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9號原 告 李坤仁訴訟代理人 康福全原 告 蔡沛筠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王錦梅
張靜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二人為夫妻,民國97年3月14日因被告服務專員之鼓吹
,乃分別投資澳幣1萬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下同)289,400元,由被告操作購買2年期澳幣「定息保本」連動債(下稱系爭商品),該連動債即「雷曼兄弟」公司(LehmamBrothers Treasury Co Bv)所發行之債券。由於此項債券之發行,直接以「定息保本」為商品名稱,被告銀行人員推銷此投資商品時,亦以「保本」為主要訴求,且其風險預告書第1點即表示:「最低收益風險(Minimum Return Risk):若連結標的績效表現未如預期時,將會導致委託人於到期日時僅可得到發行機構保證本金100%之償付」,故原告二人不疑有它,乃各自投資1萬元澳幣,冀保本外兼可獲利。詎
97 年9月份,該債券之發行機構雷曼兄弟公司聲請破產,所有購買該投資商品之投資者,投資金額全部變為破產債權,連一分一毫均無法拿回,遑論保本。被告身為該投資商品之經銷商兼操盤購買人,於鼓吹投資人購買之前,配合發行機構以「定息保本」引誘投資人購買,操盤期間(即97年3月
14 日至97年9月間),根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肇致投資人投資金額全部化為烏有,事後僅口頭向原告表示願賠償投資金額二成,作為債務不履行之和解條件,原告表示無法接受後,被告即置之不理,顯見其完全無任何解決之誠意。由於原告係信任被告服務專員不實之鼓吹,方造成投資金額血本無歸,且被告之服務專員係受被告指示推銷販售此項商品,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被告對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被告商品說明書「本金保障」欄內記載到期保本票面金額之100%及風險預告書第1點「最低收益風險」到期保證本金100%償付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其銷售上開商品時所提出之「保本」承諾,返還原告二人投資金額。
㈡依信託契約條款第24條規定「受託銀行不保本保息」,唯被
告提供「定息保本」連動式債券一商品說明書,其中有一行明顯說明「本金保障」到期保本票面金額之100%。可見說明書與信託契約條款不符。而商品說明書乃契約之一部份,且被告要求原告務必詳細閱讀商品說明書來決定投資多寡,可見被告是以說明書為準,非信託契約條款為準則。
㈢信託契約條款第20條規定,被告有重大過失時,負賠償責任
。當雷曼兄弟經營不善已近倒閉,被告竟未即時通知原告,直至雷曼兄弟倒閉才通知原告。原告喪失提前續回機會,此重大過失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㈣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李坤仁、蔡沛筠289, 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解釋契約,固需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按損害賠償之責,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等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及95年台上字第44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蔡沛筠於97年3月中旬曾到被告銀行辦理金融事務,當
時被告銀行行員向其推薦「2年期澳幣定息保本連動債」,並向其解釋系爭連動債商品之特性及風險,且提供系爭商品DM供原告參考;系爭產品DM上明白記載:系爭商品為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所發行,該公司為世界第四大投資銀行,長期信用評級為「A+(S&P)/A1(Moody's)/AA-(Fitdch)」;公司展望「穩定」(Stable),每季定息6.8%之高配息等內容;且於DM末二行並標示「風險預告」:投資本產品所衍生風險(如匯率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提前贖回風險及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等)係由受託人自行承擔等內容;原告經被告行員之詳細介紹後,決定欲為投資,方簽署被告銀行提供之相關契約文件,即「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境外基金」暨「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申請書(背面為信託契約條款)、「定息保本」連動式債券-商品說明書(含商品發行條件摘要及特約事項、風險預告書、發行機構/代理機構提供之英文條款等)等投資文件,並指示被告銀行投資於系爭連動債,兩造之信託契約自此成立。原告並向被告行員表示要把資料帶回去供其先生(即另一原告李坤仁)參考,故被告銀行行員則將空白之投資文件交其攜回,其後由原告蔡沛筠將原告李坤仁已用妥印鑑之投資文件送至被告銀行,被告銀行於同年月14日依原告等之指示辦理投資事宜,實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被告銀行僅是供一投資平台供原告等投資,並非如原告等所主張「被告身為該投資商品之經銷商兼操盤購買人」,原告等自應對其主張負其舉證責任。
㈢原告等主張「被告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云云,依兩
造所簽定之系爭投資文件可知,系爭連動債商品係由發行機構雷曼銀行所發行,被告僅受原告之指示,受託向發行機構申購系爭連動債,並未實際參與連動債產品之經營,系爭連動債得否使原告獲利,與股市大盤、經濟景氣、政經環境等因素有關,今系爭連動債商品因金融風暴而產生信用風險,被告既非發行機構,亦不參與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之投資決策,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亦已將全數風險告知,期後並逐月寄送對帳單,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原告倘對系爭連動債商品之特性及風險有任何疑慮,不僅可由每月寄送之對帳單得知,亦可上網連結至被告銀行之網站查詢或向被告行員洽詢;原告因投資虧損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是否履行注意義務等,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請求被告賠償因投資虧損所受之損害,尚屬無據。
㈣本案發行機構本身之信用風險於所有之金融商品均存在,此
亦於商品說明書內之風險預告書一一臚列,原告等自難謂不知系爭連動債有此種風險。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及全球性金融風暴,豈是區域性銀行之被告銀行所能控制?縱原告等有所虧損,然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並非被告銀行所能預料或掌握,被告銀行並無任何隱瞞原告等風險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行為,原告等之主張實不可採。
㈤被告確已於原告簽訂本件信託契約前,將系爭連動債商品之
相關風險告知原告,經其同意並訂有書面後,始受理原告之委託,並無違反信託關係下受託人應履行之注意義務。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人或其代理人如不爭執該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是其為之時,該私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非有確定證據,不得任意推翻。亦即,主張與該文書內容不符之當事人,自應負舉證責任,提出確實之證據推翻該法文推定,否則仍應以該私文書作為裁判認定事實之基礎。
⒉原告等已自認「特定金融信託投資國內/境外基金」暨「特
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申請書及商品說明書上簽名,且印文亦為其印章所蓋,依上開規定,該等私文書自應推定為真正。
⒊再者,前揭「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境外基金」暨「特定
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申請書背面之信託契約條款第24條約定:「『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國外基金暨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均非屬存款承保範圍,受託人不保本保息;投資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投資人需自負盈虧。」;第29條約定:「委託人為投資標的之運用,已確實詳閱讓投資標的之相關資料及其規定,並瞭解其投資風險;包括可能發生之基金等投資標的跌價、匯兌所導致之本金虧損,或基金規模低於法定規模,或因投資標的國家政治、經濟等因素造成暫停接受買回及解散清算等風險。且委託人本項投資係基於獨立審慎之投資判斷後,所為之投資指示」。及前揭「商品說明書」第2項起之「風險預告書」乙章,亦已明列本件投資標的之各項風險,其中包括第5點:「信用風險(CreditRisk):本債券之發行機構為Lehman
Bro ther Treasury Co BV/保證機構為Lehman BrotherHoldin gs Inc.,委託人須承擔債券發行機構/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本保息係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第7點:「事件風險(Event Risk)如遇發行機構/保證機構發生重大事件,將可能導致債券評等下降(Bond Downgrade)」;第19點:「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委託人須自負盈虧。特定金錢信託資金並非委託人於京城商銀(受託人)之存款,京城商銀(受託人)依法不保證信託本金無損亦不保證最低收益。」;第20點:「本風險預告事項,因無法囊括所有投資風險及可能影響市場行情之全部各項因素並逐項詳述,故委託人應於申購前確實取得本商品之說明書及所有其他相關文件,且應詳讀了解本債券之相關投資風險及其他可能影響投資報酬之判斷因素,以確實評估其風險,避免因交易導致無法承受之損失。」;第21點:「委託人應基於本身之判斷自行決定其投資本商品之行為是否適當。委託人投資本債券之行為完全基於本身之獨立判斷,而非基於受託人及本商品之發行機構、其等之代理人或其等之關係企業所提供之任何口頭或書面意見」,均明白將系爭商品之風險詳列。
⒋是故,以上開依法應推定真正之兩造間信託契約約定,以及
被告確已依法令及契約將本件投資標的之相關風險預告予原告知悉等情,足認原告辯稱不知本件連動債券之風險云云,實無足採。且原告迄今亦無法提出確實之反證推翻前開依法所推定之事實,自不容原告空口指摘被告有因未告知風險而有違反信託法及民法上委任契約之注意義務。
⒌尤以雷曼兄弟公司之資產於97年3月間尚有980億美元,為華
爾街五大券商中最多,而本案系爭連動債商品之配息約定為「投資面額*年息(6.8%+額外配息)」,縱不計額外配息部分,投資人(債權人)依約可固定獲配雷曼兄弟公司承諾年息6.8%之利息,以及到期償付之本金;如此以觀,核與原告主張「欲辦理新臺幣定期存款」之性質相仿,同屬由發行機構承諾發行之定期本息債務。參以原告申購當時,原告主張為定期存款之債務人(被告銀行)之債信評等僅tw BBB+(為我國之中華信用評等公司所出具,其評等較國外評等公司多二至三級),而原告經被告推介實際投資之連動債券,其債務人(雷曼兄弟公司)之債信評等高達A+(為國外標準普爾S&P信用評等公司所出具),足見原告欲主張之定期存款風險反較其實際投資之連動債券風險為高,益證原告本件投資因雷曼兄弟公司宣告破產而暫時無法贖回,確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實不能執投資當時無從預見之事後雷曼兄弟公司財務危機,倒果為因作為被告銀行違反注意義務之論據。
㈥原告主張被告銀行應依風險預告書第1點約定:「最低收益
風險(Minimum Return Risk):若連結標的績效表現未如預期時,將會導致委託人於到期日時僅可得到發行機構保證本金100%之償付」、信託契約第20條約定:「委託人不得以受託人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境外基金機構或總代理人、仲介商、交割機構等之任何作為或不作為對受託人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任何損害賠償,但受託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不在此限。」等語,然: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倘原告等主張被告銀行有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者,依上開規定應自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風險預告書第1點開宗明義即表示:投資有價證券之
風險,依投資標的及所投責交易之市場而有差異,委託人應了解投資標的之特性及風險。本案所投資之「2年期澳幣『定息保本』連動債」之發行機構為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原告投資當時,發行公司之信用評等極佳,信用風險極低,為世界第四大投資公司。投資本案連動債商品均有匯率、提前贖回及信用等風險,均已清楚告知;而於商品到期後,由發行機構保證本金100%償付,此亦於產品說明書第1點之最低收益風險:「若連結標的績效表現未如預期時,將會導致委託人於到期日時僅可得到發行機構保證本金100%之償付。」可稽,受託銀行即被告銀行並非保證銀行,不負保本保息之責自明,原告之主張顯係對契約誤解所致而不足採。
⒊次查,本案發行機構本身之信用風險於所有之金融商品均存
在,此亦於商品DM及商品說明書之風險預告書內一一臚列,原告等亦自承「被告要求原告務必詳細閱讀商品說明書來決定投資多寡」可知,被告確實在原告決定投資之前,即已交付商品說明書供原告等參考,亦要求原告須仔細閱讀系爭商品之相關資料,原告等自難謂不知系爭商品有此種風險。再者,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起因於全球性金融風暴,豈是區域性銀行之被告所能控制?縱原告等有所虧損,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並非被告銀行所能預料或掌握,被告銀行並無任何隱瞞原告等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行為。故而,原告等之主張實不可採。
㈦原告未確實舉證證明其因被告銀行之行為所致生之實際損害
究竟為何,自難認定有何損害,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88號判決要旨,原告若無損害,被告即無賠償責任可言:
⒈本件因雷曼兄弟公司於97年9月向美國紐約市南區破產法院
申請破產保護,然其財產能否清償債務(包括本件雷曼兄弟公司對原告投資之連動債券所表彰之債務),尚待美國破產法院清算始能確定。質言之,雷曼兄公司債權人(包括原告等)對雷曼兄弟公司之債權是否確已「完全」無法受償?亦即原告本件連動債券之損害,是否即為原告伊始投資金額之「全部」?仍待美國破產程序清算結果,原告遽以其原始投資金額作為請求之依據,顯與原告實際所受損害不符。
⒉由於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債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倘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實際所受之損害,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成立要件即屬欠缺。
㈧綜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金」字卷第94-1頁):㈠被告所提出之京城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國內/境外基金
」暨「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申請書、京城銀行「定息保本」連債式債券商品說明書(含商品發行條件摘要及特約事項、風險預告書、發行機構/代理機構所提供之英文條款)上原告李坤仁、蔡沛筠之簽名、蓋章均為真正(見本院「金」字卷第20-49頁)。
㈡上開申請書所載之商品為2年期澳幣「定期保本」連動債金
融商品,投資金額澳幣1萬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289400元),該連動債即「雷曼兄弟」公司(Lehmam BrothersTreasury Co Bv)所發行之債券。
㈢原告在97年7月份因上開商品獲取配息澳幣172.5元。㈣系爭債券之發行機構「雷曼兄弟」公司於97年9月間聲請破產,目前無法辦理債券本金贖回。
四、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受託處理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事務,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乙節:
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1條、第22條及第23條所明定;另參酌民法第民法第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之規定,準此,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處理信託事務有過失時,信託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銀行配合發行機構以「定息保本」訴求,向原告銷售系爭連動債商品,對於原告屆期無法取回投資本金,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否認受託處理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事務,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依前揭規定,原告應就被告銷售系爭商品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⒉原告蔡沛筠雖於本院99年8月23日審理時陳稱:「當時我們
本來要寄定存,被告人員叫我們買澳幣,我說原告李坤仁的是公款,不能隨便買,被告承辦人員說時間只有二年很短,又說這是保本,當時被告人員也沒有拿資料給我們看,是我們把錢存進去後,第二天才去簽契約,我們不知道我們買的是連動債。10月時,被告打電話告訴我們說已經倒了,我說我們當初是要寄定存。當時被告說寄澳幣是三個月算一次利息,與定期不同,其他都沒有告訴我們。」等語(「金」卷第11-1頁),並於本院100年1月12日審理時陳稱:「簽約前被告都沒有拿資料給我,當時我去被告鹽水分行要辦定存,襄理吳麗玲當時跟我說辦定存跟買澳幣一樣,澳幣是三個月利息給付一次利息,當時沒有提到連動債,我就同意讓他辦理,第三天我才正式簽被告提出的書面契約,也沒有提供契約書給我,是事情發生之後,今年我才去跟被告索取起訴書所附的資料。」等語(同卷第67-1頁)。然查,被告所提出之京城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國內/境外基金」暨「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申請書、京城銀行「定息保本」連債式債券商品說明書(含商品發行條件摘要及特約事項、風險預告書、發行機構/代理機構所提供之英文條款),其上原告李坤仁、蔡沛筠之簽名、蓋章均為真正(見本院「金」字卷第20-4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事實,顯示原告因購買系爭商品而簽立上開契約文件,應堪認定。而由上開申請書及商品說明書上,均已載明原告購買之商品為「2年澳幣定息保本」連動債商品,且於商品說明書上亦已載明交易條件及風險預告,原告陳稱不知其等購買的是連動債云云,實無可採。至原告陳稱被告承辦人員於簽約前後均未交付上開契約文件,亦未告知風險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二人購買系爭商品,係由原告蔡沛筠全權決定與處理,此據原告蔡沛筠陳明在卷(卷第68頁),且原告蔡沛筠購買系爭商品之經過,亦經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告承辦人員吳麗玲於本院100年3月2日審理證述:「(問:是否記得當時與原告進行本項商品交易之經過?請說明相關過程。)大概記得,我是跟原告蔡(即蔡沛筠)接洽的,當初被告臨櫃銷售本件商品,當時原告蔡在被告鹽水分行櫃台上,有聽到隔壁櫃台有民眾購買本件商品,她表示有興趣,我們就把廣告DM(證人出示DM附卷)提供給原告蔡參考,我們也跟原告蔡做了介紹,依照DM上說明跟原告蔡介紹本件商品是二年期澳幣,定息保本連動債,期限二年,年息百分之6.8,商品期限比較短,是按季配息,發行公司是雷曼兄弟,信評蠻穩定,所以推銷給客戶,原告蔡認為二年期百分之6.8可以接受,原告蔡有問我有無風險,我跟原告蔡說風險一定會有,我請她先嘗試一萬元看看,原告蔡表示想要購買,同一天我們連同DM及中文產品說明書、申購書先提供給原告蔡帶回去看,因為做本件商品投資需要開外幣帳戶,同一天原告蔡把身分證、印章拿到鹽水分行開戶,後來原告蔡把已經簽好的申購書、產品說明書帶過來給我們辦理,因為外幣開戶隔日才可以下單交易,所以我們在下單交易之後的二、三天,才把申購書相關資料影印給原告蔡帶回去。」、「(問:原告陳稱當時你沒有跟原告提到本件商品是購買連動債,是否如此?)我有說,因為我是用上開DM跟原告蔡說明。」、「(問:原告陳稱購買本件商品被告沒有提供給她相關契約書、告知事項等內容,是事發後才去跟被告要,是否如此?)不是這樣,我確定有交付一份相關契約資料給原告蔡,因為原告蔡當時表示他先生也想要一塊購買,所以要拿一份資料給他看。」、「(問:你當時關於風險如何跟原告蔡說明?)我有跟原告蔡說明,說本件商品是雷曼發行的,信用評等是A+,是世界第四大投資銀行發行之商品,這個商品有利率風險。)等語(同上卷第80-1頁),且於原告簽立之上開契約文件末頁,於原告簽名用印下方復已載明「影本(共4頁):交委託人收執」字樣(卷第25、40頁),契約文件內容之商品說明書亦已為風險預告之記載,在在顯示與原告上開所述不符,自難憑採。
㈡又原告另主張依據被告商品說明書「本金保障」欄內記載到
期保本票面金額之100%,及風險預告書第1點「最低收益風險」到期保證本金100%償付之約定,被告應負履行系爭商品借期保本之承諾,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二人投資金額等情詞。然由原告簽立之申請書背面信託契約條款第24條約定:「『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國外基金暨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均非屬存款承保範圍,受託人不保本保息;投資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投資人需自負盈虧。」;第29條約定:「委託人為投資標的之運用,已確實詳閱讓投資標的之相關資料及其規定,並瞭解其投資風險;包括可能發生之基金等投資標的跌價、匯兌所導致之本金虧損,或基金規模低於法定規模,或因投資標的國家政治、經濟等因素造成暫停接受買回及解散清算等風險。且委託人本項投資係基於獨立審慎之投資判斷後,所為之投資指示」;及「商品說明書」第5點「信用風險(CreditRisk)」:本債券之發行機構為Lehman Bro ther Treasury Co BV/保證機構為Lehman Brother Holdin gs Inc.,委託人須承擔債券發行機構/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本保息係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第7點「事件風險(Event Risk)」;如遇發行機構/保證機構發生重大事件,將可能導致債券評等下降(Bond Downgrade)」;第19點:「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委託人須自負盈虧。特定金錢信託資金並非委託人於京城商銀(受託人)之存款,京城商銀(受託人)依法不保證信託本金無損亦不保證最低收率。」等內容,可知系爭連動債券商品係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而非被告銀行保證債券到期時,由債券發行機構依債券面額返還原始投資本金,原告主張被告負有到期保證本金100%償付之約定,亦有誤會,並無可採。
㈢再查,原告購買之系爭商品屆期無法贖回,係因發行及擔保
機構雷曼兄弟集團破產所致,而此種發行機構本身之信用風險,幾於所有之金融商品均可能存在,且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商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及所附客戶聲明等文件,下方均已分別記載:「本行(受託人)不保證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亦不擔保發行/保證機構之行為」、「委託人(聲明人)係完全依本身之獨立判斷,決定進行上項商品交易,特此承諾願自行承擔商品交易之一切風險,並不得要求受託人(貴行)分擔本投資損失」,顯見系爭連動債商品有信用風險,且為原告所知或可得知悉,而原告既知系爭連動債商品存有風險,仍決定信託被告進行投資,即應自負風險責任,對風險實現所生之投資虧損,應自行承擔,尚不得主張其虧損係因被告專員不實鼓催該商品之「保本」特色所引起之損害。又本件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起因於全球性金融風暴,並非被告銀行所能預料或掌握,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即時通知雷曼兄弟倒閉之事,致其喪失提前續回機會,認被告應負擔重大過失賠償責任等情詞,亦無從憑採。
㈣綜上,被告銀行受託處理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並無違反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情事,被告銀行亦非系爭商品保證銀行,不負保本保息之責,本件原告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暨系爭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等契約內容,請求被告返還投資金額,均屬無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2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