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1號原 告 許翠婉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在褔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林世勳律師複代 理人 王志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零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提供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玖仟貳佰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銀行理財專員許藍蕙於民國97年3月3日傳真一檔10年期、每季配息、最高年化利息為9%且標榜是到期100%美金保本之連帶債債券產品資料,並以電話遊說原告投資被告銀行所銷售「點十成金-連結式債券」(以下簡稱系爭連動債),而未針對系爭連動債產品之發行機構及各項風險進行與介紹,並特別向原告強調此類連帶債產品是屬於100%保本型,只要不事先贖回,最壞的情況至到期也可以100%保本,並且還有每季固定配息,嗣97年9月間發生美國雷曼兄弟破產倒閉案後,被告銀行之理財專員才告知該債券是雷曼兄弟所發行,是原告多次向被告銀行要求賠償均遭拒絕,故乃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1、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此信託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契約締結而接觸磋商之際,相互之間已建立一種特殊信賴關係,依誠實信用原則產生協力、通知、照顧、保護及忠實等附隨義務,基於此附隨義務亦使銀行負有說明義務,及應對商品複雜程度、投資人之屬性等為充分及妥善之說明,因此若因一方當事人之故意或過失,未盡保護、通知、協力等附隨義務,致他方當事人遭受損害時,銀行應依照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對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2、由於連動債的設計相當複雜,非一般投資人所能完全理解,銀行銷售連動債時,應依信託法第2條規定,受託人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本於「風險揭露原則」向投資人詳細說明連動式債券的商品內容及投資風險等事項,以期投資人能做出正確的運用指示。然本件理財專員為本身之業績,於電話中即對原告進行產品之推銷,在原告做出是否購買之決定前,僅有一紙宣傳傳真可供參考(見本院補字卷第12頁),顯未盡到完整之說明義務,使原告在該次電話推銷中誤以為該產品如同定存一般,只要不事先贖回,到期即可保本,導致原告未能做出正確之判斷而購買美金15萬元並因此受有損失,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3、次依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2月27日銀局(四)字第09480116890號函通令「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連動式債券請確實提供客戶相關商品說明,及於受託投資後依契約約定提供成交通知書及定期報告,並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提供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參考報價資訊。」(本院卷第168頁),本件被告均未依照上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函文要求,將成交資訊及市價評估與定期報告給原告,而關於雷曼兄弟公司因受美國次級房貸影響而產生經營危機之消息,早在97年2月間在金融界就已經有所報導,被告卻仍在97年3月間將此一具有高度風險的衍生性金融商品推銷給原告且未為風險告知,顯有違受託人之注意義務,且雷曼兄弟經營不善有破產危機早在其實際宣告破產前有諸多跡象與報導,然被告亦未依照上開主管機關函文要求提供定期報告給予原告,讓原告得以評估在是否提前贖回連動債,自有未依照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不能取回投資本金之損失。
4、再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條第1項規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推廣文宣,應清楚、公正及不誤導客戶,讓客戶適當及確實瞭解產品所涉風險,並應訂定向客戶交付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之作業程序」(本院補字卷第21至32頁)、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點第1款及第4款規定「銀行推廣本項業務應訂定廣告或宣傳資料製作之管理規範,及散發公布之控管作業程序。所有商品或服務之廣告或宣傳資料均應經部門主管、法務主管及法令遵循主管,確認內容無不當或不實陳述及違法情事後始得核准辦理。...銀行提供特定商品時,應另提供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載明商品特性、所涉及之風險、手續費或其他費用之說明。」(見本院卷第233頁),本件被告銀行先以美林公司之廣告文宣告知原告,之後卻逕行改以雷曼兄弟之連動債讓原告簽署,且銷售過程均未提供任何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給原告審酌,純粹僅以電話進行行銷即使原告同意購買,事後才再交付書面資料供原告用印,故被告銀行顯然違反上開條款之規定。
5、被告固主張原告向被告銀行之申購書所載「…四、本產品交易確認書將在募集成功後,於發行日後掛號郵寄委託人。若委託人認為交易條件及細節有與交易確認書不符之處,應於收受交易確認書後七日內以書面或電話通知本行營業單位。委託人未於期限內通知本行營業單位相關異議事項,則視為委託人已同意交易確認書之內容。」然查,被告銀行從未依照約定於募集成功後,以掛號將交易確認書郵寄給原告,原告根本無從確認瞭解。
6、被告銀行另案關於所發行點十成金連結式債券之糾紛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9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89至194頁)認定被告銀行有誤導原告誤信被告代購者係由美林公司發行之4505債券產品,而判決被告銀行應再給付消費者應得之利息。而本案原告許翠婉一開始亦係經由被告理財專員在電話中告知是美林銀行發行之連動債產品,並傳真美林公司之產品說明DM給原告,由於被告理財專員一再催促原告下單,所以,原告在電話中同意購買該DM所標示之美林銀行發行之連動債產品,事後數日,被告理財專員才拿書面資料來給原告本人補章,均與另案原告之情形事實有類似之處,請鈞院一併審酌。
7、末查,原告所購買真意應屬美林公司之系爭連動債。①本件被告理財專員許藍蕙既然是在電話中與原告就連動債
商品之購買達成確認,且原告當時所獲得之商品資訊僅有傳真資料「美林證券」公司所提供之商品特色DM,則解釋當事人真意,當應認為原告當時就是要購買系爭美林證券公司所發行之點十成金連動債商品,至於,被告理財專員許藍蕙事後再拿雷曼兄弟所發行之連動債產品說明書給原告用印,已非當事人意思合致時之內容,而此一作業上之瑕疵與錯誤,乃是因為被告銀行在整個點十成金連動債商品銷售過程中忽略了強調「發行機構」變更之重要性及即時告知各客戶。從臺灣臺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439號等刑事案件可知連理財專員大都不知有此一發行機構變更之事件,是以,對於此一作業上之瑕疵與錯誤進而造成原告之損失,當應由被告銀行負責賠償之。
②被告銀行理財專員許藍蕙係於97年2月下旬以電話告知該
銀行即將有一檔利率高達年息9%的商品,並連續以電話勸說原告要購買此一商品,原告始於97年2月21日以新台幣換匯購買15萬元美金(本院卷第267頁),而依照被告公司之人員在刑事案件所表示,被告公司是在美林公司所發行的系爭產品遭到超賣,沒有額度後,才急忙地在97年
2 月29日請雷曼公司以相同條件進行報價,所以,在97年
2 月29日之前絕對沒有雷曼兄弟公司的產品可言。換言之,原告在97年2月21日以新台幣換匯購買15萬元美金要購買系爭點石成金之連動債商品,絕對是要購買美林公司所發行的連動債產品無疑。
(三)被告銀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2條之規定而為本債券之募集,當應對原告負起損害賠償之責任。
1、本件被告所銷售系爭連動債係屬於歐洲中期債券性質之「點十成金-連結式債券」,依照被告本身所製作之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第六頁記載「本產品為外幣計價之國外有價證券」,是以,被告本身亦認為係爭「點十成金-連結式債券」,亦屬有價證券,則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被告進行有價證券之募集,當應向主管機關進行申報並經核准生效後,方得為之,然被告銀行竟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率而違法進行募集,且一再以到期100%保本為銷售宣傳手法誘使原告投資購買,當有構成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以使他人誤信之行為從事有價證券之募集,並造成原告之損失,原告當可向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美金15萬元。
2、再被告銀行所交付之發行機構為雷曼兄弟之「點十成金-連結式債券」之交易確認書,其中有關銷售限制第3項規定:「台灣銷售限制:本債券不會在台灣銷售或提供且僅能銷售與台灣居民,除非銷售行為符合台灣法律與規範」,然被告銀行從未具體告知係爭屬於歐洲中期債券性質之「點十成金-連結式債券」,到底有無符合台灣法律與規範卻逕為進行銷售販賣之行為,自有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因此,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失,被告應負起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再被告交付原告之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及交易確認書 (中文記載為雷曼公司,英文字體卻記載為美林公司,見本院補字卷第16至20頁)、被告傳真予原告之DM資料(見本院補字卷第12頁),與原告之損害有因果關係。
1、在美國雷曼兄弟事件爆發後,原告始得知被告銀行就「點十成金-連結式債券」,原先是以美林證券所發行之債券產品進行銷售,被告理財專員一開始傳真給原告的DM資料(本院補字卷第12頁),係美林證券公司之產品說明,然事後補章用印時,卻以雷曼兄弟公司擔任發行機構之產品來給原告蓋印,顯有故意誤導客戶之情事。
2、被告銀行在同一募集期間即2008年2月29日至3月6日,居然有兩檔名稱完全一樣、債權存續期間、各項債券條件完全一樣的連動債券,同時進行銷售,差別之處僅在於一檔的發行機構是美林證券,另一檔的發行機構是雷曼兄弟。而在雷曼兄弟擔任發行機構之「點十成金-連結式債券」之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其中英文版之說明更是直接剪貼美林證券之文字,所以出現「This ML &Co. USDdenominated note pays an attractive accrualyie ldthrough
a view on the USD CMS10 fixing.」,在交易確認書之標題處,亦出現「Merrill Lynch & Co.10yea r USDCMS1
0 Callable Range Accrual Notes withAuto-RedemptionTrigger」,顯見,被告銀行在更換產品發行機構之時,並未盡到告知委任人之責任,換言之,被告為求牟利,針對發行機構此一契約上重要事項之變更、投資風險均未清楚向原告進行解說,使其得以知悉並評估風險以決定是否購買該金融商品,然其未予以告知,使原告在未得充分瞭解之情形下,做出錯誤之指示與決定,核被告所為已經明顯違反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失,被告應負起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原告既已符合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擔賠償,為此,爰依信託契約、民法第227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2條之規定,爰依選擇合併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銀行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1、被告銀行有提供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由原告審閱並簽名,復提供申購書,其中附有相關風險之說明,簽約後被告銀行亦有交付交易確認書,是故,由相關資料可知,被告銀行之理財專員已盡說明義務;而被告銀行對於理財專員之選任係依嚴格評選制度,除具備專業證照外,並受過完整教育訓練,對於理財業務之執行,亦係依相關規定辦理,除落實K丫C外,並依客戶投資屬性、風險承受度,給予合適之投資建議及風險配置,是被告銀行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2、原告向被告銀行之申購書載有「三、委託人於申購本產品前已詳閱本產品之『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及『大眾銀行往來交易總約定書』。」、「四、本產品交易確認書將在募集成功後,於發行日後掛號郵寄委託人。若委託人認為交易條件及細節有與交易確認書不符之處,應於收受交易確認書後七日內以書或電話通知本行營業單位。委託人未於期限內通知本行營業單位相關異議事項,則視為委託人已同意交易確認書之內容。」、最末並載明「惟經本人審慎考慮,仍決定投資,並且同意自行承擔本件投資風險。」(本院卷第84頁),可知,被告銀行已就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詳細告知原告風險,並由原告審慎考慮之下,方決定投資。
3、被告銀行於系爭產品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上明確記載:「貳、風險預告一、委託人依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將資金信託與受託人投資本債券前,應行詳讀下列各項事宜,並瞭解從事該項投資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五)、信用風險(Credit Risk)本債券之發行機構為雷曼兄弟財務有限公司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 BV,保證機構為雷曼兄弟控股份股份有限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Inc,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本係由發行及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等語,嗣由原告於該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上用印,在在顯示被告銀行受原告委託投資系爭投資產品時,已充分揭露投資之風險,即原告仍需承受該連動債有可能因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發生信用風險,致無法履行清償責任之風險。
4、原告於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前,已多次向被告銀行委託投資數種金融商品,顯見原告並非第一次接觸連動債相關產品;又以原告之學歷、社會經驗,應具備相當智識能力可以獲悉、理解相關投資資訊。易言之,原告於締結系爭信託契約之前,既有投資相類似金融產品獲利之經驗,則其於締結系爭信託契約前,對投資金融商品之性質、是否保本、風險高低、配息率、獲利率等一般投資人最關心之核心事項,實不可能未加以了解即逕行投資高達15萬美元之款項。
5、再者,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雷曼公司破產前之市場訊息乃多空交雜,實不應以事後諸葛,認原告違反信託法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97、98年發生之全球性金融風暴,係各國政府始料未及,甚至美國政府亦無法事先研判雷曼兄弟公司將因此次金融風暴而聲請破產宣告,遑論被告銀行。參酌發行機構雷曼兄弟於97年9月15日宣布破產保護一個月前,97年8月份之商業週刊轉載美國最具權威的投資刊物《霸榮週刊》,亦建議買進雷曼兄弟(本院卷第248至250頁),是顯見當時外界對雷曼的未來是多空訊息交雜,益徵被告當時根據各方資料評估,仍無法確知雷曼兄弟之未來狀況。原告所投資系爭信託契約之連動債,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於到期時無法履行清償責任,乃因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在金融海嘯下,發生財務困難無法繼續經營而向美國法院聲請破產所致,並非因被告未履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此種保證機構本身之信用風險(是否破產倒閉)於所有之金融商品均存在,甚至連定存亦需承擔定存銀行之信用風險,並非僅有連動債才有此種風險存在,本無須被告特別告知,一般投資人均應明瞭此信用風險,況理專已到庭證稱:「我有告訴原告說由保證發行機構雷曼作保本的保證」等語,原告事後稱被告沒有告知風險云云,不足採信。是被告銀行於接受原告投資當時委託,上揭發行機構、保證機構之長期信用評等既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原告所受之損害,實與被告銀行有無違反注意義務或說明義務間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於97年9月15日雷曼公司宣布破產之前從未向被告或銀行理專表示想提前贖回系爭連動債,系爭連動債於破產前之信用評等亦均正常無異狀,系爭連動債發生到期時無法履行清償保證責任,乃因雷曼兄弟公司無預警向美國法院聲請破產所致。雷曼公司於宣告破產後,其集團內部種種財務漏洞、高風險經營、財報不實之內幕,方逐一浮現於檯面,與雷曼公司長期合作之安永會計師事務所(Ernst &Young)亦於美國遭到起訴。此種弊端,由於涉及雷曼公司之商業機密,非被告或任何外部專家於該公司破產前所能預測,益證被告於受託期間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6、查本件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雷曼兄弟公司已於97年9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清算程序尚未完成,目前在受理債權人申報債權程序階段,雷曼兄弟公司清算後,原告能否受償,是否受有損害,均尚未確定,自難以臆測立場認原告已受有實際損害。再者,依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所載,系爭債預計到期日為2018年3月10日,原告既迄未表明擬提前贖回,系爭連動債之到期日復尚未屆至,雖發生雷曼公司向法院聲請裁定破產保護,然原告擬提前續回或屆期頜回之金額為何,仍屬未定,因其投資系爭連動債所受之損害為何,亦無法確定,故原告以其因投資系爭連動債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非可採。
7、就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下以稱評議委員會)99年2月9日全評字第0000000000A號函(見本院卷第26頁),說明二略載:「本委員會成立宗旨係受理消費者與會員機構間有金融消費爭議案件之評處,其處理其爭端之資源與人力不若司法機關,且評議結果係屬銀行間之自律性規範,並無公權力之核制效果,首予敘明。」、說明三略載:「...。考量相關情節界定銀行有無銷售缺失,衡平的給予申訴人補償,而不是賠付損失,以期消弭連動債銷售糾紛所引發的對立不安。」由此可知,評議委員會僅以書面方式審查,其調查並非詳盡,且採取衡平方式補償,是故,實不能遽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8、本件事實與他案即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91號判決情形不同:他案係投資人經銀行理專推薦而決定購買美林銀行(Merri ll Lynch&Co.lnc)發行之「10年期點十成金連結式債券」,惟嗣後銀行卻為投資人申購由雷曼兄弟公司所發行「10 年期點十成金連結式債券」,然本件被告銀行理專許藍蕙到庭結證稱「我有告知原告發行機構為雷曼」、「我是拿雷曼的資料給原告補簽」、「我有告訴原告說由發行機構雷曼作保本的保證」等語,且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雙方均確認補字卷第16頁之雷曼公司「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第19頁之雷曼公司「交易確認書」、鈞院卷第42頁產品代號4505之「申購申請書」均為被告於金融風暴前即已交付原告之資料,而依上開資料可知本件理專自始即推薦由雷曼公司發行之「10年期點十成金連結式債券」予原告,是本件事實與他案即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91號事實不同,原告顯然意圖將兩件訴訟事實混為一談。
(二)系爭投資產品非屬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是被告銀行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2條規定而應負起損害賠償之責任。
1、原告與被告銀行間之法律關係為特定金錢信託關係,原告並非直接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其於98年6月17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4570號令(本院卷第22頁),自該日起,國外結構型商品已非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得受理投資標的。亦即銀行若於前開函令發布前以信託方式受託投資國外結構型商品,因該商品性質屬信託商品,非屬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而系爭投資產品於97年3月6日銷售當時屬信託商品,尚非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是故,原告主張被告銀行於銷售系爭投資產品當時違反證券交易法20條之規定,而依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非可採。
2、至於,交易確認書中固記載:「台灣銷售限制:本債券不會在台灣銷售或提供且僅能銷售與台灣居民,除非銷售行為符合台灣法律與規範。」惟被告銀行係依據信託法及信託業法之規定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法律關係接受客戶委託投資連動債,並未於國內公開募集或發行有價證券;故無違法銷售之情形。
(三)被告交付原告之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及交易確認書(中文記載為雷曼公司,英文字體卻記載為美林公司,見本院補字卷第16至20頁)、被告傳真予原告之DM資料(見本院補字卷第12頁),與原告之損害不具有因果關係。
1、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中,雖有ML&Co及MerrillLynch&
Co.英文文字,惟此純為文字之誤植,且此一誤植並不足以令原告對於系爭投資產品產生誤認。因為,首先,該誤植文字出現之位置在於標題上,但細觀其他英文文字之記載:「lssuer: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 BV」、「Guarantor: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Moody’sAl/S&PA+):、「Calcuftion Agent:Lehman BrothersInternational(EuroPe)」,亦以英文多次且明白標示發行機構、債券保證機構、計算機構等均為Lehman Brofhers,原告應無理由將之視而不見;況且,原告賴以判斷投資標的,應以中文記載為主要,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中之中文部分亦多次且明白記載雷曼兄弟;而交易確認書上,復記載為雷曼兄弟,若原告因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而誤認,亦應在被告銀行交付交易確認書時,向被告銀行提出質疑為是。是故,原告事實上並無因前揭英文文字之誤植而受影響。至於被告傳真予原告之美林公司資料,非屬DM,僅係公司內部訓練的資料。
2、原告既主張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交易確認書有英文文字誤植,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舉證證明該文字誤植與投資本金無法取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迄今未能詳為舉證。又縱被告對於系爭產品說明書、交易確認書之誤植處有未詳細校對之疏失,惟該疏失對原告得依系爭連動債請求之權益並未產生任何不利影響,本件原告之所以無法取回本金,係因投資期限尚未屆滿,且雷曼公司破產所致,與被告銀行是否誤植上開文字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3、原告曾向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提請評議,該委員會亦已考量被告銀行有誤植之情事,而認為應提高補償之金額至25%,已較一般評議案件比例高,被告銀行並非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每年收取信託管理費亦僅為信託金額之0.2%,被告銀行亦為此次雷曼公司破產風暴之受害者,苛責被告銀行負擔50%以上過失責任,甚為不公平,且日後其他投資人亦尋此例向被告銀行追討投資損失,對被告銀行影響甚大,被告銀行仍願釋出善意以損失金額之30%與原告和解。
(四)為此聲明:請求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7年3月6日簽立「大眾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申購書」、產品代號為4505之「10年期點十成金連結式債券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約定以被告為受託人、指定投資標的為產品代號為4505之「10年期點十成金連結式債券」、信託金額為美金15萬元。
(二)被告於交易前所交付之資料僅有傳真DM一紙(見本院補字卷第12頁)。
(三)被告於交易後所交付之資料有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見本院補字卷第16至18頁)、交易確認書 (本院補字卷第19頁)、對帳單 (本卷第43、47、48頁)、申購申請書 (本院卷第42頁),及雷曼兄弟破產事件發生後,被告再交付原告資料有美林公司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 (本院補字卷第
13 至1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銀行理財專員以美林公司相關資料誤導原告購買雷曼兄弟公司之系爭連動債,且被告未充分揭露金融商品正確名稱及各項風險等法令,亦未積極主動告知系爭商品之風險變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因雷曼兄弟破產而受有損害,因此依信託契約、民法第227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2條規定選擇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一)被告銀行是否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二)被告交付原告之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及交易確認書(中文記載為雷曼公司,英文字體卻記載為美林公司,見本院補字卷第16至20頁)、被告傳真予原告之DM資料(見本院補字卷第12頁),與原告之損害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三)原告依選擇合併信託契約、民法第227條或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2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將爭點一一分述如下:
(一)被告銀行是否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1、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銀行理財專員許藍蕙於97年3月3日傳真一檔10年期、每季配息、最高年化利息為9%且標榜是到期100%美金保本之連帶債債券產品資料,並以電話推銷原告投資被告銀行所銷售「點十成金-連結式債券」(以下簡稱系爭連動債),並於交易後交付原告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本院補字卷第16至18頁)、交易確認書(本院補字卷第19頁)、對帳單(本卷第43、47、48頁)、申購申請書(本院卷第42頁)等件,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法第2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程度,即應以從事該等職業之人應具備之社會地位、資訊取得能力及專業要求等作為判斷標準。經查:本件兩造並不爭執與原告所簽立系爭契約內容,係由原告以前開價款委託被告向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購買系爭連動債,被告則按約計收信託報酬,為原告計算及處理系爭商品投資之盈虧等事宜,系爭契約應屬特定金錢用途之投資信託契約性質。依前述信託法第22條規定,被告按約即應對原告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被告既不爭執原告購買系爭債動債乃基於該商品由被告代發行機構向其等推銷之情狀,被告就系爭商品所涉之投資內容、狀況及相關風險等事項,更當負有解說告知令原告足以明瞭之程度,始得謂被告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而,關於涉及系爭連動債盈虧狀況評估之諸如發行機構、保證機構、評價日及發行機構在按約應給付時是否仍有償還能力之信用風險程度等相關資訊,業據原告否認在購買系爭連動債時曾獲被告之充分告知,關於被告有無基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為告知一節,自當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方屬公平,此合先敘明。
3、惟查:觀諸系爭連動債交易前被告理財專員許藍蕙曾傳真銷售內容之DM一紙(本院補字卷第12頁)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即被告銀行理財專員許藍蕙固到庭結證稱:「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我是用電話方式,我之前聽原告說,有別家銀行有高配息產品還不錯,我發現我們銀行有賣這樣的產品,當時我們這筆產品沒有DM,只有內部教育訓練的資料,我就傳真補字卷12頁之資料給原告,並且以電話逐項向原告解釋。本項產品重點,大約配息的條件,如何條件才能配息,並且說明還有提前出場的機制。
...我有告訴原告發行機構雷曼,但是沒有特別去強調。
當時我手上沒有雷曼的資料。... 我有告訴原告說由發行機構雷曼作保本的保證,因為本件是保本的,所以除了發行機構之外,有解釋不配息的風險,還有發行機構提前買回的權利」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04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證人許藍蕙為被告公司之理財專員,並承辦系爭連動債之銷售業務,若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使其構成失職,可能遭被告公司懲處,故證詞有偏頗之虞,故單僅以證人許藍蕙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業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4、再查:在系爭連動債交易前,被告僅交付原告銷售DM,其餘申購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及交易確認書均是交易完成後交付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業據證人許藍蕙證述在卷(見本卷第201-202頁),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之獲利評估、發行公司及風險等所判斷之依據,全憑被告交付原告之銷售DM,而銷售DM所記載者為美林公司發行。被告雖抗辯交付美林公司所發行之銷售DM,但證人許藍蕙在交易前有明確告知原告實際發行公司為雷曼公司云云。惟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被告對於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所提證據僅為當時銷售理財專員許藍蕙之證詞。惟前已述及,證人許藍蕙對於本件銷售過程是否誠實詳盡說明,有利害關係及偏頗之虞,故單以其證詞並不能證明被告在銷售時確實告知原告所銷售者為雷曼公司發行之連動債,而非美林公司發行之連動債。再被告於交易後所交付之申購申請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及交易確認書中文發行機構記載為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但英文標示均為美林公司(見補字卷第16-2 0頁),而其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並記載「本產品說明書係以英文原文為準,另提供之產品條款中文譯本僅供參考之用,中英文不一致之處,應以英文本為準」(見補字卷第16頁),故被告所提供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之錯誤記載,確實會令人混淆及誤認購買系爭連動債之發行公司為美林公司。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既為原告之受託人,自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於給付原告之銷售資料及各類產品說明書應善盡注意之義務,避免錯誤。惟本件被告竟在銷售系爭連動債過程中,持上述錯誤文件交付原告,確實容易令人誤解及混淆購買系爭連動債之發行公司為美林公司。再被告抗辯原告於交易後收受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後並未異議,顯見亦明知所購買連動債為雷曼兄弟公司所發行云云。惟查:被告所交付之產品說明書已明白記載:「以英文原本為準,產品條款中文譯本僅供參考之用...中英文不一致之處,應以英文本為準」(見補字卷第16頁),被告對於中英文不一致之部分,已預先告知記載以英文本為準,故容易使人誤認雖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所記載中文發行者為雷曼公司,實際上以英文為準應為美林公司。末被告抗辯每月均寄送對帳單資料給原告而其亦未異議顯見明知購買連動債為雷曼公司發行且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查,被告每月寄送給原告之大眾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對帳單所記載僅有「點十成金美」,單以該些文字無法看出究為雷曼公司或美林公司所發行的「點十成金」連動債,故單以此並無法證明原告明知為雷曼公司發行之連動債及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5、綜上所述,被告在交易前交付美林公司發行之商品DM,交易後交付給原告之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及交易確認書,中文記載為雷曼公司,英文字體卻記載為美林公司,而被告銀行既在同一募集期間即2008年2月29日至3月6日,有兩檔名稱完全一樣、債權存續期間、各項債券條件完全一樣的連動債券,同時進行銷售,差別之處僅在於一檔的發行機構是美林證券,另一檔的發行機構是雷曼兄弟,不同保證機構、或不同種類連動債券標的所可能之獲利及損失風險本未必相同,而被告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特定金錢信託」相關業務,係屬專業金融服務機構,卻未注意交付原告之商品文件之誤植,使原告發生誤認及混淆系爭連動債發行銀行之情形,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明。
(二)再被告交付原告之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及交易確認書 (中文記載為雷曼公司,英文字體卻記載為美林公司,見本院補字卷第16至20頁)、被告傳真予原告之DM資料 (見本院補字卷第12頁),與原告之損害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1、按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信託業法第23條定有明文。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曾於97年5月19日以中託業字第0970388號函修正「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4條第4款、第5條第2款規定,信託業應忠實執行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委託人或受益人誤信之行為(例如故意誤導委託人或受益人有關信託財產所投資運用標的之風險),又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96年4月18日中託業字第960249號令修正)第27條亦規定投資標的涉及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應確實向委託人說明及揭露(其中包含連動標的相關資訊)。可知銀行辦理推介或銷售連動債商品之業務,應本於最大誠信及充分揭露資訊之原則,此為信託業者應負之法定義務,尤其外國機構發行之金融商品,非如本國股票買賣,一般投資大眾本不易獲取相關資訊,銀行與國外公司接洽此類金融商品銷售業務,已具有一定程度之專業知識及對商品之了解,若非透過銀行人員介紹及說明,一般投資大眾實難以清楚理解,銀行既接受投資人委託,更應本諸誠實,完整告知各項可能之風險及產品結構訊息,以避免誤導客戶,使之產生錯誤判斷。
2、前已述及,被告所交付原告之商品DM、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交易確認書均有誤載,造成原告混淆及誤認發行者為美林公司。而所謂連動債,為結合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工具,一般而言,是將投資人所投資資金之一部分,用以定期存款或購買債券等具有有固定收益之商品,另一部分則用以投資風險較高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期貨、選擇權、股票、指數等,因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行情,會影響投資人之獲利、虧損,故有「連動」之名。鑑於此種投資方式之特殊性,投資人除須就該商品發行、保證公司或機構之信用、財力等有所認知外,亦就該商品係投資於何項標的、該標的可能之漲跌幅度、因投資標的漲跌可能發生之風險及幅度、計算盈虧之公式,特別是投資人可能因此受到損失等有關投資之重要內容,有所了解,方能為正確評估其獲利與風險,進而決定是否投資。本件被告使原告混淆及誤認系爭連動債發行公司為美林公司,自使原告無法正確評估其獲利及風險,亦影響其當初是否投資之意願。況在金融風暴發生之初雷曼公司發生倒閉傳聞前,因原告誤信自己所購買之系爭連動債係美林公司所發行,而誤判是否提前贖回之決定及時機,足見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依選擇合併信託契約、民法第227條或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22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1、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銀行前受原告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並向原告收取服務報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系爭信託契約為有償委任契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銀行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2、本件被告於執行受託事務時,既有未完整說明投資重要內容並給付錯誤訊息之商品DM、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及交易確認書予原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構成過失。又系爭連動債因發行及保證之雷曼兄弟公司已申請破產保護,原告所投資之原始金額,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法依約取回,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主張其因被告處理委託事務有過失,致其受有損失,依信託契約及信託法第23條所生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自堪贊同。從而,原告爰依信託契約及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美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因購買系爭商品所生爭議向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申請評議,經該會以99年2月9日全評結字第0000000000A號函評議結果為「許君個案評議結果為其他有具體事證顯示銀行有不當銷售之缺失事項。爰應予以補償申訴人,補償比率均為25%。」,此有該會之函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而該會之評議結果係屬銀行間之自律性規範,並無公權力之強制效果,且該會係書面審查作業,衡平的給申訴人補償,而不是賠付損失,以期消弭連動債銷售糾紛所引發的對立不安,亦難據此作為原告損失金額僅25%,併此敘明。
4、選擇之合併:按選擇之合併,法院認其中一訴訟合法且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後,他訴訟即無庸再為判決。本院既認原告所主張之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再對原告主張之民法第227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與第22條為審酌,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契約及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銀行應給付美金15萬元及自99年1月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不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9,015元(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