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2日以99年度補字第22號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1月26日送達原告,由原告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