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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亨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謝其演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被 告 朱同慶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基於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8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767條中段請求,嗣於99年10月14日具狀表示不變更訴之聲明,追加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第43條第7項規定求償(見本院卷162頁),迄至100年1月3日再具狀擴張請求之賠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93,522,633元,及自民國9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及追加,惟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僅為追加請求之法條依據及擴張聲明金額,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尚無不合,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台南市○○區○○段668、668-1、668-2、668-4、668-5

、668-6、544-2、541-2、543、545、550、551、552、668-

3、669、659、661、662、663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本為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持股控制之子公司即前「台鹼公司」所有,至72年4月1日因台鹼公司與原告合併消滅,而移轉歸原告所有。

㈡依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

簡稱土污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並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七日內將整治場址列冊,送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地政事務所提供閱覽。」、第13條規定:「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一、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六、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員活動。」、第14條第2項規定:「前項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應依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需要予以管制…。」、第15條規定:「所在地主管機關對於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土地,應囑託土地所在地之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禁止處分之登記。」系爭土地於被告台灣中油公司持股控制台鹼公司期間,由於被告公司所指派擔任台鹼公司負責人之人於執行董事及經理人職務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受到戴奧辛及汞嚴重污染,致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93年3月19日以環署土字第0930020257號公告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復遭台南市政府於94年4月18日以南市環水字第09422008211號公告為土壤污染管制區而無法使用。

㈢民國59年開始,台鹼安順廠之粉塵已經成為造成環境惡劣之

原因,當時由被告公司所派任之總經理戈本捷及協理丁哲生已經知之甚詳。直至66年間,對於上開生產流程所造成之問題,卻仍採取隱瞞事實之態度拒絕改善,當時共同參與隱瞞事實之高級主管有總經理王承祥、協理丁哲生、朱同慶及安順廠廠長楊棨,均係由被告公司所派任。除隱瞞上開事實外,被告公司所指派之董事及經理人於同年又罔顧上開事實而繼續擴大生產,當時參與該決策之高級主管為總經理為王承祥、協理為丁哲生、朱同慶。其中戈本捷及王承祥並兼任被告公司所指派之代表被告公司股份之台鹼公司之董事。故原告土地上開損害,係因被告台灣中油公司持股控制台鹼公司期間,被告公司所指派之董事及經理人明顯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

㈣被告朱同慶應將系爭土地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⒈侵權行為部分:

⑴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

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本件被告朱同慶及訴外人王承祥、丁哲生、楊棨等,分別為被告公司所指派在台鹼公司擔任協理、總經理、協理及安順廠廠長之人,均為台鹼公司之經理人,渠等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法第8條所定負責人。系爭土地因渠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受污染而無法使用,朱同慶等人自應依前開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213條規定將系爭土地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⑵被告朱同慶明知台鹼安順廠之粉塵已經成為造成環境惡劣之

原因,卻與當時台鹼公司總經理王承祥、協理丁哲生及安順廠廠長楊棨等人,共同採取隱瞞事實之態度拒絕改善,並罔顧上開事實而繼續擴大生產,致系爭土地因受污染而無法使用,朱同慶等人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13條規定對主參加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將系爭土地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⒉契約責任部分:

依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535條規定: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本件被告朱同慶為被告公司指派在台鹼公司擔任協理之人,為台鹼公司之經理人,伊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土地受污染而無法使用,朱同慶自應依前開民法第544條及第213條規定將系爭土地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⒊民法第767條部分: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系爭土地於被告朱同慶等人控制使用前並無含有戴奧辛及汞等化學物質,因渠等使用致受有戴奧辛及汞等化學物質之污染而無法使用,渠等應依上開規定除去系爭土地內含之戴奧辛及汞等化學物質。

㈤被告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⒈民法第188條第1項部分:

⑴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民法第188 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據此,若契約一方受他方之監督,縱該契約為委任契約,亦有本項規定之適用。

⑵依據被告公司於57年制訂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對台灣鹼

業公司經營關係原則第2條規定:「台鹼公司保存其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其董事、監察人,以及總經理、協理均由本公司遴選,報請經濟部核定,一級主管人員由其董事長總經理遴選,經本公司核定後派任。」足見就台鹼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協理及一級主管人員,被告公司均有決定之權,而前開主管人員於台鹼公司行使其職務之時,被告公司對其即有指揮監督之權,被告公司應就被告朱同慶於執行職務之時所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責任。

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部分:

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 號判例見解,此規定亦得類推適用於侵權行為案件,亦即與侵權行為債務人間無契約關係之債權人亦應為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過失負責。考其原理,無非認為透過使用人擴大其經濟活動範圍而獲利之人,當然應該對於該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⑵台鹼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協理及一級主管人員等

人員既均為台灣中油公司所遴選派任至台鹼公司,以達成被告公司指揮控制台鹼公司並因此擴大其經濟活動範圍及獲利之目的,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該等受被告公司指派之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而認定為被告公司之使用人,被告公司對於前開使用人之故意過失所導致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將系爭土地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⒊民法第767條部分: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系爭土地於被告公司控制使用前並無含有戴奧辛及汞等化學物質,因伊使用致受有戴奧辛及汞等化學物質之嚴重污染而無法使用,被告公司應依上開規定除去系爭土地內含之戴奧辛及汞等化學物質。

㈥依現行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污染物之管制項目

及管制標準值如下:…汞(Hg):20毫克/公斤…戴奧辛(Dioxins):1000奈克-毒性當量/公斤…。」系爭土地於被告公司及其所指派之董事及經理人等使用前並無含有戴奧辛及汞等化學物質,因渠等使用後,致系爭土地受有戴奧辛及汞等化學物質之污染而無法使用;渠等應依上開規定將系爭土地回復至使用前之原狀,即將系爭土地內所含戴奧辛及汞等化學物質之含量,降低至符合現行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5條所定標準。

㈦系爭土地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由原告依據台南市政

府南字府環水字第09303023740號函、南市府環水字第09703035430號函、南市府環水字第09722014930號函,分別支付台南市政府1,956,660元、1,000,000元、88,786,006元,此外,原告另支付安順廠地下水五氯酚污染整治調查(含補充調查)費用;安順廠附近水質、地下水、海水儲水池地泥含汞量監測費用;將五氯酚工廠區之五氯酚高污染土壤挖除隔離並翻堆曝曬,現今貯存於密閉式水泥貯槽內費用;現場進行地下水抽除並以活性碳吸附處理,85年3月初期每日運轉8小時,後續24小時連續運轉,每日處理約300立方公尺,迄87年5月已超75000立方公尺費用;安順廠附近地下水監測分析費用;台南市安順廠區戴奧辛污染調查(含補充調查)費用及廠區內戴奧辛高污染土壤挖除暫存費用等,上開金額合計193,522,633元(項目明細如本院卷239至243頁表列),均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明文可稽。原告曾於98年6月16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被告於98年6月16日收受,被告拒絕給付,是依前開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台灣中油公司於98年6月16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㈧土污法部分(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⒈土污法第53條規定:「第7條、第12條至第15條、第22條、

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43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第7項至第9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控制公司或持股超過半數以上之股東,適用之。」故土污法第43條第7項規定對於系爭土地於該法施行前已發生之污染,仍有適用。

⒉依土污法第43條第7項規定:「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

人就前項支出之費用,得向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連帶求償。」、同條第6項規定:「依第7條第5項規定支出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準用第1項及第5項規定,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依第3項規定應負責之負責人、公司或股東、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繳納。」,同法第7條第5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得準用第15條第1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對於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款及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為之,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又所謂準用僅於類似事項,適用其規定,並非全部照樣適用,如其事件有差異時,仍應就其差異予以取捨,而土污法第7條第5項規定旨在督促場所使用人等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其準用乃在於使場所使用人等能主動配合,以避免場所使用人等被動等待主管機關先行支出費用後再向污染行為人連帶求償。故原告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及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款、第8款規定支出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得依土污法第43條第7項規定,向被告連帶求償已支出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193,522,633元。

㈨爰聲明:⑴被告應共同將系爭土地內含之戴奧辛(Dioxins)

降低至1000奈克-毒性當量/公斤以下及汞(Hg)降低至20毫克/公斤以下。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3,522,633元,及自9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朱同慶原任職經濟部,後來被派往台鹼公司擔任協理負

責財務工作,並非負責工務或業務,因此被告朱同慶對台鹼公司是否要清除污染物或是否要添增設備改變生產方法,並無決策權,而台鹼公司之污染早在日據時代即已產生,以後台鹼公司承接日本人之財產而繼續生產,因而繼續產生污染物,並非被告朱同慶執行業務所產生者,因此朱同慶對台鹼公司之污染毫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故朱同慶並無侵權行為之情事,且朱同慶亦未擔任台鹼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自無公司法第23條之賠償責任。

㈡原告公司吸收合併台鹼公司之後,被告朱同慶於71年8月1日

轉任被告公司之顧問,其既是轉任單位及職務,則其先前之一切作為自與被告公司無關。且被告朱同慶係於經濟部71年

3 月16日以(71)密國營一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台鹼公司安順廠及二氧化鈦場應予關閉之後半年才轉任被告公司擔任顧問,因此其先前之職務或工作與轉任被告公司後之工作更無關聯,被告公司更無與朱同慶連帶負賠償責任之餘地。

㈢被告朱同慶離開台鹼公司時之職位為副總經理,均非台鹼公

司之有權責之負責人,其任職期間雖然曾因總經理生病而於71年5月25日至6月24日代理一個月之總經理職務,但當時台鹼公司之董事長及全體董事仍執行職務中,且在代理期間,當時台鹼公司業已停工,並非發生污染之期間,亦無任何員工簽報需進行防治污染之公文,被告朱同慶亦無任何阻撓防止污染之公文,因此當時並無可歸責於朱同慶之造成污染之情事,而一個月之代理期間,依經驗法則,顯然不可能對台鹼公司數十年之污染事故作出決定性之整治作為,蓋整治事宜需鉅額經費需事先作出預算評估與計畫以供上級核備,又需大量技術與檢測人員之配合,絕非短期代理人即朱同慶所可作決定者,原告對被告朱同慶起訴請求賠償,顯無理由。㈣被告朱同慶奉派至台鹼公司服務之前,並未在中油公司任職

,其在台鹼公司任職期間亦不受被告中油公司指揮,故原告請求被告中油公司與朱同慶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㈤台鹼公司及被告公司合併前均為獨立之法人,因此各自對其

業務負責,彼此業務並不相關,被告公司對台鹼公司之業務並不需負任何責任,至於後來台鹼公司併入原告公司,有關台鹼公司之業務與法律責任由原告公司承受,其法人人格並未變更,其原有財產安順廠之污染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處理,其應否對訴外人林旺、林丁梱等台南居民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公司無關。另台鹼公司安順廠之房屋、土地及設備並非被告公司之財產,因此安順廠有無污染與被告公司無關。㈥原告與台灣鹼業公司之合併契約第2條規定「訂於中華民國

72年4月1日起合併經營。」、第8條規定「本合併契約生效前,乙公司(即台鹼公司)之一切債務及因契約將來發生之義務及負擔,於甲(即原告)、乙公司股東會通過後,由甲、乙兩公司向各債權人提出公告,乙公司債務由甲公司承受。」因此原台鹼公司之一切債務既係由原告承受,本件污染之一切債務係由原告承受者,原告本身即為債務人,亦為義務人,其竟向被告為請求,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請求顯無理由。

㈦經濟部既已於71年3月16日即以經(71)密國營一字第000000-

000號函通知台鹼公司安順廠及二氧化鈦廠自71年應予關閉,則其關閉迄今已逾28年,縱然在71年之前被告對台鹼公司有任何侵權行為,原告於收到上開經濟部之公文,早已知悉污染之事,迄今亦早已逾民法第197條之2年或10年之侵權行為之請求權除斥期間,從而被告不論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況且原告自72年4月1日即接掌台鹼公司及其龐大資產,原告之董監事28年來不去辦理消除與防治污染之事,卻在18年之後對不相干之被告起訴請求本件,實已違反公司法法人獨立性之原則。

㈧土污法第43條第7項及第53條之適用仍應受民法第197條侵權

行為請求權請求權時效及除斥期間之限制,亦即於知道製造污染行為時起2年內應為請求,若不知侵權行為則自侵權行為以後超過10年,亦不得再為請求,且縱為民法之一般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亦僅為15年,本件縱有土污法第43條第7項及第53條之適用,早已逾原告請求權之除斥期間或請求權時效,被告均拒絕賠償等語置辯。

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以下事實,兩造互不爭執(見本院卷153頁背面、154頁、229頁背面),並有環保署網頁、台南市政府公告、59年8月25日台鹼安順廠會議紀錄、64年4月22日台灣省建設廳函、66年2月23日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函、66年3月10日、同年11月2日台鹼公司公文稿、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對台鹼公司經營關係原則、台南市政府93年8月31日、97年9月30日、97年6月20日函、存證信函、被告公司98年7月8日回函、台鹼公司68年5月24日、59年10月16日台鹼業務處製安順廠勘查報告、原告與台鹼公司合併契約書及原告為整治污染土地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單據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台鹼公司所有,臺鹼公司安順廠於民國35年間

屬國有公營事業(先後更名為台灣製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鹼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分別由省政府持有百分之40,中央政府持有百分之60,嗣上開股權分別於56年10月、57年7月均移轉予被告公司,台鹼公司因此成為被告公司之子公司,迄至72年4月1日台鹼公司因併入原告而消滅,系爭土地並移轉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於登記台鹼公司所有期間,因台鹼安順廠生產鹼氯

、鹽酸、五氯氛鈉等產品而受有戴奧辛及汞污染,至71年3月經濟部命令台鹼公司應予裁撤,其安順廠並於同年5月30日全面停產並關廠。

㈢環保署於93年3月19日以環署土字第0930020257號公告為土

壤污染整治場址,台南市政府於94年4月18日以南市環水字第09422008211號公告為土壤污染管制區;被告於83年1月間至98年間為整治系爭受污染土地業已支出之各項費用達193,522,633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朱同慶是否為被告公司之使用人?㈡被告朱同慶於台鹼公司任職期間之職務範圍是否包括五氯酚生產環境控管及其生產程序之進行或停止?㈢系爭土地是否係於台鹼安順廠受被告公司持股控制期間始產生戴奧辛及汞污染情事?㈣被告朱同慶就台鹼安順廠營運生產五氯氛鈉等導致系爭土地受污染,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公司法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或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民法第544條)?㈤被告公司是否應就被告朱同慶之行為負民法第184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第188條之連帶賠償責任?㈥被告朱同慶或被告公司有無除去系爭土地因受戴奧辛及汞污染之妨害之義務(民法第767條除去妨害請求權)?㈦本件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經查: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朱同慶應負侵權行為、委任契約債務不履

行、另被告公司應負侵權行為、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⒈按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抵銷除外)不生既判力(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故就當事人所主張之數個攻擊防禦方法(抵銷之抗辯例外),法院不受該等主張之內容彼此在論理上之關係,或時間上的先後之拘束,得自由選擇其一而為判斷(駱永家,既判力之研究,第63至64頁)。本件兩造間固有如前述爭執事項,就論理上本應就原告請求權是否成立先為論斷,惟如上所述,本院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爰逕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論斷,合先說明。

⒉次按,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

其規定(民法第125條),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系爭土地固於被告公司持股控制台鹼公司期間即因台鹼公司營運生產五氯氛鈉等物品受有汙染(此部分被告尚主張系爭土地於更早之日據時期即受污染,然尚無法舉證證明),惟台鹼公司於71年3月間即遭經濟部命令裁撤,且安順廠亦於同年5月間即行關閉停產迄今,足見污染行為及其對系爭土地之損害係早於71年5月以前發生並已確定之事實,之後原告於隔年之72年4月1日始合併吸收台鹼公司,並與台鹼公司約定所有債務及因契約將來發生之義務及負擔均由原告概括承受,此有卷附之合併契約書足參(見本院卷216頁),而所謂營業之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係指就他人之營業上之財產,包括資產(如存貨、債權、營業生財、商號信譽)以及營業上之債務,概括承受之意。換言之,以營業為目的組成營業財產之集團,移轉於承擔人,營業之概括承受為多數之債權或債務,包括讓與人之經濟上地位之全盤移轉。是以當時原告仍屬國營事業,其與台鹼公司合併後為資本額高達80億元之公開發行公司之地位,理當應知悉系爭土地遭污染之事實及其損害,因此不論其對被告朱同慶或被告公司之侵權行為或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自原告與台鹼公司合併時開始起算,迄至98年6月間原告始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賠償為止,已逾26年之久,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時效,尚屬可採。至原告主張請求權時效應自93年3月19日經環保署公告為土壤污染區,或自83年6月20日原告公司民營化以後始能起算云云,然此均非請求權可行使之要件,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權利之行使確有客觀上之障礙事由而無法行使,則被告主張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應屬可採。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主張被告應共同回復系爭土地原狀部分:

⒈依兩造均不爭執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對台灣鹼業公司

經營關係原則」(見本院卷233、234頁)可知,台鹼公司固為被告公司轉投資之附屬公司,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且其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協理亦係由被告公司遴選,報請經濟部核定。惟查,台鹼公司(子公司)與被告公司(母公司)仍分屬不同之法人,實際營運、生產、製造五氯氛鈉等產品導致土污染者仍為台鹼公司,並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固有指揮監督台鹼公司及遴選台鹼公司高階主管之權限,然並不能以此即認母公司即為污染行為人,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負妨害除去之責任,實難採取。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朱同慶任職台鹼公司協理、副總經理,其職

務內容包括五氯酚鈉製造環境之控管及生產程序之進行或停止,亦應負回復土地原狀之責等情,被告則主張擔任協理負責財務工作,並非負責工務或業務,產品之生產製造或防治污染非其職務範圍等語。經查,被告朱同慶原於39年至54年10月任職經濟部,54年10月起擔任台鹼公司協理,至71年1月升任台鹼公司副總經理,台鹼安順廠於同年5月即行關廠,之後被告朱同慶於同年8月1日轉任被告公司顧問等情,此參銓敘部99年11月9日書函及台鹼公司職員調查表互核相符(見本院卷193、211至213頁),固堪認被告朱同慶於54年起至台鹼公司關廠前曾任職台鹼公司,而依台鹼公司67年度股東常會紀錄、台鹼公司章程等件(見本院卷134至137頁),亦可知被告朱同慶之協理職務係輔助總經理並依據台鹼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執行事務;惟從原告所提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134、139頁)僅能證明被告朱同慶有列席參與會議,再從原告提出之台鹼安順廠135次工廠會議紀錄、台灣省政府建設廳64年4月22日函、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66年2月23日,66年3月10日、同年11月2日台鹼公司公文稿(以上見補字卷32至42頁),僅能證明台鹼公司當時確有發生五氯酚鈉製作過程中粉塵飛揚而影響工作環境之問題,然細觀上開證據內容均尚難證明被告朱同慶確有負責五氯酚鈉等物品之生產及相關污染之防治等相關業務,此外原告未能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朱同慶為製造污染之人,亦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實難認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及被告均非汙染之行為人等節,尚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委任關係不履行、公司法、土污法、妨害除去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將系爭土地內含之戴奧辛(Dioxins)降低至1000奈克-毒性當量/公斤以下及汞(Hg)降低至20毫克/公斤以下;被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193,522,633元,及自9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