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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 告 劉明朝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被 告 洪榮川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95年度附民字第216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玖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依實測土方計算為準)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43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核係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3年3月間出租原告與訴外人所共有之臺南縣○○鄉○○段1135之76地號(下簡稱系爭1135之76地號)、113之14與113之95地號(下簡稱系爭113之95地號)等三筆土地予被告使用,兩造僅以口頭約定租賃,並未簽訂租賃契約,惟被告於94年間起,竟竊取原告上開系爭113之76地號及113之95地號土地之土方,有關被告竊取原告共有之1135之76地號土地及同段113之95地號土地土方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並認定被告竊取之系爭113之76、113之95地號土方之數量分別為2336立方公尺、2560立方公尺,合計4896立方公尺,被告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所有權受有損害。而本件土方之價值,被告因同一刑事案件曾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合意之每立方土方以每1立方公尺217元計算,爰以上開同一價格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1,06 2,432元,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有回填土方,惟回填數量原告不曉得,且與應回填部分相差很多,又被告主要係要回填台糖公司土地,縱有回填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但其回填的太陡,大雨已經沖掉了,被告所提出德元埤工地回填土方資料,均屬被告自行製作,並無相關憑證足供確認,且被告亦未證明該等土方係回填於系爭土地內,故原告否認其真實性。至於有關將來回填土方運費之計算部分因被告將自何處運土方至系爭土地,原告不得而知,如自相鄰地區則無運費,若由山區遠運,則運費就難以估計。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有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被告也確有竊取訴外人台糖公司土地之土方,然被告並未竊取系爭土地之土方,被告係於93年間向原告承租土地,被告均係按照原地貌承租使用,並未竊取原告土地之土方,當初刑事案件第一審時被告係因要作認罪協商,才為認罪之表示,上訴第二審因辯護人說可以減刑,被告為易科罰金,才為認罪之表示,被告實際上並未竊取原告所有土地之土方。

(二)被告就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已有回填土方完畢,被告為履行與台糖公司之協議,已陸續購買土方回填台糖公司土地完畢,而台糖公司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均相鄰,要回填台糖公司土地前必須先回填原告之土地才能進入台糖公司土地回填,台糖公司土地既已回填完畢,可證明被告已有回填原告土地。

(三)原告主張土方單價以 217元計算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之證明,被告固曾與台糖公司協調上開單價,但該單價係因購買之土方位置較遠,故協調回填之土方單價較高,但嗣後被告未以原先欲購買之土方回填台糖公司土地,係以較近土地之土方回填,土方單價僅約60元至65元間,是原告主張以單價217元計算並無理由。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業經本院曉諭兩造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洪榮川係址設臺南縣後壁鄉侯伯村80之 3號「三仰開

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3年 4月間,因承包「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臺灣高速鐵路C280標工程中,屬於臺南縣○○鄉○○○○道淤泥清除與復舊工程時,為便於工作之進行,被告洪榮川於93年間向原告劉明朝承租原告所共有系爭113 之

76、113之14與113之95地號等三筆水池地,作為堆放及搬運前揭工程所清除污泥之用,上開工程於93年8月間已完成德元埤便道淤泥清除與復舊工程,並經臺南水利會驗收合格,嗣於94年8月間亦完成將部分晒乾淤泥回填於高鐵路權部分之工程。詎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4年8月30日前某日起至94年11月某日止,接續竊取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及訴外人嘉南水利會、台糖公司之土方,嗣嘉南水利會於94年8月30日發現其所有土地上之土方遭竊取而至現場測量後始知上情,因而報警處理。經嘉南水利會會同台南縣政府於94年11月2日至現場勘查後,發現台糖公司之土地亦遭盜採土方,台糖公司始發現而報警處理,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在案。

⒉被告洪榮川因上開行為,經檢察官以竊盜罪嫌起訴後,業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 20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有竊取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嘉南水利會所有同段38之1地號土地、台糖公司所有同段38之2、685、685之4、689等地號土地之土方,並認定原告所共有之113之76地號土地被竊取約2336立方公尺之土方、同段113之95地號土地被竊取約2560立方公尺,合計4896立方公尺,並已判決被告竊盜,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

⒊三仰公司因上開竊取台糖公司土方之行為,曾多次與台糖

公司協調,96年4月9日協調會議結果,三仰公司同意依據96年2月9日協調結果,以每立方公尺單價 217元計算賠償台糖公司被竊之土方,嗣於96年 7月16日台糖公司善化糖廠因認可三仰公司有部分回填,而以台糖公司柳營農場張主任認可之數量800立方公尺為扣除數量,於96年7月25日有發函請台糖公司將求償金額重新核算求償金額。

⒋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

⒌被告竊取台糖公司土方部分,被告最後係以回填恢復原狀方式處理完畢。

(二)爭執事項:⒈被告是否有回填系爭土地之土方?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1,062,432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協議後固又爭執並無竊取原告系爭土地土方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被訴竊盜刑事案件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就其被訴有挖

取起訴書附表三所列即原告所共有113之76地號土地上之土方約2336立方公尺(長73米、寬8米、深4米)及113之

95 地號土地上之土方約2560立方公尺(長320米、寬2米、深4米)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95易字第760號刑事卷第199頁),而上開事實亦曾經原告於95年1月13日向台南縣鹽水鎮地政事務所申請會同台糖公司、嘉南水利會至現場,就原告所有113之95、113之之14、113之76地號進行鑑界,發現部分原地籍圖所示之界址位在水池中,因水池中無法訂立界標,故在水池岸邊訂立之輔助界標,並將輔助界標與實際位於水池中之界址之延長距離公尺數,標示在輔助界標上等情,業據證人黃福送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參本院95年度易字第760號竊盜案刑事卷第312至313頁),並經台糖公司告訴代理人張秀都於偵查中提出界址明細及界址照片37張、複丈成果圖1紙(即判決附圖二)附卷可按(參台南地檢署94年度核交字第1274號卷第176至197頁),並有證人黃福送於偵查中提出之鑑界之複丈成果圖3紙在卷可按(同上卷第206至208頁),再有關被告挖取系爭土地土方之數量,亦經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113之76、113之14與113之95地號之土地原係出租他人養土虱之用,係屬低窪之水池地,於93年3 、4月間出租被告供其囤放自高鐵工程涵箱上面挖取的土方,上開土地南與台糖公司所有685之4、689地號土地、北與嘉南水利會所有113之91、113之77地號土地相鄰;其土地與嘉南水利會之土地間係以寬達2、3公尺土堤相隔,並有種植樹木,有很明顯的區隔;其所有113之95、113之76地號土地與與台糖公司所有之689、685之4地號土地交界處有寬約1、2公尺之田埂做為區隔;其與被告約定出租土地僅供被告暫時堆放自高鐵工地挖取之淤泥,被告將其堆放之高鐵工地淤泥挖走時,應不可以挖取原來池中或田埂之泥土,但被告除將所堆放之高鐵工程污泥挖走外,並在113之76地號土地池底向下超挖一長73公尺、寬8公尺、深達4公尺之坑洞,在113之95地號與水利會土地交界處之堤防長320公尺、寬2公尺、高度(距池底)4公尺之土也被被告挖走等語明確(參本院95易字第760號刑事卷卷第239頁至245頁、第261頁、262頁、264頁),並有嘉南農田水利會提出之照片6張、台糖公司提出之照片2張為證(參台南地檢署94年度核交字第1274號卷第31、33、35、42頁)。另亦有證人即嘉南水利會告訴代理人陳政聰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所證:嘉南水利會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38之1地號土地,原為坡地,係德元埤水庫旁之護堤,與台糖公司所有38之2地號土地東側交界處有種一顆樹,且有設置一個用於減少沖刷之流末工,與台糖公司所有689地號土地間沒有明顯標的物作為界線,但二者地貌極為不同,台糖公司之689地號土地界線內種滿甘蔗,水利會之38之1地號土地整體為護坡;94年8月30日因管理員發現砂石車,故到現場勘查,發現38之1號土地遭被告以挖土機挖的亂七八糟,翌日經以斷面法測量,發現被告盜挖土方之數量約7600餘方,台糖公司原種滿甘蔗之68 9地號土地亦遭挖出一條寬約4公尺的道路,其上並堆有挖出之土方等語(參上開刑事卷第269頁、270 頁、272頁、273頁、281頁),並有嘉南水利會提出據以計算遭盜挖土方數量之橫斷面圖1紙、38之1地號遭盜挖後之現況照片9張附卷可按(參台南地檢署94年度核交字第1274號卷第17、19、23、

27、29、37、89頁);復經證人即台糖公司告訴代理人張秀都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台糖公司所有689、685之4、685、38之2地號土地與劉明朝所有113之95、113之76地號土地相鄰,689、685、685之4地號地勢較高,原都種甘蔗,113之95、113之76地號原來是池塘,地勢較低;約94年4、5月間,發現被告將685之4地號、689地號、38之2地號土地上之甘蔗樹推倒,開闢道路供車輛通行進入挖土,本來在界址旁邊挖,後來挖到裡面,已經把劉明朝土地上的土挖很深,然後再挖到台糖公司的土,整個土全部都挖出去,其才在94年12月(應係11月)間報案,被告在38之2地號、689地號、685之4地號土地上開闢道路的範圍如刑事卷315頁附圖螢光筆所示,螢光筆記號北面之範圍內甘蔗及土方均遭被告挖走等語(上開刑事卷第284頁、285頁、287頁、288頁、291頁、292頁、293頁、315頁),由上開證據資料亦堪認被告確有盜取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土方之事實。

⒉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判決確認被告有竊取原告共有

系爭土地土方合計4896立方公尺之事實後,於第二審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已為認罪之表示,且不爭執有竊盜系爭土地土方之行為(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

200 號刑事卷第45頁至48頁),是被告於法院刑事案件之審判中,已承認有竊取系爭土地土方合計4,896立方公尺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協議列為不爭執事實後,始又爭執,並空言否認其於刑事審判中陳述之真實性,顯有違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而不可採信。是被告確有不法竊取原告系爭土地土方合計4,896立方公尺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狀,分別於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前述盜挖原告系爭土地土方之行為,原告自受有損害,是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稽之前開說明,被告所負賠償責任應以回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如被告未能負責回復原狀,原告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就原告上開請求,被告辯稱其業已將系爭土地回復損害前之原狀完畢,原告則爭執被告雖曾有回填土方之行為,然並未回復原狀完畢,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抗辯已將系爭土地回填土方回復原狀完畢之事實,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提出現場照片4張主張其確有回填土方之事實,並

聲請證人即台糖公司善化糖廠員工劉耕民為證,而依證人劉耕民於本院9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證:伊係台糖公司員工,因為被告有竊取台糖公司土地後來才認識被告,台糖公司土地與劉明朝土地相鄰,被告確實有回填土地,被告是回填台糖公司土地,伊係擔任監督人員會去現場監督,被告所提出之第2張照片有部分是台糖土地,有一部分是劉明朝的土地,第4張照片部分是劉明朝土地,被告要回填台糖土地時必須要先作土堤才能回填台糖公司土地等語,固堪認被告確有至系爭土地回填土堤之事實,然證人亦明確證述伊至現場監督主要是要確認被告有無回填台糖公司之土地,並不知被告是否有回填土方至原告劉明朝之土地,亦不知被告係回填多少土方至劉明朝土地,且有關其前面所證述被告有回填土堤部分,經本院詢問是否還完好存在時,證人亦明確證述:被告是有回填部分土堤,並非土地,如果遇到下雨土堤就會坍方掉,因為邊坡沒做好,土方的屬性為砂質壤土,下雨就會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正、背面),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主要是要回填台糖公司土地之土方,而非回填原告所有土地遭挖取部分之土方,至被告回填原告土地部分,係為為回填台糖公司土地之便所填之土堤,而該回填部分是否達回復原告所有土地遭盜取土地前之原狀,依證人劉耕民之上開證詞尚無從證明,被告雖一再抗辯其確已回填完成並曾經原告確認,當時證人劉耕民亦有在場聽聞此一事實,然證人劉耕民明確證述並無此記憶,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再者,證人上開所證被告有回填土堤位置僅係原告與台糖公司土地相鄰部分,而本件被告竊取原告土方之範圍尚有原告所共有系爭113之95地號土地與水利會交界處之堤防土方2,560立方公尺,而該部分是否有回填,亦尚應由被告另行舉證,尚難以證人劉耕民上開證詞證明,是依證人劉耕民之證詞尚無從證明被告已有回填系爭土地並回復原狀完畢。

⒊被告固又提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採售分離提貨單、

估價單、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龜重溪斷面39-41段疏浚工程即採即售作業過磅單等資料為證,然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均係共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單據資料,該共益有限開發公司之資料何以能證明被告有回填系爭土地之事實並未據被告提出說明,已難憑採,又縱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確係因其回填土地所取得,然依被告所陳該資料乃係回填台糖公司土地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93頁背面),被告雖稱台糖土地與原告土地係一起回填,然被告固有回填台糖公司土地,惟是否確有回填原告系爭土地,依證人劉耕民所證,尚無從認定,已如前述,而被告復未能說明所提上開資料究何部分係回填原告系爭土地之證據資料,本院亦無從調查,自亦難以上開資料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抗辯已將原告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完畢,乃有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被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上開事實,則被告抗辯已有回填系爭土地土方完畢等語,即無可採。

(三)承前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已有將盜取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土方回復原狀,則原告主張以其盜取之土方合計4,896立方公尺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即屬有據,惟就原告主張以1立方公尺217元計算部分,被告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竊取台糖公司土方部分,被告前與台糖

公司協調結果係以每立方公尺單價217元計算賠償台糖公司被竊之土方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然和解之拘束力僅在於和解當事人雙方,原告主張以上開單價計算,既為被告所爭執,原告自難以上開單價作為請求賠償之依據。

⒉而就有關系爭113之76、113之95地號土地若欲分別回填23

36立方公尺、2560立方公尺土方,應需費若干,經本院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查詢結果,因運送距離而有不同,運距在5公里以內者之價格為22元、運距5公里以上至10公里範圍為57元,運送距離在20公里以內者,每立方公尺平均價格約需費107元,30公里以內者為161元,...,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5月13日工程鑑字第09900185900號函及所附之土方價格資料在卷可憑,是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確與土方取得位置而有所區別,而原告請求損害金額既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限,則仍應考量「必要」之程度,是本院認原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以就近取得之土方單價為計算依據,是本件以原告土地位置,就原告遭被告盜取之土方,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應以20公里內之土方即每立方公尺107元計算為合理,則所需費用應為523,872元(計算式:4,896立方公尺×107元=523,872元)。而原告就系爭土地僅有2分之1之應有部分,此有土地謄本可憑,是以上開金額計算,原告所需支付之費用應僅2分之1即261,936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僅在上開範圍有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金額予原告,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盜取原告共有土地土方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惟原告僅在其應有部分範圍內受有損害,是其請求金額,在261,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9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賠償1,062,432元,就超過261,936元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賠償之遲延利息超過上述範圍部分亦非有據,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