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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複 代理人 許安德利律師

黃郁蘋律師被 告 丙○○

乙○○甲○○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9年5月17日由陳裕璋變更為丁○○,業據原告提出該行99年5月18日一董會字第16753號函1份為證,堪認屬實,又丁○○已依法於99年6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送達繕本予被告,是本件訴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丁○○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合一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合一公司)在97年7月10日邀同被告丙○○為合一公司與原告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合一公司在97年10月16日及22日依其與原告所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約定,以口頭申請交易方式,陸續向原告申請匯率選擇權交易4筆,共計美金370萬元,約定到期時以日幣(JPY)差額交割。前開匯率選擇權交易4筆分別於97年12月18日及19日到期,決價差額為日幣(JPY)75,462,500元,訴外人合一公司違約,未履行交割,原告乃依約定於97年12月22日及24日逕行結清,經以合一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美金333,474.03元及日幣1,500萬元,合計日幣45,012,663元抵償後,尚不足日幣30,449,837元。再者,合一公司自同年10月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美金2,749,520.91元,合一公司就前開美金借款僅繳息至98年5月25日,嗣後即未再繳息及清償本金,該美金借款合一公司現尚積欠原告美金1,725,550元。被告丙○○既為合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全部財產均為債權人之擔保,但被告丙○○卻於97年12月18日將所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給被告乙○○,在同年月15日將其所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給被告甲○○,該移轉行為顯侵害債權人之權利。

二、被告丙○○與被告乙○○、甲○○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資金往來顯有不合理之處,茲原告主張以下被告間之資金往來,並非真實買賣價金交付,即被告間未有下列之價金交付:

(一)被告乙○○與被告丙○○間資金流程如下:

(1)97.12.8被告乙○○以兆豐商銀戶頭匯款新台幣(下未記載幣別者為新台幣)300萬元至被告丙○○台灣中小企銀戶頭。被告丙○○以現金支領方式自其台灣中小企銀戶頭將300萬元全部領出。

(2)97.12.11被告乙○○以元大商銀戶頭匯款l,032,898元至被告丙○○華南商銀戶頭。被告丙○○以現金支領方式自華南商銀提領50萬元。

(3)97.12.12被告丙○○再以現金提領方式自華南商銀分別提領232,000元與30萬元。【註:被告丙○○二日共計提領1,032,000元】

(二)被告甲○○與被告丙○○間資金流程如下:

(1)97.12.10被告甲○○聯邦商銀戶頭存入現金40萬元。被告甲○○上海商銀戶頭存入現金32萬元。被告甲○○自聯邦商銀戶頭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丙○○京城銀行戶頭。被告丙○○以現金提領方式自京城銀行戶頭領出50萬元。

(2)97.12.12被告甲○○聯邦銀行戶頭存入現金30萬元。被告甲○○上海商銀戶頭存入現金88萬元。被告甲○○以上海商銀戶頭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丙○○京城商銀戶頭。

(3)97.12.15被告丙○○以現金提領方式自京城商銀戶頭提出70萬元。

(4)97.12.16被告甲○○以聯邦銀行戶頭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丙○○京城商銀戶頭。被告丙○○以現金提領方式自京城商銀戶頭領出30萬元。【註:被告丙○○二日共計提領100萬元】

(5)97.12.18被告丙○○以現金提領方式自京城商銀戶頭領出50萬元。

(三)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覆函鈞院被告甲○○所有之戶頭(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紀錄可知,該戶頭在97年12月10日與12日分別有現金32萬元與88萬元存入;而在同年月12日被告甲○○即以該帳戶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丙○○。然該戶頭在97年12月10日前餘額僅有10,554元,且該帳戶已長期未使用,何以突然有現金存款至該帳戶,再以該戶頭匯款與丙○○?被告甲○○既在97年12月10日及12日均有存款交易,且該存入款項均立即轉匯予被告丙○○,倘該資金確為被告甲○○所有,其何以需利用不同戶頭為轉帳交易?又被告甲○○雖一再主張其在台商紡織公司印尼廠擔任業務經理,有足夠之資力可支付買賣土地之價金,惟其迄今仍未提出其任職證明,亦未說明其所存入之現金係自何處領出?

(四)且自上述交易流程可知,被告丙○○在被告乙○○與甲○○將款項匯入其戶頭後,隨即將該款項以現金方式領出,此種資金運用方式顯與常情相違;又依被告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被告丙○○有相當之資力,毋庸出賣資產,且被告丙○○提出之買賣契約所載價金,均以公告現值為交易價格,顯與一般交易常態不符;再者被告間知悉利用銀行之「匯款」、「轉帳」之交易來取得支付價金之證據形式,但匯款、轉帳入丙○○之帳戶後,旋即全部以現金領出,顯係故意讓法院追查該資金之流向發生困難。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另按同法第342條亦有他造當事人協力調查義務之規定,得聲請命他造當事人提出文書;同條第2項更規定:「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事項之表明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命他造為必要之協助」;同法第282條之l又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如前所述,被告丙○○均能提出被告乙○○及甲○○二人匯款予伊之銀行匯款、轉帳之文書,但該款項進入丙○○之帳戶後,旋即再以現金提領之方式領出,原告乃主張此係虛偽之資金往來,僅有支付金錢之形式。雖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但金錢、存摺、資金之流向以及相關文書,均為被告丙○○所掌握及執有,強求原告舉證,顯有困難,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所闡釋之當事人真實及完全陳述之義務,以及民事訴訟法當事人協力調查義務之規定,原告得主張被告丙○○應就全部資金往來為真實及完全之主張,並提出資金流向之相關文書;然被告丙○○迄今均未提出資金流向之相關文件,造成原告舉證之困難,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規定,請鈞院據此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丙○○與乙○○、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係「無償」移轉之事實為真實。

(六)綜上,若非被告丙○○與乙○○間之交易為非真實之交易,根本不必立即將款項取出,且甘冒鉅額現金被竊盜、遺失之風險,而以現金提領之方式將全部款項領出,更可徵被告丙○○與被告乙○○、甲○○間所主張之買賣價金交付予被告丙○○之事實,不可採信。

三、被告訴訟代理人在99年5月17日開庭時雖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係在97年12月15日與18日即已做成,而訴外人合一公司係在98年5月25日才不正常繳息,系爭不動產買賣並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惟查:訴外人合一公司在97年10月16日及22日所申請之4筆匯率選擇權已在同年12月18日、19日到期,訴外人合一公司違約,未履行交割,原告逕行結清並以合一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美金333,447.03元及日幣15,000,000元,合計日幣45,012,663元)抵償後,尚不足日幣30,449,837元,更可證被告丙○○係有脫產之意圖而為本件土地移轉之行為。

四、再按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被告丙○○、乙○○與甲○○雖已提出支付價款之資金流程,但就被告丙○○將價金領取後之金錢流向未能真實、完全陳述,未盡訴訟當事人協力調查義務,應認其所有權移轉係「無償」;況查,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大姊,被告甲○○與被告丙○○係鄰居,雙方接觸頻繁,均無不知被告丙○○對原告負有連帶保證債務之理,故被告丙○○顯然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且被告乙○○與甲○○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五、並聲明:

(一)被告丙○○與乙○○間,於97年12月8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或買賣債權行為及97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乙○○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7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丙○○與甲○○間,於97年12月10日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或買賣債權行為及97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甲○○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7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7年12月22日及24日逕行結清合一公司之申請匯率選擇權交易日幣差額交割,合一公司尚欠原告日幣30,449,837元,又合一公司自97年10月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美金2,749,520.91元,繳息至98年5月25日,尚積欠原告美金2,679,345.92元,惟被告近日收到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8856號支付命令,其上記載合一公司積欠原告之美金僅有1,725,550元(另有關日幣金額部分與原告起訴狀相符),可見合一公司自借款後至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止,仍陸續清償借款中,被告丙○○僅係合一公司股東之一,對於合一公司之債務並不清楚,且原告對於合一公司之債權金額係於99年4月23日才經由鈞院核發支付命令確認,被告丙○○於97年12月間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實難認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被告應無詐害債權可言。

二、被告乙○○係於97年12月5日與被告丙○○就附表一所載之不動產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買賣價金561萬元,被告乙○○於97年12月8日給付被告丙○○300萬元,於97年12月11日給付被告丙○○1,032,898元,於97年12月12日以剩餘之尾款1,577,102元代被告丙○○繳交土地增值稅。

被告乙○○給付予被告丙○○之買賣價金,係由自己之定存單解約而來,均係自有資金,非被告丙○○所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且本件買賣亦經國稅局出具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被告乙○○本即有相當資力,又長期任職於電信局,累積不少積蓄,原告若主張被告乙○○購買不動產之資金來自被告丙○○,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乙○○與被告丙○○雖為姊弟,屬二親等以內親屬,惟其二人間就附表一所載之不動產確實有實際之買賣關係,其二人間就該不動產之買賣移轉過戶登記,應屬有償行為,非無償贈與,且被告乙○○向被告丙○○買受前開不動產時,並不知被告丙○○有積欠原告債務之情事,亦不知被告丙○○出售不動產之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

三、被告甲○○係於97年12月9日與被告丙○○就附表二所載之不動產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買賣價金200萬元,被告甲○○於97年12月10日給付被告丙○○50萬元,97年12月12日給付100萬元,97年12月16日給付50萬元。被告甲○○長期擔任台商紡織公司在印尼廠之業務經理,多年來已累積不少積蓄,其係有資力之人,其向被告丙○○購買不動產之資金,均來自自己之積蓄,原告若主張被告甲○○購買不動產之資金係來自被告丙○○,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就上開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甲○○向被告丙○○買受前開不動產時,並不知被告丙○○有積欠原告債務之情事,亦不知被告丙○○出售不動產之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丙○○與被告甲○○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

四、原告質疑被告甲○○於97.12.12以其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戶頭(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l00萬元至被告丙○○所有京城商業銀行戶頭,主張被告甲○○之戶頭長期未使用,何以突然有現金存款至該帳戶,再以該戶頭匯款予丙○○云云,惟查,被告甲○○前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一直在使用中,並非長期未使用之帳戶,原告質疑之事項與事實不符。

五、被告甲○○與被告丙○○雖係朋友關係,但對於被告丙○○究竟積欠何人多少債務並不清楚,附表二所列不動產,被告甲○○之弟林志鴻亦同為共有人,被告甲○○出面買下被告丙○○之前開不動產持分,係為擴大家族在該不動產之持分範圍。

六、被告丙○○雖於被告甲○○、乙○○給付買賣價金後,均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所有價金,但此為被告丙○○處理自有資金之權利。經查,被告丙○○於98.3.31離開原先任職之深圳泰達電器製品公司,其原先打算將收取之前開買賣價金在深圳置產,後來因失業,且離開深圳,故收取之資金就放在身邊以備不時之需,被告丙○○有妻子、子女須扶養,其將現金留置身邊,實亦人之常情,原告以此質疑被告丙○○與被告乙○○、甲○○間之買賣不實,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合一公司於97年7月10日邀同被告丙○○為合一公司與原告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合一公司在97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22日依其與原告所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約定,以口頭申請交易方式,陸續向原告申請匯率選擇權交易4筆,共計美金3,700,000元,約定到期時以日幣(JPY)差額交割。前開匯率選擇權交易4筆分別於97年12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到期,決價差額為日幣(JPY)75,462,500元,訴外人合一公司違約未履行交割,原告乃依約定於97年12月22及同年24日逕行結清,經以合一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美金333,47

4.03元及日幣15,000,000元,合計日幣45,012,663元)抵償後,尚不足日幣30,449,837元。另合一公司自97年10月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美金2,749,520.91元,合一公司就前開美金借款僅繳息至98年5月25日,嗣後即未再繳息及清償本金,該美金借款合一公司現尚積欠原告美金1,725,550元。

二、被告丙○○於97年12月8日將原為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出賣與被告乙○○,並於97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丙○○於97年12月10日將原為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出賣與被告甲○○,並於97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甲○○之弟林志鴻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

四、被告乙○○係於97年12月5日與被告丙○○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買賣價金561萬元。被告乙○○於97年12月8日以其於兆豐銀行府城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匯款300萬元至被告丙○○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被告丙○○於同日以現金支領方式提領300萬元。被告乙○○於97年12月11日以其於元大銀行府城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1,032,898元至被告丙○○於華南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被告丙○○當日即以現金支領方式提領500,000元,翌日再以現金支領方式分別提領232,000元、300,000元。被告乙○○於97年12月12日代被告丙○○繳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增值稅1,577,102元。

五、被告甲○○係於97年12月9日與被告丙○○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買賣價金200萬元,被告甲○○於97年12月10日匯款500,000元至被告丙○○於京城銀行總行營業部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被告丙○○於同日以現金支領方式提領500,000元。97年12月12日被告甲○○以其於上海銀行東台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丙○○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被告丙○○於同年月15日、16日以現金支領方式分別提領70萬元及30萬元。97年12月16日被告甲○○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丙○○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被告丙○○於同年月18日以現金支領方式提領50萬元。

六、被告乙○○97年度所得共2,087,973元,名下財產現值8,874,003元。被告甲○○97年度所得共222,496元,名下財產現值7,591,524元。被告丙○○97年度所得1,135,125元,名下財產現值4,086,130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間移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係無償或有償行為?如係有償行為,被告乙○○、甲○○於行為時是否知悉有損及原告債權?經查,

一、被告間移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係有償行為:

(一)被告乙○○係於97年12月5日與被告丙○○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買賣價金561萬元。被告乙○○於97年12月8日以其於兆豐銀行府城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匯款300萬元至被告丙○○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於97年12月11日以其於元大銀行府城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1,032,898元至被告丙○○於華南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97年12月12日代被告丙○○繳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增值稅1,577,102元,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乙○○確有給付561萬元予被告丙○○。又被告乙○○97年度所得共2,087,973元,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乙○○並非無資力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二)被告甲○○係於97年12月9日與被告丙○○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買賣價金200萬元。被告甲○○於97年12月10日匯款500,000元至被告丙○○於京城銀行總行營業部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97年12月12日以其於上海銀行東台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丙○○上開京城銀行帳戶,於97年12月16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丙○○上開京城銀行帳戶,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甲○○確有給付200萬元予被告丙○○。又除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被告甲○○名下尚有不動產及投資現值共5,741,766元,有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甲○○並非無資力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

(三)被告乙○○、甲○○已舉證證明其二人確各給付561萬元、200萬元予被告丙○○,應認被告已舉證證明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係有償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間係虛偽之資金往來,僅有支付金錢之形式,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係無償行為云云,自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乙○○、甲○○給付之價金係被告丙○○所提供,或被告丙○○收受價金後,又將收受之價金返還被告乙○○、甲○○,始能讓本院相信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係無償行為。惟查,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甲○○給付之價金係被告丙○○所提供,或被告丙○○收受價金後,又將收受之價金返還被告乙○○、甲○○,僅以被告甲○○在97年12月10日及12日均有存款交易,卻利用不同戶頭為轉帳交易;被告甲○○未提出任職證明,亦未說明其存入之現金係自何處領出;被告丙○○自97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8日提領現金6,032,000元,並將現金放在身邊,即認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係無償行為云云,尚不足採。

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乙○○、甲○○於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係有償行為,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44絛第2項規定,須被告乙○○、甲○○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時亦明知其行為有損害於被告丙○○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者,原告方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時亦明知其行為有損害於被告丙○○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係以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大姊,被告甲○○與被告丙○○係鄰居,雙方接觸頻繁,均無不知被告丙○○對原告負有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理,主張被告乙○○、甲○○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時亦明知其行為有損害於被告丙○○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云云,惟查,被告乙○○、甲○○雖分別係被告丙○○之大姊、鄰居,但未與被告丙○○同居共財,未必知悉被告丙○○之財務狀況,原告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甲○○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時明知被告丙○○對原告負有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自難僅因被告乙○○、甲○○分別係被告丙○○之大姊、鄰居,即認被告乙○○、甲○○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時明知被告丙○○對原告負有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被告乙○○、甲○○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時既不知被告丙○○對原告負有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時明知其行為有損害於被告丙○○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云云,自不足採。

陸、綜上所述,被告丙○○與被告乙○○、甲○○間之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係有償行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乙○○、甲○○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時明知其行為有損害於被告丙○○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與乙○○間,於97年12月8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或買賣債權行為及97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乙○○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7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丙○○與甲○○間,於97年12月10日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或買賣債權行為及97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甲○○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7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裁判日期:201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