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 告 黃花美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被 告 吳得成
吳穗蕓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如下:㈠緣被告吳得成及吳穗蕓為父女,兩人皆為八德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八德公司)股東,八德公司又名「八德安樂園」,主要經營殯葬及靈骨塔出租出售業務。原告經訴外人黃乾臨介紹,於民國96年底與被告等人商洽被告所持有之八德公司股份買賣事宜。當時被告吳得成向原告保證八德公司為絕對合法經營之公司,且公司佔地遼闊,有27甲餘至30甲之土地,絕無坊間常見違法蓋塔情事,公司非常賺錢,前景樂觀可期云云,同時並要求原告勿將彼此間之股權買賣消息透露給其他股東知悉,也不要跟其他股東有所接觸。原告基於相信被告所述公司絕對合法經營及佔地廣達27甲餘至30 甲等事實而陷於錯誤,遂於97年1月15日與被告簽訂股份買賣契約,買受被告吳穗蕓所持有八德公司股份2分之1,買賣價金計新臺幣(下同)2,225萬元整,被告並於97年2月4日轉讓被告吳穗蕓所持有之1,500股份予原告。詎料,原告日前得知八德公司因逃漏稅而遭稅捐稽徵機關追繳龐大之稅金及罰緩,且八德公司所有土地根本未達27甲至30甲,所出租或出售之靈骨塔亦違法建造在他人土地上,核屬違章建築。換言之,八德公司根本非屬合法經營之公司,原告因誤信被告之不實陳述,因此簽訂買賣契約,原告至此始知遭被告共同詐欺。故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八德公司股份,係受渠等共同詐欺始為購買,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原告向被告購買八德公司股份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買賣價金之利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2,225萬元予原告。
又被告共同以詐欺行為騙使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為價金之給付,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致原告受有2,225萬元之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於雙方磋商股權買賣契約當時,向原告詐稱八德公司絕
對合法經營,且公司佔地廣達27甲餘至30甲云云,因此導致原告對八德公司營運事實陷於錯誤認知,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則,八德公司實際上乃非法經營之公司:
⒈八德公司長期以來皆以做內外帳之方式來逃漏稅,於93 年
至96年間遭國稅局查緝,公司所須補繳之稅金及罰鍰金額高達1億2千餘萬元,此有99年1月15日八德公司董事會會議議程紀錄伍、討論事項之案由一之結論記載:「國稅局最低補繳稅金1億2千萬元,現國稅局已經不接受1億2千萬,須更多的金額。國稅局會積極追查公司所有的逃漏稅。原本要先繳10%,其餘2年內繳完。現國稅局已不接受這條件。八德已成為國稅局黑名單,公司帳不能再做內外帳」等內容,可資為證。
⒉八德公司並有侵占靈骨塔管理基金之不法事實,按依殯葬管
理條例第32條規定,每出售一靈骨塔位至少應提存管理基金5千元進入管理基金專戶專款專用,八德公司迄今出售之塔位計有26,828位,依此計算結果,應存入管理基金專戶之金額應為1億3,414萬元,但截至99年1月12日止,八德公司管理基金專戶僅2,245萬302元(參見上開董事會會議議程紀錄
伍、討論事項之案由二之說明)。有此結果,乃肇因於八德公司非法侵占管理基金專款,擅自充作股利發放股東所致,此有99年1月15日八德公司董事會會議議程紀錄伍、討論事項之案由二之結論記載:「天都發生管理基金問題,媒體已爆發,余秋雄董事長強調公司一定要走合法程序,管理基金一定要繳。過去如何我不管,在我任期內一定要補足,管理基金不能納入公司的錢,不能當作股利分給股東」等內容,可資為證。
⒊八德公司更因違法建蓋靈骨塔於他人土地,遭鄰地地主請求
拆屋還地,此有99年1月15日八德公司董事會會議議程紀錄
伍、討論事項之案由三之說明記載:「本公司部分建物、停車場占用相鄰之光和段426之44地號及426之45及47等地號土地,該地主已於98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本公司應拆屋還地」等內容足憑,由此亦證明被告吳得成向原告保證八德公司佔地廣達27甲餘至30甲等語,純屬虛妄。
⒋更甚者,八德公司所設置之靈骨塔位根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換言之,公司經營根本不合法,此除遭新聞報導「台南縣左鎮的八德安樂園靈骨塔遭到民眾檢舉,園內除了一座靈骨塔外,其他部分都是違建」、「台南縣左鎮鄉八德安樂園違建一事,台南縣政府民政處殯葬課表示,設置停屍間安放屍體,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靈骨塔部分則違反同條例第7、18條規定,縣府早於去年9月發函,要求改善拆除,……殯葬課表示,八德安樂園核准的執照,仍保持原來靈骨塔,加蓋部分並未核准,因此確屬違建」等檢舉披露外,亦經99年1月15日八德公司董事會會議議程紀錄伍、討論事項之案由四之說明記載:「本公司愛德堂係屬未經核准之塔位,現有五千五百二十個骨灰罐置放於愛德堂均屬違法置放,前已經報章媒體大肆報導,因本公司第二納骨塔建照執照已遭撤銷而無法興建,故已無將來將之移置於合法塔位之可能」等內容。
⒌被告向原告保證公司佔地遼闊,絕對合法經營,惟八德公司
卻涉有不法等情,更有某日原告與本件買賣之中間人黃乾臨對話時,黃乾臨所稱:「那個買賣,當時妳就知道我不知道,我們在這裡想說公司那麼好,哪知道現在爆出來,才知道大家都不合法,那個我們也不知道,因為我是外人啊!我哪知道他們公司不合法的事情,我也不知道,只差現在爆出來了,要不然我也不知道他們掏空多少現金,賣可以賣幾十億耶!賣那麼多錢。」(參見附表一錄音譯文編號001)、「那個暫售塔我不知道,我想說是合法的。(黃花美:對啊,你也是說那是合法的,保證合法。)大家買的時候都以為是合法的,只是現在發生了,才知道是假的,不然大家也以為是合法的。」(參見附表一錄音譯文編號002)、「(黃花美:他在賣我時,也沒有表態說裡面有暫售塔,土地也沒有27甲,當初保證公司絕對合法,結果也不合法。)對啊。(黃花美:事後是不是還被抓到逃漏稅?)逃漏稅部分妳不用出。」(參見附表一錄音譯文編號003)、「(黃花美:他保證八德合法經營,但我們有合法經營嗎?我問你這句話。)那個塔沒蓋就不合法了,那個塔沒申請執照就是了。」(參見附表一錄音譯文編號004)、「(黃花美:我想說你在場,有沒有可能成仔叫你不要講?)沒有沒有,他不會跟我講這個。(黃花美:他不會跟你說這個,掩蓋起來嗎?)當初我在跟你們牽線時,不合法的事情我不知道。(黃花美:沒有嗎?)沒有一個有告訴我。(黃花美:都掩蓋起來嗎?)都掩蓋起來,沒有人知道。(黃花美:都掩蓋起來才賣得出去。)對,妳如果知道那要怎麼賣,如果知道了還有誰要買。」(參見附表一錄音譯文編號005)等語,有上開錄音譯文足憑。
⒍此外,在契約雙方磋商當時,被告吳得成並以避免買賣消息
走漏為由,要求原告勿向公司其他股東詢問公司營運狀況。堪認定被告乃欲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原告因受被告詐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締結買賣契約,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購買股份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原告撤銷購買股份之意思表示後,被告所受領之買賣價金2,225萬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225萬元。又被告吳得成對原告故意示以虛偽之事,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買受被告吳穗蕓所持有之八德公司股份,被告二人共同詐欺原告,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根據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225萬元。
㈢八德公司持有土地面積加總為86553平方公尺,換算約為8.
9甲,此與被告保證八德公司占地面積遼闊有30甲土地云云,相差極為懸殊:
⒈依據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9年5月24日所登字第099000409
1號函檢附之八德公司名下財產總歸戶清冊記載,八德公司位於公司所在地之台南市○鎮區○○段(即台南縣市合併前之臺南縣左鎮鄉)登記所有土地共10筆,面積加總為86553平方公尺(換算為8.9甲)。
⒉另依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99年5月24日所登記字第099000
4661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記載,八德公司並未於歸仁區(即台南縣市合併前之台南市歸仁鄉)持有任何土地。
⒊綜上,八德公司名下登記所有之土地僅有86553平方公尺,
換算約為8.9甲,此與被告所保證之公司占地面積達30甲云云,二者顯然相差極為懸殊。
㈢八德公司以經營殯葬及靈骨塔位出租出售為業務,卻因違規
設置殯儀館、違規使用納骨塔、負責人變更未函報及違章建築等重大違規事項,遭主管機關前臺南縣政府裁罰,甚至面臨訴除之命運。顯見八德公司與被告所保證之「合法經營」、「絕無坊間常見違法蓋塔情事」等完全不符。
⒈依臺南縣政府99年5月14日府民殯字第0990095307號函檢附
之八德公司相關違規資料,可知八德公司違規之情形如下:⑴違規設置殯儀館:依97年6月27日左鎮鄉公所查報紀錄「
現場設有停屍室15間、公祭廳1間,用途為等特火化暫停用;…」等語,並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設置,顯已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
⑵違規使用納骨塔:依97年7月25日左鎮鄉公所查報紀錄「
…原為自用農會使用執照,目前使用為暫厝性質…」公司卻於上開自用農舍上,未經核准設置,惟八德公司擅自啟用販售納骨塔位,顯已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第18 條規定。
⑶負責人變更,未函知主管機關:八德公司已於97年6月10
日股東會中變更負責人為黃忠雄,惟八德公司並未將上情函知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顯已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31條及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
⑷違章建築:八德公司所有位於左鎮區光和村109-1號上(
八德安樂園)之建築構造物乃擅自建造,顯已違反建築法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已遭裁罰13萬6950元。
⒉綜合上述,可知八德公司以經營殯葬及靈骨塔位出租出售為
業務,卻因違規設置殯儀館、違規使用納骨塔、負責人變更未函報及違章建築等重大違規事項,遭主管機關前臺南縣政府裁罰,甚至面臨訴除之命運。顯見八德公司明顯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合法經營」、「絕無坊間常見違法蓋塔情事」之條件,被告詐欺事實洵屬明確。
㈣另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南區國稅新化三字
第0990019889號函所檢附之八德公司逃漏稅捐彙整明細表所載,八德公司遭檢舉於93-98年間銷售納骨塔位及墓地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及短漏報銷售額,經國稅局調查結果,八德公司短漏開發票銷售稅額應補徵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相關罰鍰,總計金額達8287萬2804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八德公司因長期逃漏稅,遭國稅局命補繳及裁罰金額高達8千餘萬元,情節可謂極為嚴重,顯然八德公司並非合法經營之公司。且倘八德公司全數繳納上開金額,更將嚴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由此足證被告所謂八德公司「合法經營」、「非常會賺錢,前景樂觀可期」等語,均明顯與事實完全不符。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公司是否合法經營,以及公司之資產負債與經營現況如何等
條件,實乃一般投資人考量是否購買公司股份之重要因素。尤其本件八德公司係以殯葬與靈骨塔出租出售等為主要營業項目,則八德公司之資產負債情形(特別是公司持有土地面積多寡,有無具備被告保證之「公司一切合法、持有土地面積多達27甲至30甲」條件),自屬原告乃至於一般正常人決定購買八德公司股份之重要考量。且試問倘靈骨塔業者並未持有廣大土地,或竟四處違法興建靈骨塔位,則該事業有何發展前景可言?一般投資人又如何可能購買該業者之股份?被告辯稱八德公司資產負債情形非原告購買公司股份之理由,並辯稱八德公司土地面積多少與原告有無受詐欺無關云云,明顯不符一般交易常情與商業慣例,不值採信。
⒉原告否認收到八德公司分配之175萬元盈餘,被告空言辯稱
原告收受八德公司分配之175萬元盈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提出之確認書、股份轉讓書均屬私文書,原告均否認形
式上之真正,被告應先舉證該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且查,被告向他人購買八德公司股份之交易價格為何,以及其他第三人間互相轉讓八德公司股份之交易價格為何,均與本案無關,被告以此主張並未詐欺原告云云,要屬無稽。
⒋原告係於參加八德公司99年1月15日召開之董事會,會議中
披露八德公司存在諸多上述違法弊端,原告始悉當初係遭被告欺騙,始悉被告所保證之八德公司係絕對合法經營、佔地遼闊、絕無坊間常見違法蓋塔等種種說詞,均與事實不符,因而訴請依詐欺與侵權行為等請求權基礎主張權利,並未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與第197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
㈥綜上,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如下:㈠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
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雖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詐欺,須詐欺之行為有使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虛構或隱匿事實,並致受詐欺人基於此錯誤而為一定意思表示者,方足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
㈡被告吳穗蕓持有八德公司之股份,且已依約將股份轉讓予原
告,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即已履行契約完畢,何來詐欺之有﹖況查原告所買受者,係八德公司之股份,並非八德公司之資產,系爭股份之買賣價金,係經原告同意而定,並非依據八德公司之資產負債情況而定,因此原告以八德公司之資產負債情況如何,主張其受詐欺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仍未盡舉證之責。
㈢八德公司係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殯葬及靈骨塔出租出售之業
務之公司,為原告所不否認,自不得指為八德公司違法經營業務。另八德公司經營業務所需用地,依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9年5月24日0000000000號函所示,登記為八德公司所有土地,計有坐落台南市○鎮區○○段○○○○○○○號62,439平方公尺、同段426-40地號1,488平方公尺、同段426-46地號634平方公尺、同段426-48地號647平方公尺、同段426-50地號203平方公尺、同段426-64地號6,422平方公尺、同段426-65地號6,626平方公尺、同段426- 66地號7,322平方公尺、同段426-76地號446平方公尺、同段426-84地號326平方公尺,合計登記為八德公司名義之土地面積為8.6553公頃;另有部分土地因八德公司購入時,借用訴外人即八德公司前任總經理呂玉安之名義登記,計有同上段728、729、728-1、728-2、417-3、417-37、417-53、417-57、417-58、417-
65、417-61、417-71、417-74、417-75、417-97 、417-98、417-112、727-4、727-5、730-4、426-4、426-4 9、426-
68、417-62、417-54、417-59、417-64、426-110、426-111、426-62地號等30筆土地面積達17.0629公頃,有呂玉安於99年6月22日書立之切結書可稽,因此八德公司所有土地達27甲餘至30甲土地,並無不實,原告並無受詐欺之情事,況查原告買受系爭股份並非依公司所有土地計價,八德公司土地面積多少與原告有無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㈣八德公司迄今並未因逃漏稅捐而遭受稅捐稽徵機關為行政處
分,雖原告提出八德公司99年1月15日董事會會議議程,然其僅係如遭受行政處分如何因應之議程而已,並不能證明八德公司因而無法經營;再者,原告所提出稅捐稽徵機關向八德公司追繳稅金及罰款,係發生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之後,由此可證原告並無因錯誤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不成立所謂詐欺;況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9年6月23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90019889號函所示,八德公司已就補徵稅額及裁罰事件申請復查中,因此縱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八德公司有應補徵稅額,亦顯無影響於原告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八德公司經前台南縣政府查獲違規事件,惟查依台
南縣政府99年5月14日府民殯字第0990095307號函所附該府
97 年9月2日府民殯字第0970198056號函所示,關於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第18條、第31條及施行細則第27規定,僅須遵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即可,自不影響八德公司之經營,況且該違規事件均發生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之後,因此原告並無受詐欺之情事。
㈥原告於97年5月23日參加八德公司臨時股東會時,曾提案:
「若要蓋新塔時要增資的部分照股份去做增資,公司的收入先各自分發給股東,蓋新塔時若必須增資再由股東依股份各自拿出,或各自向銀行貸款來增資」,有該次八德公司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可稽,顯然原告買受系爭股份時,知悉八德公司須由股東增資經營,因此原告並無受詐欺之情事。
㈦原告已於97年3月間收受八德公司分配盈餘25萬元,同年4
月間收受分配盈餘25萬元,同年5月間收受分配盈餘25萬元,同年6月間收受分配盈餘100萬元,合計原告已收受175萬元分配盈餘,被告何來詐欺之有?㈧八德公司股東王獻璋於97年4月22日出售1500股給呂榮進之
價金為2400萬元,被告於97年5月29日向余陳秀花購買股份每1500股之價金為2500萬元,有王獻璋之股份轉讓書、余陳秀花之股份讓渡書可稽,參看其成交金額即知原告反而買到價格比較低的股份,因此原告並無受詐欺之情事。
㈨原告提出八德公司99年1月15日董事會議記錄稱公司發放股
利給股東,足證八德公司確有發放紅利給股東,原告否認未收到八德公司發放之盈餘,應無可採。
㈩系爭股份買賣迄至原告為撤銷意思表示止已逾2年,顯然違
反民法第93條規定之撤銷除斥期間1年,應不生撤銷之效力,被告自無不當得利。
綜上,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重訴」卷第209-211頁):㈠原告經由訴外人黃乾臨之介紹,於97年1月15日向被告吳得
成購買訴外人八德公司(又名「八德安樂園」)股份1, 500股(被告吳穗蕓持股部分),買賣總價金2,225萬元,原告於97年1月25日全數交付被告吳得成收訖,並由被告吳得成97年2月4日代理被告吳穗蕓出具股份轉讓書交付原告持向八德公司辦理股份受讓手續完畢。(見「補」字卷18-19頁收據、股份轉讓書;「重訴」卷第195-198頁股份轉讓書、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八德公司變更前後股東名簿)㈡訴外人八德公司於82年7月31日核准設立登記,主要經營殯
葬及靈骨塔出租出售業務,全體發起人共計10名,被告吳得成及其配偶謝惠明分別持股3000股而均為發起人之一;全體發起人於82年7月21日召開發起人會議並決議選任董事5名及監察人1名,被告吳得成及其配偶謝惠明均被選任為董事,任期3年;嗣八德公司於85年9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新任董事5名及監察人1名,被告吳得成及其配偶謝惠明再度被選任為董事,任期3年;嗣八德公司於91年5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新任董事7名及監察人1名,被告吳得成及其配偶謝惠明再度被選任為董事,任期3年;嗣八德公司於96年2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新任董事9名及監察人1名,被告吳得成及其配偶謝惠明分別被選任為監察人及董事,任期3年;嗣八德公司於99年2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新任董事9名及監察人1名,被告吳得成及其配偶謝惠明分別被選任為董事及監察人,任期3年。(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4月26日函送之八德公司登記案卷)㈢八德公司於97年5月2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由被告吳得成
代理公司總經理職務,代理期間為97年6月至8月,97年9 月後仍由呂玉安擔任總經理。(見「重訴」卷20-21頁八德公司97年5月23日臨時股東會決議紀錄)㈣坐落台南市○鎮區○○段○○○○○○○號(面積62,439平方公尺
、同段426-40地號(面積1,488平方公尺)、同段426-46地號(面積634平方公尺)、4同段26-48地號(面積647平方公尺)、同段426-50地號(面積203平方公尺)、同段426-64地號(面積6,422平方公尺)、同段426-65地號(面積6,626平方公尺)、同段426- 66地號(面積7,322平方公尺)、同段426-76地號(面積446平方公尺)、同段426-84地號(面積326平方公尺)等10筆土地,面積總計86,553平方公尺,換算約為8.9甲(8.6553公頃),登記為八德公司所有;另坐落同段728、729、728-1、728-2、417- 3、417 -37、417-53、417-57、417-58、417-65、417-61、417-71、417-74、417-75、417-97、417-98、417-112、72 7-4、727-5、730-4、426-4、426-4 9、426-68、417-62、417-54、417-59、417-64、426-110、426-111、426-62地號等30筆土地,面積計達17.0629公頃(詳如「重訴」卷第19頁附表),為八德公司出資購買信託登記在董事呂玉安名下之土地。(見「重訴」卷第61-63頁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9年5月24日函復八德公司名下財產總歸戶清冊;同卷第18-19頁呂玉安確認書及附表;同卷第145頁呂玉安切結書;同卷第182 頁呂玉安證詞)㈤八德公司於99年1月15日召開董事會討論該公司遭檢舉93年
至96年逃漏稅1億2千多萬元、塔位管理基金專戶存入金額短缺1億1千多萬元、部分建物及停車場占用鄰地遭地主要求拆屋還地、愛德堂5千餘個納骨塔位違法置放應如何處理等議題,並作成補繳逃漏稅金、補繳管理基金、向鄰地地主購買占用之土地、停售未經核准之納骨塔位等決議。(見「補」字卷20-25頁八德公司99年董事會會議議程及結論紀錄)㈥依據臺南縣政府99年5月14日府民殯字第0990095307號函檢
附之八德公司相關違規資料,八德公司○於○鎮區○○段○○○○ ○○號土地違規設置殯儀館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於同段426-49地號土地違規設置納骨塔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啟用、販售納骨塔位、97年6月10日公司負責人變更未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准、位於左鎮鄉光和村109-1號(即八德安樂園)之建築構造物為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等違規情事,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第18條、第31條及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除經主管機關勒令立即停止上述違法行為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外,並遭裁處行政罰鍰13萬6950元,並經繳納完畢。(見「重訴」卷51-56頁臺南縣政府99年5月14日府民殯字第0990095307號函)㈦依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9年6月23日南區
國稅新化三字第0990019889號函檢附之八德公司93年至98年間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彙整明細表,八德公司遭檢舉於93年至98年間銷售納骨塔位及墓地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及短漏報銷售額,經國稅局調查結果,八德公司漏開發票銷售稅額應補徵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相關罰鍰,總計金額為8287萬280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重訴」卷104-111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9年6月23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90019889號函)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重訴」卷第211-212頁):㈠原告向被告購買八德公司股份,是否係受被告詐欺所為?⒈被告吳得成與原告締約過程中,有無向原告保證八德公司絕
對合法經營,公司土地有27甲至30甲,無違法蓋塔等情事?⒉原告得否以八德公司遭主管機關查獲不爭執事項㈥、㈦之違
法情事,主張受被告詐欺簽約?⑴原告向被告購買八德公司股份時,被告吳得成是否知悉八
德公司有不爭執事項㈥、㈦之違法情事?⑵被告吳得成如果知悉上情而未告知原告,是否構成民法第
92條之詐欺?⒊原告如得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㈡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返還或連帶賠償2,225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向被告購買八德公司股份,並非受被告詐欺所為:
⒈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
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裁判要旨參考)。又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等判例要旨),倘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仍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8號裁判要旨參考)。再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雖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八德公司股份,係受被告共同詐
欺所為,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原告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之情事,係以被告吳得成與其締約過程中,曾向原告保證八德公司絕對合法經營,公司土地有27甲至30甲,無違法蓋塔等情詞為據,並聲請傳訊兩造股份買賣介紹人黃臨乾欲證其說,然經本院傳訊證人黃臨乾調查結果,茲據證人黃臨乾於本院100年5月23日審理具結證述:「(問:原告與被告吳得成談論內容有無提到公司情況?)沒有,都是在談價錢的問題。」、「(問:被告吳得成有無跟原告提到公司營運狀況?)沒有,公司很賺錢,要提到什麼事。」、「(問:當時被告吳得成有無跟原告保證說八德公司是合法的?)我沒有這樣聽說。」、(問:當時被告吳得成有無跟原告說八德公司佔地有27甲之多?)有,被告吳得成有跟原告說公司土地有20幾甲。」、「(問:當時被告吳得成有無跟原告說八德公司決對沒有違法蓋塔之事?)被告吳得成沒有跟原告講。」等語(「重訴」卷第187-188頁),可資證明兩造買賣過程中,被告吳得成雖向原告公司提及八德公司土地有20幾甲之事,然並未向原告保證八德公司絕對合法經營或無違法蓋塔等語,徵之明確,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不實。又由證人臨乾另證稱:「(問:你當初如何得知被告吳得成要賣八德公司股份?)因為被告吳得成跟我很要好,我知道原告想要購買八德公司股份,所以介紹她跟被告吳得成購買。」、「(問:你如何得知原告黃花美購買意願?)因為原告朋友黃忠雄也是八德公司股東,原告看八德公司很賺錢,所以跟我說她想要買股份。」、「(問:何人主動提起購買之事?)原告主動說要買的,所以我就介紹她跟被告吳得成購買。」、「(問:是原告先說要買,或是被告吳得成先說要賣?)是原告先說要買的,我再去找被告吳得成。」、「(問:被告吳得成一開始反應如何?)他本來不想賣,我一直跟被告吳得成說他的小孩都在國外,勸他出售股份,原告去找被告吳得成講了二、三次就成交了,我都有在場。」、「(原告去找被告吳得成談之過程?)談了二、三次的內容都是在討論價錢的問題,雙方買賣價格有差距,所以討論了二、三次才成交。」、「(問:雙方買賣成交過程中,除了講價金之事,還有討論其他何事?)沒有。」、「(問:原告有無跟被告吳得成詢問過八德公司經營狀況?)沒有,原告是拜託被告吳得成賣給她的,怎麼會問到這些事。」、「(問:你剛才說兩造買賣股份之事談了二、三次,且你都在場,當時雙方討論之內容為何?)原告去找被告吳得成就是想跟被告吳得成購買八德公司股份,是原告去被告吳得成家找他,去找被告吳得成之前,原告就決定要購買,所以雙方二、三次都在談價錢的問題。」、「(問:原告是先自行決定要購買八德公司股份,或是經由被告吳得成勸說、或是你的勸說才決定要購買八德公司股份?)是原告說她要買八德公司股份,我說不錯,是原告請求被告將股份賣給她的。」、「(問:原告一開始有無指定跟何人購買?)沒有,當時沒有股東要出售股份,是我幫她找被告吳得成賣股份給她。」各等語(同上卷第186-188頁),亦可證明本件股份買賣,乃原告主觀上認定八德公司營運獲利甚佳,自發投資購買股份之決意後,主動向被告吳得成求售,因原告之購買意願已定,被告吳得成係被動情商出售股份,故雙方當時商談之重點僅在於價格多寡,並未論及公司營運狀況等事實。是原告乃先自行決意購買八德公司股份後,再向被告要約求售,並非出於被告吳得成之要約或引誘,而為應買之意思表示,應堪認定。故原告事後縱令察覺自己對於八德公司營運狀況評估錯誤,亦不能遽以指摘係出於被告詐欺所致。
⒉次查,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之事實及證據可知,由八
德公司出資購買登記在公司名下及信託登記在董事呂玉安名下之土地面積,合計共達25.71公頃(即8.6553公頃+17.0629公頃)。是被告吳得成向原告陳稱八德公司土地有20幾甲之事,應為真實無虛,亦堪認定。原告雖另以八德公司嗣經人檢舉而遭主管機關查獲不爭執事項㈥、㈦所載逃漏93年至
96 年營業稅金、塔位管理基金提撥短缺、違法興建納骨塔販售及負責人變更未報備等違法情事,並以被告吳得成轉讓股份時明知八德公司上開違法情事而未告知,據此主張受被告詐欺買受股份。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被告吳得成為八德公司設立發起股東之一,並自八德公司設立時起即擔任董事或監察人至今,且依同為八德公司設立發起股東及董事並長期擔任八德公司總經理之證人呂玉安,於本院100 年5月23日審理時證述:發起股東均有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或營運決策,八德公司違法興建納骨塔販售、塔位管理基金提撥不足、逃漏稅捐等情事,發起股東、董事應該都知道等語(見「重訴」卷第183-185頁),固得證明被告吳得成對於八德公司上開違法情事應為知情。然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非本條之詐欺(亦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第884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1619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兩造股份買賣之事,乃原告先自發決意購買,再透過黃臨乾介紹向被告吳得成求售股份,故是原告主動要約被告吳得成出售股份,被告吳得成乃被動允諾出售股份予原告,被告吳得成對於原告購買股份之決意,並未施以任何影響或勸誘,而且雙方當時商談重點僅在於價格方面,與八德公司營運狀況無涉,原告亦未向被告吳得成探詢公司營運狀況,被告吳得成更未向原告保證八德公司無違法營業等情事,迭據證人黃臨乾證述明確。是以兩造交易過程,被告吳得成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並不負有告知八德公司營運狀況或擔保合法營業之義務,被告吳得成對於八德公司營運狀況保持緘默,要難謂對原告構成詐欺。原告自不得以其事後知悉八德公司實際營運狀況,與其自行決意購買股份當時之認知有所不符,反指被告吳得成出售股份有何詐欺情事。此外,另由被告吳得成於97年1、2月間以2,225萬元對價出讓1500股份予原告後,旋即於97年5月29日再以2,500萬元代價向股東余陳秀花另購入八德公司股份1500股,且再購入相同股份所支付之對價反較其出售予原告之金額高出275萬元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余陳秀花股份讓渡書在卷可稽(「重訴」卷第23-24頁),並經見證人即證人黃臨乾證實上情(同上卷第189頁)。由此亦可窺知被告吳得成出售股份予原告,應是受原告請求而情商割讓,並非因知悉八德公司有前述違法情事之故,否則豈會向原告出售股份後,旋即再向其他股東購入相同股數?又由被告吳得成前後轉讓相同股數交易,非但未獲有價差利益,反受損失一情,益可徵知被告吳得成出售股份予原告,應無任何不法詐騙動機可言。從而,原告以八德公司遭主管機關查獲不爭執事項㈥、㈦之違法情事,主張受被告吳得成詐欺買受股份云云,亦屬無稽,並無可採。
⒊末查,本件股份買賣,係由被告吳得成與原告交涉,被告吳
穗蕓為被告吳得成之女,長年居住在國外,並未參與交易之情,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同上卷第141-1頁),足證被告吳穗蕓更不可能對原告施用詐術,要無疑義。又本件被告吳得成以吳穗蕓代理人名義出售予原告之股份,業經被告吳得成代理被告吳穗蕓出具股份轉讓書交付原告持向八德公司辦理股份受讓手續完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共同詐欺情事,自不得行使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權,已堪認定。
⒋本件原告既不得主張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權,其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之爭點,即無庸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㈡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2,225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末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07,800元,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併依職權確定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