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14號原 告 吳枝蓁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複 代理人 周進田律師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王慧婷
張靜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原告擴張請求為555,273元,及其中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5,273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在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行開立存款帳
戶已三年餘,因工作關係常在該分公司進出,與該分公司人員僅有點頭之交。 民國97年3月11日原告至被告分公司洽公時,該分行理財部襄理主動向原告推介一檔澳幣金融商品,因澳幣為理財專員徐麗雪負責,兩人即一搭一唱,略謂該產品跟定存一樣,一再強調「定息保本」、「二年到期保證保本」之獲利,原告信以為真, 乃於97年3月12日以他行定存存款申購澳幣2萬元「二年期澳幣定息保本專案」, 而與被告成立指定用途信託契約,但被告僅提供申購書與客戶聲明書及約定條款,並未提供任何信託契約予原告保管,故原告根本無法得知該專案之詳細內容為何,且其中申購書與客戶聲明書之日期係被告事後自行蓋上日期戳章,且被告理專徐麗雪拿自己之印章蓋在客戶聲明書上應由被告銀行主管「核簽/核章」之處蓋章。嗣於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券商品之後,發生雷曼兄弟事件,原告始知「二年期澳幣定息保本連動債」之債權發行機構、債券保證機構均為雷曼兄弟集團之公司,所有投資均虧損殆盡。
㈡被告所為系爭金融商品之推介有下列各項明確之缺失:
⒈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
⑴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 及信託業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以下簡稱本行為規範)第29條第1、2項規定。原告並不具有相關專業金融知識與經驗,且在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前僅有在被告銀行存款定存,在此之前並無任何投資經驗,而被告理專徐麗雪於推介系爭金融商品時,只有提出申購書、客戶聲明書與約定條款,並未提供本件信託契約與「發行機構/代理機構」所提供之英文條款於原告,更未給予原告法定審閱期間,原告根本無法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⑵再者,根據被告所交付原告之 客戶聲明書第4點制式記
載「委託人(聲明人)已詳細審閱並充分了解之商品發行條件摘要、特約事項及風險預告書,以及發行機構/代理機構所提供之英文條款,委託人(聲明人)除具相關投資經驗及商品知識外,已充分了解投資上項商品可能之潛在風險。」。但截至目前為止,被告仍未提供發行機構/代理機構所提供之英文條款予原告。
⑶被告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與信託法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所規定之審閱期間規定。
⒉被告強調系爭金融商品「保本」:
⑴按本行為規範第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被告之理專
於推介系爭金融商品時一再強調保本,其所提出之申購書、客戶聲明書與約定條款均有「定息保本」、「到期保本票面金額之100%」之文字, 雖商品說明書有記載相關投資風險之文字,但原告在接受被告短短推介過程中並未被告知風險,且所有文件之標題均特別記載「保本」,故原告認為系爭金融商品具有保本之功能,乃隨即簽署申購書。
⑵被告之理專推介時有使原告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
⒊被告未實質告知投資風險:
⑴按本行為規範第4條第4款、第5條第2款及第10條規定,復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9號 確定判決謂: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公司間既有成立信託契約,且被上訴人並受有手續費報酬,故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後段之規定, 被上訴人均應就上訴人所信託委任之事務,依信託本旨及上訴人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之事務。即於本件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投資購買國外金融商品,並要求須保本,不得有全損之風險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公司及其所屬理專人員即應掌握上訴人之無域外投資金融商品經驗及其資力並無法承擔重大損失風險等背景資料,提供上訴人適當之投資服務,包括完整逐條說明系爭連動債契約條款內容,並明確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即其保本可能性,及不保本之風險極限,以謀求上訴人之最大利益,不令上訴人有任何疑問或誤導之情形,並應於投資期間,隨時注意上訴人所購買之金融商品風險變化情況,適時通知上訴人,提供其規避風險之資訊,如此始可認有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公司及所屬執行該項理財業務人員即被上訴人錢忻君並未盡上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被上訴人錢忻君於明知其投資目的係在保本及獲利,且其資力並無法承擔重大損失風險,復無域外投資金融商品之經驗等情,竟仍於執行上開受託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務業務時,疏未為完整說明及告知風險屬性及不保本之最大風險,致上訴人誤認系爭連動債仍屬保本之性質,而予以委託投資購買。又被上訴人錢忻君及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公司於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後,復未定期報告上開投資風險變化情形,而於系爭連動債之投資因國際金融海嘯導致發生風險極大變動時,亦未積極主動告知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本金之重大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7年6月19日至7月18日之個人對帳單、97年9月15日 委託人總帳查詢單、98年1月8日對帳單等件為證。堪認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公司僅單純寄送對帳單予上訴人,但並未適時主動為風險變動通知,被上訴人錢忻君亦未就系爭連動債不保本特性為詳細及明確之說明及告知,就發生重大風險變動時亦未適時主動通知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公司及其受僱人即被上訴人錢忻君未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致其受有不能於系爭連動債到期時收回全部投資款之損害等語,即為可取。」⑶關於被告提供制式的信託契約內之風險預告書,僅為制
式之說明,其內容為眾多極小字體,且被告之理專推介當時根本沒有提供信託契約,所交付之風險預告書即有記載相關風險,亦非被告之理專推介時所告知。
⑷被告之理專推介過程,並未說明系爭金融商品之實際風
險,只有一再強調保本與配息高於定存等而已,確實沒有告知風險,被告顯然違反信託業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應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規定,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不能於系爭連動債到期時收回全部投資款之損害。
⒋系爭金融產品不應銷售給原告此等不具「適合度」之個人:
⑴按本行為規範第30條第2項 及「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
作業準則」第2條第1、2、3項規定,被告之理專在推介時,並未根據上開規定進行原告之「商品適合度」政策,亦未調查確認原告之風險等級,亦未辦理產品風險等級之分類,更未讓原告填具客戶資料表,此可由原告所簽名之空白「客戶聲明書」上除原告簽名部分外,客戶聲明書第1、2點均無任何填寫記錄可稽,則被告如何根據原告風險之承受度提供給原告適當之商品?且被告之理專明知原告僅有在被告銀行投資定存而已,並無其他投資經驗,原告均無投資知識,卻未辦理任何風險告知之義務,仍在系爭客戶聲明第4點制式記載「委託人(聲明人)已詳細審閱並充分了解之商品發行條件摘要、特約事項及風險預告書,以及發行機構/代理機構所提供之英文條款,委託人(聲明人)除具相關投資經驗及商品知識外,已充分了解投資上項商品可能之潛在風險。」,並強力推介系爭金融商品於原告。
⑵更有甚者,上開客戶聲明書 第2點雖無任何填寫記錄,
但仍制式記載:「委託人(聲明人)的投資屬性是__型,要求京城商銀改為__型, 同時亦要求申購2年期澳幣『定期保本』連動債,貴行服務專員已告知本人此商品之風險等級屬保守型之客戶方可投資之商品」、「委託人(聲明人)的投資屬性是__型,要求京城商銀改為__型,同時亦要求申購3年期美元『坐享美利』連動債,貴行服務專員已告知本人此商品之風險等級屬保守型之客戶方可投資之商品」,而此種複雜地金融商品竟然可以推介給「保守型」之客戶「方可投資」,表示被告確實有強調「保本」之概念,才會允許「保守型」客戶「方可投資」。
⑶另根據被告於另案(本院99年度金字第5號)提出之「
二年期澳幣定息保本專案」信託契約英文本與99年10月27日所提出之「二年期澳幣定息保本專案」信託契約英文本,其第2頁「Taiwan Selling Restrictions: TheNotes may not be sold or offered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R.O.C.") and may only be offered andsold to R.O.C. resident investors from outsideTanwan securities laws and regulation applicable
to such cross border activities.」(中譯:在台銷售限制:本商品不可在中華民國境內被提供或銷售,只有在臺灣證券法規許可下對中華民國居民於境外提供及銷售,而所謂許可的客體是此等跨國行為。),可見系爭金融商品根本就不應該販售給居住臺灣之一般消費者,系爭金融產品確實不應銷售給原告此等不具「適合度」之個人。
⑷系爭金融產品不應銷售給不具「適合度」之原告。
㈢原告謹以本訴狀送達被告公司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送
達:按民法第256條及227條之規定,被告所為系爭金融商品之推介有上開各項缺失,已如前述。故原告與被告間所成立之信託契約,因被告之推介過程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因所有投資100%損失,故已經無法補正,原告乃根據民法第227條、226條及256條規定解除與被告間信託契約,並以本訴狀送達被告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送達。
㈣被告應負回復原狀責任: 按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原告解除契約後,被告應將受領之投資金額返還於原告。
㈤被告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
被告與原告間之信託契約既然解除契約而自始無效,被告受領投資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於原告。
㈥原告謹撤銷信託之意思表示: 按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被
告銀行於97年9月分別通知原告與游雅惠發生虧損, 原告始知系爭金融產品不應銷售給原告此等不具「適合度」之個人,被告對此知之甚明,仍然對原告為推介行為,導致原告被詐欺而與被告銀行為成立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因原告遭被告詐欺而為本件信託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謹根據民法第92條規定,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撤銷信託之意思表示之送達。
㈦被告上開詐欺行為,同時構成侵權行為: 按民法第184條規
定,被告故意以上開詐欺行為向原告推介系爭金融商品,不法侵害原告意思表示之自由權,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侵權責任。被告故意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詐欺行為)加損害於原告,同時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應負侵權責任。被告上開詐欺行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此等均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被告同時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負侵權責任。㈧原告損害金額:原告於97年3月12日以2萬元澳幣向被告申購
系爭金融商品,期間被告只有一次配息澳幣345元, 此有原告存摺內被告97年7月10日配息之匯款明細可稽。 因此,原告之損害合計澳幣19,655元【計算式:20,000元-345元=19,655元】,以原告於97年3月12日申購系爭金融商品日之前一日澳幣匯率 (即97年3月11日原告以565,020元申購澳幣2萬元之日) 匯率28.251【計算式:565,020元÷20,000元】計算為新臺幣555,273元【計算式:19,655元×28.251=555,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㈨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5,273元,及其中500,0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5,273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繕本送達翌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指被告施以詐術等情,並未見原告舉證,且查:
⒈原告申請投資前,被告銀行行員徐麗雪曾提出「客戶投資
屬性評量表」對原告進行風險評估測驗,測驗結困原告之投資屬性為第六級「積極成長型」(意即原告有最高風險承受能力),原告對此並無不同意見,並親簽確認無誤,然原告事後竟稱被告未對其做個人投資風險承擔性評估,原告所指顯與事證不符。
⒉適合「積極成長型」客戶之投資商品為風險等級R1~R
6之商品,而本件連動債之風險等級為R3之保守型商品,係在原告可容忍之風險範圍內。嗣後被告銀行行員徐麗雪提出商品說明書(含風險預告書)予原告審閱,並請原告審閱無誤於商品說明書第四頁下方「委託人簽名或蓋章」處簽名,原告亦親自簽名確認表示已審閱商品條件及可能發生之風險,原告亦自承商品說明書上載明商品風險等級為保守型,自不容原告辯稱其未曾審閱商品說明書及被告行員徐麗雪未告知該商品之風險,故原告所指被告未給商品說明書即其簽字,係以詐術騙得其信任乙節,顯然不足採信。
⒊關於系爭連動債商品「保本」之涵義,於產品說明書第一
頁:商品發行條件摘要及特約事項項下所列出之表格之第十一列「本金保障」右方欄位內說明:『到期保本票面金額之100%』。另於第二頁下半部「風險預告書」項下第2點亦載明:『本債券未發生違約之狀況下,發行機構於到期日時,將保證100%償還原始信託本金。』 白紙黑字詳載於商品說明書內,顯見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對其施以詐術,亦無誤導原告之舉。
⒋原告主張遭被告銀行詐騙而欲依民法第92條撤銷投資之意
思表示, 應於發見「詐欺行為」之1年除斥期間內為之,雷曼兄弟公司聲請破產保護至今已近2年, 原告之主張實已不可採。
㈡投資本件連動債商品除需投資人之投資屬性符合該商品之風
險等級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原告所提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1月1日 金管證四字第0930005249號函,係列舉符合私募受益憑證之自然人及法人條件,惟連動債並非受益憑證,因此本件連動債之投資實非該函所規範之情形,原告已誤解該函之意義。原告並無資格不符之情事,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條本契約為無效契約,實無所據。
㈢又本件發行機構本身之信用風險於所有之金融商品均存在,
此亦於商品說明書內之風險預告書一一臚列,原告自難謂不知系爭連動債有此種風險。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及全球性金融風暴,豈是區域性銀行之被告銀行所能控制?縱原告有所虧損,然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並非被告銀行所能預料或掌握,被告銀行並無任何隱瞞原告風險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契約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㈣再者,原告提出金管會銀行局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182
0號函, 稱被告違反該函不得主動推介特定外國有價證券,且被告連動債商品名稱有誤導原告等情形,然該函係金管97年6月17日發佈,而原告申請投資連動債之簽約日為97年3月12日,亦即簽約當時並無該函之適用,原告誤解法令之內容而指摘被告違反法令,亦無足採。
㈤系爭連動債係由發行機構雷曼銀行所發行,被告僅為原告之
受託人,受託向發行機構申購系爭連動債,並未實際參與連動債產品之經營,系爭連動債得否使原告獲利,與股市大盤、經濟景氣、政經環境等因素有關,今系爭連動債因金融風暴而產生信用風險,被告既非發行機構,亦不參與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之投資決策,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亦已將全數風險告知,期後並逐月寄送對帳單,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原告因投資虧損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是否履行注意義務等,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請求被告賠償因投資虧損所受之損害,尚屬無據。
㈥原告主張被告銀行「詐欺行為,同時構成侵權」云云,顯係誤解,茲將兩造締約過程略述如下:
⒈原告於97年3月11日到行辦理存提款事宜時, 經被告銀行
襄理向其推薦「二年期澳『定息保本』連動債」,交付產品DM,並向原告詳細解說:系爭連動債為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所發行之債券,而由對國雷曼兄弟公司為保證機構,雷曼兄弟公司並為世界第四大投資銀行,長期信用評級為「A+(S&P)/A1(Moody's)/AA-(Fitdch)」; 公司展望「穩定」(Stable),每季定息6.8%之高配息;系爭連動債DM末二行「風險預告投資本產品所衍生風險(如匯率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提前贖回風險及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等係由受託人自行承擔)」已明白告知系爭連動債之投資風險,被告並未有任何「詐欺」或「不法」行為。
⒉原告將系爭產品DM攜回後,當日即將投資款項匯至其於
被告銀行之帳戶,並再度到被告銀行表示系爭商品不錯,主動告知投資之意,被告行員即將本件商品之發行條件、特約事項及風險預告書及「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國外基金」暨「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申請書、特定金錢信託資金信託報酬揭露及A/B/C股費用說明暨約定條款等書類供原告審閱,原告具大學學歷,並非不識字之人,於審閱後,即於申請書及風險預告書之客戶聲明欄位親自簽名蓋章,顯已知系爭商品之相關風險及特性;因銀行作業關係,被告銀行於隔日(即同年月12日)完成下單,其後於外幣存摺完成登錄方連同系爭書類一併交付予原告,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日後亦逐月寄送對帳單予原告,被告實已完盡誠實告知之義務,並已忠實履行該項投資申購,並無違反兩造系爭信託約定書之約定,更無違悖信託法及信託業法等相關函令規定。本件系爭連動債目前無法受理債券贖回請求之情形,係因雷曼兄弟集團發生信用風險所致,被告銀行並無誤導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原告縱受有損害,依前開判例,其責任原因係因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聲請破產所致,與被告無涉,是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被告銀行就英文條款雖未能提供予原告,然英文條款所記
載內容僅為本件系爭連動債特性及內容之說明,故縱未提供亦不影響原告投資之判斷;倘原告主張若被告銀行提供英文說明書後,則原告將因瞭解商品之屬性及詳細內容後而不予購買者,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主張須舉證以實其說。
㈦投資人指定銀行為受託人辦理投資事務之情形,投資人本得
依信託法之規定,透過閱覽、抄錄或影印信託事務之文書等方式,了解連動債是否為百分百之投資,而不以由銀行理財專員口頭告知投資人為限;更何況本件中被告行員早已於原告投資後即將所有相關資料之副本或影本交由原告保管,原告亦親簽聲明:其已詳細審閱並充分了解商品發行條件摘要、特約事項及風險預告書,以及發行機構/代理機構所提供之英文條款,已充分了解投資該商品可能之潛在風險,係完全依本身之獨立判斷,決定該項商品交易,並承諾其願自行承擔商品交易之一切風險,並不得要求受託人(即被告銀行)分擔本投資損失。
㈧又消費係為達成食衣住行育樂目的,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
為,本件原告係為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而將金錢信託予被告銀行,此觀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文件之約定即明,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契約之本質係投資行為,核與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不同,兩造間信託投資契約,非屬於消費性質之定型化契約,可資認定。從而,系爭條款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㈨投資行為必存在風險,此為社會一般人所知,原告亦已明白
本件系爭連動債之投資風險,此觀兩造間信託契約內之商品說明書第四頁第四點;「委託人(聲明人)已詳細審閱並充分了解商品發行條件摘要、特約事項及風險預告書,以及發行機構/代理機構所提供之英文條款,委託人(聲明人)除具相關投資經驗及商品知識外,已充分了解投資該商品可能之潛在風險。」即明;被告銀行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亦已將全數風險告知,並依原告指示辦理投資事宜,且所提供之文件已充分揭露本件信託投資契約之風險,期後並逐月寄送對帳單,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更遑論被告銀行既非發行機構,亦未參與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之投資決策;原告之投資損失與被告銀行未提供英文說明書及被告是否履行注意義務等之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請求被告賠償因投資虧損所受之損害,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㈩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著有判例可稽。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論係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規定,均以債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88 號判例要旨參照),今雷曼兄弟公司向美國紐約市南區破產法院申請破產保護,其財產能否清償債務,尚待美國破產法院清算始能確定,今法院尚未對雷曼公司聲請破產保護法做出任何決議,原告應就其損失額負舉證之責。
原告以「本商品不可在中華民國境內被提供或銷售」為由,
主張「系爭金融商品根本就不應該販售給居住臺灣之一般消費者」云云,實與事實不符;查該等銷售限制條款,係為限制發行機構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為發行或募集之行為,以符合我國證券交易法及信託法之規定,被告銀行非不得以受託人身分接受在中華民國居住之投資人委託投資該海外連動債。被告銀行係依據信託法及信託業法規定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法律關係接受原告委託投資連動債,此一投資行為係被告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外所為之投資行為,發行機構並無在中華民國境內募集及發行之行為,因此被告銀行依特定金錢信託方式,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並無不當。
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簽立之系爭信託契約是否有詐欺情事而得撤銷,原告有無理由請求返還寄託物,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92條第1 項、第184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銀行購買系爭連動債券,被告銀行對原告施以詐術,有侵權行為,被告銀行不當得利,並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揭規定,原告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⒉依原告所提出「京城銀行定息保本連動式債券-商品說明
書」所附之客戶聲明、「京城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境外基金暨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申請書」關於原告之簽名、蓋章均為真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稱被告銀行理專之說詞致其誤認此乃保本之商品,且無法得知該商品之詳細內容為何云云。然原告持有並提出之上開申請書及商品說明書上,已載明本件為「2年澳幣定息保本」連動債商品, 且於商品說明上亦已載明交易條件,並為風險揭露如被告上揭答辯所示。又被告並陳稱: 投資時有審查風險承受度,商品說明書第1頁有寫商品風險等級為R3,適合之客戶是保守型等語,並提出被告銀行寄發之對帳單、產品DM及客戶投資屬性評量表(原告投資屬性測驗結果:積極成長型)影本等資料為證,另參以原告已有相關商品說明書,所提出爭議案件處理相關新聞報導對本案並無拘束力,而原告提出之譯文及書刊專題報導等資料,內容僅係事後對於債券商品部分性質之對談,亦非訂約當時情況及契約全貌,再觀諸系爭商品說明書第2頁亦註明注意事項: 「⒋本行(委託人)不保證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亦不擔保發行/保證機構之行為。⒌委託人應詳閱商品說明書並自行判斷是否投資本債券或承擔其相關風險」,請投資人充分瞭解商品,並應慎重評量後選擇,可見被告已告知可能導致之損失,而此本即投資風險,原告欲為高收益之投資而決定逕行投資,即應自負風險責任。是原告據以指稱被告有使用詐術詐欺乙節,已難採信。 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撤銷信託之意思表示,即有未合,不生撤銷之效力。
⒊復按信託業法第31條規定,信託業不得擔保本金或最低收
益率。另系爭連動債券係由保證機構而非被告銀行保證債券到期時,由債券發行機構依債券面額返還原始投資本金。惟目前發生無法受理債券贖回請求之情形,係因發行及擔保機構雷曼兄弟集團破產所致,而此種發行機構本身之信用風險,幾於所有之金融商品均可能存在。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商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及所附客戶聲明等文件,下方均分別記載:「本行(受託人)不保證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亦不擔保發行/保證機構之行為」、「委託人(聲明人)係完全依本身之獨立判斷,決定進行上項商品交易,特此承諾願自行承擔商品交易之一切風險,並不得要求受託人(貴行)分擔本投資損失」,顯見系爭連動債券商品有信用風險。上開文件既均經原告簽名表示已經閱覽,堪認被告於招攬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券商品時,並無隱匿風險或刻意誤導為絕無風險之金融商品。而原告既知系爭連動債券存有風險,仍決定信託被告進行投資,即應自負風險責任,對風險實現所生之投資虧損,應自行承擔,尚不得主張其虧損係因被告強調商品特色所引起之損害。
⒋另按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 銀行
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如涉及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諮詢服務者,另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或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業務。 又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規定,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本件被告銀行以信託方式受託投資連動債,並非上述證券投資顧問之行為,依上開規定並不得就特定金融商品對投資人為任何投資分析及顧問之行為。自難以被告未於雷曼兄弟公司破產前,通知原告贖回系爭連動債券,遽認被告有違反善良管理及忠實義務之行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銀行未盡信託法第22條所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得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核非可採。
⒌再者,雷曼兄弟公司之資產於97年3月間尚有980億美元,
為華爾街五大券商中最多,原告當時設定要保本之金融商品,而系爭連動債券商品之內容亦係於債券到期時,由債券發行機構依債券面額返還原始投資本金,已如前述。另信託業不得擔保本金,且原告簽認之商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特定金錢信託資金信託報酬揭露及A/B/C股費用說明暨約定條款等文件,均已表示系爭連動債券商品有信用風險,要由委託人自行承擔,亦如前述,尚難以被告理專於原告申購時表示:有固定收入且是百分之百保本的「保守型」投資標的,其同事也有買,所以一定沒問題等語,遽認被告有詐欺等侵權行為。又原告與被告銀行簽訂信託投資契約,不具消費性質,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本於消費者保護法主張被告銀行未提供相當之審閱期間,自不足取。此外,原告就被告銷售系爭連動債券商品時有何不法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取。
(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部分: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又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始足當之,且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次就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應就被告有可歸責事由乙節,負其舉證之責。
⒉系爭商品配息及投資可能產生之風險,業已於系爭商品說
明書、風險預告書、客戶聲明所載明,此亦為原告所知悉,業如前述,是原告所生虧損本屬投資風險,則被告在揭露該投資風險下,應認無可歸責事由。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因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尚難僅以原告因投資風險所致之損失即認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投資虧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屬無據。
(三)系爭連動債券是否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出售或提供而不應該販售給居住於臺灣之一般消費者?查系爭連動債券雖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販售,然於符合臺灣法令之情況下,非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外販售予居住於中華民國之投資人,此觀諸原告所提英文合約書後段文字 「and may only beoffered and sold to R.O.C. resident investors fromoutside Taiwan in such manner as complies withTaiwan securities laws and requlations applicable
to such cross border activities.」即明,是被告銀行非不得以受託人身分接受在中華民國居住之投資人委託投資該債券。系爭連動債券並非由發行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發行或募集,而係被告銀行依特定金錢信託方式,以受託人身分,為原告之利益,在中華民國境外向發行機構所購入,並存放於存託機構之保管帳戶內,此為被告銀行依信託業法相關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外為原告所為之投資行為,非被告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為原告購入系爭連動債券,被告銀行自無違反上開約款情事。原告執此主張被告販售系爭申購契約給原告此等不具「適合度」之個人云云,猶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既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違反上開行政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事,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其本於信託契約投資系爭連動債券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及依信託法第23條向被告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信託契約已成立生效,並無民法第92條得撤銷意思表示之事由,被告未有侵權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原告依撤銷意思表示回復原狀、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5,273元,及其中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5,273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0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