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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金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3號原 告 王幸子訴訟代理人 王丹萍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被 告 丁子傑

郭美欣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林世勳律師王志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本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玖仟柒佰肆拾壹點貳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玖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997,500元(美金3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將聲明變更為請求給付美金29,7

41.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6月向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台南分行購買美金3萬元債券雙霸連動債。嗣於97年4月底大眾銀行台南分行理專即被告郭美欣通知原告,稱前開金融商品暫停配息,並建議原告將「債券雙霸連動債」換約為「五年期美金達人連結式債券」(下稱系爭債券),但必須在97年4月28日以前決定是否換約。當時被告郭美欣向原告介紹系爭債券係由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下稱雷曼財務公司)所發行,母公司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下稱雷曼控股公司)為其擔保機構,系爭債券之固定收益商品部位是發行機構雷曼財務公司會將幾近全數的資金去市場上購買美國政府債、公債來保本保息的連動債,其年利率3.45%。當時原告有非常明確告知被告郭美欣此投資「一定要安全保本」,不得有任何本金上的損失。對原告而言,系爭債券3.45%的年利率,僅比當時的台幣定存略高一些,不是很好的收益,但考量標的物的保本保值和安全性,且當時5年期美國政府債、公債利率也約在3.5%~ 4%之間波動,是符合被告郭美欣所說明的合約內涵,是投資美國政府債、公債這種安全性標的的合約。因此,原告同意換約。

二、換約3個月後,97年9月中旬,被告郭美欣電話通知原告,系爭債券的發行機構雷曼財務公司申請破產保護。當時原告向被告大眾銀行詢問有關債權處理及其剩餘價值時,原告始發現系爭債券根本不是被告郭美欣所言之發行機構將幾近全數的資金去市場上購買美國政府債、公債來保本的商品。當時一發現此情況時,原告即以被告郭美欣欺騙誤導之事實,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大眾銀行撤銷信託契約,並返還投資本金。事後原告多次與被告郭美欣確認系爭債券之標的,被告郭美欣表示「借款」或稱「籌資計劃」或類似公司債,甚或是「買什麼係由發行機構本於商業判斷做決定,大眾銀行無法了解或介入投資標的的產品」,都跟被告郭美欣當時所認知的系爭債券是不同的。原告爰主張撤銷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及錯誤之意思表示,被告大眾銀行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投資金額,另被告3人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大眾銀行之受僱人關於履行被告大眾銀行與原告間之信託契約時,未據實告知原告系爭債券之固定收益投資標的,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大眾銀行亦有違反信託本旨,未將原告投資之資金用於購買原告所託之「發行機構雷曼財務公司去購買美國政府債、公債來保本之連動債」;且於簽約後,被告大眾銀行已知雷曼控股公司信用有高風險,信用評等被調降,被告明知原告要求一定保本,不得有任何本金上的損失,不僅未有風險告知,甚至閉鎖期間被告大眾銀行曾開放給客戶贖回系爭債券,卻不通知原告此訊息,致使原告喪失風險評估,以決定是否提前回贖系爭債券減少損失之機會,被告大眾銀行顯然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少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返還投資金額。

四、被告郭美欣告知原告系爭債券之固定收益部位係用於購買政府債、公債等保本商品,故意欺騙原告系爭債券係固定收益商品之標的,原告因而陷入錯誤始向被告大眾銀行購買系爭債券,且原告有於1年除斥期間內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一)被告郭美欣坦承銷售當時有告知原告系爭債券之固定收益部位是發行機構會將系爭債券所籌得之款項幾盡全數去市場上購買美國政府債、公債之零息債來保本。檢察官調查本案,結論如下:「…。易言之,系爭債券實質上係雷曼財務公司或其母公司即雷曼控股公司為融資之目的所發行之公司債,僅在外觀包裝以連動債之外衣」。且,被告大眾銀行於鈞院99年度南金簡字第2號之民事爭點整理狀亦坦承系爭債券之固定收益部位即為雷曼財務公司所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當然,公司債的內容就是被告大眾銀行說的公司籌資借款,買什麼係由發行機構本於商業經營判斷作決定,被告大眾銀行無法了解或介入投資標的。因此,系爭債券固定收益部位實質上就是雷曼財務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這點是不容置疑的。既然系爭債券之固定收益告部位實質上就是雷曼財務公司為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那麼就不是理專所說的政府債、公債,因為公司債就是公司債,政府債、公債就是政府債、公債,固定收益細目一看便知不同。但是被告大眾銀行卻在法庭上用廣義的說法,說他是公司籌資借款,『買什麼係由發行機構本於商業經營判斷做決定,可能去購買政府債、公債,被告大眾銀行無法了解或介入實際的投資標的』,被告大眾銀行企圖利用文字遊戲來混淆鈞院視聽,掩蓋其固定收益細目上真正實質的名稱即是公司債之事實,來混淆理專告知原告要去購買政府債、公債之錯誤說詞。

(二)系爭債券實質上既然係發行雷曼財務公司之公司債,那麼籌得的資金也應該用於雷曼財務公司之商業經營,但是發行之雷曼財務公司卻將發行結構債所籌得之款項借給保證之雷曼控股公司,雷曼財務公司與雷曼控股公司簽訂的是貸款合約,發行之雷曼財務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上沒有政府債、公債之事實,足證雷曼財務公司並沒有買美國政府公債來建立保本部位之資產。然而,被告郭美欣於99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時坦言有跟原告說保本「是投資的錢由發行機構去購買零息債(如前述被告郭美欣所言之零息債係美國政府公債),到期的時候可以保本」。且於鈞院99年度南金簡字第2號99年8月25日之庭訊,原告請求訊問被告郭美欣:「如果發行機構有去購買政府債、公債,到時發生信用風險時會歸在發行機構的資產裡嗎?」,被告郭美欣答稱:「是的」。綜上所述,被告郭美欣銷售當時告知原告的系爭債券固定收益部位與發行機構之資金用途顯然與被告大眾銀行早已知悉之事實不符,顯見被告確實有誤導欺騙原告之事實。

(三)被告大眾銀行連動債產品團隊主管即被告丁子傑於偵查庭訊時坦認:「本件的固定收益部分,是由雷曼財務公司按照雷曼財務公司本身的資金成本提供給本件投資人的配息水準,雷曼財務公司和大眾銀行簽約時並沒有告知該投資金額要投資到何處,…。本件美金達人的零息債的固定收益部分與公司債是同一件事,但我們在產品規劃及教育訓練都不叫公司債,我們都叫連動債…。絕大部分的固定收益雖然實質上是公司債,但若是公司債就要主管機關的稽核,所以必須走連動債的程序,…」。被告丁子傑亦坦言,系爭債券是信託部團隊先想出構想的,也是被告丁子傑及其組員與雷曼財務公司溝通洽談的,顯見,被告大眾銀行在銷售時早就知悉系爭債券之固定收益商品之標的實質上是公司融資、資金用途不明之『無擔保公司債』,那麼被告大眾銀行就應該據實告知原告,然而,被告大眾銀行不僅在契約上隻字未提,還在原告特別詢問系爭債券之標的之際,被告郭美欣更積極用發行機構會購買美國政府債、公債做為保本部位來說明,使原告誤信只要美國政府不倒,就不會有本金全損之險。

(四)既然被告大眾銀行在銷售時早已知悉系爭債券固定收益部位實質上是發行之雷曼財務公司之無擔保公司債,且被告大眾銀行於答辯二狀、答辯四狀與鈞院99年度南金簡字第2號之民事爭點整理狀上,可以用二、三頁文字將「歐洲中期債券」之內容以及系爭債券之標的說明清楚,那麼為什麼不將系爭債券固定收益部位實質上是無擔保公司債之事實明載於契約書上對客戶說明?而後,又唆使被告郭美欣說明與契約關鍵事實不符的內容來招攬客戶,顯見被告大眾銀行故意以緘默及不實之說欺騙簽約。

(五)事後對質,被告郭美欣坦承被告大眾銀行後來所說,系爭債券是公司債,是公司籌資借款工具,買什麼銀行無從了解和介入之商品,並不是當初原告要買的產品。基於信託關係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大眾銀行理應詳盡且不容有錯地使理專『忠實』轉達正確的商品訊息與投資人。信託業法第23條(虛偽詐欺等行為之禁止)規定: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又,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之第4條第3項:不得明知委託人或受益人對於信託契約之重大條款、信託行為或信託財產管理之重大事項認知錯誤,而故意不告知該錯誤情事,上揭法條早已規範被告大眾銀行人員應執行之義務,然被告大眾銀行早對系爭債券之標的與資金運用知之甚詳,早知系爭債券買什麼係由發行機構本於商業經營判斷做決定,被告大眾銀行並無法了解或介入實際的投資標的,但被告大眾銀行仍以積極之不實說明,消極以隱匿關鍵事實之緘默為手段,違反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被告郭美欣乃被告大眾銀行之受僱人,堪認被告郭美欣於簽約之際,係代表被告大眾銀行欺騙原告,因此,理應由被告大眾銀行負起欺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責任。

(六)參酌檢察官見解「大眾銀行相關人員不無誤導告訴人,使其誤判系爭債券之風險…。」又,「…足徵大眾銀行相關人員就系爭債券之締約內容,不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對雷曼財務公司可能之違約風險,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會發生,…。」。又,被告郭美欣本身擁有十多張證照,是金融專業人員,負有信託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郭美欣承認固定收益部位是公司籌資借款性質之系爭債券和買什麼銀行無法了解及介入標的之連動債,並非是當初她要賣給原告之產品,也非當時她對於系爭債券標的之認知,被告郭美欣認為原告不會去購買這種公司籌資借款性質之產品,也不會去買被告大眾銀行都不知道投資標的為何的產品。然而,被告郭美欣竟然違反投資人對其專業之信賴,使原告簽下公司籌資借款、資金用途不明的無擔保公司債契約。原告係於97年9月16日收到被告大眾銀行通知雷曼財務公司申請破產保護後,始知悉系爭產品之標的內容與被告郭美欣所述不同,於是於97年9月27日及98年9月7日寄出存證信函撤銷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2次之撤銷皆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因此,被告大眾銀行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返還原告之投資金。

(七)參酌鈞院99年度南金簡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知銀行辦理推介或銷售金融商品之業務,應本於最大誠信及充分揭露資訊之原則,此為信託業者應負之法定義務,尤其外國機構發行之金融商品,非如本國買賣股票,一般大眾本不易獲取相關資訊,…,若非透過銀行人員介紹及說明,一般大眾實難以清楚理解,…。」,查系爭債券之固定收益部分為雷曼財務公司所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雷曼財務公司籌資後之用途,被告大眾銀行完全不知悉一節,既為被告大眾銀行所自承,則被告郭美欣自應誠實告知原告有關系爭債券之結構性質,而非如其所述『以系爭債券之固定收益部分係美國政府債、公債等』向原告說明,蓋『雷曼財務公司之公司債(且為無擔保)』與『美國政府公債』,該二者無法履行債務之風險程度大不相同,衡情足以影響投資人對是否決定購買之判斷,被告郭美欣自應誠實告知。…而非故意積極以系爭債券係投資『政府債、公債』等不實事項向原告說明推介,…無非係意圖誤導原告使之相信『系爭債券只要美國政府不倒,應不致於血本無歸』致購買系爭債券,惟此不僅違背信託業者應負之契約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已構成故意告以不實事項,使人陷於錯誤」。

(八)97年9月27日存證信函中,原告已明確表示係受被告大眾銀行錯誤誘導與惡意詐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換約;且被告大眾銀行理專郭美欣曾表示原告若知悉該連動債之真正標的,當不至於購買系爭債券,此等事實已符合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因此,原告要求返還信託本金即屬有據。且原告已於存證信函中明確要求被告大眾銀行退還投資金額,復參照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由於原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撤銷意思表示及解除契約無法適切區辨,於存證信函中所用之解除契約一詞,原告之真意係要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五、簽約後,被告大眾銀行依信託契約是應將系爭債券之風險變化告知原告,且被告大眾銀行於97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12日同意客戶贖回雷曼財務公司所發行的連動債(無論產品是否仍在閉鎖期內),被告大眾銀行亦應將此訊息告知原告。因此原告無法取回購買系爭債券之本金與被告大眾銀行之管理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一)被告大眾銀行為善良管理人,負有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信託法第22條(受託人之必要意義務)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業法第22條:「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前項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由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4、5、

6、8、10、14、45條明載受託人之各項義務。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4年12月27日銀局(四)字第09480116890號函載,主管機關銀行局亦要求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連動式債券,除應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亦應提供定期報告予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參考資訊。故被告大眾銀行於銷售簽約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隨時注意原告所購買之金融商品風險變化情形,將其有利與不利情形適時通知原告,提供原告規避風險之資訊,如此始可認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除主管機關有要求信託業者對連動債之客戶,要提供定期報告予市價評估及參考報價之資訊外,被告郭美欣深知原告及家人對於投資乃非常審慎保守,而且對所購買之投資商品也是三不五時會主動詢問關心;被告郭美欣於鈞院99年度南金簡字第2號99年8月25日庭訊上,業已坦承原告及家人有明確要求被告要隨時告知原告及家人所投資之商品的任何有利及不利之狀況,並且要求隨時回報任何狀況。如今被告大眾銀行指稱原告在雷曼財務公司倒閉前之閉鎖期期間,沒有主動要求贖回,所以不需要告知原告閉鎖期有開放贖回之訊息云云。原告既然已有要求被告郭美欣要隨時回報任何狀況,不管是主管機關規定,還是原告主動關心,被告都應告知原告系爭債券之相關訊息與風險變化情況,供原告參考,如此才算是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三)於原證四,雷曼財務公司倒閉之前系爭債券之參考報價為美金79.05元,被告大眾銀行文件上說明:「大家看到上面的報價可能覺得有些產品的報價比預期來的低…除了…,發行機構本身的信用風險會影響產品的報價,而雷曼兄弟的信用風險來到近期高點進而影響到目前產品的報價…。」,由此可知,被告大眾銀行在雷曼財務公司倒閉之前即已知悉雷曼財務公司發生信用風險,而美金79.05元之參考報價是跟雷曼財務公司之信用風險相關,但是被告大眾銀行給原告的對帳單上卻未據實以告,竟還以淨值美金100元通知原告,誤導原告系爭債券當時之信用風險。而且,美金79.05元的報價與雷曼財務公司的信用風險狀況當時也只有被告大眾銀行知道,非對雷曼財務公司沒有直接請求權之原告可以輕易查悉。足見被告大眾銀行完全沒有盡到善良管理人的告知義務。

(四)97年9月中旬,被告大眾銀行在雷曼財務公司發生破產保護事件後,於網路上揭露雷曼控股公司CDS的指數圖形,原告因為不懂,就去請教專家,得到的答覆說CDS即信用違約交換(Crdit Default Swaps),它是用來評估信用風險的高低,CDS利差若出現揚升,表示產生違約的機率升高,而一般銀行業的CDS指數多在200左右,若是達到300則需留意風險。根據雷曼控股公司CDS的指數圖形不難看出,於97年5月初,也就是在原告購買後,CDS開始揚升至400左右,在同年7月份飆到700,此時,穆迪公司調降雷曼控股公司評級,發出信用變化警訊,此後甚至在被告大眾銀行開放閉鎖期贖回期中,更飆到1000、1200、1400。

原告實在不懂,被告大眾銀行於答辯時不是口口聲聲說他要保護客戶嗎?然而,卻在如此高信用違約風險之下,輕忽客戶信託給銀行之資金,身為善良管理人卻決定不需要通知客戶雷曼控股公司之信用變化、遭降評等以及閉鎖期開放贖回之消息,被告大眾銀行顯然逾越信託本質。

(五)原證四白紙黑字的資料,對於閉鎖期內開放贖回並無限定特定人,依信託之責任,被告大眾銀行理應全面通知客戶開放贖回之事,不應該對閉鎖期之要求有差別待遇;且被告大眾銀行依信託義務也理應將多空消息告知客戶,由客戶自行判斷贖回與否。

(六)原告對被告大眾銀行提起訴訟乃基於信託契約,因被告大眾銀行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非針對雷曼財務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雷曼財務公司之破產清算實際與原告無關,蓋因原告對雷曼財務公司並無直接之債權請求權,有請求權的債權人是被告大眾銀行。如今,雷曼財務公司確實無法履約,原告無法拿回本金已是事實,將來即使雷曼財務公司清算後,其債權人能受償,雷曼財務公司的賠償也是賠給被告大眾銀行,並非賠給原告。對雷曼財務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然在被告大眾銀行,原告根本無權向雷曼財務公司索賠,也就不會發生重複受償的問題。為顧及被告大眾銀行之權益,並避免賠償金重複給付之疑慮,在被告大眾銀行返還原告信託之全部金額同時,原告願將對雷曼財務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大眾銀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9,741.25元,及自9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郭美欣與被告丁子傑所述內容是否為不實事項,致使原告有陷於錯誤或有被詐欺之情事,並就系爭債券之法律關係說明如下:

(一)連動債又稱結構型債券,乃結構型商品之一種,其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衍生性金融商品兩部分,以債券形式發行,並依其本金保障程度可區分為「保本型」與「非保本型」兩種。以下僅就本件涉及之保本型連動債為說明:

(1)保本:所謂保本,係「發行機構保障債券到期時返還約定比例之本金」,可能為100%保本,亦可能為90%、110%等不同數額,視發行機構於產品說明之約定而定。發行機構(如雷曼財務公司)為保障到期能返還本金,學理上一般均將保本型連動債固定收益部分之主要資金配置於諸如政府債、公債等低風險部位,以確保到期時有足夠資產得供保本。

(2)固定收益:保本型連動債之固定收益部分,在外觀上即如同購買發行機構之債券,亦即投資人交付本金,發行機構則定期配息並於到期時返還100%本金。因此固定收益部分,在性質上即類似於發行機構之公司債。

(3)衍生性商品:部分投資人交付之本金,將由發行機構配置於選擇權等衍生性金融商品,該等衍生性商品之觀察標的即為連動債之「連動標的」(可能為股票、利率、指數等,並視連動債到期時連動標的是否達成特定要件,決定是否給付投資人約定之額外報酬)。

(4)信託:必須特別說明的是,國內一般投資人申購海外發行機構之連動債,基於本國法令規定,均係透過國內銀行以信託方式投資。亦即,受託銀行乃基於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之信託本旨,以投資人交付之信託資金向海外發行機構申購連動債,此和證券商與海外發行機構間簽訂銷售契約,並以代銷方式使投資人直接持有海外連動債之情形,有所不同。受託銀行僅為連動債發行機構之交易對手,而非受託人或其他方之顧問。

(5)承上,系爭債券核屬保本型連動債,其固定收益部分,即由發行機構雷曼財務公司擔保到期返還本金101.5%以及年化配息3.45%;衍生性商品部分,則視連動標的3m USD LIBOR(三月期美元利率)於到期時是否超過7%,決定投資人是否可額外獲得0.1%之報酬。此等交易條件均清楚載明於被告大眾銀行提供之交易確認書以及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並經被告郭美欣口頭解說商品內容後,由原告本人簽名用印並留存。被告等實已善盡風險告知與說明義務,原告亦已確實於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理解上開交易條款無誤。

(6)因系爭債券乃原告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委由被告向雷曼財務公司申購特定連動債,已於前述。申言之,被告大眾銀行乃將原本雷曼財務公司發行之商品條款譯為中文,推介投資人申購,並於與個別投資人簽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後,依據信託本旨向雷曼財務公司申購系爭債券,並如實轉交相關配息、獲利或本金到期返還。故雷曼財務公司除提供被告大眾銀行系爭債券說明等英文原件以外,並未與被告大眾銀行簽訂任何銷售或代理合約。被告大眾銀行乃基於與投資人之特定金錢信託關係,而代投資人向雷曼財務公司申購連動債,並非基於承銷關係代理雷曼財務公司向投資人募集資金,此二者法律關係有別,併此敘明。

(二)原告顯應知悉其乃透過被告大眾銀行信託投資雷曼財務公司所發行之系爭債券,而非經由被告大眾銀行直接購買外國政府債:

(1)被告大眾銀行已善盡信託業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告知包含發行機構信用風險在內之各項風險,並完整交付相關商品說明文件,更定期寄送對帳單供原告存查。系爭債券之商品條件內容並非難以理解,且於相關文件中均載明「信託」、「發行機構雷曼」等字眼,並未出現「美國政府債」、「公債」等相關文字,依原告之投資經驗與教育背景為研究所畢業,應可清楚理解其乃信託被告大眾銀行投資雷曼財務公司發行之連動債,而非委託被告大眾銀行購買美國政府公債。原告不斷指稱被告大眾銀行與理專欺騙誤導云云,顯屬無理。

(2)實則,被告郭美欣係因原告詢問發行機構之保本機制,方以「發行機構會將資金用來購買政府公債」為說明(即被證13圖示右半部發行機構之資金運用方式部分),其原意乃協助投資人更深入理解連動債之資金保本運作模式、答覆投資人疑惑,並非故意誘使原告相信連動債等於政府公債。原告亦曾詢問被告郭美欣:「購買時是否很明確告訴我系爭債券固定收益部分,發行機構會將幾近大部分資金去買美國政府債、公債?…我們是不是有特別詢問投資標的?」,顯見原告早已知悉其投資金額係交由雷曼財務公司運用,並非自己直接以此資金購買美國政府公債,更可推知銷售當時被告郭美欣係因受原告詢問,方以「政府債、公債」再為說明保本之機制。理專之「善意」深入說明,竟遭原告曲解為詐欺之「故意」,情何以堪?

(3)原告另於其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6頁又陳述:「公司債就是公司債,政府債、公債就是政府債、公債,固定收益細目一看就知道不同」等語,顯然又企圖混淆固定收益與固定收益項下資金運用方式之不同。況系爭債券之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既已完整提供予原告,以原告先前投資經驗以及對金融商品之瞭解,應當「一看就知道不是直接購買美國政府公債」,又何以稱其受被告郭美欣之善意解說所「詐欺」?原告顯然已於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當時,瞭解其投資內容與方式,並未受被告大眾銀行或理專之任何行為所誤導;被告郭美欣亦係本於對連動債之認識,向原告解說連動債之運作機制,並無任何刻意隱瞞或提供不實資訊之行為,原告主張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乃受詐欺得撤銷,核非有據。

(三)被告郭美欣所告知之「發行機構會將資金用以投資政府公債」乙事為事實,無任何故意詐欺行為:

(1)依雷曼控股公司2008年第2季財務報表(即破產前最後一次財務報表)顯示,其於資產列表中「持有之金融工具與其他庫存位置」(Financial instruments and other inventory Positions owned)項下,依其Note3之註記,有購置政府及機關證券(包含政府債)共計美金269.88億元,投資於美國以及美國以外之政府證券;另於該報表後段財務狀況分析部分,亦表明投資政府債券(governmentbonds)及美國機關證券(U.S.agency securities)屬於雷曼控股公司處理流動性資金的重要方法。顯見雷曼控股公司確實購有許多政府公債以供避險,被告於銷售系爭債券時所為之解說,不僅合於學理,與事實亦無二致。

(2)雷曼財務公司為雷曼控股公司之海外分公司,雷曼財務公司發行之系爭債券係由雷曼控股公司負完全保證之責任,雷曼控股公司為了募集之資金統籌運用,故由雷曼財務公司將募集之資金交由雷曼控股公司統籌運用,而雷曼控股公司之財務報表亦確實列有投資政府債券及美國機關證券,顯見被告郭美欣之說明與事實並無二致,被告郭美欣本於其財務金融訓練與專業,因原告之詢問而以政府債、公債闡述何以發行機構能擔保系爭債券到期保本,其原意乃協助投資人理解,其論述實屬有據,並無惡意詐欺原告之嫌。

(3)原告雖提出原證8錄音譯文欲證明被告郭美欣曾告知原告系爭債券之固定收益部位係用於購買政府債、公債等商品。惟此錄音乃在雷曼控股公司破產後,原告與被告郭美欣交談之錄音內容,並非被告郭美欣向原告推銷系爭債券當時之情形,無法逕以此錄音內容認定被告郭美欣銷售時之情況,故此份錄音內容無證據證明力。

(4)鈞院99年度南金簡字第2號返還投資款事件,被告郭美欣於99年8月25日到庭說明:「因為原告之前有一檔投資無法領到利息,所以我才介紹她購買系爭產品,王丹萍及王幸子姊妹她們一家都是比較保守型的投資人,所以針對債券購買商品的細節都會一再詢問,系爭債券在我們認知是保本型的商品,主要是在固定收益部分我是以政府債、公債去做說明,然後會就條約內容討論,我也有告訴她最大的風險就是發行機構倒閉。因為我們以前所學保本型的商品固定收益主要就是去買政府債、公債等安全保守的商品,所以我才用政府債、公債來做說明。」,被告丁子傑亦陳稱:「雷曼公司不會告知我們系爭投資商品的固定收益部分之投資標的」、「發行機構提供給我們的產品條件說明書沒有告知他們的投資標的,因為產品募集的資金是他們自由運用,我們沒辦法干涉。」、「我們是受託代銷產品,所以我們告知客戶的資訊是來自雷曼發行機構,我們的文件不會告訴客戶發行機構的資金是如何運用,但是在與客戶接洽時,客戶如果有問我們,我們會告訴他們一般狀況下可能的運用情形。」等語。此外,由原告所提出原證8譯文內容:「(零息債固定收益這塊,你告訴我去買什麼?)我那時候就是用政府公債,就是說去買政府公債那部分」、「(問:所以我以前跟你買的每一檔,你是不是都用零息債加上選擇權,然後固定收益加上選擇權的架構賣我?)就是連動債就是會有一定的架構,就是會有固定收益這一塊」,可知被告郭美欣係在說明連動債發行機構在固定收益這一區塊通常會去買政府債、公債來保本,並非專指系爭債券之情形。另查,系爭債券之產品說明暨風險報告書及被告大眾銀行與雷曼財務公司間之契約書均無說明雷曼財務公司欲投資之標的為何,被告郭美欣於銷售當時係以學理上連動債固定收益部分可能保本方式向原告說明,並非指系爭債券一定有去購買政府債或公債。

二、被告並無故意詐欺原告之行為,且原告並無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

(一)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準此,民事上之詐欺,係以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相對人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始能成立,原告主張受理專詐欺而購買系爭債券,自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於起訴狀第12頁主張其依法寄送存證信函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觀諸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僅係記載:「本人等強烈要求大眾銀行在收到此存證信函的三天內解除雙方等之契約並退還投資金額。否則本人等將控告大眾銀行及信託部丁子傑經理與FC盧品珍等人惡意詐欺,並將大眾銀行之惡意詐欺公諸媒體,聯合受害人討回公道。」,該存證信函之意思,乃在要求被告大眾銀行「應於三天內解除契約」,並非直接表明「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是故,原證二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已為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準此,依據民法第93條規定,原告之撤銷權已經過1年之除斥期間。

(三)再者,系爭債券之發行機構為雷曼財務公司,其保證機構則為雷曼控股公司,被告在當時時空背景下實無從預期雷曼財務公司將於數月後步入聲請法院破產保護一途,被告大眾銀行選擇由雷曼財務公司發行、雷曼控股公司保證之系爭債券作為接受客戶委託投資標的,於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第4頁已明確記載:貳、風險預告(四)(CreditRisk):本債券之發行機構為雷曼財務公司,保證機構為雷曼控股公司,委託人需承擔本債券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本係由發行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等語,被告郭美欣於鈞院99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亦陳稱:「我有跟原告說最大的風險是發行機構倒閉」,鈞院99年度南金簡字第2號事件,被告郭美欣亦陳稱:「王丹萍及王幸子姊妹他們一家都是比較保守型的投資人,所以針對債券購買商品的細節都會一再詢問」、「我當時是告訴原告最大風險就是發行機構倒閉」,足見被告理專於接受原告委託投資系爭債券時,已充分揭露告知原告投資系爭債券之風險,原告需承受系爭債券有可能因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發生信用風險,致無法履行清償責任之風險;另參以原告曾於該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之末頁確認「王幸子已獲貴行行員郭美欣詳細告知,…到期或發行機構提前買回時由保證機構擔保信託本金美金保本」並用印;加上,原告擔任教職,先前已有投資連動債金融商品之經驗,以其知識水準及經驗,當能了解系爭債券之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縱有不明瞭部分,亦有詢問理財專員或另尋求顧問意見,足認原告於簽著上揭文件時確實已充分知悉系爭債券相關投資風險,從而被告絕無任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詐騙,致令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可言。

(四)系爭債券確實為「雷曼財務公司」所發行,由「雷曼控股公司」保證之連動債,是原告主張係受被告郭美欣詐欺,惡意隱瞞系爭債券非屬連動債,而係被告大眾銀行與雷曼財務公司談好交易條件之借款等語,顯係誤解連動債之結構所致。或者,原告稱系爭連動債為「公司債」、「借款」云云,乃原告將系爭債券所包括之金融工具逐一拆解,僅舉其中一部分而已,即要否定系爭債券屬於金融實務上定義之連動債,亦純為原告之誤解。

(五)原告於購買系爭債券之時,係與被告郭美欣接洽,被告丁子傑於原告購買系爭債券時,從未與原告接觸,如何認定被告丁子傑有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債券,被告丁子傑並未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

(六)原告所投資系爭債券,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於到期時無法履行清償責任,然此乃因雷曼財務公司、雷曼控股公司因發生財務困難無法繼續經營而向美國法院聲請破產保護所致,被告大眾銀行於接受原告投資當時,上揭發行機構、保證機構之長期信用評等均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又被告大眾銀行接受原告委託投資系爭債券後,除向原告收取少許手續費外,已依原告之指示將原告所信託投資之美金3萬元交予債券發行機構雷曼財務公司購買系爭債券,被告大眾銀行收取之手續費係基於信託投資關係所取得,為有法律上原因,至美金3萬元部分,被告大眾銀行已依約交付予發行機構雷曼財務公司,被告大眾銀行並無受有任何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大眾銀行返還美金3萬元,顯有未洽。

三、被告大眾銀行曾於97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12日同意客戶贖回雷曼財務公司所發行之連動債(無論產品是否仍在閉鎖期內),被告大眾銀行無需將此訊息主動通知原告,被告大眾銀行已依信託契約將系爭債券之風險種類及變化告知原告,被告大眾銀行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一)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又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此信託法第22、2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大眾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及對於信託財產有管理不當之行為,此乃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有關原告所稱97年8月時系爭債券僅剩美金79.05元部分,原告所提出原證4資料係因部分客戶因個人因素主動來行要求贖回其承購之連動債,被告大眾銀行遂向雷曼財務公司詢問提前贖回之「參考」報價資料,並非此段期間系爭連動債之價格波動資料。被告大眾銀行所提供予原告之產品說明暨風險報告書末頁有關提前贖回條款已經明確與原告約定「本產品閉鎖期為6個月,並於發行日後6個月起開放接受委託人於每週三提出贖回申請」,該約定條款為被告大眾銀行與原告之特約約定,原告自應受此條款拘束。又查該份說明書最後並詳細載明:「本產品期限為5年,到期時由保證機構擔保信託本金美金100%保本,若提前贖回本產品將承擔提前贖回風險;提前贖回時必須以贖回當時之實際成交價格為準,且委託人可能導致信託本金之損失」,是原證4所載系爭債券之報價為投資人提前贖回之折損價格,並非系爭債券持有期間之價值波動。況且,系爭債券屬100%到期保本之產品,其持有期間無論價格如何波動,均不會影響投資人持有系爭債券到期後本金。於當時時空環境下,當時摩根史坦利Morgan Stanley對雷曼控股公司發表最新研究報告中仍重申為「加碼」,目標價31美元。而花旗銀行在8月20日的報告仍重申對雷曼控股公司持買進建議。美國最權威的投資刊物「霸榮週刊」亦建議買進雷曼控股公司,顯見當時外界對雷曼控股公司的未來是多空訊息交雜,被告大眾銀行於當時無法預見雷曼控股公司風險增加之情事。此部分實為原告誤認原證4即為當時系爭連動債價格,應予澄清。

(三)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大眾銀行隱瞞雷曼公司面臨高信用風險,且隱瞞雷曼財務公司閉鎖期商品可以贖回之消息一事,並非事實。實則,被告大眾銀行於97年8月27日至9月12日期間開放仍在閉鎖期內之雷曼連動債,原因在於當時部分客戶因個人因素主動來行要求贖回其承購之連動債,而當時關於雷曼公司風險評估多空交雜,被告大眾銀行亦僅能從專業機構報告獲知不同訊息,不可能於當時即提出與國外專業機構評估相異之決策,主動告知客戶前來贖回之訊息,故被告大眾銀行為回應部分客戶之疑問,本尊重客戶意願之原則,故對有贖回意思之客戶,多配合為之。且被告大眾銀行若在當時主動通知所有客戶來行贖回仍在閉鎖期之雷曼連動債,恐將引起客戶誤解恐慌而有暗示客戶雷曼財務公司即將倒閉之嫌,而引發客戶誤解及恐慌,且當時雷曼財務公司發行之連動債贖回價格皆低於面值甚多,客戶贖回將承受相當程度之本金損失。從另一角度來看,若當時被告大眾銀行主動通知客戶贖回雷曼連動債,恐會讓客戶誤認雷曼公司發生重大利空消息,且如客戶選擇接受本金損失而贖回,假設當時美國政府主張要金援雷曼控股公司,則雷曼控股公司即不會申請破產保護,而是如同後來的美林、AIG或花旗公司一樣被併購或政府金援,則客戶反而會來指責或控訴被告大眾銀行為何錯誤判斷通知贖回致造成投資人本金上的損失(註:美林公司經美國銀行收購,其所發行之連動債嗣後均可100%保本贖回),故被告大眾銀行於當時多空訊息交雜之環境,不可能違反專業投資機構之判斷建議,主動告知客戶可贖回雷曼財務公司之連動債,引發不必要之恐慌。原告本於當時時空環境底下,基於合理之經營判斷,認為不應主動告知所有客戶贖回,並無違反注意義務。原告以事後結果論觀點認為被告大眾銀行未主動告知贖回系爭債券,使原告喪失贖回機會等語,對被告大眾銀行甚不公平,且兩者間亦無因果關係,其主張顯有未洽。

(四)被告郭美欣於99年度南金簡字第2號返還投資款事件亦說明:「原告在雷曼公司倒閉前沒有跟我提過她想贖回系爭債券。我們是針對有來詢問的客戶才會告訴她,但原告從來沒有告訴我們想贖回。」,被告丁子傑亦說明:「針對本院卷第19頁開放贖回是總行的決定,是基於客戶的要求,當時產品仍在閉鎖期,本來是不可以贖回的,這是基於部分客戶變現的需求,我們同意讓他們贖回,當時市場上訊息好壞都有。我們設定閉鎖期的目的原則上是保護投資人,當產品發行後短期內客戶要贖回,此部分發行成本必須由投資人承擔,故我們才把期間拉長,但如果投資人有這個需求,我們還是會讓他們贖回,在當時的情況,這是特例。當時我們沒有義務主動告訴原告可以贖回。」,由上可知,閉鎖期間依契約約定本不得辦理贖回,且當時外界對雷曼公司的未來是多空訊息交雜,被告大眾銀行於當時無法預見雷曼公司風險增加之情事。如果貿然主動提供客戶贖回消息,可能使客戶嚴重虧損本金,是被告大眾銀行不主動告知客戶可提前贖回,亦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

(五)有關穆迪公司於97年7月17日將雷曼控股公司之信評降為A2乙節,說明如下:穆迪信評公司之評等級別,主要係將其長期債務投資等級分為「投資等級」、「投機等級」二種。而投資等級中又將Aaa列為優質;Aal、Aa2、Aa3列為高級;Al、A2、A3均列為高中級評等。雖然雷曼控股公司於97年7月17日遭信評機構穆迪公司調降評等,然調降後之當時三大信用評等公司仍給予雷曼控股公司投資級信用(A級評等),接近台灣最大銀行台灣銀行在標率普爾(S&P)的信用評等為A+,且高於主管機關對債券發行機構要求經Standard&Poor Corporation(標準普爾)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另Moody lnvestors service(穆迪信評)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含)以上之規定,該信評之調整並不影響雷曼控股公司之信用仍屬「高中級」之信用狀態,其履約能力並未有所減損,尚無須通知投資人。依當時之法令,並未課以連動債銷售銀行對於發行機構信評之調升或調降於不影響級別之情形時皆需於發生變化時逐一通知客戶。

(六)97年、98年發生百年難得一見之金融風暴,係各國政府始料未及,連美國政府都無法事先研判雷曼控股公司將因此次金融風暴而聲請破產宣告,遑論被告大眾銀行。

(七)有關系爭債券匯款憑證相關資料有匯款單(被告大眾銀行信託部指示國外部執行匯款)、匯款水單(被告大眾銀行國外部向信託部確認款項匯出)、MT950電文1(保管交割銀行Clearstream向被告大眾銀行確認已收到匯款電文)、MT950電文2(保管交割銀行Clearstream向被告大眾銀行確認雷曼扣款電文),足證被告大眾銀行確實有將原告所信託系爭款項交予雷曼財務公司。被告大眾銀行並無違反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四、原告無法取回購買系爭債券之本金與被告大眾銀行之管理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一)原告於簽署系爭債券之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交易確認書等文件時已充分知悉系爭債券之相關投資風險,且該產品亦確實係由發行機構於到期時100%保本,且由保證機構確保其履約。本件原告無法贖回本金之原因實係因發行、保證機構之雷曼財務公司、雷曼控股公司向美國法院聲請破產所致,並非因被告大眾銀行未履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此種保證機構本身之信用風險於所有之金融商品均存在,甚至連定存亦需承擔定存銀行之信用風險,並非僅有連動債才有此風險存在,無須被告大眾銀行特別告知,一般投資人均應明瞭此信用風險。況本件原告亦自承被告郭美欣確實有告知系爭債券的最大風險就是雷曼公司倒閉。系爭債券保證機構雷曼控股公司於到期時無法履行清償保證責任,乃因雷曼財務公司、雷曼控股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法繼續經營而向美國法院聲請破產所致,被告大眾銀行於接受原告投資當時,上揭保證機構之長期信用評等均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並告知予投資人,被告大眾銀行亦無發現雷曼公司有何異狀,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退步言,不論被告大眾銀行有無履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均將發生雷曼公司聲請破產(導致本金虧損)之結果,原告因投資系爭債券虧損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大眾銀行是否履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投資虧損所受之損害,尚非正當。

(二)鈞院99年度南金簡字第2號返還投資款事件,被告丁子傑亦陳稱:「(問:發行機構若破產,破產後客戶得否對雷曼公司自行運用資金所投資的標的部分主張權利?)不行,因為連動債所募集的資金是屬於雷曼公司自己的資金,他的運用盈虧不需要由投資人來承擔,故自行運用的標的與投資人無關。」,由上述說明可知縱使發行機構雷曼財務公司當時係將系爭債券資金運用於購買政府債(雷曼財務公司有無用於購買政府債不得而知),今該政府債亦將併同雷曼財務公司其他資產列入其清算價值之計算。本件原告無法取回本金係因雷曼公司聲請破產保護之信用風險所致,與雷曼財務公司是否有去市場上購買政府債無關,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三)末者,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中央信託局貸款予柯明山等人而對之取得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於其證明就系爭貸款追償無效果前,尚難認已受有實際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裁判參照),此亦為鈞院98年度南金簡字第14號判決所採。原告主張被告大眾銀行等有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而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等否認之,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究竟受有何實際損害。蓋因,系爭債券發行機構雷曼財務公司已於97年10月8日經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破產,系爭債券之保證機構雷曼控股公司亦於97年9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雷曼財務公司目前清算尚未完成,雷曼控股公司目前在受理債權人申報債權程序階段,雷曼控股公司及雷曼財務公司清算後,原告能否受償,是否受有損害,均尚未確定,自難認原告已受有實際損害。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已受有實際損害,自無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6年6月向被告大眾銀行台南分行購買美金3萬元的「債券雙霸連動債」。97年4月間被告大眾銀行台南分行理財專員郭美欣通知原告,稱前開金融商品暫停配息,並告知原告,被告大眾銀行會以原來的投資金額全數平行移轉合約,不會減損本金,建議原告將「債券雙霸連動債」換約為系爭債券。原告於97年4月28日簽立「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轉換申請書」,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委託被告大眾銀行將原投資「債券雙霸連動債」之美金3萬元全數轉換為投資系爭債券。被告郭美欣於原告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時,有向原告表示系爭債券最大風險是發行機構倒閉,但未就如果發行機構倒閉,原告的投資就沒辦法保本乙事與原告討論。

二、系爭債券之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第1頁記載雷曼控股公司信用評等為穆迪A1 /標準普爾A+/惠譽AA;第2頁記載債券形式為歐洲中長期債券(EMTN)。第4頁記載系爭債券之風險預告(含信用風險、匯兌風險...),其中信用風險記載:『本債券之發行機構為雷曼財務公司(Lehman Brother

s Treasury Co Bv),保證機構為雷曼控股公司(LehmanBrothers Holdings Inc)』,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本係由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第6頁記載提前贖回條款:『本產品閉鎖期為6個月,並於發行日後6個月起開放接受委託人於每週三(遇假日順延)提出贖回申請。最低贖回單位數為100單位,不接受部分贖回。閉鎖期後,發行機構/計算機構將定期提供提前贖回參考報價。惟其未必等同於委託人實際贖回價格,實際之贖回價格以發行機構/計算機構依贖回當時之市場狀況計算者為準。』,上節內容本人王幸子已獲貴行行員郭美欣詳細告知並經合理期間充分閱讀本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及所有附件,確知本產品期限為5年,到期時由保證機構擔保信託本金美金100%保本,若提前贖回本產品將承擔提前贖回風險:提前贖回時必須以贖回當時之實際成交價格為準,且委託人可能導致信託本金之損失。對所有相關交易條件及條款有充分之瞭解。原告並於上開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上委託人處用印。

三、被告丁子傑係被告大眾銀行信託部經理。被告大眾銀行關於連動債理專銷售訓練係由被告大眾銀行負責。

四、被告大眾銀行因部分客戶要求,以內部文件向該銀行理專說明,自97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12日止,客戶如要求贖回雷曼財務公司所發行的連動債(無論產品是否仍在閉鎖期內),均同意其贖回之聲請,惟被告大眾銀行並未將此訊息通知原告。系爭債券97年8月21日贖回參考報價為每單位美金79.05元。

五、97年9月中旬,被告郭美欣電話通知原告,雷曼財務公司、雷曼控股公司申請破產保護。

六、原告於97年9月27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299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大眾銀行表示:...原告於97年4月換約成系爭債券。換約前郭美欣解說該商品為美元定存及政府債券等安全性標的之商品,...,大眾銀行之契約書惡意包裝產品,寫為「歐洲中期債券」以規避購買標的是「公司債」的事實,從未告知該商品是公司籌資用債券,風險極高。...。大眾銀行以錯誤的誘導與惡意詐欺使原告陷於錯誤的思考答應換約。...原告強烈要求大眾銀行在收到此存證信函的三天內解除雙方之契約並退還投資金額。否則原告將控告大眾銀行、丁子傑、盧品珍等人惡意詐欺,..。

七、穆迪公司於97年7月17日將雷曼控股公司之信用評等由A1降為A2,被告未將此訊息通知原告。

八、雷曼財務公司已於97年10月8日經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破產,雷曼控股公司亦於97年9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雷曼財務公司目前清算尚未完成。

九、原告於98年9月7日以南小北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大眾銀行表示,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購買系爭債券之意思表示。

十、原告購買系爭債券共配息美金258.75元。

、系爭債券之固定收益部分係雷曼財務公司所發行,由雷曼控股公司保證之無擔保公司債。

、系爭債券之發行機構雷曼財務公司將發行系爭債券所得之款項借給雷曼控股公司,雷曼財務公司本身並未將該款項用來購買政府債及公債。

、就系爭債券,郭美欣係用政府債、公債來向原告說明。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郭美欣有無告知原告系爭債券之固定收益部位係用於購買政府債、公債等保本商品?如有,是否故意欺騙原告系爭債券固定收益之標的?原告是否因而陷於錯誤始向被告大眾銀行購買系爭債券?如是,原告有無於1年除斥期間內撤銷因錯誤、被詐欺所為購買系爭債券之意思表示?經查:

一、被告丁子傑(即系爭債券銷售時被告大眾銀行信託部經理)陳稱:系爭債券固定收益部分實質意義好比雷曼財務公司發行公司債是為了要取得資金一樣,但因發行公司債必須受到發行機構當地主管機關規範限制,故「形式上」以「連動債」方式發行(見本院99年度南金簡字第2號卷175頁正、背面),又其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系爭債券固定收益部分是由雷曼財務公司按照雷曼財務公司本身之資金成本提供給投資人的配息水準,雷曼財務公司在和被告大眾銀行簽約時並沒有告知該投資金額要投資到何處,這是雷曼財務公司可以自行決定。」、「(問:所謂公司資金成本提供配息水準一般的概念會解釋成?)就是公司的借款成本。」、「(問:公司借款一般會把它定義為何?)公司的債務。」、「(問:公司舉債後,借款用途是另一回事,但公司與債權人之關係為何?)就資金與借款角度看,本件美金達人的零息債的固定收益部分與公司債是同一件事,但我們在產品規劃及教育訓練都不叫公司債,我們都叫連動債,因為我們很清楚在發行公司債的架構及程序就不是這樣。」、「(本件美金達人,投資人在二個區塊比例?)就是選擇權的部分低於

0.1%,其他全部是固定收益部分。」、「(問:如此看來本件絕大部分是公司債,只因為有百分之0.1的選擇權,就變成連動債?)不是,絕大部分的固定收益雖然實質上是公司債,但若是公司債就要主管機關的稽核,所以必須要走連動債的程序,公司債到期是百分之百清償,而本產品要提供面額101.5%,這是大眾銀行規劃的,本件無擔保且無優先權的。」、「(問:大眾銀行與雷曼財務公司溝通過程你是否有參與?)有,我和我的組員是用電話或電子郵件和雷曼財務公司溝通,我是產品團隊主管。」、「(問:本商品是誰提出要約的?)我的團隊是計劃連動債的,本件我們團隊先想出構想的,至於發行機構當時有找2、3家,經比價後報價最高的是雷曼財務公司。」、「(問:大眾銀行與雷曼財務公司間契約有無限制雷曼的投資標的比例?)沒有。我要補充,我是指雷曼本身的資金成本是零息債,至於雷曼取得資金如何運用,是我們無法過問。」、「(問:大眾銀行設計本件商品目的何在?)連動債的目的有分保本及非保本的,基於客戶的需要,本件保本又保息,所以規劃給保守客戶。」、「(問:若直接投資美金定存和買本件商品何者獲利和風險會較高?)要看銀行,若是存到雷曼的美金定存,獲利和風險和本件商品差不多。」、「(問:那差不多為何要買本件商品?)因為他們沒有管道存錢到雷曼。」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395號卷144、145頁),依被告丁子傑所述,系爭債券實質上係雷曼財務公司或其母公司即雷曼控股公司為融資之目的所發行之公司債,僅在外觀包裝以連動債之外衣,且被告大眾銀行於銷售系爭債券時,對系爭債券之固定收益部分係雷曼財務公司所發行,由雷曼控股公司保證之無擔保公司債,其對雷曼財務公司籌資後之用途完全不知等節,均知悉甚詳。被告郭美欣係被告大眾銀行訓練合格之理財專員,負責銷售系爭債券等商品,其對系爭債券之固定收益部分係雷曼財務公司所發行,由雷曼控股公司保證之無擔保公司債,被告大眾銀行對雷曼財務公司籌資後之用途完全不知等節,亦應知悉甚詳,否則如何能販售系爭債券?被告大眾銀行又如何能稱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按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信託業法第23條定有明文。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曾於97年5月19日以中託業字第0970388號函修正「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4條第4款、第5條第2款規定,信託業應忠實執行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委託人或受益人誤信之行為(例如故意誤導委託人或受益人有關信託財產所投資運用標的之風險),又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96年4月18日中託業字第960249號令修正)第27條亦規定投資標的涉及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應確實向委託人說明及揭露(其中包含連動標的相關資訊)。可知銀行辦理推介或銷售連動債商品之業務,應本於最大誠信及充分揭露資訊之原則,此為信託業者應負之法定義務,尤其外國機構發行之金融商品,非如本國股票買賣,一般投資大眾本不易獲取相關資訊,銀行與國外公司接洽此類金融商品銷售業務,已具有一定程度之專業知識及對商品之了解,若非透過銀行人員介紹及說明,一般投資大眾實難以清楚理解,銀行既接受投資人委託,更應本諸誠實,完整告知各項可能之風險及產品結構訊息,以避免誤導客戶,使之產生錯誤判斷。

三、查系爭債券之發行機構雷曼財務公司將發行系爭債券所得之款項借給雷曼控股公司,雷曼財務公司本身並未將該款項用來購買政府債及公債;系爭債券之固定收益部分係雷曼財務公司所發行,由雷曼控股公司保證之無擔保公司債,雷曼財務公司籌資後之用途,被告大眾銀行完全不知悉等節,既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大眾銀行之理財專員即被告郭美欣自應誠實告知原告有關系爭債券之發行機構雷曼財務公司發行系爭債券所募得之資金之用途及系爭債券固定收益之投資標的。又系爭信託契約僅載明債券型式為「歐洲中期債券」,至何謂「歐洲中期債券」,系爭信託契約並未說明,一般投資人難以從該記載瞭解系爭債券固定收益之投資標的。原告因無法自系爭信託契約之記載瞭解系爭債券之內容而向被告郭美欣詢問時,被告郭美欣理應向原告說明系爭債券之發行機構雷曼財務公司係將發行系爭債券所得之款項借給雷曼控股公司;系爭債券之固定收益部分係雷曼財務公司所發行,由雷曼控股公司保證之無擔保公司債,雷曼財務公司籌資後之用途,被告大眾銀行完全不知悉等節,而非以「投資的錢是由發行機構(即雷曼財務公司)去購買美國政府債、公債等來保本」來向原告說明,使原告誤以為系爭債券之發行機構雷曼財務公司係將發行系爭債券所得款項之絕大部分用以購買美國政府債、公債等安全性甚高之產品。被告雖辯稱:被告郭美欣係因原告詢問發行機構之保本機制,方以「發行機構會將資金用來購買政府公債」為說明,其原意乃協助投資人更深入理解連動債之資金保本運作模式、答覆投資人疑惑,並非故意誘使原告相信連動債等於政府公債云云,惟查,原告在購買系爭債券之前,曾於96年6月向被告大眾銀行台南分行購買美金3萬元的「債券雙霸連動債」,業如前述,當時被告郭美欣或被告大眾銀行理應已向原告說明連動債之資金保本運作模式,何須於原告購買系爭債券時,再次向原告說明連動債之資金保本運作模式?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應以原告主張購買系爭債券時,被告郭美欣向其說明系爭債券之發行機構雷曼財務公司將以發行系爭債券所得之款項用來購買美國政府債、公債以保本,較可採信。「雷曼財務公司所發行,由雷曼控股公司保證之無擔保公司債」與「美國政府公債」,二者無法履行債務之風險程度大不相同,衡情足以影響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決定是否購買系爭債券。原告既因被告郭美欣表示「投資的錢是由發行機構(即雷曼財務公司)去購買美國政府債、公債等來保本」,致誤以系爭債券固定收益之投資標的係美國政府債、公債,則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郭美欣之誤導致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大眾銀行訂立系爭信託契約乙節,應可採信。

四、被告郭美欣辯稱:被告大眾銀行教育訓練未給予這方面資訊,伊係依以前所學保本商品多去買政府債、公債等向原告說明,且伊已有告知原告系爭債券之最大風險「就是雷曼公司倒閉」云云,然查:

(一)被告郭美欣係被告大眾銀行訓練合格之理財專員,負責銷售系爭債券等商品,其對系爭債券之內容,理應知之甚詳,且如被告郭美欣未取得銷售系爭債券之證照,如何能販售系爭債券?被告大眾銀行又如何能稱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郭美欣辯稱其不知系爭債券之內容,已難採信。退步言之,縱被告郭美欣未確實了解系爭債券之結構內容,甚且完全不知系爭債券固定收益之投資標的乙節屬實,被告郭美欣亦應誠實告知原告「不知雷曼財務公司發行系爭債券固定收益之投資標的」,而非故意積極的以「投資的錢是由發行機構(即雷曼財務公司)去購買美國政府債、公債等來保本」等不實事項向原告說明推介,被告郭美欣向原告所為之上述說明推介,無非係意圖誤導原告使之相信「系爭債券只要美國政府不倒,應不致於血本無歸」,使原告因而願意購買系爭債券,被告郭美欣上開不實之說明,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大眾銀行為購買系爭債券之意思表示。

(二)各類風險告知本係受託人應向委託人揭示之事項,被告郭美欣固有告知原告系爭債券最大風險為雷曼財務公司及雷曼控股公司倒閉,然此僅為被告郭美欣應告知之風險之一,有關系爭債券投資標的及結構內容亦足以左右投資者是否購買系爭債券之判斷。以系爭債券為例,系爭債券之固定收益部分係雷曼財務公司所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雷曼財務公司係將發行系爭債券所得之款項借給雷曼控股公司,雷曼財務公司本身並未將該款項用來購買政府債及公債,則雷曼財務公司破產後,包含原告在內之各債權人受分配之金額自大幅減少,反之,倘系爭債券固定收益部分係購買政府債及公債,則縱雷曼財務公司破產,至少還有其購買之政府債及公債可供分配,包含原告在內之各債權人受分配之金額自會大幅增加。被告郭美欣身為被告大眾銀行之受僱人,其推介、銷售系爭債券時自應誠實告知系爭債券固定收益投資標的及結構內容,詎其竟以不實事項向原告說明,誤導原告使之錯誤判斷系爭債券之風險,而為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足堪認定。

五、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因被告大眾銀行之契約履行輔助人即被告郭美欣之不實介紹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大眾銀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因錯誤、被詐欺所為購買系爭債券之意思表示。

六、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97年9月27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299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大眾銀行表示:...原告於97年4月換約成系爭債券。換約前郭美欣解說該商品為美元定存及政府債券等安全性標的之商品,...,大眾銀行之契約書惡意包裝產品,寫為「歐洲中期債券」以規避購買標的是「公司債」的事實,從未告知該商品是公司籌資用債券,風險極高。...。大眾銀行以錯誤的誘導與惡意詐欺使原告陷於錯誤的思考答應換約。...原告強烈要求大眾銀行在收到此存證信函的三天內解除雙方之契約並退還投資金額。否則原告將控告大眾銀行、丁子傑、盧品珍等人惡意詐欺,..,業如前述,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雖表示「解除雙方之契約」,並未明白表示要「撤銷」其因錯誤所為購買系爭債券之意思表示,惟從上開存證信函已表示「大眾銀行以『錯誤』的誘導與『惡意詐欺』使原告陷於『錯誤』的思考答應換約。...原告強烈要求大眾銀行在收到此存證信函的三天內解除雙方之契約『並退還投資金額』」,堪認原告已明白表示其係因錯誤及被詐欺而向被告大眾銀行表示要購買系爭債券,且要求被告大眾銀行要退還投資金額,應認原告有以上開存證信函撤銷其因錯誤及被詐欺所為購買系爭債券之意思表示。被告辯稱: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未撤銷其因錯誤及被詐欺所為購買系爭債券之意思表示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係於97年4月28日向被告大眾銀行購買系爭債券,其於97年9月27日以上開存證信函撤銷其因錯誤及被詐欺所為購買系爭債券之意思表示,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七、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未以97年9月27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299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大眾銀行撤銷其因錯誤及被詐欺所為購買系爭債券之意思表示,惟原告已另於98年9月7日以台南南小北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大眾銀行表示,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購買系爭債券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其於97年9月15日、同年10月8日雷曼控股公司、雷曼財務公司相繼宣告破產(重整)後始發現被詐欺,其於98年9月7日以台南南小北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大眾銀行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購買系爭債券之意思表示,合於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應可採信。

八、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合法撤銷其因錯誤、被詐欺所為購買系爭債券之意思表示,系爭信託契約自始無效,被告大眾銀行依系爭信託契約收受原告交付之信託款項美金29,741.25元已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眾銀行返還所受領之信託款項美金29,741.25元,及自被告大眾銀行受領上開款項之日即97年4月2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九、原告另主張被告3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大眾銀行應負信託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中央信託局貸款予柯明山等人而對之取得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於其證明就系爭貸款追償無效果前,尚難認已受有實際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裁判參照)。原告撤銷其因錯誤、被詐欺所為購買系爭債券之意思表示後,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眾銀行返還所受領之信託款項美金29,741.25元,及自被告大眾銀行受領上開款項之日即97年4月2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已如前述,原告既得請求被告大眾銀行返還所受領之信託款項美金29,741.25元,及自被告大眾銀行受領上開款項之日即97年4月2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再者,依系爭債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所載,系爭債券最長年限為5年,預計到期日為西元2013年5月23日,原告既迄未表明擬提前贖回,系爭債券之到期日復尚未屆至,雖其發行機構雷曼財務公司、保證機構雷曼控股公司因發生重大事件而經法院裁定破產或聲請破產保護,然原告提前贖回或屆期領回之金額為何仍屬未定,其因投資系爭債券所受之損害為何亦因而無法確定,原告以其因投資系爭債券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非可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投資虧損所受之損害,自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合法撤銷其因錯誤、被詐欺所為購買系爭債券之意思表示後,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眾銀行返還投資款項美金29,741.25元,及自被告大眾銀行受領投資款項之日即9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大眾銀行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裁判日期:201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