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原 告 中華民國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施顏祥訴訟代理人 張旭昇複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楊譜諺律師被 告 永福科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崑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貳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零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被告永福科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福科電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民國99年1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934000840號函命令解散登記,被告公司股東會於同年9月8日選任陳崑榮為清算人,經陳崑榮同意就任,而被告公司清算程序未完結,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永福科電公司變更登記表、永福科電公司民事聲報狀、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被告公司法人格在清算未終結前既視為存續,即具備當事人能力,並應以陳崑榮為其法定代理人。是以被告永福科電公司既非無當事人能力,且依法由陳崑榮為其法定代理人,業如前述,則原告起訴並聲請選任陳鴻禧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情形有間,原告是項聲請於法亦有未合,不能准許。

二、本件被告永福科電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3年l月30日、93年7月8日就「臺南市○○區○○段○○○ ○號」、「臺南市○○區○○段○○○○號」二宗土地,分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該土地租賃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前,如要求提前終止租約,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經濟部工業局臺南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轉甲方(即原告)備查…」,而被告公司於98年2月13日以科電字第980213號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98年2月16日送達經濟部工業局台南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故土地租賃契約終止日應為被告函送達經濟部工業局臺南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之翌日起算一個月,即98年3月16日為契約之終止日。

二、原告依前開租賃關係及其後發生契約終止之事實,對被告得請求如附表計算之「(差額)擔保金」(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租賃契約)及「賠償金」(即臺南市○○區○○段386與389地號之土地租賃契約),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之給付「擔保金」義務:被告繳交「擔保金」之義務,

係約定於土地租賃契約第6條,略以「乙方(即被告)應於接獲繳款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繳納與三個月租金同額之現金或銀行定期存單之擔保金」、「乙方於前六年租期屆滿前,如要求提前終止租約時,已繳交之擔保金概不退還」。

⒉被告有給付租金之義務:關於被告給付「租金」之義務,以

及土地租賃契約倘於期中終止租約後之租金計算方式,係約定於土地租賃契約第4條。

⒊被告於遲延給付租金時所負之違約金給付義務:關於被告給

付「租金繳付逾期」之「違約金給付」義務,係約定於土地租賃契約第7條。

⒋被告怠於依約定期間,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回復租賃標的物原

狀時,負有給付「賠償金」之義務:承租人(即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本負有回復租賃標的物原狀之義務,而土地租賃契約第15條第3項就此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之日起一個月內返還租賃標的物,並回復土地原狀,逾期未辦理者,每逾一日乙方應支付按日租金(按本契約所定租金計算)三倍計算之賠償金與甲方(即原告)…」,此即為原告得對被告主張給付「賠償金」之請求權基礎。

三、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對於被告請求內容之計算方式等,說明如次:

⒈被告雖依「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租賃契約

第6條,提出京城銀行歸仁分行新臺幣(下同)1,761,022元定期存單設質予原告,但於98年3月16日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後,原告為行使「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所定之沒收擔保金權利,乃通知京城銀行歸仁分行實行質權。然因被告於93年1月28日設質時,係以之設定自動轉期10次且未含息設定,造成質權實行時構成「(定存)中途解約」,需扣付京城銀行歸仁分行違約金,故原告實際實行質權之結果,僅獲清償1,758,888元,不足額2,134元,爰請求支付「(差額)擔保金」2,134元。

⒉關於「被告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於遲延給付租金時所

負之違約金給付義務」二部分,分依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條款之約定計算金額,並以已繳納之擔保金抵繳後,不需起訴請求。

⒊關於被告怠於依約定期間,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回復租賃標的

物原狀,原告則按土地租賃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給付「賠償金」,併暫計至99年6月30日止,共分別為:①「臺南市○○區○○段○○○○號」部分23,828,515元;②「臺南市○○區○○段○○○○號」部分25,145,806元。綜上,謹請鈞院准為請求共計48,974,321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就租金部分,按土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有調整之規定,而被告乃是在第六年租金未打折時終止雙方租賃契約;又原告是否行使回復原狀或違約金之請求,乃基於原告之請求權行使。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974,3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

一、原告依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5條「未回複原狀暨逾期返還租賃標的物之懲罰」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48,974,321元。然兩造所簽之臺南市○○區○○段386及389地號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係依據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賃辦法第3條現定所頒布之臺南科技工業區土地出租要點制定而成。此從土地租賃契約書擔保金、違約金及終止租賃契約後之回復原狀之違約金賠償等之規定,均與臺南科技工業區土地出租要點相同。故此兩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係屬預定用於同向經濟部工業局臺南科技工業區承租工業區土地之定型化土地租賃契約,應屬無疑。是本件原告所制定之定型化契約有諸多於法未符之處,原告爰抗辯如下:

⒈原告起訴請求係依據經濟部工業局臺南科技工業區所制定之

定型化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5條之規定「…二、於租期屆滿前放棄承租或經甲方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不再續約時,乙方應回復土地原狀而未回復,由服務中心代為回復者,該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應由乙方負擔。三、乙方於租賃屆滿前放棄承租或經甲方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不再續約者,應於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之日起一個月內返還租賃標的物,並應回復土地原狀,逾期未辦理者,每逾一日乙方應支付按日租金,三倍計算之賠償金予甲方。」,依該條第2及3款之規定,被告有回復土地原狀之義務,且原告亦有代為回復原狀之權,並可在該土地未回復原狀前,向被告請求一日租金之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且並不因原告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後,即免除被告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可顯見原告該條定型化之規定,均屬有利於原告之事項,而額外加重被告之責任,是該條之規定有顯失公平之處,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

⒉依該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5條之規定,原告在被告逾期回復原

狀時可對被告要求每日租金之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惟此之規定,亦係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存在。依該定型化土地租賃契約之規定,在被告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時,每日僅需依約支付定型化契約規定之一日租金,但在被告終止契約未使用系爭土地後,卻僅因未為回復原狀而變成需每日額外給付3倍之金額(況依該約第2款規定,原告在被告未為回復原狀時,可自行代為回復原狀),故原告此之規定,讓使用與未使用之代價成明顯之反差而不利於被告,且造成是否回復原狀或改以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或兩者併為行使請求,均取決於原告,故此之規定,對原告而言,難謂無重大不利益之情事,係有顯失公平之處,而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亦屬無效。

⒊綜上,原告依該定型化契約之規定所為之請求,有加重被告

之責任及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存在,而有顯失公平之處,係該規定應為無效,而不得對被告請求。

二、原告依第15條第3款規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似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為權利濫用而違誠信原則,故其所為之請求無理由:依原告制定之定型化契約第15條之規定,原告得行使之權利有代為被告回復原狀後,再向被告請求所需之費用,並加以逾期回復之日數按每日之3倍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惟權利之行使,應本於誠信原則,而不得恣意濫用。本件被告在98年2月間即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但事隔近兩年後原告始起訴向被告為請求。然在此期間,原告應可依該條規定,選擇先自行拆除再轉向被告請求費用,以利將系爭土地再運用出租,然原告卻捨其有利於己及被告之方式,轉而行使不利於兩造之權利為主張,使系爭土地無端荒廢近兩年,並加以向被告求償至99年6月30日止每日3倍,共48,974,321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權利之行使,似有權利濫用而違反誠實信用之嫌,而不得主張之。

三、退步言之,原告若可依其制定之定型化契約第1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則該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然因實屬過高,懇請鈞院酌減之: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

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統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依第1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雖於該條

之規定係以賠償金稱之,然其實際係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而依原告制定之定型化契約之規定,如原告未為回復原狀,則應按每日租金之3倍給付違約金,該款之規定,對營運狀況不佳而關閉之被告而言顯為過於沉重而無法負擔。因此之故,被告爰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52條及前開判例之意旨,斟酌被告無營業且負債景景之經濟狀況,就原告所請求48,974,321元之高額懲罰性違約金額,酌減至被告得以負擔之合理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93年l月30日、93年7月8日就「臺南市○○區○○段○○○○號」、「臺南市○○區○○段○○○○號」二宗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惟被告於98年3月16日終止租賃關係,因於6年租期屆滿前提前終止租約,原告遂依上開契約書第6條規定向被告收取與租金同額之銀行定期存單擔保金,即京城銀行歸仁分行1,761,022元定期存單設質予原告,惟僅獲清償1,758,888元,尚不足額2,134元,而上開土地迄今仍未回復租約前之原狀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南科技工業區土地出租要點、經濟部89年7月4日經(八九)工字第89315274號函及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被告98年2月13日科電字第980213號終止租約函、郵電收件回執、京城商業銀行歸仁分行98年4月29日京城歸分字第252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除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2,134元擔保金外,另依兩造契約書第1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金,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乃原告依租賃契約書第15條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適法或過高?經查:

(一)兩造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5條規定「一、乙方(即承租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標的物,致租賃標的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二、於租期屆滿前放棄承租或經甲方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不再續約時,乙方應回復土地原狀而未回復,由服務中心代為回復者,該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應由乙方負擔。三、乙方於租賃屆滿前放棄承租或經甲方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不再續約者,應於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之日起一個月內返還租賃標的物,並應回復土地原狀,逾期未辦理者,每逾一日乙方應支付按日租金,三倍計算之賠償金予甲方。」,有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依其文意,乃分別就承租人違約狀態及情節不同而賦予不同法律效果,諸如第一項係就租賃物毀損、滅失而為規範,第二項即針對承租人雖將租賃物即土地返還予出租人,但未回復原狀,第三項則是承租人既未返還租租賃物,亦未回復原狀。是上開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明。被告抗辯:該條定型化之規定,均屬有利於原告之事項,而額外加重被告之責任,該條之規定有顯失公平之處,應屬無效云云,尚不足採。

(二)次按兩造租賃契約書第19條第1項規定:依本契約規定應給予對方之任何通知或文件均應以書面為之,並應送達對於本契約所載之地址。查被告於98年2月13日固以科電字第980213號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本院遍查全卷,並未查得被告曾發函表示究於何時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則原告以上開契約書第15條第3項規定而為主張,尚無違誤。被告雖抗辯原告應依該條第2項規定,選擇先自行拆除再轉向被告請求費用,以利將系爭土地再運用出租,原告卻捨其有利於己及被告之方式而不為,反而使系爭土地無端荒廢近兩年,似有權利濫用而違反誠實信用之嫌云云,惟租賃契約書第15條第2項係針對承租人已將租賃物返還予出租人,但出租人發現有未回復原狀之情形,已如上述,本件被告迄今既未將系爭土地實際交還,原告又如能自行回復原狀?是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賠償金過高此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及契約約定按日給付日租金3倍違約金,與被告未支付使用之對價,原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相比,認應以1倍之日租金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契約終止之翌日起1個月即98年4月16日至99年6月30日止,按日給付日租金1倍之賠償金,尚屬正當,即原告所得請求每日之違約金,為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6,324,062元(計算式:4,

897 21,873÷3=16,324,062元以下四拾五入),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尚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326,196元(即2,134元擔保金,及違約金16,324,062元),及自10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443,02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又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本件訟爭既係因被告未依租賃契約約定交還系爭土地所生,且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敗訴部分乃本院依職權酌減所致,是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宜,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裁判案由:給付賠償金等
裁判日期:201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