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麗珍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黃宏文
胡祐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金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74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52,840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0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2,840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以上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於99年5月19日追加以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35、
544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並未變更其訴之聲明內容,被上訴人雖已為反對追加之陳述,惟本院認上訴人上開追加係屬增加攻擊防禦方法,尚非屬訴之追加,且其攻擊防禦方法與原主張之內容亦係本於相同之基礎事實,自無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2,840元及自97年1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⒈主張契約自始無效,依民法第179條、182條第2 項前段規
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兩造之系爭信託契約為自始無效,乃因被上訴人假信託之名,行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連動債之實,核與信託本旨不符,本件信託契約應自始無效。
⑴按「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
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境外基金之私募,應符合第11條第1項至第3規定,並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為一般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者,亦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l、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雷曼公司發行本件「TSHL12年期美金計價雙率區間利率連動債」係未經主管機關證期會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募集、銷售之境外基金,此為對造不爭之事實,揆諸首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該連動債,並禁止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行為,惟被上訴人為募集及銷售雷曼公司所發行之境外連動債基金,竟大量僱用員工,掛上所謂理專之職銜,勸誘眾多儲蓄戶購買上開連動債,自有違反上開法條禁止之規定,故兩造間為購買該境外連動債基金之目的,而簽立之系爭信託契約自屬無效。
⑵且依信託法第1 條規定:「稱信託者·委託人將財產權移
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而同法第22條亦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可見,信託是委託人要求受託人依信託本旨處理信託財產之契約,亦即受託人應依信託之目的而為財產之管理處分而言,故此信託本旨及信託目的必須合法,否則即屬無效的信託。
⑶經查,本件信託契約乃約定上訴人交付一定額度之美元予
被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即台新銀行之名義)購買該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境外連動債基金,未來該連動債基金之盈虧都歸由上訴人概括承受,與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完全無關,故就實質而言,顯然與直接以上訴人名義購買該境外連動債基金之情形,並無不同;且台新銀行基於該信託契約而購買該境外連動債基金,從中抽取一定額度之服務費,雖稱之為處理信託事務之報酬,但與台新銀行代理募集、銷售系爭連動債基金,因而居中賺取之仲介費或手續費,亦無不同,其間不過是名稱不同罷了,準此,當初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為何不逕以上訴人之名義購買系爭境外連動債基金?又為何不明白表示台新銀行因而從中獲取之的報酬金,實際上係代理募集、銷售或勸誘他人購買該境外連動債基金之仲介費或手續費?而非要如此大費周章、迂迴曲折,原因無他,無非是為了規避上開禁止規定,進而言之;本件信託契約不過是台新銀行為規避前揭禁止規定之工具,即所謂假信託之名,行銷售連動債基金之實,該信託契約顯與信託之本旨不符,故本件信託契約自屬無效,是以台新銀行於97年1 月16日基於該無效之信託契約,而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652,840 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因而受損害,自應返還上訴人,上訴人爰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返還652,840元及自受領日起即97年1月16日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致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負賠償之責」,信託法第22、23條及民法第535、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縱認本件信託契約為有效成立,則被上訴人信託交付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自應依信託之本旨管理該現金,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管理之,然查:
⑴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為強勢及資訊通暢之大型銀行。依據被
上訴人台新銀行網站資訊可知該公司設立於81年2 月25日,資本總額433億9717萬7130元(96年4月14日登記),實收資本額417億5011萬8310元(96年4月14日登記),國內外分行101 家(含香港分行)、信託部、國外部、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 以及越南胡志明市代表人辦事處,合計105 個營業單位。該公司於董事會下設有稽核處、秘書處,並資訊服務處、風險管理處等幕僚管理單位,故台新銀行乃為龐大有組織的金融公司,其資訊管道暢通,倘有稍加注意,必能及早發現雷曼公司之敗象,斷不會將投資者辛勤工作好不容易存積的存款去購買具高風險性之雷曼公司的金融商品,故只要在97年1 月16日前(上訴人交付二萬美元給被上訴人之日),雷曼公司倘已出現財務危機徵兆,以被上訴人之龐大組織及綿密資訊,自應有發現及因應處理之能力。
⑵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向上訴人介紹連動債產品時,稱該連動
債就如美金定存一般,沒有風險,並強調系爭連動債產品係到期保本,此有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理專郭秋華於原審時作證陳稱「當天我是有跟原告講,產品的風險就跟美金定存一樣…」、「還有最低收益率的風險,就是也有可能收不到利息…」等語可資為證。是以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應知悉上訴人所能接受之風險程度為至少要保障本金652840元,被上訴人亦保證購買該連動債至少可以保本等事實。且「到期保障本金」亦為被上訴人向投資大眾宣傳推銷該連動債產品時必定強調之處,換言之,被上訴人既已明知上訴人乃以「保本」作為風險承受之最低限度,而連動債之投資卻有折損本金的風險,則被上訴人自應本於受託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就上訴人所投資之系爭連動債之相關損益及風險據實告知,並盡最大努力保障上訴人之投資權益,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不思此舉,隱瞞購買連動債將有折損本金高風險之事實,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⑶且查;雷曼兄弟公司於2007年2 月間(即本件信託契約簽
立前一年)即因美國次級房貸等影響,使雷曼兄弟之股價嚴重下挫,至2007年8、9月間,雷曼兄弟公司陸續關閉旗下公司,於96年8月間就已發生大幅裁員1,200人重大事件,且其旗下專門承做次級房貸的BNC Mortgage機構,於96年8 月22日就因撐不住而宣布關閉,而BNC Mortgage機構承做的次級房貸數額就超過140 億美元,此金額是母公司雷曼公司市價的六倍,對雷曼公司勢必有相當大的衝擊及影響。2008年l月至9月間,雷曼兄弟之股價不斷下跌,其發行債券之信貸評比降至負面,財務狀況危機不斷,直到該年9月間,美國雷曼兄弟正式宣告破產。由此可知,自2
007 年起,雷曼兄弟財務狀況即已發生危機,至2008年初情況更趨惡劣,前開資訊有「有關雷曼兄弟申請破產保護的報導摘要」可資參考。換言之,被上訴人在97年1 月間向上訴人推介系爭連動債產品,正值雷曼兄弟財務危機加劇之時,而被上訴人身為國內知名金融集團之商業銀行,對於國內外重大財經之最新訊息亦多能即時大量攫取,對於上開資訊,實難推諉稱不知情。然上訴人自委託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之後,被上訴人之理財專員即不聞不問。被上訴人雖有按月寄發對帳單,然對帳單上仍係註明「到期保障本金」之字樣,竟絲毫未將雷曼兄弟財務狀況產生危機之事實記載其上,而被上訴人之理財專員亦未曾主動向上訴人告知雷曼公司危機存在之事實,此亦有證人郭秋華於原審陳稱:「在雷曼公司宣布破產之前,我並沒有跟原告說雷曼公司有危機,因為我自己也不清楚…」等語可證。反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之被告銀行尚且於97年7 月間向雷曼兄弟公司詢問系爭連動債是否可開放提前贖回,且以電子郵件通知自家銀行理財專員。比較之下,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所託處理信託事務之態度,實堪稱草率消極。再者,上訴人係透過信託方式使被上訴人自國外購入系爭連動債,上訴人對於雷曼兄弟公司自無直接之請求權,則被上訴人本於信託之本旨為上訴人處理信託事務,應負有將雷曼兄弟陸續產生財務危機之事實報告予上訴人知悉之義務,使上訴人有機會決定是否繼續投資或提前解約贖回。詎被上訴人明知雷曼兄弟之危險財務狀況,竟末據實報告予上訴人,導致上訴人最終因雷曼兄弟破產造成其投資權益受損。實係違反受託人依信託法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違反依民法規定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從而,被上訴人當然應就未能善盡受託人及受任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⑷按信託契約所載本件所應購買之連動債基金為美國雷曼兄
弟公司發行之「TSHL12年期美金計價雙率區間利率連動債」為標的,惟被上訴人台新銀行購買之連動債由英譯文所載應是荷蘭雷曼兄弟公司發行之連動債,而非由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發行之連動債,核其所為管理顯不符合債之本旨,易言之,被上訴人公司以其名義向荷蘭雷曼兄弟公司購買之連動債與上訴人無涉,則被上訴人公司自上訴人處受領管理之652,840 元即失其據,自應返還。
⒊台新銀行於另案已自承在97年2、3月前,即已發現雷曼兄
弟出問題。司法院網站公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33號民事判決第8 頁第30行以下記載(該案被告同為台新銀行,案情內容與本件相同):「查被告銀行曾以98年12月22日台新總連動字第09800017781 號回函原告申訴被告銀行辦理受託投資雷曼兄弟連動債之爭議,該函說明第
4 點載明『對於台端反映因本行建議繼續持有至喪失贖回時間乙節,按97年2至3月產品發行時雷曼兄弟S&P 評等為A+;moodys評等為Al,符合保證機構之資格,後續本行發現雷曼兄弟可能出現財務狀況時,雖已暫停與雷曼兄弟進行各項新交易,並持續觀察市場狀況,惟當時市場資訊混亂且無法掌握,如貿然通知客戶進行贖回,且於特定金錢信託架構下,本行對於本項交易並無運用決定權,台端是否贖回,仍須依個人意願為之,本行亦定期將市場上各項客觀資訊提供予台端知悉,刻意隱瞞之事,台端仍可依市場上各項資訊選擇是否贖回,尚請查察。』97年4 月22日被告客戶投資理財委員會議記錄記載『⑶本次評估結果:暫緩發行/保證機構:LEHMAN』足知被告(指台新銀行)於97年4 月間即知雷曼兄弟可能出現財務狀況,並已決定暫時與雷曼兄弟進行各項新交易,惟被告未向原告告知此項決定,且查被告提出之信託財產管理運用對帳單,亦未有上開情事或被告決定之告知…」等語,有該民事判決附件可按,由該判決可見台新銀行最晚在97年3至4月間就已知悉雷曼兄弟公司財務已出現問題,並暫停與雷曼公司進行交易,且台新銀行未將該資訊告知上訴人陳麗珍,該上訴人陳麗珍在所謂保證保本的認知下,未採取保護措施,台新銀行顯然違反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10條第1項之規定。
⒋再就台新銀行按月寄發給上訴人之「信託財產管理運用對帳單」分別說明如后:
⑴97年1 月31日為基準日之對帳單預估現值為美元20,000,投資報酬率無盈虧,有對帳單一紙可稽。
⑵97年3 月31日為基準日之對帳單預估現值為美元20,000,投資報酬率無盈虧,有對帳單一紙可稽。
⑶97年4 月30日為基準日之對帳單預估現值降為美元18,046,其投資報酬率為負9.77%,有對帳單一紙可稽。
⑷97年6 月30日為基準日之對帳單現值再降為美元17,814,投資報酬率為負10.93%,有對帳單一紙可稽。
⑸台新銀行既然於97年3至4月間發現雷曼兄弟財務出現問題
,倘其據實告知上訴人,並建請同意贖回,上訴人尚可贖回本金20,000美元,或18,046美元,則所受之損害當不致於擴大到血本無歸,惟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不盡其責,致使上訴人在所謂保證保本的心態下,渾然不知其危險,難謂被上訴人全然無過失。
(三)證據:提出原審判決影本、王志誠,財富管理法規之實戰手冊第78-85頁及第110-111頁影本、台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99 號民事判決影本、邱天一,美國次貸危機之成因、相關訴訟動態及對我國之啟示第106 頁影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3年10月13日消保法字第0930003053號函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託總約定書、「有關雷曼兄弟申請破產保護的報導摘要」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影本、財經網站http://www.forbe
s.com財經網站97年3月21日報導乙則、http://www.domain-b.com網站97年6月3日報導乙則、經濟日報97年8月22日報導乙則、http://www.mortgagenewsdaily.com網站97年9月9日之財經新聞報導摘要乙則、商業週刊網站報導乙則、96年9 月14日財經新聞報導摘要原文及譯文各乙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12月22日99年金字第3 號民事判決影本、荷蘭雷曼財務公司財務資訊總覽摘要影本、荷蘭雷曼財務公司2008年8 月31日資產負債表影本、台新銀行十二年期美金計價「Dual Ranga」利率連動債券12Y NC3m Callable Dual Range Note 產品成立條件中文說明書、原審98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林金賢,淺談連動債影本、台灣金融研訓院,結構型商品理論與實踐影本、理律律師事務所翻譯自www.lehmanbortherstreasury.com網站之「荷蘭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之破產報告」影本等為證。
三、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如主文。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⒈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定性⑴基於兩造間特定金錢委託關係,上訴人係基於自己之經驗
及知識獨立判斷決定投資系爭連動債,並指示被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
本件兩造間係成立特定金錢委託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所謂「特定金錢信託」依「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五款規定「係指委託人對信託資金保留運用決定權,並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該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資金之管理或處分者。」,即上訴人對信託資金保留運用決定權,被上訴人僅係受指示為受託資金之管理、處分,上訴人係基於自己之經驗及知識獨立判斷決定投資系爭連動債;另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本項業務如涉及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之諮詢服務者,另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或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業務。」,當時被上訴人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顧問業務,被上訴人依法自不得就特定金融商品對投資人為任何投資分析及顧問之行為。基此,依兩造間法律關係,上訴人係基於自己之經驗及知識獨立判斷決定投資系爭連動債,被上訴人亦因此特於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第7 頁簽名處劃線處下方載明「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投資人)須自負盈虧並同意完全承擔投資風險」、「本行所揭露之風險預告事項係列舉大端,對於交易風險與影響市場行情的因素或許無法詳盡描述,因此提醒客戶於交易前仍應充分瞭解結構型商品之性質及相關之財務、會計、稅制或法律等事宜,自行審度本身財務狀況及風險承受度,始決定是否進行投資。」,以提醒投資人注意。
⑵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所應適用之法規並不正確
上訴人謂兩造間法律關係應適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之境外基金規定云云,惟查系爭連動債乃國外發行機構以債券方式於國外發行地發行,並未於我國境內發行或募集,並非境外基金,法律上之用詞為「特定金錢信託受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主管機關亦一再說明,詳如原審被證一,切不可誤會。至於財富管理業務範圍廣泛,尚涉及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之諮詢等服務,上開業務內容就告知義務上與兩造系爭特定金錢信託關係迥然不同(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另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或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業務。』),前已說明,上訴人泛指兩造間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云云,實屬誤解法令,顯不正確,其餘所謂本案有一般民事契約法則、信託法,上訴人亦主張空泛,亦難認完全正確。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並無得撒銷或無效原因存在。⒉介紹產品時被上訴人已充分說明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內容與
風險查被上訴人於系爭產品說明書上已記載系爭債券之名稱、發行機構及其評等、連結標的之資訊、發行日、到期日、發行幣別及提前回贖條件等資訊,此有「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可參;系爭產品說明書並於風險揭露欄內為詳細之風險揭露,包括最低收益風險、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產品條件變更風險、通貨膨脹風險、稅賦風險、受連動標的影響之風險、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之風險、再投資風險、未發行風險等,並記載上訴人聲明已於充分審閱產品說明書暨產品風險,願簽名確認同意系爭產品之交易條件及特性、可能之預期收益及最大風險或損失(如本金轉換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提前解約風險、產品條件變更風險等),且被上訴人已派員解說產品風險及主要風險,俟上訴人已同意接受產品之相關交易條件,並同意完全承擔風險,始於產品說明書第7頁委託人確認欄處簽名用印。另被上訴人除每月寄發對帳單予上訴人報告連動債之淨值外,其上並載明有專人服務之專線電話與客戶有疑問可至被上訴人網站查詢,查詢最新參考報價。上開網站係被上訴人銀行依主管機關即金管會銀行局之規定,就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連動式債券,於網站上定期公告連動債價格資訊,供投資人透過被上訴人銀行提供之個人金融網(http:/ /www.taishbank.com.tw/personal/index.jsp)查詢最新參考報價。基於上情,被上訴人確已充分履行其告知義務,被上訴人已充分說明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內容與風險,也未違反當時主管機關就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訂定之相關法令規定。
⒊被上訴人並未隱瞞重要資訊,使上訴人陷於錯誤所謂『保
本』乙辭,係指債券到期時債券發行機構將依債券面額返還原始投資本金,返還之金額無需取決於連結標的損益表現而言,「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首頁業已明白標示系爭債券之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亦已明確載明系爭債券係到期保證機構保障本金100%返還之產品,完全符合保本之定義,至於該項到期保本之承諾是由何人所保證,係由債權保證機構來判別,投資人仍須承擔債券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今系爭債權投資本金無法取回,純係因債權保證機構發生信用風險所致,而非被上訴人所致,猶如民眾於銀行辦理定期存款,若發生銀行及存保機構均不能履約之情形,民眾之存款依舊不受保障,此種情形並非定期存款之性質由保本變成不保本,相同系爭連動債亦不會因為發行機構遭裁定破產,保證機構申請破產保護(類似我國法之重整),而導致產品性質由保本變成不保本。況且「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內於「產品主要風險」欄已詳實揭露系爭債券之信用風險:「本債券之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 ingsInc)』,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到期保障100%投資本金係由發行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銀行之承諾或保證。」等語,並於各頁末以明顯字體載明:「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投資人)須自負盈虧。國外有價證券並非本行存款,本行(受託銀行)不保證投資本金無損亦不保證最低收益。」申言之,到期保障100%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居於受託人地位之受託銀行所得為之承諾或保證,投資人須承受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此項信用風險業已明載於產品說明書中詳述,並經上訴人親簽確認已充分審閱知悉,足認上訴人對於本約款所涉信用風險應已知悉。故被上訴人既已於產品中文說明書載明保障返還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所擔保,且已告知投資人須承擔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被上訴人並無風險揭露不實或誤導投資人之情事,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隱瞞重要資訊,致上訴人受詐欺云云,實乏所據。況上訴人除申購系爭連動債外,上訴人嗣後仍繼續積極投資連動債券,於被上訴人寄達對帳單報告上訴人全部投資情形,也未曾向被上訴人台新銀行表示契約有應徹銷或不成立事由,益證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連動債投資契約無合意存在或因受詐欺而得撒銷云云,並不實在。
⒋有關96年8月間美國發生次級房貸風暴乙事,毋庸查詢紐
約時報或美國商業頻道,我國中央社96年8月23日即有報導,同時關閉旗下次級房貸分支的金融機構,除雷曼兄弟公司外,尚有匯豐集團及Accredited HomeLenders等金融機構(惟僅雷曼兄弟公司於97年9月發生信用風險),被上訴人銀行亦因此於例行之客戶投資理財委員會進行追蹤管理,惟據S&P過去1981年至2007年的統計資料,A+評等的公司在一年內違約倒閉的機率僅為0.05%,而評等為A之公司於一年內違約倒閉的機率仍僅為0.07%,以上之報導均無法得出雷曼兄弟公司即將倒閉之結論。
⒌被上訴人就其銷售系爭連動債並無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⑴所謂『特定金錢信託』係指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不具有運
用決定權之信託,舉凡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皆為委託人保留,並由受託人依委託人之運用指示為之。目前我國各銀行均係依98年6 月15日修正以前之「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特定金錢信託受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理客戶投資連動債券,即由銀行(受託人)與投資人(委託人)簽訂信託契約,基於信託關係,依委託人之具體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投資於國外連動債。所謂『特定金錢信託』(原名稱為『指定用途信託』),係遵照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3 月18日台央外伍字第0940013802號函令修正用語後使用,其定義為『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之信託』,舉凡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皆為委託人保留,並由受託人依委託人之運用指示為之。而為求各銀行辦理本項業務作業之一致性,主管機關要求會員受託投資連動債須依規定事項向投資人揭示產品說明及風險預告,載明連動債之相關風險,如信用風險、市場風險、匯率風險、流動性風險、本金損失風險等,以善盡風險告知義務。如若受託銀行已充分向投資人揭示風險,則相關投資風險則應由投資人負擔,無理由將之推諉受託銀行。
⑵被上訴人於篩選系爭連動債發行或保證機構時,已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另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主動告知上訴人雷曼兄弟公司財務發生問題,使客戶錯失贖回良機云云。惟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債信評等經Moody's評為A1,S&P評為A+,參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4日金管證四字第0950004393號函公告修正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第2 點之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境外基金除外),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⒉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 級(含)以上。」,而系爭商品連動債之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既屬經Mo
od 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為達Baa2級(含)以上之外國債券,自屬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而符合「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之規定。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信用評等既符合主管機關規定,則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於篩選系爭連動債發行或保證機構時,即並未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尤其,按照「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本項業務如涉及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之諮詢服務者,另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或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業務」,被上訴人銀行因當時尚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已申請多時),因此根本不能就特定之外國債券為客戶提供漲跌、起伏之投資分析。況系爭債券之發行機構即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係於97年10月8 日為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破產,另系爭債券之保證機構雷曼兄弟公司則係於97年9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此等重大國際金融事件於97年9 月14日事發前連美國政府都不信。迄雷曼兄弟公司申請破產保護引發全球金融海嘯後,美國法院介入調查,動員200 位律師,費時14個月,檢視3400萬頁文件,進行250 次訪談,花費5100萬美元,才完成全文共九冊2200頁之調查報告,始知曉雷曼兄弟公司倒閉之成因,如此艱鉅困難之工作,非被上訴人銀行所能預知,而且聲請破產保護均非被上訴人於可得而知或能預見,且97年發生之全球金融風暴,受創金融機構甚多,牽連甚廣,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金融機構是否因此倒閉或因而獲利,應由投資人本於經驗及知識自行判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消上字第5 號判決可參(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33號判決確定),上訴人因投資失利,即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使其錯失贖回良機,實將其投資所應負擔風險,與系爭債券之保證機構雷曼兄弟公司聲請破產保護此一無人可預見之風險,轉嫁於被上訴人銀行,實與本件雙方間成立之特定金錢信託關係不符。
⑶按「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
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固為信託法第22條所明定,然所謂管理不當或信託本旨之內涵究竟為何,則仍應探究兩造所訂信託契約之內容及相關法令規定予以補充。經查兩造所簽定之信託總約定書、信託運用指示書或產品說明書等契約文件,均未見有被上訴人應不定期通知風險變化資訊之約定。復按上訴人所列舉之相關法令,亦無具體命受託銀行應適時主動為風險變動通知,即時報告與商品相關之重大市場訊息之強行規定;且本件被上訴人銀行係以信託方式受託投資『連動債券』(本件上訴人並非投資境外基金,也不是投資銀行自己發行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不應適用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且受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所為之交易重要內容及風險揭露,並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中所稱之證券投資顧問,自與證券投資顧問應依該法第4 條之規定,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予委任人之情形不同。則於法令無特別規定,契約又無約定之情形下,可否以金融機構未提供法令及契約約定以外之服務,主張金融機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非無疑。實則影響債券風險及價值之因素眾多,如產業前景、市場資金流向、利率及匯率等不一而足,全球金融市場日有變化,如要求受託人須於各項影響債券之風險及價值之因素一有變化,即須即時主動通知信託人,實無履行之可能。是苟認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未不定期通知風險變化,泛指有違其受託義務為可採,揆諸前揭說明,不免過分。上訴人所陳「應於投資期間,隨時注意上訴人所購買之金融商品風險變化情形,適時通知上訴人,提供規避風險之資訊」云云,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明確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保本可能性,向客戶報告系爭連動債投資狀況云云,承前所述,被上訴人除於上訴人申購前對上訴人之投資風險屬性為評估,對推介之產品派專人解說外,經上訴人簽署確認之文件上,均以清楚明顯之說明文字說明系爭連動債之投資風險,上訴人再稱遭誤導或誤認系爭連動債之性質,即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除每月寄發對帳單予上訴人外,其上並載明有專人服務之專線電話與客戶有疑問可至被上訴人網站查詢,與連動債之淨值與連動債產品說明:「連動債到期保證本金係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承諾,非受託銀行之承諾或保證」,被上訴人銀行並依主管機關即金管會銀行局之規定,就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連動式債券,於網站上定期公告連動債價格資訊,任何投資人均可透過被上訴人個人金融網查詢最新參考報價,被上訴人確已充分履行其告知義務。況上訴人得由大眾傳播系統得知雷曼兄弟公司信用評等變化之訊息及被上訴人銀行網站查詢系爭連動債之淨值,即不能以被上訴人銀行未特別告知此訊息,主張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未履行其告知義務。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篩選系爭連動債發行或保證機構時,符合法令之規定,被上訴人並亦充分履行其告知與說明系爭連動債風險與價格變動義務,被上訴人對保本之涵義也說明甚詳,並載明於契約、對帳單中,況所謂保本被上訴人銀行於「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首頁業已明白標示系爭債券之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與明確載明系爭債券係到期由保證機構保障本金100%返還之產品,今系爭債權投資本金無法取回,並非被上訴人所致,也並非系爭連動債性質變為不保本,純係因債權保證機構發生信用風險所致。再者上訴人、被上訴人間係成立特定金錢委託關係,被上訴人僅能依上訴人指示為管理處分並無代為決定之權,上訴人為基於自己之經驗及知識獨立判斷其投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得依民法委任關係與信託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非實在,並無可採。
⑷又債券投資之目的原即在長期持有,以獲配利息為投資之
主要收益,非如股票投資主要收益來源為股票買賣之價差,所謂「受託投資之銀行應及時通知投資人債券價格之漲跌,以供投資人追逐債券買賣價差」之觀念並不正確。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銀行97年4 月之新聞稿指稱被上訴人銀行停賣雷曼集團之金融商品,暗指被上訴人銀行預知雷曼集團將倒閉,卻故意隱匿不通知上訴人,其目的亦猶如以上之誤導一樣。被上訴人銀行管控往來金融機構之交易狀態,此為被上訴人銀行常態性之風險控管作業,由被上證十五可證97年4 月遭被上訴人銀行調控管制交易之金融機構非僅雷曼集團,尚包括美林集團、摩根史坦利集團、貝爾斯登集團、花旗集團及瑞士銀行集團。其中除雷曼集團外,其他金融機構均未發生信用風險。我國中央社97年6月5日更報導『德意志銀行認為雷曼股價已反映谷底,建議買進』、『Hintz指出,雷曼兄弟將不會面臨威脅公司存亡的資金挹注問題,投資人應該維持場邊觀望,直至這家公司融資減少和在有問題資產市場佔有率降低。Mayo、Moszkowski和Hintz等分析師都表示,雷曼兄弟將不會如貝爾斯登般崩潰』,益證雷曼兄弟公司申請破產保護前,市場傳言之渾沌不明,絕非如上訴人所指,必將導致上訴人心生主動贖回系爭連動債之結果。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銷售雷曼兄弟發行之連動債商品,有關投資人權益問答集」、財政部75年7 月25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三二九九六號函影本、中央銀行外匯局、89年11月24日 (89)臺央外伍字第040044150號函影本、財政部92年8月12日台財融 (四)字第0924000680號函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就國家賠償訴訟提出之答辯書狀影本、99年9 月12日中國時報報導乙則、97年3月19日經濟日報報導乙則、97年3月19日工商時報報導乙則、97年4月1日及4月2日Bloomberg (彭博新聞社)報導各乙則、被上訴人銀行99年8 月28日內部之分析研究報告乙份、96年8 月23日中央社報導乙則、被上訴人銀行96年8 月27日客戶投資理財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90號判決影本、被上訴人銀行97年4月22日客戶投資理財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97年6月5日中央社報導影本等為證。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於97年1月7日經被上訴人崇德分行員工推薦,透過
被上訴人銀行申購美金20,000元由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發行之「TSHL12年期美金計價雙率區間利率連動債」(12Y NC3m Callable Dual Range Note)連動債產品。上訴人並於同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被上訴人嗣後依前開信託契約,由上訴人所有帳戶轉取新台幣652,840元購買系爭連動債。
⒉系爭債券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已於97年10月8日經
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破產,系爭債券之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亦於97年9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
⒊系爭債券產品成立條件中文說明書第4頁記載系爭債券最
差情形為「債券於到期日返還原始投資本金,12年期間總配發利益為0」。
(二)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假信託之名,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連動債,信託契約應自始無效,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又縱信託契約有效,惟被上訴人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事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係成立特定金錢信託關係,被上訴人於介紹產品時已充分說明系爭連動債之內容及風險,且未隱瞞重要資訊,並未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前揭情辭否認上訴人之主張,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即為:①本件信託契約是否自始無效?②上訴人主張遭受被上訴人及其專員郭秋華詐欺,依民法第92條之規撤銷信託行為,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是否有理由?③倘信託契約有效成立且未經撤銷,被上訴人是否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④系爭連動債之發行人是否就是本件信託契約所載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⑤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利及基於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35條、544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⑥系爭連動債是否係被上訴人所販賣?依相關法令是否合法販賣?
五、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假信託之名,行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連動債之實,與信託本旨不符,信託契約自始無效,依民法第179條、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乙節:
⒈按所謂「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依「信託業法施行
細則」第8條第5款規定「係指委託人對信託資金保留運用決定權,並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該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資金之管理或處分者。」。次按,經金管會核准辦理金錢信託業務之指定銀行,擬辦理新臺幣或外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外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就涉及資金匯出入事項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金管會核准辦理金錢信託業務文件。董事會決議辦理本項業務議事錄或外國銀行總行(或區域總部)授權書。外匯法規遵循聲明書。款項收付幣別及結匯流程說明。其他本行規定之文件,為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4條明文規定。復按投資外國債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標的,準用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此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9 月19日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號函說明三第3 點之內容可資參照。再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之公告事項第三點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境外基金除外),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㈠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指數股票型基金(ETF,Exchange Traded Fund)或存託憑證(Deposit
ary Receipts)。㈡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⒈經Standard & Poor'sCorporation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⒉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
2 級(含)以上。⒊經Fitch Ratings 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 級(含)以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月31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000535號函附卷足參。
⒉經查,上訴人於97年1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約定條款確認
同意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約定「茲因委託人(即上訴人)以信託資金交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稱受託人),以受託人名義管理運用,雙方同意遵守雙方所簽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信託總約定書』及信託相關契約中所載事項及約定辦理」,上訴人並分別於前揭兩份文件內蓋用印鑑,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就信託事項為約定,即上訴人對信託資金保留運用決定權,被上訴人僅係受指示為受託資金之管理、處分,上訴人係基於自己之經驗及知識獨立判斷決定投資系爭連動債。次查,依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本可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銷售,且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 BV),債券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Inc),債券保證機構債信評等Moody's為A1、S&P為A+等節,均詳細記載於系爭產品成立條件中文說明書第1頁及英文說明書內(見原審卷㈠第167 頁背面),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 )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時之國際信用評等亦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標準,是被上訴人依據規定受理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且系爭連動債亦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信用評等,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信託契約應屬有效。是上訴人主張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主張系爭「TSHL12年期美金計價雙率區間利率連動債」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境外基金,兩造間之信託契約無效,即屬無據。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652,840元及自97年1月16日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至於系爭連動債之發行人在契約上已載明,被上訴人僅係受託人,非被上訴人所販賣等情,應毫無疑義,乃上訴人仍以之為爭點,自無須再為論述。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託處理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產品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信託法第22、23條及民法第535、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乙節:
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
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為信託法第1條、第22條及第23條所明定;另參酌民法第民法第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之規定,準此,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處理信託事務有過失時,信託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銀行配合發行機構以「定息保本」訴求,向上訴人銷售系爭連動債商品,刻意隱瞞購買系爭連動債實有折損本金之高風險,又於系爭產品發行機構美國雷曼公司已出現財務危機之際,未適時提醒上訴人,亦未為適當之處理,被上訴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信託法第22、23條及民法第535、544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時,已交付上訴人有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與「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區間』利率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等文件,而上開文件已將系爭連動債之風險揭露,並於「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區間利率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中臚列最低收益風險、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產品條件變更風險、通貨膨脹風險、稅賦風險、受連動標的影響之風險、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風險、再投資風險、清算風險及未發行風險等,其中信用風險並載明:「本債券之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 ,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 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到期保障100%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銀行之承諾或保證。風險由委託人逕行承擔,受託人無代為追償之義務,但委託人願預繳全部追償之相關費用者,受託人得代辦理之」,有「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區間利率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附於原審卷㈠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5 頁背面),並經上訴人於上開文件中簽名用印確認。足見被上訴人確已將系爭連動債之內容、條件及風險告知上訴人,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又上訴人主張系爭連動債產品之保證機構及美國雷曼兄弟
公司早於97年1 月16日前即已發生財務危機,且被上訴人亦已知悉,被上訴人卻未為妥適之通知及處理,使上訴人有機會決定是否繼續投資或提前贖回,導致上訴人最終因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破產導致投資權益受損,亦屬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被上訴人每月均寄送對帳單予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依此舉實難謂被上訴人對於受託事宜未為定期報告,佐參「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9點:「銀行與客戶承作結構型商品交易,客戶得就其交易請銀行提供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報價資訊。如屬大量標準化之結構型商品,且銷售對象多為個人者,銀行應於其網站揭露報價資料,提供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報價資訊」之規定,蓋因各連動債標的變動於各基準日皆有發生變化之可能,自難以於短時間內,依照連動公司股價計算呈現系爭連動債券現值價格,故除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之對帳單中提供某時點之現存價值等固定資訊外,若無法滿足或期望進一步理解訊息,自應從相關網路平臺、電話洽詢等方式,請求被上訴人說明投資損益細節,而上訴人亦得藉此隨時更新或報告最新參考淨值,此為現今社會資訊流通之最佳方法,上訴人自得以上網或電話等途徑獲得最新資訊。再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寄發之對帳單,於雷曼兄弟公司財務狀況惡化之際,對帳單上仍註明「到期保障本金」,而未將該危機事實註記其上,惟系爭連動債產品依上開說明書可知,上訴人所投資之系爭連動債券既為保本性質,縱系爭連動債券連結標的之淨值下跌,倘雷曼兄弟公司之財務未因次級房貸事件影響惡化,上訴人於系爭連動債券屆期時,依約確可取回其原本投資之本金美金20,000元,不受系爭連動債券連結標的之淨值變動之影響,上訴人倘因淨值下跌而提前贖回,反而會有無法收回全部投資金額之損失。又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於97年4 月間內部召開客戶投資理財委員會時已發現雷曼兄弟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並有9704客戶投資理財委員會會議紀錄1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8頁)。
然由該會議紀錄內容觀之,當時遭被上訴人暫緩之發行或保證機構包括雷曼兄弟集團(Lehman)、美林集團(Merr
ill Lynch)、摩根史坦利集團(Morgan Stanley) 及貝爾斯登集團(BearStearns) ,持續觀察之發行或保證機構包括花旗集團(Citigroup)與瑞士銀行(UBS)等,而2008年全球遭逢金融海嘯,當時上開金融集團財務風險均升高,惟迄今除雷曼兄弟公司倒閉外,其餘金融集團仍然存在,此為公知之事實,尚難僅憑該會議紀錄即認被上訴人於當時已可判斷雷曼兄弟公司財務狀況惡化將會倒閉。除此之外,上訴人復未舉他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信託事務有管理不當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情事,應依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債券產品成立條件中文說明書,隱瞞上訴人投資之本金可能虧損之事實,主張被上訴人之職員有詐欺之行為云云,惟業經被上訴人否認。觀系爭債券之產品成立條件中文說明書,其上已記載系爭債券之信用風險:『本債券之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 an Brothers Holdings Inc)』,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Holdings Inc )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到期保障100%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銀行之承諾或保證。風險由委託人逕行承擔,受託人無代為追償之義務』,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投資人)需自負盈虧並同意完全承擔投資風險。國外有價證券非本行存款,本行(受託銀行)並不保證投資本金無損亦不保證最低收益率。若投資人提前贖回時,本債券價格將依市價計算,發行機構並不保證返還100%本金,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債券產品成立條件中文說明書並未隱瞞上訴人投資之本金可能虧損之事實。再者,西元2008年、2009年發生百年難得一見之金融風暴,係各國政府始料未及,連美國政府都無法事先研判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將因此次金融風暴而聲請破產宣告,遑論被上訴人。又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如能正常經營,系爭債券到期確能百分之百保本,其安全性理論上遠高於投資股票型基金及股票,並非如期貨、選擇權等衍生性金融商品具有高槓桿及高風險之特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債券產品成立條件中文說明書隱瞞上訴人投資之本金可能虧損之事實;被上訴人未說明雷曼公司會倒閉,顯屬詐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其無理由迭經原審審認詳確,乃上訴人仍執前詞而為指摘,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信託契約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不存在其他自始無效之原因,而被上訴人就系爭信託事務,既未有何詐欺隱瞞情事,其受託處理事務亦無管理不當之情事,且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致該信託契約有何得撤銷之原因,是以上訴人無論係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投資資金,或依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52,840元,及自9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符法制。上訴意旨併執上開主張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獻楠法 官 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敏純