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李昆山訴訟代理人 詹俊平律師被 告 楊仙景輔 佐 人 楊文邦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複 代理 人 粘怡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訴外人吳上祺給付新臺幣陸佰萬元之同時,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號、二三五六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一百分之九十九,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79年1月21日委託訴外人吳上祺以其名義與被告及被告之兄弟楊仙化、楊仙輝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向其三人購買坐落臺南市佳里區(縣市合併前為臺南縣佳里鎮,下同)佳里段2355、2356、2352之1、2352之9、2353之3、2353、2354、2354之1地號等8筆土地,並支付簽約定金450萬元,另開立金額共計2,25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等三人,被告等三人已將上開8筆土地使用權交付原告。另楊仙化、楊仙輝已先後將所出售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被告亦已依原告之指示,將其所出售之2355、2356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女李菁華,惟嗣後拒不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99予原告,原告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實際買受人,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99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又倘認原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因吳上祺與出賣人即被告、楊仙化、楊仙輝已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口頭成立利他契約,要將買賣標的之8筆土地移轉予原告,嗣後原告又與出賣人約定將土地登記予原告之子女。則原告亦為被告、楊仙化、楊仙輝等三人與吳上祺間所訂利他契約之第三人,得據此向被告請求土地移轉登記。爰依買賣契約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8筆土地因係公共設施保留用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繳納之增值稅額甚鉅,買賣雙方乃合意待土地稅法第39條修正為公共設施保留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後,再行辦理移轉登記。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土地稅法86年5月21日修正公布後開始起算,原告之請求權並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2.系爭買賣契約所定總價為2,700萬元,買方已於簽約時支付定金450萬元予賣方,另分別交付面額為150萬元及6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各出賣人,其中面額150萬元之3紙支票均已兌現,面額600萬元之支票中亦有2紙已兌現,僅餘由被告持有之600萬元支票1紙尚未兌現,此係因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897,652元,經兩造會算後,合意將欠款與土地買賣價金抵銷,而被告另曾向原告之妻拿取20萬元,是本件買賣價金均已付清。
(三)爰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00分之99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買賣契約簽定之初,原告與訴外人吳上祺有意願合購系爭8筆土地,而推由吳上祺簽定買賣契約,是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受人為吳上祺,原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吳上祺間應依其內部法律關係處理,與被告無涉。且系爭買賣契約簽定後,原告與吳上祺向被告表示,因資金困難,無法購買系爭土地,原告遂與吳上祺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免除其尾款支付義務。
(二)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僅係約定出賣人應辦理過戶登記予買受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此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並非約定由特定第三人就該契約向出賣人取得債權,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
(三)系爭買賣契約係於79年1月21日訂立,是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辦理移轉登記。
(四)又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應得之價金尾款600萬元尚未獲給付,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二筆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嗣被告於83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女李菁華。
2.佳里段2352之1、2352之9、2353之3、2353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楊仙化所有,嗣楊仙化於89年6月22日將上開2353之1、2353號土地,於89年7月1日將上開2352之9、2353之
3 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李浩忠。
3.佳里段2354、2354之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楊仙輝所有,楊仙輝死亡後由其繼承人楊淑貞取得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嗣楊淑貞於91年2月4日將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女李菁華。
4.對本院補字卷第6頁系爭買賣契約及本院卷第38頁存證信函上之被告之印文、簽名之真正不爭執。
5.訴外人楊仙化、楊仙輝均已死亡。
(二)爭執要點:
1.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就系爭土地直接成立買賣關係?或原告係被告與訴外人吳上祺間利他契約之第三人?
2.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3.買賣價金尾款600萬元是否已經給付?
四、爰就上開爭點,分敘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惟系爭買賣契約所記載之買受人及立合約人均為訴外人吳上祺,吳上祺亦證稱:係兩造共同拜託伊出名當買受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是系爭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吳上祺與被告及楊仙化、楊仙輝之間,縱吳上祺係因受原告委託而出名為買受人,亦僅為其間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對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為被告與吳上祺間利他契約之第三人。
1.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乃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故必須契約當事人有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始足當之,若契約當事人僅約定向第三人給付,而不使第三人對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者,即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又當事人間有無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應就交易習慣及契約具體情況,探究當事人之真意而為判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參照)。
2.據證人吳上祺到庭證稱:當時原告要向被告、楊仙化及楊仙輝買土地,因為兩造是親戚關係,不便出名,所以兩造希望伊出名當買受人,伊除了出名簽約外,不用負擔其他義務,頭期款是原告付的,後來尾款是開伊的支票,3張各600萬元,實際是原告出錢的,由原告將錢匯到伊在鳳山合作金庫的帳戶內,簽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地點應該是在原告家,除了伊以外、還有被告、楊仙輝、楊仙化及原告在場,楊仙輝、楊仙化知道是原告要購買,應該是原告有告訴他們。……後來被告在佳里鎮調解委員會說伊尚未支付買賣價金600萬元,伊跟被告說買賣是他和原告之間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又查原告曾代理吳上祺與楊仙輝之繼承人楊淑貞訂立和解書,約定於吳上祺補償楊淑貞65萬元後,楊淑貞即將其繼承自楊仙輝之佳里段2354、2354之1地號土地過戶與吳上祺,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而上開和解書亦有「茲收到李昆山先生和解前款參拾萬元整」之記載,足見原告除代理吳上祺訂立和解書外,亦為之支付和解款項。以上諸情,均顯示吳上祺僅為系爭買賣契約名義上之買受人,亦即俗稱之「人頭」,原告始為實際出資買受土地、並促成系爭買賣契約訂立之人。嗣後楊淑貞已將佳里段2354、2354之1地號等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女李菁華,系爭買賣契約之另一出賣人楊仙化則將其名下之佳里段2352之1、2352之9、2353之3、2353地號等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之子李浩忠名下,被告亦於83年間,將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女李菁華,是原告主張其另與三位出賣人約定將土地登記於其子女名下乙節,亦堪採信。復參酌被告、楊仙化及楊仙輝三人於81年11月5日寄予佳里鎮公所之佳里郵局第595號存證信函載明:渠等三人之土地已於79年1月21日賣於原告所有等語,足見其被告、楊仙輝、楊仙化等三人已明知原告始為實際買受人,而原告既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實際出資買受人,依契約之訂定本旨,由其自行行使權利,較諸由債權人即吳上祺行使權利,顯更能符合訂約之目的,且由原告行使權利,亦無違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自應認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間確有約定出賣人應向原告為給付而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
3.被告雖辯稱其已與吳上祺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未提示600萬元之買賣價金尾款支票,並提出支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惟此尚不足以證明其與吳上祺間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其抗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既為吳上祺與被告間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自有直接請求債務人即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
(三)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固均無不可,只須有一定外在行為足認有承認之意思者,即足當之;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83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女李菁華,此顯係為履行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第三人利益契約所負之義務,自應認為被告已有承認之意思;其距本件原告起訴之日即98年12月16日,尚未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吳上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既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以時效抗辯對抗原告,自非有據。
(四)買賣價金尾款600萬元尚未給付,被告得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1.查吳上祺前曾簽發面額60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予被告,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尾款,而該張支票未經被告兌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故兩造合意以借款債權與價金尾款抵銷云云,並提出發票人記載為被告、面額合計5,897,652元之支票共4紙、手寫帳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惟上開4紙支票均未記載發票日,並非有效之票據,況簽發支票之原因多端,僅憑支票之簽發、授受,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款關係;而該紙手寫帳目上僅有時間、日期之記載,別無其他說明或署名,尚無從作為支持原告主張之憑據;至於原告之妻即證人莊念慈雖證稱:83年間被告要向原告拿錢,因為原告不在,伊就自銀行領20萬元交給被告,這是賣土地的價金,當初伊沒有告訴原告,是有這件訴訟之後才告訴原告;原告有跟被告說,要他先把欠的錢還我們才讓他領600萬元之支票,但是被告說他沒有錢,原告就叫他先不要領,因被告欠的錢還不到600萬,所以被告都會去找原告拿錢,但原告有跟被告講他拿的錢已經超過了,至於買賣土地前被告欠原告多少錢伊不清楚,要問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正、反面),自上開證言觀之,證人對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給付方式之認識,均來自於原告之告知,亦無從證明兩造間之借款關係及抵銷合意。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取,被告辯稱吳上祺尚未支付600萬元買賣價金尾款,則堪採信。
2.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70條、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均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查被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吳上祺,而負有移轉所有權予吳上祺之義務,惟吳上祺尚有尾款價金600萬元尚未為給付,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吳上祺給付尾款價金前,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是被告爰引前述同時履行規定為抗辯,於法有據,而此一抗辯,亦得對抗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第三人,是被告對原告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本院為命被告給付之同時,自應命同時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00分之99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判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洪碧雀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