦明白承認被告確得向其行使系爭債權。

2.再由簽立系爭96年協議書之談判過程更可知,被告從未承認得由富安公司為免責之債務承擔:

⑴兩造前於本院96年重訴字第81號清償債務事件訴訟中洽談和

解時,原告律師原草擬之協議書版本,即明文要求被告承認原告與富安公司於系爭91年協議書所約定之債務承擔契約,甚要求被告承諾日後應逕向富安公司行使系爭債權,惟此提議遭被告所堅拒。

⑵嗣於96年5月10日,原告修訂協議書版本(該版本業經富安

公司先行用印)則改為「…故乙方(即被告)行使前述債權時,丙方(即富安公司)同意負責清償。」惟因被告不願使原告獲得免責,並認上開文句仍有認為「承認」免責債務承擔之疑慮,故堅持將「乙方行使前述債權時」,改為「乙方行使前述債權後」,明確表達被告不願承認系爭債務得由富安公司為免責債務承擔之意,並在「後」字上加蓋印章避免再遭竄改,再於96年5月14日正式簽章回傳予原告,原告核閱無誤後用印完竣,成為系爭96年協議書最終定稿版。由上述談判過程可知,若被告願意承認免責債務承擔,大可直接同意原告最初所提版本即可,可見被告從未有承認之意。

㈢況於系爭96年協議書簽訂後,原告仍多次對外承認對被告負有債務,並應對被告負清償責任:

1.原告公司於簽立系爭96年協議書後之99年6月間曾收受被告催告清償函,旋於同年月22日函覆被告,函文中明白承認對被告負有系爭債務,該函甚經原告委任律師過目確認無訛後,始正式蓋用公司大小章發出,足徵原告回函之慎重,絕無不諳法律用語情事,其上所載內容確為原告真意,顯見系爭債務絕非免責債務承擔之事實。

2.原告歷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中亦明白承認尚對被告負有系爭債務,益徵原告主張委無可採。

3.且因原告公司迄今尚未清償系爭債務,故兩造於96年5月14日簽訂系爭96年協議書時,原告並未取回系爭20,000,000元之支票。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86年6月16日至89年6月15日間曾為原告公司常務董事

。原告於89年2月1日與臺南市政府簽訂系爭開發經營契約,由富安公司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因原告就系爭工程向銀行辦理融資未果,被告因而以代墊方式借款予原告支應。原告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並曾簽發系爭20,000,000元支票予被告。並有系爭開發經營契約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54頁)。

⒉嗣原告先於91年7月8日與富安公司簽訂系爭91年協議書,協

議內容記載為:「緣『台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係以甲方(即原告公司)名義與台南市政府簽約辦理,由乙方(即富安公司)擔任甲方之連帶保證人。而執行本案之費用迄今均由甲方之協力廠商開立、承安、萬裕、華彬等公司、及部分股東代墊,或尚未支付。惟因台南市政府一再違約,導致該BOT案無法繼續,為確保甲方權益不因本案遭受損失,茲甲方將其對台南市政府因本案所生之一切求償權利移轉予乙方,並由乙方承擔及負責清償甲方因本案所欠協力廠商、股東代墊、或第三人之債務,特訂立本協議,以資遵守。」併記載以下事項:

⑴第一條:「甲方同意將其對台南市政府因本案所生之一切求

償之權利與債權,包括已主張、請求及未經主張或請求者,悉數移轉轉讓予乙方。」⑵第二條:「乙方承諾就甲方因本案所積欠協力廠商、股東代

墊、或第三人之債務,由乙方為免責之債務承擔,並負責清償之。」⑶第五條:「甲方允諾若以甲方名義向台南市政府請領或強制

執行本案所生之賠償金、債權、或任何金錢時,甲方應通知台南市政府或執行法院將所有賠償金、及給付,直接付款至『指定帳戶』(開戶銀行:...,戶名: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同意自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將該指定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由乙方監管,乙方並充分有權使用該指定帳戶,及因前項所存、匯入該帳戶內之所有賠償金或給付之款項。」並有協議書及協議內容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

⒊原告又於92年6月20日與富安公司簽訂系爭92年補充協議書

,協議內容載明:「緣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與台南市政府簽訂『台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以下稱本案),由富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擔任甲方之連帶保證人。而在本案融資未成之情況下,基於保護甲方之權益,甲方之董事會及股東會均決議就本案之推動,『本案在未取得融資前,所發生之費用均由大股東及協力廠商代墊或支應』,故實際上,本案之相關費用之實際出資者,一直均為甲方董事同時為乙方總經理之張興華先生及協力商黃仁田先生全權負責籌措、處理。嗣因台南市政府一再違約,導致本案無法繼續,為繼續確保甲方權益不因本案遭受損失,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甲、乙雙方並達成協議,由乙方就本案為完全之債務承擔與債權受讓。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因本案所衍生之印花稅案件、及交通影響評估服務費案件等之因素,甲方發函予乙方,希望乙方能再提供票據做擔保,以做為甲方不受損失之保障,併重申絕對會確保實際出資者之權益,建議就本案相關事宜,再做增補。為此,茲為補充甲、乙方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協議,同時確保甲、乙雙方及實際出資者之權益,茲特訂立本補充協議,以資遵守。

」併記載以下事項:

⑴第一條:「乙方同意提供金額為新台幣二千零一十六萬三千

七百七十六元,發票日空白之支票一只予甲方,以做為本案所衍生之印花稅案件、及交通影響評估服務費案件經司法救濟認定應裁罰或敗訴確定後,甲方不受損失之擔保。」。

⑵第二條:「甲方承諾將本案所得之賠償或權利,在扣除稅捐

負擔及由甲方代墊之所有相關費用後全數交由乙方處理之。在一切合法、可能之情況下並由乙方與實際出資者另行協議保障方案。」。

富安公司並於簽約時,交付由被告簽發之系爭20,163,776元支票予原告公司。並有補充協議書及協議內容、系爭20,163,776元支票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

⒋原告就與臺南市政府間所簽訂之系爭開發經營契約後所生契

約終止之原因及效力等爭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協會作成91年度仲聲忠字第39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臺南市政府:⑴給付原告公司52,796,191元,及其中7,319,289元,及其中50,658,438元自91年5月9日起,1,537,753元自92年1月29日起,600,000元自同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應返還被告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2月7日開出之○五二五字第90FD000020號履約保證保險單正本。臺南市政府於93年1月30日收受上開仲裁判斷書,認有仲裁法第40條所列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情形,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下稱系爭撤銷仲裁之訴),經本院於93年12月10日判決原告即臺南市政府之訴駁回,經臺南市政府提起上訴,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15號及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⒌原告公司於94年12月31日之公司財務報表其中「其他應付票

據明細表」列載應付被告20,000,000元,「其他應付款明細表」列載應付張興華等15,062,000元(項目:股東往來,摘要:股東無息代墊BOT款)。另並委託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於94年8月25日以傳真方式通知被告核對函覆,核對內容為:「被告應付原告款項計新台幣500,000元」、「被告應收原告公司款項計新台幣15,062,451元」「被告應收原告公司款項計20,000,000元」。

⒍嗣被告於95年9月間以原告積欠系爭借款為由,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5年9月21日以95年度促字第39444號核發系爭債務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有被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944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證(參本院99年度補字第618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

⒎原告、被告及富安公司於96年5月14日由訴外人何冠慧律師見證所簽訂之系爭96年協議書第2條約定:

「緣甲(即原告)、丙(即富安公司)雙方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簽訂協議書,由丙方承擔甲方包括本件債務(實際內容詳該協議書所載),故乙方(即被告)向甲方行使前述債權後,丙方同意負責清償。」並有系爭96年協議書附卷可證(參本院99年度補字第618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26頁)。

⒏被告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99791號清償債務事件就原告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台南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之存款核發扣押命令,其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台南分行因被告存款不足無從扣押,已聲明異議,現經原告供擔保停止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有被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2月8日南院龍99司執方字第99791號執行命令函稿附卷可證(參本院99年度補字第618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⒐原告於99年及98年6月30日之財務報告、99年及98年9月30日

之財務季報表中,仍列應付被告票據款20,000,000元、其他應付款15,062,000元。並有原告公司99年及98年6月30日財務報告、99年及98年9月30日財務季報表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以上事實,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9791號卷宗、93年度重訴字第64號卷宗、96年度重訴字第81號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9444號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爭執事項:

⒈富安公司依系爭91年協議書約定同意負責清償行為之性質是

否屬於免責之債務承擔?⒉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富安公司依系爭91年協議書約定同意負責清償系爭債務,屬於免責之債務承擔,且業經被告承認而對被告生效:

1.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4號、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原告與富安公司間以系爭91年協議書就原告因系爭工程所生之積欠協力廠商、股東代墊、或第三人之債務,明文約定由富安公司為免責債務承擔,此屬民法第300條所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而債務承擔範圍包含積欠被告之系爭債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系爭91年協議書業經被告以系爭96年協議書為承認之意思表示而對被告生效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從未有承認之意,故原告與富安公司間債務承擔之約定對被告而言僅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準此,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簽立系爭96年協議書乃承認富安公司為免責債務承擔乙情,負舉證之責。

3.經查:⑴觀系爭96年協議書之文義,係記載:因富安公司承擔原告包

括本件債務(實際內容詳該協議書所載),故被告向原告行使前述債權後,富安公司同意負責清償等語,自前後語意觀察,原告主張富安公司負責清償之對象應為被告,尚堪採信,而契約文字雖未載明被告承認富安公司為免責之債務承擔而免除原告債務等字樣,然依前揭說明,不能僅以系爭96年協議書並未明文記載而遽認被告於立約當時並無承認富安公司為免責債務承擔之真意。

⑵原告主張參與系爭工程乃因被告向原告公司當時常務董事顧

大義遊說,且原告公司最大股東醒吾公司亦表示其所投資設立之富安公司、富寰公司在銀行同意貸款並撥款予原告公司前,願意先出資代墊或支應相關費用,並由富安公司擔任系爭開發經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可避免原告因資金調度受有損失,為使被告與顧大義日後能專案負責系爭工程,原告公司於87年間補選董事時,更讓被告代表富寰公司擔任原告公司董事及富安公司總經理職位等語,業據提出經濟部88年7月15日經(088)商字第088125729號函及所附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1份(參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3頁)、富安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61頁、第162頁、第255至第263頁)等件為證,又被告曾參與原告與富安公司簽訂系爭91年協議書之過程,且對簽約緣由及目的均知之甚詳乙節,復據證人即富安公司實際負責人顧大義到庭證稱:因為系爭工程招標前,原先是由萬裕公司承包,被告當時是該公司的總經理,希望伊說服原告一起合作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由原告來爭取營運權,被告負責處理後續工程,而富安公司付錢,但在臺南市政府召開徵選系爭工程廠商委員會時,有委員及原告公司董事質疑原告虧損嚴重,如何有資金可以參與投標,為使原告不會因承攬系爭工程產生任何損失,伊與被告便決定所有工程款先由伊等代墊,待銀行貸款撥款後再返還伊等;但後來臺南市政府一再違約,為不讓原告有損失,被告便委託吳卜律師擬定系爭91年協議書,於該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所有原告對臺南市政府之債權都由富安公司承受處理,原告對外債務也都由富安公司處理,包含原告積欠被告的系爭債務;簽立協議書時被告也有在場主導,只是沒有簽章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280頁背面至第287頁),況原告與富安公司嗣簽立系爭92年補充協議書時,被告復簽發系爭20,163,776元支票,以作為富安公司依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不使原告受有損失之擔保,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被告係基於主導地位參與涉入系爭91年協議書及92年補充協議書之簽約過程,自然對於讓原告藉由與富安公司簽訂系爭91年協議書之方式,將因承攬系爭工程所生之一切債權債務轉由富安公司為債權讓與及免責之債務承擔,以達到保障原告不致遭受債權人求償,脫離債務人地位之目的,知之甚詳。

⑶嗣兩造於96年5月14日簽訂系爭96年協議書,當時簽訂之過

程及目的,亦據證人即當時見證人何冠慧律師到庭證稱:系爭96年協議書簽立當時,原告由羅仕溢到場,被告本人亦到場,見證時,因該協議書第2條有提到系爭91年協議書,故雙方有提示系爭91年協議書讓伊過目,並向伊說明系爭91年協議書是原告與富安公司完成債權讓與等事宜之書面,故簽立系爭96年協議書是要讓身為權利人之被告確認並認可,伊便請雙方自行看過系爭91年協議書之內容以作確認,當時雖未明白講到富安公司的債務承擔是何種性質,但當時雙方要伊作見證之目的就是讓被告同意系爭91年協議書內容等語(參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3頁),參以證人顧大義又證稱:伊雖不記得當時被告有無口頭明白表示系爭債務由富安公司承擔,絕不會向原告求償,但從要做系爭工程案前一直到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的期間,被告每次跟伊抱怨時間過太久,想跟原告催討系爭債務時,伊跟被告說「你向原告要錢就等於是跟我要錢」,被告都答應不會向原告求償,所以這已是伊與被告間的默契,是誠信問題,不需要講這麼多次;在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後,伊曾質問過被告,被告表示只是訴訟需要,並不會真的向原告公司求償,希望原告不要有動作,原告遂沒有異議,後來原告便與被告另外簽立系爭96年協議書,伊也與被告簽立備忘錄,約定被告不會對原告公司求償,只會找伊求償等語(參本院卷第280頁背面至第287頁)可知,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96年協議書之目的,在於讓被告書面同意系爭91年協議書由富安公司為免責債務承擔之約定,並非全然無據。

⑷本院綜參上情,被告既基於主導地位參與系爭91年協議書及

92年補充協議書之簽定過程,並提供支票為擔保,實有欲確保原告免於遭所有債權人求償因系爭工程所生之一切債務之意,被告固於95年間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取得執行名義,然當時被告並未進而據此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系爭債權,嗣更與原告簽訂系爭96年協議書,再次確認系爭91年協議書內容,並同意於被告向原告行使系爭債權後,由富安公司負責清償,則衡情倘被告並無承認系爭債務由富安公司承擔,讓原告脫離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之意,大可逕自向原告催討追償,當不需再另與原告及富安公司簽訂系爭96年協議書,可見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96年協議書當時之真意,應係承認原告與富安公司間免責債務承擔之約定,惟附有以「被告向原告行使系爭債權後」之停止條件,於被告向原告行使以實現系爭債權後,原告始可脫離債務人地位,由富安公司向被告清償系爭債務等語,洵屬有據。

4.被告雖辯稱由系爭協議書談判協商過程,可以證明被告從未承認系爭免責債務承擔,並提出羅仕溢當時傳真給被告訴訟代理人的傳真函(參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和解草稿(參本院卷第68頁)為證,姑不論被告並未證明該和解草稿形式之真正性,兩造於談判協商時縱曾有過任何之表示,均僅是意見溝通及協調讓步之中間過程,尚不得遽以推論嗣後兩造就系爭債務之清償達成共識,而簽立系爭96年協議書當時之真意,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5.被告又辯稱簽訂系爭96年協議書當時,被告堅持將第2條約定文字由被告行使系爭債權「時」,改為「後」,可證明被告明確表達不願承認系爭債務得由富安公司為免責債務承擔之意等語,惟縱被告確有修改情事,上開約定僅屬變更原告與富安公司間債務承擔契約對被告生效之時點,然被告立約時承認上開債務承擔之真意,並不因有無修改上開文字而影響,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6.被告另辯稱原告於簽立系爭96年協議書後,仍於98年及99年財務報表上記載系爭債權,且99年6月間於收受被告催告清償通知後更函覆被告承認對被告仍負有系爭債務並應清償;又原告於簽訂系爭96年協議書後,並未取回系爭20,000,000元之支票,可見原告亦明知系爭債務並未免除,富安公司並非免責之債務承擔等語,固提出雙方往來函文(參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第114頁),惟查:原告公司財務報告雖有上開記載,卻亦於附註記載原告與富安公司間之債務承擔協議,有原告公司財務報表附註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況被告係於99年12月間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系爭債權,則上開財務報表製作及收受被告催討通知時,系爭債務承擔對被告尚未發生移轉債務於富安公司之效力,原告斯時既未因條件成就而脫離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依當時現況於財務報告為如上記載、函覆被告上情及並未取回上開支票,尚屬合理,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簽訂系爭96年協議書當時之真意,係對富安公司就系爭債務之免責承擔為承認,屬附有條件之免責債務承擔,於被告向原告行使系爭債權後,原告始可脫離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既已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應認上開條件已成就,自屬消滅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洵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富安公司依系爭91年協議書約定,同意負責清償系爭債務,屬於免責之債務承擔,且業經被告承認,所附條件亦已成就而對被告生效,原告已脫離系爭債務人地位,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盧亨龍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